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國際法上的國家領土

時間:2022-08-02 1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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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國際法上的國家領土

領土是國家存在的物質基礎,一個民族在其賴以生存的土地上建立起自己的民族國家,這塊土地就成為了它的領土。國家在這確定的領土范圍內行使主權,包括對領土范圍內的一切人、物可行使管轄權和對領土內的資源享有永久的所有權。凡是隸屬于一國主權之下的領土,都是該國領土,而不問該土地的位置或自然狀態。因此,任何侵犯他國領土的行為都是違反國際法的行為。

一、國家領土

國家對其領土享有主權,國家的領土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但不可能沒有確定的領土。國家領土由四部分構成:領陸,領水,領空,底土。

1.領陸亦稱陸地指國家主權管轄下的全部陸地和島嶼。這是國家領土的基本部分,連成一片的領土,稱為“連續領土”。領土被海面或其他國家的領土隔開,稱為“非連續領土”。部分領土包圍在他國之內,稱為“飛地”。

2.領水是指國家主權管轄下的全部水域,包括領陸內的水域(河流,湖泊和內海)和沿岸的“內水”和“領海”。內水是指領陸范圍內的所有水域。“領海”專指領海基線的外向海面的一定寬度的海域(內海,港口水域,內海灣,內海海峽)。“領海”是沿海國家領土主權向海洋擴展的部分,這部分海域受沿海國家主權的管轄和支配,領海的范圍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主權及與其陸地,領土及其水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的情形下,則及于群島水域,以外的領域的一帶海域。

3.領空是指領陸和領水的空氣空間,地球表面的上空。自從出現外層空間的概念后,分為空氣空間與外層空間兩個空域,地面國的主權只能及于它所能控制的空氣空間。國家在領空有完全的主權。

4.底土是指領陸和領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二、領土主權

國家在其領土范圍內行使最高的排他的權利,這就是領土主權。主權和領土完整,是傳統國際法的規則,也是現代國際法份一項基本原則。領土主權有三個意義:一是領土不可侵犯,領土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和范圍。任何國家不得侵犯他國的領土。《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家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際法原則之宣言》進一步闡述了不得侵犯他國國界,不得組織武裝力量,侵入他國領土,不應或違反國際法實行軍事占領的對象。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取得的領土,一概不得承認合法。同樣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第一條就是“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1955年萬隆會議亞非會議十項原則也做了相同德規定,實踐證明在國家之間關系,特別是毗鄰國家之間的關系中,互相尊重領土主權完整是建立和發展友好睦鄰關系的基礎。二是國家在領土范圍內享有屬地管轄權,國家對于在其領土范圍內的一切人,物或事件(除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權者外)均享有管轄權,侵犯他國屬地管轄權,也就是侵犯他國主權的行為,任何外國人(除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者外)外國企業(除國家財產外)都必須受所在地國的法律管轄。但國家在行使屬地管轄權時不應侵犯外國人本國的屬人管轄權。三是國家對領土國的自然資源享有永久權利,在國家領土內的自然資源,享有排他性的主權,非資源國同意任何國家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侵犯,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權利是建立新國際秩序的重要原則。

國家領土完整,就其領域來說,是整個領土范圍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就其內涵來說,是包括領域和資源兩個方面的主權,國家行使領土主權本來是絕對的和排他的。但在實際中,領土主權常受到某些由國際慣例和條約規定的義務的限制。

1.受到國際慣例的限制國家在利用邊界河流,多國河流的時候,或在利用其邊境土地的時候,不應損害鄰國的利益;國家在開發和利用公海海域資源的時候,應考慮他國在該海域的權利,不應加以侵犯;國家領海,群島國的群島水域應允許外國船舶無害通過。

