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論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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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人破產制度法律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自然人破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國際破產制度的發展趨勢。但是,我國在2006年將《破產法》適用范圍限定為企業法人,自然人被排除在破產主體之外,沒有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本文試圖分析和論證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的必要性和現實性,進而對建立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自然人破產制度必要性現實性
自然人破產是指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序,在保留其自己與其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法律制度。從破產制度起源和發展的進程來看,“破產”一詞最初來源于中世紀時期意大利,是指債權人因為商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砸爛其板凳,表示其喪失經營資格的做法,針對的破產主體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見,最初的破產法的范圍僅適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產才是破產法的最原始形態,法人破產是在自然人破產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立法實踐中,自然人破產也是世界諸多國家破產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國關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即商人破產主義、一般人破產主義、折衷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是指破產法只能適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產能力。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意大利、法國、比利時等國家。一般破產主義,是指無論對商人還是對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德國、日本等國家。折衷破產主義是一般破產主義特殊形態,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但是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破產程序。采取該立法主義的國家則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國。總的來說,一般破產主義更加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的本質要求,現今一般破產主義已成為國際上破產立法的趨勢,關于個人破產的問題許多國家都明文規定且在具體制度構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第135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見,現行破產法適用的是特殊的企業法人破產主義,即破產法適用適用主體僅限于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自然人中僅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被納入法律調整范圍。雖然現行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自然人的破產制度,但其第135條規定卻無疑在法人破產制中撕開了一道口子,使我們看到了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國現行破產法沒有將自然人納入調整范圍。對此,有人認為,自然人破產的時機還不夠成熟,因為目前我國傳統的消費觀念還不是超前消費,還沒形成個人破產的市場;其次我國還沒有建立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誠信制度,個人信用體系還不健全,銀行體制建設也不完備,個人破產的監控難以實施;最后個人破產會給一些人逃避責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認為,破產法應當適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與法人在債權債務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逐漸發生轉變,自然人投資市場更加普遍,超前消費促使個人消費大量增長,自然人破產是大勢所趨。近幾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筆者認為,目前在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為了使債權人債務人充分實現自身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國應該盡快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
一、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論文
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從而確認了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公司具有法律所賦與的獨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獨立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投資的財產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分離,股東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時,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可以保障股東在投資后,不會因為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失敗,就公司的債務而影響其個體的利益,使股東取得預期利潤成為可能,減少了其投資經營風險,提高了股東作為投資人的積極性,使得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得以擴大,實現法人制度的社會經濟價值目標,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論文
[內容摘要摘要:關聯交易是一種不為法律禁止的客觀存在,然而,由于關聯方之間存在的特定利益關系,關聯交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不公平及濫用的巨大風險,因此,關注和規制關聯交易顯得尤為必要和迫切。本文從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出發,對關聯交易行為中引進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認關聯交易債權人利益保護
公平、正義是法的永恒價值目標。雖然利益是市場經濟中各種商事主體追逐的目標,但這種趨利行為不應建立在妨害他人的權利行使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
關聯交易是伴隨著公司制企業的發展和以公司為聯結點的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而產生的一種較為復雜的經濟現象。作為關聯各方實現利潤追求的手段,關聯交易具有促進公司規模經營、提高市場競爭力、降低交易費用等功能,因而在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也為各國法律所認可。然而,由于關聯方之間存在的特定利益關系,關聯交易不可避免地產生交易上的不公平,而給其他利益主體造成損害,從而最終背離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當然,“關聯交易本身并不就是一種犯罪、侵權或必然地侵害公司利益,它只是一種事務的狀態(astateofaffairs),或者說是一種潛在的風險(acontingentrisk)。”但正是因為這種風險及人們對其公平性的疑慮,長期以來法律為了維護交易的公平和平安,在關聯交易的規制上進行了種種的嘗試和努力。
