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合同范文

時間:2023-03-22 02:00:48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違約合同,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違約合同

篇1

房屋買租賃約合同范本

甲方(出賣人):****都城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乙方(買受人):****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 單元 房業主

鑒于:

1、XX年 月 日,甲、乙雙方共同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 ),乙方購買***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住宅樓(都城心嶼),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購房款人民幣 元。

2、甲方應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華園小區住宅樓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書》,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辦理入住手續,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辦理了入住手續,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對照《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第十三條之約定,甲方按日計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四的違約金,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 元。

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共同執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給甲方開具收據。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違約金,視同甲方已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錢給付主張或要求。

四、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持兩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 日

-------

甲方:________,性別:_______,漢族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 月出生,現住_______ ,身份證號碼為: 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 。

乙方:___________,性別:________,漢族, ________年 ________月出生,現住________ ,身份證號碼為: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 。

XX年11月6日晚上,甲、乙雙方在候公渡利村吃飯因甲主動勸酒過激時雙方摔倒后,以致甲方左腿受傷一事(手術后經法醫鑒定為輕傷:膝蓋處脛骨粉碎性骨折)。現甲、乙雙方根據各自的過失程度,經充分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一次性支付醫療費人民幣XX0元(大寫:貳萬元整)給甲方。乙方根據甲方要求,提供相應的票證供甲方辦理保險理賠手續。

二、甲方王功勛今后左腿出現任何問題均與乙方無關。

三、甲方王功勛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乙方杜元冰的任何責任。

四、本協議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監督單位各執一份。本協議自簽字蓋章后之日起生效,各方都必須承擔協議中各自義務 。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監督單位:________

監督單位名稱________

(蓋章)

________年 ________月 ________日立

延伸閱讀:

合同違約金標準

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也就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在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在適用違約金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規范:

1、違約金的適用應當以當事人雙方通過事先約定為前提

從原則上講,違約金必須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這是《合同法》第114條關于違約金含義的規定所決定的,同時《合同法》在廢除原有的有關法定違約金制度的規定的同時,并沒有規定新的法定違約金制度,所以明確違約金應由當事人事先約定是尊重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

2、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處理規范

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或者違約金計算方法所計算出的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還有不同的做法。我們認為,應當按以下原則處理:

1、當事人沒有提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未提出要求調減或者調增違約金的情況下,不得主動對約定違約金標準進行調整。因為合同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即使違約金數額過高或者過低而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因為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沒有必要對此進行主動干預。

篇2

【關鍵詞】合同法;預期違約;缺陷分析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9-102-01

預期違約也被稱為先期違約,這項制度本是英法美等國合同法中獨有的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在合同有效期成立之后,履行義務時期之前,其中一方當事人可以非常確定的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或者是一方當事人依據客觀事實預見另一方到期將不能承擔履行違約合同的責任。這項制度就是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風險而創立的。預期違約制度的創立對于交易的安全穩定性以及減少損失都具有重大意義。我國如今雖然將其引入國家合同法律體系,但由于其各方面因素的制約,導致我國預期違約制度不能充分發揮其作用,筆者就此展開論述。

一、預期違約的定義

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之前,其中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自己將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是以自身行動來表明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做法。預期違約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點是預期違約是必須在合同成立有效之后及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發生的。然而實際違約卻是在合同成立有效之后發生的,當事人在合同的履行期限來到之后沒有了履行或者是不合理的履行合同中的義務。

第二點是預期違約僅僅只是一種對未來不履行合同義務所做出的行動和言語上的表示,是指將來不履行義務。

第三點是指合同當事人的預期違約違反的只是將來的合同義務,而不是現如今違反了合同義務,這種做法侵害的是對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的期待債權。

第四點是預期違約的本質是指在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要出現預期違約時,能夠在此之前得到相應的法律救助,避免受到無謂的損失。

二、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缺陷

預期違約制度的設立是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的,對于我國在合同法中引入預期違約制度的做法,促使當事人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有著重大意義。不過,我國引入預期違約制度的時間還比較短,沒有外國相對完善的體系,我們一樣重視其中的不足,并將其進一步優化。其不足主要體現于以下幾點:

(一)預期違約適用條件不夠明確

我國的《合同法》對于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是“合同一方明確的表示或者以自身行動表示將不會履行合同義務”。此項內容將顯性預期違約行為和隱形預期違約行為綜合在一起,不僅顯得比較隨意,而且不能夠具體規范預期違約的范圍,對于實際操作有較大難度。相對的,對于合同中的“一方能夠明確的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這類顯性的預期違約比較容易認定,但是其中的“以自身行動表示將不會履行合同義務”的隱性預期違約行為,我國《合同法》中缺少相應具體、明確的認定準則,此項法律條文過于簡單,因此,造成法律的隨意性較大,容易出現不公正及權利使用不當的情況。

(二)和不安抗辯權利有重復

我國的不安抗辯權利是屬于體系,在我國引入預期違約制度的時候,就將不安抗辯權的第68、69條包涵在內,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和預期違約存在著使用上的矛盾,立法者沒有很好地處理二者間的關系,造成法律重復。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是兩種完全不同的制度,不安抗辯權是屬于防御類的權益,而預期違約是屬于攻擊性的救濟方式。這兩種法律制度均是為了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合同法》中的位置不同,卻有相近的制度,容易造成法律適用混亂,給法律的實施造成了困難。

(三)預期違約救助得不到保障

我國現有的預期違約的救助方式過于簡單。在我國《合同法》的第198條中有明確規定,當事人有一方確定自身不能夠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能夠在履行義務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對于其具體違約責任形式并沒有做出相關規定。據《合同法》中第107條明確規定,違約后包括繼續履行、采取一些補救方式進行賠償等,但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受到損失的一方能否通過接觸合同來解決問題不得而知。

