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定土地管理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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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新規定土地管理法,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宅基地使用權征收補償現狀
我國目前關于宅基地使用權補償規定尚不統一,《物權法》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權這一權利地位,對于該權利受到侵害時需要補償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等公法并沒有明確這一權利。以及各地區各異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對于宅基地使用權這一特殊的財產權,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利相比較必然存在著許多的特殊性及局限性,加之地方法規對于《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彈性規定的自我限定。因此,現今針對這一權利的補償的法律依據上是處于模糊不清的狀態。
此外,目前地方針對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補償設定了許多不同的方案,例如,許多地區將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直接與其他補償結合一體,并沒有明確地指出這一權利所得到的補償具體的數額;另有些補償方案中則是直接用貨幣進行補償;還有則是用“以地換地”的方式來補償被征收人因征收而收到的利益損失。
宅基地使用權征收補償存在的問題
法律法規不具體、不明確
1、《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中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其中《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四十四條分別是關于征收、征用的補償規定。《物權法》對宅基地使用權因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而消滅應得到補償做出了明確的原則性規定。
2、《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征收其他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再根據其相應的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此,集體財產的所有人是集體成員,當集體土地被征收時,集體成員當然享有得到補償的權利,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權利人僅能對于其享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得到補償。那么,在此土地補償費應理解為僅對宅基地所有權被征收的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則是對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屬設施所有權被征收的補償。如此一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的“土地補償費”被《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限定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就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補償問題《土地管理法》僅做出彈性極大的規定,并沒有實質性的解決補償標準問題。
3、地方性規章的相關規定
各地區各省人大、其常務委員會及當地政府根據《土地管理法》、《物權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自身的情況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這些法規也因其所重點參照的法律不一致而導致在工作中具體補償標準的不一。
當我們看到在各法律法規對于該問題的規定是如此之多,卻得不到一個明確的統一。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因為這些法律對宅基地使用權補償問題只是做出原則性規定,這就需要地方性法規對該問題制定出具體的實施細則。據調研所得,2007年通過的《物權法》在各地方制定的相關實施細則中并沒有得到具體的體現,又基于如上所述《土地管理法》并沒有明確的做出規定,僅是總的規定補償問題,而國務院所頒布《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補償費”的限定性解釋,導致許多地方法規也沒有對該項權利的補償問題做出相應規定。
補償不明確及補償標準偏低
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被征收,因此需要給予權利人合理的補償。據前期實踐調研所得,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以房屋的補償與安置相結合的方式來補償被拆遷人,根據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政府于2007年的《寧波市鎮海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拆遷住宅用房,實行以調產安置和貨幣安置為主、遷建安置為輔的安置方式,嚴格控制遷建安置。選擇遷建安置的,不能同時選擇其他的安置方式。”又據相關部分人員的介紹以及在該地區進行問卷調查的結果分析所得,該地區絕大所數被拆遷人是選擇調產安置。
1、貨幣安置
就以《寧波市鎮海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為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中有調產安置、貨幣安置和遷建安置,其中最為直接的補償方式就是貨幣安置,貨幣安置即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安置補償金,由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商品房的調產安置方式。結合當地貨幣安置的具體規定來看,即本意見的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1)被拆合法房屋可安置面積內貨幣補償金額=(商品住宅平均價格-基本造價+被拆房屋重置價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積
其中“商品房平均價格”該意見則是根據《鎮海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有關價格和費用標準》而定的,該標準中規定:“2007年有關地段商品房住宅平均價格指導價為:一類地段每平方米3600元,二類地段每平方3500元,三類地段每平方米3200元,四類地段每平方米2500元。”被拆遷房屋充值價格“則按房屋結構等姐分為多個標準:鋼混結構則從一等至三等的住宅重置價格分別為1060、800、720,非住宅為1260、1000、870元;磚混結構也從一等之三等分別為:700、620、520,非住宅分別為850、700、600元。”基本造價“則也分為兩個部分,即:鋼混一等1060元,二等為800元,三等為720元;磚混一等為700元,二等為620元。”