本文試從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出發,對關聯交易行為中如何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進行有益的探索。
一、關聯交易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我國公司法形成的挑戰
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構成了現代公司制度的兩大基石,亦是我國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和制度構建基礎,為我國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發展市場經濟立功甚偉。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過分強調分散股東的投資風險,而削弱了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我國經濟生活中逐漸異化成一些不法投資者濫用公司人格、逃避債務承擔和社會責任的工具。為克服上述缺陷,平衡在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風險分配,本文通過對我國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現象的分析和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介紹,提出我國應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立法、審判經驗,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理適用于司法審判實踐,并隨之修訂有關成文立法,以重點規制幾類常見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完善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關鍵詞」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有限責任直索人格否認
一、引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國已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入世”對我國的工業、農業、第三產業都將帶來非常大的沖擊。但更深層次的沖擊是發生在體制層面,尤其是經濟商事立法方面。我國現行《公司法》雖曾對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發揮過巨大作用,但其離WTO體制及國際慣例的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適用于司法審判實踐時亦有捉襟見肘之虞,故在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補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論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擬就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陳管見,期收拋磚引玉之效。
二、現行《公司法》確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
199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正式頒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國被確立了下來,而該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成為能獨立對外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缺陷論文
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從而確認了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公司具有法律所賦與的獨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獨立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投資的財產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分離,股東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時,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可以保障股東在投資后,不會因為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失敗,就公司的債務而影響其個體的利益,使股東取得預期利潤成為可能,減少了其投資經營風險,提高了股東作為投資人的積極性,使得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得以擴大,實現法人制度的社會經濟價值目標,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3)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應是兩個法律主體,但在我國實踐中,很多股東將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公司與子公司資產混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任意轉移公司的資產,往往現窮廟富方丈現象。(4)不當控制。股東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經公司名義承擔個人債務,挪用公司資產,為股東個人利益讓公司負擔與其經營無關的風險,或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為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據,此外我國也曾作出過相關批復、司法解釋,以彌補企業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對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的法律救濟不足,權利人的權利難以保護,故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勢在必行。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并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我國新修訂頒布的《公司法》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存在著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一)未明確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公司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了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失時,由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人格制度。(二)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公司法中僅規定股東因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情況下,股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未作規定,而實踐中因股東的濫用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卻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漏洞,使股東合法對其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逃避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誠信社會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參考書籍1、李國光《審理公司訴訟案件的若干問題》2、周衛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淺論》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研究論文
