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環境法律問題分析
時間:2022-04-10 09: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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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報告明確指出,我們要建設的現代化是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既要創造更多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優質生態產品以滿足人民對優美生態環境需要。在此政治背景下,重大環境問題的發生受到了社會公眾的熱切關注,2018年11月初發生的泉港碳九泄漏事件,造成了巨大環境危害并且對居民造成嚴重影響,其受到公眾的普遍關切與議論,因此,后期公眾的尋求救濟途徑其中的法律問題都十分值得我們探討。
關鍵詞:法律適用;環境公益訴訟;泉港事件
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進入了新時代,同時出現了新問題和新矛盾,長期以來的經濟發展績效考核機制給地方政府帶來的巨大壓力,導致了一系列新環境問題的發生,環境污染在嚴控的背景下沒有得到改善,環境侵權事件頻繁發生,新形勢下的公眾環境維權已經成為政府需要解決的重要民生問題。黨的報告寫明了加快生態文明建設、推進綠色發展、建設美麗中國等一系列發展新要求,這就強調了解決環境問題是我們建設生態文明體制的首要突破口。而對于公眾的環境維權而言,最主要的手段即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已經初步成形,在近兩年的案例與實操積累下,其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種重要形態。通過環境公益訴訟這種親民的維權途徑,可以很有效地懲治違法企業,公眾也可以通過這種途徑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同時賦予違法企業以法律意義的責任,使被破壞的環境得以救濟。
一、事件及問題
2018年11月4日凌晨,福建省東港石油化工實業有限公司6.97噸成品油從裝卸碼頭和油船之間的連接軟管處泄漏。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雖多次通報,但網絡輿情仍不斷發酵,一時間人們談碳九色變。11月8日,泉州市政府才出面就泄漏事件及處置情況通報,派出由當地多個政府部門組成的調查組,且聘請第三方環境科學機構進行評估;進行海洋水質狀況、大氣狀況、肖厝村海域水產品管控、水產養殖損失理賠、住院診療、群眾工作等,專家調查報告等等。此次碳九泄漏事件給當地的居民生產生活帶來了嚴重的不便與危害,對泉港及周邊的生態環境也造成了十分嚴重的后果,人們從生活、網絡等各個渠道都感受到這次環境污染的嚴重性以及危害性。對于民眾來說,通過何種渠道以及采取何種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便是該事件中最為重要最應提上日程的事。2012年《民事訴訟法》原則性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隨后法學家及法律從業者分別從理論上和實踐中反復嘗試,力求讓民事公益訴訟從簡單的理論層面走向更為具體、深層的實踐之路。在制度層面,包括有最高人民法院為細化程序規則、完善配套的規范措施、陸續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和《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個相關司法解釋,加上作為保護環境領域的基本法新《環境保護法》也在文中第58條進一步規范細化了有關主體資格的規定。在司法實踐層面上,受訴法院在個案的審理中同時也在積極探索,力求針對不同案件不同情況總結經驗,形成規范化制度文件從而據此來指導實踐,形成完整的公益訴訟體系。可以說,從整體情況看,以《環保法》為依托,目前我國初步構建了環境保護領域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其中涉及海洋資源破壞、生態環境污染、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在實踐中仍處于探索階段,亟待補充完善。
二、環境公益訴訟相關法律規定
(一)《環境保護法》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建立以來的一大飛躍,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義。根據新《環保法》第58條規定,作為社會組織的適格原告如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當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是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其他相關法律文件針對提起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的法條規定還有“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且該社會組織不得以通過訴訟謀取經濟利益為提起訴訟的目的”。新《環保法》第58條中針對“有關組織”規定是對《民訴法》第55條中相關規定的補充與明確,通過更具體的定義,從規范上把握“有關組織”的涵義,引導司法實踐對適格原告的準確把握,讓更多適格組織參與到公益訴訟中去。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其他相關聯規范、規定仍然十分模糊,具體比如我國目前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審理程序、舉證規則等規定仍處于空白,這在訴訟實操中都是十分重要的,同時需要不斷在實操中積累,有待完善。另外,對于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方面,盡管2014年3月生效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環法》”)相對于新《環保法》而言屬于特別法,依據新法優先于舊法的法理,《海環法》應當優先適用,而在現實中卻是新《環保法》晚于《海環法》實施,這就引起了“一般法中的新修改內容可否優先適用于特別法適用”這一問題的產生,筆者認為,在此方面,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法律內容,處理環境問題才更具有針對性,即對于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問題,應優先適用《海環法》。(二)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依據該條法律,行政部門有權代表國家對海洋損害行為人或組織提請訴訟,從制度政策的層面上保證了行政部門的合法權益。因此,就海洋與海洋環境而言,其受到污染破壞,在尋求救濟措施時可以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即泉港碳九泄漏事件可以由適格的原告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
