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基本法律問題論文
時間:2022-07-23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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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又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作為財產保險公司開辦的一項新興業務,自推出以來對拓展汽車信貸市場、促進我國的汽車消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近來很多保險公司由于其居高不下的賠付率而紛紛暫停了該項業務。導致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良好的制度支持尤其是法律制度的約束是關鍵原因之一。在實務中,因為與之配套的法律機制不夠健全,再加上理論研究相對薄弱,從業人員缺乏經驗積累,產生了大量的保險糾紛。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對適用法律的認識存在分歧,判決上帶有很大的隨意性,甚至對同一類型案件的審理會產生不同的審判結果。如在武漢神龍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向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支公司索賠分期付款購車保險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錫山市經濟發展有限公司隱瞞自身資信情況,向保險公司提供虛假財務報表,未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駁回了神龍公司的訴訟請求;[1]而在神龍公司以同樣事由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蕪湖分公司索賠時,法院卻忽略投保人蕪湖市機電設備總公司投保時的資產狀況,認定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支持了神龍公司的索賠要求。[2]深入探討這一問題對保險市場的開發和相關司法實踐工作的完善以及車貸市場信用風險防范體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法律概念辨析
我國《保險法》沒有提出保證保險的概念。通常的看法是,保證保險指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而言,投保人、保險人與被保證保險人共同訂立保證保險關系,投保人為汽車買受人、被保證保險人為汽車銷售方。[3]但是,中國保監會在1999年8月30日對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明確提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和保險人(保證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按照這一說法,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被保險人就應當是債務人(汽車買受人)而不應是債權人(汽車銷售方)。保監會的提法與上述一般理解存在沖突,并直接影響到究竟是誰具有保險利益并且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
這實際上反映出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對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相對人問題看法的分歧。大陸法系稱保險人(Versicherer)的合同相對人為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是出面要求保險人承擔危險的人,并因此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但投保人不一定具有保險利益,就財產保險而言,可以區分為為自己利益保險與為他人利益保險。以自己的利益投保時,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反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就不是同一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保險合同無特別約定,保險賠償請求權歸于被保險人。一般來說,于財產保險無特別約定受益人的需要,受益人即指投保人。英美法系則認為,由于一般人通常是為自己利益投保,故保險人的合同相對人為被保險人(theinsured)。被保險人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并當然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另一方面,為防止道德風險,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欲使他人享有保險給付時,在財產保險通常通過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即在保單上附加損失支付條款(Losspayableclause)或采取保險契約轉讓(assignmentofpolicy)的方式實現。兩大法系的最大區別在于英美法認為交付保費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原則上為同一人,并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卻認為,因為保險利益的關系,保費交付義務與保險賠償請求權可歸屬于不同的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以不是同一個人。[4]
我國保險法兼采兩個法系的制度,如《保險法》第10條、第22條稱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人,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等,采用了大陸法系的提法;但是《保險法》第12條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則又借鑒了英美法系的規定。由此可見,保監會對保證保險所作的解釋比較接近英美法,更切合實際需要。因為如果將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被保險人認定為售車方,而借款人又沒有因此在貸款的利率、成數等方面獲得好處,則難免有強制搭售保險、要購車人為他人利益投保、增加其不必要的費用之嫌。合理的解釋是購車人不是為汽車經銷商、銀行或汽車金融服務機構的利益(收回車款或貸款)投保并繳納保費,而是購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包括以此取得銷售方給予的售車信用以及防止在將來出現一些特殊情況時喪失對車輛的所有權等)投保,并且因此將保險金的請求權讓渡給第三方。