除此之外,還需結合地段等級范圍劃分、房屋成新標準、住宅樓層差價、住宅朝向差價率等等相關因素的影響,最終才能得到貨幣安置的貨幣補償數額。據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介紹,選擇這一安置補償方式的人是非常少的,理由則是該補償方式所得到的補償是很少的。那么在2011年的現在,房價的飛快上漲已是有目共睹,但在政府部門網站上所看到相關公開的近期(2011年7月26號)的拆遷公告中補償安置標準按鎮價[2007]33號、鎮價[2009]38號及相關文件執行,即根據鎮海區物價分局2007年及2009年的標準進行補償。在鎮海區國土資源分局網站上所公開的征收補償標準則是籠統地將耕地、建設用地等合并補償,則不能看到其具體相關標準。基于選擇貨幣安置的人非常少,則按照常理即可知補償之中針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事實上則也是相應偏低的。
2、調產安置
調產安置是多數人所選擇的補償方式,這一方式既能夠滿足被拆遷人在房屋被征收時的需要,也便于政府各種拆遷工作的實施。但是其中一個重大的問題就是宅基地使用權補償問題!根據《寧波市鎮海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第十三條的規定:“(2)被拆遷合法建筑面積可安置面積部分給予安置補貼,補貼金額為:(安置房基準價格-基本造價)可安置建筑面積。
拆遷人選擇了安置房屋,他所能得到的補助是相對較少的,據當地調查結果顯示,在有些情況下,被拆遷人還是需要向政府補一定數額的錢才能得到被拆遷人理想中的、適當的安置房。但是,在此,需要說的并不是這一問題,而是宅基地使用權實際上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補償,雖然說安置房也涉及到土地使用權,但是該土地的性質是國有土地,即國有土地作為建設用地其使用權為70年,而宅基地使用權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其使用年限,只要該被拆遷人是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那么就享有申請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的權利,如此一來,許多學者認為,宅基地使用權期限為永久性。
完善宅基地使用權征收補償制度的建議
立法原則上歸于統一
基于上文已分析宅基地使用權年限問題,永久性一詞,相對于調產安置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70年,這是一個沒有辦法計算差價的,那么這必須將這種償轉化為另一形式,而不是直接地計算比較。但是,于立法上而言,這里所說的立法,指的是《土地管理法》的明確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以及各地的地方立法的修改。這樣至上而下的統一,在執法過程中也將是保障宅基地使用權人的最有力的依據了。將宅基地使用權補償的具體化,又將成為一個權力下放的問題,各地方具體情況不同,也必將產生不同的補償方案。但是,這對于目前的宅基地征收補償問題來說既是迫在眉睫的,也是從立法上根本的解決這一補償問題,只有在立法上做的更完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則也是一個關鍵環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這都是環環相扣的關系。
合理規劃,適當選擇安置補償方式
與調產安置相比,遷建安置是一種在征收補償過程中較為公平的補償方式。遷建安置指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并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農居點復建多層住宅進行安置。《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對定“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失。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因此該遷建地應為宅基地,在此種情況下,宅基地使用權便能得到延續。但是,在實際情況中,由于規劃的嚴控和土地集約利用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國當前土地利用的嚴峻形勢,遷建安置的適用范圍較小。
安置區的土地特殊化
將征收補償的安置房相對集中,重新規定其土地使用年限,即將國有土地特殊化。農民因征收而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這將直接導致農民失業,隨即影響農民的生活水平。眾所周知,目前城鎮居民與農村的生活水平還是有比較大的差距的,雖然說對農民往后的生活水平問題應由安置等措施來給予幫助的,但是將安置區的土地特殊化,在房屋問題上解決被征收人的后顧之慮,或者是說在被征收人在失去宅基地的那一刻開始,起點的拔高,也許有利于其往后保持一定的生活水平。隨著經濟的發展,安置區內被安置人員的生活水平與原城鎮人口生活水平差距逐漸縮小,被征地人能夠適應新的生活環境及模式,能夠有一定高度的生活水平之時,或者一種更加理想的狀態之下,即待到兩者在生活水平處于相當水平線上,即完全城市化,這將會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待到這時則是要保證全體人們的平等性問題,即可再將其土地性質變更、統一。
篇2
一、關于對村民兩費補償的操作和規范
1.1構建土地征收政策體系的基本原則a)遵循本地方國家整體利益均衡的戶縣補償的原則。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在失去土地后的城鎮住房、醫療和教育等保障的基本均衡。保障不同區片的村民承包土地及公共土地量之間的差異基本平衡,為農村集體土地流轉到城鎮建設用地和流轉為農業企業的基本均衡奠定基礎;b)遵循通過村民股份企業發展創業、就業的公共土地以及相關的補償原則。土地作價入股并不一定全都適用于集體土地的征收,或者說只能適用于工業用地征收和流轉到農業企業領域,但在實踐中,企業由于擔心安排農民的就業問題和管理問題,一大部分企業并不喜歡這樣的土地合作方式。大部分城鄉結合土地征收更適用于指定集體補償成立村民股份企業的方式,并對此類企業的稅收和融資等給予一些可行的政策;c)遵循通過加強村民知識文化提高專業技能的培訓補償原則。通過有效的培訓和教育機制,來不斷地提高村民的文化知識水平和專業技能的培訓,這不僅能提高村民的個人素養和未來發展,還能促進文明和諧的社會建設;d)遵循政策能適應社會和國家政策變化的原則。政策的制定需要考慮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等變動性因素,只有保證政策與經濟社會的同步發展才能避免出現停滯狀態;
1.2加強依法依規征收集體土地的執法力度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行政補償法還沒制定的情況下,隨著農村經濟的持續發展以及相關農村建設規劃的出臺,及時地完善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對農村的建設有著重要的意義。
關于落實被征用土地農民的保障制度,國務院和相關部門連續出臺了一些相應的政策,在物權法中對社會保障費用提出了補償范圍新規定,當中給予了近年來我國土地制度改革的充分肯定。根據政策規定,我們仍需要建立起一個可持續發展、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將因為土地征收而喪失土地村民納入到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當中去。體系中應包含:社會養老保障、醫療保障等,而社會保障所需資金,應統一納入國家的社保基金,為失地村民提供長久的社會保障和補償。各地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制定一套具體有效的村民社保標準和補償辦法,建立完善的失地村民社會保障體系,解決村民后顧之憂,促進當地經濟的蓬勃發展。
二、實現村民自身轉型發展
對被征收土地的村民教育發展基金補償的標準:可以根據城鎮區別和村民的個人年齡差別來進行標準的分級,城鎮的分級按照城市、地級市和縣來劃分,城市的等級越低,教育基金的補償就應該越高,按年齡來劃分成幾個等級,對年齡越小的補償力度就應越大。對教育基金補償的管理:教育發展基金直接進入到當地的教育部門與村民共同監管的賬戶中,然后劃分到具體的村民名下,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
