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6-09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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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自從1985年中國銀行在我國境內發行第一張信用卡以來,我國的信用卡方興未艾,在信用卡的軟件和硬件環境、發卡銀行和發卡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方面均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我國也在一步步邁向“塑料貨幣”的時代。作為一種非現金支付的交易工具,信用卡對國人的消費習慣產生深刻的影響的同時,逐步確立了其作為新興支付工具的主導地位。然而,伴隨著我國信用卡事業的不斷發展,信用卡業務存在的一些風險點也逐漸顯現出來,信用卡詐騙就是其中最為嚴重的問題之一。與普通的財產詐騙相比,信用卡詐騙不論是在犯罪手段、行為方式、侵犯客體還是在社會危害性上都具有自身的特點。目前,我國法律關于信用卡詐騙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尤其是在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是信用卡詐騙的問題上存在著諸多漏洞,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機。本文僅就信用卡詐騙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觀點,希望能對認定信用卡詐騙活動有所幫助。
信用卡詐騙罪是1997年刑法確定的一個新罪名。是一種較為新型的金融詐騙犯罪。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金融業務的不斷拓展,有關信用卡詐騙罪也出現了許多新問題。對信用卡詐騙罪具體內涵的把握,罪與非罪的界定,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均存在較多的難點和爭議。可以說該罪的確立對懲罰金融領域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維護金融秩序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就信用卡詐騙罪相關問題略作探討,希望能對信用卡詐騙罪的準確認定有所裨益。
一、信用卡詐騙的概念和特征
1、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
刑法第19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該條款明確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與處罰標準,但并未揭示該罪的內涵。用下定義的方法揭示該罪的內涵,是研究信用卡詐騙罪的起點。在這里,我們可以通過借鑒刑法學通說在詐騙罪定義方式上的描述,來給信用卡詐騙罪下一個科學的定義。刑法學通說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有些學者認為,這種定義有兩個弊病:一是未將詐騙罪與使用詐騙方法構成的其他犯罪從定義上區分開來。例如,貪污罪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時貪污罪的行為就符合詐騙罪的通說定義。內涵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質屬性的總和,是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根本特征。沒有揭示詐騙罪特定內涵的定義,一定不是詐騙罪的科學定義。通觀我國刑法學關于各種具體犯罪的定義,可以說都存在以上通病。事實表明,對具體犯罪的定義如果不將其直接客體的內容囊括進來,無論如何不符合科學的要求。例如,只有將詐騙罪與貪污罪在直接客體上的不同寫進各自的定義,才能將兩者真正區分開來。二是未能將詐騙犯罪的客觀要件要素揭示出來。通說定義僅僅將詐騙罪的客觀要件解釋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何謂“騙取”則沒有說明。正因如此,刑法理論上有的理解為“占有說”,有的理解為“交付說”;也就是說,由于通說定義僅僅對“詐騙”解釋了一半,等于基本重復了“詐騙”一語,故引致諸多分歧。正如有的學者針對將“罪名”定義為“犯罪的名稱”的做法指出:“它在邏輯上犯了同義反復的錯誤,無非是說罪就是犯罪,名就是名稱,罪名就是犯罪名稱,因而告訴人們罪名就是罪名。”
鑒于上述,筆者認為所謂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認識錯誤或持續陷于認識錯誤,因而自動地向行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從而以公私財產所有權為唯一必要客體,觸犯刑法并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同理,根據新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等方法,使與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對的當事人陷于認識錯誤或持續陷于認識錯誤,因而自動地向行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資金或財物,從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結算秩序并同時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觸犯刑法并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
2、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特征
信用卡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體。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
1、單位能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肯定說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本人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
(1)按照發行對象,信用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騙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調。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騙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于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二)犯罪主觀要件。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分信用卡詐騙罪與非罪的關鍵。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也是一種冒用信用卡的欺詐行為,但是借用人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持卡人財物的目的,因而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
無論何種形式的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備要件。詐騙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無論是否明文規定,都是題中應有之義。至于刑法上的規定,不應引起分歧,凡是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騙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合同詐騙罪對應正常的合同糾紛,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正確區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三)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
信用卡詐騙罪是以信用卡結算秩序為主要客體,以公私財產所有權為次要客體的犯罪。
這是因為,其一,金融秩序有著統一性與核心性。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從計劃體制向市場體制的轉軌,包括信用卡結算秩序在內的金融秩序日益成為國民經濟的血液循環系統。據資料反映,當今國際上以貨幣進行的交易總額中,與實物貿易掛鉤的交易額只占2%.亞洲金融危機也說明,金融商品的供求變化對社會經濟的影響力,已經遠遠超過了實物商品供求變化的影響力。因此,金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傳統的財產犯罪所無法比擬的。
其二,金融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擴張性與不確定性。這與金融秩序的統一性和核心性是緊密相連的兩個方面。金融經濟時代,金融安全已成為經濟發展的前提條件,并關聯著一國的經濟安全和政治安全。對金融秩序的侵犯,具有全局性,會“牽一發而動全身”,后果具有極大的擴張性;而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則具有局部性,后果具有相對的確定性。只有將金融秩序作為金融詐騙罪的主要客體,才是實事求是地反映了這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四)犯罪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重要表現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一是完全模仿真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復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于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
