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立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04:57:24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破產立法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破產犯罪之立法研究論文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定,在市場競爭優勝劣汰規律的作用下,破產必將成為我國經濟運行中的必然現象。綜觀世界各國破產制度的概況,可以發現破產過程中極易產生破產犯罪,而且破產犯罪具有極大的危害性,正如德國有關人士所講"即使是一百個盜竊犯同時下手行竊,則其造成的損害,還不及一件普通的破產犯罪"①。而我國目前有關破產犯罪的立法,仍未擺脫社會主義計劃經濟的框框,遠遠不能適應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完善破產犯罪的立法勢在必行。下面,本文將對此進行探討,以期對破產犯罪立法有所裨益。
一、破產犯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破產犯罪立法起源于古羅馬法,公元前五世紀中葉的古羅馬《十二銅表法》第三表規定了債務不能履行的處理辦法:債務期滿后,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權人把債務人押到法庭,申請執行,若仍不能清償,又無人為其擔保的,債權人有權將債務人押回家中60天,拴住皮帶或腳鐐。在此期間,債務人仍可謀求和解,如不能和解,債權可三次把債務人押到集市廣場,高聲宣傳其所欠債務數額,若仍無人代為清償或保證的,債權人可把債務人賣到悌伯河以外的外國,或把他殺死②。這種因破產而對人執行的制度是破產犯罪立法的雛形,體現了在后來一定時期內長期延續的"破產有罪"的原則,即破產本身就是犯罪,債務人就是犯罪人,應當受到懲罰。這一原則對破產債務人實行了嚴格的人身限制和嚴厲的懲罰。這種對破產的嚴格懲罰主義一直貫穿著歐洲資產階段革命初期的破產法立法。如1538年,法國頒布破產法,規定了詐騙破產罪,債務人一旦破產,就意味著有了嚴重的刑事犯罪,處刑極高,有時甚至會被處以死刑。直到近代,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的發展,人們逐漸意識到,正常經營失敗是經濟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破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正常現象,是優勝劣汰規律的必然結果。因此,破產免責主義便逐漸成為各國破產立法普遍采用的立法原則,破產有罪開始向破產無罪轉變,建立在債務人絕對誠實基礎上的破產不再被視為當然犯罪。但破產無罪并不意味著所有的破產行為,包括破產犯罪行為都不會被追究,對那些以故意為特征的詐騙破產、賄賂破產等行為,依然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至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歐美等發達國家經濟犯罪呈上升趨勢,破產犯罪日趨普遍,且呈現智能化、專業化等嶄新特點,其社會危害程度亦日趨嚴重,因此,各國對破產犯罪予以高度重視,并強化各種預防、懲罰破產犯罪的法律措施,破產犯罪立法正日趨完善,形成了具有現代意義的完備的破產犯罪立法體系。
現代意義上的破產犯罪應如何定義,目前我國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破產犯罪是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或破產宣告前法律規定的期間內,違反破產法的規定而實施的損害債權人利益或使破產程序不順利進行,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③;第二種觀點認為:"破產犯罪是指在破產原因發生之時或在破產程序進行之中,破產關系人違反破產法的規定而實施的損害債務人利益或使破產程序不能順利進行,依法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④。兩種觀點除時間界限上的分歧外,其他基本相同。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科學。因為,如果把破產犯罪的時間界限在"破產宣告前法律規定期間內",如6個月、12個月等。那么它將為債務人以及其他關系人惡意規避法律,故意在法定期間以前實施犯罪行為造成可乘之機。因而,應把時間界限確定在破產原因發生之時。理由是,債務人一般都是在"資不抵債"等破產原因出現時,才產生犯罪故意的;從這時起,債務人實施的惡意行為,應以犯罪論處。
縱觀國外破產犯罪立法,破產犯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體:破產犯罪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犯罪,它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破產法律制度,包括破產實體,即破產債權人和其他人的財產權利;也包括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
我國破產立法分析論文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破產法是為調整或者規范破產程序乃至相關的實體法制度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創造了一種不同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制度的破產制度。
我國自1979年開始經濟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中國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企業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內容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問題,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自然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發展。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影響著破產法的制定。
新破產立法中破產原因研究論文
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對破產原因規定之寬嚴,不僅體現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傾向與力度,而且可能影響到失業人數與社會秩序等諸多方面,所以成為新破產法立法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
各國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方式主要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前者列舉規定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各種具體行為,實施行為之一者即視為發生破產原因。后者則對破產原因從法學理論上作抽象規定,通常概括規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償;2.債務超過,即資不抵債;3.停止支付。我國立法采取概括主義。
多數采用概括主義的國家以不能清償作為對自然人、法人普遍適用的一般破產原因,而以債務超過作為對資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遺產等僅以有限財產為清償保證、無人對其債務負無限責任的特定主體主動申請破產的特殊破產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不適當地擴張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規定,停止支付可推定為不能清償,以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問題。
通常認為,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應滿足以下要求:1.明確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判斷標準,使達到破產界限者均能及時、順利進入破產程序;2.避免未達到破產實質界限的企業被牽連進破產程序;3.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有易于舉證的判斷標準,利于其行使權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斷案件是否應當受理的可操作性標準;5.立法寬嚴之度符合具體國情和社會政策要求。
二、現行立法中的破產原因規定及問題