對教育補償基金的使用,必須及時進行公布。此外應由審計部門按時進行審計。由各縣級以上的教育部門和村委結合實際狀況,制定出詳細的教育實施計劃,教育計劃保障22歲以上村民的教育有針對性、技術性和實用性等,而22歲以下居民則注重基礎素質的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
篇3
關鍵詞:舉證 地籍調查 思路 變革
中圖分類號:P2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3)02(a)-0233-02
土地登記自我舉證是土地登記申請時由土地權利人自我提交登記資料和宗地調查成果的一項制度,是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符合國際慣例土地登記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轉變政府職能,提高土地登記效率和社會化服務水平的重要措施。這意味著,土地登記必需的相關資料必須由申請者自我提供,從而土地登記的程序相應調整為申請權屬審核注冊登記核發證書。地籍調查則因為土地登記自我舉證制度的實行,而變為申請之前的必要過程,其成果則成為申請登記的必需要件。實踐中,土地登記制度建設的滯后、地籍信息化系統應用的普及等,對于許多基層國土資源部門同志都是極大的考驗,尤其是土地登記一線的老同志,對土地登記自我舉證制度還不能準確把握,從而影響了自我舉證制度作用的正確發揮。如何更好的實施自我舉證制度,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1 土地登記自我舉證制度和土地登記制度的區別
自我舉證制度是《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登記重要制度之一,是指土地登記申請時由土地權利人自我提交登記資料和宗地調查成果。談到自我舉證制度,與之相似、緊密相連的兩個概念不能回避:地籍調查前置和土地登記制度。所謂地籍調查前置就是指在集體土地征收、農用地或未利用地轉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前,需對批準用地進行勘測定界,先行完成地籍調查工作,出具地籍調查前置成果。地籍調查前置是土地管理工作實踐創新的結果,地籍調查前置后土地登記的程序就變為:地籍調查申請權屬審核注冊登記頒發或更換證書。需要注意的是,地籍調查前置,僅僅是將過去土地登記的程序中地籍調查環節的順序進行了調整,提前至整個登記程序的最先,地籍調查仍然是土地登記程序的重要環節,而且仍然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土地登記是指土地登記機構在受托權限內,為委托人提供土地登記咨詢、等業務服務,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經營活動。由于土地登記是法律性、政策性和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普通老百姓不可能、也沒必要了解那么多與土地登記有關的法律、政策和技術,因此,必須委托土地登記人來完成。
通過上述分析,很明顯土地登記自我舉證制度必然要求地籍調查前置,但地籍調查不再是包含于土地登記程序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同時,自我舉證制度的實施必然要求有成熟的土地登記制度作為支撐,必須有一定數量的土地登記人員及機構來服務土地登記市場。而地籍調查前置和土地登記制度不受自我舉證制度的必然影響,無論是否實施自我舉證制度,都可以實行地籍調查前置和土地登記制度。
2 積極推進自我舉證制度的優勢
實行土地登記自我舉證制度是轉變政府職能、提高土地登記效率和社會化服務水平的重要措施,可以進一步優化土地登記程序,以減少政府部門工作量,提高辦事效率和質量。一是更加便民,體現了土地權利人的主體地位。過去土地登記的地籍調查等事務性工作只能是全部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包攬,這樣一方面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自主選擇的余地;另一方面,“一對多”的供需關系使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疲于事務性工作,不能全心依法行政,降低了工作效率。自我舉證制度讓土地權利人成為自主維權的主角,在辦理土地登記中,根據相關中介的信譽、價格等市場綜合情況自主選擇中介進行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土地權利人不再是被動接受政府要求登記的對象,而是主動請求政府給予合法權益保護,大大方便了土地權利人。二是優化了土地登記程序,提高了土地登記工作效率和質量。土地登記自我舉證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從地籍測繪等沉重的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專心于土地登記行政工作,更有利于政企分開、依法行政,同時避免了因地籍測繪等事務性工作引起的相關土地登記訴訟、賠償等責任,提高了土地登記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3 地籍測量和權屬調查全權委托給中介機構的可行性分析
受委托開展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在內的地籍調查工作是土地登記機構及人員的合法職能和業務。根據《關于印發〈土地登記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土地登記機構及人的業務范圍包括七項(如圖1所示):一是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指界、地籍調查、領取土地證書等;二是收集、整理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等與土地登記有關的資料;三是幫助土地權利人辦理解決土地權屬糾紛的相關手續;四是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五是查證土地產權;六是提供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相關法律咨詢;七是與土地登記業務相關的其他事項。第一項明確規定可以受委托開展地籍調查工作,而地籍調查的概念是指國家采用科學方法,依照有關土地法律程序,通過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權屬、界線、面積和用途等基本情況,用于滿足土地登記的需要。地籍調查本身就包括了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
4 自我舉證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措施
4.1 存在的問題
按照《土地登記辦法》規定: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按照此規定,土地登記是一種自愿行為,實行自我舉證,地籍調查成果應由申請人自我提供,即通過自主選擇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辦理。在執行此項規定時,實際工作中碰到很多問題,如:(1)由于土地登記機構是有償服務的,對于貧困戶等弱勢群體,由于經濟困難,沒能力委托機構進行地籍調查,如何進行自我舉證?(2)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更正登記,如果還是讓申請者委托機構進行地籍調查也不妥,申請者也無法接受。(3)按照《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在征收土地前,要確認征地調查結果,即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建設項目用地的勘測定界成果上報前,須經地籍管理業務機構對有關內容進行復核。也就是說,新增建設用地,在報批前,界址已是很清晰了,已相當于進行過地籍調查。用地批準后,在土地登記時是否有必要再委托中介機構進行重復地籍調查?