與保證保險相近且容易混淆的一個概念是信用保險。廣義上的信用保險包括了保證保險,如我國《保險法》第92條規定的信用保險。狹義的信用保險專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債權人)的信用貸款和信用售貨提供擔保的保險,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險、國內商業信用保險和投資信用保險三種;對應的保證保險包括誠實保證保險、產品保證保險和合同保證保險等。[5]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45條就將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并列為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一般認為,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都以信用風險為標的,其主要差別在于主體的不同:如果投保人為汽車買受方,是保證保險;如果投保人為汽車銷售商,就是信用保險。有人主張對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不作區分,統一為信用保證保險[6].實務中,也曾經有保險公司將兩者合并為一個險種,如人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開辦過的機動車輛分期付款售車信用保險、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開辦的汽車分期付款信用保證保險等。這種做法是不恰當的。雖然購車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在本質與功能上沒有實質性的區別,但是彼此是相對獨立的險種。在西方成熟的汽車保險市場,汽車銷售商以購買者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信用保險,保費由銷售商繳納,受益人為銷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場風險,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權的汽車等情況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車款時,可以從保險人那里獲得不足部分的賠償。而購車人以自己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保證保險,保費則由購車方繳納,受益人也是購車人本人,購車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斷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由保險人代為付款,而依然擁有所購汽車,但當購車者收入恢復后,有向保險公司償還所墊付資金的義務。對兩者不作任何區分不利于當事人的繳費義務與受益權利保持一致,實際操作中容易產生混亂。而且由于信用保險中售車方可能為片面擴大銷量而放松對購買方信用的管理與要求,其風險往往大于保證保險,因而兩者在保險費率上也應有所差別。
二、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
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究竟是保險還是保證,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實際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保證保險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7]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其以前的《分期付款購車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中就規定:“本保險是《購車合同》的從屬合同,保險責任為一般保險(保證)責任。”人保財產保險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在以前的條款中則將保險責任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區別于保證合同,并非擔保方法。”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在適用的目的、責任的性質、保護的方法、運作機制等方面存在本質區別。[8]不同的看法導致了對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和處理程序等方面認識上的嚴重分歧。
將保證保險視為保證的一個現實障礙是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的限制。因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0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形式(如證券投資基金、中央企業債券以及最近允許保險公司購買的電信通訊類企業債券等),不能用于擔保業務。[9]但是如果只強調保證保險的保險屬性,又難以回答實踐中為什么保險人不能根據《保險法》第27條,將“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即購車人或借款人故意逃避還款義務作為自己的免責事由的疑問。
問題的核心在于-盡管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的功能趨向一致、范圍上可能發生重合,但是保證業務演變成一種保險的內在動因是:由于保證中債務人違約的機率能夠被統計出來,所以保證人可以據此向其收取一定的費用作為提供擔保的回報。[10]
