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方案

時間:2022-03-31 0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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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方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和諧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暫住證申領辦法》、《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和住建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省物價局、省建設廳關于規范房屋交易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法律、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城區或鄉鎮,在暫時居住的人員。所稱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居民來暫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鄉鎮政府要加強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內容同部署、同安排、同檢查、同考核。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經費,各鄉鎮應逐步建立經費保障機制。各部門、各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和本系統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條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綜合管理、資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則,按照“綜治牽頭,公安為主,部門參與,綜合治理”的要求,建立縣、鄉(鎮)、社區(村)三級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機制。

第五條建立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協管員(以下簡稱協管員)工作機制,按照城區每500名、農村每800名暫住人口配備1名協管員的標準和社區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需要,原則上每個鄉鎮配備1-2名協管員。由人社部門按照公安部門提供的用工條件,全縣招錄40名協管員,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負責全縣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工作。

第六條各鄉鎮人民政府依托綜治部門成立綜合性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領導小組,依托鄉鎮公安派出所組建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鄉鎮服務中心),建立綜治、公安、人社、稅務、財政、人口計生、工商等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暫住人口管理的相關工作。涉及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事項由公安機關負責。

社區設立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社區服務站)。服務站與社區警務室合署辦公,協助做好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報、登記、辦證和協助代征相關稅費等日常工作,負責協管員的具體使用和考核。對勞務用工較多和流動人口居住集中的區域,應當成立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務工作組。

第七條協管員經費保障。協管員工資標準適當高于城區最低工資,同時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依照國家政策從再就業公益性崗位補貼專項資金和依法代征代收相關稅費的手續費中予以保障。

第八條協管員應在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領導下開展工作。協助做好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報、登記及辦證等日常管理服務和治安防范等工作;了解、掌握暫住人口、出租房屋變動和各類治安情況,及時報告、提供相關信息;適時向暫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當事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反映暫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當事人的合法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協助、配合稅務人員工作;協助做好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九條協管員的基本條件。符合城區再就業的援助對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能熟練運用計算機;身體健康;能獨立完成相應的職責和工作任務;思想覺悟高,為人公道正派,工作責任心強;無違法犯罪記錄。

第二章部門職責

第十條綜治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將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內容,落實管理職責,定期召開專題會議,分析研究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現狀和問題,及時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加強指導、協調和督辦,不斷強化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建立對各職能部門績效考核機制,并將考核結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年終考評,使管理責任制和各項措施全面落實。

第十一條公安部門:負責掌握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底數,登記暫住人口、辦理暫住人口《暫住證》;與房屋出租人簽訂《租賃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適時組織開展對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專項清理整治行動;將暫住人口中有違法犯罪嫌疑的高危人群納入工作視線重點控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監督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實治安和防火責任;負責協管員的使用和績效考核,適時更新暫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

第十二條人社部門:負責暫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勞動合同管理和就業、失業登記制度,辦理暫住人口《就業登記證》和《失業登記證》;完善、落實農民工培訓補貼政策;開展多形式、多層次的農民工職業培訓,開放各類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求職登記、崗位就業信息、職業介紹等服務;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從再就業援助對象中招聘符合條件的協管員,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組織崗前培訓,協助公安部門做好用工管理。

第十三條房管部門:依據國家政策、法規,組織開展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辦理《房屋租賃證》;配合公安、人口計生、人社、工商等部門核查暫住人口《暫住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證照,嚴格執行國家收費政策,健全收費手續。

第十四條稅務部門:依據國家政策、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征稅政策和辦理程序,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單位代征房屋租賃等相關稅費,完善代征手續;協助有關部門核查暫住人口《暫住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及時向財政部門編報代征稅費款手續費預算及辦理相關支付手續,按月結算。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將協管員經費(再就業公益性崗位補貼專項經費和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列入年度專項經費預算,按月撥付給人社部門;及時核批代征手續費用款計劃和撥付代征手續費的經費,按月結算。