4.2 對策措施
為解決自我舉證制度下宗地地籍調查引發的主要問題,盡快盡好的推行土地自我舉證制度,應及時針對問題制定相應措施。
4.2.1 修改《地籍調查規程》中不適合《物權法》和《土地登記辦法》部分
(1)重新設計土地地籍調查表。
按《土地登記辦法》,針對工作中碰到的問題重新設計地籍調查表,把地籍調查員改為參加國家統一考試獲得土地登記資格的人,地籍調查結果由土地登記機構審核,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地籍調查單元宗地要考慮空間概念,修改平面地籍調查指界,需要對地表、地上、地下分別進行地籍調查指界的要制定相應的地籍調查表。
(2)改行政行為的指界規定為平等的民事行為規定。
自我舉證制度下的指界系指界雙方平等的民事行為,既然是舉證,當然證據說明問題,不能通過下違約指界通知書強制性定界。建議定界時,充分考慮證據。建議修改認界規定如下:雙方對相鄰的界限達不成協議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按下述辦法處理:1)指界雙方有下列材料的,按提供的證據直接定界,定界后將定界結果(地籍調查表)送達給對方。①相鄰指界方有土地證的,其宗地界限以已發證的界限定界;②雙方若一方有用地批復和勘測定界圖或能證明自已界限的用地文件,以合法的用地界線直接定界;③若申請者已辦理房產證,其用地界限不超過房屋占地界限,申請者同意以房產界限為界定界的,可以直接定界;④對于法院判決的按判決書指定的范圍指界。2)雙方對相鄰的界限均拿不出依據,可以按下列辦法辦理:①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對有異議的界限暫不定界,只對無爭議的界限定界,將爭議界限劃出,在地籍調查表中注明,待雙方對爭議界限達成協議后,憑協議辦理變更地籍調查。②若雙方對界線達不成認同,又不同意將爭議界限劃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3)對于指界一方長期無人居住找不到戶主,而造成不能指界的,應采取在宗地附近張貼公告形式通知相鄰一方5天內來指界,并照片取證,若規定時間不到場指界,可以在當地居委會或村委會配合下指界,中介機構根據現狀和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及當地基層組織的書面意見合理定界,然后將定界結果在報紙上公告和住戶附近張貼公告,此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的規定,60日內無異議,定界結果生效,由人在地籍調查表中注明定界經過。若60日內有異議,按1)、2)兩款處理。
4.2.2 實行多機構地籍調查
《土地登記辦法》中規定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并沒規定必須由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辦理,鑒于中介機構地籍調查不能滿足所有情況的土地登記地籍調查。建議地籍調查分下列情況辦理:(1)對于貧困戶等弱勢群體,應由國土資源部門具有土地登記人資質的人員或國土資源部門指定中介機構免費進行地籍調查。(2)對于新增建設用地,由于地籍調查征地時前置,該項工作由國土資源部門辦理,所以在界址確認時可以由國土資源部門中有土地登記資質的人員進行界址確認,同時填制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時,直接提供成果。
《土地登記辦法》和《物權法》實施不久,在實際工作中,需要對如何進行自我舉證制度下的宗地地籍調查不斷進行探索、完善、規范,制定出符合新規定的《地籍調查規程》。
參考文獻
篇4
關鍵詞:物權法 所有權 用益物權 擔保物權 會計準則
我國物權法以財產權利與義務為內容,秉承物權法定的原則,規定了所有權、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其中,權利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自己的動產、不動產的權利, 稱為所有權。權利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動產的權利, 稱為用益物權。企業向銀行借款, 用自己的不動產、動產或者有價證券擔保, 銀行占有、處分屬于該企業的不動產、動產或者有價證券的權利, 稱為擔保物權。
會計學上的資產、負債來源于法律上的有關概念。現代會計雖然已經將“資產”與“負債”的內涵外延都進行了拓展,但是權利與義務仍然是其主要內容。這些法定物權種類的確立,以及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取得和變動規則的發展,直接決定了企業資產與負債的內容與形式,進而必將影響會計核算。筆者分別從所有權、用益物權以及擔保物權入手,進一步研究物權法對會計確認和計量的影響。
企業法人所有權為貫徹會計主體理論提供制度保障
會計主體理論是會計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發點,是會計學的基本假設之一。會計主體是指會計所服務的特定單位或組織,即指企業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的空間范圍。企業本身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應獨立于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企業所有者及經營者自身與企業本身無關的經濟活動。
會計主體與法學上的法人概念雖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會計主體問題的核心,是如何正確劃定主體權利和義務的邊界。傳統會計主體理論奉行的是投資者本位理論,雖然也承認企業在會計上是一個獨立的主體,但是卻認定企業的全部財產歸投資者所有。這樣就使企業成為了投資者的傀儡,毫無財產的自主處分權,形成了企業自主經營的桎梏。事實上,國家對其出資設立的企業所享有的權益的性質一直以來也都是制約國企改革進程的關鍵問題之一。隨著現代企業組織形態的發展與經濟生活的變革,財務會計開始強調企業的主體觀念,認為在財產權的分配上,投資者一旦將其財產投入公司,就應該喪失了對其財產的所有權,轉而擁有的是股東權利。而企業在取得了投資者投入財產的所有權后,依法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但是對于這一會計認識的進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對于企業法人所有權的會計研究,在我國物權法頒布之前,就有學者在積極討論。為了正確界定投資者與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我國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第4條則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物權法則是在公司法的基礎上進一步為這種新的企業會計主體觀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條明確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明確揭示出了所有權的四項積極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從本質上看,所有權是所有人對于物產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也就是說,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動產與不動產,一旦經過投資投入企業,原所有人即喪失所有權,就不能夠再繼續對原屬于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轉而行使的是股東權或出資人權利。企業法人依法成為其所有權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物權法的這一規定更加具體和明確地確立了企業法人所有權,為貫徹會計主體理論提供了制度保障,為正確區分會計主體的邊界提供了法理基礎,有利于杜絕股東以各種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經營管理和侵占公司財產。如果沒有物權法的這一規定,企業將無法清楚地核算其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以及收入、費用和利潤。
用益物權的會計核算處理
用益物權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的物權。用益物權的客體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則上為對物享有所有權的人,也可以是對物享有用益物權的人;他人之物,主要為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也包括自然資源,但不能是動產。用益物權的內容,為對物使用價值的支配,可以具體化為占有、使用、收益權能。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主要有地役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漁業權等。
國際會計準則根據用益物權的種種特性,將用益物權排除在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以外予以單獨規范,但我國會計準則卻未能將大部分用益物權從無形資產或固定資產會計標準(包括企業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中排除,這樣就造成原來實務中只能生搬硬套會計標準中的無形資產或固定資產規定核算用益物權,帶來了用益物權會計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學者提出為了規范用益物權會計,在會計標準的制訂方式上與國際慣例接軌,應對用益物權進行單獨規范。
對于上述各種用益物權,隨著物權法的實施以及新企業會計準則的具體規定,在會計上我們應該根據其權利的內容和特點,進行適當的確認和計量,不可簡單地歸類。如路橋收費權、公路經營權是依托在公路實物資產上的無形資產,是指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對已建成通車公路設施允許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權和由交通部門投資建成的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服務設施的經營權。其作為無形資產還是固定資產一直以來在實務界與學術界都存在著爭論,但是隨著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中一些新規定出臺,某種程度上解決了路橋收費權和公路經營權作為無形資產在初始計量、攤銷與后續支出上的技術障礙,從理論上就可以把它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繼承和發展了我國現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度,將《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發展成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我國會計準則規定,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作為投資性房地產核算外,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應作為無形資產核算。國際會計準則一直認為土地是一種標準的不動產。然而隨著物權法的實施,我國物權法所規范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完全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對于“不動產”定義。從會計角度分析研究,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具備自物權特性的高級用益物權,具備了權利人能夠擁有或者控制、權利客體有形、使用期限超過一個會計期間等三大特點,在學理上,其實是可以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這實際上消除了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的差異,有利于準則趨同。
