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律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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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修改權失范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基本法律修改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的立法權,其行使狀況直接關系到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和公信力。本文通過實證分析,指出基本法律修改權在目前仍存在失范現象,這將對法律制度的變更方式以及民意基礎產生不良影響。憲法的授權不明、解釋制度的不科學以及最高權力機關內部權力結構不合理則是造成失范現象的深層原因。而要徹底改變這一現象則必須從憲政的角度著手。

[關鍵詞]:基本法律修改權,失范現象,弊端,原因探析

眾所周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其立法權限在憲法第六十七條及《立法法》第七條等條款中已被明確規定。本文通過對近兩年幾部基本法律的修改情況分析,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法律修改權的行使現狀、潛在弊端及產生原因進行探討。

一、行使現狀

在《立法法》生效前,雖然憲法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行使的立法權及其權限已作了界定,但是仍然無法避免全國人大常委會自我強化立法權力,甚至逾越立法權限。《立法法》試圖要改變這種現狀,使各個立法主體的行為走向規范化。然而,這一良好的愿望能否實現呢?本文想通過實證分析作為解答。

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至2001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共對兩部基本法律進行了修改。它們分別是:2001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從修改情況來看,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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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備

摘要:《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已經引起各界人士的關注,各種形式的討論和研究持續不斷,本文從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的角度淺談對《環境保護法》修改的見解。對環境保護法律基本制度包括哪幾項,并無定論。本文立足《環境保護法》既有的明確規定,先分析其存在的缺陷,然后選取已作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費制度、清潔生產制度,對其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議;再對需要增加的許可證制度和征收生態環境補償費制度作了闡述,使其適應時代的發展,這也是《環境保護法》修改之本意。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基本法律制度協調

1989年,我國對原有的《環境保護法(試行)》進行了修改并頒布實施,至今已有18年。

該法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為健全環境保護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礎。20世紀90年代以來,一批新的環境保護法律陸續制定、實施,原有的法律也都進行了大幅度的修訂。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經濟的飛速發展,環保事業的興旺和國民環境意識、法律意識的日益增強,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急需進行修改。特別是其中確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約了建立市場經濟對環境保護的規范與需要。對《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從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著手,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整部環境保護法的基本結構和內容,也能與各單行法保持協調一致,發揮其在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憲法”作用。

一、《環境保護法》中確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是為了實現環境保護法的目的、任務,按照環境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確立的、普遍適用于環境與資源保護各個領域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對具體環境法律規范具有指導、整合的功能和提綱挈領的作用;在適用對象上具有特定性,適用于環境保護的某一類或某一方面。[1]各個基本制度之間相互配合形成相對完整的規則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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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基本法律問題論文

前言

在傳統的計劃經濟條件體制下,人們常常認為“行政法上取得所有權最主要的方式是公用征收。”[1]公共組織要獲得其職能活動所需的物資和勞務往往需要國家通過行政命令或計劃調撥無償或平價等方式來實現。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業者)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獨立的市場主體和獨立的利益主體,這時,政府乃至其他社會公共組織和團體要獲得他們所需的產品和服務,就必須通過有償買賣的方式來實現。通常情況下,有償取得所有權的方法主要有:公用征收,公用征調、國有化、某些優先特權(例如藝術品公開出賣時國家享有優先買權)、簽定行政合同取得或交換不動產或動產所有權等。[2]因此行政法學界以前對公用征收研究得較多,并且認為通過合同等價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的政府采購屬于私法領域,應受民法規則的支配,因而,從行政法的角度對政府采購制度的定義、性質、特征、功能、原則以及對政府采購的法律控制等一系列重大理論問題的研究非常滯后,導致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建設也明顯落后,特別是由于我們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不健全,使得政府采購中的違法犯罪、貪污受賄等腐敗問題非常嚴重,政府采購的劣質工程屢見不鮮,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特別是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我國的政府采購市場又將面臨同國際貿易市場競爭和接軌的必然要求,在這樣的形勢下,從理論上認真研究政府采購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國行政法學界的一項十分緊迫而又艱巨的任務。

一、政府采購制度的歷史沿革

政府采購并非是現代社會的產物,它最早形成于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西方自由資本主義國家。1782年,當時的英國政府就曾經設立文具公用局,專司政府部門所需辦公用品的采購。該局后來發展為物資供應部,專門負責采購政府各部門所需物資[3].

