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區司法案件監督暫行規定
時間:2022-05-22 0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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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縣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的監督,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司法機關嚴格執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糾正錯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組織法》、《監督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是指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
本規定所稱司法案件監督是指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處理并已生效但屬違法又不依法糾正的案件進行的監督。
縣人大常委會對縣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對司法案件的監督權。監督司法案件工作中的重要事項由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主要日常工作由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監督司法案件的具體工作由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四條縣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實施監督,堅持實事求是、依法監督、集體行使職權和不包辦代替的原則。
第五條縣人大常委會實行案件審理聽審制度,組織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對縣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進行聽審,并對案件庭審工作進行評議。
第六條縣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案件的來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訴、控告的案件;
(二)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在聽審后提出需要監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議案、質詢案所涉及的案件;
(五)上級人大常委會轉辦或者鄉鎮人大書面提請監督的案件。
第七條縣人大常委會對下列司法案件依法實施監督:
(一)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和決定確屬違法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申訴后,有關機關未依法及時糾正的;
(二)司法機關嚴重超期辦案、超期羈押、越權辦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向有關機關提出后,有關機關未依法及時糾正的;
(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后,檢察機關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按照錯案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有關司法機關未嚴格追究責任的;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案件。
第八條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司法案件監督工作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下列辦理方式:
(一)向有關司法機關發函,要求進行調查或者復查并在規定時限內告知處理情況;
(二)聽取有關司法機關對案件情況的匯報并提出有關建議、意見:
(三)派員調查了解情況或調卷審查;
(四)需要提交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的重點監督案件,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分管的常委會領導同意后提請主任會議研究。
第九條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提請研究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下列監督方式:
(一)聽取有關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二)對于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案件,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組由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組成,調查組向主任會議報告調查結果;主任會議視情況,可以決定制發監督意見書,督促有關司法機關限期處理,并報告處理結果;
(三)對案情重大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縣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縣人大常委會對提請審議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下列監督決定: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案件辦理情況及處理意見;
(二)向有關司法機關發出法律監督書;
(三)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四)作出有關決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
第十一條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接受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對有關監督建議、意見,應當認真辦理;對有關決定、法律監督書,應當嚴格執行。司法機關對要求報告結果的案件,應當按期報告辦理結果;到期不能辦結的,應說明理由并書面報告辦理情況。縣人大常委會對有關司法機關的報告不滿意的,有關司法機關應重新辦理,并在兩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二條對縣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司法案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有關監督建議、意見的要求辦理或不按時報告辦理結果與辦理情況;
(二)提供虛假材料,作虛假報告;
(三)拒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或者法律監督書;
(四)拒不糾正錯案或者違法行為,不追究造成錯案或者違法人員的責任;
(五)干擾、阻礙司法案件監督工作,袒護包庇違法執法人員;
(六)打擊報復申訴、控告、檢舉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三條縣人大常委會對前條所列行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及直接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并限期改正錯誤;
(二)向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對縣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對報請縣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不予任命。
(四)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有關司法機關認為縣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或者發出的法律監督書不適當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縣人大常委會對提出的書面報告,一般應在兩個月內予以審議。經審議認為確屬不當的,應依法變更或者糾正。原決定或法律監督書未變更或糾正前,仍然有效。
第十五條參與和辦理縣人大常委會司法案件監督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遵守紀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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