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1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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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解散公司制度立法改革建議

摘要: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強制解散公司的三個必備條件,每一個都可以衍生出許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未能有效地解決具體裁判標準不明確,觀點亦不統一的難題,立法改革勢在必行。在分析問題和借鑒域外立法發展的基礎上,建議了立法改革思路。

關鍵詞:公司法;強制解散公司;立法改革

一、復雜的現實與含糊的法律

現實生活中,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復雜而多樣。有的是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埋下禍根”,例如持股比例為50%∶50%,又沒有在公司章程中設置僵局解決機制(案例1)。有的是大股東“一股獨大”,對小股東不理不睬,小股東不滿而起訴。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不僅有小股東,也有持股比例90%的大股東(案例2)?,F實很復雜,相對而言法律卻很含糊。相關的法律條文只有《公司法》第182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2條設置的公司強制解散的三個必備條件,每一個條件都可以衍生出很多爭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一個判決公司強制解散的指導案例(案例1),可惜該案例的說理不充分、指導性不強,未能令人信服。更有意思的是,該案例中的被告“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雖然被生效判決強制解散,但是經調查發現該公司至今仍然有效存續。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頒布一個不支持公司強制解散的案例,也對某些法官有某種“影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試圖通過司法解釋使得公司法第182條具有更強的操作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4]2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效果并不理想,“具體裁判標準并不明確,實踐中觀點亦不統一”①?!豆痉ㄋ痉ń忉尪奉C布后,遵循該解釋的指導案例還沒有頒布,公開查詢到的一些案例中裁判觀點存在明顯不同。這就是法律工作者所面對的困境。

二、“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標準

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強制解散公司的第一個必備條件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該條件看似簡單,理解和應用時卻很復雜。關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最高人民法院是這樣解釋的: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該司法解釋在公司法182條條文之外,創新地提出了“兩年”“股東僵局”“董事僵局”,但是仍有很多事項沒有被解釋清楚。較為突出的兩個問題如下:問題一:“經營管理”是一個概念還是兩個概念?企業的行為可以兩分為對外和對內。按照公司法的用詞,對外的行為,似乎應該屬于經營②,通俗地說就是做生意;對內的行為,更多地屬于管理。經營與管理,兩者關系密切,因此,日常生活中兩個詞語經常是合在一起使用,在公司法中也大體如此,例如:公司法第49條(“有限公司可以設經理,……,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在公司法的法條中使用一個常用語,是可以的,但是應該注意在認定標準中這樣使用常用語可能出現的爭議或不同理解。顯然如果公司法的條文是“經營和管理”,肯定好過于“經營管理”?;蛟S簡單的“公司經營嚴重困難”是更優的表述。有的法官認為,司法實踐中的審點在于判斷該“困難”是公司經營困難、管理困難抑或兩者兼具,《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列明的前三種情形均指向“管理性困難”,對“經營性困難”未作明確。③也就是認為“經營管理”是兩個概念,由兩個部分構成:“經營”和“管理”。在解讀公司法的“經營管理”時,應該不局限于只考察公司內部管理情況,而完全不理會公司對外經營情況。因此,筆者同意“經營管理困難”應包含“管理性困難”和“經營性困難”兩個方面?!豆痉ㄋ痉ń忉尪匪坪醢阎攸c放在了“管理性困難”,也就是公司內部機關是不是正常開會和作出會議決議(討論時一般常被稱作“股東僵局”“董事僵局”或“組織性功能障礙”),完全沒有述及“經營性困難”,以至于出現了將其解讀為“經營管理困難”“主要是”“管理困難”并據此判令公司解散的案例(案例1)。公司既存在經營性困難,同時也存在管理性困難,兩者之間可以建立某種因果關系,自然可以作為論據來強力支持強制解散公司的判決。但是,現實并非全部如此。一個存在管理性困難的公司可能并不存在經營性困難,公司可以一如既往地做生意、甚至生意更加好,那么,僅僅因為存在管理性困難就被強制解散合適嗎?如果管理性困難必然導致經營性困難,那么還有必要在法條中出現“經營”一詞嗎?筆者認為,必須承認公司僵局在程度上有差異。有的僵局使股東層面和董事層面無法作出重大決策,但是在公司經營方針已定、繼續執行此前的預算方案(按照慣性運行)時,不必然導致公司出現經營困難,這就是“偽僵局”。實踐中遇到不少這樣的例子,股東或董事吵架不能出決議,而管理層把公司打理得井井有條。因此,困難不應被理解為是決策困難,而應是公司經營困難,只有出現經營困難,才是公權力必須介入處理的“真僵局”。問題二:該如何認定困難的“嚴重性”?管理性困難,范圍簡單,比較容易界定。經營性困難,就不好界定了。按照常理,我們是怎么判斷一個公司出現了經營困難呢?我們往往考慮它的一些警示性信號,例如:發不出工資、拖欠供應商賬款、產品滯銷、資不抵債、收不抵支、被列入失信名單或者經營異常名錄。如果判案的法官考慮得更全面,還可以進一步關注公司是屬于短期的經營不善,還是長期處于虧損狀態;是否具備扭虧為盈的能力等。這么復雜的考量,法官是否具備足夠的判斷能力,應該由法院聘請專業機構來判斷,還是由法官來判斷?在認定時,應當對“嚴重經營管理困難”的認定標準采用更加嚴格的尺度還是寬松的尺度?是應該組成多個法官或者人民陪審員的“大合議庭”來判斷,還是只需要一個法官來判斷就足夠?好多問題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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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解散后的逆境與選擇