三、如何完善預期違約法律體系

(一)制定具體的預期違約條例

現如今我國的《合同法》中對于預期違約的條例相對簡單,應當將其明確,特別是違反了隱性預期違約的具體情況,一定要清晰細致,增加其實際可操作性,同時還能夠避免權利的使用不當,對于隱性預期違約做出舉例和具體概念結合的規章制度。

(二)避免制度重復

在我國《合同法》中,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的相關制度是有重復的。預期違約是從國外引進的,對于我國的國情發展和需要必須做出相應的調整,并注意與類似法律法規的關聯性,不要出現法律沖突和重復的現象。在此,筆者建議將不安抗辯權的有關法規刪除,將不安抗辯權歸入到預期違約的條例中來,并進一步優化預期違約制度。

(三)確定具體預期違約經濟救助范圍

對于預期違約的救助方式應該更加細化,使之實際操作性更強,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的形成是完全不同的,在預期違約經濟救助的形式上也應與實際違約區分開來。總體來說,就是要盡可能的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優化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同時,我國大可以借鑒國外比較成熟的預期違約法律體系,并結合我國國情,創立屬于我國自己的預期違約法律體系。

綜上所述,我國預期違約制度雖然還存在著很大缺陷,但只要重視這些問題,并將之改善和優化,筆者確信,將會在不久的將來,我國能夠形成一套完整的預期違約法律體系,為我國的經濟發展和人民利益的保障做出貢獻。

參考文獻:

[1]包衛霞.論我國《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2(12).

篇3

在工程建設市場中,業主通過招投標將工程項目委托給專門的工程承包商代為實施,并依據其提供的服務的數量和質量支付相應的報酬。這是工程建筑市場中一種主要合同關系。而項目實施過程中,業主不可能時時處處監督,承包商也不一定完全為業主的利益服務,可能會由于自身的道德素質或利益的驅使,在追求個體利益的過程中,產生一些敗德行為并隱瞞工程中的一些信息,如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等給業主造成損失。從信息經濟學的角度來說,業主和承包商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業主往往由于不懂工程建設相關知識,即使花很大的監督成本也很難防范承包商的道德風險。因此,業主必須想法解決承包商的敗德行為。但業主要自己學習、掌握和運用工程項目的全部知識,不僅代價昂貴,而且效率十分低。有效的辦法是引入專業知識較強的第三方——監理方加入到工程項目管理中,為業主提供服務,對承包商進行監督管理,以減少損失和信息費用,防范承包商的道德風險問題。這樣業主與監理方之間便形成工程建設市場的又一對合同關系。此時,監理方和承包商是監督和被監督關系,但監理方對承包商的管理、技術、能力、主觀努力程度以及是否選擇與委托人目標一致的行動等可能了解不夠。而在監督過程中,承包商具有信息優勢,監理方不能直接全過程觀察到承包商的具體行動,只能觀測到結果,而可觀測的結果由承包商的行為和自然狀態一起決定,故承包商可能會將低產出歸咎于不利的自然狀態,逃避責任,于是產生道德風險問題。由此可見,監理方與承包商形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合同關系。

綜上所述,由于在工程建設市場中信息的不對稱,承包商、監理方都可能存在道德風險,于是便產生如下四種情形:(1)監理方、承包商的行為與業主目標一致;(2)監理方行為與業主目標一致,而承包商存在風險;(3)承包商和業主目標一致,而監理方存在風險;(4)監理方、承包商的行為與業主的目標都不一致。最后產出如何,即業主的目標實現如何,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監理方、承包商的行為和聯合努力的程度

二、工程合同主體追求各自合同目標的經濟學分析

在工程建設中,由于項目各參加方追求的利益目標不同,各自占有的信息不同,管理決策不同,各自面臨的風險也不同。

業主與施工企業因為利益目標分歧,而在工程合同目標上存在分歧。業主在工程項目上的目標是獲得項目的投資收益,希望工程質量優良,具有良好的使用功能,較長的使用壽命,項目使用維修費用低。而施工企業的目標是通過項目施工獲得利潤,施工企業在滿足質量驗收標準的前提下,考慮施工利潤的影響因素,對質量能蒙混過關的則盡量敷衍,而不考慮業主長遠利益。因此,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雙方根本目標,這與新古典經濟學的基本假設是一致的,即認為人是理性的,理性的人在給定約束條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

從信息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工程建設中工程合同主體的信息是不對稱的,并且這種信息強勢是動態變化的。在招標階段業主擁有信息優勢,可能將潛在的風險隱瞞,包括現場條件與工藝風險等,這會加大承包商的風險。而在項目施工中,承包商則處于信息強勢,特別是主材由承包人供應時,施工粗制濫造、偷工減料、行賄監理等行為從而加大了業主的損失。由于工程產品是先定價后生產,難以做到優質優價,加之主觀判斷或檢驗方法等原因導致劣質產品也不一定低價,這也加大了工程風險。同時監理方和承包商一樣,都是獨立的市場主體也同樣可能存在損害業主利益的不良行為,如隱瞞信息或與承包商合謀等,這些都增大了業主的損失。

三、工程合同主體違約行為的成本效益分析

為了確保合同關系的建立和實施,必然發生一系列活動,產生一系列的費用。根據交易成本理論,這些交易成本分為三部分:(1)交易雙方為簽署合同而進行的大量的起草談判等各項活動而發生的費用,也即簽約成本;(2)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還可能根據不同的情況對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補充,以便使契約更加完備而支付的成本,也叫履約成本;(3)對協議的維護和執行過程中發生的交易成本,最典型的是為確保合同的正常執行而作出的承諾和保證成本,追究違約責任而支付的成本,也就是救濟成本。上述三個方面成本內容構成了交易成本的主要部分。

