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文字實施制度
時間:2022-01-11 08: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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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均須遵守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市區域內語言文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貫徹執行有關語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三)綜合、協調、指導漢語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檢查漢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情況;
(五)做好漢語言文字工作的宣傳教育、培訓、測試、咨詢和服務。
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市工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城建、交通、貿易、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
第五條下列人員在工作或學習過程中。必須使用普通話: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學校師生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報社、電視臺、廣播電臺記者、編輯、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四)商業、郵政、電信、鐵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飲、娛樂、銀行、保險、醫療衛生及其他面向社會公眾服務行業的人員;
(五)各類文化、商貿及其他公開宣傳活動中的主持人、宣講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
(二)藝術形式中確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推行普通話水平等級持證上崗制度。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以及大中專院校相關專業學生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等級標準。尚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人員應接受培訓和測試。
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新錄(聘)用的人員。
第八條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把說普通話、寫規范漢字列為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用語用字規范化列為對學校工作進行督導評估和考核的重要內容。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培養目標、常規管理。
第九條下列范圍的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范字: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類公文、證書、獎品、公章、票據等用字;
(三)報紙、刊物、圖書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視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類廣告以及商品名稱、包裝和說明書用字;
(六)各類地名和地名標志用字;
(七)電子計算機、打字機等漢字信息處理用字;
(八)學校、幼兒園教學用字;
(九)標語、宣傳物品及各種墻報用字;
(十)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漢字。
第十條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手書招牌。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采用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
第十一條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書寫規范、工整、易于辨識;
(二)書寫行款一般為橫行左起右行。
(三)使用漢語拼音的公共場所用字。并按照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
(四)牌匾、廣告等需要書寫外國文字的應當以規范漢字為主。
第十二條社會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確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跡中的文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有影響的老字號牌匾;
(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對為推廣普通話、實施社會用字規范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對違反國家、省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本制度的行為。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出版單位以及公共公務行業不遵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
(二)商店名稱、企業名稱、廣告用語用字、商標、商品包裝及說明、信息技術產品及公共場所的用語用字不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五條從事語言文字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和部門要將語言文字工作列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評內容。作為文明單位評比條件之一,由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和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地各單位語言文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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