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的運用探索

時間:2022-03-07 02: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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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的運用探索

摘要:在產品責任中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有效遏制假冒偽劣商品、促使生產者注重產品質量、提高產品安全性有效途徑之一。產品責任中設置懲罰性賠償,應當借鑒《食品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規定,并突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經營者須有“欺詐行為”這一前提;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歸責原則應當是過錯推定原則;懲罰性賠償并非無條件的適用,從公平的角度考慮,應留有余地,既要考慮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慮懲罰性賠償額與實際損害的關系。

關鍵詞: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歸責原則;賠償數額

近年來,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事件在我國頻繁發生,如毀容的化妝品、瘦肉精豬肉、石臘加工的大米、有毒紅心咸鴨蛋、三聚氰胺奶粉等,幾乎所有的商品中都出現了偽劣或瑕疵產品,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這些重大的產品安全事件中,受到侵害的消費者所能得到的賠償金額相當有限,因此,可否在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成為我國法學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

懲罰性賠償,又稱報復性賠償、示范性賠償,是指給付被害人超過其財產損害范圍的一種經濟賠償。該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國家,在近一個世紀以來得到了顯著的發展,許多國家的立法都采納了該制度。它以其對相對弱勢地位的公眾人身、財產的有力保護,對侵權人的嚴厲懲罰,體現出保護社會利益、維護弱勢群體利益、懲治和預防不法行為等功能。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法律直接作出規定的較少,主要由法官或陪審團自由裁量,賠償金的數額依被告的財產狀況、主觀動機、過錯程度、認罪態度等方面的不同有所區別。

在一些學者主張我國應當在產品責任中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同時,另有一些學者持反對觀點,其主要理由是:產品責任屬于侵權責任領域,傳統的民事侵權理論主張民事主體間的平等性,一方受到損失時,可以依據侵權理論主張彌補其所受損失,使其利益恢復至受損前之狀態。而懲罰性賠償是支付給利益受損方的超出其損失的賠償,其適用缺乏法律依據,況且懲罰性賠償相當嚴厲,有可能加重生產者的經濟負擔,挫傷其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另有學者認為我國可以在《產品質量法》中加大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政處罰力度,通過行政處罰同樣可以達到懲罰惡意生產者的目的,無需再設置懲罰性賠償制度。

一、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意義

國外產品責任立法中大都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意味著我國出口到國際市場的產品一旦有質量問題,將面臨著幾十倍、上百倍于產品價格的巨額懲罰性賠償,而國外的瑕疵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則只需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49條進行雙倍賠償即可,而且對于經營者欺詐的舉證,消費者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此一來,中國消費者面對強大的跨國公司,就會完全處于“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的絕對弱勢地位。

同時,由于我國的產品責任中尚無懲罰性賠償制度,當中外用戶面臨同樣的產品質量問題時,我國消費者往往處于非常尷尬的處境。1999年的“東芝”筆記本電腦軟盤控制器(FDC)缺陷事件中,東芝公司給美國的550萬電腦用戶免費更換FDC并且每戶賠償433美元,而對中國用戶僅僅提供了一個可以免費下載的補丁軟件作為對缺陷FDC的補救,既不更換FDC,也不給予分文賠償。2001年的日本“三菱帕杰羅越野車”事件中,在中消協的幾經努力下,三菱公司只答應對中國用戶的瑕疵剎車油管進行更換,卻不愿支付賠償金。2010年初的“豐田汽車召回”事件中,豐田公司對其他國家用戶除了更換有瑕疵的剎車腳踏板之外,還進行一定數量的金錢賠償,但其只愿意給中國用戶免費更換瑕疵腳踏板,仍然拒絕賠償。從法律角度看,上述外國公司的行為并沒有違反我國現行法律,因為我國立法中的產品責任只是補償性賠償,缺乏懲罰性賠償規定,外方公司鉆了我國法律的空子。由此看來,在產品責任中采用懲罰性賠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有利于促使經營者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產品質量。由于我國缺乏相應制度安排,很多侵權案件的賠償額明顯低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對侵權人的制裁力度不大,難以阻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如果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夠促使經營者主動提高產品質量,防止危險產品投入市場損害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例如,美國福特汽車公司在1975年開發出“賓托”牌小汽車,該汽車油箱設計有缺陷,但其董事會從商人角度出發,計算出改進此缺陷的費用高于預計發生事故所支付的補償性賠償金,最終未對其缺陷改進而使消費者遭受嚴重傷害。法院于1981年判決其除了承擔巨額損害賠償金之外,還要承擔35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以促使其主動改進,消除危險。據調查,自此案后,針對福特產品責任的訴訟大為減少??梢姡瑧土P性賠償的應用有利于提高產品質量。增強產品的競爭力。

