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0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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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的善意取得及回復透析

關鍵詞:贓物/善意取得/回復請求權

內容提要:犯罪人將侵占的被害人的財物轉讓給善意受讓人之后,司法機關一般不能通過追贓活動追討。被害人是否有權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關鍵在于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據(jù)犯罪人取得贓物時被害人的主觀狀態(tài)和預測、控制危險的能力作類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復請求權,回復其物。法律需要兼顧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對被害人回復請求權作適當限制。

傳統(tǒng)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占有委托物,即無權處分人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適用于贓物、遺失物等占有脫離物,即無權處分人非基于原權利人意思或者真實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1]近百年來,德國、瑞士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學界都對“贓物能否善意取得”這一問題進行了反思和探索,他們普遍認為,應該在區(qū)分“盜贓”和其它贓物的前提下,分別考量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并在各自民法中對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作了規(guī)定。[2]我國《物權法》第107條明確了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而沒有提及到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我國立法機關主張,“之所以不規(guī)定贓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慮是,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所有權人主要通過司法機關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追繳后退回。”[3]然而,司法機關的追贓活動有范圍限制,善意受讓人取得的贓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機關追討。被害人的財物被犯罪人轉讓給支付了合理對價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誰享有財物的所有權這一問題,從根本上說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這正屬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疇,我國《物權法》沒有對此問題作出規(guī)定,難免是一大漏洞,《物權法》的相關解釋的制定和未來《物權法》的修訂應當對這一問題加以考慮。

一、《物權法》規(guī)定贓物問題的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產生的法律關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盜竊、搶劫和詐騙等侵占財物型的刑事犯罪中,當犯罪人將贓物移轉給第三人(受讓人)占有時,受讓人便成為利害關系人。贓物在移轉給第三人占有后,其權利歸屬問題對被害人和第三人來說有著極其重要的利害關系,二者之間很容易產生權屬爭議。

當受讓人明知是贓物而受讓時,主觀上是惡意的,具有違法性,當然不能取得贓物的所有權,司法機關應當從受讓人處追回贓物返并返還給被害人。而當受讓人在主觀上是善意時,如果受讓人是無償取得的或者沒有支付合理對價,則司法機關可以將該贓物追回并退還給被害人,這樣一方面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財物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受害人來說也沒什么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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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的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確立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而又年輕的民法制度,早在日爾曼習慣法確立“以手還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以來,時至今日它依然有無窮的生命力。善意取得制度不像其他許多民事法律制度一樣源于古羅馬,因為古羅馬法是非常強調物權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時效,否則,“物在呼喚主人”,“無論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給他人”。而在日爾曼法中,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必須以占有為條件,權利人未占有動產時,其權利的效力便減弱,如該動產被占有人轉讓給第三人,原權利人無權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保護由所謂無權利人善意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制度是伴隨著財產流通安全的要求而成長起來的。然而,由于立法的取舍和制度的選擇偏重于保障流通安全和保護信賴的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對于真正的權利人的權益卻造成了損害。因為就像白天和黑夜的不同一樣,善意取得的價值判斷就在于善意受讓人和原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天平上作出了一個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取舍。但是,有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什么財產可以善意取得?是適用占有脫離物還是占有委托物?不動產能不能善意取得?占有脫離物中贓物可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等有關問題,還存在很多盲點,需要我們去進一步探討。

二、贓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表達

(一)贓物的概念。贓物作為司法中經常使用的術語,立法沒有統(tǒng)一的內涵和外延,一般來說,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包括犯罪分子通過貪污、盜竊、詐騙等手段獲得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所得到的賄賂,以及將贓物變賣所得到的贓款。根據(jù)我國有關法律的解釋,贓物是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財物。

從以上的概念中,我們可以推斷出贓物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贓物的有形性;2.贓物獲取的手段是非法的;3,行為人對贓物的取得沒有取得法律的認可;4.贓物是由有關權力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通過生效裁判加以確認的,是違法所得。

