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制度狀況與完善
時間:2022-07-17 11: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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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中的保證制度,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體現,是保險人借以控制承保風險的重要手段。英國的海上保險立法和判例構成了目前世界上最為完善的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規則,美國部分州保險法、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日本保險法等保險法律法規中,均對保證條款做了規定。但在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始終未獲長足發展。
一、海上保險中保證的界定
海上保險中的保證起源于英國早期的保險實務與司法實踐,其《1906年海上保險法》(以下簡稱MIA1906)第33條對保證做了如下定義:保證,是指允諾性的保證,即被保險人保證去做或不去做某種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項條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實的特定狀態。我國《保險法》,作為保險合同適用的一般法,對于保證未做任何規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作為海上保險合同適用的特別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證的第235條也未對保證的概念做出界定。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會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對保證條款進行了說明: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諾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者保持某種狀況的內容視為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二、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困境
(一)《海商法》有關保證的規定
相比于MIA1906從S.33到S.41長達九條的關于保證的詳盡規定,我國《海商法》僅有第235條一個條文:"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這一條文借鑒了MIA1906的相關規定,但遺憾的是,這一法條的設計過于粗略,大大削減了其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與實用性,主要表現在:1、條文中直接援引"保證條款"一詞,卻不對"保證條款"這一較為專業的術語進行解釋,沒有做到開宗明義,讓人不知所謂;2、文字表述存在歧義,易使人誤認為被保險人發出通知是保險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費的前提,事實卻并非如此;3、對于違反保證的解約權的規定不明確,包括這一解約權的性質、行使的時間、解約后保費的處理、違反保證之后解約之前發生的與保證無關的損失的賠付與否等等;4、沒有指出對于保證的違反需達到何種程度,而"違反"是保證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適用的前提。
(二)《保險法》對于保證的態度
我國的《保險法》制定于1995年,并于2002年和2009年先后兩次做了修訂,但均未出現有關保證的規定。立法機關似乎不打算在非水險領域引入保證制度,基于以下兩點:第一,保證制度在全球范圍內引起了深度的探討和研究,褒貶不一,尤其在非水險領域,主張廢除保證制度的力量不可小覷,有的國家甚至已經取消了原有的保證制度,有學者認為我們應順應保證制度的發展趨勢,不應該拿別人不要的來填補自己的法律;第二,《保險法》中有無保證制度的規定,不會影響保證在海上保險領域的適用。因為,按照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適用的原則,我國《海商法》中有關保證的規定應當被優先適用。
(三)最高院司法解釋中出現的關于保證制度的條文評析
除了上文提及的"征求意見稿"中對保證做了一定的規定之外,于20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三個條文是涉及保證的,旨在減少對《海商法》第235條的理解偏差,增強法律適用的明確性。其中第6條和第8條可以被認為是對《海商法》第235條的補充,被保險人未盡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可據此解除合同,即明確了被保險人的通知并非保險人行使解約權的前提;被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法律賦予了保險人以選擇權--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費,倘若協商未果,保險人仍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第7條類似于"允諾禁止反言"原則,意在說明如果保險人在知道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情況后依然賠付,就是對自己的解約權的放棄,就不能再次援引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客觀地說,此司法解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豐富了我國的海上保險保證制度,彌補了原先的不足。但眾所周知,司法解釋附屬于它所解釋的法律而無權超越,《海商法》規定的內容無疑直接關系到司法解釋內容的延伸范圍。而且,司法解釋往往是圍繞審判實務展開的,通常僅就實踐中的個別問題予以規定,不可能全面涵蓋保證制度。此司法解釋對前文提到的關于保證條款的識別,保證的違反程度的認定標準等問題依舊未加明確。
三、英國關于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規定及發展態勢
