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14 09: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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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開證申請書

篇1

而“如下”列出的申請人有關責任是銀行提供的預先印就的格式條款,不僅是為了明確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權利義務,也是為了減輕銀行自身的風險,表面上不違背相關國際慣例,可獲得法律上的支持,難以刪改。

但其中的問題如不加分析注意,也會給申請人帶來不必要的糾紛和損失,不利于信用證的運作。

現結合實踐中開證要求的承諾書,對申請人責任主要承諾條款進行分析:

一、 費用開支承諾條款

開證申請人承諾:保證按時向開證行支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手續費、利息及一切費用等(包括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所需的外匯和人民幣資金。由此申請人不僅須承擔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有關費用,也要承擔被國外受益人拒付的有關銀行費用。

信用證的運作離不開銀行的服務,不可避免地產生各種費用。一般認為,通知行、指定銀行等受開證行指示,審核、傳遞單據及保障收款,多為受益人服務;而開證行按申請人指示行事,所產生的費用開支理應由申請人承擔,因此常見開證申請書上的費用條款約定“開證行以外的一切費用由受益人承擔”。

但“申請人與受益人各自承擔自己一端的費用”的做法并不符合國際慣例。根據UCP600第37條C款與A款,指示其他銀行提供服務的開證行有責任負擔該行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費用開支;而為了執行申請人指示的開證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可見信用證項下有關費用最終應由申請人承擔。但約定的費用條款可視為雙方合意,只有當受益人拒付,費用收取出現問題時,銀行才會運用國際慣例維護自身的利益。此款承諾正是為了防止申請人以特別約定否定費用的最終承擔,導致銀行付出服務卻得不到補償。

雖然信用證項下所有費用轉向申請人收取的情況并不多,申請人也無需從此將費用條款改為“一切費用由開證申請人承擔”,但仍須理解此條承諾,以對交易成本費用進行正確的核算。

二、 單據審核承諾條款

單據審核是信用證運作的核心,關于單據審核的承諾可視為承諾書的核心,通常表述為:“我公司保證在貴行單到通知書中規定的期限之內通知貴行辦理對外付款/承兌,否則貴行可認為我公司已接受單據,同意付款/承兌。”還有“我公司保證在單證表面相符的條件下辦理有關付款/承兌手續。如因單證有不符之處而拒絕付款/承兌,我公司保證在貴行單到通知書中規定的日期之前將全套單據如數退還貴行并附書面拒付理由,由貴行按國際慣例確定能否對外拒付。如貴行確定我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雖然拒付理由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單據,或拒付單據退到貴行已超過單到通知書中規定的期限,貴行有權主動辦理對外付款/承兌,并從我公司帳戶中扣款。”

執行此承諾,開證申請人要重視以下問題:

(一)開證申請人有權在贖單前檢驗單據,在單證表面相符時辦理付款或承兌,如有不符點,由銀行按國際慣例確定能否對外拒付

信用證項下開證行有獨立的審單權。而單據對于申請人也十分重要,通過單據可了解到貨物狀況及受益人的履行,其中的物權憑證可憑以提取貨物,實現進口的目的。實務中開證行先行審核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再將副本交申請人審核以確定是否接受。

但開證行只審單據不審事實,只審單據表面而無需探究其背后的情況,可在申請人卻是單據與事實同等重要,單據不符會造成提貨的困難,受益人假造單據詐騙和單貨不一致更會帶來風險。兩者對單據的判斷便會產生分歧。

此時開證行可能遭申請人拒付,同時對受益人的付款無追索權;況且開證行受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約束,所提不符點如不符合慣例則無效。于是銀行出于自身的考慮,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在承諾書中約定,有權決定申請人提出的不符點是否成立,或者說不符點雖然成立,若申請人提出的時間或手續不對,也有權自行從其賬上扣款對外支付。有些銀行甚至要求申請人承諾對此放棄抗辯權。

為取得開證行支持,申請人應充分理解信用證業務的獨立性與純單據性,理解銀行照章辦事的原則,對單據的審核及不符點的提出應按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及國際商會編纂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如有理由相信受益人欺詐,應視情況根據欺詐例外原則,尋求法律采取行動,而不是強令開證行拒付。

(二)開證申請人不符點的提出及單據的退回應遵守銀行規定的期限

根據UCP600,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的次日起最多5個銀行工作日決定單據是否有不符點。對于申請人的意見雖未有法律上的規定。但開證行為了不致錯失時機,要求該意見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否則有權自行決定是否付款。有的承諾條款寫明:一旦開證行做出決定,一切后果及責任由申請人承擔。

信用證項下只有開證行才有權對外提出不符點及拒付,申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審單,及時反饋,以保證開證行考慮自己的意見。

(三)開證申請人在提出不符點的同時,應將全部單據退回

開證行在單據被接受之前,負有代交單人保管其所占有單據的責任。若單據不符,應當保留單據聽候交單者指示或將單據退回或按先前從交單者處獲得的指示處理,否則視為接受單據,無權拒付。開證行為避免遭申請人拒付,之前交付其審核的不符單據又無法收回而導致被迫付款的不利局面,在承諾書中做出相關約定。因此申請人不接受不符點時應在審單期限內退還全部單據,否則視為接受,必須償付開證行。

(四)隱含的問題是如果開證行由于自身的過失不當付款,而開證申請人又承諾開證行有權主動付款和在申請人賬上扣收款項

事實上如果申請人要討回扣收的貨款,唯一的途徑恐怕是訴諸法院。那么單據審核承諾條款就顯得極為不利,且從以往來看,多數法院傾向于尊重銀行的意見,為保持獨立性原則與信用證的效益,通常會鼓勵銀行付款。這實際上加大了申請人所承擔的風險。

三、 信用證修改承諾條款

申請人承諾:信用證如需修改,由開證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由開證行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能否辦理修改。開證申請人確認所有修改當由信用證受益人接受時才能生效。

一般信用證的修改由申請人發起,開證行不會擅自行事。但修改申請須由開證行確定能否辦理。這點可從銀行委員會專家咨詢案例R523中看出:分批海運的信用證首次交單有不符點,在申請人確認接受該單據之前開證行拒絕信用證修改請求。對此專家的意見是,開證行沒有義務修改信用證,即使申請人要求這樣做。

實務中開證行對于申請人提出的信用證修改申請,有著自己的考量,如申請將提單的抬頭“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改為“TO APPLICANT”,在授信開證的情況下,銀行便會慮及款項的回收,不予同意。

除了開證行的同意,修改還須經受益人的同意,否則信用證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據UCP600第10條C款,受益人可以通過交單來表示對修改的同意或拒絕,但有時僅從單據本身難以了解受益人的真正意圖,如信用證為分批裝運,修改增加信用證金額,受益人交單為原金額,那么其是否已接受修改以及會否再次出貨就難以判斷。

總之,申請人應首先就信用證修改與受益人達成一致意見,如遇開證行不同意修改,應結合實際情況與銀行意見,以實際行動消除其疑慮,促進信用證的運作。

四、 其他承諾條款

(一)開證行免責承諾條款:該信用證及其項下業務往來函電及單據如因郵、電或其它方式傳遞過程中發生遺失、延誤、錯漏,開證行當不負責

UCP600第35條對此種情況規定為“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信用證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做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于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傳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損或其他錯誤帶來的后果,概不負責”。值得注意的是,開證行并不是任何情況下都免責,當其未按信用證要求傳輸發送報文、信件、單據,或因自身的差錯過失而導致遺失、延誤、錯漏,如開證行錄入信用證時漏了一段,或由于銀行內部原因致使早已收到的單據延遲送達審單人員,均不可免責。

而該承諾條款一概而論,免除開證行責任。申請人簽字同意,恐怕日后在法庭上難免吃虧。

(二)信用證及修改副本核對承諾條款:開證申請人在收到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修改書副本后,保證及時與原申請書核對,如有不符之處,保證在接到副本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通知貴行。如未通知,視為正確無誤

開證行在制作出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后,往往會先讓申請人核對副本,再正式開立。申請人應將副本與原申請書仔細核對。申請人是對開證意圖、單據及各項要求最為了解之人,若未經審核而同意開出與原意不符的信用證,相當于同意變更相關條款,即使日后帶來損失,也不能追究開證行的失誤。

另外,申請人的副本核對意見要在開證行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根據要約承諾理論,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之前往往已經在申請人的開證或修改要約即開證或修改申請書上簽字蓋章,做出了接受承諾,由此負有按指示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履約責任。關于期限的規定意在促使申請人盡早核對,決定有關問題,以免延誤開證行開證或修改履行。但申請人核對之后,應當什么時候給予回復;如果對副本保持沉默,可否理解為默認,法律上并無相關規定,承諾書卻視為副本正確無誤,其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探討。

不管怎樣,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申請人應認真審核開證或修改副本,如有問題,及早與銀行聯系,以免增加信用證修改費用。

(三)信用證適用規則承諾條款:開證申請人同意開證行依照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辦理信用證項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

問題是UCP600的出臺并未宣告UCP500的終結,甚至兩者均被完全排除亦非國際慣例反對之事;還有的銀行開證申請書為按UCP600,而開證申請人承諾書上是按UCP500,申請人應考慮清楚,選擇并在承諾書中寫明與申請書一致的信用證適用規則,以免日后產生糾紛。

綜合以上對承諾書主要承諾條款的分析,可以看出,開證申請人承諾書并非完成開證手續的附加文件,而是申請人對開證行承諾應盡之義務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雖為申請人承諾,條款卻為開證行規定,多為維護銀行自身利益,其中亦有不盡合理之處。申請人在簽字同意時,應結合相關國際慣例及銀行審單實務,對相關問題多加注意,以避免爭議糾紛,避免其中隱含的風險,從而實現對自身權益的最大保障。

參考文獻:

[1]徐冬根《信用證法律與實務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5.