美國獨立戰爭時期,為了采購戰爭所需的物資,就由某些軍事機構從事類似于今天政府采購部門的工作。美國聯邦政府民用部門的采購始于1792年,當時聯邦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將聯邦政府的物資采購權力賦予首任財政部長亞歷山大。汗彌爾敦。19世紀初期美國國會一些議員為幫助其朋友獲得政府采購合同,于1806年首次通過了關于封閉式招標(SealedBidding)采購的系列法律;1861年,美國國會通過了一項聯邦法案,對以前法律中的封閉式條款做了修正,并成為以后美國政府采購立法的基礎。[4]該法案明確規定:凡超出一定金額的采購,聯邦政府都必須使用公開招標的方式。法案還對招標的方式、程序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1933年聯邦政府頒布的《購買美國產品法案》(BuyAmericanAct)是美國政府干預經濟生活的有效手段。當時的美國正處于經濟蕭條時期,羅斯福政府試圖通過擴大政府公共支出、大力增加公共工程的采購來擴大就業,以促進國內經濟的復蘇。根據這部法案的規定,美國政府在采購商品時,應當優先購買美國產品,除非有關部門和機構的負責人斷定購買美國產品在成本上不合理或者不符合美國的利益。從而實現保護政府采購市場的目的。可以說,《購買美國產品法案》是扶植和保護美國工業、美國工人和美國投資資本的手段。1947年和1949年美國國會分別通過了《武裝部隊采購法》(ArmedServiceProcurementActof1947)和《聯邦財產與行政服務法》(FederalPropertyandAdministrativeServiceActof1949),1974年又頒布《聯邦采購局政策法案》(OfficeofFederalProcurementPolicyActof1974)[5].1984年4月1日,《聯邦采購條例》(FederalAcquisitionRegulation)開始在聯邦政府的所有行政機構實施,后來許多政府機構都制定了自己的采購條例。這些制定法為軍隊及聯邦服務總署提供了較為詳細的采購政策和方法[6],并確立了聯邦服務總署為聯邦政府的絕大多數民用部門組織集中采購的權利。

我國著名經濟學家鄭新立指出:“完整意義上的政府采購制度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與市場經濟國家中政府干預政策的產生和發展緊密地聯系在一起。”[7]二戰以后,為了盡快推進貿易自由化,消除貿易壁壘,聯合國于1946年成立了經濟社會委員會。在第一次聯合國經濟社會委員會上,美國提交了一份著名的“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在該草案的第8條和第9條中,首次將政府采購提上了國際貿易的議事日程,要求將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作為世界各國政府采購市場的原則。由于當時美國提出這一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要打破各國政府采購中的貿易保護,使美國的產品進入各國政府采購市場,因而遭到各國抵制。但是由于各國政府采購長期游離于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多邊貿易規則之外,政府采購市場帶有嚴重的排外性,缺乏競爭性,腐敗成風,導致了政府采購的高成本、低效率,也阻礙了國際貿易自由化。“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國家首先注意到這一問題的嚴重性,于是從70年代開始,在多邊協議的框架中,啟動了關于政府采購的談判。在1978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的東京回合談判后,于1979年簽訂了第一個《政府采購協議》(AgreementonGovernmentProcurement),作為東京回合所制定的一項附屬協定,在1988年時有小幅修改,而在烏拉圭回合談判后,于1994年4月15日又在馬拉喀什簽署了新的《政府采購協議》,將協議范圍擴大到服務合同[8].該協議共分為24條,包括《協議》的適用范圍、領域、國民待遇與非歧視待遇、招標程序、招標類型等內容,協議已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協議的目標是:實現世界貿易的擴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消除政府采購中的差別待遇,提高政府采購的透明度,考慮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發展、財政和貿易的需要。[9]除世貿組織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歐盟理事會、世界銀行等機構也都制定有關于政府采購的示范法、協議、指令、指南等。影響較大的有:1992年-1993年歐盟理事會制定的《關于協調政府物資采購合同的程序》、《關于協調給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關于協調給予公共服務合同的程序》、《關于協調有關對公共供應和公共工程合同的給予執行復查程序的法律條例和行政條款》等[10].1993年在維也納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和工程采購示范法》和1994年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1995年世界銀行通過的《國際復興開發銀行貸款和國際開發協會信貸采購指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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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物流業務基本法律問題

