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若干問題研究

時間:2022-05-25 0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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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若干問題研究

【內容提要】信用卡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詐騙財物等的犯罪。本文是從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犯罪構成要件等幾個方面,結合我國2005年2月28日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五)》中關于信用卡詐騙罪內容的修改,對信用卡詐騙罪的部分學說及法律的司法應用等方面加以梳理總結的同時,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觀點和看法。

【關鍵詞】信用卡詐騙金融憑證詐騙騙領

一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

針對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首先要先弄清楚什么是信用卡及其分類。信用卡是銀行或者專業信用卡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簽發給信用良好的單位或個人,用來在特定的商店及其它場所進行購物,消費的一種信用憑證。根據資金清償方式的不同,信用卡又可以分為借記卡和貸記卡。借記卡,是由銀行發行的先存款后消費的信用卡,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需要事先向發卡行存入一定款項,其透支的額度以存款余額為限,當存款余額減少到一定額時需要及時補存。而貸記卡則不同,它是由發卡行提供銀行信用,兼具支付功能和消費功能,允許持卡人在信用卡帳戶上沒有存款也可以先行透支消費,然后還款或分期付款。①我們學生現在用于學費轉存的大都是屬于借記卡。

信用卡的業務有與生俱來的風險性,它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個人信用為前提的。在知識經濟迅猛發展的時代中,有關于信用卡方面的犯罪行為也是愈來愈多。因此,懲治和防范信用卡犯罪也是世界各國共同的問題。例如法國1991年12月30日第91至1382號法律規定,任何人,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至7年的監禁和3600法郎至500萬法郎的罰金,或單處罰金:⑴偽造或篡改支付卡或提款卡的;⑵在了解事實的情況下,使用或企圖使用偽造的或篡改的支付卡或提款卡的;⑶在了解事實的情況下,使用或企圖使用偽造的或經篡改的支付卡支付的付款的。②我國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是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或者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詐騙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簡單的說,信用卡詐騙罪就是行為人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錢款數額較大的行為。信用卡詐騙犯罪與普通的財產詐騙犯罪還是有區別的,信用卡詐騙犯罪無論從行為人的犯罪手段還是行為方式等方面分析都是有其自身的特征,刑法將信用卡詐騙罪單獨設置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然而,對于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的認定,學界里也有分歧。有人認為,利用借記卡進行詐騙活動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即次罪中信用卡僅指貸記卡。這一部分人的觀點是認為借記卡不是從信用卡中分離出來的,根據1999年《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借記卡與信用卡已經被區分為兩種不同的銀行卡。借記卡并不體現持卡人的信用,不具有透支功能,而其本質上屬于一種金融憑證。①因此將利用借記卡實施詐騙的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另外一種觀點則是認為包括在內的,認為信用卡的本質特征是一種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眾多功能中的一種,不能將功能與特征混淆。另外,既然法律上已經明文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就應該發揮其作用。對于這一爭論,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4年12月29日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即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從該解釋里已經明確知道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記卡和貸記卡。

二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客體

信用卡詐騙罪首先是對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直接造成了傷害,作為金融犯罪類型的體現,也是其社會危害性的主要表現。另外,信用卡詐騙罪還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財物的所有權。但是由于其犯罪行為方式不同而導致其所侵犯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的性質各不相同,立法者便將信用卡詐騙罪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中。由此可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而其中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是主要客體,另外還包括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三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

我國刑法第196條中規定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有四種形式,即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惡意透支的。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錢財是信用卡詐騙中最為普遍的行為之一。偽造的信用卡即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輸入虛假的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非法制造信用卡,或在原有的信用卡上進行涂改等,并由此行為人利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等的行為。構成本罪的一大特征便是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其中的“使用”,即凡是將偽造的信用卡作為真實的信用卡按通常的功能加以利用的都是“使用”。但是對于自己偽造的信用卡又使用的情況學界里存在異議。根據刑法規定,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罪,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于偽造信用卡后又使用的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這兩個是獨立的行為,應該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另一種認為,偽造信用卡后又使用的,其偽造行為已經與使用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即金融憑證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但是這兩個罪名之間存在牽連關系,為牽連犯,應該擇一重罪處罰,即如果偽造信用卡又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財物或者服務,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應該以偽造的、金融憑證罪論處;如果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則應該以偽造金融憑證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從一重罪處罰。①因此,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自己偽造并使用的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罪量刑。但是對于變造信用卡及使用變造的信用卡的行為,刑法里沒有規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按照犯罪進行處理。

2005年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在刑法第196條第一款第(一)項“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中增加規定了“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進一步完善了刑法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

關于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其中,所謂騙領,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身份事實,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請表和領用合約等契約性文件上作不定填寫或承諾等方法,從發卡銀行騙取信用卡的行為。單純的騙領行為由于沒有造成實際的財產損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一般特征,不應予以治罪。②身份證明是申請人主體資格的關鍵信息,申請人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必須提交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以及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如果申請人為了順利取得信用卡或者獲得較高的授信額度,在申請信用卡的時候對自己的收入狀況做了不實的陳述,但是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在性質上也不可以認定是騙領信用卡的行為,也不應予以定罪。