[2]伏軍《英美信用證案例選評》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 2006.

篇2

按照國際慣例,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只要滿足“三個一致”的要求,開證行必須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然而,隨著信用證業務的發展,信用證“軟條款”的出現扭曲了信用證第一性付款責任的功能。換言之,出口商面臨信用證下根本無法做到相符交單,或者即使相符交單也得不到開證行付款的風險。在信用證“軟條款”中,“商檢軟條款”是最常見的,而且“商檢軟條款”已逐漸演變成進口商控制交單、交貨和付款的工具,成為不法商人行使商業詐騙的手段。因此,研究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表現形式、潛在風險以及出口商的應對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常見表現形式

(一)檢驗證書由受益人出具,申請人或代表會簽,且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受益人(出口商)出具;開證申請人(進口商)或指定人會簽;簽字必須得到開證行的證實。在服裝、零配件等行業,這種“商檢軟條款”比較普遍,進口商主要出于考慮控制貨物質量。一般而言,出口貨物裝運之前,進口商會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出口商倉庫,或貨物儲存地與出口商共同進行現場驗貨,驗貨完畢,會簽檢驗證書。這樣的安排既有利于有效控制貨物的質量,對于不符要求或存在瑕疵的貨物可以及時要求更換或返工。同時,出口商可以及時得到與信用證一致的檢驗證書,還可防止進口商因產品質量問題而拒收貨物。但是,“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就像隱形炸彈,時刻威脅著出口商,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1:湖北某服裝公司向立陶宛客商出口一批服裝,即期付款信用證支付。我方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規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OH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RECORD (S) HELD IN ISSUING BANK。按照該條款,服裝生產完畢,Mr. John在約定的期限內來我方公司現場驗貨。驗貨完畢,我方公司業務員按照信用證的要求打印出檢驗證書,進口商的代表Mr. John會簽檢驗證書。因此,我方公司順利交貨和順利交單結匯。

(二)檢驗證書由檢驗機構出具,申請人或指定人簽字,且簽字必須得到銀行的證實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受益人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由檢驗機構出具;開證申請人或指定人簽字;簽字必須與申請人留在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外貿實踐中,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也比較多見。進口商為了確保貨物的質量,往往選擇第三方檢驗機構檢驗貨物并出具檢驗證書。檢驗機構作為第三方出具商品檢驗證書,以公證人的身份,不偏不倚,檢驗結果公平、公正,在進出口業務中應用廣泛,符合國際貿易習慣做法和法律規則。

案例2: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孟加拉客商出口一批和足療機,其中LDM -0001A型號的500個,LDM-0002A型號的100個,100%貨款即期付款信用證方式支付。該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要求: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OPENED BY SOME INTERNATIONAL INSPECTION ORGANAZITION AND SIGNED BY APPLICA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ISSUING BANK。按照該條款,貨物生產完畢前3天,該公司業務員便聯系該國際檢驗機構在中國上海的分支機構,從預約貨物檢驗、確定檢驗時間、現場驗貨直到最終取得與信用證一致的檢驗證書,大概用了2周時間。按照信用證要求,我方公司將正本檢驗證書寄送給進口商簽字。只有等收到進口商簽字的正本檢驗證書,我方公司方能向銀行交單議付。同時,“檢驗證書上的簽字要得到銀行的證實”,我方公司才能得到付款。

(三)貨物合格證書由申請人或指定的人出具,并作為議付單據之一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的條件是進口商或其指定人出具。外貿實踐中,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比較少見,進口商控制了商品檢驗權,從而控制整筆貿易的主動權,對出口商極為不利,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3:2005年,天津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貿易合同,100%信用證支付貨款。隨后,A公司收到了即期議付信用證,其中要求A公司在裝船前一周通知B公司前往天津港或A工廠進行驗貨,并簽發正本的貨物合格證書作為議付單據。A公司認為出于對貨物質量的考慮,B公司的要求很合理,所以沒有提出異議。A公司按照合同和信用證的要求生產零件。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只有B公司現場驗貨,驗貨完畢并且貨物合格A公司才能發運貨物。同時,只有B公司出具貨物合格證,A公司才能向銀行交單議付。因此,進口商通過控制貨物檢驗權,最終直接控制出口商的交貨、交單和回收貨款。

(四)開證行根據貨物在目的地的檢驗結果決定是否付款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交單議付時常常并不需要提交檢驗證書或類似單據,出口商獲得貨款的前提條件是:貨物在目的地檢測結果符合合同的要求。這是相符交單以外的非單據付款條件,與信用證的性質和UCP的規定是相違背的。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進口商通過控制貨物的復驗權,從而直接控制“付款”的主動權,對出口商非常不利,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4:2010年中國青島某公司向英國客商出口一批花生,100%即期信用證支付。該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7A域(ADDITIONAL CONDITION)規定: “DOCUMENTS PRESENTED HEREUNDER SHALL BE RELEASED TO THE APPLICANTS FREE OF PAYMENT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FLATOXIN INSPECTION AND THE ISSUING BANK CAN NOT AFFECT THE PAYMENT UNTIL THE AFLATOXIN RESULT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AT OF EU REGULATION.”按照信用證的要求, 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沒有要求提交檢驗證書或類似單據,而是規定進口商先無需付款,開證行先交單給進口商便于進行黃曲霉素復驗,等到黃曲霉素目的地復驗結果滿足歐盟要求,開證行再付款。

二、信用證業務中“商檢軟條款”對出口商的潛在風險

(一)檢驗證書的簽字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不一致

信用證中要求“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一致”是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顯著特征之一。簽字式樣是進口商留存在開證行的,檢驗證書必須由進口商或指定人簽字,因此,出口商無法判斷檢驗證書的簽字是否與開證行留存式樣一致。在這種“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處于非常被動的局面,即簽字與簽字樣本完全一致,開證行付款,反之,開證行就可以“正當”拒付。例如,1999年1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開出了一份不可撤銷信用證,申請人為華隆公司,受益人為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該信用證單據條款第2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的貨物收據上申請人的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的簽字式樣相符”。華隆公司預留在該銀行的簽字樣本為:在同一張樣本上蓋有兩個華隆公司公章,其中一個章附有“武斌”的簽名,另一個章附有“易峰”的簽字。同年1月31日,華隆公司出具貨物收據,加蓋華隆公司公章,并由“易峰”簽字。隨后,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向該銀行交單請求付款。結果,該銀行以“貨物收據上之簽署有異于開證銀行所持之簽署式樣”予以拒付。

(二)進口商或指定人拒絕出具檢驗證書

外貿實踐中,進口商在貨物裝船之前到現場驗貨已經成為一些行業(比如服裝、零配件等)的習慣做法。糟糕的是,合同中很少規定驗貨人員何時到達工廠驗貨、驗貨人員按照什么標準驗貨,也很少規定進口商不來或拖延現場驗貨時間或拒絕出具檢驗證書應該承擔什么責任。這樣的習慣做法對出口商極為不利,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賦予進口商更大的主動權。比如案例3中,貨物裝船一周前,A公司通知B公司前往工廠驗貨, B公司不僅推托沒來驗貨,而且要求A公司先發貨,然后補發商檢合格證。接著,B公司不僅沒有出具貨物合格證書,而且說服A公司提交議付單據,并承諾接受此不符點(缺少檢驗證書)。單據轉交開證行后,B公司憑提單提走了貨物,隨即開證行提出單證不符,B公司拒絕付款。最終,這筆業務給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三)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程序復雜導致逾期交單