第十六條人口計生部門:健全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管理體制,保障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和免費技術服務措施的落實,為暫住人口育齡婦女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強化流出人口計劃生育查詢有效信息反饋工作,協助公安、房產、稅務等部門檢查驗收有關證照。

第十七條工商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工商管理有關政策、法規,做好暫住人員經營活動的管理。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對個體外來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和遵紀守法教育,落實暫住人口管理各項措施,配合有關部門核查《暫住證》、《房屋租賃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證照。

第三章暫住人口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暫住人口實行《暫住證》、《就業登記證》、《失業登記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登記、辦證、查驗管理制度。

《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的合法居住證明,應受法律保護。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扣押《暫住證》。

第十九條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鄉鎮,在轄區內暫住的人員應當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居住登記。在轄區內擬暫住一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的暫住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的次日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領《暫住證》。

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等人員,可只申報暫住登記,其中住宿(賓館、招待所)或住院就醫的,住宿登記或住院登記視作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但從事經營活動在旅館(賓館、招待所)包房居住一個月以上者,應當申領暫住證。

凡暫住在直系親屬家中的人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勞教人員除外)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二十條申報暫住證登記應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

申領《暫住證》,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應當提交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張。

第二十一條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單位負責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筑施工場所或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帶其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持《戶口簿》和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內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較固定停泊地的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證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應在接到暫住人口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3日內辦結《暫住證》。

第二十二條《暫住證》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暫住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持原《暫住證》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暫住人口在就業、子女入學時,應出示《暫住證》;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人口就業、經商、子女入學等手續時,應查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對無《暫住證》的,應當告知其先辦理《暫住證》,再辦理就業、經商、子女入學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公安、人社、房管、稅務、人口計生、工商等部門依據職責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租賃房屋管理檔案和信息網絡管理系統,實現網上查詢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聘(雇)用暫住人口較多的單位和業主,應當安排專職或兼職協管人員,并與公安部門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督促暫住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不得聘(雇)用應申領而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

第二十六條實行暫住人口流入地與流出地相結合的管理辦法,加強暫住人口管理。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協調綜治、公安、人口計生等部門和基層組織,從源頭抓起,落實對本地流出人員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租賃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條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租賃關系時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由房管局負責辦理。備案時應嚴格核查出租人與所在地有關部門簽訂的《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責任保證書》,查驗承租人提供的《暫住證》。

房屋出租人應自暫住人口房屋租賃關系確立、變更、解除之日起兩日內向所在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登記備案,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每月應向房管部門報送出租房屋備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租賃房屋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土地、房產、規劃、治安、人口計生、衛生、環保、稅務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房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

第三十一條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出租房屋時,房主應查驗暫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證和育齡人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填寫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的登記表,尚未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應當督促暫住人及時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手續不完備的,不得出租。

(二)房屋出租人應當與公安部門簽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責任保證書》,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防范工作。

(三)房屋出租人應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四)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交納房屋租賃稅(費)。

(五)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稅務部門統一印制、使用的票據。

(六)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租房屋時,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育齡人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二)房屋轉租、轉借的,必須依照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要求,向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備案。

(三)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得違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從事旅館業、餐飲、娛樂、網吧等經營性活動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進行賭博、吸毒、販毒、、制黃販黃、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嫌疑人、窩藏和銷售贓物等違法犯罪活動。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進行傳銷或變相傳銷、無照經營、無證開辦診所、非法行醫和非法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等違法犯罪活動。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證職介、婚介、培訓、房地產中介等違法犯罪活動。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發現出租房屋內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人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已婚育齡暫住人口不得政策外懷孕和政策外生育。

(十)遵守租賃合同中依法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后,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稅部門申報稅務登記,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發現有偷稅、漏稅等違法情形的,應及時向地稅部門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五條聘(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扣押暫住證及其他身份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條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查驗承租人的婚育證明,向無生育證明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人口計生部門依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窩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之規定,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房屋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六)、(七)、(八)項之規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五)項之規定的,由衛生、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九)項規定的,由人口計生部門依照《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八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縣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各鄉鎮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其有效期為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