擔保物權對會計確認和計量的影響
我國物權法中的擔保物權就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物權法新創立了動產浮動抵押與應收賬款質押制度。從這兩個新制度分析,動產抵押擔保即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從會計學上看,動產浮動抵押屬于或有事項,應該按照或有事項的會計準則進行相關確認與計量。而物權法明確將應收賬款列入可抵押資產的范圍, 這也是我國擔保融資制度的突破性改革, 將大大惠及中小企業、農民和銀行,有力促進中國商業信用和銀行信用的發展。應收賬款雖然是會計學上的概念, 但在這賦予了法律的內涵,由物權法加以規范, 其概念中就包括了“公路、橋梁等收費權”,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包括公路、橋梁、電網等收費權在內的應收賬款可以質押。可以看到其內涵與外延范圍更加寬泛。根據會計準則,應收賬款質押,從擁有應收賬款的企業角度來看,不符合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
此外,擔保物權的共同特點是對資產的權利進行限制,這一限制具有特定的會計含義。當資產的權利受到限制時,從會計角度出發,其確認和計量也將會受到影響。資產的權利限制,首先應當按照或有事項會計準則的規定,考慮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可能性以及其金額能否可靠計量,分別進行確認和計量。如果擔保物權人很可能行使權利,并且由于其行權企業的損失是可以合理估計的,則應確認為一項負債。如果擔保物權人僅是有可能行使擔保物權或雖然很可能行使權利,但其行權企業的損失無法合理估計,企業就不用確認負債,但是要進行相關披露,提高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和相關性。
參考文獻
1.梁慧星.制定中國物權法的若干問題.法學研究,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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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剝奪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及其使用權,同時喪失土地使用權并給予市場價值補償的行政強制購買行為,是拆除房屋行為的基礎性法律行為,征收法律行為后果是房屋所有權關系發生改變。實施拆除時房屋所有權已經屬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為與被征收人已經沒有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房屋拆遷是一種民事行為,是指拆遷人為了新的建設需要,由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為。房屋拆遷法律行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權沒有發生改變而“滅失”。因此,“征收”與“拆遷”兩字之差,法律意義卻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業開發不能實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嶺。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為重要。目前,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均沒有明確規定哪些屬于“公共利益”,因此,為實施的需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公共利益”采取列舉方式規定了6條公共利益。1國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4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義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更不能強制“搬遷”。
二、房屋征收的主體
房屋征收的主體根據職責劃分,可以分為批準主體和實施主體。
1,批準主體
批準主體就是享有房屋征收決定權的機構,誰有權征收我們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無償地將集體或者個人的某項財產收歸國家所有的一種措施。從法律概念上來講,2004年修正后的《憲法》對財產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正案》通過。其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種國家的行政行為,是一中剝奪公民財產權的行為。
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因此,只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有權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國市縣級政府包括:縣政府、區政府、縣級市政府、市政府(設區的市政府)、直轄市區政府。上述政府均屬于市、縣級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縣級政府都有權決定房屋征收嗎?答案是不一定。因為依據該條例第9條規定有權做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政府必須同時具備有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本行政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本行政區的城鄉規劃;本行政區的房屋征收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還應當納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即:“四規劃、一計劃化”。有的市區政府由于沒有本行政區規劃或計劃就無權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轄市政府屬于省級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決定。
2,實施主體
實施主體是指具體實施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不僅明確規定了房屋征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還明確了實施配合部門。
依據條例的規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門是一種法律授權的部門,由市、縣級政府根據本級政府部門的職責劃分,將實施部門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機關或單位。決定權在市縣級政府,條例沒有作統一的規定。該房屋征收部門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體實施相關工作,市、縣政府并對其實施的征收補償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門的行為屬于行政行為。
哪些部門有資格接受市縣政府的委托,條例沒有具體規定,但是條例第6條規定:“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可見各級政府為落實“工作指導”原則應盡量對口管理,委托本級政府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宜。
3,房屋征收實施單位
房屋征收的具體工作依據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還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由于條例規定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門不得委托拆遷公司、中介機構等營利性組織或個人作為房屋征收實施單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們、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如何進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體工作?這些問題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調查登記
房屋征收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年度計劃或專項規劃組織人員或委托中介機構對擬征收地域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詳盡調查并如實登記,確定擬定房屋征收的具體范圍。調查完畢后將調查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進行公布并聽取異議的意見。
最終的調查結果作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據。
第二步暫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在房屋征收范圍內暫停辦理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相關批準、備案、過戶等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步無證認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國土、城建、環保、法制等有關部門建立無證建筑認定辦公室,對征收范圍內的未經登記的無證建筑進行合法性認定和處理。對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認定為給予補償;對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認定為不予補償。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認定決定的可以申請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四步擬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已經確定的被征收房屋調查結果和無證認定結果,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并報同級政府審查。