外貿實踐中,進口商指定國外檢驗機構檢驗商品并出具檢驗證書,對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國外檢驗機構在國內的分支機構少,不方便辦理檢驗事宜。同時,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程序非常復雜,不便于確定取得檢驗證書的時間,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單,從而開證行“正當”拒付。如案例2中,該國際檢驗機構僅在中國上海有一家分支機構,對于出口商辦理商品檢驗極為不利。據了解,該檢驗機構的業務程序非常復雜,從申請商品檢驗、預約商品檢驗時間、實施現場驗貨,再到取得檢驗證書,每個環節缺一不可,每個環節都有嚴格的規定。比如,該分支機構前往我方公司現場驗貨時因空箱晚到1個小時,檢驗人員就離開了現場,我方公司不得不重新申請檢驗,耽誤了大量的時間。另外,該分支機構現場并不出具檢驗證書,需要周轉多次才能拿到檢驗證書。

(四)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

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以下簡稱ISBP681)第41條規定:“單據可以使用信用證要求的名稱或相似名稱。單據內容必須看似符合所要求單據的功能。”因此,當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時,是否構成不符點的主動權在開證行手中。在外貿實踐中,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遭銀行拒付的案例并不少見。因此,進口商常常通過控制檢驗權,從而指使檢驗機構(或串謀)出具與信用證不一致的檢驗證書,人為造成單證不一致,開證行“正當”拒付。例如,2011年浙江某出口商向孟加拉客商出口面料,采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信用證要求出口商議付時提交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同時進口商指定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是檢驗報告(INSPECTION REPORT),從而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名稱不一致,銀行拒絕付款。

(五)目的地復驗結果不一致

復驗權是進口商的一項重要權力。但是,復驗結果作為開證行付款的依據是有悖國際慣例的,對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復驗結果受檢驗機構、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檢驗地的氣候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中,復驗機構、復驗標準對復驗結果的影響最大。比如案例4中,黃曲霉素復驗標準是歐盟的檢驗標準。據了解,現行各國對黃曲霉素在食品中的參量限制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黃曲霉素B1、B2、G1、G2以及由B1、B2在體內進過羥化而衍生成的代謝產物M1、M2的含量。中國200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Maximum levels of mycotoxins in foods》(食品中真菌毒素含量)GB2761-2005中規定,直接供人類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0ug/kg,食用前經過物理處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0ug/kg;而歐盟在委員會條例(EC)No629/2008規定,直接供人類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ug/kg,食用前經過物理處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8ug/kg。由此可見,目的地黃曲霉素BI的含量超過歐盟的標準幾乎是不可避免的。追索其根本原因,進口商在信用證中設置“商檢軟條款”是為了轉嫁“黃曲霉素超標,禁止進口清關”的國家風險。

(六)喪失貨物所有權的潛在風險

在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容易喪失貨物所有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信用證規定:“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一致”,進口商要求出口商先行發運貨物,要求1/3正本提單裝船后由出口商直接寄給進口商,或與船方串謀無單放貨,進口商提走貨物,然后開證行以“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不一致”而拒絕付款,最終造成出口商“錢財兩空”;另一種是信用證規定:“目的地復驗結果滿足要求,開證行付款”,并規定進口商無單(海運提單)開箱檢驗,或者開證行先交單,檢驗結果滿足要求開證行再付款。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不僅面臨喪失貨物所有權,或退運或轉賣的風險,而且收回貨款的主動權也掌握在開證行手中。

三、信用證業務中出口商應對“商檢軟條款”的策略

第一,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保證商檢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的一致性。《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開立和審核信用證的依據,也是處理貿易糾紛的重要依據。合同條款的一致性是順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礎。在信用證業務中,簽訂商品檢驗條款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商品檢驗(復驗)時間、地點、檢驗(復驗)權等幾個方面的約定必須與貿易術語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明確檢驗(復驗)機構、檢驗標準,若是進口商或指定人檢驗,必須明確規定現場驗貨的時間,同時約定拒絕現場驗貨或延遲現場驗貨應該承擔的責任;必須明確拒絕簽發檢驗證書或簽發與信用證規定不一致的檢驗證書應該承擔的責任;商檢條款要與合同中的品質異議條款、索賠與理賠條款等保持高度一致性。同時,合同中最好規定“保留貨物所有權”條款,以防喪失貨物所有權。

第二,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預防“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開立。在外貿業務中,預防進口商在信用證條款中設置“商檢軟條款”是減少“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風險的有效途徑。眾所周知,《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進口商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時必須提交的書面申請文件,是開證行受理申請并開具信用證的依據,信用證中除了一些格式性條款以外,其余條款都是參照《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而規定的。簡言之,正常情況下,信用證條款與《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是一致的。然而,《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進口商依據合同條款和自己的意愿而填寫的。因此,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是否一致,關鍵在于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中是否添加、刪減或修改合同條款內容。在外貿實踐中,出口商最好與進口商保持良好的關系,爭取參與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對于不能接受或者無法辦到的商品檢驗條款,盡快與進口商協商,添加、刪減或修改相關內容,避免開立“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這樣做的好處是,不要向開證行提出申請,而且避免繁瑣的修改信用證程序,也不必支付額外的信用證修改費用,甚至不符點費用,又有利于買賣雙方貿易關系的持續。

第三,審核“商檢軟條款”信用證,力爭“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修改。如果說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減少信用證風險的第一道防線,那么審核“商檢軟條款”信用證則是減少信用證風險的第二道防線。出口商收到“商檢軟條款”信用證,一旦審核出不能接受或者無法辦到的商品檢驗條款,應盡快與進口商協商并向進口商發出“信用證修改函”,具體列明修改點以及詳細的修改建議,并催促進口商向開證行申請,辦理信用證修改程序。值得提醒的是,出口商一定要收到開證行的“信用證修改書”并審核無誤之后,才能安排備貨或者運輸。

第四,力爭取得合格“商品檢驗證書”,促成“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付款。如果由于貿易的需要,出口商接受了“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那么,取得合格的商品檢驗證書,應該是促成“商檢軟條款”信用證付款的最后一道關。經過“預防”和“修改”兩道關,存留下來的“商檢軟條款”是進口商出于控制出口商交貨時間、貨物品質、數量、包裝以及特殊條件而設置的。一旦出口商接受這樣的信用證,必須做到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出口方要嚴格按照合同條款的要求準備貨物,不給外商遺留任何提出品質異議的機會和借口,數量盡量有多余的,方便更換和補充;其次,提前熟悉指定檢驗機構的檢驗程序,估計取得商品檢驗證書所需要的最長時間,隨時與檢驗機構保持聯系,盡早安排檢驗時間,留足簽發商品檢驗證書的時間;最后,出口商交單結匯時最好選擇自己的往來銀行,便于預審“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必要時,還可以委托交單行向開證行“電提”單據,得到開證行的確認后再行交單結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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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蕾.貿易結算中信用證軟條款問題及對策[D].首都經濟貿易大學,2011:10.

[3]金賽波.中國信用證法律和重要案例點評[M].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128.

篇3

【關鍵詞】信用證;結算;風險;防范

一、信用證的概念與特點

信用證(letter ofcredit , L/C)是開證行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立的有一定金額的在一定期限內憑規定單據在制定的地點支付的書面保證。信用證最大的特點是由銀行保證付款,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開證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只要交單相符,開證行必須付款,其付款不以進口人的付款為前提條件。

(2)信用證是自足文件。信用證是與買賣合同相分離的獨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條款是否與信用證條款一致,所交單據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銀行一律不過問。

(3)信用證是單據化業務。在信用證業務中所有各方,包括銀行和商人所處理的都是單據,而非貨物。《UCP600》第6條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結匯單據要嚴格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原則。

二、信用證的風險

信用證是基于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1) 來自出口商的風險

1、 因合同與信用證有關貨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按照合同規定描述而與信用證中的不同,也就是單證不符,銀行有理由拒付,因為信用證結算要求出口商必須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否則銀行將有權拒絕付款。

2、 出口貨物品質難以保證。由于信用證支付是一種單據買賣,銀行只關心單據的完整和表面的真偽,并不關心買賣合同和貨物的好壞,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確的單據,且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銀行就會對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譽較差,用假貨或品質低于合同規定的貨物欺騙進口商,則使用信用證結算并不能保證進口商的收貨安全。

