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5: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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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

行政司法救濟策略

摘要: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行為應給予司法救濟,已得到了普通的承認。但由于理論研究的淺薄和司法審判中的不重視,使得這一類案件的救濟存在許多弊端與不足,特別是對行政不作為案件的判決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和適用規則。鑒于此,可通過借鑒國外的一些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司法體制的特點,對行政不作為違法案件應用履行判決、確認判決、駁回請求判決和賠償判決,以形成全面可行的司法救濟方式。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違法釗決形式司法救濟

隨著社會的變遷與福利國家的發展,國家的機能已不再局限于消極的擔當秩序的維護者,而更多的是積極提供各種給付以履行服務行政的職責。當行政機關怠于行使行政管理職責,消極的不作為時,國家應給予有效的司法救濟已得到了普遍的共識,但關鍵問題在于人民法院如何對更具特殊復雜性的行政不作為違法進行合理多樣地判決。本文擬就此做一探討。

一、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含義及構成

對行政不作為的概念,目前學術界觀點頗多。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也有合法與違法之區別,故使用行政不作為違法的概念。它是指行政主體負有法定的作為義務,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能夠履行而故意拖延或不履行的一種程序性違法行為。根據這個定義,行政不作為違法有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1)行政主體負有法定的作為義務是構成行政不作為違法的核心要件。如果行政主體是針對消極義務或不作為義務而沒有作為的一,就不會形成特定主體之間具體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任何法律事實發生,既不構成行政不作為,當然行政不作為違法也就不能成立。(2)能履行而主觀故意不履行是構成行政不作為法的主觀要件。行政主體如果是由于非主觀意志能夠左右的因素造成無法履行作為義務的,則不構成違法。(3)法定或合理期限內不履行是行政不作為違法構成的客觀要件。只有行政主體超過必要的期限仍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才視為違法。(4)行政不作為違法是程序性違法行為。其“不為”的行為是程序性的,而非實體性的,所以拒絕行為是“有為”行為,而非行政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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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救濟制度調研報告

課題主持人:**縣人民法院院長

課題組成員:

干福忠*縣人民法院政工科副科長

蘇斌杰*縣人民法院辦公室副主任

李春宸*縣人民法院政工科干事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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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制度的調研報告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情況的現狀分析

(一)從地域看有以下三種情況

1、*縣法院近三年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被害人未獲賠償的件數不是很多,未獲賠償金額也不是很大,但多數已成為死案,主要類型為故意傷害案件。(表一)

2004—2006年度*縣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執行情況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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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的訴訟救濟綜述

本文作者:敖雙紅工作單位:中南大學法學院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是我國訴訟救濟的三大途徑,其目的、任務、性質和標的等各不相同,形成各自的體系。但是當一個主體的行為分別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部門法時,就會形成兩種不同的訴訟程序:或是按照先后順序產生審理的順序問題,或是合并審理產生審理的主次問題即附帶訴訟問題。當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當事人重疊時,由于采取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進行的辦法(刑事訴訟要優先審理)或以刑事訴訟為主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辦法,使問題得到了較好的解決。隨著行政權擴張進入民事、經濟領域產生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競合的問題,已經嚴重困擾我國的司法實踐。案例:甲乙系夫妻(甲為丈夫),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房屋,但該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為甲。后來夫妻感情不和,甲私自將房屋出賣給丙,雙方簽定了房屋買賣合同,并持房產證到市房地局辦理了變更登記。市房地局為丙頒發了房地產權證。乙得知后,以市房地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頒發給丙的房屋產權證。法院審理認為,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房地機關在頒證時未審查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頒發房地產權證書屬違法,于是判決撤銷該頒證行為。類似此案的情況很多,如不服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隨著社會發展,行政方式更加復雜化,可能今后面臨的問題還會增加。但目前法院碰到的最典型問題還是房地產權糾紛(民事與行政糾紛混同)。本案中法院行政判決的法律基礎是依據婚姻法認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案是相對人不服市房地局的行政訴訟案件而不是民事確權案件,行政訴訟依據婚姻法(民事實體法)是否合法、合理?當事人甲乙丙之間的爭議即實質爭議是民事糾紛,他們通過不服行政處理的外在形式(行政糾紛)表現出來:不打行政官司當事人無法進入訴訟,更談不上解決甲乙丙之間的實質糾紛;光打行政官司無法真正解決民事糾紛問題,只有適用民事實體法才能解決民事糾紛,這樣就產生行政審判適用民事實體法的怪現象。本案中行政審判的結果也許是正確的,但顯然實體法、程序法上的依據均不足。此案因此暴露出急需解決的諸多問題。

