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解決途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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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醫療糾紛;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2)27—0283—01
一、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中統一賠償標準
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賠償實行二元化的賠償標準:因為在訴訟中適用的法律法規不同,造成因醫療事故獲得的賠償的標準低于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損害獲得的賠償。賠償標準的二元化現象引起了司法實踐中案件處理人員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過程中對于過錯賠償額度把握上的邏輯混亂,對輕過失不構成醫療事故嚴重程度的案件進行高額度的賠償而重過錯構成事故案件進行低額度的賠償,對審判實踐造成了很大的不公;司法公信力遭到嚴重質疑。因此要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必須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中統一賠償標準。
二、科學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者一個法律制度的確立都需要經過多方考證,在確立有關醫事法律制度時,醫學科學的特殊性也必須是首要的一個考證因素。醫學科學的特殊性要求,分配舉證責任時不應過度加重醫療機構的責任,而應由就診者與醫療機構合理分擔。雖然現代醫學已獲得迅速發展,但是由于疾病的復雜性、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以及醫學科學自身的局限性,醫學仍然面臨很多未知的領域。很多臨床癥狀與特定疾病之間的因果關系、特定治療方法與特定疾病之間的因果關系都尚無定論,特別是近年來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疾病不斷增加,傳統性疾病的菌群和病毒也逐漸產生耐藥性或變異,很多疾病的臨床癥狀也越來越多樣化、非典型化,加之各種醫學檢查設備的誤差、患者配合的程度等等,這些都使得醫學活動的風險性增加。
三、統一鑒定標準
就我國目前的醫療糾紛醫學鑒定來說,相關醫療法律、法規中并未給予統一的規定,存在著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社會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的二元化現象。因此,必須從實體法上統一醫療糾紛的醫學鑒定。同時,法律上也沒有規定不同級別、不同部門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的效力高低問題,這樣使得醫療糾紛重復鑒定、多頭鑒定等現象時有發生,加大了醫療糾紛案件審理的困難局面。
由于體制原因,醫學會在資金、人員等方面與衛生行政部門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難免造成其對醫療機構存在著一定的行業保護現象,這樣使得醫學會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的獨立性、中立性是難以保證的。應當改變現有不合理體制,促使醫學會從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中獨立出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僅僅規定了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鑒定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沒有提及醫學會的責任。需要將醫學會納入司法行政機關統一管理,使其依照《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取得司法鑒定機構資格,對于醫學會作為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律責任明確予以規定。
目前實行的醫療事故鑒定集體負責制存在很多弊端,為保證醫療糾紛鑒定的權威性和公正性,應當拋棄集體鑒定制,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就鑒定的醫學專門性問題進行積極充分的討論,限于醫學的復雜性和個人實踐經驗不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鑒定人的不同意見應當在鑒定書中注明。持不同意見的鑒定人應當在鑒定結論書上簽名。
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規定鑒定專家的出庭作證義務和鑒定實行集體負責制,所以以往我國的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幾乎都不出庭作證。為確保鑒定結論的客觀、公正和正確性,筆者認為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司法鑒定人原則上應當出庭作證。但鑒于目前我國尚未建立一套證人出庭的保障制度,所以要求鑒定專家一律出庭作證有時恐怕會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59條的規定,在鑒定專家出庭作證確有可能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的情況下,法官可將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異議和法官需要了解的問題形成書面意見送交醫學會,由醫學會組織通知鑒定專家對問題作出書面解釋和答復。
四、推行專家輔助人制度
篇2
決機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漸成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我國現
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仍存在著一些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根據我國所面臨的實際情況,將sdr
引入醫療糾紛領域是一條快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醫療糾紛的代替性解決機制主要包括仲裁、調
解以及和解。這三種糾紛解決方式各具特點,適用于不同情況下醫療糾紛的解決。
【關鍵詞】醫療糾紛,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調解,和解
【中圖分類號】r05;i9915.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一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來,由于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原因,醫療糾紛呈 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決醫療糾tion 的意譯。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本世紀逐步發展
紛,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醫患關系,不僅是醫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
愿望,也是學者們研究的重要課題。 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
長期以來,訴訟一直是醫療糾紛最為重要的解決方式。 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ll j上世紀60年代以來,adr開始
嚴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權威的裁判以及國家強制力的保證在美國等西方國家廣泛流行。發展到今天,adr已成為主
實施等因素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著核心 要包括和解(協商)、調解和仲裁等在內的糾紛解決方法體
的地位。然而,訴訟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所暴露出來的 系。構建訴訟之外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已經成為許多國
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訴訟中角色不同所引發的激烈對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容易引起雙方互不信任,醫患關系遭受嚴重破壞;訴訟費用 adr的蓬勃發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為了緩和法
的高昂使得醫療糾紛的解決結果對當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償 院的壓力,從量上分流糾紛解決渠道的需要,也有來自于人
失;醫療糾紛的專業性和多發性的特點決定了法院難以及 們對訴訟在解決糾紛中所暴露出來的缺點和[!]弊端的失望;
時妥善地解決這類糾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訴訟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動機,也有緣于追求和諧的社會
延;等等。上世紀60年代以來,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 一 秩序和社會關系的文化意識。l2 j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和動機,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糾紛解決方面表現 當代世界的一個共同趨勢就是對adr的認同:每種民事糾
出來的特殊價值與優點而逐步受到人們的重視和青睞,成 紛解決方式都各具特點與價值,都可適用于解決不同特點
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從我國所面 的民事糾紛。adr的勃興導致了相關民事糾紛領域糾紛
臨的實際情況看,將adr引入醫療糾紛領域不失為一條快解決機制的變革,這其中也包括了醫療糾紛領域。
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 (~)adr的優點
二、adr在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的運用 adr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其優點
+ 廈門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20__級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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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具體概括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在
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
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合作關系、人際關系乃
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
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有利于保守個人隱私和
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
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的發展
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
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解決糾紛,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
標準等;(7)經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
(win—win)的結果。_3j醫療糾紛為典型的民事糾紛,在醫療