(2) 來自進口商的風險

1、“軟條款”信用證。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非善意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該信用證運轉時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則有權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申請人設置這種軟條款的目的在于將主動權單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來詐取受益人的質量保證金之類的款項。而出口商貨款的收回完全依賴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由于它是真證,不同于偽證,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詐騙甚至有些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再加上它形式變化多樣,主要包括暫不生效條款、苛刻條款、相互矛盾條款等,如果出口商對其認識不夠或是掉以輕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進口商不開證。由于市場價格變化等原因,為規避市場風險,進口商從自身利益出發,故意不開證。信用證能否開立不是銀行說了算,而取決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沒有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銀行不會向受益人開出獨立于銷售合同之外的單據買賣合同。

(3)來自開證行的風險

1、進口商的權益受到限制。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在開證行填寫的格式化的開證申請書是銀行事先擬就的,進口商沒有修改的權利,并且申請書的內容以保護銀行的權益為主,進口商的權益得不到完全保護,使進口商面臨可能來自銀行的風險,如申請書中的一些銀行免則條款,會成為銀行免除責任的保障,從而減少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可能因失誤所承擔的責任。

2、開證行可能審單不嚴造成損失。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承擔第一付款人的責任,要在審單無誤后代進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審單不嚴,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三、風險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證本身存在一些風險,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證業務下各當事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熟練掌握國際貿易慣例;同時慎重選擇貿易伙伴,對其交易對象進行資信調查,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和采取適當的措施。

(1)對出口商的防范措施

出口商在繕制或收集單據時必須十分謹慎,要嚴格審核信用證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制作發票和從相關部門取得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檢驗證書、海關發票、產地證明書等,務必做到完整、準確、及時和整潔。

1、 出口商應尋求信用證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以化解和轉移風險。出口信用保險是一國政府為出口商提供的一種非盈利性風險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勵,擴大本國商品出口。

2、 出口商應避免接受“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的條款,因為海運提單通常代表持有人對貨物的所有權,如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申請人則很可能以各種借口挑剔單據,拒付貨款,或者干脆將貨物提走。

3、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證后,應認真審核信用證的有關內容,嚴格審證,以及謹防“軟條款”的出現。當出口商對信用證中的有關條款難以滿足時,應盡量與進口商接洽,促使開證行進行修改。

(2)對進口商的防范措施

進口商要慎重訂立合同,對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做嚴格要求,讓受益人不易偽造單據和信用證。

1、加列商品檢驗條款。為了防止出口商不發貨,少發貨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現象發生,進口商可在信用證中加列有關條款來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當地政府檢驗部門出具的商品檢驗報告,或進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經營的第三國公正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或進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詐行為。

2、掌握船舶的情況,在國際貿易中受益人通過提單欺詐尤為突出,所以買方應及時了解船舶的情況,確認提單是否真實。

(3)對開證行的防范措施

開證行應嚴格審核信用證表面的真偽,否則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1、加強對進口商的資信了解。對資信不好、資產負債狀況存有隱患的進口商,開證行可相應地提高其申請開證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擔保,從而降低與減少受詐騙的風險。

2、加強對單據的控制。由于海運提單代表持有人對貨物享有的權利,因而開證行在信用證條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裝運貨物后出具以空白抬頭或以開證行的指定人為收貨人的提單。在空白抬頭下,如出口商交單并經背書將提單轉讓給開證行,如進口商付款開證行才將提單交給進口商;在以開證行的指定人為抬頭時,開證行通過控制海運提單與單據,在進口商付款后將提單背書轉讓給進口商。否則,開證行有權出售提單所代表的貨物。

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 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但在促進貿易的同時,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風險,建立風險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證業務是銀行中間業務中的高風險和高收益業務,隨著我國國有銀行徹底向現代商業銀行轉軌的進程,銀行將更加重視中間業務的發展,信用證付款在我國國際貿易結算中將繼續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1]王琮,劉凱.論信用證欺詐及其防范[J].湖北經濟學院學報,2004(2). [2]陳金亮.跟單信用證弊端之我見[J].對外經貿實務,2003(5).

篇4

信用證是一種由銀行依照客戶的要求和指示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其當事人有:

(1)開證申請人(Applicant).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人,在信用證中又稱開證人。

(2)開證行。接受開證申請人的委托開立信用證的銀行,它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

(3)通知行(Advising/Notifying Bank)。指受開證行的委托,將信用證轉交出口人的銀行,它只證明信用證的真實性,不承擔其他義務。

(4)受益人(Benificiary)。指信用證上所指定的有權使用該證的人,即出口人或實際供貨人。

(5)議付銀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買入受益人交來跟單匯票的銀行。

(6)付款銀行(Paying/Drawee Bank)。信用證上指定付款的銀行,在多數情況下,付款行就是開證行。

信用證方式的一般收付程序

(1)開證申請人根據合同填寫開證申請書并交納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請開證行開證。

(2)開證行根據申請書內容,向受益人開出信用證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

(3)通知行核對印鑒無誤后,將信用證交受益人。

(4)受益人審核信用證內容與合同規定相符后,按信用證規定裝運貨物、備妥單據并開出匯票,在信用證有效期內,送議付行議付。

(5)議付行按信用證條款審核單據無誤后,把貸款墊付給受益人。

(6)議付行將匯票和貨運單據寄開證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償。

(7)開證行核對單據無誤后,付款給議付行。

(8)開證行通知開證人付款贖單。

信用證主要內容

(1)對信用證本身的說明。如其種類、性質、有效期及到期地點。

(2)對貨物的要求。根據合同進行描述。

(3)對運輸的要求。

(4)對單據的要求,即貨物單據、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及其它有關單證。

(5)特殊要求。

(6)開證行對受益人及匯票持有人保證付款的責任文句。

(7)國外來證大多數均加注:“除另有規定外,本證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即國際商會500號出版物 (《UCP500》)辦理。”

(8)銀行間電匯索償條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

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點

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 《UCP500》規定:信用證是一項約定,按此約定,根據規定的單據在符合信用證條件的情況下,開證銀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信用證是一種自足文件 《UCP500》規定:信用證與其可能依據的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UCP500》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他行為。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或承兌并支付的責任。

信用證的種類

? (1)以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劃分為:跟單信用證及光票信用證。

(2)以開證行所負的責任為標準可以分為:

①不可撤銷信用證。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內,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銷,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 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

②可撤銷信用證。開證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關當事人同意有權隨時撤銷的信用證,應在信用證上注明“可撤銷”字樣。但《UCP500》規定: 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證條款規定已得到了議付、承兌或延期付款保證時,該 信用證即不能被撤銷或修改。它還規定,如信用證中末注明是否可撤銷, 應視為不可撤銷信用證。

(3)以有無另一銀行加以保證兌付,可以分為:

①保兌信用證。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由另一銀行保證對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履行付款義務。對信用證加以保兌的銀行,稱為保兌行。

②不保兌信用證。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沒有經另一家銀行保兌。

(4)根據付款時間不同,可以分為:

①即期信用證。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跟單匯票或裝運單據后,立即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

②遠期信用證。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證的單據時,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

③假遠期信用證。信用證規定受益人開立遠期匯票,由付款行負責貼現,并規定一切利息和費用由開證人承擔。這種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講,實際上仍屬即期收款,在信用證中有“假遠期”(Usane L/C Payable at Sight)條款。

(5)根據受益人對信用證的權利可否轉讓,可分為:

①可轉讓信用證。指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統稱“轉讓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信用證全部或 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開證行在信用證中要明確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且只能轉讓一次。

②不可轉讓信用證。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凡信用證中末注明“可轉讓”,即是不可轉讓信用證。

(6)循環信用證。指信用證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額又恢復到原金額,可再次使用,直至達到規定的次數或規定的總金額為止。它通常在 分批均勻交貨情況下使用。在按金額循環的信用證條件下,恢復到原金 額的具體做法有:

①自動式循環。每期用完一定金額,不需等待開證行的通知,即可自動恢復到原金額。

②非自動循環。每期用完一定金額后,必須等待開證行通知到達,信用證才能恢復到原金額使用。

③半自動循環。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額后若干天內,開證行末提出停止循環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動恢復至原金額。

(7)對開信用證。指兩張信用證申請人互以對方為受益人而開立的信用證。兩張信用證的金額相等或大體相等,可同時互開,也可先后開立。它多用于易貨貿易或來料加工和補償貿易業務。

(8)對背信用證。又稱轉開信用證,指受益人要求原證的通知行或其他銀行以原證為基礎,另開一張內容相似的新信用證,對背信用證

篇5

國際上現有幾種信用證貿易融資方式:背對背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和款項讓渡。本文希望通過比較分析理順三者利弊和適用情況,希望對貿易商的貿易融資有所裨益。

一、背對背信用證

背對背信用證并不屬于UCP600規范的范疇,純粹是貿易實踐發展的產物。中間商收到進口商銀行開立的信用證(原證)后,把該證作為抵押,向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立一份以自己作為申請人、供貨商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第二份信用證就是背對背信用證。