第五步方案論證
同級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后組織國土、物價、城建、審計、監察、環保、消防等部門對《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進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論證,論證可以進行數次,但應求得意見基本統一。
第六步公開方案
同級政府將論證結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圍內以書面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眾對《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并設立征求意見渠道和場所,設立專人解答有關詢問,解釋方案。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修訂方案
同級政府將公開征求的意見進行梳理、分類、匯總連同采納及修改的情況在被征收范圍內以書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見中如果屬于舊城區改工程項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八步穩定評估
市、縣級人民政府擬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應當按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相關規定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本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風險報告提出的建議作出決策并制定相關應對預案。
第九步籌措補償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同級財政部門應將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資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決定。
第十步公告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在被征收房屋范圍內以書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時公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二熱點問題房屋補償
一、補償形式
《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對房屋征收的補償形式做出選擇,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二者任選其一。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補償項目
依據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項目應包括五項:
1,房屋價值補償;
2,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3,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4,補助和獎勵
依據條例規定授權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補助不是本條例規定的補償,是對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困難或不便的金錢補助,體現政府救濟原則。獎勵是被征收房屋人積極態度、行為的獎賞,體現政府對公益事業的投入。補助與獎勵是條例的一個新規定,但是實踐中個地方政府或拆遷人已經有過實踐,可以說是總結實踐的結晶。但是決不能在補償費中提取補助和獎勵金,政府應在財政上單獨列支。
5,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優先對象只能是征收個人住宅并且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做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法律授權省級政府制定該優先保障條款的落實。
三、補償標準
房屋征收補償的核心對象是房屋,對房屋如何補償,《條例》確定的是公平原則,沒有采用適當補償原則,土地征收現在的補償原則還是適當原則。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是房屋的價值,沒有繼續使用原拆遷條例規定的市場價格原則,價格取決于價值,價格圍繞價值波動。價格是一個不穩定的參數,而價值是由勞動力價值決定的,價值是呈上升趨勢的,是相對穩定的參數。因此采用價值標準也是本《條例》的一個最大亮點。
《條例》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因此,被征房屋的價值底線標準是不低于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這里把握兩點一是“不低于”標準,不低于不是等于,應是高于。在確定房屋價值時應在該類房屋市場價格之上確定,高于多少應根據實際情況綜合確定。二是“類似”,類似不是相同,也不是近似。這里的“類”指的是房屋類別,是磚混結構還是土坯房。按照被征收房屋類別分別確定價值,體現了公平原則。
產權調換的補償標準仍采取房屋價值標準,并實行等價值交換的原則。屬于舊城區改建項目工程征收個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滿足被征收住址選擇要求。
四、違法建筑
爭議多年的違章建筑一詞在條例中消失,物權法定原則的確立,違“章”顯得力不從心了,再以違“章”處理物權屬性顯然沒有法律依據,《條例》對違“章”建筑沒有規定是否補償,可以說違章建筑應給予補償,以后政府在依法行政中一定要區分好“違章”和“違法”的性質和概念,一旦混淆后果嚴重。違法建筑需要經過認定程序來確定是否屬于違法建筑,并決定是否給予補償。
《條例》規定違法建筑認定的范圍是:1,未經登記的建筑;2,臨時建筑。未經房屋主管部門登記的房屋認定比較復雜。可能認定為合法建筑也可能認定為違法建筑,主要根據房屋形成的時間、原因、當時的法律等。認定為合法建筑的同時決定給予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筑的同時決定不予補償。對臨時建筑的補償認定比較簡單主要審查是否超過批準期限,在期限之內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否則不予補償。
對違法建筑拆除是否補償問題,一直以來都存在補與不補的爭議。補,是因為一些違法建筑的長期存在,與政府職能部門不作為有關,政府應當為失職買單;不補,是因為它存在的基礎違法,如果補償會對守法者明顯不公平。
筆者認為:違法建筑往往都是由各種原因造成,有的是行政管理者的責任,有的是建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責任。例如房屋建設手續不全的問題,當事人事先已經向相關政府部門提出申請,但是由于政府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而未給辦理的,這種違法后果就不應當讓當事人來承擔。因此,對于違法建筑補與不補一定要分清是由原因造成的。
三、房屋估價
房屋估價是征收房屋的關鍵環節,過去拆遷出現的問題基本上是由于評估不公開、不透明,暗箱操作,故意壓低評估價格,評估機構的服務對象不是被拆遷人而是拆遷人或者政府。評估公司為了攬到評估項目不得不聽從拆遷人的意見,壓低價格。有的壓低價格高達30%以上。這次《條例》不僅規定了對評估機構的選擇權100%的由被征收人決定,同時,對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異議規定了明確的異議渠道和程序。對于“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給予法律制裁。《條例》第19條明確規定,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取消了過去拆遷當事人選定的不合理部分,既拆遷人操作選定評估機構的弊端。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經過鑒定認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改變了《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規定的拆遷估價估機構確定,應當采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拆遷當事人抽簽等方式。《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的規定使許多房屋被征收人認為拆遷估價機構不能中立,因為確定拆遷估價機構的決定權在政府手中,大多數拆遷估價機構都是政府單方指定的;而《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將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決定權交給了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使被征收人的權益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四、補償途徑
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落實補償就是主要工作。依據《條例》規定落實補償的途徑有兩條,一是民事協商渠道既補償協議、二是行政強制渠道既補償決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房屋人依據補償決定和補償方案通過自愿協商,雙方達成補償協議的行為屬于民事協商渠道。如果對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救濟渠道只能走民事訴訟渠道解決。
《條例》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補償決定是一種行政強制補償行為,被征收人如有不服可以通過行政渠道解決
第三熱點問題強制搬遷
一、強制搬遷
強制“搬遷”取代了過去的強制“拆遷”,雖然都是強制,但是強制的內容、方式、結果、行為均有明顯的區別。因此,我們必須弄明白強制的內容、方式、行為以及法律后果。
1,無暴力強制搬遷讓你多做思想工作
對于政府征收房屋過程中,最容易引發矛盾沖突的“強制拆遷”問題,因強制拆遷引發暴力事件的更是屢見不鮮,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出臺,“武力拆遷”、“暴力拆遷”將消失在歷史的洪流中。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此規定保障了被搬遷人在沒有搬離土地和房屋前基本的人權,在促進和諧搬遷的進程中避免矛盾的激化和沖突的發生。在強制搬遷過程中,切實的做到讓暴力徹底走開。違法規定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排除腐敗行為