糾紛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糾紛解決中的優點,發
展醫療糾紛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無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決醫療糾紛的好方法。
(三)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存在的問題
從目前情況看,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兩方面的問題:首先,在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
上,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對訴訟過分倚重,甚至認為其
是惟一的途徑。在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訴訟無疑占
據著核心地位,這也是由訴訟自身的特點及其所承擔的社
會功能所決定的。然而,由于醫療領域專業性強的特點,法
院對案件(特別是醫療事故案件)的審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賴
于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幾乎成為法院認定
事實和責任的惟一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外行的悲哀”。
不僅如此,專業性過強也使得案件的審理往往耗時耗財,造
成訴訟在處理醫療糾紛上效率低下。在訴訟固有的弊端及
其難以克服的壓力被廣泛認識的今天,是否仍然堅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過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是存在疑問的。
其次,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種類較少,難以適應糾紛當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糾紛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決,往往取決于采用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否與民事糾
紛自身的特點相適應。不同情況、不同特點的醫療糾紛要
求通過不同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的解決
方式不應是單一的,而應是多元化的,以適應糾紛當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較少,大部分的
醫療糾紛仍然通過訴訟解決。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也僅規定了當事人
之間的自行協商以及衛生行政機關對醫療糾紛的調解這兩
種方式。許多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已廣泛運用并發揮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醫療糾紛的仲裁以及民間組織對醫療糾
紛的調解等,在我國尚屬空白。
針對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存在的問題,筆者認
為,一方面應轉變觀念,在維護訴訟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終極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醫療糾紛的訴訟外解決;另一方
面,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將adr引入醫
療糾紛領域,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醫療糾紛代替性解決機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國醫療糾紛adr的構建
近年來,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反思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機
制的基礎上,都將發展醫療糾紛adr作為改革的一個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我國,訴訟在解決醫療糾紛
方面同樣不盡如人意。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發展
醫療糾紛adr將是完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的有效途徑。
筆者認為,構建我國醫療糾紛adr可通過以下途徑:
(一)設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
所謂仲裁,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協
議,由一定的機構以第三方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
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的一種方式。仲
裁的優勢來自于其程序的簡易與靈活性,在處理糾紛的時
候,仲裁員并非只是僵化地適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則的基
礎上對案件進行整體、綜合的考慮,并做出合理的裁決。同
時,醫療專家也可作為仲裁員參與糾紛處理,豐富的專業知
識將使其較法官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具效率。l4j這些都體現
了仲裁在醫療糾紛處理中所具有的特殊價值。
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醫療糾紛仲裁有以下兩種模式
可供選擇:
(1)建立類似于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強制性醫療糾紛
仲裁制度。① 具體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成立
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作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規定的原
則和程序,對醫患雙方發生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一項糾
紛解決制度。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可由衛生行政部門、民
政機關、律師協會、消費者協會等部門和團體代表組成,是
獨立于行政機關的民間機構。醫療糾紛仲裁為訴訟前的必
經程序,醫療糾紛未經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將不予受理。醫療糾紛仲裁程序經由任何一方當事人
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即可啟動,無須當事人之間的
合意。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后,對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醫療糾紛仲裁庭進行審理。仲裁庭對醫療
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做出裁決。調解達成或裁決
做出后,仲裁庭的調解和裁決均不具有終局的效力,當事人
不服的,可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果當
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決就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
(2)將醫療糾紛納入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
下簡稱為《仲裁法》)的調整范圍,利用現有的仲裁機構解決
醫療糾紛。此種模式強調仲裁的契約性與司法性:醫療糾
紛的仲裁應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
啟動仲裁程序;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庭的裁決具有
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除非具備法律規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絕執行。該種
模式的醫療糾紛仲裁可直接利用現行的仲裁體制, 無須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決的非終局性,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并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質的特殊執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眾習慣理解的考慮,筆者在這里仍將強制性的醫療糾紛仲裁作為仲裁的一種模式加以論
述。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設專門的機構處理醫療糾紛的仲裁。有的學者以醫療糾紛
具有特殊性為由,主張通過另行設立的專門性仲裁機構對
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并不可取。事
實上,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適用上,而是在于
醫療行為上。而由專業的鑒定組織對醫療行為及其產生的
后果、因果關系進行認定就可較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因
此,實踐中,只要吸收部分醫學專家、法醫專家為仲裁員,現
行仲裁機構的設置就能滿足裁決醫療糾紛的需要。此外,
由于現行《仲裁法》主要是為裁決經濟糾紛而制定,實踐中,
鮮有醫療糾紛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慮修訂《仲裁法》,擴大
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明確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范圍。
以上兩種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優孰劣,實難比較。究
竟哪一種仲裁更適合我國的實際,還需要對醫療糾紛的發
生、處理做大量實證調研和統計,而決不能僅從單一的理論
或良好的意愿出發。目前,世界各國的醫療糾紛仲裁大都
仍處在嘗試和積累經驗階段,這些各具特點的仲裁無疑都
是在本國或地區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下建立的。我國未來醫
療仲裁的構建也應從本國的實際情況出發。
(二)發展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調解機制
調解,就是調停解決,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勸說下,糾
紛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排除爭端,達成和解,改善關系的
一種方法和活動。調解依主持者的性質可以分為:行政機
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等。
我國醫療糾紛調解的種類較少,目前僅有衛生行政機關根
據《條例》第5章的規定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進行的調
解。但是,《條例》對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組成方式、人員結
構、程序等并未作具體規定,有待于今后通過細則加以具體
化。在以往的實踐中,根據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也具有對
l醫療糾紛進行調解的職能,并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現行醫療體制下,由于涉及行業利益以及部門保護,行政機
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條例》生效后,衛生行政機關可以考慮設立獨立的
調解機構或程序,乃至吸收醫患雙方的代表參加醫療糾紛
的調解。同時,也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在
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利用其