一、問題的緣起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公司可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公司。在此情形,公司應依法進行清算。

理論上一般認為,公司自清算結束并注銷登記后終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币涝摋l例第四十四條,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所需提交文件中包括清算報告,據此也可認為公司解散,待清算結束后辦理注銷登記,公司即告終止。

然而,公司清算并注銷后,仍可能因注銷前所售產品或者所涉環境污染等問題而致他人多年后受損。此類損害結果在公司注銷多年后才發現或發生。公司注銷后對受害人的救濟問題,凸顯了認為公司清算結束并注銷后即告終止的通行認識所面臨的困境。

二、對“公司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后終止”的反思

1.工商登記與主體資格關系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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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新公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對維護投資者權益,尤其對中小股東權利保護具有重要意義。但由于該條規定過于籠統,導致操作起來困難重重,爭議頗多。為此,本文在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進行價值及其法理分析的基礎上,并通過對國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較研究,總結出可資借鑒的經驗,進而針對我國現行公司法183條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具體的完善措施。

關鍵詞: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公司法

公司解散是以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為目的而終止公司的業務活動且對公司財務進行清算的行為。依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一般有自愿解散、行政解散與司法解散三種情況。其中,公司的司法解散。廣義上是指在公司出現僵局或其他問題,經相關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狹義上是指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之間的糾紛,在采用其他的處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終止投資合同,解散企業恢復各方權利,最終使基于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沖突得以解決的可選擇的一種救濟方式。新公司法第183條明確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边@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新規定有利于及時終結處于高危狀態的公司資產,減少了投資風險,避免股東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時無法自拔。尤其對中小股東權利保護不失為一條必要的救濟渠道,也是我國改進公司制度的一大體現。欣喜之余,我們不得不正視由于該條規定過于籠統,引發了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困難重重,爭議頗多等問題。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價值及其法理分析

在一個國家的公司法律體系中,確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價值。一是解決公司僵局、維護股東利益的有效途徑。在公司實務中,經常存在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的情況,雖然公司沒有達到破產的界限,但繼續維持會使股東利益受到更大損失,或者因股東之間分歧嚴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決議,在此情形下,賦予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有利于解決公司僵局,維護投資人的利益。二是防范、化解社會矛盾的有力措施。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時予以化解,則矛盾沖突將會波及錯綜復雜的各種法律關系的主體,對社會來講,這是一種潛在的嚴重的不安定因素。從社會學角度看,運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東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沖突得以解決。三是市場經濟“經濟民主”的需要。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一般不應參與調解、裁決公司股東之間的紛爭。這類糾紛往往涉及公司的運行與管理,涉及財產的占有與經濟利益的分配,沖突各方大都以謀求公平為己方的奮斗目標。因此,須司法機關經特定程序加以解決。否則經濟民主將無從談起。事實上,在任何法治國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沖突的最終途徑,是解決社會爭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四是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公司作為一種聚合社會資本的經營方式,不但應該有形成機制,也應該規定一定的退出機制,從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當公司經營出現僵局時,依法賦予公司的股東通過申請司法解散的方法來擺脫困境也是一種必要的救濟手段。