(二)贓物善意取得在各國的立法規(guī)定。為保護交易安全,各國立法都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對于臟物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guī)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立法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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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物善意取得研究論文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受物權法調整。我國現(xiàn)行立法對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保護不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善意占有人的權益常常受到侵害。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宜采“中間法立場”,兼顧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對盜贓物等占有脫離物,在立法技術上,采“例外規(guī)定主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歷史演變

善意取得,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項至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價值衡量問題。我國學界通說認為,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亦有學者認為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⑴)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⑵從所有權保護的立場來說,所有權不能因他人的無權處分而消滅,所有權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受讓人應向讓與人依其法律關系尋求救濟。但是如果絕對貫徹所有權保護的原則,會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交易活動必大受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的執(zhí)行能保護交易安全,有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維護正常的商品交換。⑶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淵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近世以來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羅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漸生成發(fā)展起來的。⑷在日耳曼法中,因為物權觀念與物權制度不發(fā)達,甚至近現(xiàn)代意義上的所有權觀念也未形成,有關物之歸屬與利用的關系委之占有(Gewere)法體系調整。在此占有法體系下,占有與本權系不可分離的結合體,由占有一面觀之固為占有,但就另一面觀之則為本權。⑸因此有學者稱日耳曼法的占有為權利的外衣。“以手護手”原則是一項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對絕對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項限制。依據(jù)該原則,占有是權利的外衣,占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為動產的所有人,而對動產有權利者,也須通過占有標的物而加以表現(xiàn)。因此,有權利者未占有其物時,其權利效力便因此而減弱。權利人任意將自己的財產轉讓與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后世的法國民法、德國民法等皆借助“以手護手”原則形式上的便宜,而發(fā)展出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在時效中規(guī)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的條件可以取得所有權,其判例法確認了“公共市場”原則,根據(jù)這一原則,任何人在市場上購買物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奪,原所有人只有按公平市價給買受人補償后,才能要求其返還其財產。《美國商法典》第2403條后段的規(guī)定也體現(xiàn)了這一原則:“……具有可撤銷的所有權的人有權向按價購貨的善意第三人轉讓所有權。當貨物是以買賣交易的形式交付時,購貨人有權取得其所有權。”依該條規(guī)定,只要購買人出于善意,則不論賣方的貨物從何而來,即便賣方是偷來的,善意買受人也可以即時取得所有權。⑹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規(guī)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jù)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也體現(xiàn)了對善意購買人權利的確認。

我國迄未制定民法典,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也未明文規(guī)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則設有或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由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結果,是物的原權利人喪失了其對物的處分權或處分權受到限制,善意受讓人則取得物的所有權或設定于其上的其他權利。與當事人各方利益攸關。因此筆者認為,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應該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設定嚴格的要件。一般而言,善意取得之構成,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標的物為動產;第二,出讓人為動產占有人;第三,出讓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第四,受讓人依法律行為受讓動產;第五,受讓人實際占有出讓人移轉占有之動產;第六,受讓人于受讓時為善意。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則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其受讓利益系基于法律規(guī)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并不構成不當?shù)美T腥藨晜€案具體情況對出讓人選擇行使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⑺

二、對盜贓物善意取得的比較法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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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追查贓物物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的管理,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本規(guī)定適用于:

(一)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按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規(guī)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時所取得的罰沒財物;

(二)司法機關辦理各類案件時依法沒收的財物和依法應上繳國庫的追回贓款贓物;

(三)按規(guī)定應上繳國庫的無主財物。公民個人和單位上繳國庫的禮物、禮金等視同無主財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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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財產罪犯罪管理論文

摘要

一、析題

主要介紹了侵犯財產罪,它是一種單純著眼于財產的價值,并以之作為實現(xiàn)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為,主要包括:暴力、脅迫型財產犯罪,竊取、騙取型財產犯罪,侵占、挪用型財產犯罪和毀壞、破壞型財產犯罪。至于犯罪對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對之直接施加影響的,并通過這種影響使某種客體遭受侵犯的具體人或物。

二、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一般性問題

1.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物。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產,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至少必須具有主觀價值。

