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租賃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3 14: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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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租賃合同

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用于居住、生產、經營、辦公、倉儲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等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承擔經營風險而獲取收益的,視為房屋租賃。

將房屋有償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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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管理制度(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及獨立工礦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據有關規定將擁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他人使用,由承擔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為。

第四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房屋租賃管理實行出租房屋登記制度和租賃合同備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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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分析

【摘要】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確立以來,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為“執行難”的司法現象減輕了一些負擔。但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也凸顯出許多問題,如異議事由規定的模糊,各地法院理解與適用不一,造成司法局面的混亂。本文選取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方面的三個案例,通過對案例中法院裁判觀點及裁判結論的對比,整理相關的爭議焦點問題。對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事由、案外人租賃權在法院查封情形下的適用以及租賃權與抵押權沖突問題等方面進行研究,并結合有關學者的觀點闡述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異議事由;租賃權;查封

一、案例基本情況

(一)某銀行和何某、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一案。某銀行和肖某、何某、鄭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訴至法院,福州中院判拍賣、變賣鄭某名下房產,共得價款450萬,某銀行在其所得價款的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執行過程中,位于鄭某名下的某公寓店面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被法院查封。因本案爭議房產的實際出資人鄭某欠何某借款,雙方曾在租賃合同中約定以租金抵債。案外人何某以租賃權受侵害為由向福州中院提出異議,但被中院駁回其異議;何某再向高院復議,但被高院駁回其復議申請;最高法院也維持了福建高院執行裁定,駁回何某申訴請求。法院認為:當被執行人的不動產被執行法院實際移交或者實際移交時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有某種現實風險,承租人在滿足一定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異議,阻止法院向受讓人移交被執行人在租賃期內合法擁有的不動產,以保障其對租賃物支配、收益等權利。對于不涉及不動產移交風險時案外人是否可以以其擁有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阻止法院的強制執行,現行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如果查封措施本身并不觸及不動產的交付,在之后的交付中,也沒有產生風險,不管爭議房產上是否有權利負擔,都無法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本案中,福州中院判決某銀行對拍賣、變賣爭議房產的450萬擁有優先受償權以及查封該房產的措施有理可循。因此,何某以查封之前已存在的租賃合同并對房產擁有占有、使用的權益的主張的成立與否,其以在先租賃權解除法院對爭議房產的查封措施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執行一案。D公司和C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發起成立A公司,并對某酒店進行經營管理,但在2011年9月13日,該酒店的房地產已經被某中院查封,況且A公司成立以及經營未征得抵押權人和欽州中院的同意。D公司所有的某酒店第1—24層房產及負一層地下室被某中院委托拍賣,并裁定將上述房地產過戶給B公司。A公司不服,以其經營權益和承租權受到損害為由提出案外人異議,某中院的裁定不符合“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異議被中院裁定駁回。A公司不服以上裁定,連續向某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與申訴,其訴訟請求最終都被駁回。法院認為:本案中,D公司一直經營管理著某酒店。根據前文所述,本案中酒店的房產是先被執行法院查封之后才租賃給A公司,違反了法律規定。當時因某酒店正在被法院強制拍賣,出于維護酒店的正常經營的迫切需求,希望原經營者能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所以某中院才通知A公司保留對酒店的經營。因此,A公司不能以租賃權對抗申請執行人,其主張不能成立。(三)青島利群投資有限公司等申請監督一案。W銀行與Z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某中院最終判令Z公司向A銀行償還本金7000萬元及利息。因Z公司未履行法院判決,W銀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Z公司的房產并對其采取了查封措施,在經過法定評估程序之后,拍賣機構接受執行法院的委托后,對該不動產進行拍賣并了拍賣公告。案外人利群擔保公司以該拍賣公告侵害其租賃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公告,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復議期間,以“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為由,向省高院申請撤銷中院的裁定,但H公司復議申請最終也被駁回。但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H公司的訴訟請求,以上兩項裁定被撤銷。法院認為:本案中,H公司的租賃權在先,W銀行抵押權設立在后,故房屋的買受人應該堅持“買賣不破租”的原則,繼續承擔合同義務。與此同時,在執行中,應注意在先租賃權與房屋的優先購買權的沖突適用規定,即優先購買權和租賃權只能擇一適用。否則會過度地保障了案外人利群擔保公司的權益,對申請執行人W銀行和被執行人Z公司的權益造成損害。