只要和原證相對應,中間商和背對背信用證的開證行承擔的風險不大。應當注意:背對背信用證不可大于原證金額;裝運期、交單期、有效期可縮短,金額、單位可降低;背對背信用證的申請人為提單托運人;如有保單,原則上以申請人為被保險人;原證使用匯票時,匯票的付款人應是申請人。具體操作中可能遇到問題:

1.申請開證中存在的困難。申請開證時,中間商認為從原證中獲得的款項足以支付第二份信用證下的費用,但銀行不會據此開立背對背信用證。至少,許多美國銀行常以種種理由拒絕開證。多數銀行會要求中間商提供公司資信資料,如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商業計劃書、資信評級、過去三年以上公司盈利情況等。

2.不符點出現幾率增加。通常實際供貨商提交的單據符合背對背信用證要求,開證行審單依據是原證,容易出現不符點遭拒。

二、可轉讓信用證

進口商可能同意開立可轉讓信用證。在信用證中列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為中間商,由其通過轉讓行把全部或部

分信用證轉讓給供貨商(第二受益人)。原證中列明的單據必須在轉讓信用證中正確反映。兩證間允許存在區別:信用證金額、單價、到期日、交單期、最遲裝運日或裝運期可減少或者縮短;投保的保險金額比例可增加。

供貨商取得由轉讓行轉來的轉讓信用證,按照信用證要求做即可。供貨商單據符合要求,中間商取得款項,拿到發票間差價。所以說供貨商在交易中很關鍵。

可轉讓信用證優勢明顯:中間商要求轉讓行開立轉讓信用證時,無需授信額度。如原證已被保兌,第二受益人會認為更安全,因為轉讓行提供額外付款保證。

表面上可轉讓信用證是應對三方參與交易的完美選擇。但具體操作起來,中間商還是存在不少風險:

1.供貨商提供單據引起的風險。中間商獲得開證行付款的條件是:供貨商的貨運單據和中間商替換后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符合原證。如果供貨商提供的貨運單據存在不符點,易遭拒付。更大的風險在于供貨商負責貨物運輸,可能在貨運單據上注明聯系方式,將中間商排除在今后的交易之外。

2.中間商未及時換單或提供發票存在不符點造成的風險。中間商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單據,開證行對其承擔付款義務。如未及時換單,或提交的發票出現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發票中并不存在的不符點,且未在轉讓行首次提出時予以改正,轉讓行可將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直接交給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此外,轉讓信用證下的轉讓行和第二受益人也各自承擔著風險。由于可轉讓信用證操作的復雜性,不少銀行愿意開立可轉讓信用證,但不愿成為轉讓行,除非原證條款比較簡單,提交的單據數量不多。

三、款項讓渡

與上述方式不同,款項讓渡并不要求開立兩份信用證。什么是款項讓渡呢?UCP600第39條做出原則性的規定,表明受益人可將任何信用證下的款項讓渡給他人。但讓渡限定款項的讓渡,信用證下的權利并不隨之讓渡。該規定吸收了美國統一商法典(UCC)中的Chapter 106:Section 5-114. Assignment of Proceeds 。

讓渡人(信用證受益人)拿到信用證,就向指定銀行或者自由議付下任一銀行申請轉讓信用證下的部分款項給受讓人(供貨商)。該銀行會要求受益人提交原證并出具讓渡申請書。銀行之所以需要原證,是為在信用證背面背書,注明受讓人和讓渡金額。接受申請,銀行會簽發款項讓渡書或類似文件,載明讓渡金額。銀行收到款項立即將相應金額撥給供貨商。有了款項讓渡書,供貨商就會放心地將貨物交給中間商。中間商安排運輸取得必要單據,在規定時間交單取得款項。

對于讓渡人(實際供貨商)方便之處:獲得款項后才需向讓渡人支付,不存在提前付款的風險,且向銀行申請款項讓渡無需授信額度;款項讓渡發生在中間商、銀行和供貨商之間,進口商沒有機會接觸供貨商,中間商就能把握交易減少“被動出局”。對于受讓人,拿到款項讓渡書,等于拿到開證行/保兌行有條件的承諾書:中間商按照信用證要求交單,就會得到應得款項。款項讓如同樣存在風險:

1.供貨商可能拒絕。雖說供貨商取得開證行/保兌行有條件付款的保證,但未取得信用證下權利,整個命運掌握在中間商的手中。如中間商提交的單據不符,款項讓渡就形同虛設。

2.銀行辦理款項讓渡業務的限制。實踐中,只有少數銀行愿意辦理“款項讓渡”業務,特別是受益人是新客戶,或受讓人為多人。畢竟,款項讓渡不是絕對付款保證。但受益人無法取得可轉讓或者背對背信用證時,款項讓渡

不失為一個選擇。

四、結束語

作為傳統信用證業務的衍生,這三種貿易融資方式有著無可比擬的優越性,但操作過程中存在種種風險。因此,如對交易對象并不了解,筆者并不建議使用。

參考文獻:

[1]李雪艷張慶萍:可轉讓信用證與背對背信用證的異同與使用.新疆農業大學學報,2004,27

篇6

關鍵詞:商業銀行;國內信用證;業務風險

國內信用證(簡稱信用證)有著融資方便、結算靈活、信用支持等優勢,在國內貿易結算中應用的較為廣泛。信用證主要是開證行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開出,依靠滿足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支付的付款承諾。商業銀行近年來也大力開展信用證業務,但是其中出現了很多風險問題,需要引起重視,結合實際情況采取相應解決措施。只有這樣商業銀行才能更加順利的開展信用證業務,促進自身的快速健康發展。

一、商業銀行辦理國內信用證業務存在的風險

(一)案例分析。案例一:建設銀行某分行客戶A向通知行中國銀行某分行的客戶B開立一張遠期信用證,受益人客戶B在向通知行提交單據的時候,申請信用證議付。通知行在單據審核無誤后發出委托收款,付款日期為2014年12月22日。開證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后同意到期付款。通知行便給予受益人辦理議付,而議付日期選擇為2014年12月20日。議付后的托收賬戶為該議付生成的貸款賬號。在到2014年12月20日時,議付行沒注意查詢資金是否已經到帳還清,2014年12月22日開證行為開證人進行信用證付款時,發現托收賬戶異常,無法付款,立即通知議付行,才發現議付貸款已經出現逾期。案例二:某議付行給信用證的受益人辦理議付時未對單證進行認真審查,增值稅發票只通過表面的信息核實,未發現不符點立即給受益人辦理了議付融資。議付完成后再將單據寄回開證行索取托收金額,開證行進行單據審核時發現,該增值稅發票已經在網上登記質押,質押權人為另一家銀行機構。經進一步與開證人核實,該筆發票并不是本筆信用證項下的發票單據,開證人拒絕付款。意味著,議付行已為受益人辦理的該筆議付融資還款來源需要受益人自己籌集資金還款,并且該筆議付為虛假背景的交易,而該筆信用證項下的正確單據已經無法交單。

(二)存在的風險。

1.開證申請環節的風險。目前信用證開證申請時,只要客戶有需求,且能提供相關貿易合同、完整填寫開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即可。而貿易合同通常是貨物需求方和供貨雙方已經簽訂好的合同,相關人員簽名,加蓋企業公章。銀行人員只能通過貿易合同判斷企業是否具有真實交易背景。

2.單證審查環節的風險。國內信用證的承上啟下過程是買賣雙方交易達成后,受益人向通知行提交單據,申請委托收款向開證人索取貨款環節。這一環節的審單過程是最關鍵同時也是風險出現最密集的環節。一是單據本身的缺陷。現階段安全性問題阻礙了國內信用證的發展,在地域影響下,航空、鐵路、公路是主要的貿易運輸方式,少有海洋運輸。二是貿易真實性難以判斷。由于對承運人和檢驗方的資信缺乏了解,其簽署的運輸單據或檢驗單據的真實性難以保障。三是道德風險。部分企業利用關聯企業虛假貿易開證,以虛假貿易、互開增值稅發票、編造單據等方式,非法套取銀行資金。

3.賣方融資環節的風險。《國內信用證管理辦法》規定,已議付的信用證,委托收款的收款賬號必須為議付時所生成的貸款賬號或者是銀行的內部賬戶,不能為客戶的一般結算賬戶。

