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電力設施罪的問題探討論文

時間:2022-12-07 03: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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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電力設施罪的問題探討論文

2007年《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7年《解釋》)雖然規定“危及公共安全”是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必要條件,但是由于未對“危及公共安全”確立判斷標準,所以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定罪紛爭。關于“公共安全”,理論上存在廣義公共安全說、狹義公共安全說和綜合公共安全說,廣義公共安全說側重客觀主義,狹義公共安全說側重主觀主義,綜合公共安全說強調二者的統一。①在我國,綜合公共安全說是主流觀點。綜合公共安全說將“公共安全”定義為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②還有部分比較有影響力的觀點將社會生產、廣大群眾生活也理解為一種“公共安全”。③在這一定義中,當前最大的爭議在于“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作為“公共安全”有哪些限制條件以及單純的“正在使用狀態”能否構成“公共安全”。以下就這些爭議展開論述。惟其如此,筆者在充分調研一些盜竊、毀壞電力設備案件的基礎上,對相關問題展開專項研究。

一、“具體危險狀態”的構成要件

故意犯罪階段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間接故意犯罪只有造成法律所要求必須具備的危害結果才能構成,因而不存在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④從該結論出發,不少觀點指出,間接故意犯罪案件中,必須發生實害結果,否則不構成犯罪。在該觀點看來,在間接故意犯罪中,只有實害結果才能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一)破壞電力設備罪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絕大多數是危險犯,對破壞電力設備罪是危險犯這一結論,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不存在任何爭議。危險犯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種后果的危險,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判斷的犯罪,⑤如通過對行為手段、場所、工具、強度以及其他附隨情狀的考察推斷行為可能引發的危害結果;⑥所謂抽象危險犯,是指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我國《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種行為,不需要結合具體案件就可以判斷具有產生某種后果的危險。破壞電力設備罪究竟屬于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從《刑法》鄰近的條文和相關司法解釋分析,破壞電力設備罪屬于具體危險犯。

1.從《刑法》的鄰近條文分析。與破壞電力設備罪社會危害性相當且鄰近的幾個罪名分別是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這兩個罪名,刑法關于罪狀的規定使用了“足以使……發生顛覆、毀壞危險”的表述方式。而是否足以使……發生危險,需要結合具體案件予以判斷,因此破壞交通罪、破壞交通設施罪是具體危險犯。由此基本可以推知,破壞電力設備罪應屬于具體危險犯。2.從相關司法解釋分析。2007年《解釋》第3條第2款規定: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由該規定可知,僅有破壞電力設備行為,未必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是否構成此罪要根據具體案情判斷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可以肯定破壞電力設備罪屬于具體危險犯。

(二)“具體危險狀態”應否作為間接故意實施本罪的客觀要件要素

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預備、未遂、中止形態,僅存在既遂形態,這一論斷并不意味著間接故意犯罪必須要求具備實害結果。因為間接故意犯罪要求的是具備既遂結果,而既遂結果未必僅是實害結果,在危險犯中,危險狀態也是一種既遂結果,據此,危險狀態應當作為間接故意犯罪的客觀要件要素。

但是必須注意的是,破壞電力設備罪是一種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具體的危險狀態為既遂結果,⑦所以危險狀態中只有具體危險狀態才可以作為間接破壞電力設備案件中定罪的客觀要件要素。

二、破壞電力設備案件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問題

(一)被盜、毀的財物應否計入直接經濟損失

在司法實踐中,“盜竊、毀壞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等于破壞電力設備罪”幾乎成了一種思維定式,⑧司法機關在辦理盜、毀電力設備案件時,常常將盜竊、毀壞的對象計入直接經濟損失,并據此認定盜、毀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這種做法忽視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私財產的不特定性。

盜、毀電力設備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如果盜、毀行為沒有危害生命、健康,未致使社會生產、人民群眾生活安全遭受影響,也未造成盜、毀對象以外的財產損失,那么盜、毀的損失后果應認定是特定的。⑨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損失后果不具有不特定性,所以被盜、毀的設備本身不應計入破壞電力設備罪中的直接經濟損失。但是如果盜、毀行為發生了上述損失后果,那么損失后果從整體上就獲取了不特定性,從而被盜、毀的設備本身理所當然計入直接經濟損失。