熟悉專業以及相對中立的特點,中立地、公正地調解醫療糾
紛。此外,還應鼓勵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律師事務所對醫
療糾紛進行調解,增加醫療糾紛民間組織調解的渠道。
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應注意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
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為契約性,即便是強制調解,調解協
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
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能否得到
履行是處理醫療糾紛的關鍵,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
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
事人選擇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
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糾紛
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會基于認識到最終
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傾向于首先選擇通過
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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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鼓勵醫療糾紛的和解(協商)
和解又可稱為談判或協商,是指在沒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況下,糾紛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
糾紛解決方式。和解是歷史最為悠久的糾紛解決方式。和
解的本質,是使對抗不僅在形式上、行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為如此,和解協議往往比
通過其他方式達成的協議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當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訴訟、仲裁及調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點在于糾紛解決過程無須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
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來解決醫療
糾紛無疑是一條便捷、經濟的途徑,應大力鼓勵和提倡。
《條例》第46條、第47條也對醫療糾紛的和解做出了規定:
當事人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發生爭議的,可以協
商解決;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協議
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
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
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由于和解無需、甚至也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并且和
解往往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
及處置糾紛權益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因此,盡管和解可以
靈活地消除糾紛,但也常常排斥了本應介入的公權機關對
相關責任人責任的追究。顯然,這是有違法治精神的。這
一問題在醫療事故和解中表現得尤為明顯。由于醫療事故
往往存在著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競合,在這種
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衛生行
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應該為可以通過和解解決的醫療糾
紛劃定恰當的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
圍內的事項不適用和解,從而減少和解可能帶來的消極影
響。
還應注意,由于和解所達成的協議本質上屬于契約,效
力較弱,因此,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的時候,一方面應
鼓勵醫療糾紛當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協議,并通過公證或
擔保等形式,以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還應
協調好和解與其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時通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如
此才能更好地發揮和解在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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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1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現狀
1.1醫療糾紛自力救濟缺陷自力救濟是指權利人的權利遭受侵害在國家機關未能提供及時保護的情況下以個人的力量進行保全性自救的行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況下的救濟。雖然糾紛雙方對自力救濟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給以認可,成為了主流,但是糾紛民事主體是由復雜的個體組成,每個糾紛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異,使糾紛的解決具有很強的嚴肅性、復雜性、差異性。糾紛自力救濟存在嚴重利益沖突,具體表現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醫方所遭受的非理性傷害、糾紛雙方心理層面打擊、國有資產可能面臨流失現象[5]。
1.2醫療糾紛公力救濟缺陷在醫療糾紛化解中,國家推崇司法途徑解決。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過去兩年醫療糾紛司法審理數據統計顯示:醫療糾紛案件初級審理至判決書執行周期平均為十四個月。現階段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標的偏高,法律費用也有所遞增,訴訟審判程序中每年賠償金額也逐年遞增,導致司法維權經濟和時間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審理時限過長,醫療責任參保保險公司又發生更迭,非保險期限內理賠款項將拒付,則會加重了院方經濟負擔。其次我國醫療損害鑒定體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醫療損害責任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鑒定。二者在鑒定機構成立依據、內容、程序、結論各不相同、各有優缺點。醫療損害責任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臨床醫學行為的鑒定,鑒定人員有穩定的專家庫遴選機制,活動即科學又專業,屬于一級學科(含基礎醫學和臨床醫學),對醫療鑒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其鑒定內容符合《侵權法》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認定的內容,但是鑒定結論沒有使用法言法語詳細分析醫院過錯和明確的責任比例、參考度等。法院法官以醫學會鑒定人不在鑒定結論上簽字和不出庭質證為由不予采信,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效力逐漸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區更加突出。司法鑒定為法醫學類的鑒定,屬于基礎醫學下屬的二級學科,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定。鑒定人員是由法醫、法官、律師等其他人員組成,臨床醫學專業水平參差不齊,人員構成缺乏科學性、合理性,且很不穩定,司法鑒定結論也沒有嚴謹的三級負責制。又因屬于營利性組織,企業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為弱勢人群和醫師告知不足為代價,鑒定費用、鑒定責任比例、參考度遠高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費用。法官又無法判斷專業性很強的醫療糾紛事由,完全依賴司法鑒定,審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鑒定責任度上限裁定糾紛,醫方實際承擔了較高的鑒定責任,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糾紛判決中法官的裁量權。糾紛雙方的大部分醫療糾紛在綜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濟解決糾紛。
2完善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質量控制
2.1暢通醫療投訴渠道以醫療糾紛自力救濟“人本醫療”理念為指導,重視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試點在2013年8月設立“住院服務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減少了患者住院難引發的各種醫療投訴即簡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縮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費用;在2014年5月全市試點啟動醫療投訴直通車,在醫院門診大廳設立了“一站式服務中心”,形成了開放統一醫療投訴接待窗口,由門診辦公室負責,門辦、社工辦、醫保辦、咨詢各自抽調專業熟練懂政策、懂管理人員接待患者,將醫療投訴接待關口前移,綜合辦理醫療投訴事宜,對醫療糾紛進行早期防范。
2.2醫政管理隱患排查在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作者認為醫療技術是影響醫患關系的核心問題[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醫療主管院長負責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醫務部牽頭,醫務處、社工辦、門診部、護理部、臨床科室等部門中層管理者組成,查房主要內容是醫療質量管理,領導干部深入臨床科室現場辦公,針對醫療管理不到位科室進行醫政管理綜合會診,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指導與預警,特別是急、危、重癥患者診療方案予以專業質量管理指導;同時每季度對全院各科進行醫療糾紛隱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與長期滯留患者監控、征詢相結合,分析原因進行早期有效干預,事后對整改干預手段、措施、結果進行效果評價。大力發揮醫政綜合管理優勢,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層防范與處置醫療糾紛能力,將早期預警隱患化解在萌芽狀態。
2.3醫療糾紛節點糾錯在醫療糾錯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從源頭上強化醫療質量管理,分別把守醫療糾紛處置中涉及醫療專業關口問題的解釋權,建立科主任直接領導下的醫療糾紛負責人制度,使醫療糾紛處置中醫療專業問題解釋與答復更加精準到位;加強全員醫務人員定期法律法規教育、培訓、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請資深律師、法官、衛生法學專家進行典型案例解析與相關知識培訓,打造醫務人員成為具備業務精湛、服務到位專家,并且能夠正確認識與識別醫療執業中法律底線,成為法律底線的守門人;我院還定期修訂醫院醫療糾紛處罰管理規定,制定了詳實醫療糾紛處罰條款,對不稱職員工進行訓誡和嚴厲處罰,增加了重大醫療糾紛案件涉及管理者和個人的糾錯成本,警示提升全員風險意識。