英國作為一個歷史悠久的海商法大國,其對于保證制度的成文立法規定較為完善,相關判例豐富,學理研究深入,而且正在研究和著手變革,處在這方面世界的前沿。[3]對英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進行深刻的研究與探討,可以對我國保證制度的完善提供巨大的借鑒作用。MIA1906S.33-S.41先后規定了保證的性質,免予承擔違反保證責任的情形、明示保證、中立保證、無船籍默示保證、完好安全保證、船舶適航保證、無貨物適航默示保證和合法性保證等內容。主要體現以下特征:1、不論保證的事項對于風險是否重要,均應被嚴格遵守;2、違反保證,被保險人無抗辯的理由。但存在例外:由于情況變化,當保證不再適用于合同情況,或遵循該保證被任何后來的法律視為非法等情況下,不遵循該保證可以免責;3、保險人無須證明違反保證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即便損失未發生,只要違反保證,保險人便可解除保險責任;4、保證一經被違反,除非保險單另有明示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當然保險人也可以放棄對被保險人的追究。MIA1906對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法律后果的規定是非常嚴格的,不利于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反過來也不利于英國海上保險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因此,除了1980年英國法律委員會的第104號報告之外,《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ITCH)》、《國際船舶保險條款(IHC)》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對海上保險保證制度進行了完善。比如ITCH1995第3條規定:"當任何有關貨物、貿易、船位、拖帶、救助服務或開航日期的保證被違反時,若被保險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險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條款和加付所需的保險費,則本保險仍然有效。"IHC2003對違反保證的情形做了進一步的區分,分為自動解除的情形和中止履行的情形。海上保險保證制度從創立的那天起,就在經歷著不斷的發展。隨著現代科技與通訊技術的提高,保險人對信息的掌控力大大增加,船舶本身以及船公司的抗風險能力也增強了,傳統的嚴格的保證制度過度地維護了保險人的利益,而將被保險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包括英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均對海上保險保證制度進行著改革。
四、完善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建議
經過以上分析,不難發現,相比于其他國家尤其是英國的海上保險保證制度,我國的保證制度是相當不完善的。現行《海商法》僅有的一個條文不可能全面涵蓋如此豐富的保證制度,更何況此條文本身即存在著缺陷。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明確保證的定義及其明示性
對保證加以界定,有利于我們更好的認識保證制度,更好地發揮其在海上保險領域的功能。對于審判實務而言,明確保證的定義,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紛爭與麻煩,為海上保險保證糾紛的審理提供依據。借鑒MIA1906的相關條文,考慮合同雙方的利益平衡,結合我國航運和保險業實際,可以將保證界定如下: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承諾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或者承諾某種事實狀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此外,結合國際上對于默示保證的非議以及國內現有的立法狀況,我國應當明確保證必須通過文字來加以明示。可做如下規定:"保證應當在合同中明確書面約定,否則對被保險人沒有約束力。"
(二)明確保險人解約權的行使條件、時間及后果
我國立法應順應國際海上保險立法趨勢,對保險人行使解約權適用重要性標準,即保證事項對于風險必須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并且要求違反保證和發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此外,保險人行使解約權不以被保險人的通知為必要,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時起,保險人即有權解除責任。當然還應給這個解約權規定一個除斥期間[4],一旦超過了某一合理期間,保險人的解約權即告消滅,避免保險關系長時間處于不穩定狀態。關于保險人行使解約權的后果可做如下規定:"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前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違反保證之后解約之前發生的與保證無關的損失,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一旦某一行為被認定為是對保證的違反,保險人便不再承擔保險責任。至于解約后保費的退還問題,應尊崇意思自治原則,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保險人應將剩余的保費退還給被保險人,否則構成不當得利。
(三)增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免責情形
第一,保險人的棄權。保險人的解除權是一項權利而非義務,權利當然可以被放棄。當然此種解除權的放棄不得損害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且一旦放棄,便不得就同一違反再次主張解除保險責任;第二,參照MIA1906S.34.1的規定,由于情勢變更或遵循該保證被后來的法律視為不合法,可允許被保險人免除履行保證的義務。
(四)規定訂約時保險人對保證條款的說明義務
實務中,保證條款多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擬定,形成一種"格式條款"。借鑒我國《保險法》第17條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就保證條款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做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此來避免由于被保險人的疏忽大意或者對條款的誤解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糾紛。
五、結語
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產生至今,已有幾百年的歷史,國際貿易、航運、保險業都經歷著翻天覆地的變化。有學者提出當今世界應當限制保證制度的適用,但這并不意味著保證制度已經失去了其應有的價值。立足當下,著眼我國航運與海上保險業,完善保證制度勢在必行。需要著重強調的是,完善保證制度的正確立足點應該是合理地調整海上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現各方利益的動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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