二、防范國內信用證風險的對策建議

(一)完善相關制度。商業銀行必須對國內信用證業務流程和相關文本進行規范,在對《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業務流程、風險環節及風險控制策略分析后,制定一套科學有效的內部規章制度及配套操作手冊,從制度上為國內信用證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二)遵循了解客戶的原則。一是嚴把準入關。商業銀行應進一步加強國內信用證授信客戶的準入關,嚴格遵循了解客戶的原則嚴把授信關。二是嚴格實行授信擔保制度,不包括開證保證金,風險敞口要由申請人提供抵押或保證擔保,控制風險。三是實行信用證業務風險預警制度,及時掌握客戶經理管理情況,只要出現異常交易,就會進行預警,這樣能及時解決風險。

(三)認真核查貿易背景的真實性。一是掌握企業實際需求。要掌握貨品采購規模多大,融資周轉多久等,將信用證授信額度正確測算出來。二是根據企業需要,審查資金與貨物流向,了解交易價格、采購頻率、購貨數量等情況。

(四)嚴格審核相關單據。商業銀行應核查增值稅發票,避免出現短期消票的問題,核實是否增值稅發票已經質押情況。根據第三方的承運單和運輸發票,對貨物轉移狀況進行核實;相關單據內,需要提供一式兩聯的增值稅發票,發票內要注明信用證號與合同號等對應信息。

(五)重點關注關聯企業之間的貿易關系。主要防范關聯企業虛開增值稅發票、重復提供增值稅發票等欺詐行為,尤其是要重視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審查企業是否以不等價交換的方式開展關聯交易,是否利用關聯企業將信用證項下融資挪用于房地產開發建設、短貸長用用于企業工程改造等,核實是否有其他應收賬款數額較大、大量資金被關聯企業占用、同時缺少明確的實際用途等情況。

(六)抓好培訓和交流。一是加強相關規章制度的學習。國內信用證結算方式操作很繁瑣,要抓好員工培訓工作,讓員工掌握相關制度、流程及風險情況。二是定期開展對營銷人員、單證處理人員的培訓,提升他們的業務技能,避免發生合規操作風險;三是抓好業務間的溝通交流,相互借鑒風險防范經驗。

作者:尹志水 單位:建設銀行廣西河池分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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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保理; 融資;收匯風險

[中圖分類號] F74 [文獻標識碼]A

在出口業務中,以賒銷形式進行結算的方式越來越普遍,它是出口企業拓展市場的一種有效手段。但在實際操作中,收匯安全、銀行融資等問題都會困擾著出口企業。如何加強應收賬款的回收和防范壞賬,及時取得資金的融通,成為許多出口企業在貿易中遇到的難題。通過開展國際保理業務(Factoring)可以幫助出口企業控制風險。

一、 案例描述

自2008年起,我國的出口雙保理業務量連續4年位居全球首位。2011年,中國銀行業的國際和國內保理業務量折合人民幣2.24萬億元,約合3560億美元,創歷史新高。我國保理業務量大幅增長,保理服務產品逐漸豐富,目標客戶日趨廣泛,由銀行保理商提供的保理服務占據中國保理市場的很大份額,同時越來越多的商業保理公司正在快速進入保理業務市場。截至2011年底,全國銀行保理商約30家,注冊的商業保理機構25家,均在各自專長的領域占領市場。保理業已成為新興的貿易融資工具,與信用證業務、信用保險一并成為貿易債權保障的三駕馬車。下列案例很好地說明了出口企業運用保理業務控制收匯風險和取得資金融通:

M公司是一家民營企業,生產家用炊具。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大,考慮拓展海外市場。當時,M公司品牌在海外知名度不高,美歐等地的進口商均拒絕開具信用證,要求賒銷(O/A)90天。M公司既要對進口商提供優惠的付款條件,又擔心進口商的信用風險,同時面臨資金周轉的問題。公司向銀行尋求解決方案。銀行向M公司推薦了出口雙保理業務,利用與國外保理商的良好合作關系,成功為M公司在國外的進口商核準了保理額度,為公司開辦了出口雙保理業務。在銀行出口雙保理業務的幫助下,M公司成功開拓了海外市場,銷售額和利潤率節節上升,不久成功上市。

以上案例說明國際保理業務在出口貿易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為中小企業融資和風險的防范起到較大作用。但一些企業對這一業務了解甚少,有時進口商主動提出做保理,但由于出口商不了解保理業務,不敢按受而失去商機。

二、國際保理業務的功能與特點

國際保理的全稱是國際保付業務,簡稱保理,也稱為保付代收或承購應收賬款業務。它是國際貿易中在以托收、賒銷(O/A)等方式向買方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服務而產生應收賬款,保理商對這些應收賬款進行核準和購買,并向供應商提供資信調查、資金融通、銷售分類賬管理、賬款催收、壞賬擔保等一系列服務的綜合金融業務。

在國際貿易中,通過國際保理業務提前收回賬款,出口商不但可以獲得融資支持,還能避免相應的出口信用風險,消除后顧之憂。國際保理具有以下功能:

1.提高出口產品的國際競爭力,擴大出口規模

國外進口商由于不能或不愿意開出信用證,提出了苛刻的付款條件,比如承兌交單(D/A),賒銷(O/A)等。對進口商來說,選擇賒銷、承兌交單的結算方式比較有利。但是賒銷和承兌支付方式主要依靠商業信用,出口商需承擔較大風險。出口商出于謹慎很少接受這些支付方式。但如果把D/A、O/A等結算方式與出口保理業務結合,一旦進口商不能按時付款或拒付,可以由保理商負責追償和索賠,并負責按協議約定的時間向出口人支付。有了出口保理業務,出口商可以大膽放心地采用承兌交單(D/A),賒銷(O/A)等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可以調動進口商的積極性,提高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擴大出口規模。

2.信用風險控制

保理商通過遍布國內外的保理業務網絡,對進口商進行信用評估,再根據賣方的需求為買方核定信用額度,對于賣方在信用額度內發貨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壞賬擔保。如果進口商無理拒付貨款,保理商會承擔批準信用額度范圍內的責任。防止了壞賬的發生,使出口商收匯有了保障。

3.融通資金

國際保理可分為到期保理和融資保理。在融資保理業務中,出口保理商只要收到出口商的融資申請書、裝運單和發票等單據,就以預付款的形式向出口商提供不超過80%的貿易融資,余下的20%貨款在保理商收妥貨款后再進行結算。國際保理業務中大多采用融資保理方式,所以國際保理以預支方式提供融資便利,緩解出口商流動資金被應收賬款占壓的問題,改善企業的現金流;同時出口雙保理業務下由出口保理商買斷應收賬款,企業可以提前享受出口退稅及核銷的實惠,規避匯率風險。利用國際保理業務,可以減少其資產負債表中的負債,達到美化財務報表的目的,有利于企業的有價證券上市和擴展融資渠道。

4. 節省成本和費用

保理費用表面上比信用證費用高,但由于其對收款更有保障,就可以避免進口商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和進口方破產造成的壞賬。同時,由于采用了保理業務,買方不使用銀行信用額度,不需提供保證金和支付其他結算費用,從而節省了成本,因此出口商在交易磋商過程中可以考慮適當提高貨價。另外,買方資信調查、賬務管理和賬款催收都由保理商負責,減輕了出口商的業務負擔,節約了管理成本。

5.簡化手續

為了防止結算風險,目前一般進出口雙方采用信用證結算,但信用證結算會涉及到開證、審證、改證等一系列手續,采用國際保理業務免除了一般信用證交易的繁瑣手續。隨時可根據進口商的要求辦理發貨,不必為開證、收證而浪費時間。

三、開展國際保理業務的流程

國際保理業務有兩種運作方式,即單保理和雙保理。前者僅涉及一方保理商,后者涉及進出口雙方保理商。國際保理業務一般采用雙保理方式。雙保理方式主要涉及四方當事人,即出口商、進口商、出口保理商及進口保理商。下面以一例出口保理介紹其業務流程。

出口商A公司欲向美國某進口商出口家用小五金,美國進口商不打算開立信用證,而選擇了賒銷(O/A)方式,但大量應收賬款造成資金占壓,出口商A公司面臨流動性瓶頸。同時,A公司希望盡快收匯結匯,規避匯率風險。于是,A公司考慮通過出口保理業務來獲得信用擔保和貿易融資等項服務選擇了招商銀行作為出口保理商。

1. 出口商提交出口保理申請

進出口雙方在交易磋商過程中,出口商A公司首先找到招商銀行作為出口保理商,向其提出出口保理的業務申請,填寫《出口保理業務申請書》。申請書一般包括申請保理的類型,如是否有追索權及是否需要融資等;并且包括出口商的資料和買方信用額度評估申請。

2.出口保理商通過進口保理商核定買方信用擔保額度

出口保理商(招商銀行)選擇美國一家進口保理商,將有關情況通知進口保理商,請其對進口商進行信用評估。進口保理商根據所提供的情況,運用各種信息來源對進口商的資信以及此種家用小五金的市場行情進行調查。若進口商資信狀況良好且進口商品具有不錯的市場,則進口保理商將為進口商初步核準一定信用額度,并將有關條件及報價通知我國保理商。