三、探究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適格相關問題
(一)社會組織是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根據上文論述,社會組織是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其應滿足如上《環保法》及《民訴法》中規定的兩個要求,社會組織除了應當滿足上述條件之外,同時應當滿足以下三點:首先,對于“社會組織”在環境保護領域的清晰定義。《民訴法》第55條將“社會組織”規定為“有關組織”,而《環保法》中使用了“社會組織”這個專有名詞。我國法律主要從狹義角度定義“社會組織”這個概念,即該詞義不是泛指為了達到某一特定目標按照一定的宗旨、制度、系統建立起來的共同活動的群體,而是特指在我國民政部門登記的、非營利性的、自發的、主要以開展公益性或互異性服務為主要業務的集體組織。這種定義縮小了社會組織的范圍,同時將社會組織具體化。其次,對于“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定義。為了方便定義,我們考慮同時從形式和實質兩個方面判斷提起海洋環境領域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是否滿足專門從事該活動的條件:第一,形式方面。社會組織成立的目的以及其所工作的方向具體為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等事項,是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基本要求。第二,實質要素。要求其章程概括的社會組織成立目的和主要活動是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這類形式要件,還要求社會組織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有實際從事此類活動的具體事實案例以及該社會組織是經常性有組織地從事此類活動的社會群體,這是該組織是專門從事該類活動的實質要件。最后,社會組織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請求要求具有一定的“相關性”。社會組織所要提起訴訟的請求要與其成立宗旨或其從事的經常性活動有所關聯,以達到相關性的要求。從法律本身規定上講,新《環保法》雖然暫未明文規定社會組織提起訴訟必須與其請求事由有關聯性否則不予提起,這一嚴格要求,但《民訴法》中實際上要求社會組織應與案件本身“有關聯性”,只要滿足這一要求,那么該社會組織即是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二)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目前,海洋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原因如下。一方面,海洋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受公眾的委托對海洋環境資源的管理、開發及利用,負有相應的監管職責與職權,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其有權監管和維護海洋環境資源,對違法行為予以懲戒,并且有權單獨代表公眾對損害海洋環境、破壞海洋資源等行為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另一方面,海洋行政主管機關、海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具備與海洋環境相關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術技能、具備較強的訴訟能力與豐富執法與維權經驗,海洋污染問題本身具有隨機、綜合、專業、繁復等特點,同時還存在海洋環境糾紛處理復雜,訴訟成本高,而海洋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則具有相應的權力、技能,處理此類問題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也可以負擔相應的訴訟成本,從而以專門權力機關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形成統一體系。(三)海洋環境公益訴訟中公民不是適格原告。從理論上說,公民不是站在直接利害關系者的角度而作為環境利益相關者的身份,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具備一定合理性,但是由于海洋環境相關案件具有涉及面廣、傳播性大、專業性強、主體復雜等特點,如果僅僅由某一個單位或者是某一個人代表權益群體進行海洋環境公益維權,在實踐中可能存在舉證難、維權難、修復難、賠償難等問題。因此,目前來講公民個人暫時不是我國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因此,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實踐暫不支持單位和個人這兩類主體單獨進行海洋環境公益維權。
四、結語
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是一項革命性的制度探索,在實踐中仍然處于摸索之中,《民訴法》《環保法》等法律的實施為我國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提供了專業支持及制度保障。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海洋環境公益訴訟仍是社會組織代表公眾借助司法權力對于環境公共利益即海洋環境的保護,海洋行政部門的加入同時也是針對司法實踐中涉及海洋環境專業知識的專業性保障與權威性的保證,而在未來公民個人是否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條件,更比如說具有更高權威的司法權力的介入是否適格以及其是否將打破既成的利益格局等問題仍需進一步探討。希望泉港碳九泄漏事件可以從以上討論中予以借鑒,通過行政、司法、社會組織等各方的共同努力,盡最大可能使公眾和環境得到救濟,恢復到最初的美麗港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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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鶴 單位:華融澳亞(珠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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