一、物流業務中相關概念的法律性質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物流術語(GB/T18354-2006)》確定了物流活動中的物流基礎術語、物流作業服務術語、物流技術與設施設備術語、物流信息術語、物流管理術語、國際物流術語及其定義。如其在定義中指出:“物流是物品從供應地到接收地的實體流動過程,根據實際需要,將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基本功能實施有機的結合。”雖然從物流理論和物流實務的角度看,當前對物流及其相關概念的爭議已經不大,但從法律的角度看,傳統的采購、運輸、倉儲等法律術語由于有《合同法》、《海商法》、《鐵路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定義比較明確,但新興或擴展的物流以及與物流業務有關的一些術語和業務范疇,其法律意義仍然無法明確界定,無論是法官、律師還是物流業務當事人,對物流術語的理解以及對物流業務的認知都比較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也都是傳統的案由(如運輸合同糾紛、倉儲合同糾紛),即使在服務合同糾紛一級案由中,也只有一個郵寄服務合同糾紛二級案由與物流快遞服務相對應。因此,隨著物流業務的不斷發展和物流爭議的不斷解決,對相關物流術語從法律角度進行解釋成為當前一項重要的工作。

二、物流主體識別的法律問題

1.物流經營主體的法律地位問題

由于現代物流業務環節較多,所涉及的物流業務主體也日益多元化。因此,在物流實際操作過程中,如何識別物流主體所涉及的承運人、委托人、托運人、收貨人、倉儲商、人等,也呈現出復雜的局面。例如,最為常見的識別物流經營人到底是人還是當事人身份地位的問題,即使定義物流經營人為當事人,也不能確定其到底是公路、鐵路、空運或者海運方面某一類的承運人,還是多式聯運人或獨立的一類物流經營人。例如,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訴中國鐵路對外服務公司等代辦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合同貨物滅失代位求償糾紛案[1]中,天津海事法院認為,被告中國鐵路對外服務公司簽發的是一種多式聯運提單,此類案件屬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而天津高院認為,中國鐵路對外服務公司簽署的雖系多式聯運提單,但該提單下的貨運方式并不包含海運,為單一的國際鐵路貨物運輸,應屬于天津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該案的提單并不具有提單的法律性質,只是作為明確雙方委托關系和交接貨物的證明而已,本案的承運人只能是鐵路,被告只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在同一類型且案情也基本一致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機械進出口公司訴中國鐵路對外服務上海公司等委托國際鐵路聯運貨物滅失賠償案[2]中,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系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合同糾紛,被告華遠船務公司系全程經營人,應當就全程運輸對原告負責,判決被告華遠船務公司賠償原告的貨物損失和運費損失等,但享受提單背書條款的限額賠償。后原告上訴至高院,上海市高院認為,被告華遠船務公司系全程經營人,應當就全程運輸對上訴人負責,賠償原告的貨物損失和運費損失等,但因本案是國際鐵路聯運糾紛,不享受海運提單背書條款的限額賠償,直接改判被告華遠船務公司賠償原告的全部貨物損失和運費損失。

2.掛靠經營的主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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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基本法律問題論文