工程合同主體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實現效益最大化,合同違約勢必會使雙方當事人付出相應的成本卻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從經濟學角度看,合同違約的成本和收益包括:

1.合同違約的成本。合同是市場交易主體通過自由談判,為了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而達成的協議。如前所述,從合同的訂立到履行或解除或違約等各個環節中,都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各種成本。合同違約行為的成本包括實施違約行為所發生的法定成本和其他成本。具體來講,其成本形式可以概括為:

(1)直接經濟成本。直接經濟成本表現為合同當事人因實施違約行為,應當以財產或其他形式給對方以補償而必然要承受的資源耗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形式。這種因違約被追罰違約金、賠償金等的支出即為違約的直接經濟成本。但我國目前承擔違約責任常用的形式是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原則上只具有補償性,與合同標的總額相比很小。因此實際中因合同違約而發生的直接經濟成本一般不高。

(2)無形信譽成本。無形信譽成本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而使其信譽受損的代價。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訂立的,如果當事人一方無故違約,則可能會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從而導致其信譽下降。但是,縱觀我國目前的情況是企業和個人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當事人在尋找簽約伙伴時往往很少——實際上也不可能去追究或了解對方以前的信用記錄。因此,從某種角度而言,合同當事人違約的無形信譽成本同樣不高。

(3)違約機會成本。所謂機會成本是指選擇某種行為所放棄其他行為可能獲得的收入。就選擇違約的合同當事人而言,一旦違約,則意味著放棄履行合同并可能要尋找新的簽約伙伴。這種履行合同所帶來的期待收益或因處理違約事件而放棄的其他選擇即為違約的機會成本。不過既然當事人選擇違約,則往往對他而言,履行合同帶來的期待收益不大。因此,目前合同違約的機會成本也不高。

2.合同違約的收益分析。所謂收益是指實現的價值中扣除成本之后的凈值。合同當事人的違約收益可從兩方面來體現:一是因當事人違約而獲得另外的簽約機會所可能帶來的期待收益;二是當事人選擇違約而免除的履約成本或因履約將會導致的損失。現代經濟學“經濟人”的理論認為:“經濟人”在一切經濟活動中的行為都是合乎所謂的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己為動機,力圖以最小的經濟代價去追逐和獲得自身最大的經濟利益。因此,我們不難發現,在不考慮道德因素和其他條件時,當合同當事人選擇違約行為的收益超過其因違約所支付的成本時,他便會選擇違約。從上述對合同違約成本收益的分析不難發現,由于違約成本不高,從而使某些當事人從違約中獲得的利益將超過他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這便是我國合同違約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另外,從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來看,存在著非違約方尋求救濟的成本過高等情況,這些都會進一步導致合同違約居高不下。

四、防范工程合同違約行為的對策

如何防范工程合同違約行為,可考慮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謹慎訂立合同、減少瑕疵合同以減少違約的發生。依法訂立一份好的合同,對于降低合同的違約率及履行合同的成本將產生至關重要的作用。相反,合同條款不完備、漏洞百出,甚至出現欺詐或合同陷阱,勢必會為合同違約帶來機會。對此,首先要求合同主體掌握訂立合同的規則和程序,熟悉并了解交易對方的情況以及合同所涉及的具體業務內容等。其次,合同的條款應當完備、具體,同時應符合法律規定。另外,還應當注意對交易對方的資信調查,尤其要了解對方的財產狀況、經營狀況、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信譽度等。當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極不對等,如合同中有重大誤解、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條款時,如果當事人迫于合同的約束不得不向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那么其就會蒙受損失,增加合同履行成本。我國《合同法》對中止履行權、抗辯權、代位權、撤銷權等進行了具體規定,這如同為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設置了安全網,一旦當事人遇到危險,其即可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促使合同當事人遵守法律與社會公德。在這些規定的保護下,履行合同的成本將大大降低,合同的履行將更加規范、安全,從而也間接避免了違約的發生。

2、業主、承包商在合作中存在目標分歧的情形下,應借助各種制度安排來協調合作中的目標分歧以實現合作的潛在利益:包括工程監理制度,質量保修制,質量事故處罰制度等。權力的不平衡會使合作關系難以持久,只有雙方利益的平衡才能保證合作關系穩定。在預防質量風險的過程中,業主、監理方在加強監督同時,要給施工單位足夠的支持并提供服務,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合理確定合同價,不要一味壓低標價過多損害承包人的利益,并幫助承包商降低工程成本,實現合作中潛在利益,降低潛在的風險,以便形成工程建設的“雙贏模式”。

3、要讓監理發揮良好作用,抑制承包商的風險,無疑需要加強對監理方的有效激勵,讓監理方有積極性多投入到監理工作中來,其方法可以是,在給定監理方一個固定的收入后,再讓其具有對剩余收益的索取權。

篇4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違約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篇5

    如果合同雙方對違約金有約定,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如果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一般等于違約所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篇6

我國體制改革伊始,引入市場、市場就伴隨著經濟契約關系的萌發和生長。市場運行具有契約化屬性,在我國也毫不例外。在改革不到10年的時間里,我國的經濟合同幾乎從無到有、從個別購銷活動擴大到包括承攬、承包、租賃、協作、商業借貸等廣義交易活動,映現出經濟市場化的進程。

