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與農村土地流轉的契合詮釋

時間:2022-04-13 09: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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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與農村土地流轉的契合詮釋

摘要:如何充分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資源是中國三農問題的核心所在。我國在土地流轉過程中存在較多問題。試從典權制度與我國其他一些相類似的法律制度的區別來說明典權制度是一條解決公有制條件下私權主題進入農村土地市場難題的有效路徑,在賦予農民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更好地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關鍵詞:典權;農村土地流轉;契合

三農問題是關系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全局的重大問題,而與三農問題聯系最密切的無疑是土地問題,作為農業生產最基本的要素,同時也是農民最基本的生活保證,在我國可利用土地資源并不豐富情況下,如何加以充分高效地利用自然就成為中國三農問題的核心所在。但由于我國大部分地區的農村土地市場尚處于發展初期,農村集體土地流轉交易機制尚不健全,土地流轉過程中存在較多問題。在推行農村集體土地流轉時難以避免地出現許多違背農民意愿,甚至隨意改變農地用途,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情形。這些都突出反映出了我國土地流轉中存在的自發性和無序性以及流轉交易秩序中的混亂性。要有效地促進農地有效流轉,又避免可能出現的種種問題,就必須尋找一種既尊重土地所有權不變,又能使土地資源進入市場的物權形式。而中國傳統的典權制度可能就是這種有效的法律形式。雖然《物權法》中沒有規定典權制度,但在我國一些司法解釋中涉及到了典權的內容,因而典權在我國是一種受到司法保護的權利。仔細分析典權制度的具體規定,我們就會發現它可能就是這樣一種既尊重契約自由,又能使我國既有土地資源進入市場,且具有較好經濟效益的法律形式。下面我們僅從典權制度與我國其他一些相類似的法律制度的區別來說明典權制度,是解決公有制條件下私權主題進入農村土地市場難題的有效途徑,在賦予農民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更好地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一、典權與我國其他相似的法律制度的比較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予以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權。交付不動產并收取典價的人叫做出典人。不動產叫做典物。在典權制度中有一個三十年的回贖期,只要沒有超過三十年,出典人就可以回贖典物。在典當法律關系中,盡管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所有權的權能都和所有權分離了,但是只要出典人有能力回贖典當物,其就有權回贖典當物。典權的主要特點:有出賣之實,沒有出賣之名。我國目前存在許多與典權相似的法律制度,如:抵押權,不動產質權,租賃權等。但典權制度具有獨特顯著特征,是其他制度所無法取代的。這些特征使它更符合我國目前農村土地流轉的現狀。這從根本上決定了典權制度在我國目前民事立法中的法律地位,其應作為一項獨立的不動產用益物權制度予以系統規范。從對典權制度與其他相似的法律制度的詳細比較中,說明其在我國目前農村土地流轉中起到了不可替代性作用。

(一)典權與抵押權

根據《物權法》第179條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1]。典權與抵押權的區別:一是兩者法律性質不同。典權是主物權屬于用益物權。典權的權利的存在具有獨立性;不須借助其他權利為其存在的依據。抵押權是從權利屬于擔保物權。抵押權是以主權利即債權的存在為其存在的條件,與債權不可分且從屬于債權。二是兩者設定的方式不同。典權的設定是以轉移標的物的占有為前提條件。非如此難以實現其使用收益的功能。抵押權的成立則不需要轉移標的物的占有。三是兩者之標的物不同。典權僅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但就我國現有的客觀實際而言,其標的物則為主體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及其效力所及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權原則上以不動產為標的物。抵押權原則上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但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物還可以是機器、運輸工具等動產。四是兩者的權利內容不同。典權關系中出典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回贖典物于典權制度中是出典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典權人不得請求出典人償還典價以回贖典物。抵押權與典權不同,債務履行是債務人的義務而不是權利,當抵押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務人仍須清償剩余之債。五是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典權法律關系中,雙方可約定典期屆滿逾期不贖的視為絕賣,承典人取得所有權;如未逾期不贖作絕賣且在典契中未注明“絕賣”字樣的,有典期的逾期10年,無典期的經過30年未回贖的,則視為絕賣。設定抵押關系后,如果債務人到期不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只能以拍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不能約定債務人到期不償還債務,抵押物歸抵押權人所有,即使約定也應認定為無效。同時,兩者的風險承擔不同。出典物因不可抗力滅失的,其風險責任由典權人和出典人分擔,典當關系歸于消滅[2]267。抵押物因不可抗力滅失的,抵押關系消滅,但債務仍應負清償債務或重新提供擔保的責任。