汽車分期付款銷售中的信用風險是多樣化的,例如:購買人因意外傷害及死亡或因收入減少而降低或喪失還款能力的風險、汽車市場的價格變化導致的購買人放棄分期付款而追償款又不足以充抵車款的風險、購車人根本無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不足而隱瞞真相套取資金的風險、汽車銷售商因為有了保險而疏于對購車人的資格審核造成的風險等。[11]如果保險人對此不作細致考察,以保證方式一概加以承擔,無疑是不謹慎的。至于這些風險是否都能被統計出來而納入“可保風險”也值得商榷。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定義保險為:“一方當事人根據對方當事人給付的對價對其承擔責任,補償其因為特定風險而造成的約定事物之損失的合同。”這里的特定風險是指“未知的將來可能發生的意外事件”。[12]即保險人所承保損失的發生須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圍,與投保人的故意行為無關。也就是說這些損失應當具有確定的概率分布,能夠進行較為精確的測量。有的風險如欺詐風險則更多取決于當事人的主觀因素,計算起來比較困難,如果用保險方式加以轉移分散,比較容易引發道德風險。總的來說,在一定技術條件下信用風險是可以計量和控制的。現代金融工程中發展出了一系列信用風險分析方法,如:J.P.Morgan(1997)建立的CredicMetrics模型,KVM公司建立的KVM模型,瑞士信貸銀行金融產品部(CSFP)的CredicRisk+模型等。但這些模型在對美國之外的債務人和金融機構進行評估時的效果很差,根據本國實際研究信用風險還路途遙遠。[13]即使在國外,保證保險業務也并非任何保險公司都可以辦理,而是要由國家保險管理部門批準,政府對這種特許權的控制比較嚴格。如美國財政部每年要對保證保險人資格審查予以公布,同時每家公司承保業務都有明確限額。申請保證保險業務的公司必須有雄厚的經濟實力、豐富的保險經驗、專業化的核保隊伍和嚴格的信用調查機構等。[14]我國的保險公司應該根據自身的技術水平加以權衡,對不適合承保的購車風險宜在保險合同中詳細注明,并通過保險條款的精心設計避免風險失控。
現實中,很多保險公司沒能很好地區分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困擾。舉例來說,盡管購車保證保險的保險人向銀行提供保證是不合適的,但是常有保險公司既向購車人出具體現保險關系的保單,也向汽車經銷商或金融機構出具體現保證關系的保證書。那么當兩份文件出現沖突時(譬如保單上規定的保險期限與保證書上的保證期限不一致),保險公司的法律責任應該以哪一份文件為準?保險人又是否對債權人的請求享有先訴抗辯權?此時應當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
有人認為:對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判斷,應當關注具體合同的約定。如果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與保證一致,該合同就等于保證合同;如果約定的內容與保證合同差別很大,就是保險。無論保險人承擔的保證責任還是保險責任,其結果往往沒有重大區別。適用擔保法,仍要考慮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約定;適用保險法,也同樣考慮保險人的保證人身份。[15]這種試圖將保證保險的性質簡單化的思路往往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無助于公平地解決問題。正確的看法是:保險保單只約定了保險人與投保人(債務人)的權利義務,不能對抗債權人,對債權人的責任應以保證書的內容為準。保證書中的保證責任范圍超出保單中保險責任范圍的部分,保險人在向汽車經銷商清償后,可以向購車方追償。如果不存在保證書,則由保險公司向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直接作出保險給付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類似判例中已經明確了這一點。[16]就像在保證保險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違約責任等方面可以適用合同法與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一樣,保險法與擔保法也可以綜合起來同時適用于保證保險。不能因保險公司進行擔保業務屬于違規操作而否認它所作保證的效力,因此受到的行政處罰也不排斥其對債權人應負有的民事保證責任。
三、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法律關系重構
現實中保險公司相繼退出車貸險市場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銀行的車貸業務出現萎縮,經銷商的汽車銷量下滑;另一方面一些社會擔保機構大量介入車貸履約擔保,而其中不少擔保公司無論在風險評估經驗上還是在資產規模上都存在重大缺陷。巨大的市場需求意味著保險公司重新進入這一領域只是準備與時間的問題。據悉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即將在一些城市推出新的“個人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人保公司也有類似的計劃。這對我國的保險立法和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找到一個在車商、銀行、消費者和保險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點,并通過合理的法律制度模式來規范各方的行為,建立起理性合作的關系,從而最終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這個過程中重點應當解決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保險公司與購車人之間法律關系的重整
在以往的車貸險中,發生保險事故由保險公司理賠后一般會根據代位求償權對購車人進行追償。一些地方法院的汽車消費貸款執行案件因此迅速增長,有的法院甚至專門成立專案執行組負責追討。這么做是否恰當值得商榷。因為,對于早期主要由一些法人機構購買的車貸險,后來由于企業破產或改制等原因而無法還款的,除非是其惡意騙保或騙貸,追償通常無法得到實質結果。而對于自然人來說,其投保的目的本來就是為了在出現自然災害、意外傷亡、資產狀況惡化等情況時得到保障,結果在遭遇不幸時不僅沒有得到保障反而受到追償,這是沒有法理依據的。究其根源還是在于將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投保人視為了負有責任的第三人。加上大多數保證保險合同規定有“補充性賠償條款”,即保險人理賠僅針對處分購車人抵(質)押物不足抵減欠款的部分,這對投保人及其家人無疑更是雪上加霜,背離了保險的基本價值取向。[17]可喜的是,有的保險公司已經在實務中改變了做法。如:太平洋保險在其新車貸險中承諾對因投保人遭受意外傷害或疾病導致身故或者嚴重傷殘引起的保險事故,不僅進行全額賠款,并且不向投保人進行追償。