3. 出口商與出口保理商簽訂保理協議

一旦進口保理商為買方初評或正式核準信用擔保額度(含報價),出口保理商立即通知A公司。A公司可以根據核定額度情況,決定是否辦理保理。出口商如果接受國內保理商的報價,便可與其簽訂《出口保理業務協議》(分為有/無追索權保理業務協議,一次簽署、長期有效)。

4.與進口商簽訂合同

出口商A公司與出口保理商(招商銀行)簽訂保理協議后,可與進口商正式達成交易合同,合同金額為60萬美元,付款方式為O/A,期限為發票日后30天。

5.出口商發貨、轉讓發票、申請融資

出口商A公司按合同發貨后,將正本發票、提單、原產地證書、質檢證書等單據寄送進口商,同時將載有“轉讓條款”的發票以及貨運單據和報關單交招商銀行。同時,A公司還向招商銀行提交《應收賬款轉讓聲明書》和《出口保理融資申請書》,前者將發運貨物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國內保理商,后者用于向出口保理商申請資金融通。出口保理商(招商銀行)按照《出口保理協議》向其提供相當于發票金額80%(即48萬美元)的融資。如出口商A公司不需要招行提供保理融資服務,可免填《出口保理融資申請書》。

6. 保理商催收、買方付款

出口保理商(招商銀行)在收到載有“轉讓條款”的發票以及貨運單據和報關單后,將發票及單據(如有單據)的詳細內容通知進口保理商,進口保理商于發票到期日前若干天開始向進口商催收。

7.收匯、還款和結清余款

發票到期后,進口商向進口保理商付款,進口保理商將款項付與出口保理商(招商銀行),出口保理商(招商銀行)扣除融資本息及有關保理費用,再將余額付給出口商A公司。

四、出口企業采用國際保理業務的注意事項

1.在做國際保理業務之前,有關申請、信用評估、核定信用額度等工作要在正式簽訂出口合同前做好。只有當出口保理商同意出口商敘做該筆國際保理業務時,即進口保理商為進口商核準了信用額度后,出口商才能夠正式簽定外貿合同或裝運貨物。

2.保理商只承擔協議規定的信用額度的風險,超額度發貨部分不予擔保。所以出口商簽訂合同時,切忌自作主張突破核定使用的信用額度。

3.出口企業必須注意嚴格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提交單據,如果有因與合同不符情形而發生被進口人遲延或拒付貨款時,保理商將不予擔保。

4.費用及利息問題。在采用保理服務時應該注意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了解保理的費用水平。如果需要融資,需要事先了解利率。只有這樣,出口商方能事先核算成本,合理報價。

[參考文獻]

[1] 譚振鵬. 論國際保付與信用證的信用基礎[J]. 現代商貿工業,2010(13):135-136.

[2] 吳百福,徐小薇. 進出口貿易實務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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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信用證國際貿易融資

一、信用證的特點及優勢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廣為使用的結算方式,這種支付方式使得買賣雙方在履行合同時處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們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現場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決了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證是有條件的銀行擔保,是銀行(開證行)應買方(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證立即或將來某一時間內付給賣方(受益人)一筆款項。賣方(受益人)得到這筆錢的條件是向銀行提交信用證中規定的單據。信用證以銀行信用取代了商業信用,給買賣雙方提供了更為可靠的保障。免費提供它發展至今,其程序己經規范化,相關的法律也較為完善,具有其他結算方式無可比擬的優勢。

因此,信用證作為貿易融資工具更為安全可靠,為交易雙方接受,能有效監控整個交易過程,極大地降低了貿易融資的風險,推動了國際貿易的健康有序發展。

二、信用證進口貿易融資的方式及特點

(一)進口鉀匯

進口押匯是開證行給予進口商(開證申請人)的一項短期融資便利,即在進口時企業(進口商)委托銀行開出信用證,在單證相符須對外承擔付款責任時,由于企業臨時資金短缺,無法向銀行繳足全額付款資金,向銀行申請并獲得批準后,由銀行在對企業保留追索權和貨權質押的前提下代為墊付款項給出口商,并在規定期限內由企業償還銀行押匯貸款及利息的融資業務。

對企業來說,進口押匯是貿易融資的一種主要形式。首先,與流動資金貸款對比,辦理進口押匯手續簡單,企業在獲得授信額度的前提下,在規定付款日前的5}7天內辦理進口押匯手續,只需要提供一個進口押匯申請書。同時還可以與銀行約定付款日即為起息日,使企業融通的資金得到充分的利用,不出現閑置。其次,由于進口押匯利率低于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企業的融資成本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大大降低了企業的財務費用。再者,企業在辦理進口開證后繼續敘做進口押匯,等于完全利用銀行的信用和資金進行商品進口和國內銷售,不占壓任何資金即可完成貿易、賺取利潤。當無法立即付款贖單時,進口押匯可以使其在不支付貨款的條件下取得物權單據、提貨并轉賣,從而搶占市場先機。如果在到期付款時遇到更好的投資機會,且該投資的預期收益率高于貿易融資的利息成本,使用進口押匯,既可保證商品的正常購買、轉售,又可賺取投資收益,實現資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對于銀行而言,通過與進口商簽訂《進口押匯協議》,確定有效擔保、控制貨物所有權,從而實現了降低風險的目的,并能獲取押匯利息和手續費等收入。因此,進日押匯實現銀企雙方共贏。

(二)海外代付

海外代付是銀行利用行的資金,為企業(進口商)信用證項下進口付匯_提供短期融資服務。在信用證對外付款日之前,企業如有融資需求,在開證行資金緊張或資金成本較高的情況下,由開證行聯系外資銀行或海外分行代為付款,在融資到期日企、n再償還信用證款項、融資利息和銀行費用的融資業務。

從融資的角度看,海外代付和進口押匯一有一定的相似性,兩者都是開證行向進口商提供的短期貿易融資。但是海外代付業務的資金由代付行提供,不同于進口押匯業務的資金是由開證行提供,所以海外代付不占用開證行的資金。在現階段各銀行普遍資金緊張的清況下,海外代付就可以突破一定的局限,更為靈活方便。更為重要是海外代付業務需支付的費用一般情況下低于國內同期貸款的利息支出。近年來通過海外代付融資的利率,也遠低于進口押匯利率,從而大大降低了企業成本費用水平。

(三)假遠期信用證

假遠期信用證是指進出口雙方簽訂的貿易合同中規定了即期付款的條件。企業作為進口方要求出口方提供遠期匯票并在信用證中規定該遠期匯票可以即期議付,由開證/付款行辦理遠期匯票的貼現,對出口方即期付款,且一切貼現費用(利息和費用)由進口人負擔。這種信用證,對出口方來說仍屬于即期收款的信用證,但對企業即開證人來說則屬于遠期付款的信用證。

進口企業通過開立假遠期信用證,明確了即期付款的條件和承擔貼現費用的承諾,借助銀行的資金同時,減少企業自身資金壓力,兌現了對客戶即期付款的承諾。進口企業開出假遠期信用證,因出口方是及時收款,實現了資金的及時周轉,進口企業可以以此為條件,向出口方提出在商品的價格和數量上給予一定的優惠,從而有效地降低進口的成本,取得更多的獲利空間,實現利益的最大化。

三、企業信用證進口貿易融資對策

(一)重視溝通,有效選擇

企業應當與銀行多溝通,要求銀行在建立高效的貿易融資授信審批和信用額度管理制度上研發更有效更靈活的貿易融資形式。

企業要密切關注銀行在新形勢下推出的各種形式的貿易融資產品,充分了解融資產品的審批條件、過程和重點,同時按時還款付息,維持企業良好的信用記錄,在此基礎上針對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及業務發展的客觀需要,以效益優先,篩選出自己需要的融資產品。我公司作為有色金屬生產的大型企業,進口的原料是流通性較強的具有一定國際市場的大宗商品,周期較長,價值高,所以與此緊密相關的進口國際貿易融資尤為重要。2009年我公司全年進日鉛精礦4.5萬噸,鋅精礦20萬噸作為生產原料,由于客戶要求用信用證結算,開證金額總計達到1.5億美元,公司綜合國際金融市場的情況和自身良好資信的有利條件,采用海外代付、進日押if、遠期信用證等力一式融資議付信用證,緩解了由于出}7卜降帶來的美元資金壓力,也達到了快速提貨、縮短生產周期的目的,還有效控制了資金成本,融資利率最低達到1.2%(年利率),大部分為2%^-3%,遠遠低于國內同期貸款利率。此外,在人民幣持續升值情況下,運用進口項下貿易融資推遲付款,到期采用人民幣購匯償還美元融資貸款節約成本。