我國從1978年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基于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開始大規模的設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為中國現代企業制度的目標模式。一般說來公司在社會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過公司的人格獨立――有限自然責任制度發揮的,公司法的許多規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該制度決定的。但是縱觀公司的發展史,公司的人格獨立之于社會經濟生活卻表現為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動了投資的增長和資本的積累,使資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則對債權人有失公正,既為股東的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機會,又成為規避侵權責任的工具,帶來了不容忽視的“公司問題”。在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有許多“公司問題”已經初露端倪,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勢。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問題”的規則措施,有關法律并無明顯規定。以下是筆者就通過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進行分析,希望能對“公司問題”的解決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國家又稱其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況下,當適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會帶來不公正時,法律不考慮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在司法程序中責任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①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初為美國立法所首創。二十世紀初,美國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決寫道:“...如果確定一種原則的話,那就是,公司被作為一種法律實體(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則,除非出現了相反的情況;但是,法律實體被用來妨礙公眾便利、庇護不法行為,保護欺詐或者包庇犯罪行為時。法律將會視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個人合伙)...”②由于這種原則和例外已被作為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司法規則而被固定下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以后為德、法、英等國家和地區所仿效。大陸法系國家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在美國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陸續得到確定的。德國稱其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令債權人穿越法人的獨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東直索,法院賦予債權人“直索權”。德國聯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380等判例中指出。“一般不輕易置法人獨立人格于不顧,但如果生活實際現象及事實均有排除法人權利的主體獨立性之必要時,應不考慮法人的獨立人格。”③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則將其稱為“否認法人格”,日本學者森木滋在《論人格的否認》一書中所述極為簡便鮮明:“如果法人之設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違建立法人制度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根本價值,法律自然有權剝奪法人的人格而否認之存在。”
從以上各國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首先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和正義的追求。當一項業已確立的制度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法律確立該項制度的本來意圖,甚至完全走向其反面,進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時,法律對正義的追求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其次,這一制度的確立和適用有力地維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得在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衡的股東、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又趨于平衡,從而在新的條件下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充分體現了公司法維護股東、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表明了法律這樣的一種價值取向,法律既應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價值,將維護公司獨立法人人格作為一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一定的資金,又不能容忍股東利用不正當的活動,謀取法外利益,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必須的、有益的補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利。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探究論文
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從而確認了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公司具有法律所賦與的獨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獨立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投資的財產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分離,股東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時,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可以保障股東在投資后,不會因為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失敗,就公司的債務而影響其個體的利益,使股東取得預期利潤成為可能,減少了其投資經營風險,提高了股東作為投資人的積極性,使得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得以擴大,實現法人制度的社會經濟價值目標,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行政法人制度與行政組織論文
一、前言
行政院日前消息,為了履行政府精簡的競選諾言,行政院決定加快停滯了三年之久的政府改造工程。其中延宕情形最嚴重,也是牽涉整個政府改造計劃者,即為行政組織的精簡。為了建立新政府一再宣揚的「小而美」政府,行政院過去幾年推出了好幾個版本,將行政院各部會整并者有之,新設者有之,看得全國人民眼花繚亂,為數眾多的公務員也心驚膽跳,不知將被整編于何種單位。其中也穿插了政府部門內哄,主管此工程的研考會似乎成為火在線的標靶,行政院迄今未能給全國民眾一個具有說服力及前瞻性十足的改革版本。