(一)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的結果可能存在矛盾大部分房產糾紛的當事人會選擇民事訴訟,最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可能一無所獲民事訴訟只能適用有效的行政決定(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和公定力),這樣敗訴的當事人只能另行選擇行政訴訟。正如本案判決的那樣,當事人乙勝訴了(撤銷了房地產權登記),丙因行政判決喪失房屋所有權(撤銷房產證),但甲丙的買賣合同仍然存在,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重新確認買賣合同有效,丙因信賴市房地局的不動產權登記而受保護(符合行政法理),他與甲簽定的買賣合同是善意的、有償的(符合民法原理),法院應確認此合同有效。甲丙請求房地局登記,不論市房地局是否做出與撤銷登記內容相同的行為,必將使司法權自相矛盾,當然也造成行政權之間以及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矛盾,影響政府的權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再者,不同當事人(兩訴的當事人部分重疊,但兩訴的當事人并非完全一致)持不同的法律文書糾纏于行政機關、法院和當事人之間,影響社會安定。所以單純的行政判決(不管是支持還是撤銷丙的房地權登記),都未能真正解決當事人的問題。

(二)行政裁判有時沒有真正解決民事糾紛,也沒有解決行政糾紛本案訴訟目的是解決當事人甲乙丙之間的民事糾紛。如果他們提起民事訴訟,那么按照行政與司法分權的原則,民事訴訟程序中只能被動地適用行政決定,無權直接否決市房地局給丙的登記(即使登記違法),故當事人只能選擇惟一的司法救濟道路行政訴訟。乙啟動了行政訴訟(市房地局為被告,丙是第三人),但是原產權人甲未參加訴訟,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尚有疑問。甲沒有足夠的申辯機會以及夫妻是否曾有財產歸甲一人所有的約定也不得而知,該行政審判雖裁決了民事糾紛(明顯有越權嫌疑),卻沒有給部分民事糾紛當事人機會,民事解決不徹底甚至是違法的,當事人不服會繼續選擇行政訴訟來救濟,行政糾紛會繼續反復。

二、行政司法行為爭議的性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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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制度的調研報告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情況的現狀分析

(一)從地域看有以下三種情況

1、*縣法院近三年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被害人未獲賠償的件數不是很多,未獲賠償金額也不是很大,但多數已成為死案,主要類型為故意傷害案件。(表一)

20*—20*年度*縣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執行情況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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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限制出境的司法救濟

關鍵詞:法律屬性;多階段;司法救濟

摘要:在我國,主動型的限制出境是行政處罰,被動型的限制出境是行政強制措施。在被動型的限制出境中,由于前階段參與機關的參與行為具備直接對外的法律效力,當事人若有不服,應該針對該參與機關提起訴訟,由該參與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了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實現以及民主社會的正當需要,一個國家通過制定法律對出境權予以限制是合理的。限制出境,是世界上多數國家為保護國家安全、預防和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通過立法建立的對本國公民或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人的出境權予以限制的一項制度。《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第2款規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并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當前,在我國,限制出境制度主要是由邊防檢查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來行使的。主要有兩種:阻止出境和不準出境。執法實踐中,不準出境是由法定機關作出不準出境決定后,通過一定的渠道和程序交由邊防檢查機關執行,邊防檢查機關經調查、核查確認無誤后,繼而做出阻止出境的決定。其法律后果包括不予簽發出境證件和阻止出境。阻止出境則是邊防檢查機關的專有職權,系其針對不準出境人員和出入境證件違反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人員作出的行政決定。