我國破產立法探析論文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破產法是為調整或者規范破產程序乃至相關的實體法制度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創造了一種不同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制度的破產制度。
我國自1979年開始經濟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中國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企業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內容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問題,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自然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發展。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影響著破產法的制定。
我國破產和解立法論文
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一種特殊代謝手段的破產,在使債權人得到公平清償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給社會帶來了消極影響。為減少或抑制破產所帶來的消極影響并使債權得到更充分的滿足,破產和解制度應運而生。所謂破產和解制度,就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減少債務數額,進行整頓等事項達成協議以中止破產程序,防止企業破產的制度。囿于我國破產和解立法存在的缺陷,我國的破產和解制度的應有功能并沒有充分地發揮出來,因而,從立法上探討破產和解制度的完善,從而促進破產和解制度應有功能的充分發揮,已是當務之急,
一、我國現行破產和解立法之檢討
1、我國現行破產和解制度在立法體例和運用上的二元化與市場經濟的要求相悖離。和解制度作為防止或避免破產的程序制度,應由國家統一立法加以規定,保持程序制度在各個方面的協調一致。但是,我國現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和適用上,與和解制度的一體化要求相距甚遠。由于我國破產立法受所有制觀念的限制,受經濟體制改革進程的制約,《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了國有企業的和解與整頓制度,《民事訴訟法》則規定了適用于非國有企業的和解制度。立法上的不統一,導致適用具體程序制度的不一致。
2、政府行政參與和解程序的色彩過濃。和解程序作為破產程序的組成部分,不應當有政府行政的積極干預,政府更不應當超越法院的地位而成為和解程序的主角,否則,便會有政府干預法院獨立行使對破產案件的管轄權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對市場經濟主體的活動實施宏觀調控這一改革既定方針。但是,我國現行法規定的適用于國有企業的和解與整頓,都體現了政府行政對和解程序的過多參與。首先,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時,是否申請和解,決定權不在于債務人,而是歸其上級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享有。其次,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中止破產程序,其后的整頓由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把政府直接管理企業經營活動、整頓虧損企業的行政措施引入了破產程序,從而將政府整頓虧損企業的行政措施,演變為政府行政參與法院審判程序的合法途徑,導致政企不分,帶有鮮明的計劃經濟的烙印,與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國家對企業實行宏觀調控的既定方針背道而馳。
3、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積極主動作用未得到足夠的重視。破產和解程序的本質,是法院審判權范圍內的司法清理程序。同時,和解程序開始于破產程序進行中,和解的成立對破產程序有中止或終結的效力,所以,和解應完全處于法院的控制下,法院對和解程序的開始、中止或者終結應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破產和解立法在程序上的缺陷,妨礙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審判職能的發揮,而政府行政對和解程序的積極干預更弱化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應有的主動性。首先,對于非自愿申請破產案件,是否申請對企業進行整頓由國有企業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人民法院無權決定。其次,政府行政申請整頓。人民法院無權對和解或整頓申請進行必要的實質審查,只有選擇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方案的權力。既然和解程序實質上是法院審判權范圍內的司法清理程序,那么忽視了人民法院主動作用的和解制度,勢必等于放棄了和解程序所固有的本質屬性。
二、取消雙軌制,實現破產和解制度立法的一元化
個人破產重整程序立法建議
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個人破產法中,包括個人破產重整程序。在我國個人破產法的立法過程中,也必然涉及到個人破產重整程序的擬定。因此對其他國家個人重整程序的對比研究,具有一定的立法借鑒意義。本文將對比兩大法系關于個人重整程序的主要程序性規定,以供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個人重整程序所用。
一、個人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要件
(一)英美法系。美國破產法規定原則上只有個人債務人才有權在自愿破產或非自愿破產案件的任何時間提起,但在破產案件已任命了破產托管人,且個人債務人在救濟令辦法后的120天內仍未提交重整計劃或180內個人債務人沒有提交一份被當事方接受的重整計劃的情況下,破產托管人、債權人委員會、資本股票持有人委員會、債權人、資本股票持有人都有權提出重整計劃。①香港破產條例則規定個人債務人需向擬定的破產托管人遞交重整建議書,同時該建議書需要有簡短的解釋,說明該債務重整安排的合理性,以及預計債權人同意該安排的理由。(二)大陸法系。德國破產法第218條則規定破產管理人和個人債務人均有權向破產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而破產管理人一般系因債權人委員會委托,才會向法院遞交重整計劃。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則規定個人債務人須在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申請更生(即重整),但該法律同時規定適用上述程序的債務人,對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原則上需不超過1200萬元(新臺幣)。
二、破產管理人的職責范圍
(一)英美法系。根據美國破產法第704條、第1106條、第1302條等規定,作為個人破產案件的管理人,其須履行如下職責:收集破產財團財產并實施變賣;接受和保管所有接收的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審查債權,否認不恰當的債權;出席聽證會并就抵押財產、破產計劃等作證;協助債務人履行清償計劃;確保個人債務人按照清償計劃還款;如個人債務人繼續從事業務活動,則管理人應對債務人業務的運營情況和該業務繼續運營的前景,進行監督和調查。(二)大陸法系。臺灣地區破產法將破產管理人的角色定義為監督人,依照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9條等規定,監督人的主要職責如下:調查個人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并書面報告給法院;協助債務人完成更生方案;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在清算程序下的受償總額。該法律同時還規定如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時,個人債務人須定期向法院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監督人對個人債務人的更生方案、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均應備置給利害關系人查閱。而在德國破產法中,更強調破產管理人的監督職責,其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受破產法院監督,法院可以隨時要求他匯報情況,并可通過罰金來執行②。管理人每年均應向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如有)報告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和前景,同時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如有)也有權隨時要求管理人告知其具體情況或管理人作階段性報告。