(二)加強財務管理,組合避險工具

首先,企業還應著重練好“內功”,把握好企業經營指標如資產負債率,償債能力指標如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這些指標的好與壞直接關系到銀行對企業日常經營狀況的基木判斷,影響銀行對企業融資業務風險的基本判斷。

篇9

一、糾紛的形成及處理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現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委托手續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下稱UCP500)第10條規定:“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的對價。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能構成議付。”《UCP500》中雖然對“議付”一詞作了定義,但對議付行在議付后享有什么權利在《UCP500》中規定的很模糊,實際上“議付”究竟是買入抑或是“抵押”性質的融資,已議付的單據所有權屬于議付行還是受益人,在國際銀行界也沒有統一的認識。這被歸屬于國內法律管轄的問題。各國法律界對此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一種觀點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因為支付了對價,相應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時必須從開證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議付單據并退單給受益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受益人的單據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給了議付行,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仍屬于受益人的動產,議付行只是抵押權人,不擁有對單據和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也不須等取得退回的單據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筆者認為,解決了所有權問題,能否扣押就簡單了,除非法律有明確的或禁止性的規定。一般來說,對議付單據的所有權認定問題,應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匯申請書以及議付行與受益人簽署的押匯協議是如何約定的。如果按雙方的意思,議付行議付單據就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則法院就不能扣押單據,如果僅取得單據的抵押權,則可以扣押,當然銀行仍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主張優先受償權。

篇10

    關鍵詞:信用證;法律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

    在當今的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作為國際商業生命的血液,信用證包含著當事各方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調整必不可少。對于信用證的相關問題,英、美等國已發展了較為完整的判例和規則。尤其是美國,其《統一商法典》(UCC)第五編關于信用證的立法,使有關信用證的法律更為系統和具體。本文擬對UCC5-116條信用證的法律適用進行分析,使有關信用證的法律能為我國立法提供借鑒之處。

    一、信用證交易的性質

    在大量的商業交易中,信用證普遍應用于商業實踐中以保證支付。通常來說,信用證交易至少有三方當事人:開證申請人、信用證受益人、開證行。有時,信用證交易中還涉及到通知行或保兌行。實質上,信用證是保證在滿足其列舉的要求的情況下付款的合同。它既獨立于買賣雙方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又獨立于買方與開證行之間根據開證申請書成交的合同,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信用證業務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一般只要受益人或其特定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便可即時地獲得償付。

    信用證中最困難的方面之一是確定適用哪一法律管轄交易。正如交易中所涉及的當事方之多一樣,可能也有許多法律管轄信用證交易。當不同的法律對問題的處理及法律補救措施相沖突時,困難就出現了,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對此作出了較為系統、詳細的規定。

    二、UCC有關信用證法律適用之規定及其分析

    美國《統一商法典》自1951年出現后,其有關商業信用證的規定是目前信用證法律適用的主要來源之一,總體上監管著美國國內信用證交易[1].由于其規定到后來已經與國際銀行實務嚴重脫節,20世紀90年代期間,全國統一州法規委員會(NCCUSL)對UCC第五編進行了修改。這是使UCC符合國際信用證實踐的一種嘗試,其結果是幾乎重新起草第五編[2]。

    修訂后的《統一商法典》以示范法的形式將大量判例所確定的關于信用證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確立下來,供各州采用。這主要規定在UCC5-116條中,該規定如下:

    (a)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責任受相關當事人選擇的法域的法律約束,選擇的方式可以是合乎第5—104條的業經當事各方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的記錄形式體現的協議,或者是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信用證、保兌書或其它承諾中的一個條款。被選擇的法域不需要與此項交易有任何聯系。

    (b)除非(a)款適用,否則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責任將適用上述人所在地的法律。該人的所在地以其承諾中表明的地址為準;如果表明了一個以上的地址,則認為該人出具承諾的地址為其所在地。為管轄權、法律選擇和承認銀行間信用證之目的,但非為判決執行之目的,一家銀行的所有分支機構被視為獨立的法律實體。而一家銀行的分行依照本款認為所在的地方即視為該行的所在地。

    (c)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責任受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中明確選擇適用的習慣和慣例如《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的約束。如果(i)根據(a)款或(b)款開證人、指定人和保兌人的責任受本篇約束。(ii)相關承諾又并入了習慣和慣例規則。(iii)本篇與該承諾所適用的習慣和慣例規則相沖突,那么應適用習慣和慣例規則。但與第5—103條(c)款規定的“不得變更條款”發生沖突者除外。

    (d)如本篇與第三篇、第四篇、第九篇之間存在沖突,應適用本篇[3]。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關于信用證的法律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承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信用證的準據法,首先是當事人明示選擇的法律。這種選擇可以是當事人專門就此問題所訂立的特別協議,也可以是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中的一個法律選擇條款。

    第二,沖突規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是該法域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這就排除了反致、轉致的存在。這一特征體現在第5—116條的“正式評論”中:“通常而言以(a)款的協議方式選擇的法律和沒有協議的情況下(b)款所規定的法律是特定法域的實體法而不包括該法域的法律選擇規則,當事人對此另有規定也是可能的。”[4]

    第三,慣例優于國內法,但又作了例外規定。第5—116條3款明確規定,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中如果明確選擇了適用某慣例如UCP,而該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依據沖突規范的指引又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篇關于信用證的規定,且二者存在沖突,則慣例優先適用。但它同時又規定了慣例的優先適用不能排除該法典關于信用證的強制性規定。

    UCC5—116條充分肯定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給予信用證交易的當事人以幾乎完全的選擇信用證準據法的自由。[5]但是,信用證交易的現實是當事方通常地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實力。如信用證交易實踐中包括申請人向銀行提交申請,請求其為遠處的受益人之利益開立信用證,在決定適用哪一法律時,申請人影響的大小受制于他對銀行影響的大小。如果申請人對銀行影響比較大,他可能利用此來選擇對其有利的法律。然而,對于受益人來說,雖然信用證是為他開立的,它必須通過信用證得到支付,他卻幾乎不能左右法律之選擇。當受益人收到約定的通知時,信用證已經開立了,包括了法律選擇條款。盡管信用證開立后,可以對其進行修改,但是信用證的修改會引起不必要的遲延,同時也會增加費用。此外,對開證人或受益人來說,要修改法律選擇條款是比較困難的[6]。

    對新修訂的UCC5—116條,美國官方評論也承認了在下列這樣一種交易中會導致當事方之間的不平等:因為保兌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可能選擇與開證行選擇不同的法律,或者因在不同的法律管轄區而沒有能進行法律選擇,很可能保兌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在該法律下被迫支付。但卻不能從開證行得到償付[7]。

    在新修訂的UCC5—116條下,當事方可能不知情地選擇一法律,這將可能使得他們所期待的一些權利終歸消滅。如所選擇的法律違背了該地的公共政策或直接與聯邦法相沖突時,究竟是否適用其選擇的法律,存在有不同的觀點。

    紐約州法律修改委員委地在建議該州采納新修訂的UCC第五章時曾指出:法庭將不會強制執行選擇的與公共政策相違背的法律[8].但是,事實上,還是有許多次,公共秩序因此而遭到了破壞。

    例如,在Bonny訴SocietyofLloyd`s一案中,上訴法庭允許了當事方規避美國證券法下的“不能自動放棄”之條款。在該案中,原告投資于英國保險業分保市場,用信用證保證其業務的履行。該合同包括一管轄地選擇條款及法律選擇條款:指明爭端將依照英國法通過仲裁來解決,當投資受損后,Lloyd`s支取了信用證,原告依《美國證券法》提起訴訟,宣稱被告“針對其在Lloyd`s投資沒有能夠揭發實質性的危險要素”,上訴法庭允許適用法律選擇條款來證明被告這樣做時會剝奪原告在《美國證券法》下可得到的“特殊權利”,法庭同意了《美國證券法》的自動放棄,盡管國會在制定該法時特意加入了“禁止放棄”之條款。法庭解釋為原告在《美國證券法》下將獲得的救濟應類似于在英國法下可獲得的救濟。很明顯,美國國會的意思是《美國證券法》下的自動放棄將違背公共政策,然而,上訴法庭在直接與國會意愿相抵觸的情況下,適用了法律選擇條款[9]。

    此外,UCC5—116條指出,當事人選擇的法域不需要與此項交易有任何聯系。這可能會使得當事方通過選擇非《統一商法典》管轄地之法律而規避第五篇之規定[10]。

    三、對我國立法的借鑒與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