森林防火實施規定

時間:2022-07-02 04: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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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實施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的《森林防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區以外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務森林防火屬于緊急搶險救災性質,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應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五條每年三月份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省、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縣(市、區),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并組織實施有關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森林防火規劃,指導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的建設;

(三)推廣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四)實施森林防火監督檢查;

(五)制定撲救森林火災預備方案,組織撲救森林火災;

(六)指導并協調有關部門、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組織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

第八條林區的鄉(鎮)、村和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記備一定數量的護林員。護林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聘任證書。

第九條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

(一)巡山護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報告火情;

(四)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條林區的鄉(鎮)、村應當建立以群眾為主的森林撲火隊,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的森林撲火隊;國家批準的全國重點森林火險縣級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森林撲火隊。

森林樸火隊必須配備和儲備一定數量的撲火器材。

第十一條行政交界地區、森林經營單位毗鄰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建設和撲火隊伍的專業培訓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預測預報網、通訊聯絡網、火情了望網、阻火隔離網。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規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條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

第十六條規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嚴期和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應當公告并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嚴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煙;

(二)上墳燒紙、燒香、燃放煙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產用火。

第十八條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火前開設防火隔離帶;

(二)用火前組織撲火人員、器材,做好撲火準備;

(三)用火時風力在三級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專人熄滅余火。

第十九條在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配備防火裝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噴火;過往的蒸汽機車不得向路旁排放爐渣。

第二十條在森林防火期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在通往林區的主要路口設置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二十一條在森林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管護。因披監護人的行為造成森林火災事故的,由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在森林防火戒嚴斯和戒嚴區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員進入森林防火戒嚴區。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加強森林防火監督工作,定期進行森林防火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在森林防火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發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并監督其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對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的森林消防專用車,應當免征車輛購置附加稅和養路費。

第四章森林火災的撲救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后,必須立即撲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后、必須立即下達撲火命令,組織撲救火災。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森林火災報告制度。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二十七條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兒童撲救森林火災。

第二十九條森林火災的明火撲滅后,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組織撲火人員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余火,并確定足夠的人員在火場監守二十四小時,經檢查確認余火己徹底熄滅后方可撤離。

第三十條森林火災撲滅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受害森林面積、蓄積、經濟損失和人身傷亡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森林火災調查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災由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二)重大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三)特大森林火災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四)縣級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由起火一方負責調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調查。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和規章,預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警的林區鄉(鎮)、連續三年未發生一般森林火災的林區縣(市、區)和連續二年未發生一般森林火災的市;

(二)發生森林火災后及時報告,井積極撲救,減少了火災損失,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范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憲善,對預防、撲救森林火災發揮顯著作用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后及時制止并撿舉報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或者在推廣森林防火先進技術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依照《森林防火條例》決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