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性規則,根據這項規則,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轉借或轉讓。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就將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區別開來。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3、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協議或者經銀行批準,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于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并如期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的行為。
二、信用卡詐騙罪罪與非罪情形之探討
1、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問題
對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后,通過偽造身份證或冒用持卡人簽名在銀行營業柜臺取款或在特約商戶消費,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一般不存在異議。但是,拾得信用卡和密碼后在自動柜員機上取款能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卻存在較大的爭議。有論者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理由是,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素中必須具有被騙者,且被騙者實施了“自愿交付財物”的行為,該種交付與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在同時拾到信用卡和密碼的情況下,如果拾得者在自動柜員機上順利提款,這種行為雖然屬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自動柜員機受騙的問題,因為信用卡和密碼都是真實的,付款人依據真實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業務職責的行為,毋須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這時候,實際財產的損失者是信用卡的所有人,但他并不存在被詐騙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對拾得者來講,其撿到信用卡和密碼,完全等于獲取了信用卡所含資金的使用權,這與撿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為性質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項的,可以考慮按侵占他人遺忘物的性質論以侵占罪。
我個人認為,拾得信用卡和密碼后在自動柜員機上取款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在這種行為中,被騙者是客觀存在的,那就是銀行。銀行只應該允許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取款,《銀行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也明確規定:“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如果銀行明知取款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卻仍然予以支付,銀行的這種付款行為就是惡意的,就應當對合法持卡人承擔賠償責任。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碼后在自動柜員機上取款的,銀行之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銀行一般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也就是說,銀行的被騙在一般情況下是必然的,是難以避免的,所以推定銀行的付款行為是善意的。而且,這種后果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過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而不能由銀行來承擔損失。至于在這種情況下,財產損失的承擔者即合法持卡人沒有被騙,并不影響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在一般詐騙罪中,被騙者有可能是財產的保管者而不是財產的所有者,且損失可能由財產的所有者承擔。信用卡詐騙罪也是如此。我們可以將銀行看作近似于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財產的保管人(當然不是純正意義上的保管人),由于合法持卡人的過失而使銀行被騙,導致合法持卡人的財產損失,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2、借記卡犯罪是否應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司法界定
何謂信用卡?其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信用卡是指銀行、金融機構向信用良好的單位和個人簽發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場所進行直接消費,并可在發卡銀行及聯營機構的營業網點存取款、辦理轉帳結算的一種信用憑證和支付工具。廣義上的信用卡即銀行卡。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1月5日頒行)的規定,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兩種。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又可分為貸記卡、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帳戶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而借記卡按功能不同分為轉帳卡、專用卡、儲值卡,借記卡不具備透支功能。信用卡和借記卡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沒有透支功能。所以,狹義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
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是指的廣義上的還是狹義上的信用卡?學界觀點不一。究其原因在于,《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頒行之前,銀行系統內只有“信用卡”而沒有“銀行卡”的稱謂,當時的管理法規也只是稱為《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1997年刑法規制的對象就是所有的信用卡。新法規頒行后,有了銀行卡和信用卡的區分,是不是昨天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銀行卡?有人認為,不能因為行政法規的稱謂發生了變化,從信用卡中分離出來了借記卡,就要改變刑法原來的適用范圍。也有人認為,借記卡和信用卡存在重大區別,借記卡并非是從信用卡中分離出來的,而是新法規頒行新增的一種銀行卡,借記卡并不體現持卡人的信用,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它本質上屬于一種金融憑證。利用借記卡實施詐騙活動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本人認為:(1)、從立法本意上看,應定信用卡詐騙罪。1997年刑法只所以增加信用卡詐騙罪,就是因為隨著市場經濟,金融業務的發展,利用銀行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越來越多,而且其社會危害性比一般的財產詐騙罪更為嚴重,有自己特有的詐騙特征,因此從刑法上有必要將其單定一個罪名。一則可以提高人們對該罪的認識,引起人們的重視;二則通過提高法定刑真正實現罪刑相適應。當時制定刑法時并沒有銀行卡這個概念,而是叫信用卡,但法律并沒有在意進行詐騙犯罪的卡是否具有透支的功能,從刑法第196條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可以看出惡意透支只是其中的一種情形,使用廢棄、偽造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都可以構成此罪。顯然沒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完全可以實施后三種情形的行為,本應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的適用范圍。因此,對使用借記卡進行詐騙犯罪定信用卡詐騙罪才真正符合刑法制定此規定的初衷。
(2)、從刑事司法的實際處理角度看,也應定信用卡詐騙罪。筆者認為,如果將借記卡從信用卡詐騙罪規制的范圍中分離出來,實踐中可能引發一些難題:當某人拿著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和一張偽造的借記卡到取款機上取款,在處理的時候由于借記卡不屬于信用卡,所以行為人應構成兩個罪即信用卡詐騙罪和詐騙罪,并要對其實行數罪并罰。但是,如果行為人拿著兩張信用卡到取款機上取款,且取得與上述同樣數額的款項,則對行為人只能以信用卡詐騙罪一罪定罪處罰。這種同行為不同罰的做法,顯然有悖于刑法的精神。另外,上述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使用偽造的借記卡和偽造的信用卡取款總數已達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別計算取款的數額則均未達到犯罪的要求,這樣要對其進行數罪并罰則十分困難。相反,如果按一罪處理則根本不存在這些問題。由此可見,將借記卡納入信用卡詐騙罪規制的范圍之內,也是實際處理案件的需要。