搬遷行為可分為自動搬遷和強制搬遷,不論是被征收人自動搬遷還是申請強制搬遷建設單位均不得參與搬遷活動。這是條例中唯一禁止性條款。
3,法院是唯一具有強制搬遷執行權的司法機關
“強制搬遷”一詞必然意味著有一方或多方的利益會遭受到限制和拘束,慎用強制手段是必須要考慮的問題。但是在什么情況下可以適用強制搬遷?《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強制搬遷適用的條件有著具體的規定,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強制搬遷,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協議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對強制搬遷明確了司法強制,取締了行政強制搬遷。因此,強制搬遷一是法院執行事先告知被執行人;二是政府提供安置之所;三是補償決定已經生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強制前必須審查的主要內容,任何單位不得擅自以“帶到派出所問話”、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對被搬遷人采取強制措施,應以督促或強制其到達臨時安置居所為主要強制搬遷手段。另外,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日前,公安部已經明令各地公安機關禁止公安機關參與介入地方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活動。
4,“先補償、后搬遷”原則貫穿始終
被征收人獲得協議約定的補償后再搬遷,補償不到位有權不予搬遷,政府無權申請法院實施強制搬遷,法院無權作出強制搬遷的裁決,無權執行強制搬遷。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協議或補償決定,對被征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否則無權申請法院實施強制搬遷。這也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又一亮點,由原來規定的“先拆后補”變成了現在的“先補后拆”,通過這條強制性的規定加重了房屋征收人的義務,使得被征收人權益保護的力度大大增強了。
以往的盲目拆遷中往往會出現這種情況,被拆遷人為了配合公共利益建設,將原住房屋拆除后,在簡易臨時住房內一住就是好幾年而得不到妥善安置,從而引發一系列社會不安定因素。為了避免此類現象的重復,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提出的“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對以強制手段征收的房屋也應當先予以強制補償。
5,強制搬遷措施只能是司法強制措施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這個時候“強制措施”是司法強制措施,法院以法律程序實施,不能和暴力以及一些野蠻的強制拆遷方式劃等號。
司法強制搬遷時,也不得采取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實施,只能依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執行。在被搬遷人沒有搬離房屋或土地之前,不得對其斷水、斷電、斷氣或其他影響生活的強制措施;強制搬遷一般只針對被申請執行人在房屋內或特定土地上的財物,以騰出房屋或土地為強制執行目的,除非被申請執行人有主動采取非理阻撓強制搬遷的行為,強制搬遷主體方可對其人身采取相關措施。如果出現被申請執行人采取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行為阻撓搬遷的,司法機關必須在知道和應當知道之時主動采取相應防范和救助措施。
第四熱點問題救濟途徑
《條例》的另一亮點是規定了明確的民事、行政救濟途徑,被征收人不服行政行為或有異議的規定了明確的救濟途徑,包括主體之間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介機構的中介法律關系均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房屋征收民事法律關系及其訴訟
依據《條例》規定,房屋征收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有以下幾種:
1、政府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構之間的委托合同糾紛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構屬于中介機構,政府委托中介機構的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法律范疇,雙方引發的糾紛屬于民事法律調整對象,一旦發生糾紛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被征收人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構之間的侵權糾紛
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或評估結論不實,引用范例不恰當,構成虛假評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或財產權益的,被征收人要求評估機構恢復名義、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3、金融機構出具虛假證明侵權糾紛
在征收房屋決定前政府應保證補償資金“足額到位、專戶存儲”,金融機構應向被征收人出具補償專用賬戶存款信息,已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促成與政府房屋征收部門達成補償協議。但是金融機構出具了虛假的存款信息,被征收房屋人簽訂了補償協議不能如期得到補償款。金融機構的行為侵害了被征收房屋人的合法權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金融機構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4、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糾紛
補償協議糾紛中只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糾紛屬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如果被征收人認為補償協議違法、無效;遺漏補償項目、補償標準錯誤等原因提起的訴訟不屬于民事糾紛范疇。構成“不履行協議”的主體可能是甲方即政府一方,也可能是乙方即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協議是一種主張即可構成訴訟,一方當事人憑補償協議即可立案。以不履行義務主張立案的,不能主張協議無效、違法、標準爭議等行政性糾紛,如果認為協議存在行政違法性應通過行政途徑要求解決。
5、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侵權糾紛
被征收人使用的水、熱、氣、電、通訊、網絡等均是合同雙方行為,如果第三方未經合同雙方同意給予中斷服務,是一種侵犯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行為,任何一方均有權提出民事侵權訴訟。如果提供服務方怠于履行合同不主動恢復供應關系、拒絕對加害人提出司法保護也應承擔擴大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如果供應方未經使用人同意,與征收方聯手、聽從、惡意串通等中斷服務應承擔賠償和違約的民事責任。
6、截留征收補償費侵權糾紛
負有支付、代收代付補償款的單位應及時按照約定將補償款給付被征收人,再給付過程中采取巧立名目、變相收費等手段截留補償費用的屬于民事侵權行為,可以請求法院責令追回返還給被征收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7、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侵權糾紛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評估報告經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鑒定為: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評估機構或評估師承擔賠償責任。
二、房屋征收行政法律關系及訴訟
1、違法授權非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補償行政糾紛
市、縣政府應根據《條例》的規定,根據本政府各部門的職責分工明確確定本級政府所屬的一個行政職能部門為本級政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征收管理、實施工作。如果市縣政府授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某建設項目辦公室負責某一房屋征收項目的征收與補償;或擅自成立房屋征收辦公室等非職能機構負責房屋征收的,該被授權單位實施了房屋征收行為,被征收人認為授權違法,可以對授權違法行為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請求實施單位的上級確認違法并撤銷實施單位的行政違法行為。
2、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從事營利征收行政賠償糾紛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在實施過程中按照核減補償、補償費總標的提取傭金,從事營利經營活動的,由于其違法行為給被征收人造成減少或降低補償或造成權益損害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門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賠償申請,對賠償不服的可以行政訴訟。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賠償。
3、上級人民政府不履行監督職責糾紛
依據條例規定,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履行監督職責,被征收人也可以向上級政府提出申請要求其履行監督職責,如果上級政府收到監督申請后不予理睬或不盡監督職責,或者按照案件處理。申請人可以對上級政府的不作為行為提出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4、對舉報事項不核實處理行政糾紛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一般行政核實處理的期限為60日。如果沒有核實處理結果并答復舉報人,舉報人有權對不履行核實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5、對行政監察機關不履行行政監察職責行政糾紛
依據條例規定: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被征收人受到征收部門或實施單位以及工作人員的暴力待遇、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徇私枉法等請求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違法違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行政處分的,行政監察機關拒不履行職責或違法履行職責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6、不服房屋征收決定行政糾紛