二、案例所反映的法律問題及爭議焦點

(一)先租賃后查封能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的規定,在案例一中,當中院執行移交鄭某的不動產或者實際移交時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有某種現實風險時,承租人何某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阻止法院向買受人移交該爭議房產,以保護其對租賃物所享有合法權益,但當法院采取的強制措施沒有任何風險的情況除外。案例一的焦點問題為本案中爭議房產的查封措施是否應當被解除?如前所述,某銀行在450萬的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中院采取查封措施并沒有對房產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不管爭議房產上是否有權利負擔,都無法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二)先查封后租賃能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的相關條文規定,案例二的爭議焦點是A公司的租賃權是否被法院的執行措施所損害?根據前文的案情簡介可知,D公司、C公司發起成立A公司之前,該酒店的房產已經被中院查封,況且A公司成立等事項未經任何權利人的同意,所以以上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A公司并不能以“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為主張依據,也不能憑借租賃權為執行異議事由解除法院的查封措施。(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抵押權與租賃權的關系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如果標的物上的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存在案外人的租賃權,權利人在行使抵押權時,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權不被滌除。買受人也應一同受讓該財產上的權力負擔,與此同時,抵押權人的財產變現的所得權益將會因其權利瑕疵而受損。此外,關于判斷兩者權利設立先后的標準,應當以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現實占有、使用為依據。案例三中H公司開始經營義務的時間應根據以上為判斷標準。如果抵押權先于租賃權的設立,抵押權成立的生效條件是必須對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這樣才具有公示作用,當抵押人要處分該不動產時,必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才能行使處分權。在執行階段,當承租權與抵押權發生對抗時,即該爭議房產需要被法院強制執行時,承租人的權益會因抵押權的實現而可能受損,但此時出租人應該承擔自己權利瑕疵的責任,對承租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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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論文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提供房屋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租賃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協議。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房屋。根據房屋的用途不同,可分為居住用房租賃,辦公用房租賃和生產經營用房租賃等。隨著經濟的發展,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租賃合同越來越多,因租賃合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也越來越多,而在審判中發現,房屋租賃合同在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很少,不到20%.這時對合同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呢?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成立未生效合同(登記生效主義),另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生效合同,但沒有物權追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者認為:國務院各部委規章是我國法律淵源。憲法第九十條和立法法第七十一條均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可以在自己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規章具有參照的效力。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未辦理的,缺少房屋租賃必備程序,其租賃行為應屬無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故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不是無效,而是已經成立但未生效。

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應采登記對抗主義,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規章雖具有參照的效力,但因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效力層次不同,決定具體適用時的順序不一樣。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立法文件,效力最高。行政法規則指國務院法規,它不包括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紅頭文件,其效力僅次于法律。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其效力又次于行政法規。在具體適用時,法律有規定的、首先適用法律規定;法律無規定的、行政法規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但該法規的規定必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行政法規無規定的,規章中有相關規定的,在規章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精神下可以適用,否則應當用法律的基本精神去理解。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這里的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不包括地方法規。從這一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必須是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才從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生效,否則不生效。這一條文顯然把部門規章是排斥在外,其中隱含如果部門規章規定批準、登記生效的,不能參照此條規定,也不能依據規章的這一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的寓意。其次,這一法條還包含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必須是該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倡導性規定,否則也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法律,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從該條文中不難看出這里的“應當”明顯是倡導性條款而不是強制性條款,且該條款并未將登記備案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屬國務院規章,所以該《辦法》中必須備案、登記,租賃行為才合法有效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據。

三、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對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規定,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新合同法判定合同無效的標準比經濟合同法嚴格的多,以鼓勵交易,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擴大了可撤銷和效力待定合同范圍。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可作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一般不能作為判定依據。對于未上升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某些強制性規定,由于關系到國計民生和其他特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通常采取有關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解決這一特殊問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其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生效的規定,尚未被最高院司法解釋采納。故依此得出合同不生效的依據不足。該規定是為了防止一房多頭出租,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的行為,登記起明示作用,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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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論文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提供房屋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租賃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協議。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房屋。根據房屋的用途不同,可分為居住用房租賃,辦公用房租賃和生產經營用房租賃等。隨著經濟的發展,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租賃合同越來越多,因租賃合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也越來越多,而在審判中發現,房屋租賃合同在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很少,不到20%.這時對合同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呢?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成立未生效合同(登記生效主義),另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生效合同,但沒有物權追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者認為:國務院各部委規章是我國法律淵源。憲法第九十條和立法法第七十一條均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可以在自己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規章具有參照的效力。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未辦理的,缺少房屋租賃必備程序,其租賃行為應屬無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故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不是無效,而是已經成立但未生效。

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應采登記對抗主義,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規章雖具有參照的效力,但因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效力層次不同,決定具體適用時的順序不一樣。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立法文件,效力最高。行政法規則指國務院法規,它不包括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紅頭文件,其效力僅次于法律。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其效力又次于行政法規。在具體適用時,法律有規定的、首先適用法律規定;法律無規定的、行政法規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但該法規的規定必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行政法規無規定的,規章中有相關規定的,在規章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精神下可以適用,否則應當用法律的基本精神去理解。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這里的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不包括地方法規。從這一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必須是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才從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生效,否則不生效。這一條文顯然把部門規章是排斥在外,其中隱含如果部門規章規定批準、登記生效的,不能參照此條規定,也不能依據規章的這一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的寓意。其次,這一法條還包含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必須是該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倡導性規定,否則也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法律,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從該條文中不難看出這里的“應當”明顯是倡導性條款而不是強制性條款,且該條款并未將登記備案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屬國務院規章,所以該《辦法》中必須備案、登記,租賃行為才合法有效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據。