實踐中的另一個問題是:保險公司承保保證保險時,往往要求購車人提供充分的反擔保。具體形式有商品房抵押、第三方保證、新車抵押等,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允許以證券資產擔保。這種反擔保的作用值得懷疑:如果客戶有變現能力較強的相當資產的話,完全可以直接將其提供給經銷商或金融機構作為擔保,投保保險的理由何在?而且在目前擔保市場不完善的情況下,操作起來也比較困難。如果考慮用汽車本身作抵押物,在購車人首付了一定比例的車款時,理論上是可以接受的。不過目前我國《擔保法》上規定的汽車抵押尚未落實,各地車輛管理部門沒有普遍開展汽車抵押登記,汽車只有使用證書而沒有產權證書。加上汽車的流動性很大,全國汽車管理的聯網建設尚待完善。僅以購車合同標的(轎車)抵押擔保是遠遠不夠的。[18]建立汽車產權證書和汽車抵押登記制度是當務之急。要求經銷商與貸款方加強買方資信調查、在保證保險合同規定合適的免賠率等是目前可以考慮的替代手段。
2.保險公司與汽車經銷商、銀行及其他汽車金融機構之間法律關系的協調
在傳統車貸險中,保險公司與汽車經銷商、銀行及其他汽車金融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是不均衡的,保險公司承擔了主要的甚至是全部的責任。汽車生產廠家或銷售商承擔的購車方不履行按期付款義務的風險、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為購車方提供按揭服務的風險都被簡單轉嫁到了保險公司這一方。這些風險原本可以通過各種方法來避免或降低,如:對購車人進行資信審查、在汽車上設定第一順序的抵押權、保留車輛所有權等。雖然目前經銷商的所有權保留等制度還只是處于理論探討和制度設計層面上,幾乎無法操作。[19]不過對購車人購買或經營汽車的資格調查、對其財務狀況等進行審核是確實可行的。問題是如果讓保險公司自己調查貸款者的資信,成本太高;如果讓車商或銀行等“代辦”,又由于保險公司承擔了最終的風險,客戶資信如何與他們沒有多大利害關系,因而缺乏進行核查的動力。實務中,一般將信用審核作為一項義務在保險合同以及經銷商、銀行、保險人三方另外簽訂的框架協議或合作協議中加以規定。銷售商或銀行對購車人信用審核的權利轉變為它們對保險人的義務的理由在于:當購車人投保保證保險時,它們怠于行使自己的審查權利會使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損害保險人的利益。現實中很多糾紛的產生都與義務人未履行這項義務有關。
想讓銷售商或銀行自動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使各方為實現多贏而進行合作博弈,就必須建立起一個在保險公司承擔較大比例責任基礎上的風險共擔的法律機制。首先,在保險公司與銷售商之間做到風險共擔,防止經銷商隨意選擇客戶。比如仿效北京亞非汽車連鎖店的做法:將汽車消費信貸風險的80%歸保險公司,20%由自己承擔;[20]其次,在保險公司與銀行等貸款人之間實現風險共擔,防止銀行盲目放貸。像太保新車貸險規定的那樣,“如銀行無審貸責任之過的,保險公司對貸款本金余額和利息進行全額賠償。如銀行有審貸責任之過的,保險公司則根據銀行開展汽車消費貸款逾期情況和資信審查質量來讓其承擔不少于10%的責任。”;再次,在保險公司、銀行、經銷商之間乃至各保險公司彼此間實現信息共享,在共享中應特別注意屬于商業秘密的客戶資料的保護,并且嚴防泄露客戶的個人隱私。怎樣恰當地做到信息共享,合理使用貸款人的個人信息,是一個需要進一步探討的課題。[21]
最后,隨著人民銀行《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的頒布實施,如何妥善安排保險公司與專業汽車金融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發展細化保險法的保險人制度,對保險法的基礎理論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戰。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贅述。
注釋:
[1]參見褚紅軍:《保證保險合同三議》,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2]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武開法經初字第79、90、91號。
[3]汪治平:《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法律問題研討會綜述》,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7期。
[4]參見臺北大學林勛發:《保險法學說精要》,載(吉林大學保險法律評論網)。
[5]許崇苗李利著:《保險合同法理論與實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頁。
[6]參見庹國柱:《信用保證保險概念與分類質疑》,載《上海保險》2002年第4期。
[7]鄒海林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4頁。
[8]參見賈林青:《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之我見》,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9期。
[9]參見魏君濤:《論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的關系》,載《保險研究》2000年第6期。
[10]覃有土主編:《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頁。
[11]參見黃鴻珊:《注重風險控制開展履約保證保險》,載《保險研究》1999年第9期。
[12]Black‘sLawDictionary,5thed.1975.P.721.
[13]參見梁士棟等:《信用風險模型比較分析》,載《中國管理科學》2002年第1期。
[14]尹田主編:《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370頁。
[15]同注[3]。
[1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頁。
[17]參見齊秀梅孟繁超:《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法律關系解讀》,載《行政與法》2003年第6期。
[18]參見周立群等:《關于在中國實施分期付款購車法律環境的研究》,載《汽車與社會》1998年第4期。
[19]參見郭錫昆黃維:《所有權保留式分期付款買賣若干風險的法律克服》,載《行政論壇》2002年第3期。
[20]參見云月秋:《論汽車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載《保險研究》2002年第8期。
[21]參見鄭成思:《個人信息保護立法-市場信息安全與信用制度的前提》,載《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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