3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關聯要點
3.1醫療糾紛自力救濟有效溝通民事糾紛雙方權利維護與權力正確應用是社會進步的表現,糾紛雙方權利和權力正確識別是糾紛化解的前提,也是維護了糾紛雙方對依法所享有民事權利中處分權。例如:在重大突發患者意外死亡家屬接待中,負性心理使患方家屬產生非理性的判斷,加之各種主客觀原因易引發過激行為,導致醫療糾紛危機狀況出現[8]。在醫療糾紛協商前:要掌握醫療糾紛的全部病案資料做到心中有數,特別要認真閱讀病案中有質疑點的診療記錄,同時熟知與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親屬關系和贍養關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醫療損害案件中賠償標準。醫療糾紛協商中:首先在家屬集體約談中做到耐心傾聽、態度誠懇、措辭謹慎;其次仔細觀察家屬負面情緒由來,要做到始終把控維穩協商氛圍;其三要認真聽取患方核心話語權人所表述主要訴求,對具體賠償款上下限和協商難度進行評估(即糾紛雙方權利和權力);其四為協商中要循序漸進有理、有力、有據,對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權限和利弊正確表述,告知患方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引導家屬選擇對糾紛雙方有利的救濟方式。特別要注意,在呈遞醫調委醫療糾紛質證陳訴材料時,要充分認識到質證材料嚴謹完整的重要性,還要積極配合、認真準備、與協調員充分溝通。
3.2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對接契合當代醫學科學突飛猛進新技術廣泛應用,法律法規條款必然存在嚴重滯后性、局限性。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具有完整的社會屬性,決定了糾紛處理的復雜性、差異性,使重大醫療糾紛處置難度加大。例如:醫賴行為是以醫療糾紛為由,長期霸占病床等醫療資源,拒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民事訴訟等法定爭議解決途徑,并要求高額補償的非暴力手段尋求的救濟和義務規避[9]。患者醫賴行為侵占了醫療優質公共資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權,同時也損害了醫院正當權利。為妥善解決此類糾紛首先將組織召開院內醫療安全管理委員會,組織相關科室主任、醫療專家聯合討論,多方聽取專家對診療過程分析見解,逐層剝繭找出用原詞醫療糾紛解決的突破口,確定診療過程醫療行為有無過錯,過錯與患者人身與財產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過失大概責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訴訟法中現行公力救濟中醫療損害人身賠償標準為準繩,發揮自力救濟溝通協商技巧主動進行糾紛談判;其二引導患方在醫調委進行糾紛裁定,將糾紛調解結果進行三方確認簽署調解協議;其三醫調委因該機構屬性決定了協議只具有合同確定力、無強制力;應將該調解協議與公力救濟對接契合一次性解決糾紛(基層法院:綠色通道進行司法裁定、司法調解的確認),避免醫療糾紛后續遺留問題司法審理一事再理發生。典型案例一:產科某患者女性32歲高齡高危妊娠分娩時發生新生兒重癥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齡對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懷疑,在出院檢查中未確認一定有這種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額賠償,拒絕司法鑒定、拒絕結賬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歲高空墜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擇期行腰椎骨折錐體復位弓根內固定術,手術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損傷,且對治療方法均無良性反應,導致術后患者出現傷口感染再次清創,經治療后下肢功能恢復近80%,家屬認為與期望結果相差甚遠,故長期占據醫院床位2年之久。我們大膽嘗試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違反強行法條規定下最大程度優化當事人有效合法權力和權利,成功地化解了類似醫療糾紛案例。降低了糾紛雙方時間、經濟成本,提升了公立醫院優質資源利用的社會效益和效用。
4結論
篇4
【關鍵詞】法律意識;醫療糾紛;防范;處理
【中圖分類號】R197.32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1008-6455(2010)11-0154-02
醫療糾紛可發生在醫療過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是醫療活動有的現象。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法制的不斷完善,公民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以及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的確立,醫療糾紛發生率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1],表現形式也越來越多樣化,矛盾沖突不斷加劇,賠償金額也越來越大。在新的形勢下如何加強醫院的管理,不斷強化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提高醫療機構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的能力,來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創造寬松,和諧的就醫環境,是擺在醫療機構面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意義重大。
1醫療糾紛增多的原因
醫療糾紛的本質特點就是醫患對醫療后果的認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點又在于不良后果產生的原因,引起醫療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各種原因又常常交織在一起,既有醫源性因素,也有非醫源性因素。醫源性糾紛,一是醫務人員未能嚴格執行醫療規章制度,違反或簡化操作規程,是引發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數醫務人員缺乏良好的職業道德,醫德醫風不正,工作不負責任,對病人敷衍了事,漠不關心。三是有的醫務人員醫療保護意識差,說話隨便,不嚴謹,不注意場合而引起醫療糾紛。往往在醫療過程中,必要的醫療保護措施和醫療用語對醫患雙方是有益的。四是醫務人員服務態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細致的向病人解釋和溝通,這是造成醫療糾紛的一個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知情同意權應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對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關心,詢問與其疾病有關的問題,醫務人員有責任,有義務做認真負責,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醫務人員不僅表示不同情,不耐煩,甚至態度蠻橫,出言不遜。當患者在治療護理工作中發生了預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時,這時患者或家屬就聯想到醫務人員的態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發醫療糾紛。五是個別醫務人員之間鬧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誤,有意抬高自己,壓低別人,挑撥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釀成糾紛。非醫源性糾紛最常見的患者及其家屬缺乏對醫學知識了解或對醫療制度不理解,對疾病的復雜性不認知而發生醫療糾紛。一是患者不配合醫務人員診治,在醫療實踐中,需要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精心診療護理,同樣也需要患者有戰勝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屬的積極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誤了最佳治療時機。二是患者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對正常醫療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癥,并發癥,可能出現的醫療意外)不理解,一旦發生,就認為是醫務人員的失職造成的,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因而導致醫療糾紛。三是患者的素質差,有的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額賠償等個人私欲,無理取鬧,把本身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硬要往醫療事故上扯,如達不到目的,就在醫院大吵大鬧,到處亂告,有的甚至弄些“醫鬧”在醫院聚眾鬧事,打人砸物,嚴重擾亂了醫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護意識過強,對醫療服務的期望值過高,如果得不到滿足,則患者及家屬就難以接受,也很容易引發醫療糾紛。其他社會方面的原因導致醫療糾紛,多見于工傷交通事故及傷害責任的轉移,社會變革時期某些制度的不適應以及經濟價值觀念的轉變,新聞媒介對醫療糾紛不負責任的報道,保護醫療工作和醫務人員的法規不夠完善等。
2醫療糾紛重在防范
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是一項復雜的過程,我們認為必須一手抓防范,一手抓處理,尤其是要在強化醫務人員法律保護意識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醫,以法治院。
2.1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務人員的道德素養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思想基礎。要在醫務人員中廣泛開展以職業道德,職業責任,職業紀律為主要的醫德教育,要引導醫務人員樹立起愛崗敬業,無私奉獻的人生觀,處處以患者為中心,急為患者所急,想為患者所想,恪守職業道德,千方百計為患者排憂解難,用愛心去溫暖患者,贏得患者對醫務人員的信賴和尊重,幫助患者建立起戰勝疾病的信心,從而取得患者治療上的積極配合和患者家屬的理解,這對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起到積極的作用。
2.2加強法制教育,用制度來約束工作,用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是預防醫療糾紛的重要環節。新修訂的《刑法》中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說對醫務人員亮起了紅燈,因此要在廣大醫務人員中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學習《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法》,《民法通則》,《各種規章制度》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這就意味著更加注重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容侵犯。只有不斷強化教育,使他們懂得在診療過程中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不該做的如果做了就會觸犯法律,要承擔法律責任。醫務人員還要在醫療護理等過程中嚴格按照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程序辦事,嚴格把關,狠抓醫療質量,這是預防醫療事故的最好辦法,也是減少醫療糾紛,實行醫療保護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開展技術培訓,努力提高醫務人員業務技能,是防范醫療事故和差錯的重要保證,醫療機構要加強對醫務人員的“三基”“三嚴”的訓練和考核,要大力開展技術練兵和崗位培訓,要有計劃,有步驟的實施人才培養工程,不斷提高醫務人員的整體素質。對容易發生醫療缺陷的技術部門,重點崗位查找安全風險點,要重點防范,重點管理,要認真落實《患者安全目標》,建立全面醫療質量管理體系,強化考核,把提高醫療質量落實到每個醫療環節上。