從法理上分析,股東解散公司之訴的基礎主要是關系合同(relationcontracts)和合理期待(reasonableex,oectations)的損失。所謂關系合同是指長期存續、各方接觸頻繁、其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變化而隨時調整的合同,如婚姻、雇傭及特許權等合同。關系合同理論主張,只要締結這種關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締結,終身受用。而必須應時而變,使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處于一種開放式的修正狀態中。公司章程究其性質而言理應屬于關系合同。而公司是以章程這一契約化載體為中介而形成的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以及公司與政府之間的契約,對于該契約的全面、實際履行,每一位股東均有期待的權利和利益。公司陷入僵局,股東應有的參加公司決策和管理的權利以及獲得股利等權益之期待落空。因此,應當賦予其請求救濟以至申請司法解散公司的權利。在公司法理論中,該理論又稱為公司股東的合理期待落空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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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適用條件分析

公司是具有自主決策力和行動力的市場主體,曾被美國學者巴特勒譽為“人類社會最偉大的發明創造”,其意義甚至超過了蒸汽機。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最具有活力的組織體,在促進生產資料的合理優化配置、確保社會經濟活動(即商品生產和流通)的順利開展,創造社會物質財富以及推動社會科技進步等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當今,在市場經濟體制深入發展的大背景下,企業作為國民經濟的“細胞”,不僅左右著一國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而且決定著本國社會經濟活動的生機與活力。自2013年我國推行商事登記制度改革,降低企業市場準入門檻,取消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實施“三證合一”等一系列重大舉措至今,我國實有公司數量和每年新增公司的數量均呈現迅猛增長的勢頭。然而,公司這一組織體能因為內部治理系統癱瘓、決策和執行機制失靈而陷入“癱瘓”狀態,往往最終導致公司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開展,造成所謂“公司僵局”。而公司僵局也確實成為損害公司競爭力、影響公司長遠發展的“病毒”。因此,法律是否為公司提供了化解和預防公司僵局的必要途徑、如何妥善地處理公司僵局,確實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課題。我國在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增加了強制司法解散的規則(《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向法院起訴解散公司”)。其后在2013年又通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條件加以細化。下文中,筆者將從這些法律規范入手,對公司司法解散的構成要件略作分析。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分析