我國在引入市場機制過程中,契約運行總體上處于良性狀態。自《經濟合同法》實施以來,違約率在逐漸下降。,全國經濟合同違約率約10%的事實,反映出我國的制度演變在表現上較為順利的進行。

在產權明確、責任細化的市場經濟中,違約率是作為評判契約運行和市場發育好壞程度的決定性標準,即:違約率高,則意味著契約運行秩序差,市場信用低下,交易成本增加,市場發育程度低;反之,若違約率低,則說明契約運行秩序良好,市場信用度較高,交易成本相對減少,市場發育程度高。違約率的系數與契約運行狀況的優劣和市場發育程度的高低成反比。在初級市場的狀態下,由于市場風險的作用和暴利機會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為短期化,呈現出高違約率和契約運行高成本的局面。隨著初級市場向市場的轉變,市場的相對穩定和暴利機會的相應減少,使預期交易得到了發展,呈現出低違約率和契約運行的良性狀態。從初級市場向現代市場的轉變,是交易行為的短期化向預期化的轉變,是契約運行的高成本向低成本的轉變,是契約運行的良性化過程。

套用違約率的評判尺度來衡量我國現階段的契約運行狀況和市場發育程度,則只能被我國契約運行相對偏低的違約率所迷惑,過高估計市場的發育程度,或者陷入現階段低違約率與市場發育的低水平相結合的悖論中去。對于這一反常現象的闡發,必須接受一個基本命題,即:合同化不等于契約化。合同化只是契約化的表象。在我國,合同化應認為是脫離原有體制邁向新體制的過程,契約化才真正體現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契約神圣、意思自治的市場經濟體制。[1]

由于體制等種種原因,我國現階段對履約質量的要求普遍過低,許多違約,包括輕度違約,—般違約,甚至嚴重違約都未加追究,不能為違約率所反映。在企業權利還來徹底明確、責任還來徹底細化的狀況下,企業法人,特別是國有企業法人的自由意志還難以得到徹底體現,利益機制的剛性欠缺,致使對履約質量的要求較低,大量應表現為合同糾紛的案件被履約質量的低要求所淹沒;同時,申于代表解紛能力的仲裁力量和司法力量的嚴重不足(據統計,到1986年,全國經濟庭的審判人員不足2萬人,仲裁機關的仲裁人員不到8000人)和經驗缺乏、解紛時間較長和費用較高,使得大量可能訴諸解紛機構的合同糾紛,通過當事人的私了解決或不了了之。這些因素,都從表面上降低了違約率。

二、違約主體的

實施違約行為的主體即違約主體。對違約主體之,可以把握我國不同經濟成份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個人的違約演變現狀和違約與市場化的相互關系。我們通過對約2000個經濟合同判例的輸機統計分析,發現我國的合同違約主體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篇7

乙方:_________

立契約書人委建人_________(甲方)與建方_________(乙方),本契約不動產標示委建事項經由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房地標示:

本契約房屋坐落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區_________地號土地內定名“_________”,經暫編號_________區_________棟_________樓的房屋一戶。

第二條 房屋面積:

本契約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臺及走道、樓梯間、屋頂突物(僅限于水箱及樓梯間,其余部分不計入)地下室、電梯間等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在內計約_________平方米,(實際面積以當地政府機關復丈后,建筑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的面積為準),但雙方同意建筑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加上本條前列(陽臺走道、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分攤面積等,即相當于本契約所記載面積,若有增減,而其面積差額未逾百分之二時,雙方均不得異議,若增減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二時,其誤差超過百分二部分,即以該戶出售時的平均單價為計算基準,由雙方互為補償。

第三條 本大樓的屋頂除水箱、樓梯間外,乙方的投資、規劃,其使用權歸乙方,但乙方應對甲方提供較一般人優惠的服務。

第四條 本大樓地下室產權登記為本大樓全體所有人共有,地下室除機電設外,其余場地如遇空襲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場所,地下室平時作為停車場,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其辦法另詳載于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

第五條 甲方所訂購房屋的室內隔間裝飾及設備工程,其施工標準悉依_________市政府_________局核準的建造執照圖說按圖施工,如甲方要求變更或增減等,須征求乙方意,惟屬大樓整體裝置者不得刪減,變更后的工程款由雙方協議定之,但以不少于本契約所定的工程款一次付清與乙方,甲方未繳清增加的工程款前,乙方不得施工,如雙方對變更后工程款未能達成協議或甲方拒絕或延遲交付所增加變更的工程款時,視為甲方取消變更或增減,乙方仍按本契約原定項目施工。

第六條 工程期限:本契約房屋建筑工程,乙方應于本契約簽訂后_________月內工,自開工之日起_________工作天完工,并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在此限,乙方不負遲延完工之責。

(一)甲方未依約定付款辦法的規定交付價款時。

(二)甲方要求變更內部隔間與設計,致遲延完工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如天災人禍或法律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于乙方的事由,以致工程不能如期進行時。

(四)本工程屋外排水溝及巷道鋪設工程,不受本條約完工時限的拘束,電等的接通供應悉憑該公用事業作業程序而決定。

第七條 保固期限:

本契約房屋領到使用執照之日起,對本契約房屋建筑結構,乙方應負責保固_________年,但天災或不可歸責于乙方的原因而發生損毀者不在此限(門、窗、玻璃及水電配件、油漆、瓷磚等乙方不負責保固)。

第八條 甲方訂購本房地總價款為人民幣_________(大寫)元整,包括下房屋及裝修土地價款。

(一)房屋及裝修價款為人民幣_________(大寫)元整。

(二)土地價款為人民幣_________(大寫)元整,包括建筑基地,道路用及地上物補償金、土地改良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

第九條 付款辦法:

本契約房地總價為人民幣_________(大寫)元整,分為備款人民幣_________(大寫)元整,優惠貸款人民幣_________(大寫)元整,銀行貸款人民幣_________(大寫)元整,甲方應按下列進度,將分期付款表上的金額,經乙方通知于繳款期限內繳付乙方,絕不拖延短欠。

第十條 貸款辦法:

本契約房屋甲方如須辦理銀行貸款時,應另行與乙方簽委托代辦貸款契約書及委任書以憑辦理貸款事宜。

第十一條 甲方如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契約(第九條)所規定工程進度的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愿自通知交款日后第_________天起,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上項滯納金于補交其應付款時一并付與乙方,如逾期滯納達十五天,經乙方催告仍延不交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不得解除本契約及代辦貸款委托書,代管印章委托書等與本契約有連帶關系的約定,甲方同意將已繳的款項現金部分由乙方沒收,以為抵償乙方所受的損失,乙方并得將甲方所訂購的房地另行出售與第三者或為其他處分,甲方絕無異議,甲方若依前條約定的付款規定,以票據支付時,甲方保證兌現,如有遭退票情形等,視為甲方未繳款,依前述約定方式處理。

第十二條 本約房屋如乙方非因第五條的情形而逾期交屋時,其每逾一日按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與甲方,如乙方因本身因素不履行交屋,及半途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等情況時,除應將既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外,并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的損害金予甲方作為乙方不履行本契約的損害賠償總額。倘因政府頒布禁建等不可歸責于乙方的事由,致使乙方不能交付本契約房屋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付價款加計利息(按照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計算)退還甲方。

第十三條 契約房屋已登記于甲方名義,如甲方違約拒付款項,經乙方催仍不交付時,甲方同意名義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甲方不得另有其他的要求。

第十四條 甲方負責訂購本房屋土地,其房屋產權及基地產權的移轉登記事,乙方負責于本房屋建造完成,經政府主管單位發給使用執照,及甲方依約履行其義務后,乙方負責聘請代書與甲方共同委托統籌辦理,甲方應按照乙方通知的時間內,將應提出的證件及在有關文件上蓋章,連同各項稅捐交與乙方或委托的代書以資辦理。甲、乙雙方應負擔的費用如下:

(一)建筑物登記費、土地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或公證費用各項規費及代辦產權登記費用由甲方負擔。

(二)本契約土地移轉過戶前的土地價款及移轉過戶時發生的增值稅由乙負擔。

(三)本契約房地移轉登記及質押貸款的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規費,公定紙、印花稅、保險費及代辦手續費均由甲方負擔。

(四)自領到使用執照之日起所發生的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不論方已否遷入或抬頭為任何一方,均由甲方負擔如數繳清不得異議。

(五)以上各項應由甲方負擔的費用,如由乙方先行墊付或代繳,甲方應數歸還需要。

第十五條 產權登記:本契約房地產權登記由乙方指定人,統一辦理土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 本契約房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或設定他項權利象,如有任何糾葛,乙方應負責清理,不得損害甲方的利益。

第十七條 甲方同意于本房屋完工并接通水電之日起,無論所開列單據的抬為任何一方,均就負擔下列費用:

(一)本戶水電基本費用。

(二)本房屋自領得使用執照日起的房屋稅。

(三)屬于本房屋公共使用應由全體住戶分擔的水電費用。

(四)屬于本建筑清潔保持、公共設施及設備的整理、操作與維護等事項應由全體住戶分擔的管理費用。

(五)本房屋有關公共管理費用的分擔。

第十八條 本契約房屋于建筑完成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后,甲方應付清列款項稅費等,乙方始行交屋,甲方如不協辦或遲延逾期的,致影響本契約各項產權登記或施工進度時視同違約,并應負賠償乙方一切損失之責。

(一)繳付本約第十四條第一、三、四項約定應付的稅捐。

(二)辦妥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等費用,并預付乙方四個月的利息。

(三)付清因逾期付款的滯納金。

(四)付清本房屋的所有優惠貸款。

第十九條 通知送達:甲乙雙方所為的征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本約所載住址掛號郵寄為之,有拒收或無法投遞致退回的,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送達之日。甲方的住址如有變更時,負有通知乙方的義務。

篇8

    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和損失怎么辦

    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計算方法: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篇9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它包括自然災害和某些社會現象。前者如火山爆發、地震、臺風、冰雹和洪水侵襲等,后者如戰爭、罷工等。因不可抗力造成倉儲保管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違約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簽訂后因出現不可抗力的時間不同,會有幾種不同的法律后果:當出現不可抗力以后,再要求義務人繼續履行義務已無任何可能性時,可以全部免除當事人的履行義務;不可抗力的出現只對合同的部分履行帶來影響,在此情況下只能免除不能履行部分的責任;如果不可抗力的出現只是對合同的履行暫時產生影響,等不可抗力的情勢消失后,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的免責是有條件的,在不可抗力發生以后,作為義務方必須要采取以下積極的措施才可以免除其違約責任:

    ①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后,應當積極采取有效措施,盡最大努力避免和減少損失,如果當事人有能力避免損失的加劇,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失擴大,擴大的損失不屬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

    ②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后,應當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理由。及時通報的目的是使對方當事人根據合同不能履行的具體情況,采取適當措施,盡量避免或減少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如果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沒有及時通報,由此而加重了對方的損失,則加重部分不在免責之列。

    ③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后,應當取得有關證明。即遭遇不可抗力的當事人要取得有關機關的書面材料,證明不可抗力發生以及影響當事人履行合同的情況,這樣如果日后發生糾紛,也可以做到有據可查。