其次,有利于促進生產廠家主動召回缺陷產品,避免缺陷產品對消費者的傷害進一步擴大。以三鹿奶粉案件為例,原三鹿集團董事長田文華事發后曾向媒體透露說:“2008年6月,我們就做出決定把2007年12月之前生產的產品全部收回,因為發現問題奶粉是2007年10月份的?!笨墒窃谠摏Q定作出不久的2008年8月中旬,迫于市場銷售的壓力,再加上換奶粉返貨所需量大,三鹿集團在8月13日再次召開經營班子擴大會,決定以三聚氰胺含量不高于15毫克/公斤的奶粉,換回三聚氰胺含量高的奶粉,很顯然,三鹿集團在考慮違法成本后,斷然將含有三聚氰胺的毒奶粉繼續留在市場上,加大了對不知情的消費者的傷害。

再次,有利于維護社會利益。英國功利主義法學家邊沁認為:“社會利益是許多私人利益的相加,真實存在的還是個人利益。增進私人利益,就增進了整個社會的利益?!庇捎谏鐣媸窃S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因此,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經濟違法行為,會侵犯許多特定個體的利益。懲罰性賠償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懾和預防侵犯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發生;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免受缺陷產品對人身和財產的傷害,促使生產者生產出更為安全的產品,并通過對不法經營者的懲戒來鼓勵消費者維權。該制度的實現機制是由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經營者支付賠償金。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所擔當的分配社會財富的使命,使其具有含蓄的公法職能,實行懲罰性賠償可以加大違法者的生產經營成本,使其對違法經營產生畏懼感,進而阻止其侵害眾多購買者的個體利益,最終達到有效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律體系。我國《消法》雖開創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先河,但該法調整的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消費關系,這種消費僅指生活消費而不包括生產消費。在當前的社會經濟形勢下,這種規定已無法適應保護廣大用戶權利的需要。因此,在產品責任中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突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限制,實現社會整體和諧。

另外,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有利于我國立法與外國法制接軌。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大量外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在產品質量問題、消費糾紛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及時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改變我國消費者的不利地位。我國于2009年12月26日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在這方面有了一定突破,該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因此,在產品責任中也應借鑒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確定懲罰性賠償。

二、產品責任中設置懲罰性賠償。應突破《消法》中規定的經營者須有“欺詐行為”和《侵權責任法》中“明知”這一前提

關于懲罰性賠償,我國在《消法》第49條中作了規定,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確定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表示的行為?!蔽覈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笨梢?,認定欺詐強調的是當事人主觀故意,而《侵權責任法》中“明知”這一前提,也是強調的當事人的主觀故意。

在英美法系國家并沒有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局限于“欺詐”和“明知”等主觀故意。在美國,只要被告的行為超過了社會容忍的限度,就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超過了社會容忍的程度,美國法是結合被告的主觀心心理狀態進行綜合考察的。只要被告的心理狀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邪惡動機、欺詐、濫用權利、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不計后果、輕率或有意識不顧他人權利和安全。我國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明顯過嚴。尤其是關于欺詐的認定,讓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欺詐,這顯然是強人所難。另外,許多經營者設計、生產、制作的產品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并非出于故意欺詐而有可能是過失,但這種過失對廣大消費者的危害有時并不比欺詐行為輕,甚至造成的后果更為慘重。

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突破“欺詐”和“明知”之限制,定性為惡意及重大過失、漠視他人權利和濫用權利等惡劣心態。這里的惡意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的,或明顯不考慮他人安全,具有嚴重疏忽行為和重大過失行為,這時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所謂明顯不考慮他人安全,指對他人的安全毫不關心,采取輕率或漠視的態度。如美國1982年制定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規定:如果有明確的、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損害是由毫不顧及產品缺陷可能給消費者帶來損失而造成的,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加害人不是希望損害結果發生,但由于其在生產、管理、銷售等過程中有重大過錯而導致他人受到損害。重大過錯較之故意或明顯不考慮他人安全的主觀因素惡性較輕,但又不同于一般過失,對此類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有利于督促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嚴格管理,確保產品質量。

三、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歸責原則

在傳統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上,法律所奉行的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舉證責任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而在很多情況下,由于受害人無法證明加害人主觀上的過錯而不能受到賠償,特別是在受害人與加害人二者的信息嚴重不對稱,受害人就更處于弱者的地位,其利益如何得到保護?如果法律不給予救濟,則顯失公平,會使加害人應實施了加害行為,但適用過錯責任的疏漏而逃脫責任。所以,過錯推定責任制度便應運而生。所謂過錯推定責任制度,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或與加害人之物相關聯,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清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過錯,并應承擔責任的制度。“應用過錯推定,是現代工業社會各種事故與日俱增的形勢下出現的法律對策?!盚TtP//:

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歸責原則,應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因為它能較好地平衡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既避免了受害人因無法舉證而陷于敗訴的困難境地,也賦予了經營者一定的抗辯空間。如果采用嚴格責任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其適用范圍的擴大,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過錯推定也不能濫用,必須要受到一些限制。首先,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必須要有法律依據。由于推定的事實有時具有擬制的前提,因此法律規定推定要慎重使用,前提條件就是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其次,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要給被控方提供充分的反駁和反證的機會。適用法律絕不能斷章取義,更不能僅憑原告一家之言,就輕易下結論。最后,必須正確認識過錯推定適用的條件和程序,嚴格依據其步驟來推定過錯,既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救濟,又防止過錯推定的濫用。

四、產品責任中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認定

懲罰性賠償并不是為了置被懲罰人于死地,從公平正義的角度考慮,應留有余地,既要考慮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慮此種懲罰不至于使其陷于絕境。懲罰性賠償應考慮的另一個因素是懲罰性賠償額與實際損害的關系。正如一些經濟學家指出的:“懲罰性賠償的根本宗旨在于適度威懾,適度威懾的關鍵在于賠償金額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賠償低于損害,威懾不足即預防成本較低,加害人會過分從事侵權行為,相反,如果賠償遠遠高于損害,威懾將會過度,加害人會把他們的行為縮至不適當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過了損害,他們也不會從事該種行為,結果導致有益行為將被阻止。㈣在美國,懲罰性賠償沒有確定具體數額,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例確定。對于惡性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的行為,尤其是在藥品生產、銷售領域,一般懲罰較重,沒有上限,有的高達數十倍或上百倍,甚至直至造假者破產為止,因而在美國惡意造假、售假行為并不多見。一般的產品責任案件中也普遍適用懲罰性賠償,但由于在實踐中懲罰性賠償數額有過濫、過高之勢,使得責任人不堪重負,因此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美國許多州做出了關于懲罰性賠償數額限制的規定,要求適用懲罰性賠償時應當公平。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20條(A)款對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是:“原告通過明顯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由于產品銷售者對產品使用者、消費者或可能受到產品損害的其他人員的安全采取輕率漠視的態度,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的,原告可能得到懲罰性賠償金?!痹摋l(B)款具體規定了確定賠償金數額時應當考慮的八個因素,概括起來主要是:侵權行為造成嚴重損害的可能性;責任人對這種可能性的察覺程度;該行為的可獲利性;行為的持續時間以及責任人是否隱瞞;責任人在該侵犯行為被發現后的態度以及所采取的行為;責任人的財務狀況;責任人已經或可能受到的各種處罰的綜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損害是否也是原告對自身安全采取輕率漠視的態度的結果。對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裁決還應考慮被告行為的可指責程度,就被告的財產狀況而言,賠償的數額能夠對被告產生威懾力;懲罰性賠償金額應當與原告所實際受到的傷害、損失有合理聯系。此外,還有一些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其一,被告行為的過失程度。懲罰性賠償是為了懲罰和威懾那些過失非常大的,為社會公眾所不容的行為。其二,潛在的傷害。理論上認為,潛在的傷害越大,懲罰性賠償金額越高。因為有的行為當時沒有引起傷害,但卻是極度危險的行為。如果一定要基于有實際的損害才能施加懲罰,就不足以制止此類行為。

我國《消法》第49條規定的賠償額僅為雙倍賠償,即“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在某些具體案例中限制了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力,比如一盒假藥售價20元,其造成的嚴重后果,若按雙倍賠償來計算應賠償40元,那么這40元能起什么作用呢?恐怕既不能補償損失,又不能起到懲戒作用,甚至可以說是助紂為虐。而且這種雙倍賠償的計算方法與我國市場交易的民間習慣也不相吻合。民間交易習慣中的“假一罰十、欠一罰十”的說法,其計算的方法是由出賣人賠償買受人實際所受損失的10倍,該加倍賠償的數額取決于買受人在交易中的實際損失額。令人欣慰的是,我國2009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食品安全法》在這方面有了重大突破,該法明確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p>

為了解決我國產品質量問題處罰偏輕,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應修改、調整產品質量立法的相關規定,通過規定懲罰性賠償金,加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民事責任,在法律上嚴重處罰那些生產質量低劣、給消費者和社會造成嚴重損失的產品的企業,促使企業改進工藝,提高產品質量和產品安全水平。其次,法官在審理產品責任案件、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時,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被告人主觀惡意的程度,即被告人的產品侵權行為應區分加害人行為的故意、過失的種類和程度;被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經濟狀況良好,則可以多賠償些;如果經濟狀況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則應酌情適當減少賠償額。再次,應大力發展商業保險,鼓勵企業購買產品責任險,促使企業依靠市場保護自己。最后,完善司法制度,設立小額審判法庭,提高法官素質,為廣大消費者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提供制度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