(二)典權與附買回條款買賣

所謂附買回條款的買賣是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在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賣人保留買回原物的權利的買賣。依該約定,出賣人可以在約定的期限內,以原受領的價金或者約定的價金,從買受人手中買回其出賣的標的物[2]450。典權與附買回條款買賣的區別:一是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不同。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必須于第一次買賣關系中,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其依買回條款買回物屬于重新取得所有權。而典權關系中,不需轉移不動產的所有權,只需轉移占有,所有權仍然屬于出典人。二是所有權回復性質不同。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出賣人以原價或者約定價金買回標的物,實質上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再買賣。在典權關系中,出典人行使回贖權,是恢復所有權的圓滿狀況,消滅設定于典物上的典權,實質就是消滅典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三是回復的價款不同。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其買回標的物的價金,既可以是原出售標的物的價金,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基于自愿而約定的價金,該約定可以多于或者少于原價金。典權中回贖的價金,只需以原典價回贖即可,不論典物的價值如何變化,典價均為確定不變的。四是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對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就是一種買賣法律關系,即為債的關系,原則上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典權屬于物權關系,雖然轉移了典物的占有,但所有權仍歸屬出典人所有,實質性的處分權依然由出典人支配。不論是典權人享有的典權,還是出典人的回贖權,均有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五是法律關系之標的物不同。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其標的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而典權的標的物以不動產為限,不動產又僅僅涉及土地和房屋。

(三)典權與“當”。

典與當是我國民法史上兩種不同的制度,但我國民間往往典當并稱,造成混淆。典權往往已被稱之為“典賣”,而所謂“當”,指借款人向當鋪借錢而將自己的動產交給當鋪質押,在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贖回原物,如超過約定期限則由當鋪變賣質押物充抵借款。可見,從法律性質上講,當實為營業質權,為擔保中質權的一種。其往往亦被稱之為“典當”。“典”與“當”的區別:一是“典”與“當”兩者標的物不同。典是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一種用益物權;典權的標的物為不動產。而當的標的物限于動產。二是“典”與“當”對于標的享有的權利不同。典權人對典物可以使用和收益,可以出租或設定抵押,而當鋪對于當物不得為使用、收益,更不得出租或設定抵押。三是“典”與“當”兩者風險責任的承擔不同。風險責任承擔上,典權因不可抗力滅失時,由出典人和典權人分擔,但如果在典權存續期間由于典權人的過失導致典物滅失的,典權人僅在典價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以賠盡典價為限。而在當物因不可抗力滅失時,則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如因過失致當物毀損滅失的,承當人負完全責任,賠償全部損失。四是“典”與“當”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典權關系中,如果典期屆滿以后出典人不回贖或者經過法定期間不回贖,視為“絕賣”,典權人取得對典物得所有權。此時,如果典物價值低于典價,出典人對于低于典價部分不再負清償責任。但在當關系中,出當人如到期不能回贖,當鋪不能取得所有權。但能通過拍賣,以取得拍賣價高于當價的差額來充抵當的利息和清償債務。五是“典”與“當”的期限不同。一般而言,典權的期限較長。就臺灣地區民法典的規定,典權的最長期限不超過30年。當的期限相對而言就比較短。

(四)典權與租賃權

我們一般在兩種含義上使用租賃權概念。作為一種債權的租賃權。在這個意義上,所謂租賃權僅僅指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交付其房屋供其租賃使用的權利,這種權利存在于出租人交付適租的租賃物之前。作為一種對世權的租賃權。在這個意義上,所謂租賃權僅僅是指承租人有占有、使用甚至經營租賃物的權利,任何人包括所有權人也不得干預他,這種權利存在于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后,雖然典權與租賃權都表現為對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但二者仍有差異。一是法律性質不同。典權是物權,具有對抗一般人之效力;租賃權是債權,僅僅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二是標的物不同。典權的標的物以特定不動產為限,而租賃的標的物原則上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三是對于標的物負擔的義務不同。在典權期限內,出典人不負有使典物保持和與約定使用收益的義務,對于典物不承擔責任;而租賃的出租人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則負有此項積極義務。四是價款的處理不同。出典人所取得的典價,在其回贖典物時需返還典權人;而租賃的租金一旦支付,瞬即歸屬出租人,于租期屆滿之時,無須返還承租人。五是對標的物享有的權利不同。典權人可以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者將典物轉典;而承租人在原則上不得將租賃權讓與他人,或者將租賃物轉租。

典權制度與其他相類似的法律制度有許多共同點,但也有相當多的不同之處。仔細分析這些不同之處,我們會發現典權的功能是最全面的。典權體現著物的用益功能。當典權人支付典價,對他人不動產可以占有,使用,甚至通過合法的方式進行收益,而這是抵押權,不動產質權及當都不具有的。典權同時又具有擔保的功能。典權人支付典價后,典物發生移轉,移轉的典物實際上對典權人具有擔保的功能。而這些租賃權,附買回條款買賣都不具有。典權還具有雙向用益的功能。典權人占有典物,是對典物為用益,出典人獲得典價,可以該典價金投資收益,就是以典價所代表的財產利益為用益之目的。在典權關系中,典物與典價都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實現了各取所需的目的。這不失為實現資源配置的一個有效方法。同時,典權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故其針對性很強。有關典賣的一些法律規定均更適合不動產的特點,如允許典權人對不動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這樣就可避免向土地、房屋這些不動產的閑置,確保能最大程度地使用這些有限的資源。而和典權非常相類似的當的標的物是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即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它們就沒有此規定,就不能全面地對標的物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造成有限資源的浪費。所以對于向土地、房屋這些不動產典權更適合,更具有針對性度。