《刑法修正案(五)》是增加了“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規定,但是不是此處表述的行為適用于任何人,不論其是無身份者,還是有身份者,比如騙領者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等等。之前,有學者提出騙領信用卡人的身份有三種情況:一是無身份者騙領信用卡的,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二是有身份者,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應以貪污罪論處;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以職務侵占論處。③法律條文里卻沒有明確騙領信用卡人的身份,但是就目前而言,有沒有必要規定騙領人的身份也是立法上一個有待考慮的問題。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騙取錢財的行為

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騙取錢財的行為,其中的“使用”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中的“使用”的含義是相似的。但是對于作廢的信用卡所包含的內容則各不相同。理論上認為一般有三種情況,即信用卡超過有效期而自動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內停止使用,將信用卡退回發卡機構并辦理退卡手續;因掛失后失效。對于涂改卡是否應該為“作廢的信用卡”的問題,學界里存在異議。有人認為,使用涂改卡的行為應該屬于“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表現行為之一,理由是單純的拿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往往很難達到犯罪目的,行為人能使作廢的信用卡發生作用而不被識破,往往需要進行一些涂改加工的行為。對于這種涂改的行為可以視作“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偽造的信用卡大多都是表現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團特意制作的“再造真卡”。①另外的一部分則認為不應該歸為作廢的信用卡之中。對于涂改卡的歸類應做具體的分析,關鍵是看涂改加工之前有沒有真實的有效的信用卡存在。即在失效的信用卡上涂改加工的情況,應該視為“偽造的信用卡”,而在有效的信用卡上涂改加工而形成的卡,則應視為“作廢的信用卡”②。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騙取錢財的行為

此處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今昔能夠詐騙財物的行為。在刑法條文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只能是他人真實的有效的信用卡。既然是“冒用”,就應該是真實的有效的信用卡,否則又會存在“使用”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有多種,比如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冒用等等。對于一般而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統稱都是必須借助偽造的身份證或者是模仿他人的簽名才可以騙取有關銀行或特約商戶的信任,從而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對于這種具有欺騙性質的拾得后的冒用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但是,如果拾得者拾到信用卡的同時又拾得了密碼,而在自動取款機上提款,這種行為是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因為刑法中的每一個罪的特定的構成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對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素中必須是要具有被騙者。但是此處定信用卡詐騙罪是不對的,因為次行為雖然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是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自動取款機被騙的問題③。

另外,對于盜竊信用卡而冒用的行為的定性。所謂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為人能夠實現法定的用卡功能的方式加以使用,以騙取財物的行為。我國刑法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信用卡后采用破譯密碼等的方法加以使用的,定盜竊罪。而盜竊他人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則以信用卡詐騙罪來定罪處罰。但是盜竊之后沒有使用的,很顯然的不構成犯罪。

(四)惡意透支的行為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進行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交后仍不予補交的行為。惡意透支是的行為人或根本不欲歸還,或明知無力歸還,透支拒絕歸還,嚴重的擾亂了金融秩序。但條文中規定的“持卡人”是合法還是非法人呢?有學者認為應該是合法的持卡人,并說這是區別與其他的信用卡詐騙罪的關鍵點④。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條文中是“經發卡銀行催交”,但是并沒有對“催交”的次數加以限定說明,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卡人首次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仍不歸還”,屬于“經發卡銀行催交后仍不予歸還”的解釋。沒有規定銀行的催交次數,也是我們立法上的一點不足之處。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將特有的信用卡,持有,運輸偽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以及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息資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且規定了具體的刑罰。但是還沒有規定具體的罪名。其實現在這個也是一大進步了。

四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及其主觀方面

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本罪的主體是年滿16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對于單位能否成為此罪的主體,在學界里存在異議。一種認為不能構成,因為對于信用卡的使用存在數額上的限制,認為一般的單位都是沒有必要冒險去騙取如此小數額的財物。單位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實際上就是具體的持卡人實施的行為。另一種觀點是認為單位信用卡詐騙具有隱蔽性,易得逞性強的特點。而且社會危害性比自然人犯罪更大。單位信用卡是由指定的人持有的,但不能說是持卡人本人個人的信用卡。若持卡人按照本單位的意圖實施惡意透支等的信用卡詐騙的行為,則應出發自然人和單位兩部分①。刑法只是規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并不利于對信用卡詐騙罪這種犯罪的防治。何況在信用證詐騙罪中,單位可以構成,在本罪卻不可以,這也是立法上的不協調。

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的罪過形式,行為人明知故犯,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

我國刑法第196條第1款明確規定,“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犯禁;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5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2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將所有的詐騙所得的財物全部揮霍,且無力償還的,或者多卡惡意透支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