被征收人認為征收決定涉及的建設項目屬于非公共利益、征收決定程序違法、征收決定不符合某項規劃等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后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在3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7,征收補償方案爭議行政糾紛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后報市、縣級政府。市縣級政府未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少于30日;未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再次及時公布;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未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未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上述政府行為其中之一未履行的,被征收人均可提出政府不作為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也可以先行提出作為申請,政府仍不作為的在提出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8、不履行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職責行政糾紛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不公告;公告應未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公告或重新公告,政府不作為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9、不服提前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糾紛
在未作出房屋被依法征收決定前,先行決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10、調查登記異議行政糾紛案
房屋征收部門超出房屋征收范圍調查登記;對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登記錯誤、不實的;被征收人要求重新調查登記未獲得重新調查登記的;調查結果未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得。上述任一行為均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均可構成作為和不作為的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11、對認定為新建、擴建等行為并不予補償決定行政糾紛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依據條例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行為,違反規定的,政府將作出不予補償決定。被認定人不服認定或不予補償決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12、相關部門暫停辦理新建、擴建等相關手續行政糾紛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新建、擴建等相關許可手續,如通知暫停辦理范圍超出征收范圍;暫停期限超過1年的仍不給予辦理相關手續的,申請人可以根據申請許可事項以及主管部門等情況分別提出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對房屋征收部門的通知行為不服的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13、不服認定未經登記建筑屬于違法建筑行政糾紛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有關部門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作出不予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14、不服補償決定行政糾紛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必須公平合理,不因未達成協而降低補償。被征收人認為違反公平原則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4、不履行公布分戶補償明細行政糾紛
為了實現公平、公正的補償目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據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分戶補償明細,告知被征收人的全部補償情況。房屋征收部門不履行、拒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布分戶職責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5、審計機關不履行公布審計結果行政糾紛
審計機關應當對每個房屋征收項目的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并在補償工作終結后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審計機關不履行上述職責或履行不當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6、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行政糾紛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請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被征收人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17、非法迫使被征收人搬遷行政糾紛
實施房屋征收的部門、政府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18、房屋征收部門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行政糾紛
房屋征收部門利用管理、實施房屋征收之便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被征收人可以申請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被征收人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三、房屋征收中的聽證事項
1、房屋征收法定聽證事項
法定聽證事項只有《條例》第11條規定的,舊城區改建征收房屋項目,在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必須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兩方面人士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法定聽證是政府的必須履行職責。
2、被征收人申請聽證事項
申請聽證事項條例沒有規定,依據行政行為相對原則,相對人認為聽證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聽證申請,本講座提到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均可提出聽證申請。
四、房屋征收可以舉報的違法事項
1、對于下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違法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向有關政府進行舉報。
①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②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
③未將房屋征收決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時間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④對不符合規定的補償方案予以批準的;
⑤作出的補償決定違反補償方案的;
⑥自行違法強制搬遷的。
2、對于房屋征收部門的下列違法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進行舉報。
①未按照房屋征收決定確定的房屋征收范圍實施征收的;
②申請強制搬遷前,未按照規定對被征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
③采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的;
④未作出補償決定申請法院強制搬遷的,或者雖作出補償決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請強制搬遷的;
⑤未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
⑥房屋征收范圍公告后,未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
⑦未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被征收房屋情況調查結果的;
⑧未依據調查結果擬定補償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見的。
3.公民享有廣泛的舉報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7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條例對公民舉報權的規定是一種進步,是原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沒有的,將房屋征收活動置于人民的監督中,不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公開、透明,更有利于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五、被征收人不服評估結果的救濟途徑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也就是被征收人接到評估結果后認為評估結果不公平或有遺漏事項的應書面提出異議意見,具體提出復核請求和事實以及理由。如果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再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該鑒定結論是終局的,作為補償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