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的法律體系研究
時間:2022-10-02 0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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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鑫工作單位:東北林業大學
一、完善放射性環境監測制度
放射性環境監測制度是進行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執法和糾紛裁判的基礎。詳實客觀的環境監測數據則是實施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法律制度,進行科學決策的重要依據。因此,規范和完善放射性環境監測制度是保障公眾環境知情權,推動公眾參與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的重要途徑。需要進一步從以下方面對放射性污染環境監測制度進行完善。
(一)擴大放射性輻射監測范圍
放射性污染難以察覺,具有潛伏性,一旦發生事故,其危害非常巨大,且對環境的污染損害長期難以修復,將給人類的生存環境帶來巨大的威脅。因此,對于涉及放射性的一切載體、因子,對于所有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場合,立法都要明確規定對此必須實行環境監測制度,納入輻射監測監督范圍。由此可見,除了現行的輻射監測范圍以外,我國的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立法還應明確規定對核技術開發利用的放射工作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周邊環境、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尾礦的周邊環境、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等進行輻射監測,擴大輻射監測的范圍。
(二)建立健全國家放射性輻射監測系統
加強放射性輻射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國家輻射監測網絡,包括建立和加強輻射監測技術中心和省級輻射監測站的建設。開展核設施流出物監測和輻射環境質量監測。開展輻射監測技術研究,包括監測數據的分析、對比、統計和經驗反饋等,建立統一的輻射環境保護數據系統。
(三)明確放射性輻射監測監管權限和權限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監督管理。此外,衛生部門應當根據其權限和職責,對放射性污染損害人體健康或致人死亡的情形從病理學角度進行跟蹤觀察和評價,并對放射性污染危害食品安全可能引發的此生危害進行分析和預測??傊梢M一步理順監測管理體制,明確國家環保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自的輻射監測監管職責,防止出現監管真空和多頭管理。
二、完善放射性安全管理與安全警示制度
(一)要堅持放射性物質安全管理、輻射安全管理和公共安全管理并舉
放射性物質的安全管理,包括立法強制要求營運單位具有完備的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設施裝置、放射性污染風險的應急處置預案、符合放射性風險防范要求的技術手段、職工的安全培訓與教育等。輻射安全管理就是要求營運單位采取符合國家要求的有效措施與方案,應對發生核爆炸或其他放射性污染給公眾帶來的輻射危害,確保放射性污染風險在合理的可控和可接受范圍,同時要采取有效措施盡量減少對職工本身造成的職業輻射危害。公共安全管理就是立法要強制要求放射性營運單位出臺有效可行的內部安全保衛和執勤方案。
(二)明確放射性安全管理的具體制度
如檢測人員現場責任制度、技術負責人和管理人員崗位責任制、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工作人員培訓考核制度、輻照裝置運行安全規則、輻照裝置的使用維護制度、日常檢測制度、檢測記錄和核驗制度、個人劑量監測制度、確定運行參數制度、事故報告制度、實驗室管理及衛生制度、輻照與未輻照產品登記和貯存管理制度。
(三)要擴大安全警示的范圍
安全警示的范圍要求要擴大到與放射性有關的各方面,要求時時有警示、處處有警示。具體要求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使用、儲存場所,放射性裝置的生產、使用場所,放射性廢物存放、運輸地點等都必須設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標志,在這些地方或場所的入口處必須設置放射性標志和必要的防護安全連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時,必須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并設置危險警示標志,必要時設專人負責安全警戒。(四)要統一安全警示標識對于放射性安全警示標識,立法應該授權國家環境部門制定統一的標準,統一和規范安全警示標識,要便于記憶和交流,這樣可以使放射性安全警示標識深入人心,真正發揮警示作用。(五)要加強安全警示教育立法要明確環保主管部門、營運單位等的安全警示教育職責,這種教育不再是一種流于形式的在崗培訓,而是一項涉及公共安全的必修課,不僅要教育單位職工,而且要利用必要的手段普及社會公眾教育,建立放射性安全全民警示機制。
三、完善放射性風險通報制度
我國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33條等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制度。因為放射性污染危害范圍廣、速度快,所以,我國的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法律必須建立和健全放射性風險通報制度。
(一)強制規定風險通報的要求
一旦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或有發生事故可能時,各級各類行政主體、營運單位等應該及時、客觀、全面地通報放射性風險的種類、危害程度、危害對象、潛在危險、環境影響、已經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況。
(二)區分需要通報的風險種類
為了確保放射安全,要根據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各種活動或系統安全風險的嚴重程度,對相應的領域進行安全檢查和風險評估。然后根據安全檢查和風險評估結果,確定風險級別種類,可以區分為可控風險(即安全狀況在預期范圍之內且安全指標正常)、不可控風險(即難以控制的在預期范圍之內的風險)、不可知風險(即無法控制的在預期范圍之外的風險及其他潛在風險)。
(三)建立風險定期通報機制
要進一步明確各級各類行政主體、營運單位等不僅要在放射性污染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進行通報,而且要求建立定期通報機制,便于大家查詢和周知放射性風險
(四)完善放射性廢物管理制度
為了更好地加強放射性廢物管理,防范放射性環境風險,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相應的管理制度。一是要進一步完善放射性廢物管理的法律法規,提高放射性廢物管理專項立法的層次,將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系統整理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成法律或由國務院制定為行政法規。二是完善放射性廢物管理體制,進一步明確主管部門、審管部門、地方政府和營運單位在放射性廢物管理中各自的義務和責任,建立和完善管理部門問責機制。三是要規定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后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全過程管理。四是要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專營和分類處置。五是要明確規定放射性廢物管理中公眾的合法權益,要確保公眾的環境知情權,讓社會公眾參與到放射性廢物的管理中來。六是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的經濟補償機制,在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收費中除應考慮建造成本、運行成本和關閉后的維護成本外,可借鑒美國低放廢物處置場收費辦法,增加對處置場所在地區的經濟補償。
五、完善同位素備案制度
由于我國輻射源類型較多,數量又大,不同程度的輻射事故時有發生,國家建立了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這是十分必要的,由此可以更好地掌握全國放射性同位素盤存量的基本信息和數據,對放射性同位素實施從生產、進口、銷售、使用、轉讓、貯存、事故、廢棄和處理的全過程進行記錄、備案和控制(包括廢舊放射源管理),實現放射性同位素從產生到廢棄處置全過程的統一監管,嚴密防范放射性同位素的失控、丟失、失蹤或被盜。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我國現行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國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筆者認為還需進一步完善這幾個方面。一是現行條例規定的備案行政主體僅限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保主管部門,為了加強全國對放射性同位素備案的統一監督管理,還應當要求由省級政府環保主管部門定期整理有關備案情況,然后定期統一匯總報國務院環保主管部門(即環境保護部)備案。二是要建立備案信息共享機制,國務院環保主管部門在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信息管理系統的基礎上,充分利用技術手段,與涉及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的有關部門甚至國際組織、其他國家或地區互通和共享信息,通過共享機制的建立,增強對放射性同位素的監督管理。三是要同步實施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與放射性污染風險防范的其他制度,使這些制度與措施之間相互銜接,杜絕漏洞和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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