綜上幾點考慮,如果在司法實踐中發生利用借記卡從事刑法第196條所規定的詐騙行為,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3、惡意透支能否構成本罪
我國刑法將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稱使用型犯罪)與惡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稱透支型犯罪)規定在同一條文之中,統稱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實際上使用型犯罪與透支型犯罪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對于惡意透支罪與非罪的界定,本人準備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1)、惡意透支的主體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則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謂“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銀行申辦并核準領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該信用卡資格的人。反之,不是經申辦程序從銀行領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屬持卡人,例如因盜竊、搶劫、侵占、拾取、收贓購買等行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種假卡、廢卡的人。這些人雖手頭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持卡人。這類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實施詐騙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實質上是刑法所規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盜竊信用卡詐騙等行為,而不應以透支型犯罪論處。為了與上述這類非法持卡人相區別,學說上通常將惡意透支的主體設定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認為“從主體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賦予持卡人信用借貸的一種權利,故惡意透支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竊得的信用卡進行透支的行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有的人認為,在犯罪主體上,惡意透支必須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為;非合法持卡人通過購入、拾得、騙取、涂改等非法途徑取得信用卡后所為的,則不屬于惡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為。
(2)、惡意透支表現為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和領信用卡協議中限額限期透支的規定,在明知信用卡帳戶中沒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況下仍繼續透支,并且主觀上還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行為人如主觀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過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構成惡意透支;如果雖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例如為了治病、救災等一時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積極設法歸還的,也不構成惡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頒布前,有關司法解釋將惡意透支的主觀要件規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而新刑法僅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兩者表述方式雖有所不同,但實質內容并無變化。因為“明知無力償還”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形式之一,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囊括。其實質要件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否規定“明知無力償還”,則并不重要。在司法實踐中,如遇有明知無力償還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據此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惡意透支的主觀要件。
(3)、惡意透支型犯罪必須具有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數額較大,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所謂“超過規定限額”,是指超過信用卡章程和領用信用卡協議明確規定的透支限額。是否超過限額,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帳戶余額作比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數額,每一次透支數都未達到限額標準,但余額超過限額的,也是超限額透支。每一次消費、購物或取現也有一個限額,叫交易限額。它與透支限額不同,每一次消費、購物或取現時,金額達到了交易限額的,受理單位要向發卡銀行索權,發卡銀行根據持卡人帳上余額和透支限額授權后,特約商戶或儲蓄所才能辦理該筆業務,否則造成了損失,受理單位要承擔責任。所謂“超過規定期限”,是指超過信用卡章程和領取信用卡協議明確規定的允許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規定透支期限為一個月,最長不得超過60天。期限是針對限額內的透支而言,在規定限額內的透支,允許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過規定限額的透支,則一天也不允許。透支超過限額,或者雖未超限額但超過透支期限,兩者只要具備其一即可。所謂“數額較大”,是指透支數超過規定限額達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則是指透支數額超過保證金數額達5000元以上。惡意透支數額是否較大,是劃分惡意透支的罪與非罪的一條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除具備上述要件外,還必須具備“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這一要件。未經發卡銀行催收而未歸還的,或者經發卡銀行催收后歸還的,均不構成犯罪。刑法對于銀行催收后的歸還期限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修訂刑法頒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是指持卡人“自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仍不歸還”。同時,還須注意的是,行為人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案發后至人民檢察院起訴前已歸還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眾所周知,79刑法典沒有規定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案件以詐騙罪論處,因此信用卡詐騙罪是由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在具有詐騙罪的特征外,也具有該罪特殊的特點。我們必須注意本罪與其他詐騙罪的區別。尤其是在司法認定中,如何界定同一犯罪行為構成本罪或其他詐騙罪亦或根本不構成犯罪,是十分重要的問題,但刑法中及司法解釋對此都無明確的界定。本文正是為了明晰本罪與其他犯罪區別,通過法理分析與司法實踐進行闡述,界定了本罪的罪與非罪,本罪與其它詐騙犯罪的區別,希望以此使人們對本罪有更多地認識,并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定罪。
信用卡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還會遇到很多新問題,本文只是對該罪在認定上的一點探討,希望能對立法及司法有所幫助,隨著信用卡產業的高速增長,各類銀行卡犯罪也日趨嚴重,但由于信用卡詐騙罪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在各個犯罪環節上表現的形式不同,在具體適用刑法時存在一定困難,不能一概定為罪或非罪,只有司法機關和金融主管部門對這一犯罪作出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和司法認定,才能更加有效的打擊信用卡金融犯罪行為,有效的防止信用卡詐騙罪的發生。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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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憲權《信用卡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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