三、個人重整計劃內容及表決
破產立法問題管理論文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破產法是為調整或者規范破產程序乃至相關的實體法制度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創造了一種不同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制度的破產制度。
我國自1979年開始經濟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中國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企業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內容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問題,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自然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發展。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影響著破產法的制定。
我國破產立法問題分析論文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破產法是為調整或者規范破產程序乃至相關的實體法制度的規范的總稱,它創造了一種不同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制度的破產制度。
我國自1979年開始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著破產法的制定。
破產立法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
【內容摘要】本文結合我國破產立法中有關自然人破產、破產原因、破產管理人、重整、國企破產以及勞動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進行了研討;建議我國破產法應當對自然人的經營破產問題作出規定,破產法應當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申請破產的原因,對政策性破產應當作出必要的限制。勞動債權不能優先于擔保物權而受償。
【關鍵詞】破產法破產原因管理人重整勞動債權
現行破產立法尚不能很好地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可普遍適用于各類市場主體、科學的、符合國際慣例的新破產法。目前,新破產法正處于緊鑼密鼓的制定之中,且近期立法機關又加快了制定的步伐。有鑒于此,本文擬就新破產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探討,以期能對立法提供參考。
一、關于破產法的適用范圍
破產法作為調整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和確立優勝劣汰規則的法律機制,應當是一部統一的、普遍適用于各類市場經濟主體的破產法。任何個人和企業只要進入市場,其權益應當受到平等保護,在其符合破產條件時,就應按照破產法的規定平等對待。正在制定的破產法在適用范圍上首先應包括各類法人企業以及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非法人企業,從而成為一部名副其實的“企業破產法”。
雖然現在正在制定的破產法在名稱上稱為企業破產法,但并非完全不能調整自然人的破產問題。從破產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最初的破產主要是自然人的破產,法人制度出現之后,才開始出現法人的破產制度。當前,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原則上對所有的民事主體都適用破產制度,因此,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破產法均將自然人納入到破產法調整范圍之內。①一般來說,自然人破產可分為兩類:一是自然人因從事經營活動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被宣告破產。二是自然人在各類消費關系中因消費借貸而發生支付不能,從而被宣告破產。對這兩類自然人的破產問題,目前是否均應當在我國破產法中予以規定,仍然存在爭議。從實踐來看,這兩類問題都比較突出,但我們認為,消費者破產問題目前在破產法中作出規定時機還不成熟。盡管一些學者認為,建立消費者破產制度有利于培養良好的信用環境,有助于對自然人的舉債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促使其理性消費,幫助消除欺詐不講信用等行為,但由于消費者破產涉及許多復雜的問題,例如是否確實資不抵債、對消費者生活必需財產范圍的確定與保留、如何免責、失權及復權的評價等問題,難以確定。消費者人數眾多,其破產涉及的人力太大,而我國迄今為止仍然不存在自然人破產制度,在這方面缺乏必要的經驗,如果一下子將破產法擴大適用到廣大的消費者破產,我國法院的司法資源還難以承受。如果成千上萬的自然人涌到法院申請破產,也會帶來新的社會問題。
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制度詮釋
【論文關鍵詞】個人破產企業破產自由財產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必須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和企業破產制度進行區別和差異研究。
在歷史長河中,個人破產立法被優先確立,而后經過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出現,企業破產制度的出現使得破產立法進一步發展,而二者在適用上顯然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群體。從某些方面來看,雖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產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則、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產主體的不同,個人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是自然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類型,而企業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則是法人企業,因此在適用上也有一定的差異性。研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個人破產制度研究的獨立價值,為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價值。再者,區分兩種立法的不同也同樣可以說明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斷然不可直接套用企業破產立法的所有規定,也不可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認為,兩者除了主體屬性的不同之外,還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一、價值目標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產能力,即使該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學上這兩類人也只是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無論是何種自然人群體都應當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到死亡結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從事商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都具有破產能力。但是,相對于自然人來講,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則有所不同,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可以因行業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大部分國家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業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以達到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穩定國內安定團結的目的。這些特殊行業包括維持人民大眾日常所需的行業,比如銀行、保險、鐵路交通、郵政通訊等。
二、破產原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