一般地講,所謂政府采購,是指使用公共資金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動用公共資金購買、租賃商品、工程、智力成果及雇用勞務或獲取服務的行為。這一定義具有以下基本含義:第一,政府采購行為的主體包括使用公共資金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如各種基金會等;第二,政府采購的標的既包括可移動的商品、物資、不可移動的工程或不動產,也包括智力成果以及勞務或服務等;第三,政府采購的內容既包括通過支付對價以獲取供應商的物資或商品、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也包括獲取服務或勞務,還包括獲取專利或專有技術的使用權等智力成果權。就政府采購的性質而言,它具有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雙重屬性,即:既有民事行為的屬性,要受民法某些基本原則的制約;也有行政行為的屬性,受行政法基本原則制約。政府采購行為體現了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的結合。從形式上講,政府采購要遵循合同自由、平等、公平、誠實信用、權利濫用之禁止及等價有償等民法規則,但從實質上看,它與普通的民事行為又存在諸多重大區別,仍然屬于行政行為的范疇。就其基本特征而言,政府采購的主體必須是具有公共職能的公共組織或公法人,即使用公共資金的公共機構或組織,政府采購的目的及資金來源具有公共性;政府采購權是一種公共權力,是國家機關等公共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一種方式,或者說是一種特權,而其他私組織以及公民個人則不具有此項權力;在合同的締結、執行、變更等各方面,政府采購超越了私法上的一些規則;政府采購適用一些專門的程序,如關貿總協定達成的政府采購協議為政府采購規定的公開投標、選擇性投標以及單個投標三種招標投標程序規則;政府采購爭議的救濟主要采用公法上的救濟方式,與行政爭議的救濟途徑基本相同,而不適用私法上的救濟途徑。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公開性原則(Disclosure),這是國際間政府采購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世界貿易組織的政府采購協議第十七條以專條的形式規定了政府采購透明度的問題;(二)公平性原則(Equity),它包括平等和公正雙重含義。公平性原則首先要求為所有可能參加競爭的供應商或潛在供應商提供平等的機會、一致的信息,在資格預審和投標評價等方面使用同一標準,允許所有有興趣或有意的供應商在平等的基礎上參加競爭。其次,它要求:合同的授予要兼顧政府采購社會目標的實現。在政府采購競爭中,有實力的供應商特別是那些壟斷性企業將毫無疑問地占據優勢地位,而中小企業、少數民族企業、困難企業等將處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按其實力,他們很難贏得政府采購合同。因此,在政府采購制度中,應當制定一些規則,采取一些措施,使這些弱者也能獲得一部分他們力所能及的政府采購合同,從而有利于扶持民族經濟的發展。(三)競爭性原則(Competitions),這是政府采購制度的靈魂或精髓,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靈魂或精髓。沒有競爭就沒有政府采購制度,充分的、公開的競爭可以使政府采購制度的各項目標得以實現。因為,只有充分的公開的競爭才能防止政府采購中的浪費和腐敗問題。反過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制度的一個直接目的也就是為了促進競爭。競爭性原則主要是通過招標公告、廣告等方式來實現的。廣告或公告的有效性對競爭程度有直接的影響,因此在各國政府采購制度及國際間政府采購規則中,都對廣告的形式作出規定;同時,為了確保供應商有足夠的時間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競爭以及為投標競爭作好準備,又對從發出招標廣告到投標的時間限制作出規定,以免因供應商來不及準備而失去競爭機會,從而保證最大限度的競爭。(四)經濟、效率原則(EconomyandEfficiency),指采購主體力爭以盡可能低的價格采購到質量理想的物品、勞務或服務。如果沒有規范的政府采購制度,或政府采購當中很少進行成本效益核算,那么重復投資、盲目采購、文山會海,就會給國家造成極大的損失和浪費。(五)廉正性原則(Integrity),此指在政府采購過程中要最大限度地禁止違法和腐敗行為,嚴格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政府的廉正。同時由于政府所承擔的管理任務的廣泛性、復雜性、多變性,因此要求一是嚴格依法辦事,嚴禁以權謀私;二是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除了上述五項基本原則外,政府采購還應當遵循誠實信用、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協商、意思表示一致、等價交換、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得損壞社會公共利益等普通商業活動原則的要求。

完善的政府采購制度是政府采購目標得以實現的根本保證。政府采購制度主要包括:

(一)建立政府采購主體制度。在多數政府采購關系中,僅有采購主體和供應商兩方當事人,有時還包括作為政府采購人的社會中介機構。一般來說,政府采購主體含有三個層次的內容,一是哪些公共組織的采購活動應當納入政府采購的范疇。在我國,除黨政機關外,許多由國家財政供給的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采購活動也應納入政府采購的規制范圍。二是使用哪些公共資金的組織的采購活動應當納入政府采購的范疇。就現有的國際協議和國內的政府采購法規規章來看,政府采購一般被認為是指利用財政性資金所進行的采購,事實上,我們有許多公共組織的采購活動使用的是非財政性資金,是來自各種名目的收費、贊助、募捐、創收、獎勵甚至是集資等,所以政府采購制度僅規制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的采購活動是遠遠不夠的。我們認為,無論是財政性資金還是通過其他別的方式獲取的資金,只要不是公共組織內部工作人員私人的資金,都應視為公共資金,用這些資金進行的采購都應納入政府采購的規制范圍。三是政府采購活動具體應由哪些機構或組織進行。對這一問題,各國的做法不盡一致,有的是由各采購機構自己獨立地進行,有的是由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某個其他別的部門或機構專門負責,統一進行采購。我國各地各部門的規定也并不完全一樣,這是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中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我們認為應當盡快加以規范和統一,以消除目前存在的采購主體不統一的混亂局面。

(二)建立政府采購的程序控制制度。這里的程序控制制度主要是指有關政府采購的具體操作規范和對政府采購的各種監督機制,即狹義的程序。現在一些有關政府采購的法規和行政規章實際上不過是政府采購的總則性規范,于2000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招標投標法也主要是有關招標采購的操作規范,并不能完全適用于政府采購。所以,建立完善的有關政府采購的程序法律制度特別是政府采購各種程序的適用條件、方式、形式、步驟、順序和時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建立政府采購程序制度的首要任務。其次是建立政府采購的內部制約機制,包括確立由有豐富經驗而且公正廉潔的人員組成專門的采購組織負責政府采購;建立不同采購規模的審批權限,采購款項的支付方式和對采購協議的最終審查、簽章等一系列制度。第三,對政府采購的外部監督,包括審計監督和議會監督,前者主要是對政府采購的財務審查監督,后者主要是對政府采購重大項目及其預算、決算的審查和批準。

(三)建立政府采購爭議的救濟制度。因政府采購而發生的爭議實際上是一種因公共利益而與私法利益所發生的爭議,屬于公法爭議的范圍。因此對政府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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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基本法律問題論文

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又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作為財產保險公司開辦的一項新興業務,自推出以來對拓展汽車信貸市場、促進我國的汽車消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近來很多保險公司由于其居高不下的賠付率而紛紛暫停了該項業務。導致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良好的制度支持尤其是法律制度的約束是關鍵原因之一。在實務中,因為與之配套的法律機制不夠健全,再加上理論研究相對薄弱,從業人員缺乏經驗積累,產生了大量的保險糾紛。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對適用法律的認識存在分歧,判決上帶有很大的隨意性,甚至對同一類型案件的審理會產生不同的審判結果。如在武漢神龍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向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支公司索賠分期付款購車保險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錫山市經濟發展有限公司隱瞞自身資信情況,向保險公司提供虛假財務報表,未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駁回了神龍公司的訴訟請求;[1]而在神龍公司以同樣事由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蕪湖分公司索賠時,法院卻忽略投保人蕪湖市機電設備總公司投保時的資產狀況,認定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支持了神龍公司的索賠要求。[2]深入探討這一問題對保險市場的開發和相關司法實踐工作的完善以及車貸市場信用風險防范體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法律概念辨析

我國《保險法》沒有提出保證保險的概念。通常的看法是,保證保險指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而言,投保人、保險人與被保證保險人共同訂立保證保險關系,投保人為汽車買受人、被保證保險人為汽車銷售方。[3]但是,中國保監會在1999年8月30日對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明確提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和保險人(保證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按照這一說法,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被保險人就應當是債務人(汽車買受人)而不應是債權人(汽車銷售方)。保監會的提法與上述一般理解存在沖突,并直接影響到究竟是誰具有保險利益并且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