一、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和屬性

我國法律規定,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出入境人員有法定的不得出境、入境的情形時,可以行使職權,阻止相關人員出境、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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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劃司法救濟探究

一、行政規劃救濟的必要性

在公權力主體行政的理念中,行政規劃是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對社會資源的再配置。但在實踐中,受到復雜的社會經濟生活以及多元的利益需求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和影響,公權力主體不可避免地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進行權衡與博弈,在此過程中,私益的受損已是一種常態。目前,由于傳統的行政法理論并不能夠完全地適用于行政規劃,而且不論是從過程還是從結果意義上來說,行政規劃都急需要一套完整的且適合的理論和制度來規制和解釋。最為重要的一點,行政規劃已經引起了公民權利保障方式上的變革,傳統的行政法權利救濟偏重于權利的事后救濟,但就行政規劃來說,事后的權利救濟自然重要,但事前的權利保障顯得更為關鍵,這是由于行政規劃與一般行政行為的特殊性,行政規劃一經確定,就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和限制,這在普通情況下是無法得到消除的,也就是說恢復原狀的請求得不到實現,就算事后得到了一定的補償或賠償對相對人權益損失來說也是有限的。所謂無救濟即無權利,因此對在行政規劃中遭受權益侵害的相對人的司法救濟和保障自然引起我們的關注和探討。再言之,行政規劃也有其與眾不同之特點。筆者以為,行政規劃的特點有三:

1.準立法性。行政規劃其本身通常是一個規范性的文件,這使得行政規劃在后續行政行為或者政策實施過程中取得基本標準和綱領的地位,這一點與一般的行政立法是共通的。但是又與行政立法相區別,立法是一般性大綱規定,而行政規劃則須根據具體情況來制定并保證實施。

2.政策性。社會的發展需要有前瞻性的思維方式,國家的治理更是如此,這客觀上就要求政府在行政過程中必須統籌兼顧,科學的規劃,已然在目前政府行政行為中占據重要的地位。但政策的一大特點就是因勢利導,實事求是,這也讓行政規劃產生不穩定性。

3.裁量性。相對于其他行政行為來說,行政規劃的特殊性在于它是根據政府行政實踐中的具體情況而構建出作為接下來一段時間的行政目標的藍圖,具有強烈的政策性。基于此,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利用成文的實體法律規范的方式對政府的行政規劃進行完全的規制是不實際的,就算存在實體法上的制約,也僅僅只能是原則性的規定,借以給行政主體指明規劃之方向。因而政府機關有了大量的自主權也就顯得合理。綜觀行政規劃之特點,由于行政規劃自身的準立法性,大多數時候使得行政主體既是規范的制定者又是實施者,故而給私益被侵害的出現留下一個節點。再者,由于規劃的政策性而使得行政規劃的實施產生變數,對公民的信賴利益造成威脅。行政行為自古以來就具有的裁量性也讓行政權力的濫用留下極大空間,這就是公權力與私益的矛盾。諸多學者對此做出巨大努力,最有效的途徑在于權利的保障和救濟。正因為行政規劃的特點注定行政過程中公民私益在與公權力的沖突中始終處于下風,所以對行政規劃救濟途徑的探尋顯得尤為重要。

二、行政規劃救濟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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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權利司法救濟研究