二、典權制度更適合我國目前農村土地流轉的現狀

典權是其他任何相類似的法律制度都無法替代的一種中國法律的本土資源,它具有自己獨特的法律特征,也正是典權和其他相類似的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顯著區別,決定了典權更適合我國目前農村土地流轉的需求。

(一)典權是國粹,傳統土地觀念和習慣要求保留典權

典權制度是中國特有的物權制度,應當予以保留。典權制度從產生到現在已經有幾千年的歷史了,盡管產生于封建社會,但并不體現封建等級身份關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適用余地。我國目前農村允許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得到了推行。但中國人的保留祖傳產業的財產價值觀念根深蒂固,許多農民即使已經不再從事農業勞動,已經進城務工,但他們仍然不愿意放棄土地使用權。放棄土地使用權可能意味著破壞祖業,意味著敗家。同時落葉歸根的思想也是我們中國人的傳統觀念,即使在外飄泊大半生,也希望家鄉有一塊屬于自己的土地以頤養天年。而典權制度中出典人仍保留所有權,在典期屆滿后可以回贖。這項內容正符合我們中國人的傳統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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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權能最大程度實現土地價值或取得土地之最大利益

典權的基本性質是用益物權,典物出典后,典權人可對典物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特別是對向土地這種不動產,此規定保證可充分利用這些有限的資源,防止土地的閑置。俗話說,“無農不穩”,農業的發展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和經濟健康的協調發展。我國人口較多,土地人均面積是世界人均土地資源量的1/3,屬于資源短缺國家。如何做好農村土地的開發和利用,讓奇缺土地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具有重要戰略意義。然而,與寶貴的土地資源相比,農村土地的浪費現象嚴重。尤其近些年來,農村土地撂荒現象嚴重。大量土地成為農民所稱的“白地”。與聯產承包責任制推行初期相比,農民對于土地的熱愛程度已經大大下降。土地撂荒,這是在新時代下才可能發生的事情,但是,這種事情的發生,卻不是單獨出現,而是有群體性征象。農民把多年以來夢寐以求的土地白白閑置,背后有其深層次的原因。

針對新時期的農村這些新情況、新問題,我們要在堅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重大原則前提下,大膽探索建立新的土地預流轉制度。在這種背景下典權制度因其獨特的特征成為首選。它的用益物權的特征決定了它對當前農村土地撂荒問題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它能最大程度實現土地價值或取得土地之最大利益。當然典權制度的運行還最好遵循政府宏觀調控、市場為主導、農民自愿參加、政府無償服務的原則。

(三)典權制度能最大程度地滿足農民的融資愿望

我國正在發展市場經濟,而典權作為一種用益方式,是融通社會成員之間既有的各種生產和生活資料,即所謂資源優化配置資產或交易資本。中國現在要解決的“三農”問題,農業、農村和農民問題,離不開資金支持,但中國農民卻面臨著融資難的問題。究其原因,中國農民缺乏作為融資媒介的擔保財產。土地最具融資價值,但土地歸國家或集體所有,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又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擔保法》等法律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土地屬集體性質而被限制抵押,擁有房產,但房產下的宅基地也是集體所有,不能抵押;法律允許抵押的四荒地使用權或荒地承包經營權,商品林權,鄉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所有權,農村車輛包括農用車、農用大型設備所有權,由于登記制度不完善而未有效實施,成為農民、農村企業融資一道邁不過去的“坎”。而利用現有的一些制度如抵押權仍無法解決此問題。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必須從農村的現實出發,充分利用國家的制度設計與制度供給,在一個務實的基礎上破解農民融資難的課題[3]。而典權制度中典物出典后,出典人可獲得相當于賣價的現款,此種方法對于農民融資尤其是小額融資簡便易行,而且擔保性更強。在出典人確實無力回贖原物時,可通過找貼方法,使自己擁有此物,這比實行拍賣簡單易行[4]。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租賃權,附買回條款買賣甚至抵押權都不如典權制度能最大程度地滿足農民的融資愿望。

綜上所述,現實生活中,若當事人之間,一方欲占有、使用、收益他方之不動產,而他方欲取得相當于不動產價值之融資,但又不想失去其所有權,就可以而且也唯有通過設定典權關系,以實現各自之目的。我國目前的其他相類似的制度都不能實現此要求。而且典權功能的全面性決定了只有它才能更符合適合我國目前農村土地流轉的現狀。目前典權制度日益衰落,《物權法》中也沒有規定典權制度,但作為一種物權制度,其本身并非存在致命的缺陷。反過來看,在物權法定主義,且沒有不動產質押等相關制度條件下,典權制度恰恰在農村土地流轉中不但可予適用,而且通過完善會具有更強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1]江平.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401.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3]余建民.平利·信貸“綠色通道”破解農民融資難[EB/OL].

[4]李湘如.臺灣物權論[M].北京: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