(一)公司決策機制失靈,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于此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列舉了如下幾種情形: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的表決權比例,無法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上述三種情況,看似是并列關系,其實完全可以用一句話概括,即:股東沖突導致公司決策機制失靈(董事作為股東會、股東大會選舉出來的公司高管,其也是股東的人,同樣代表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內部的治理機制當中,股東會處于“最頂端”,公司作為一個法律擬制的“人”同樣有其獨立的“意思能力”,而股東會恰好又是公司的“意思機構”,承擔著公司若干重大事項(注冊資本變動、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訂、董事監事的選舉等)的決定權,如果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無法正常召開,或者無法作出有效的決議,那就相當于“人的大腦停止運轉”,這體現的是股東之間深刻的利益沖突。而公司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會動搖有限責任公司賴以存續的“人合性”(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基礎,這勢必導致公司陷入僵局,引發公司被法院強制解散的后果。如在“劉超、安君與安徽錦輝機械裝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基礎喪失的,經調解無效,應當判決公司解散。同時還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而對于在具體案件裁判過程中如何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號指導案例“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予以明確。即對于這一要件的把握,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其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除了上述法律明文列舉的情形之外,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還有將司法解散的事由予以“擴張適用”的例子。如在“馬美華等訴無錫禾潤泰紡織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中,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股東壓迫”作為公司陷入經營管理困難的事由之一。該案中,雖然禾潤泰有限公司并無股東會表決機制失靈的情況,但是其控股股東存在侵占公司財產、違法違規進行利益輸送、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等濫用權利的情形。這就使得公司“形骸化”,喪失了獨立人格,成為大股東謀求自身私利的工具,其開展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條件也已然不復存在。據此法院認定涉案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其他股東利益受損”,繼而判決公司解散。另外還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又明文列舉了三類“不予受理”的情形:即股東以公司虧損為由起訴解散公司的(前文已述及,公司盈利與否并不是公司應否解散的條件,因為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虧損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范疇,可以通過管理層科學合理的決策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化加以解決,司法權不宜介入)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受損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的(出現這一情況直接提起一般的訴訟即可)或者在提起公司清算之訴后,又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二)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發生重大損失。對于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實質上是一種商業判斷,需要具備財務、管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而法官作為法學領域的“專家”只能就案件當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作出判斷,讓法官事先就公司的生產經營狀況作出評判,本身就超出了司法裁判者的能力范圍,因而很難作出具體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還沒有相關判例對如何判斷“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發生重大損失”作詳盡的分析和論述,多數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只要某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公司的相關治理機制難以有效運轉,那么就默認該公司繼續存續會給公司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因此,法院在作判決時傾向于花大量的筆墨去論述公司決策機制是如何失靈的,而后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這一要件作為公司決策機制失靈的結果。比較典型的說法是:“某某公司股東長期沖突,決策機制失靈,如果公司繼續存續,勢必會使得股東利益發生重大損失”。當然,對于這一要件的判斷,還是存在一些客觀標準的,法官在實際裁判時往往會結合公司僵局產生的原因、存續的時間、是否有化解的替代措施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主體要求)。對于這一要件的把握,主要應當注意的問題是,這“百分之十”是表決權比例而非出資比例,也不是持股比例。依照《公司法》規定,股東一般是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同時法律又授權公司章程依據本公司實際情況作出例外規定,因而實踐中表決權比例和出資比例可能存在不對等的情況。另外,如果股東存在出資瑕疵(未足額繳納出資),公司法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其表決權進行限制,這就有可能導致股東的表決權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如果公司向法院另案提出要對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股東表決權加以限制,那么公司解散之訴是否應當繼續呢?實踐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種是對公司解散案件繼續進行審理,另外一種是等到限權之訴的判決確定生效再行審理公司解散案件。對此最高院在“沈陽卓越數字醫療有限公司等與沈陽市大東工業經濟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給出的傾向性意見是,在審查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原告資格時,應當以工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表決權為準,只作形式審查。另外對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訴的主體資格,還有這么三個問題需要注意。其一,對于公司解散有主觀過錯的股東能否起訴解散公司的問題。公司應否解散取決于是否滿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客觀要件(是否存在“公司僵局”)而不問公司僵局產生的原因和責任?!豆痉ā返谝话侔耸龡l并未排除過錯股東起訴解散公司的權利,據此過錯方股東起訴的,不屬于惡意訴訟。其二,對于隱名股東能否起訴解散公司的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上工申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派雪菲克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中給出了否定回答。其判決書主文謂:“上工申貝公司請求解散上海派雪菲克公司,前提條件為上工申貝公司應當是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股東?,F上海派雪菲克公司以及外方股東美國派雪菲克公司對上工申貝公司的股東身份均不予認可,而上工申貝公司既非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登記股東,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東身份,因此上工申貝公司現直接以股東身份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訴的訴訟主體不適格?!逼淙?,出資有瑕疵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有無資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問題。股東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行為時,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和享有,除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資格。若不存在將未出資股東除名的情況下,其仍有權享有股東資格,亦有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四)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提起司法解散的最后一個要件是“用盡內部救濟”。這一要件的確立,要求法院作為國家公權力機關,對于私法主體內部事務的介入應當保持審慎的態度,應當以尊重公司自治為前提。公司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有自己的意思能力,能夠基于自身情況作出科學合理的商業決策,也有能力自主應對各種市場風險。因此如果公司通過自治機制可以較好地維護公司自身和股東的利益,那么司法介入就顯得沒有必要了。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最終手段”其不可避免地會帶來一系列負面影響。其最直接的表現莫過于使得股東投資營利的目的落空,公司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同時還有可能導致商業資源的浪費、國家稅收的降低、企業員工失業等大量的社會問題。因此,對于公司司法解散訴訟,法院當以維持公司繼續存續為原則,盡量采取較為“緩和”的手段解決股東、董事之間的利益沖突,化解公司僵局,不到萬不得已,不得輕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而對于如何判斷“用盡其他救濟”理論上有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所謂“用盡其他救濟”必須是窮盡公司內部(依照公司章程、合同約定)及外部(如股權轉讓)和解散公司之外的司法救濟途徑;還有觀點認為,法律之所以設置這樣一個條件,其立法本意僅僅是考察原告在起訴解散公司之前是否已經竭力化解公司內部矛盾,這僅是人民法院判斷各方矛盾是否已經達到嚴重的標準之一,至于是否已經實際上窮盡了所有救濟途徑在所不問。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將“用盡其他救濟途徑”作為判定公司是否應當解散的前置條件。如在“豈新國與呼倫貝爾中電信泰置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產生僵局后,股東之間應當先行尋求其他內部救濟途徑,盡量保證公司繼續存續,在尚未用盡其他可能的救濟途徑前,不應當以訴請解散為唯一手段。