就在此改革陷入瓶頸當時,行政院突然端出了一個新的構想─行政法人制,打算利用重新設立一些新的法人,或是將現有若干行政機關改為行政法人,便可以達到精簡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額的目的,似乎行政院找到了一個突破政府改造瓶頸的萬靈丹。無怪乎行政院顯出喜孜孜的笑容,「政改」有望了。
然而,光靠一個引進新型態的法人,即可有如此的神妙功能乎?我們不妨試為分析。
二、行政法人的特色
行政院認為,引進行政法人制度就可將目前組織龐大的中央機關加以刪減,使之成為法人,同時公務員也可資遣或轉調,由該行政法人另行以契約方式聘雇新人,而由公務員轉調者,為了保障其工作權,也可繼續承認其轉調后的年資,所以,引進行政法人,對新增加公務員方面確可達到精簡的目的;同時,為了避免地方政府濫行設立行政法人,目前暫時決定只許可中央級的行政法人制度。
我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公司的法律人格獨立,這是現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基本內容,嚴格遵循和確保該制度的執行,對于市場經濟主體-現代企業的發展與完善,減少和分散股東的投資風險,鼓勵投資者積極開拓高、精、尖、新領域中的高風險投資,以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然而,在當前經濟活動領域中,有人卻利用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這一特性,從事不法經營,獲取非法利益,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秩序。為此,在法律上則又必須采取針對性的措施,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安全,這就涉及到對現代公司法需要完善的一個重要原則,即在特定條件下,需對法人人格予以否認,以追究相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本文欲對此作一粗淺的闡述。
一、對我國當前經濟領域中存在的濫用法人人格的現狀分析
1、企業開辦單位抽逃原有出資。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能夠發現一些集體企業的原始投資,早已被原出資開辦單位抽回。企業因資產減少或嚴重不足,而成為空殼法人,這不僅影響到企業自身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而且還影響到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股東為規避經營風險或者受政策因素影響虛假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當前有相當數量所謂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都是個人獨資企業。由于我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債務需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由此,導致許多投資人不愿意將開辦的公司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一方面,他們希望自己對外承擔有限的民事責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個人獨資企業所享有的權利。所以,許多出資人往往通過虛設股東或虛假出資的方式,成立所謂的有限責任公司。這些公司中的股東,或是投資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親朋好友,或者是根本無任何聯系的其他人。但它們均有一個共同點,即空頭掛名股東。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東這一情況。這些有限公司的資本實際均有某一實際經營者出資。公司實際上已成為該出資人(或經營者)所操縱的工具,公司自身實際并不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資人操縱經營。
3、名為子公司或獨立的公司法人,實屬母公司或投資公司的分支機構。有相當一些集團公司或大公司為了分散經營風險或出于某種利益的需要(如享受進口免稅、出口退稅的優惠政策)往往設立子公司或出資成立控股公司、合資公司(如一些外貿集團公司)從表面上來看,這些子公司或單獨設立的合資公司均屬獨立的企業法人,而事實上這些公司實際均由母公司或出資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均由母公司調配、任免,經營管理決策仍由母公司決定,子公司的經營成果仍為母公司占有。而當子公司因經營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負下巨額債務或瀕臨破產時,母公司則又以子公司系獨立法人,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拒絕為其子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讓母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所得經營成果均轉入子公司。債權人到時無法從母公司處實現債權。上述情況均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剖析學校管理制度法人代表的思考論文
論文摘要:現代學校制度是在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政治文明建設正式提上議事日程、知識社會初見端倪為起點的新的歷史階段所形成的一種學校制度。它不僅是指各級各類學校的體系方面的規則,而且包括為了指導和約束學校的行為和與學校有關的組織、機構、人員等行為而制定的教育法律、規章等成文的規則體系,以及學校、學校所在的社區中的組織、人員認可了的與學校有關的習慣、道德標準、風俗等未成文的規則體系。
學校制度發展到今天,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即公立學校和民辦學校。公立學校中出現了許多新的辦學形式。如國有民營學校確立了學校國有、校長承辦、經費自籌、辦學自主的形式;公辦民助學校通過社區聯辦或政企聯辦的形式允許社會組織與個人投資參與公立學校的校舍、裝備、教育教學條件的改善。還有股份制學校的出現。為了更好地明確學校的權利和義務,實現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證教育的公益性,確保“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校分開、管理科學”,有必要加強學校的法人制度建設。
一、確立學校獨立的法人地位
《教育法》明確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教育法》同時規定學校法人的設立條件,即有組織機構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師、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人格獨立性。它是指學校法人不因投資者代表的更迭而影響學校法人的地位。這是產權的可轉讓性所特有的。浙江臺州的教育股份制實踐表明股權的自由轉讓和市場流通并不影響學校法人的地位。二是財產獨立性。它是指學校法人對以自己學校名義取得的財產享有完整的法人財產權。投資者所有權益(表現在投資收益權、重大決策權、選擇經營者權)與法人財產權分離,法律賦予和保證法人行使財產的占有、支配、使用和處置的權利,從根本上保證不受各個所有權者的牽制,能獨立和高效率地自主經營。三是債責獨立性。指學校法人對所承擔的債務,只能以學校法人擁有的獨立財產承擔,投資者對學校超出投資以外的債務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學校債務人也無權要求其承擔額外的債務。
二、明確學校法人的性質
按照西方傳統的法人分類方法,學校屬于公法人。按照贏利性和公益性法人的二分法,學校屬于公益性法人。按照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的二分法,學校屬于以捐助財產為主體的財團法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分類法,學校被認為是非企業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學校從事的是教育教學活動,與一般的經濟活動不同,所以它具有非贏利性的特點。《教育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贏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際非贏利組織的標準,非贏利組織可以分為自給自足、部分收費和無償提供三類。對于收費盈余有具體規定。我國法律也區分了贏利性教育機構和非贏利性教育機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66條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為了實現學校的非贏利性,國家對于學校的財務和收費有具體的法規來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