一、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基本問題

當前,在市場經濟環境中,存在著一些經濟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和社會公理,但由于當前的訴訟制度存在缺陷,這些行為并未受到應有的處罰。因而經濟公益訴訟的建立就變得尤為必要。經濟公益訴訟是指由于行政機關和其他公共權力機構、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使社會經濟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可能時,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社會經濟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經濟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通過司法救濟的方式保護社會經濟秩序,是公益訴訟的一種。經濟公益訴訟有以下特征:(1)其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公益。經濟公益訴訟通過訴訟的方式懲戒侵害國家和社會公理的經濟違法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如果是私人的經濟利益受到侵害,個人、公司、企業要想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通過普通的訴訟方式起訴即可。如果侵權行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經濟權益,則需要通過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經濟公益訴訟必須針對具體的經濟違法行為提出,任何個人、組織都可以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公益性較為明顯。(2)提起訴訟的主體范圍廣。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都對提起訴訟的主體做出了具體的限制,即提起訴訟的主體必須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否則則無權提起訴訟。而在經濟公益訴訟中,即使與侵害結果沒有任何利害關系的個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也可以提起訴訟,也就是說,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也可以是某些行政機關,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國家也可以成為公益訴訟的主體。任何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損害或者威脅的個人、組織,都能成為經濟公益訴訟的被告。(3)具有事前預防的功能。由于被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經濟違法行為往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經濟違法行為一旦實施往往會造成不可逆轉的嚴重后果,給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經濟公益訴訟更重視違法行為實施前的預防。與傳統的訴訟方式不同的是,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并不要求實際發生損害結果,如果根據當前的社會經濟狀況可以合理判斷出經濟違法行為可能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就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二、在我國實施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行性

(一)經濟法的可訴性。經濟沖突的尖銳化導致經濟法的可訴性。在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經濟矛盾的出現帶有明顯的反社會性特征,它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了嚴重的威脅,當經濟矛盾累積到一定的程度,一旦爆發對社會生活造成的危害是不可逆的。由于經濟矛盾后果的嚴重性,對于經濟沖突既不能由當事人和解,也不適合通過調解和仲裁的方式解決,只能提起訴訟。經濟法的可訴性是指經濟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經濟法糾紛的是非而使經濟法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也就是說,在國家調節領域所發生的法律糾紛,糾紛主體應當有權將之訴求司法解決。可訴性作為法的基本屬性,是一種應然性,但傳統的三大訴訟理念對創建新型的訴訟機制有很大的阻礙作用,要突破傳統理念的束縛,解決法律糾紛,承認經濟法的可訴性。經濟法的可訴性為司法權的強大并足以和其他國家權力并列存在提供了更大可能。經濟公益訴訟的可訴性程度越高,受案范圍越廣,司法權越能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二)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現實依據。近年來,隨著我國法治現代化的進程的推進,建立法治社會的呼聲越來越高。建立法治社會的前提條件便是有法可依,然而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還存在漏洞,尤其是在公益訴訟方面的法律規定還不完善,以至于現實生活中許多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經濟違法行為,沒有受到應有的司法審判。這些經濟違法類案件涉及大多數人的公共利益,從性質上來看不同于行政糾紛或者民事糾紛,不屬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難以通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方式來解決,而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則可以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通過提起公益訴訟,使得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處罰。從我國當前的訴訟情況來看,如果私人利益受到經濟違法行為的侵害,受害人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經濟違法行為造成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損害事實不好判斷,也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對于受損害的權益是否可以提起訴訟?我國當前的訴訟制度對這一問題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經濟法保護的許多權利義務無法在程序上落實。經濟法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最終的價值追求,如果得不到訴訟制度的切實保障,經濟法則成為一紙空文。因此有必要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經濟法是一部新興的部門法,其規定還不完善。經濟法律法規對經濟權利義務做出了許多明確的規定,但是僅有實體法的規定,訴權并沒有得到訴訟制度的保障。由于經濟法的可訴性存在缺陷,以至于許多經濟案件難以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因此有必要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以彌補現有的缺陷,更好的解決經濟沖突。(三)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意義。(1)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可以更好地實現訴訟民主,貫徹法治精神。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法律實施的靈魂,在于程序。經濟法規定了許多實體的經濟權利義務,但如果得不到訴訟制度的落實,其規定便會成為一紙空文。當前,部分經濟法的規定得不到程序法保障的現象,給市場經濟秩序以及社會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如果不能及時的完善相應的訴訟機制,則可能給市場經濟秩序帶來不可逆轉的損失。(2)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有助于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經濟利益。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提升,近年來進入我國市場的跨國公司、外貿企業等日益增多,隨著經濟市場現狀的日益復雜,這些跨國公司、外貿企業侵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不及時完善相應的訴訟制度,有效的救濟途徑,才會對我國的經濟利益造成嚴重侵害。建立法治社會,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律基礎,不僅要建立完善、科學的實體法體系,還要有相應的訴訟程序保證實體權利義務的落實。構建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有助于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經濟利益。(3)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是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有些經濟糾紛涉及可持續發展問題,比如環境受侵害案件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能否得到及時、妥善的處理,關系到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因此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是可持續發展戰略在法律方面的具體落實。