二、公司僵局的預防與化解機制

(一)設置科學、合理的股權結構和表決方式。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在進行股權結構設計時,應當盡量避免持股比例對等的股權結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某些公司的重大事項,實際上就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由此當股東之間發生爭議乃至彼此沖突時,小股東可能利用自己實質上所享有的“一票否決權”對大股東形成牽制,形成所謂“小馬拉大馬”的局面。如果實在難以避免持股比例對等,那么至少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與持股比例不同的表決權比例。(二)在章程中明確約定公司僵局的化解措施。公司可以在章程當中提前約定打破僵局的機制。這一機制可以是由某一機構或者某一人員(如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仲裁機構等)來居中調解解決,必要時也可以請求司法調解(《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對于公司僵局案件應當注重調解)以防公司正常經營受到影響。(三)設置股權強制回購條款。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預先設置公司僵局產生時的股權強制回購條款。為了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確立了“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的股權回購規則。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約定除法條明文列舉的幾類情形之外的其他回購情形。(四)股權轉讓/減資??梢酝ㄟ^異議股東股權轉讓/減資退股的方式使得沖突一方退出公司,化解公司僵局。(五)謹慎選擇合作伙伴。當然,避免公司僵局最為重要的也許莫過于謹慎選擇合作伙伴,恰當地任命公司高管,夯實公司的“人合性”基礎,維持和諧穩定的公司治理。

作者:李弘宇 單位:東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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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提要: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a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喪失其經營能力。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解散方式,我國現行公司法只規定了自愿解散與強制解散兩種情形,并沒有建立內資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大股東濫權(abusdudroit)或公司事務陷于僵局(deadlock)時其他股東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救濟。在外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確立與運作已有上百年的歷史,成為股東權保護體系不可或缺的一個組成部分。本文通過對我國現行立法的檢討和對國外立法經驗的借鑒,以賦予股東之公司解散請求權為核心,從訴訟程序和清算程序兩個方面提出構建我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之具體設想。

一、引言

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a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喪失其經營能力。1公司解散根據解散事由可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兩種。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股東的意志而發生的解散。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自愿解散的情形有三種: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強制解散是基于國家強制力的作用而發生的解散。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可看出,我國法律對公司解散的條件作了嚴格的限制,以維護公司經營的穩定。

由此可見,公司的解散除了違法經營,被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強制解散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擁有公司的解散權。股東通過書面形式約定股東權利義務、規范公司組織活動的公司章程,同樣是公司股東的共同意志體現,其所規定的公司解散條件應為全體股東的意思表示。根據《公司法》第39條、第106條規定,公司解散由全體股東依特別多數(三分之二)形成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解散并無大礙,問題是當少數股東對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發生分歧時,能否通過司法途徑請求解決?在民事審判中公司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問題日益凸現,而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因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難以把握,2股東權利因而也得不到充分的保護。而縱觀外國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作為股東權保護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確立與運行已有上百年的歷史,在理論上與實踐上的成果頗豐。故如何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實踐,加強股東權的保護,是擺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鑒于此,筆者在總結司法實踐所遇問題的基礎上,對我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論以及立法構想作較為細致的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二、股東的公司解散請求權之立法檢討與弊端分析

(一)現行公司法關于公司解散規定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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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探索

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發生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股東會決議或法律規定的除破產外的事由而停止經營活動,并進行清算的狀態和步驟。

其中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而強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設計,都必須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做鋪墊,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以下將從法理學、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個角度論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學基礎——法的基本價值

(一)正義的理念

“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法是善良和正義的藝術”。這些古老的法學格言表明法是或應當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法律最重要的價值在于實現正義。企業是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的細胞,而公司又是企業最基本的組織形式,公司法作為規范公司設立和組織的法律規范,理應體現法的正義理念,并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實現法的正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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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公司解散的司法解釋研究論文

摘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員會第十八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固公司法》,這一法律的重大突破在于明文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套司司法解散是一種股東權利的救濟制度。體現了司法權力對套司解散的介入。本文從法理學、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個角度,論述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

關鍵詞:公司司法解散;理論基礎;法的基本價值

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發生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股東會決議或法律規定的除破產外的事由而停止經營活動,并進行清算的狀態和步驟。其中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而強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設計,都必須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做鋪墊,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以下將從法理學、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個角度論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學基礎——法的基本價值