    2.倉儲物自然特性 根據《合同法》及有關規定,由于儲存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和合理損耗,造成貨物損失的,當事人不承擔責任。如原我國內貿部的《國家糧油倉庫管理辦法》中規定,一般糧食保管自然損耗率(即損耗量占入庫量的百分比)為:保管時間在半年以內的,不超過0.10%;保管時間在半年以上至1年的,不超過 0.15%;保管時間在1年以上直至出庫,累計不超過0.20%.因此在此范圍內的損耗屬于合理損耗,保管人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篇10

關鍵字:根本違約,可預見性,宣告合同無效

一、典型各國的根本違約制度

(一)英國普通法上的根本違約制度。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來源于英國普通法,是從普通法中產生的一個分析范疇。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最初是根據違約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類型,19世紀末開始,英國法院將合同條款依其重要程度分為條件(Condition)和擔保(Warranty),區分兩者的主要意義在于:條件作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違反了條件即構成了根本違約,受害人不僅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解除合同;而擔保作為合同中次要的附屬性的條款,只是“某種應該履行,但如不履行還不至于導致合同解除的協議 ”,違反擔保,受害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

根本違約適用條件的優越性在于確定性,只要確定了違約當事人違反的是條件條款或是擔保條款,法院或當事人可以比較容易的對違約行為是否是根本違約,能否解除合同作出判斷,減少損失。但是這種理論的缺點也是明顯的,就是它存在操作上的障礙,因為在實踐中判斷區分當事人違反的義務在性質上是屬于條件還是擔保條款本身就是一個困難,而且,“條件”理論存在的另一個弊端是,只要一方違反了條件,即使對方并未因此遭受損害或損害極其輕微,對方也有權解除合同,這就常常成為對方當事人逃避對自己不利合同的手段,使得根本違約制度并未真正起到限制當事人輕易解除合同的作用。由此,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英國法以違約后果為根據,對非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加以限制,這主要是所謂的“中間條款”(Intermediate terms,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條款新類型。這類條款比較復雜,無法簡單地歸入“條件”或“擔保”條款。當事人違反這類條款,對方能否解除合同將取決于違約的性質及后果的嚴重程度。總之,英國普通法在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問題上,經歷了一個從以被違反的合同條款的性質為依據到以違約及其后果的嚴重程度為依據的過程,英國法已經主要是根據違約及其后果的嚴重程度來判斷根本違約了 .

(二)美國法的重大違約制度。美國法與英國法不同,沒有使用“根本違約”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違約(material 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 non-performance)”概念,把違約分為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一般只有構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之可能(因為有時即使構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也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應先給予違約方充分的自行補救的機會)。但實質上這一標準不適用于貨物買賣合同,如果貨物或提示交付的單據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合同,即使輕微違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買方可以全部拒收貨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至于是否構成重大違約,《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次)》第241條規定的主要考慮因素是:(1)受損害方在多大的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預期的從合同中應得到的利益;(2)受損害一方的損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適當補救的;(3)如果受損害一方終止履行,有過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會遭受侵害;(4)有過失一方彌補過失可信度;(5)有過失一方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與“公平交易”準則。那么,法官在判案中認定根本違約時如何具體適用呢?是只具備其中一個因素即可,還是同時具備五個因素才行呢?有沒有一個份量比較重呢?紐約州上訴法院法官西巴黎克(Ciparick)在近期的一個案例中指出,是否適用“嚴重違反合同”理論,首先要看有過失一方會不會遭到難以承受的重大損害(即第3種因素) ;而有的學者則認為美國法院在判定重大違約時考慮的最重要的因素是違約的受損害方有權期待從交易中獲得的利益在多大程度被剝奪了(即第5種因素) .因之,美國的重大違約作為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條件不具有絕對性,且其判定標準復雜,缺乏明確的適用順序,法官對此有充分的的自由裁量權。

(三)大陸法系并無根本違約的概念和統一標準。大陸法系對違約行為是根據債務人違反履行義務的形態來劃分的,通常包括給付不能和給付遲延,也兼指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雖然規定債權人于債務人一方違約(不論嚴重是否)時可通過法院來解除合同,但是法國法院往往將債權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嚴重作為合同解除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德國民法典》第326條及第326條規定了給付不能(包括全部給付不能與部分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包括定期債務的給付遲延與非定期債務的給付遲延) 情形的合同法定解除條件,但其實質是以違約后果的嚴重性(即根本違約)作為判定標準,不過根本違約判定標準是結合具體違約形態的分析來體現的。

我國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參照大陸法系違約解除制度的基礎上,吸收借鑒英美法系的根本違約制度,以違約后果為主線,創造了頗具特色的違約解除制度 .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根本違約制度

1980 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公約》)吸納了兩大法系立法成果,第25條明確使用了“根本違約”一詞,并規定了根本違約的標準界定,即“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第25條),一般地,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根本違約的概念即用此普遍接受的定義。此外,《公約》于第49條、第51條、第64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了不履行、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預期違約場合等可以宣布合同無效的根本違約具體判定標準,從而形成了完整的根本違約制度。

三、根本違約的構成

為了在實踐中更好的認定根本違約行為,有利于守約方或者法院作出準確的救濟措施和判斷,有必要分析根本違約的構成問題。對根本違約制度進行了全面規定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因此下文將主要以《公約》來分析根本違約的構成。

一般的認為,《公約》在根本違約的構成上體現出的一大特色就是采取了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也有學者稱之為“可預見性標準的結果主義”,與“單純結果主義”相對應,后者只需違約后果嚴重到一定程度,比如“從實質上剝奪對方有權期待的東西”即可,德國和美國都采用此種立法例;而前者不僅僅要求違約后果嚴重到一定程度,同時需要違約人預見到或者應該預見到如此的后果時才構成根本違約。