這實際上反映出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對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相對人問題看法的分歧。大陸法系稱保險人(Versicherer)的合同相對人為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是出面要求保險人承擔危險的人,并因此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但投保人不一定具有保險利益,就財產保險而言,可以區分為為自己利益保險與為他人利益保險。以自己的利益投保時,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反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就不是同一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保險合同無特別約定,保險賠償請求權歸于被保險人。一般來說,于財產保險無特別約定受益人的需要,受益人即指投保人。英美法系則認為,由于一般人通常是為自己利益投保,故保險人的合同相對人為被保險人(theinsured)。被保險人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并當然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另一方面,為防止道德風險,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欲使他人享有保險給付時,在財產保險通常通過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即在保單上附加損失支付條款(Losspayableclause)或采取保險契約轉讓(assignmentofpolicy)的方式實現。兩大法系的最大區別在于英美法認為交付保費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原則上為同一人,并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卻認為,因為保險利益的關系,保費交付義務與保險賠償請求權可歸屬于不同的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以不是同一個人。[4]

我國保險法兼采兩個法系的制度,如《保險法》第10條、第22條稱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人,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等,采用了大陸法系的提法;但是《保險法》第12條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則又借鑒了英美法系的規定。由此可見,保監會對保證保險所作的解釋比較接近英美法,更切合實際需要。因為如果將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被保險人認定為售車方,而借款人又沒有因此在貸款的利率、成數等方面獲得好處,則難免有強制搭售保險、要購車人為他人利益投保、增加其不必要的費用之嫌。合理的解釋是購車人不是為汽車經銷商、銀行或汽車金融服務機構的利益(收回車款或貸款)投保并繳納保費,而是購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包括以此取得銷售方給予的售車信用以及防止在將來出現一些特殊情況時喪失對車輛的所有權等)投保,并且因此將保險金的請求權讓渡給第三方。

與保證保險相近且容易混淆的一個概念是信用保險。廣義上的信用保險包括了保證保險,如我國《保險法》第92條規定的信用保險。狹義的信用保險專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債權人)的信用貸款和信用售貨提供擔保的保險,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險、國內商業信用保險和投資信用保險三種;對應的保證保險包括誠實保證保險、產品保證保險和合同保證保險等。[5]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45條就將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并列為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一般認為,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都以信用風險為標的,其主要差別在于主體的不同:如果投保人為汽車買受方,是保證保險;如果投保人為汽車銷售商,就是信用保險。有人主張對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不作區分,統一為信用保證保險[6].實務中,也曾經有保險公司將兩者合并為一個險種,如人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開辦過的機動車輛分期付款售車信用保險、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開辦的汽車分期付款信用保證保險等。這種做法是不恰當的。雖然購車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在本質與功能上沒有實質性的區別,但是彼此是相對獨立的險種。在西方成熟的汽車保險市場,汽車銷售商以購買者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信用保險,保費由銷售商繳納,受益人為銷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場風險,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權的汽車等情況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車款時,可以從保險人那里獲得不足部分的賠償。而購車人以自己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保證保險,保費則由購車方繳納,受益人也是購車人本人,購車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斷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由保險人代為付款,而依然擁有所購汽車,但當購車者收入恢復后,有向保險公司償還所墊付資金的義務。對兩者不作任何區分不利于當事人的繳費義務與受益權利保持一致,實際操作中容易產生混亂。而且由于信用保險中售車方可能為片面擴大銷量而放松對購買方信用的管理與要求,其風險往往大于保證保險,因而兩者在保險費率上也應有所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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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基本法分析論文

【摘要】自1995年以來,連續三屆人大都將稅收基本法列入了立法規劃。但自今稅收基本法的立法草案尚未提交人大審議,還是停留在專家的建議稿階段,足見稅收基本法立法的復雜性和艱巨性。目前,有關稅收基本法立法的必要性并無分歧,只是在稅收基本法的名稱、適用范圍、立法模式及稅收基本法與稅收征管法的關系等問題上意見尚不一致,某種程度上妨礙了稅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有鑒于此,筆者不揣淺陋,對上述幾個問題作一探討。