2.4強化醫療文書的法律意識。醫療文書單純為醫院醫學教研服務的時代已經結束,而在處理醫療糾紛時的原始證據作用及在醫保醫療付費時憑據作用日顯突出。對醫療文書書寫質量的要求不再只是醫院加強醫療質量進行內部監督管理的需要,更關鍵的是醫療文書質量將面對的是來自廣大患者及社會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約束。因此醫務人員必須要重新審視醫療文書的功能,作用和社會價值,樹立法律觀念,從法律的高度來看待將其作為證據來對待。
3醫療糾紛的處置機制的探討
由于引起醫療糾紛的原因很多,表現的形式各異,要妥善處理醫療糾紛,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態度,不回避矛盾,要通過全面調查,多途徑,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堅持原則與理解同情病人處境相結合,現實處理,與長遠影響相一致,依法公平處理,使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不致受到侵害。
3.1醫療事故鑒定機制。正確分清醫療糾紛的類別,對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有著積極的作用。醫療糾紛又分為醫療過失糾紛和非醫療過失糾紛,通過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劃分醫療機構有無過失,確定醫療事故等級等,醫學會對待醫療糾紛要在全面收集有關資料的基礎上,按照程序組織專家認真分析,以國家政策法規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科學準確地判定糾紛的性質事故的等級。
3.2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機制。在醫療糾紛的處理過程中,應及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請求協助處理,必要時向患者的單位,街道辦事處,派出所講清情況,求得他們的支持和配合。同時要向家屬講明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具體辦法和醫療事故鑒定的有關法律規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辦理。目前,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中存在著缺位現象。應借鑒交通安全事故處理模式,建立“醫療爭議處理辦公室”,配備專門人員規范醫患協商解決醫療糾紛。隨著《侵權責任法》的實施,為有效解決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應在法定的解決糾紛渠道中,強化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調節處理中的作用[2]。
3.3醫患雙方協商調節機制,協商調解是解決糾紛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無論在處理前和處理后都要做好調解工作。當醫務人員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時,或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雙方意見有分歧,不能達成共識,又不同意申請醫學會鑒定時,不要一味地姑息遷就,或用私了的辦法求得解決,這樣不僅會助長了醫療糾紛處理的不正之風和滋生腐敗,同時也會給醫療機構浪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往往事與愿違,如果協商不成,醫療機構應主動求助于法律,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醫療糾紛,以保護醫療機構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然而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對由于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的過失行為,給病人帶來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在雙方同意協商解決的前提下,對患方提出的經濟補償的要求,適當給予一定補償,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從而有效避免醫療機構更大的經濟損失,但要考慮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發生,要簽定文字協議資料,經公證處公證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對沒有醫療過失的醫療糾紛,要堅持原則,必要時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
3.4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機制: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在保留雙方協商解決,行政部門解決及司法調解或裁決的前提下,明確醫療機構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設立醫療糾紛理賠部門,并由醫療糾紛理賠部門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糾紛從院內轉移到院外進行處理[3]。
3.5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實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明確設立各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組建專家庫,具體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并對工作職責,程序,時限做了明確規定,從而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進一步完善醫療糾紛處置途徑[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門配合”的第三方醫療糾紛調處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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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關鍵詞:醫療糾紛 危機管理 6C原則
1.目前國內外醫療糾紛的處理機制
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之間因對醫療行為認識不同而發生的爭議。
目前在世界范圍內,不同國家的醫療技術發展程度不同、社會保障體系也不相同,因此,各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機制也不相同[1]。
1.1德國醫療糾紛的主要處理機制為:第一,當事人之間對話協商。第二,調節仲裁機構處理。第三,法律訴訟。
1.2美國醫療糾紛的主要處理機制為ADR模式解決。其主要形式包括調解、仲裁、談判(協商)。
1.3英國醫療糾紛的主要處理機制為民事訴訟。
1.4瑞士醫療糾紛的主要處理機制也是通過法律途徑。
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機制主要有,1.和解:就是醫患雙方在一種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對事情的性質和處理方式達成共識,簽署和解協議。2.調解:是由行政機關指定一個有代表性的中間組織作為調解人在醫患之間進行協調,以便雙方對事情的性質、賠償的具體方式達成共識。3.訴訟:訴訟是用司法程序去解決糾紛。其權威性很高,但訴訟成本也高。4.醫鬧:患者方面通過圍鬧醫療機構,強行表達單方面的要求,不顧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以達到其經濟賠償和情緒宣泄的目的。
2.我國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及其不良后果
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主要有:
(1)人們的法律意識、自我保護意識不斷增強。(2)部分社會輿論及媒體誤導。(3)醫療保障制度改革進程緩慢。(4)醫院管理不力。(5)醫務人員敬業精神不夠。(6)社會對醫療行業的特殊性及醫療工作的風險理解不夠。
醫療糾紛帶來的后果主要有:
(1)對患者而言,醫療風險的不良后果主要表現在不僅造成身體和精神傷害,而且給患者的家人也帶來了金錢和精力上的損失。
(2)對醫務工作者而言,醫院的管理者在處理醫療事故和糾紛的同時,往往從醫院大局出發,采取獎懲制度對待每位發生醫療事故的工作人員,造成他們精神壓力過大,消極心態對待工作,導致他們對可以處理的醫療過程,采取治療和技術的使用過于謹慎,大膽不足不再敢于承擔重癥病人的搶救措施。
(3)對醫院而言,醫療風險的不良后果主要表現在給醫院的社會地位和經濟效益損失。
(4)對社會而言,醫療風險的不良后果主要表現在給社會的安定與和諧帶來一份不良的因素。
3.基于6C原則的視野探討醫療糾紛各個環節的應對措施
危機管理[2]是企業為應對各種危機情境所進行的規劃決策、動態調整、化解處理及員工培訓等活動過程,其目的在于消除或降低危機所帶來的威脅和損失。目前已經有人研究了其在醫療糾紛[3-4]處理中的應用,但傳統的危機管理5S管理模式存在不少問題,為了更好的解決問題,這里把危機管理6C原則引入醫療糾紛處理研究中。危機管理6C原則(全面、價值觀的一致性、關聯化、集權化、互通化、創新化)比5S管理模式能夠較為完善提出創新化理念,彌補企業管理機械化模式,能夠靈活應用針對不同發生的事件做出相應處理措施,給醫療糾紛危機管理提供一個系統科學的有效管理模式。
以下分析基于6C原則的醫療糾紛各個環節的應對措施:
3.1事件發生初期: 6C原則中的關聯化和互通化原則能化解初期潛在的矛盾。接診醫生應耐心跟病人家屬解釋,了解家屬的職業背景。同時,更應該在自己無法解決的情況下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最后,上級主管部門在醫療救助的過程中,應該建全處理患者糾紛的投訴機構,進行有效的溝通[5]。
3.2事件發展中期:危機管理6C原則中的價值觀一致性和集權化原則能解決已經發生的事實糾紛。醫院在長期的管理實踐中,形成了帶有行業自身特有的處理關系所形成和遵循的最基本的價值觀和行為準則及追求目標。同時,醫生在給病人做檢查、治療、診斷等同時要向病人或家屬進行交待,在征得同意方可實行,正像某些醫療活動必須履行監護人簽字手續一樣,這是醫療管理的規程。
3.3 事件末期:應用危機管理6C原則中的全面化和創新化原則能解決已經發生的事實糾紛。全面化在危機管理中起到核心綱領作用,往往也伴隨著多許危機的存在。它能有效指導這樣一對矛盾體相互協調并互相適。同時,醫療事業的發展不僅僅是技術的創新,更應該是醫療管理的創新。
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衛生事業的可持續健康發展對促進人類文明進步和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時,隨著國家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人民法律意識的逐漸增強,對我們醫療服務機構提出更高的要求。通過探討醫療糾紛危機給醫務工作者帶來的沖擊和反思,讓大家更加清晰認識到只有合理應用危機管理中的6C原則,才能有效的進行危機管理和預警系統的監控,較為完善的建立醫療糾紛危機管理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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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健詞】醫療責任險;醫院集團;醫療糾紛
【中圖分類號】R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6455(2012)01-0097-01
近年來由于醫患矛盾的頻發,國家在探索醫療責任保險時,不斷下發解決醫療糾紛的相關政策性文件,為各地解決本地糾紛提供了保障。2007年6月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和中國保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推動醫療責任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為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展開提供了政策性的保障。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16家單位聯合印發的《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中提出:推進醫療責任保險,加強對醫療糾紛的化解和處理。
1 醫療責任險在國內外現狀