(一)根本違約的客觀要件是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也就是“實質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這其中可以分解成兩層主要的意思:

1、“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這即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當事人多應具有的地位或應得到的利益,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可以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可以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的利潤,但必須是合同履行后,非違約方確定的應該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2、違約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必須達到“實質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公約》在這里使用了“實質上”(Substantially)一詞,著名的“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中對該詞條的解釋是:“正式用法,意為在數量上和程度上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對這一概念作出一評注:“損害是否重大,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的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程度。”理解這種利益的重要性應考慮正常的當事人確切了解合同的目的,對于合同利益的期待,認定“實質上”剝奪的利益應考慮兩個方面因素,一方面是受害方損失的嚴重性;另一方面也取決于合同條款的規定,應考慮合同訂立的具體情況,評估當事人是否把相關合同條款看得很重要。但可以說,這樣的分析也是比較模糊的,在實踐中如何認定可能更多的留給了法官自由裁量。

(二)主觀要件是違約后果的可預見性(foreseability)。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后果必須是可預知的。對此,可以從下面三個方面分析:

1、《公約》對根本違約采用了過錯原則。《公約》對于一般違約的構成上采取了英美合同法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對根本違約則采用了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原則,并采用了主客觀相結合來確定違約人的過錯問題。主觀上,“違約方并不預知”其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例如,違約方并不預知其遲延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這樣即使違約人的違約行為已經造成了嚴重后果,但因他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因此并不構成根本違約;客觀上,“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的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這種違約行為的嚴重性,客觀標準是對主管標準的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違約方僅以自己主觀上沒有預見而逃避本來應承擔的根本違約的后果。

2、可預見性舉證責任的承擔。一般的,違約方或者“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能否預見的舉證責任是由違約方承擔的。這個可預見性的要件稱其為主觀要件是從違約方角度而言的,只有主體自己才能對其主觀意思進行證明,這從人的認識理解常識即可推知了。在違約方無法證明自己的違約后果不具有可預見性時,就推斷其應當有這種預見性。

3、違約后果可預見性的時間起點標準。這是引起廣泛討論的問題,第25條沒有明確規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在對公約草案的評注中指出,如當事人對此發生爭議,“應由法院裁定”。可見《公約》回避了這個問題而留給各國法院自由裁量。有的學者認為,根據《公約》第74條損害賠償額的規定,可以推斷出違約方預見其違約后果的時間應是在訂立合同之時,也有的學者認為應預見的時間“可能包含從訂約時至違約時的一段時間” .Honnold教授則指出構成根本違約的“可預見性”應從故意違反合同時起算,“如果賣方故意的背離合同規定延遲交貨或發運數量或質量上違反合同的貨物并且此時他應該知道這種背離合同將會引起對方當事人嚴重損害,這種違約就是‘根本性的’”。李巍老師在他的著作中認為“這種觀點反映了第25條的本意,是可以接受的”,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值得商榷的,買賣雙方都可能發生根本違約, Honnold教授僅從賣方違約出發討論的問題是不是一定有普遍性?同時,教授使用違約方“故意”違約的時間來認定不免給了違約方以主動權而不利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何時違約方才有故意違約的意思呢?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往往雙方當事人處于不同的國家,意思表示的表達和接受受時間空間的限制,非違約方如果從客觀表象來說已經認為違約方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意圖進一步采取措施如宣告合同無效以減少損失,而這時如果違約方指出其沒有故意違反合同,那么非違約方是不是就不能宣告合同無效呢?筆者同意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方可以預見其違約后果的時間應根據具體案件分為三種:(1)合同訂立時;(2)合同訂立后,違約行為發生時;(3)違約行為發生后。前兩種情況下,如果違約方能夠預見到其違約的嚴重后果,就可以構成根本違約,因為這時違約方應該也能夠采取措施不去違約或減輕損失;第三種情況只有在違約方知道其違約的嚴重后果后有機會提出修補時,才能構成根本違約。比如賣方在交貨后,發現貨物與合同嚴重不符,并得知這種不符將給買方帶來巨大損失,那么如果存在修補的機會,賣方仍應積極采取措施去修補,經過賣方的努力而使買方沒有遭受到嚴重的損害,則不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賣方拒絕進行修補,盡管這種后果在合同訂立時或違約時他是無法預見的,仍將構成根本違約。可以說,這種確定標準有一定的合理性,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實踐中的復雜性也關系到根本違約情況的復雜性,如何認定根本違約成立,而使非違約方取得救濟權也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

四、根本違約的分類

根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時間是預期還是實際不能,以及不能實現的程度是部分還是全部不能之標準,可以對根本違約作以下的分類。

(一)預期根本違約和實際根本違約

1、預期根本違約,也稱先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與實際違約相對應,是指在合同訂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明確可見的有《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大陸法系無預期違約概念,而有與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相類似的不安抗辯規則。預期違約還可以分為明示預期違約情形和默示預期違約情形。明示預期違約,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時,便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853年英國法院在審理Hochster v De La Tour一案中首次確認;默示預期違約,由英國法院在審理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Synge v Synge)中確認,預期違約方并未將到期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出來,另一方只是根據預期違約方的某些情況或行為(履行義務的能力有缺陷、商業信用不佳、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表明有不能或不會履行的危險等)來預見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此時可以終止自己相應的履行并要求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其能夠履行的保證,若對方未能在此合理期限內提供履行保證,即構成根本違約,預見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實際根本違約