2.訪犯罪對象必須具有相當?shù)膬r值。成為侵犯財產罪對象不僅有質的要求,還有量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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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法律機制思索

一、善意取得的價值與構成

(一)善意取得的價值及由來

“羅馬法有無論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權利給予他人之原則,故無權利者,不能予人以權利,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者,常得由其真權利人追回之。”川據(jù)此,只要讓與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那么受讓人就不能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即對所有權人而言,在任何時候“我發(fā)現(xiàn)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這一古老的羅馬法原則,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市場交易日益頻緊,占有人與所有人分離的現(xiàn)象日益普遍,所以到了德國法中便出現(xiàn)了“以手護手”(Handmus。Handwahren)原則:“任意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川依據(jù)德國法中該原則,非真正權利人將物交給他人占有的情況下,一旦該相對人再將該物“轉讓”給第三人即無權處分,則物之真正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回該物而只能要求無權處分的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也即該第三人取得了該物之所有權。這樣一來,德國法突破了羅馬法的原則,對真正所有權人的權利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動產方面,所有權人與直接占有人經常不統(tǒng)一,相對人占有某動產,就可以推定占有人具有該動產之所有權。也就是說,在德國法中,占有具有明確的所有權推定的效果。[3]因此,以占有為基礎的所有權權利表象的推定就構成了保護善意取得的基礎,此即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價值所在。(德國民法典》第932一936條對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依據(jù)該規(guī)定,善意受讓人可從非所有人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作為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一般指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對動產的占有的善意第三人,根據(jù)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取得該占有物的所有權的制度。一般認為,該善意第三人要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權,必須滿足以下法定之構成要件:[4]1.善意取得之占有須因交易而繼受取得善意取得作為現(xiàn)代民法所有權繼受取得的一種方式,善意取得的所有權人必須有繼受取得占有之合法原因,且須因交易而繼受的取得占有。一般情況下,占有可因交易而繼受取得,也可因贈予、繼承等非交易原因取得對動產的占有。但因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維護交易之動的安全,故只有因交易而繼受取得的占有才能構成善意取得。所以,有的國家立法上明確地將支付相應的對價作為構成合法占有的一個條件,如奧地利民法第367條。

2.善意取得人須基于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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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數(shù)罪并罰制度研究

一、《唐律疏議》中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

《唐律疏議》中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被規(guī)定在《名例律》中該章被概括為二罪從重,由此可知,唐代的數(shù)罪并罰采用吸收原則,以從重處罰為主。《唐律疏議》中將數(shù)罪并罰制度大概分為四種情況,其一是犯兩種以上的罪被同時發(fā)現(xiàn),應該以重罪論處。所觸犯的幾種罪的輕重一樣時,只按一種罪處罰即可。其二是犯人所犯罪行并未被同時發(fā)現(xiàn)的情況,一個罪先被發(fā)現(xiàn)且已經決斷完畢,其他罪在其后發(fā)現(xiàn),其他罪如果輕重同已論處的罪一樣或者輕于已論處的罪,則不再論處,如果重于已論處的罪,要在論處該重罪的基礎上,再計算上已論處的罪行。其三是對犯贓罪的犯人的數(shù)罪并罰。在唐朝贓罪根據(jù)性質的不同,把贓罪分為六類,統(tǒng)稱“唐六贓”。犯同種類型的贓罪就累加其所犯贓罪的數(shù)量然后折半,以此定罪量刑。犯不同類型的贓罪則把重罪的贓物數(shù)量計入輕罪的贓物數(shù)量之中再折半,然后以此定罪量刑。其四是一事分為二罪,就是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兩種罪名的情況。若觸犯的罪名“罪、法等”則以贓物的數(shù)量累加論處,若觸犯的罪名“罪、法不等”,則重罪的贓物數(shù)量并滿輕罪的贓物數(shù)量,以該數(shù)量按輕罪定罪量刑。