三、我國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

近年來,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的呼聲越來越高,但我國在公益訴訟方面的理論與實踐較少,當前在經濟公益訴訟領域的經驗還很不足。經濟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為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止和處罰經濟違法行為。其性質和目的決定了經濟公益訴訟與民事和行政訴訟有很大的差別。通過考察國外經濟公益訴訟等相關規定,建立我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一)放寬原告的起訴資格。傳統的訴訟法理論恪守“無直接利害關系便無訴權”的原則,對于經濟類案件,主要是保護私人(包括個人或者組織)的經濟利益,導致經濟公益訴訟的提起十分艱難。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傳統的訴訟理念已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發展。特定的原告身份是區分不同訴訟形式的重要依據,經濟公益訴訟的一大特點應該是任何個體為維護公共利益提起訴訟都應是允許的。這就需要訴訟制度突破傳統理論的制約,重新審視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現實生活中許多經濟違法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但有時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如果要求提起訴訟的主體必須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那么這種侵害社會經濟利益的行為將愈演愈烈。比如環境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環境受侵害的案件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但受害人并不具體,根據當前的訴訟制度,具體的個人難以提起公益訴訟,那么環境污染行為可能更加猖獗。因此,經濟公益訴訟的設計必須突破傳統訴訟制度的束縛,放寬原告的起訴資格。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設計為三類:第一,個人。任何個人都可以成為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有助于社會大眾同經濟違法行為做斗爭,廣泛的參與到維護社會經濟利益的過程中。第二,社會團體。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提升,社會團體在特定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允許社會團體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可以更好地保護社會經濟利益,同時節約司法成本。第三,國家機關,主要是檢察機關。在危害公共利益的訴訟無特定原告或無人起訴時,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作為國家與社會公益的代表提起訴訟能夠更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二)設立專門的經濟審判組織。由于缺少對經濟調節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造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手段的弱化,妨害著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對于經濟法而言,經濟審判及其運作既是經濟法適用的一個重要層面,也是經濟法功能釋放的基本渠道。在新形勢下設立獨立的經濟審判組織作為構建我國經濟公益訴訟的一些內容,是中國經濟審判符合社會發展、理論和實踐的需求的正確選擇。對于傳統訴訟理論下撤銷經濟審判庭似乎沒有帶來太多的不便,而在新的訴訟制度下,由民事審判庭來審理經濟公益訴訟變得不合理。經濟沖突的特殊性、訴訟目的的公益性決定了經濟審判庭設立和存在的必要性。不同性質的糾紛決定了不同訴訟法的分立。經濟糾紛往往同時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方面的不同性質。如果仍舊依照目前這樣審理分離的方式,不僅耗時較長,會給當事人帶來不便,還會浪費司法資源。設立獨立的經濟審判庭能夠更好地解決日益復雜的經濟沖突,鞏固和發展我國法律發展的成果。要充分發揮經濟審判庭的職能,就必須科學界定經濟審判庭的受案范圍,具體應包括反壟斷案、反傾銷案、反不正當競爭案、消費者權益案、產品質量案、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案、國有資產流失案、環境與資源保護案以及社會保障案等。(三)制定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根據當前的訴訟制度,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則難以提起訴訟。因此,必須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使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經濟法、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這種制度的實施必須有相應的程序法做保障。因此,借鑒美國在市場經濟中的經濟公益訴訟的實踐經驗,我國應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原因在于,經濟法同民法、行政法一樣都屬于實體法,民法、行政法都有相應的程序法,那么與經濟法對應的應該是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應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應著重規定經濟公益訴訟中的特殊程序。以此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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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維護社會公正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關注民生促進行政法學研究;關注民生定位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關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我國的行政法學在激烈的社會變遷中已成為一門充滿無限生機的學科、把改善民生作為當前社會建設的重大任務,表明了執政黨及其政府力圖解決民眾最關心、在行政過程中的公民有序參與將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訴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訴訟中的基礎性概念、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需依法維護的“訴的利益”也產生了重大變化、利益統籌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構建以行政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行政司法救濟中貫徹糾紛解決觀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我國著力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改善民生、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這些國家政策的調整為我國行政法學發展提供了寶貴契機。尤其是,改善民生的國家政策將推動行政訴訟研究,有序參與的民主政策促進行政司法救濟的研究,而利益統籌政策將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對這一領域的熱切關注將直接影響我國行政法學的未來發展。