《公約》沒有對違約進行具體形態的分類,而是采用了英美法的以結果加可預見性標準來規范根本違約,所以相對于預期根本違約,實際根本違約則是界定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根本違約,也是一般通常意義上討論的根本違約。大陸法系把違約形態進行了具體的分類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因此根本違約也就存在于這些具體的分類形態中。

(二)全部根本違約與部分根本違約

根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不同,根本違約又可分為全部根本違約與部分根本違約。前者是指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實現的違約行為,后者則指導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實現的違約行為。給付不能和給付遲延、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及預期違約均存在全部違約與部分違約之分。前述各種具體違約形態根本違約標準之確定,是就全部違約而言的。若為部分違約,而合同為可分者,致使該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實現,則構成部分根本違約,債權人可就該部分合同予以解除;但合同內容不可分者,部分違約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實現,則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可就合同全部予以解除(《德國民法典》第325條第1款第3項、第326條第1款第3項、《意大利民法典》第1464條、《日本民法典》第543條、《公約》第73 條)。《公約》第51條和73條則規定了賣方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和分批履行的合同,只有當賣方的部分違約造成根本違反合同時,買方才有權宣告整個合同無效,否則只能認為是部分的根本違約,可以宣告部分合同或者是某批交貨合同無效。

五、根本違約制度的價值

就《公約》而言,根本違約制度的價值在于一方面賦予了非違約方救濟的權利,使得違約方根本違約時,非違約方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無效或請求賠償損失等,盡可能的減少根本違約所造成的利益減損,保護非違約方;而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其嚴格的構成要件實際上限制了非違約方宣告合同無效或是解除合同的權利的行使。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的選擇,應力求在這兩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以“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 和“可預見性”作為判斷根本違約構成與否的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在一定程度上較好地實現了這種平衡。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往往涉及面廣泛,而且當事人之間信息溝通較差,履行過程復雜,履行過程中不符合合同的行為會時有發生,如果僅僅因為微不足道的與合同不符的方面而當然的認定違約方根本違約,賦予非違約方以宣告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權利,那么國際貿易的當事方就會對締結履行合同有所顧慮,這對國際貿易的是不利的。可以肯定的是,各國合同法對于合同基本態度都是盡可能的促使合同有效,以加強交往的頻繁度,繁榮經濟,因此,在規定根本違約制度的時候也需要加以嚴格限制。

六、根本違約的后果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根本違約,其后果就是賦予了非違約的對方當事人救濟權利。下文主要分析《公約》對于根本違約的后果方面的規定。

(一)宣告合同無效

這是《公約》的提法,在英美法上,則為“撤銷接受”,“拒收”等,此點可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拒收”,2-608條“接受的全部或部分撤銷”。大陸法一般稱之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權條款或失權條款以及法律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般認為,《公約》采用“宣告合同無效”的提法,主要考慮到各國國內法對解除的理解和解釋有很大差異,適用現有概念可能使人產生誤解或混淆,因此采取這一中性概念 ,但這里的宣告合同無效和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無效制度有不同之處,我國的《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主要強調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側重于公法意義上的救濟,而《公約》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違約導致合同無效,側重于私法意義上的救濟。公約中根本違約制度的完整建立除了首先明確規定了根本違約的定義外,就是在此基礎上根本違約后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49條、51條、64條、72條、73條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以及因為宣告合同無效而可以主張的損害賠償。主要可以分為三類:(1)賣方違約,買方宣告合同無效。其中第49條一般性的規定了賣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約規定的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51條是賣方違約中的特殊情況,可分割履行的合同,賣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買方也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第73條(3)相互依存的各批貨物,賣方對任何一批貨物交付無效時,買方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2)買方違約,賣方可宣告合同無效。第64條一般性的規定了買方根本違約,賣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3)可適用于買賣雙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72條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先期違約,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73條規定了分批交貨的合同,一方對某批貨物違約,另一方可以宣告該批貨物無效,非違約方有合理理由認為今后各批貨物將會發生根本違反合同,非違約可以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筆者見一些著作中將第73條(3)的規定也一起納入買賣雙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嚴格按照公約條文的意思,顯然僅涉及賣方違約,買方尋求救濟的情況。

(二)交付替代物。這是《公約》第46條的規定,賣方交貨不符構成根本違約,買方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公約》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不僅僅局限于宣告合同無效,因為很多情況下,非違約方更期待對方能夠履行合同,達到締約目的,而不是在對方根本違約后就宣告合同無效,消滅合同。對于這一點,可以說也是公約的一大特色,一般地,各國在合同法中也都相應規定了“交付替代物”、 “繼續履行”等,《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4條中也規定了類似的“替代履行”,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則規定了“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些國內法的規定都是建立在違約方未根本違約的基礎上的,《公約》賦予了非違約方寬泛的救濟選擇權,在違約方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無效,也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以盡可能的實現合同目的,對此無疑是值得贊賞的。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發生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這樣的合同往往標的額大,關涉雙方重要的經濟利益,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則更期待合同能得到全面適當的履行。然而由于世界市場行情的變化以及當事人之間空間和距離上的隔閡、信息的不對稱,從而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全面適當履行的情況時有發生,根本違約也會在所難免,因此,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畢竟是一種理想狀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明確規定了根本違約的定義,并輔以宣告合同無效和交付替代物使整個根本違約制度得以完善,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交往中得以廣泛認可適用的規則,其與各國國內法對合同的規范相結合,促進了國際貨物貿易的糾紛的解決和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1、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載《法學》1995年第3期。

2、丁潔,《合同解除若干—評合同解除制度的相關規定》,復旦民商法學評論2001年9月。

3、徐罡,等 美國合同判例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王軍 美國合同法〔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5、尹田 法國合同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