二、現(xiàn)行刑法中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

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六十九條到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了我國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我國刑法中把數(shù)罪并罰分為兩種情況,其一是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情況,即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該條明確死刑和無期徒刑采用吸收原則,并規(guī)定了限制加重的原則,即數(shù)罪并罰后刑期的總數(shù)不得超過數(shù)刑中的最高刑。其二是判決宣告后發(fā)現(xiàn)漏罪和又犯新罪兩種情形,發(fā)現(xiàn)漏罪的“先并后減,又犯新罪的“先減后并”。從法律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具有以下特點。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要犯有數(shù)罪的情況下才能夠數(shù)罪并罰。這里數(shù)罪指數(shù)個獨立的罪或數(shù)個非實質的罪或者數(shù)個罪既包括獨立的罪又包括非實質的罪。其次,數(shù)罪所發(fā)生的時間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只有在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但要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的漏罪或又犯的新罪,審判機關才能根據(jù)數(shù)罪并罰制度予以裁判。最后,數(shù)罪并罰的適用,要對數(shù)個罪分別定罪量刑后,依法定的數(shù)罪并罰的原則、方法、范圍,決定其并罰后應當執(zhí)行的刑罰。

三、《唐律疏議》與現(xiàn)代刑法中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的比較

數(shù)罪并罰制度從古至今都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刑法制度,且其中的內容也有很多的相近之處。首先,對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犯人采用數(shù)罪并罰的方法是一樣的,二者均要求對數(shù)罪分別進行定罪量刑的基礎上適用數(shù)罪并罰制度。第二,《唐律疏議》和現(xiàn)代刑法在數(shù)罪并罰上均采用了吸收原則,《唐律疏議》中的二罪從重,現(xiàn)代刑法中死刑吸收其他刑罰,無期徒刑吸收其他自由刑。隨著時代的發(fā)展和進步,人權受到了極大的重視,我國刑法也發(fā)生了改變,我國刑法在保護人權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進步。數(shù)罪并罰制度方面,現(xiàn)代刑法比照《唐律疏議》產生了不同。首先,吸收原則的適用。《唐律疏議》中以二罪從重原則為根本原則,現(xiàn)代刑法中雖也有吸收原則,但并不適用所有罪刑,僅適用死刑和無期徒刑。其次,現(xiàn)代刑法中增加了限制加重原則,且現(xiàn)代刑法對數(shù)罪不俱發(fā)的情形分為發(fā)現(xiàn)漏罪和新犯新罪的情況。而《唐律疏議》中并有體現(xiàn)限制加重原則的字句,而且對數(shù)罪的情況并未進行區(qū)分。限制加重原則是對人權保護的一個表現(xiàn),可以看出我國在懲治犯罪中對人權保護的加強。同時還可以看出我國現(xiàn)代刑法對數(shù)罪并罰制度的規(guī)定更加趨于完善。第三,《唐律疏議》中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對贓罪有特別的規(guī)定,而現(xiàn)代刑法中并未有特別對待某項罪名的現(xiàn)象。原因在于,唐代的經濟十分繁盛,我國唐代對贓罪即現(xiàn)代刑法中的盜竊罪的規(guī)定十分特殊,所以才會對贓罪有如此特別的規(guī)定。最后,《唐律疏議》中的“其一事分為二罪”的情況和現(xiàn)代刑罰中想象競合犯十分相似,但現(xiàn)代刑法中并未給予條文的明確規(guī)定,但實務中有具體適用的原則。現(xiàn)代刑法中,想象競合犯一般情況下?lián)褚蛔镎撎帲嬖谔厥馇闆r,此時要數(shù)罪并罰。而《唐律疏議》中的“其一事分為二罪”則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罪、法等”,此時“累論”,第二種情況“罪、法不等”,則以“重法并滿輕法”,即把重罪的贓物數(shù)量或者其他罪狀算在輕罪的頭上,最后以輕罪論處。對比《唐律疏議》和現(xiàn)代刑法的數(shù)罪并罰制度,我們發(fā)現(xiàn)數(shù)罪并罰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為其所規(guī)定的內容具有現(xiàn)實意義,在實務中經常會出現(xiàn)犯罪分子一人犯數(shù)罪的情況,該制度的明確給予了審判人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明確的方法,而且對于犯罪分子的人權保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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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親屬容隱刑法制度的建立