論文關鍵詞:民生行政司法救濟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的行政法學在激烈的社會變遷中已成為一門充滿無限生機的學科。每一種行政法理論背后,皆蘊藏著一種國家理論。黨的十七大報告不但確立黨的綱領而且確立了國家的未來發展綱領,隨著我國的國家政策對民生問題的高度關注,對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嶄新課題。

一關注民生促進行政法學研究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必須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更加注重社會建設,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為當前社會建設的重大任務,表明了執政黨及其政府力圖解決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的勇氣和決心,彰顯了對現代國家社會功能的嶄新認識。在轉型時期的當下中國,民生問題已非簡單的衣食住行.教育、醫療,就業、環境、社會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與民生改善息息相關。在民生問題成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標之后,行政法學無疑應當更加關注社會性規制研究。從“十七大”報告的論述上看,發展民主政治將成為我國未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任務。在行政過程中的公民有序參與將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然而,在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學的使命就遠非拘泥于對公共權力的馴服,它不僅要防范公權力作惡更要激發公權力行善。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升,因公權力的行使侵犯私權利而引發的行政爭議也日趨復雜,如何確定及依法保護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已成為行政司法領域急需探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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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民生和行政司法救濟的關聯性

關鍵詞:民生行政司法救濟

摘要:我國著力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改善民生、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這些國家政策的調整為我國行政法學發展提供了寶貴契機。尤其是,改善民生的國家政策將推動行政訴訟研究,有序參與的民主政策促進行政司法救濟的研究,而利益統籌政策將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對這一領域的熱切關注將直接影響我國行政法學的未來發展。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的行政法學在激烈的社會變遷中已成為一門充滿無限生機的學科。每一種行政法理論背后,皆蘊藏著一種國家理論。黨的十七大報告不但確立黨的綱領而且確立了國家的未來發展綱領,隨著我國的國家政策對民生問題的高度關注,對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嶄新課題。

一、關注民生促進行政法學研究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必須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更加注重社會建設,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為當前社會建設的重大任務,表明了執政黨及其政府力圖解決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的勇氣和決心,彰顯了對現代國家社會功能的嶄新認識。在轉型時期的當下中國,民生問題已非簡單的衣食住行.教育、醫療,就業、環境、社會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與民生改善息息相關。在民生問題成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標之后,行政法學無疑應當更加關注社會性規制研究。從“十七大”報告的論述上看,發展民主政治將成為我國未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任務。在行政過程中的公民有序參與將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然而,在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學的使命就遠非拘泥于對公共權力的馴服,它不僅要防范公權力作惡更要激發公權力行善。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升,因公權力的行使侵犯私權利而引發的行政爭議也日趨復雜,如何確定及依法保護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已成為行政司法領域急需探討的問題。

二、關注民生定位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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