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師法的執業豁免權思索

時間:2022-12-31 0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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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師法的執業豁免權思索

在執業活動中,律師沒有國家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的任何職權,是法律界的平民。因此,律師要擔負起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的重任,僅有當事人的委托授權,顯然難以勝任,我國律師在執業中有時甚至“自身難?!?,對于刑事辯護更是顧慮重重。新律師法頒布后,其最大亮點是豁免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被規定下來。這是國法治建設的又一次進步,同時也將推動我國法治化構建的進一步深入。

一、律師執業豁免權的涵義及特點

對于律師執業豁免權的涵義,筆者認為,律師執業豁免權應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為辯護所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師出于職責需要在法庭或其他執法部門時所發表的言論享有豁免權。歸納起來就是指法律賦予律師的、免于其在訴訟中基于當事人委托而為的職務行為遭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律師執業豁免權從本質上來看,是屬于律師執業風險的保障,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需要?;砻鈾嗟闹饕饬x就在于免除通常(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權責任,是在訴訟過程這一特定時間與空間里給予律師不因執業而被法律追究的權利,保證律師完全自主地、獨立地履行職能,為當事人辯護,并且能在一種合理限度內擁有某種外在及內在的自由。律師的豁免權應該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律師豁免權具有職業性律師在日常生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只有當其被當事人委托而從事執業活動之時,才能享有律師的豁免權。如果律師不是從事相關的執業行為,而是從事非執業行為,其行為是不可豁免的。例如:律師在旁聽庭審的過程中當場發表了不當的意見,那么其就會受到相關的處罰。

第二,律師豁免權的法定性律師的豁免權不是通過和當事人的約定產生的,也不是通過特定主體的約定,而是通過法律直接規定形成的。律師只能享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豁免權,律師不得享有法律規定之外的豁免權。

第三,律師豁免權的有限性律師豁免權不是對一切責任的豁免,而是對律師的相對責任的豁免之上。主要是指對律師做出豁免規定的同時,又做出了例外情況的規定。一方面,這使律師能得到有效的豁免權。另一方面,對律師的違法行為也是要追究的。

二、我國新律師法頒布前的立法規定與執業環境

舊律師法對律師的執業豁免權無從提及,與律師在法律職業中的地位嚴重不符。如第32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比松頇嗬皇芮址甘敲總€人的基本權利。由于這一款比較抽象原則,因此可操作性不強。我國《刑法》第306條甚至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實質上讓律師常常處于非常危險的境地,刑事訴訟法對律師的執業豁免權也是沒有涉及。因此,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立法已經嚴重滯后于我國法治建設進程。

我國律師在新律師法頒布前的執業環境問題,可以說是不容樂觀。經過二十多年的艱苦努力,我國執業律師制度正逐步走向光明。但是,新律師法頒布前的執業環境尤其是刑事辯護這一領域,更是困難重重。由于執業權利的缺失,再加上《刑法》第306條這個被稱為是“律師偽證罪”的利劍,導致律師因執業受刑事處罰的事件履見報端。我國在當時的背景下急需一部切實保護律師權益的法律,賦予律師執業豁免權變得尤為迫切。

三、我國新律師法中關于律師豁免權的規定及其對照

新《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關于律師豁免權的規定主要是集中在律師的言論豁免上面。下面分析新律師法中關于豁免權的規定以及國際上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比。

首先,規定了人身方面的權利。如上所述第一款: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由于這一款比較抽象原則,因此它能起到一個兜底的作用。

其次,規定了關于律師的言論豁免權。關于律師言論豁免,在其它國家或國際相關法律中早有存在。例如:法國1881年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不得對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提起誹謗、侮辱或藐視法庭的訴訟?!?990年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文件中肯定了律師的言論豁免權,其中第20條規定:“律師對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行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毕啾戎挛覈隆堵蓭煼ā返?7條第2款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睆膬热荼举|上看,我國律師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和其它國家及國際上的規定沒有太大的區別。一方面,這體現了我國的規定與國際接軌。另一方面,它使律師的言論能夠得到有效的豁免及律師的相關權利又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最后,規定了對律師出相關處罰時所應該采取的措施。我國新《律師法》第37條第3款的規定為:“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甭蓭熓艿綇娭拼胧r,應該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及所屬的律師協會。這一款中的規定也是圍繞保護律師的權利展開的,因為律師受到懲罰以后,作為律師組織的律師協會,在有些律師接到不應有的懲罰的時候,能夠站出來為其辯護。

四、進一步完善律師豁免權制度的建議

雖然《律師法》的新規定,讓我們看到了律師的豁免權,但還要看到這僅僅是一條籠統的條文,并不能就此成為律師們遮風擋雨的屋頂。下面,筆者就《律師法》第37條本身以及相配套措施的采取,闡述自己的看法。

(一)修改律師豁免權范圍

關于律師豁免權的范圍,新《律師法》出臺之前,我國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認為豁免只限于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有人提出“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認為豁免包括辯護言論以及提供的書面材料的行為,也即律師不得因使用證據方面之過失而承擔刑事責任;有人提出“律師執業豁免權”,認為豁免責任包括刑事和行政責任。新《律師法》的規定,在范圍上有擴大有縮小。一方面,將豁免權限制在“法庭上發表的意見”,另一方面,規定的是“訴訟和”,說明沒有將豁免權局限在刑事訴訟的范圍內,也包括了民事。筆者認為,僅僅對“法庭上發表的意見”進行豁免顯然過于狹隘,不能達到該法條的立法目的,建議擴大范圍至對法庭上口頭和書面的言論以及提交的證據進行豁免?;砻膺€應包括行政責任,否則,即使律師逃脫了《刑法》第306條的制裁,恐怕還將面臨行政處罰、吊銷執照的可能。

(二)完善律師違反職業道德懲罰監督制度

完美的制度設計并不存在,任何制度在追求目標實現時必然導致另外一些問題。賦予律師豁免權,也要考慮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免于法律追究并不意味著不負責任,全國律協可以通過加強監管,完善制度進行彌補。而且,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來督促律師,否則就要求其承擔合同責任。

(三)廢除《刑法》第306條

《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十分原則概括,既沒有明確職業道德和法律責任的界限,又沒有界明主觀意向和行為后果的區別。單獨將律師作為特殊主體單列罪名,不僅加劇了控辯雙方的地位失衡,并且傳達了一種歧視律師的錯誤價值導向,應廢除為宜。

我國的律師制度在復蘇以后,歷經多次改革,正不斷得以完善。然而我們仍應清醒地認識到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與國際要求依然有距離。無法追求法律上的絕對完美,但完善我國法制是我們每個法律人義不容辭的責任,也是衡量一國刑事司法制度科學、民主程度的重要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