本文作者:高欣趙丹楓工作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親屬容隱這一古老命題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今天仍是必要的,它是刑法與倫理關系的最佳平衡支點,是刑法對人性的關愛,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人倫精神。因此我們有必要發(fā)揚傳統(tǒng)、摒棄糟粕、對其重新構建,使其在保障人權、維護家庭和睦和社會和諧等諸方面繼續(xù)發(fā)揮作用。下面就來具體介紹筆者對這一制度構建的設想。

一、實體法上的立法建議

(一)適用容隱制度的犯罪類型

在我國構建親屬容隱首先要滿足的一個大前提是犯罪人的親屬必須真正出于親情的目的方可行使容隱的權利,否則仍不可免除其責。若允許行為人出于獲利的目的或基于其他不正當?shù)目紤]而隱匿犯罪的親屬,則是對親情和道德秩序的破壞,違背了設立親屬容隱的本意。其次,容隱權的行使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給國家、社會和他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立法上既要考慮我國目前的社會治安形勢,維護良好穩(wěn)定的社會秩序,又要考慮我國法律的現(xiàn)狀和人權保護的需要,使這兩個方面綜合平衡、輕重有序,這就需要我們在實體法上必須明確地限定親屬容隱適用的犯罪類型。在此,本文姑且通過排除法來加以明確,即是說列舉的犯罪類型以外的其他一切犯罪即為可以容隱的。主要包括: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不得容隱這類犯罪事關國家安危,社會危害性極大,如若允許容隱可能會使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不符合我們設立親屬容隱的根本目的即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和國家的長治久安。如前文所述,親屬容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對個人利益的讓步,但這種讓步不等于犧牲,而是有限度的。因為個人利益是以國家利益為基礎的,若以放棄國家利益為代價,個人利益也就無從保障了。2.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部分暴力、惡性犯罪不得容隱如故意殺人、放火、爆炸、販賣等。此類犯罪危害性大,社會反映強烈,與此相比,設立親屬容隱所要維護的利益居于法律所保護的次要方面,當然得禁止親屬容隱。3.親屬之間人身侵害的犯罪不得容隱如親屬間的人身傷害、虐待、遺棄等。之所以做此規(guī)定在于允許容隱此類犯罪同設立親屬容隱的直接目的不符。設立親屬容隱的直接目的在于維護親情關系的正常存續(xù)和發(fā)展,而此類犯罪已經從根本上違反了倫理親情,容隱與否都是對親情的破壞,容隱則意味著破壞了同被害人之間的親情,不容隱則破壞了同犯罪人之間的親情,而從后者的行為來看,顯然已置親情于不顧,那不如規(guī)定禁止容隱以保護前者。而且,從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關于親屬之間的傷害犯罪多半屬于自訴案件,受傷害者多為年幼或年老體弱之人,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容隱,那么被害者的權益實在難以得到保護。4.職務行為不得容隱職務行為本身的重要程度決定了其排斥親屬容隱的適用。職務行為以國家授權為依托,從事的是一定的社會公務,對社會生活意義重大,而親屬容隱是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直接目的,不應延伸到國家公務領域,影響公權利。否則,會導致政治黑暗,官場腐敗,嚴重地破壞社會秩序。5.在特定情形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由法官來決定是否允許犯罪人的親屬行使容隱的權利這種特定的情形主要指如果允許其行使該權利將有可能產生危險或者無法消除即將發(fā)生的重大危險的情況。很顯然,這也是從利益權衡的角度來認定的。具體操作還有待將此內容細化以便于執(zhí)行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這涉及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本文不做過深的論述。

(二)容隱行為的層次范圍及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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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guī)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yè)的發(fā)展,節(jié)約資源,保護環(huán)境,實現(xiàn)經濟與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fā)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統(tǒng)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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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改委再生資源回收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guī)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yè)的發(fā)展,節(jié)約資源,保護環(huán)境,實現(xiàn)經濟與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fā)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統(tǒng)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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