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過失責任保險,是以醫療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為目標的保險,承保醫療服務提供者在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時由于疏忽、過失造成病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醫療責任保險一般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收取一定的保險費,同時承擔對被保險人所發生的保險事故給付賠償金的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不同,可以是醫生和醫院共同投保,也可以是醫生、醫院分別為各自投保。
在國外,投保醫療責任險幾乎高達100%,在發生醫療意外或醫療糾紛時,臨床醫生負擔的數額幾乎從他們繳納的共同基金賬戶中支出,有效解決了由個人賠付的難題。例如,日本的(JMA)責任保險處理程序很有特色,新加坡因醫療糾紛產生賠償的,都由保險公司支付,在美國幾乎醫護人員都投了醫療責任保險,有的醫生甚至投了幾份醫療責任保險,以解除其醫療行為中的后顧之憂。
近年來醫療責任險陸續展開,據統計顯示,我國85%以上的醫療機構都沒有購買醫療責任險,全國參加醫療保險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足10%。
2 醫院集團引入醫療責任險體制的現實意義
鑒于國內外各醫療機構成功運作的案例,從中汲取經驗,規避可預知的風險因素,進而探索研究本醫院集團內部在處理醫療糾紛中應用醫療責任險的現實意義。
3 醫院集團的建立,為引入醫療責任險體制提供了契機
醫院集團的建設與發展為集團內成員解決了很多現實醫療問題,特別是醫療責任險引入后為醫院集團成員提供了契機。根據保險的大數原理,只有參加保險的人數和范圍足夠大,才能測得相對確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概率,降低醫療責任保險繳費和相應提高保單的責任限額。醫院集團正式運作后,投保人數和醫院增多后,抱怨保險費太高而產生的抵觸心理自然會得到緩解,而保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業務也會得到發展和提高。
4 集團醫院內部引入醫療責任險,適應現代醫院穩健經營的需要
2006年至2010年間,醫院每年接待糾紛投訴均在100例以上,賠償數額逐年上升。集團醫院內其他醫院在糾紛賠償中或多或少也遇到了賠償金額過高的風險。據統計北京的醫療糾紛賠償總額最高達到130萬元。醫療責任險做為分擔各醫院的糾紛賠償風險的一種險種應運而生。集團醫院內部引入醫療責任險,減輕了醫療機構壓力,進一步緩和醫患矛盾有效化解醫療風險,適應集團醫院內各醫院穩健發展的需要。
5 醫院集團啟動醫療責任險化解糾紛,得到了醫務人員的擁護
在發生醫療糾紛賠償時,醫務人員個人一般要承擔賠償金額的10%--30%不等,這對醫務人員來說可以說是一個沉重的負擔,面對如此巨大的職業風險,醫生采取防御性醫療成了其必然選擇。這樣有限醫療資源的浪費和增加患者的經濟、精神負擔,同時更為嚴重的是阻礙了醫學科學的發展和創新,其結果是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極大的影響了醫患和諧和醫療糾紛的解決。醫療責任險的啟動無論是對醫生來說,還是對病人來講,都是惠民之舉。
6 醫院集團引入醫療責任險,是完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一種形式
目前,我國現行的三種法定解紛途徑均有重大缺陷,被稱為是混亂的自行協商,失信的鑒定結論、偏向的行政調解、繁鎖的司法裁判。醫療糾紛不能有效解決,給醫院造成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也給患者造成了精神損害和生活質量的下降,對和諧社會的建設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尋找更好的糾紛解決機制,醫療責任險做為第三方解決醫療糾紛一種新型形式,對糾紛解決是很好的補充。
7 集團醫院醫療責任保險體制的展望
7.1 逐步確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在醫院集團內逐步確立醫療機構和醫生強制投保義務,以分散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首先,在醫院集團形成一個內部文件,將醫療責任險方方面面內容介紹給內部人員,盡量讓部分人先接受,先在局部范圍內運行。其次,將前期的運行效果評估,擬定草案提交衛生行政部門。最后,由衛生行政部門出臺相應的規章進而強制實施。
7.2 探索多元化的責任保險融資渠道
由于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風險性,即便是醫療技術日益發達,醫療意外和過失行為屢見不鮮,患者在看病就醫時也應當承擔一定的風險,因此本人認為應依托醫院集團大而廣的覆蓋范圍,擬定三方共同投保建立賠付基金賬戶,即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和病人。首先,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的床位數和注冊執業醫生的數額購買保險;其次,醫生可以按照規定參與投保之后,可另行購買適合自身的險種加以規避大的風險額度;最后是病人也應繳納保險費用,病人來醫院就醫的行為是一種合同行為,醫療行業的風險的不可知性決定了訂立合同的一方患方也有購買保險的義務。醫療機構自行購買的可以建立自己的單獨賬戶,而醫生和病人購買的可以建立集團醫院的聯動賬戶,互攤風險,更好的起到保險效果。
7.3 保險公司介入,分擔醫院處理糾紛業務負擔
醫院集團與保險公司可以共同商討賠償具體方案,達成一致意向后,簽訂醫療責任險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派遣出具有醫學、法學、保險等知識的專門糾紛處理人員,與醫院醫務工作人員共同組成院內醫療糾紛處理辦公室。另外,保險公司在醫療機構監督下,全面承擔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協調、行政調解及訴訟工作,并結合賠償典型案例對醫務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規避風險的培訓,對醫院工作人員的行為提出改進意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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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關鍵詞:醫療糾紛;原因;法律處理
【中圖分類號】R19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7526(2012)08-0470-01
隨著醫學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人們健康需求的不斷增長,醫療行業正面臨越來越多的風險,醫患矛盾和醫療糾紛已成為人們日趨關注的社會熱點問題之一[1]。醫療糾紛應是指在一定的始發或誘發原因作用下,患方對醫療服務的全部或部分,或是對其服務結果持有異議,對醫療服務的提供方不滿,提出各種權益要求,醫患雙方認識上存在分歧,而形成的一種暫時的、特殊的醫患關系狀態的過程。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國家對醫療民事糾紛的干預表現為民事訴訟,需要當事人才能發生[2]。
1導致醫療糾紛的原因
1.1醫院因素:醫療服務與患者需求存在差距是醫療糾紛增多的首要原因,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個別醫務人員缺乏臨床經驗、會診不及時、輔助檢查未跟上,導致誤診、錯診引發糾紛。醫德醫風缺陷是引發醫療糾紛的導火索。醫療服務質量低劣,責任心不強,對工作敷衍了事,相互推諉,以致延誤治療,給病人造成精神上和肉體上的痛苦。這些往往成為糾紛中承擔主要責任的證據。
1.2患者因素: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并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于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患者和家屬對醫療效果期望值過高,缺乏科學的認識。患者期盼有病求醫只能治愈,一旦病情出現難以預見的后果,或者發生不可避免的并發癥時,不理解甚至不正視醫學發展的有限性,不能客觀看待病情轉變的原因,理智失控,以至引發糾紛。還有無過失醫療糾紛是指雖然在醫療活動過程中發生了病人死亡或傷殘的不良后果,但這種不良后果的發生并非醫方的過失所致,而病人或其家屬卻認為醫方有過失,屬于醫療事故,以致發生糾紛[3]。
1.3社會因素:患者法律意識增強和醫療知識增多是醫療糾紛發生數上升得重要原因。應該肯定,醫療糾紛的上升和發生中,很大一部分的原因是患者維權意識增強、社會走上法制、文明進步的表現。我國醫事法律體系不完備,醫患間的權利義務不清,一些違法行為得不到法律制裁。政府部門對干擾和破壞醫療單位正常工作的事件依法處理不力是醫療糾紛愈演愈烈不可忽視的原因。
2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
2.1醫患協商解決:絕大部分醫療糾紛是病人及其家屬不能接受不良醫療后果所造成的,因此,醫療糾紛的最初階段是矛盾最激烈和最表面化的時期。醫院應設立專門的辦公室,及專門的工作人員,給病人一個申訴的窗口,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或其家屬一般與醫師或院方進行直接接觸(當事人直接對話),若事實明確,即可協商可能的賠償問題;若未果,可以申請第三方仲裁,如果雙方意見仍不能一致,仍可訴諸法律。調解解決民事爭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2.2行政處理: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行政處理的當然執行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申請、受理、處理、調解的程序進行醫療糾紛處理,并按照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非事故不賠償原則進行處理和調解賠償。
2.3法律訴訟: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醫療糾紛處理的日益規范化、法制化,最后通過法律訴訟解決醫療糾紛已經成為一種必然趨勢。通常情況下,醫患雙方達成一致并簽署和解協議后,雙方爭議即告終結。但實踐中,常常出現患方反悔并引發訴訟的案件。在此情況下,若患方提訟,則訴訟的案由將從簽署和解協議前的醫療損害侵權糾紛轉變為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應在侵權行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進行,即是醫院所在地法院受理。另外病案在醫療糾紛和法律案件中的證據作用是無可反駁的。病人對醫療結果不滿往往會產生醫療糾紛,處理糾紛的重要依據是病案[4]。
2.4醫療糾紛仲裁解決:雖然通過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無疑其程序應是最公正的,其嚴肅性和強制性也是最強的,但是訴訟成本高、程序復雜、效率低。仲裁作為種解決財產權益糾紛的民間性裁判制度,是一種最為重要的非司法訴訟解決爭議的方式,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處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委員會是衛生行政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的負責醫療糾紛的仲裁機構,因此它應設立在衛生行政機關內或者將仲裁機構設在法院內,隸屬于法院,好處是更具權威性和強制性。
2.5醫療糾紛中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項目的確定:賠償損害有三種主要的模式:(1)以過錯為基礎的賠償模式:是誰的過錯行為引起損害,就由該過錯行為人負責;(2)以原因為基礎的賠償模式:是誰的行為造成損害,就由該行為人負責。(3)以損害為基礎的賠償模式:只要有損害,就有賠償而不問損害的發生原因,典型情形為保險責任。
3討論
醫患關系的本質是一種法律關系,只有正確認識醫療法律關系,完善相應的法律,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才能擺正自己的位置,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才能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患者及其家屬才會充分尊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才會依法維權,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在患者法律意識和醫療知識日益增強、醫療技術不斷發展的當今時代,醫務人員不斷加強責任性、規范醫療行為、提高醫療質量、注意與患者的主動溝通,是醫療糾紛防范的重要環節。醫療糾紛法律法規體系完善、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建立和執法機制的合理有效是維護醫患雙方權益、共建和諧社會的關鍵。我們一方面需要完善現有法律途徑,另一方面,探索建立其他更為中立、更富實效、更為患方接受的法律途徑,這方面我國一些地方作了很好的探索和嘗試,如組建由醫學專家、律師、法官等專業人士參加的醫療糾紛專門調解機構,開展法院訴前調解,開展醫療糾紛仲裁,發揮人民調解組織作用,邀請醫學專家作為醫療糾紛案件的陪審員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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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關鍵詞] 醫鬧 醫療糾紛 損害賠償 仲裁