(一)正義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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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理解

摘要:本文以對傷害法官事件的反思出發,探討如何保護司法防線的法官守門人,并提出建設司法公信力,完善審判制度,提高干警的安全防范意識,加強司法安保工作體系的建設等真正阻止傷害法官事件再度發生的舉措,希翼能借此文喚起部分法學人士對此類事件的高度關注。

關鍵詞:傷害法官事件;公信力;安保工作體系;法治

我們普遍認為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法官無疑就是這道防線的守門人。想要維護好司法公正,維護法治秩序,首先就該確保我們敬愛的法官的人身安全。然而近幾年,傷害法官事件時有發生,但我們也必須意識到嚴懲惡徒只能是治標不治本,面對這些傷害法官事件,我們應當冷靜分析其演變緣由。筆者看來,之所以時有傷害事件發生,主要是有以下幾大方面的原因:

一、法院公信力的缺失

法院的公信力在近幾年跌入谷底,造成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法官個人方面的因素,一些法官司法作風不正,玩忽職守,進而影響公信力;司法體制存在種種弊端,各地相類似案件判決不一,導致當事人不信任司法機關;實踐中由于法院任務繁重、人員緊缺等原因,一些應當向當事人和社會公開的內容未及時公開,使得當事人對執法的公正性存有疑慮等等。而且,抱怨法院辦案的不止是當事人和公眾,法官與律師之間的矛盾也愈發激烈,有的甚至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然而法官們很多時候卻還自我感覺良好。對于前幾年發生的傷害法官事件,較多的法官除了把受害法官當作完全的受害者,對當事人進行譴責以及對部分幸災樂禍的公眾表達不滿之外,并沒有反思自身在處理日常案件時,是否有做得不妥之處,是否有些做法正可能是引起當事人報復的引燃點。也正是由于少部分法官至公信力于不顧,濫用職權,使得部分公眾對法院愈發失望,這也正是每每出現這些傷害事件時,總有些網友認為是法官辦案不力,濫用職權才遭到當事人報復。而當事人采取這樣一種激進的做法,往往不單純僅是因為判決對自己不利而喪失理智,更多時候是當事人認為法官徇私枉法,收受錢財使得自己敗訴,才會如此憤怒以致悲劇的發生。

二、司法審判制度的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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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角度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設立基礎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學基礎——法的基本價值;公司司法解散的民法理論基礎;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論基礎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而強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正義的理念、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正義是一個具體的、歷史的范疇、安全的理念、人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是指人依據權,為委托人處理事務并由委托人承擔該行為法律后果的制度、商事公司中會產生三大問題、權利救濟理論、股權是股東與公司相互聯系的紐帶、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公司契約理論、經濟分析法學把公司視為一個“合同柬”、股東都享有期待權,有權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經營特征保持一種持續性、公司制度的價值、公司制度是推動市場經濟進步的原動力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員會第十八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固公司法》,這一法律的重大突破在于明文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套司司法解散是一種股東權利的救濟制度。體現了司法權力對套司解散的介入。本文從法理學、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個角度,論述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

關鍵詞:公司司法解散理論基礎法的基本價值

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發生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股東會決議或法律規定的除破產外的事由而停止經營活動,并進行清算的狀態和步驟。其中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而強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設計,都必須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做鋪墊,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以下將從法理學、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個角度論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學基礎——法的基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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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設立和解散論文

在我國,證券交易所由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管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證券交易所的管理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

設立證券交易所,由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核,報國務院批準。在實踐中,申請設立證券交易所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書;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草案;擬加入委員會名單;理事會候選人名單及簡歷;場地、設備及資金情況說明;擬任用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等等。其中,證券交易所章程的事項主要有:設立目的;名稱;主要辦公及交易場所和設施所在地,職能范圍;會員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序;會員的權力和義務;對會員的紀律處分;組織機構及其職權;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資本和財務事項;解散的條件和程序;等等。

如果證券交易所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由會員決議解散的,經國務院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解散。如果證券交易所有嚴重違法行為,則由國務院管理委員會作出解散決定,報國務院批準解散。

2.證券交易所的職責

證券交易所應當創造公開、公平的市場環境,提供便利條件從而保證股票交易的正常運行。證券交易所的職責主要包括:提供股票交易的場所和設施;制定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審核批準股票的上市申請;組織、監督股票交易活動;提供和管理證券交易所的股票時場信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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