(二)購置、更換、修復費用應否計入直接經濟損失

對于直接故意破壞電力設備行為,購置、更換、修復費用,只要符合必要性,就理應計入直接經濟損失。然而對于以盜、毀為目的而間接故意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購置、更換、修復費用計入直接經濟損失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其一,必須是必要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如果是非必要的,那么難以體現直接經濟損失中“直接”的涵義;○10其二,必須還引發了盜、毀對象之外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直接經濟損失本質上必須具備不特定性才能最終認定為公共安全性質的重大公私財產。如果間接故意犯罪案件中購置、更換、修復費用僅是針對犯罪對象的,那么購置、更換、修復費用則不具備不特定性,從而不應計入直接經濟損失。

當然,如果行為造成了電力設備之外的其他危害后果,那么無論是否僅是針對犯罪對象,購置、更換、修復費用都應計入直接經濟損失。

三、“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標準

(一)對2007年《解釋》之述評

2007年《解釋》)對“造成嚴重后果”標準予以了量化,并明文規定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2007年《解釋》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可以說起到了一定的撥亂反正作用,大大減少了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定性分歧。但是2007年《解釋》依然存在如下商榷之處?!?1

1.“危及公共安全”量化標準缺失。2007年《解釋》雖然強調破壞電力設備罪客觀上必須“危及公共安全”,但卻沒有為“危及公共安全”提供一個量化標準。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問題是破壞電力設備罪中最容易引發爭議也是最讓司法人員感到棘手的問題,缺少“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標準,就難以徹底解決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司法適用問題。

2.直接經濟損失計算范圍有失偏頗。2007年《解釋》雖然規定了直接論文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但遺憾的是沒有區分非法占有、毀壞財產和危害公共安全情形,一律將非法占有、毀壞的財產計入直接經濟損失范圍,忽視了公共安全所要求的不特定性。舉例而言,某甲以故意毀壞其房屋周邊的電線為目的,但其毀壞行為僅造成大概折價20,000元的電線,沒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從該案來分析,甲欲毀壞的20,000元電線是實施行為時就確定的,而毀壞必定造成20,000元電線的損失,即20,000元的電線損失后果也是確定的,所以不能認定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據此,部分非法占有、毀壞的直接對象不宜計入破壞電力設備罪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

3.對用戶規定過于單一。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對用電需求和社會生產和生活的影響是不同的。在非居民用戶中,有的是大型工廠、作坊、單位或公司,同樣是停電一小時,造成的社會影響可能是同等數額居民用戶的百倍、千倍甚至萬倍。因此,對非居民用戶不能僅以戶數鑒別危害后果的嚴重性。另外,居民用戶直接以“戶數加六小時”量化即可,附以“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條件反而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鑒別添亂。因為一萬戶居民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足以表明生活秩序受到嚴重影響,如果附加“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條件,反而容易造成即便“十萬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也未“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誤解,從而最終難以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

(二)“危及公共安全”之量化標準暨《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建議稿)》

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法懲治破壞電力設備等犯罪行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18條規定的“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一百以上居民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的,

(三)造成不特定的非居民用戶(含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混合用電)電力供應中斷量達到一百居民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的瓦數,一百戶居民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的瓦數按照當地居民用戶每戶每小時電力供應量×100×6核算;公務員之家

(四)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五)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使上述危害后果、社會生產、生活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后果發生危險的。

第二條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居民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的;

(三)造成不特定的非居民用戶(含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混合用電)電力供應中斷量達到一萬居民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瓦數的;

(四)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水災、火災等自然災害事故,致使社會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盜竊、毀壞電力設備,具有或者足以發生本解釋第1條、第2條規定情形的,按照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構成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并同時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

盜竊、毀壞電力設備,不足以發生本解釋第1條、第2條規定情形的,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故意損壞財物罪定罪處罰。以盜竊罪定罪的,購置、更換、修復電力設備材料的必要費用不計入盜竊數額,但這些費用可以作為量刑時從重處罰的根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的,購置、更換、修復電力設備材料的必要費用可以計入毀壞數額?!?2

第四條本解釋所稱電力設備,是指處于運行、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不法行為等原因暫停使用或暫時斷電的電力設備;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不包括尚未安裝完畢,或者雖已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

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被毀損設備材料的必要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以及因停電給用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盜竊、毀壞電力設備,未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未致使社會生產、生活遭受影響,且未造成被盜、毀電力設備材料之外財產損失的,被盜、毀電力設備材料的必要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不計入直接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