目前,我國醫療糾紛呈現逐年上升趨勢,“醫鬧”現象也隨之頻繁出現。“醫鬧”現象已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的正常運轉,沖擊了正常的醫療秩序,成為困擾醫療機構管理者和醫務人員的難題之一。面對“醫鬧”現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對正常醫療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的不利影響,這成為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醫鬧”的成因分析
“醫鬧”的發生究其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社會原因
1、醫療保障體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財政投入不足和城鄉二元化結構,我國的社會醫療保障尚未能實現對全體國民的普遍覆蓋。同時,藥品及醫療服務的價格居高不下,導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見肘,特別是對于沒有醫療保障的群眾來說,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額的醫療費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經濟上的無助與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選擇通過“醫鬧”的方式,給醫療機構施加壓力,借以減輕自身的經濟負擔。
2、“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
目前活躍在一些醫療機構中的“職業醫鬧”,一經探聽到有患者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即主動找上患者,為患者出謀獻策,教唆患者以到醫療機構鬧事的方式索賠,自己也乘機從中謀取一定的經濟利益。這個新“職業團體”的興起從某種程度上說源自患者及其家屬的需求,相對于過程比較復雜,費用較高的訴訟途徑解決,他們更青睞于“職業醫鬧”提出的廉價、快捷的解決方式。因此,“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是“醫鬧”現象產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數媒體對醫療糾紛的報道還帶有新聞炒作的傾向,有意無意地助長了患者及家屬對醫療機構的不滿情緒,加劇了醫患雙方的對立。
(二)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
1、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體系不協調
《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現有立法體現了對醫方的過度保護,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獲得公平救濟。主要體現在:(1)醫療糾紛處理中法律適用的“二元化”。醫療損害究竟是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司法解釋還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還是依照醫療事故賠償,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兩者在賠償標準上的巨大差異,讓醫患雙方以及審判機關意見不一,也使醫學會的技術鑒定更加蒼白無力,從而造成混亂,加劇了醫患雙方的矛盾。(2)司法實踐中,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條例》進行判決,但《條例》確立的賠償標準偏低,遠低于《民法通則》及民事司法解釋確立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甚至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的給付,使遭受醫療事故損害的患方不可能獲得公平、等價的賠償,這就在客觀上阻止了患方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轉而求助“醫鬧”解決糾紛,以求獲取更多的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制度設計存在缺陷
目前,醫療事故鑒定成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核心和關鍵,但《條例》設置的鑒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現在:(1)《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為醫學會,由于醫學會成員均隸屬于衛生行政系統,導致醫學會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成為各大醫院醫生互相鑒定醫療事故的機構,很難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自然鑒定結論難以讓患方信服。(2)《條例》缺乏對醫療事故鑒定人(醫學會專家鑒定組成員)的制約機制。如,沒有規定鑒定人必須在鑒定結論上署名,沒有規定鑒定人有出庭接受詢問的義務,沒有規定對鑒定人過錯責任的追究以及鑒定結論作為法庭證據缺少質證環節等等。由于醫療事故的鑒定人對鑒定結論幾乎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可以隨意下結論而不用擔心法律的追究,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進一步影響到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3、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弊端
醫療糾紛的解決有醫患和解、行政調解和訴訟三種途徑,但實踐中均有不足之處,無法取得患方的認同。
(1)醫患和解:由于絕大多數患方缺乏醫學專業知識,經濟實力不足,難以與醫方進行平等談判協商,即使最終達成和解協議,也會對協議的公平性產生懷疑;另外,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力,事后反悔的現象時有發生。
(2)行政調解:在由衛生行政部門主持的行政調解中,由于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不論是其職責、業務還是人員都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懷疑其公正性而拒絕調解,或對其調解結果不信任;另外,調解協議主要靠當事人的自覺履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若不愿履行,則調解協議將成為一紙空文。(3)訴訟:盡管訴訟最能體現公平正義,但由于審判人員不懂醫學,難以對醫方提供的病歷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鑒定,在鑒定結論作出后又缺乏對鑒定結論科學性、合法性的審查能力,并大多傾向于以鑒定結論為主要的定案依據。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對證據客觀性、真實性的審查職責,審判權一定程度上已經“旁落”于鑒定機構,而醫療事故鑒定本身又存在著許多差強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審判質量較差,審判效率低下。同時,較高的訴訟成本的現實壓力與賠償結果的不可預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選擇訴訟。
(三)醫患雙方的原因
1、醫療機構方面的原因
一是醫療機構未形成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的有效機制和體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醫患溝通不夠,有些手術談話內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讓患者簽字,卻沒有讓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手術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并發癥,一旦手術沒有達到患者及家屬的預期效果,就會出現醫療糾紛。三是醫務人員違反診療常規或診療水平欠缺,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是醫療機構之間、科室之間或同事之間對他人的診療過程及療效妄加評論,造成患者對正常醫療的誤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醫療專業知識的缺乏,產生了醫患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患者處于弱勢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會很容易選擇走“醫鬧”這條機會主義道路。二是患者經濟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難,看病貴”的現象很普遍,繼而造成醫患矛盾。也有少數人為個人目的有意制造糾紛,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醫療費用,甚至有人想借機撈一把。三是患者對于醫學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對醫療技術有過高的期望,對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認識不足。醫學有許多的未知領域,有不少目前還不能解決的問題,患者的個體差異性決定了醫療服務行為具有比其他服務行業更多的不可預測性、不可控制性。這種醫患雙方觀念上的差異,如果溝通不夠,一旦治療效果不滿意,往往產生醫患矛盾,甚至醫療糾紛。
三、防范和解決“醫鬧”的相關對策
(一)加大政府財政投入,進一步完善醫療保障體系
在醫療保險制度建設方面:一要逐步擴大社會醫療保險的覆蓋面。讓所有城鎮從業人員都參加醫療保險,使外來務工者、農民工在發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時有基本的醫療保障。二要擴展個人醫療賬戶的使用范圍。使個人醫療賬戶從主要支付門診日常醫療費用、醫療消費等方面向預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許個人把自己醫療賬戶的資金投入到社區醫療,購買相應的預防保健服務,從根本上減少疾病的發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勵發展商業醫療保險。國家應該給予保險公司政策支持,鼓勵開發新的保險品種,使更多企業和個人參加商業保險。
(二)統一損害賠償標準,消除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二元化”
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設定本應由基本民事法律來規定的侵權賠償責任,違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條例》確立的過低的賠償標準,也與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實踐證明,“以降低、限制對患方的醫療損害賠償來體現對醫療風險的理解和對醫方的照顧”,即對醫療損害賠償采取“限制賠償數額”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護的嘗試并沒有得到廣大人民群眾和法學界的理解和認可。在我國目前醫療保障比較薄弱的情況下,實際上造成受害人的損失難以得到充分的彌補。在現代法治理念下,以犧牲患方的單方民事權益來維系社會公平是難以為人們所接受的,這只會進一步加劇醫患矛盾。
(三)完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以及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組織