【關鍵詞】稅收基本法;稅收基本法名稱;適用范圍

自1994年實行稅制改革以來,我國基本形成了“一稅一法律(法規)”的稅法體系,這種稅法體系對于保障我國稅收事業健康發展起到了重大作用。但這種過于松散、過于繁雜的稅法體系的弊端也日益顯現。制定一部稅收基本法,以避免當前稅法體系本身弊端給稅收事業繼續發展帶來的消極影響,顯得日益必要和迫切。因此,為了稅收基本法能夠盡快出臺,應迅速在稅收基本法的名牌、適用范圍、立法模式及與其它稅收法律規范的關系上形成共識。稅收基本法應當使用基本法的名稱而非稅收通則或稅收通則法的名稱;在法律上明確為“稅”的稅種及其相關活動及名費實稅的各種費用、基金的征收活動應當適用稅收基本法;我國應該立足現實國情,兼收并蓄,合理選擇稅收基本法的立法模式;稅收基本法優先于其他單行稅收程序性法律以及各實體稅法中有關特定程序問題的規定。

一、關于稅收基本法名稱

目前關于稅收基本法的名稱問題,觀點集中分為兩派,一種觀點主張用“稅收基本法”的名稱,持此種觀點的人目前仍居于多數;一種觀點主張使用“稅法通則”的名稱,持這種觀點的人雖然是少數,但影響較大,且贊成的人呈增長趨勢。其主要理由:一是認為稅收基本法在效力等級上容易產生歧義,二是認為稅收基本法影響了該法的正確定位;三是認為稅收基本法不利于國家法律體系的協調統一。筆者贊成使用“稅收基本法”的名稱,理由主要有如下四條。

(一)采用“稅收基本法”的名稱是其功能定位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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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基本法與司法改革研究

一、司法改革的歷程及其困境

(一)司法改革的歷程

1978年之后,我國司法改革主要經歷了三個•56•歷程:其一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拉開了司法改革的序幕,改革的目的包括進一步完善獨立、公正、公開、高效、廉潔、運行良好的審判工作機制,造就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審判職能的經費管理體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改革舉措包括建立符合審判工作規律的審判組織形式、科學設置法院內部機構、法官的職業化、審判機關內部監督的規范化等方面的內容。其二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此次改革的目標包括改革和完善訴訟程序制度,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維護司法權威;改革和完善執行體制和工作機制,健全執行機構,進一步解決“執行難”;改革和完善審判組織和審判機構,實現審與判的有機統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審判管理和司法政務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強法官職業保障,推進法官職業化建設進程。其三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據此更進一步展開了司法體制改革。此次改革的目標是進一步優化人民法院職權配置,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加強隊伍建設,改革經費保障體制,健全司法為民的工作機制,著力解決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與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對不足的矛盾,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審判制度的自我完善和發展,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包括優化人民法院職權配置、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加強人民法院隊伍建設、加強人民法院經費保障和健全司法為民的工作機制。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還推行量刑規范化、量刑公開、調解優先等多項改革。