三、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對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規定,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新合同法判定合同無效的標準比經濟合同法嚴格的多,以鼓勵交易,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擴大了可撤銷和效力待定合同范圍。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可作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一般不能作為判定依據。對于未上升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某些強制性規定,由于關系到國計民生和其他特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通常采取有關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解決這一特殊問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其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生效的規定,尚未被最高院司法解釋采納。故依此得出合同不生效的依據不足。該規定是為了防止一房多頭出租,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的行為,登記起明示作用,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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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效力論文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提供房屋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租賃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協議。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房屋。根據房屋的用途不同,可分為居住用房租賃,辦公用房租賃和生產經營用房租賃等。隨著經濟的發展,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租賃合同越來越多,因租賃合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也越來越多,而在審判中發現,房屋租賃合同在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很少,不到20%.這時對合同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呢?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成立未生效合同(登記生效主義),另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生效合同,但沒有物權追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者認為:國務院各部委規章是我國法律淵源。憲法第九十條和立法法第七十一條均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可以在自己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規章具有參照的效力。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未辦理的,缺少房屋租賃必備程序,其租賃行為應屬無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故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不是無效,而是已經成立但未生效。

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應采登記對抗主義,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規章雖具有參照的效力,但因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效力層次不同,決定具體適用時的順序不一樣。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立法文件,效力最高。行政法規則指國務院法規,它不包括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紅頭文件,其效力僅次于法律。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其效力又次于行政法規。在具體適用時,法律有規定的、首先適用法律規定;法律無規定的、行政法規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但該法規的規定必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行政法規無規定的,規章中有相關規定的,在規章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精神下可以適用,否則應當用法律的基本精神去理解。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這里的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不包括地方法規。從這一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必須是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才從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生效,否則不生效。這一條文顯然把部門規章是排斥在外,其中隱含如果部門規章規定批準、登記生效的,不能參照此條規定,也不能依據規章的這一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的寓意。其次,這一法條還包含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必須是該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倡導性規定,否則也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法律,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從該條文中不難看出這里的“應當”明顯是倡導性條款而不是強制性條款,且該條款并未將登記備案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屬國務院規章,所以該《辦法》中必須備案、登記,租賃行為才合法有效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據。

三、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對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規定,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新合同法判定合同無效的標準比經濟合同法嚴格的多,以鼓勵交易,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擴大了可撤銷和效力待定合同范圍。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可作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一般不能作為判定依據。對于未上升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某些強制性規定,由于關系到國計民生和其他特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通常采取有關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解決這一特殊問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其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生效的規定,尚未被最高院司法解釋采納。故依此得出合同不生效的依據不足。該規定是為了防止一房多頭出租,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的行為,登記起明示作用,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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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及建制鎮。

第三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機關。

各縣級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條公民對其合法擁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他人不得毀壞、侵占、妨礙或者非法查封、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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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房產租售意見

為加強和規范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防范和化解國有資產運行管理中的廉政風險,建立防治“小金庫”的長效機制,現就進一步加強市直行政事業單位房產租售管理提出以下意見:

一、適用范圍

本意見所指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包括市直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派機關和各類事業單位(含財政撥補經費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行政事業單位房產是指產權為本單位所有或雖未辦理產權證但實際被單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辦公用房、經營性用房和場地等。行政事業單位房產租售是指在確保單位履行公共服務職能、促進各項事業發展的前提下,為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經批準將閑置的國有房產出租、出售的行為。

二、房產評估

各行政事業單位租售房產前應進行資產評估。市財政局會同市監察局、市審計局、市招標采購管理局定期公開選擇3個具有相應資質、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作為備選評估機構。各行政事業單位應委托已選取的3家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三、房產出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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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公有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體系,規范公有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依據《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政發〔20**〕7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有租賃住房是指政府通過新建、購買等方式籌集房源,專項作為租賃使用,并限定租賃對象、租住面積和租金補貼標準的過渡性住房。

第三條公有租賃住房堅持“市場價、明補貼、有期限”和“輪候租賃、契約管理、只租不售”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公有租賃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有租賃住房政策制定、房源計劃安排和租賃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政府成立公有租賃住房審核領導小組,負責公有租賃住房申請對象的審核工作。

市各有關單位按照本部門職責分工,協助做好公有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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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和完善本縣租賃型住房保障體系,建立和規范本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制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城區規劃區內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含縣第一中學公租房)的配租、準入、使用、退出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縣城區原有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并軌后的統稱,是指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只租不售。

第四條縣住房委員會負責牽頭協調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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