在醫療事故鑒定方面,建議除醫學會鑒定外,允許委托其他法定機構鑒定,并要強化異地鑒定,克服部門保護、地域保護;建議在鑒定人的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學專家,并且醫學專家也要擴展到臨床業務之外,包括理論學者,以較好地保障專家鑒定人的獨立性;建立鑒定人的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鑒定人錯誤鑒定的法律責任加以明確,以實現其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增加鑒定結論的法庭質證環節,規定鑒定人有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的義務等,以確保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四)探索醫療糾紛處理的新途徑,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
由于現行的處理醫療糾紛的三種途徑在實踐中均出現不足,患方的認可度不高,并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因此,一方面我們需要完善現有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另一方面,也要積極探索建立其他更為中立、更富實效、更為患方接受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醫療糾紛仲裁制度是值得重點推行的新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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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設計(論文)題目:論我國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一、本課題的研究目的和意義
在當今的媒體上,我們經常看到“醫鬧”現象的發生:患者家屬圍堵醫療機構,毆打甚至殺害醫護人員,甚至在醫療機構滯留患者的尸體或者設置靈堂等等。醫患關系本是魚水共存、唇齒相依的關系,醫患雙方的利益應該是統一的,但隨著社會發展的步伐加快,人們的權利意識逐漸增強,醫療糾紛越來越多,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種種暴力事件也是時有發生。因此,通過法律途徑妥善處理醫療糾紛,對于減少醫療暴力事件的發生、緩解醫患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醫療糾紛案件專業性強、爭議大、矛盾突出,是司法實踐的熱點和難點,所以需要我們付出更大的努力去解決這一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的問題。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分配是民事訴訟的脊梁。”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自然受到人們的格外關注。舉證責任的分配關系到醫患雙方實體權利能否實現,關系到醫患雙方在訴訟中的勝敗,因此,如何在醫患雙方之間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如何讓醫患雙方公平的承擔舉證責任,是醫療侵權訴訟的焦點之所在。
所以,我選擇了“醫療糾紛制度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作為我的論文主題。對于此篇論文,我打算從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階段入手,比較國外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國現在實施的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建議。只有合理的分配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才能公平公正的解決醫療糾紛,緩解醫患之間的矛盾,構建和諧社會。
二、本課題的主要研究內容(提綱)
對于本文,擬從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階段入手,比較國外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國現在實施的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建議。提綱如下:
一、我國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階段
(一)第一階段:舉證責任由患者承擔
(二)第二階段:舉證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
(三)第三階段:區分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
二、外國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一)過錯原則——專家責任體系
(二)“說明責任”分配
(三)過失大概推定原則
(四)表見證明規則——生活經驗法則
三、現階段我國區分醫療糾紛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1.學理上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2.立法上不同歸責原則下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二)不同醫療糾紛類型下舉證責任的劃分及其缺陷
1.醫療技術損害糾紛舉證責任的劃分及缺陷
2.醫療倫理損害糾紛舉證責任的劃分及缺陷
3.醫療過程中的產品質量損害糾紛舉證責任的劃分及缺陷
四、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制度
(一)舉證責任緩和制度的充分適用
(二)專家輔助鑒定制度的建立
(三)降低醫療風險制度的立法完善
三、文獻綜述(國內外研究情況及其發展)
(一)我國關于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研究
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施行之前的“誰主張,誰舉證”階段;
第二階段,2002年4月1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以前的“舉證責任倒置”階段,醫方就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及沒有因果關系進行舉證;
第三階段,201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施行以后,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實行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證明醫方存在過錯,醫方在特定情況下就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進行舉證。就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實行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的制度也存在著學歷上的分類與立法上的分類的分歧,以至于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存在分歧。
(二)外國關于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研究
外國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使用比較廣泛地有以下幾種類型:
1、歐洲大部分國家將醫療行為責任歸入專家責任體系。專家責任的核心要素有兩個方面:
一方面,專家責任基于其專業的特殊性和技術性被賦予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
另一方面,專家只負過程義務,而不負結果義務。
2、目前英美法院主要采用“說明責任”分配法則。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下,原告無須對被告的過失行為舉出直接證據,僅需依據情況證據,基于普通常識判斷,即可推論被告過失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系,而令被告負責。
3、在日本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訴訟程序中,司法實務中經常引用“過失大概推定”原則作為醫患雙方舉證責任分配的指導原則。
4、德國的醫療糾紛訴訟程序中一般適用“表見證明”理論來分配舉證責任,其主要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
四、擬解決的關鍵問題
本文以合理的分配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為目的,通過了解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以及外國對該問題的研究,探討了現階段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和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完善相關問題的建議。你解決的關鍵問題有以下幾點:
1.不同根據下我國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2.現階段我國區分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存在的缺陷3.如何完善我國區分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通過了解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發展的各個階段以及外國關于此問
篇10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01.201
案例簡述
患者,女,32歲。某日11:00,因發熱咽痛伴咳嗽l周,惡心厭食,頭暈伴四肢無力2天,在丈夫的陪同下到某醫院就診。門診醫生詳細詢問病史后,做了體檢及相關檢查。血壓正常,神志清晰,咽部充血,心肺正常,雙下肢腱反射減弱,血常規正常,頸部、副鼻竇X線片正常,心電圖提示低鉀,當即送急診科治療。急診科急查血鉀2.2mmol/L。初步診斷意見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低鉀血癥。”給予克林霉素、利巴韋林、清開靈,10%氯化鉀10ml靜滴,并留院觀察。患者于18:30分出現煩躁不安、呼吸急促、顏面及口周發紺,值班醫生給予吸氧,急查心電圖示室性心動過速。給予利多卡因靜滴。19:30分患者突發心臟、呼吸驟停,經搶救無效于20:00死亡。
患者丈夫及親屬認為,患者屬于一般疾病入院僅7小時就死亡了,是醫院誤診誤治所造成的,醫院與急診科醫生應承擔法律責任,根本不理會院方勸解,與其他親屬圍堵醫生及院長辦公室,拒將死者搬出病房。后又將死者停放殯儀館20天后火化。
案件過程
醫患雙方直接協商1個月無果。醫患雙方直接協商毫無結果的同時,死者丈夫半年之內10余次到縣、地區及自治區主管部門上訪,縣、地區兩級的行政部門組成多部門聯合工作組進行協商調解。提出了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和通過法院進行訴訟解決三種途徑,又遭其丈夫拒絕,使衛生政機關的調解又陷入僵局。
在醫患雙方直接協商解決和地縣兩級衛生行政部門協商調解陷入僵局的情況下,地縣工作組經過多次深入分析研究,提出讓死者丈夫自己委托律師進行協商解決的辦法。患方律師根據死者丈夫對該事件過程的陳述和醫院的全部病史資料,結合現階段處理醫療糾紛的有關法律依據,進行了全面細致的分析。為其提供了以下法律分析意見
因為患方拒絕了尸體解剖(有患方簽字憑據),因此不能說明死者的死亡是由醫療行為引起的。由于醫院已向患方提出了尸解意見,不存在未履行告知義務。且低血鉀本身就可導致呼吸機麻痹和心律失常而導致病人死亡按照現存法律規定醫院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根據現有資料通過訴訟解決該糾紛患方存在一定風險,且訴訟又要花費更多的精力和律師費用等。就目前解決醫療糾紛的三種途徑看,還是以協商解決對患方獲得一定賠償有利,也合法有效。
現階段法院在處理非法行醫之外發生的醫療糾紛賠償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列》的規定處理,處理賠償較低。
即便是醫療行為引起的死亡,法律對死亡的賠償也是有規定的,起初法律規定的過度賠償是很難滿足的。況且該糾紛根據現有資料不能確定為醫療行為造成的死亡。
經過患方律師的詳細分析,死者丈夫同意在醫院補償7.5萬元左右的情況下協商解決。患方律師根據死者丈夫的委托,與醫院的法律顧問進行協商。雙方仔細全面的分析了現有的證據資料和訴訟時法官做出的各種判決及其可能性。由于醫院沒有及時告訴患方病情和可能出現的病情變化,沒有履行好法定的告知義務。病人入院7小時僅補鉀10ml,治療措施有缺陷,病史資料和現場實物的封存沒有患方在場。根據醫療糾紛訴訟舉證倒置的規定,醫院也有很高的敗訴可能性。經過3次協商,醫患雙方終于達成了醫院對死者丈夫補償6.6萬元,免除死者住院費2000元;死者丈夫放棄對醫院一切民事責任追究的調解方案,并順利履行。歷時1年的醫療糾紛終于通過協商方式成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