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島立法研討論文
時間:2022-02-02 1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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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島立法長期滯后,這與海島在我國政治、經濟和國防安全中所處的重要地位極不相符。因此,作為一部海島資源利用、管理與保護方面的綜合性法律,海島法的出臺不但能夠提高海島法律規定的效力層次,而且也填補了我國海島法規體系的立法空白。另外,海島法對于維護國家的海洋權益和領海安全,對于保護海島資源、維護海島生態系統平衡,對于加強政府涉海行政部門對海島的監督管理,規范海島的開發利用秩序,對于公民用島合法權益的保護,進而促進海島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都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二、海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關系
海島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三者之間的關系問題,涉及海島立法模式的選擇,在理論界和實際工作中部有不同的觀點。我們建議,海島法應摒棄或者謹慎使用“開發”的概念,而應使用“利用”、“保護”、“發展”的概念。其原因在于,首先,“開發”的概念不具有憲法、民法的基礎,它源于房地產立法,后來個別自然資源立法也延用,從未有嚴格的法律定義;其次,這一概念是一種集合行為,是行政審批、民事商事、經濟管理的大雜燴,不是單一的或具體的行為,法律難以對集合行為規定法律責任;再次,所謂“開發”在我國從來就是“保護”的對立物,將不可避免地帶來海島資源的掠奪和破壞。目前在海島問題上,我國面臨的燃眉之急是保護,而不是可能帶來災難性后果的“開發”。
對海島資源應實行“保護為主,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制定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要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要求。利用海島資源,要進行科學論證,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未規劃利用的海島,要采取專門的保護措施,嚴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圍墾、飼養、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及其他損害海島地形、地貌等影響自然生態的活動。
對海島的合理利用不等于不利用,在發展海島經濟的同時要盡量減少對海島的破壞和污染,實現海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于海島可更新資源,可持續利用指的是在保持它的最佳再生能力前提下的利用;對于海島不可更新資源,可持續利用指的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盡的方式加以利用。可見,可持續利用的核心是海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不能超越海島及其周圍海域資源與環境的承載能力。
海島保護的重點是領海基點、海島的自然屬性以及生態環境,因為這些保護對象涉及國家主權、國防安全、生態安全和社會整體利益,具有特殊的保護價值。海島保護應以生態為主,其保護措施主要體現在:建立海島保護名錄;建立海島物種登記制度;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養護;保護海島沙灘與海岸線;加強對海島生態、景觀、歷史及人文遺跡的保護;對海島上的公益性設施實行嚴格的保護制度;對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筑物和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加強無居民海島的污染防治工作,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等。
三、海島法的適用范圍
確定海島法的適用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1.海島與海域的界線問題
海島法必須界定海島的范圍,區分海島與海域,并以此為基礎,正確界定政府各涉海職能部門的職權行使范圍,進而在立法中正確設計各項海島保護的切合實際的法律原則和制度。界定海島范圍關鍵是怎樣確定海島與海域之間的界線。《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海域與海島的分界線應該是海岸線。但是,海岸線總是處于不斷變化之中,有低潮線和高潮線之分。根據《1:50001:10000地形圖圖式》(GB/T5791-93)的規定,海岸線是平均大潮高潮線,《海洋環境保護法》也把潮間帶納入了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的范圍。再者,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也都把平均大潮高潮線作為海陸管理的分界線。2.低潮高地的法律地位問題
低潮高地是否屬于海島呢?所謂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周露出水面,而在高潮時卻被淹沒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1956年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以及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大陸架公約》等,關于島嶼的定義都沒有把低潮高地考慮在內。1973年的國際海底委員會上,非洲14國首次建議給予低潮高地以島嶼地位。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第2、3款反映了非洲14國的上述建議。因此,我國的海島法也理應給予低潮高地以島嶼地位。
3.海島法的域外效力問題
我國臺灣地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由于歷史原因一直實行其自身的資本主義法律制度,根據“一國兩制”原則,臺灣地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會維持其資本主義法律制度不變。因此,我國海島法當然不適用于臺灣地區和香港、澳門,這樣對我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也不會構成任何危害,甚至這些都不需要我們在海島法條文上特別予以說明。
對我國主權管轄海域之外,海島法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呢?我們認為,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如果造成我國管轄海域內的海島污染的,也應該適用我國海島法。這就是說,可以有條件地賦予海島法以域外效力,這也是與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相呼應的。鑒于海島與海域唇齒相依的關系,借鑒《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海島法以域外效力很有必要。
4.海島分類問題
按照有無常住居民,海島可以分為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有居民海島通常采用所屬沿海地區的陸地政策,因此,對于有居民海島,現行法律有規定的主要應依照現行法律執行,對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但海島特色非常突出而實踐又迫切需要的,海島法必須做出規定。而無居民海島尚沒有明確的管理部門和管理職責,在管理上較為混亂,所以,海島法應著重規范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問題,把《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行之有效的規定吸納進來。
根據是否具有特殊用途,又可把海島分為一般用途海島和特殊用途海島。我國有一些特殊用途海島事關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具有國防用途、科研用途;有的海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態系統;有的海島擁有重要的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等等。對這些島嶼的保護和管理需要納入國家法律的保護范圍,要求海島法予以特別規定。
四、海島法的調整對象
海島法的調整對象是人們在海島保護及利用活動中相互之間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受海島法的調整即為海島法律關系,它本質上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人與海島之間的關系,但是它又要受到人與海島關系的制約和影響。
海島法律關系有不同的類型,從海島法的內容方面來看,海島法律關系可分為海島保護法律關系和海島利用法律關系;從海島法律關系的內在結構看,可分為海島管理法律關系、海島協調法律關系等。
參與海島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海島法律關系主體享有一定的法律上的權利,如國家的海島資源所有權、集體經濟組織對有居民海島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政府職能部門對海島保護與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權、海島利用者的海島使用權等。集體組織和公民個人都不能享有海島資源所有權,故其對海島資源沒有最終的處分權。
目前,我國政府各部門對海島保護與利用的監督管理關系仍然沒有完全理順,對有的事項各行政部門管理職責劃分不清,還存在上下規定矛盾的情形,造成實際工作中對海島管理上的混亂。海島立法必須清理海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調各部門之間的監管職責,理順海島管理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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