(二)司法改革之“依據不足”的困境

司法改革是一項涉及司法體制和司法權運行模式變更的活動。這項活動的開展即是行使權力的過程,其本身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改革的措施也應當符合法律對司法權的要求。然而,遺憾的是,當前我國在司法領域的立法是不足的,此種情形造成了司法改革開展之“依據不足”的困境。就我國司法法體系而言,我國憲法大致勾勒出了司法的基本架構,而單行司法法則對司法機關的組織、職權、司法官地位、司法程序等事項做出了明確細致的規定。然而,憲法與單行司法法之間則缺少銜接,憲法中關于司法制度的規定并沒有統一的立法具體化為司法權配置和運行的一般性規則。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司法法體系形成了“中部塌陷”的局面,即憲法和具體、細化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業已制定,而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即統一的《司法基本法》卻尚未制定。司法法體系的缺陷尤其是司法權配置與運行的基本規則沒有確立,使得司法改革的開展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以最高人民法院開展的案例指導、量刑規范化、法官考核等制度發展為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監督指導的權限沒有為法律所明確劃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案例指導、量刑規范化等方式對下級法院的案件審理進行指導和通過確立法官考核標準的方式對下級法院的法官管理予以約束是否有違憲嫌疑,這是一個具有爭議性的問題。“司法改革措施的合理性價值與合憲性價值是互為融合的。即使存在憲法價值與憲法規范不一致的情況,亦應在首先對憲法規范進行變動的情況下,才可以制定相應的改革措施,以尋求改革措施的合憲性,而不能出臺明顯與現行憲法規范相沖突的改革措施。”[1]此問題的存在,凸顯司法改革面臨的法律依據不足的困境,消解了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效,也扭曲了法院的應然角色,使法院“更多地承擔立法者的角色而非解釋和適用由適當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2]。

二、司法改革內在地需要一部《司法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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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權歸于全國人大論文

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對于保證基本法的正確平德實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以來,進行了三次釋法,有關基本法解釋權的問題都引起了諸多爭議。本文對中國憲法及香港基本法的有關法律條文的分析,論證基本法的解釋權歸于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法院依據授權可以解釋基本法。

關鍵詞:基本法解釋權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文簡稱基本法)于1990月4月4日在七屆人大三次會議上通過,1997年7月1日起實施,作為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文件,對回歸后香港的穩定繁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在基本法正式實施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進行的三次立法解釋均引發了不小的爭議:從1999年的“無證兒童居港權”爭訟案的解釋分歧,到對基本法兩個附件中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辦法的爭議,再至董建華卸任后新特首任期問題的看法不一,無不反映出基本法的解釋對于香港的政治穩定和社會生活具有重大的影響。

根據法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香港法院都可以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在法理上他們的關系究竟如何,本文嘗試對此作一分析。

一、解釋權歸周的法律規定

(一)憲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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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兩制的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實現香港、澳門的回歸、臺灣的統一,完成祖國統一大業,是全體中國人民的歷史使命。指導我們完成這一使命的基本方針,就是鄧小平同志提出的“一國兩制”的偉大構想。這一構想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開創了嶄新的思路,成為我國處理港澳臺問題的基本國策,是小平同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重要內容,也是小平同志留給我們中華民族的不配的政治遺產。

一國兩制的實施是史無前例的偉大創舉,這一過程將不可避免地面臨許多挑戰和考驗,會出現前所未有的許多法律問題。以香港為便,如何堅持基本法,全面貫徹一國兩制,如何堅持單一制,妥善處理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系,建立什么樣的地方政權形式,維護香港的繁榮穩定,如何正確認識和處理一國內多種法律體系并存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等等。正確地顧幾和認識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妥善處理這些法律問題,關系到一國兩制的實施和成敗,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視。

一、堅持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全面貫徹“一國兩制”方針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是我國現代化建設的根本大計。以“一國兩制”方針解決港澳臺問題,也存在著一個依法治理的問題。這個法就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一國兩制中的法律問題,說到底就是堅持和實踐基本法的問題。

(一)基本法全面地體現了“一國兩制”方針

直到1990年4月以前,“一國兩制”還只是以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形式出現。雖然憲法第31條有原則性規定,但是它首先由香港基本法,然后由澳門基本法具體化的。這兩個基本法以莊嚴的法律形式,全面地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方針。以香港基本法為例,它以憲法第31條為依據,根據中英聯合聲明中我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及香港的實際情況,在第一章總則中集中規定了“一國兩制”的基本內容,其余八章及三個附件,則以總則為依據,規定了“一國兩制”在政治、經濟、文教等各個領域的具體實施。基本法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直呈中央政府,外交與防務屬中央政府管理;同時,它又享有高度自治權,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這樣,基本法一方面強調了“一國”,堅持了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堅持了單一制國家中央和地方的關系;另一方面又強調了“兩制”,堅持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五十年不變。從而使“一國兩制”的方針獲得了一種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法律規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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