2.受條約的限制租借,一國根據條約把部分領土租給他國使用。在20世紀之前,這類租借基本是不平等條約造成的。歷史上有這三種情況:第一種是一國將其部分領土,永久租借給他國使用,自己不能行使主權。根據1903年美國-巴拿馬條約把修筑巴拿馬運河所需的部分土地租給美國永久“使用”占有及控制。這種租借實際上與割讓無異。第二種是一國根據條約允許他國占住其部分領土,主權保留,但實際上由占住國管理。1878年根據英士協定讓英國占住塞浦路斯島并實行管理;第三種是一國根據條約把部分領土在一定時期內租借給他國使用。因此清政府根據條約被迫把膠州灣租借給德國99年,把九龍租借給英國99年,把旅順和大連租俄國25年,這些租借都是不平等條約為根據的。隨著不平等條約被現代國際法認為不合法而先后被廢除。但租借是在雙方愿意的基礎進行的,1941年英國把百慕大的小塊領土租借給美國作為軍事基地,為期99年,1944芬蘭將波爾卡海軍基地租借給蘇聯使用,為期10年,已于1955年收回。這類租借與根據不平等條約的租借是不同的。

國際地役,一國根據條約將其部分或全部領土的特定范圍提供給他國為某種目的而永久使用。這是國家屬地最高主權受到一種特別的限制。這種制度在傳統國際法中是得到接受的。國際地役可依其性質分為積極地役和消極地役,積極地役是允許他國在其境內建筑及經營鐵路、設立說關、派駐武裝部隊,或允許他國武裝部隊通過領土或允許他國國民從事某些活動。一國根據條約允許另一國的國民通過其領土,或允許另一國的國民在其領土上捕魚等。消極地役是一國承擔條約義務不在其領土上行使某方面的屬地最高權。不在邊境城鎮設防等,國際地依沒有改變主權關系,但使供役國的主權受到限制,從現代國際法觀點來看,地役關系只有在雙方愿意接受的基礎上進行才可成立。

三、領土的取得和變更

國家領土的主權不可侵犯,不等于一國領土不能作任何變動,只是要求變更領土應是在有關國家之間經過平等協商,在互利的原則下實現,傳統國際法上對領土變更方式的闡述只能作為一些國家取得領土的歷史證據,而不能作為現代國際法上變更領土的依據。

領土的取得,就是領土主權的取得,國家產生后,其領土會因取得新領土而擴大,在歷史上有五種領土取得方式。

1.先占(亦稱“占稱”),但不是指戰時的占領。國家占領了一塊“無主地”,并在其上面建立了“有效占領”,就是在法律上取得了該地的主權。所謂“無主地”只能是尚未為任何國家占領,或無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為部落的地方,“有效占領”由于歷史條件不同,有效表現各異,我國對西沙群島,南沙群島和東海的釣魚島的主權就是依據大量的歷史證據。證明那些島嶼自古以來就是我國的領土。因此“先占”要有要件:一是占領的對象必須是“無主地”,二是占領的方式是“有效占領”。

2.時效,時效是指占有他國的某塊地后,在相當長時期內不受干擾地占有,而取得該土地的主權。這個原則來自羅馬法中”物權取時效“,可國際法學者對時效概念的解釋卻與羅馬法不一樣,羅馬法認為時效取得物權必須出于”善意“,并應受一定實限的限制,但國際法學者”卻認為“時效”原則取得領土主權不一定要出于“善意”。即使是不正當和非法的占有,只要在相當長時期內不受干擾的占有,這個國家便取得了該土地的主權,國際常役仲裁法院在1909年常理瑞典和挪威關于挪里斯巴丹那海灘劃界問題爭端的仲裁要件。裁決認為“事件既已存在了很長時期,則以盡量少改變為宜”把海灘劃給了瑞典。這種觀點很明顯為侵占他國領土的行為掩護的。時效原則并沒有為大部分學者所接受。

3.割讓,割讓是指一國根據條約把部分領土主權轉移給另一國國家,19世紀以前,割讓有贈與或出賣等形式。20世紀以后,大部分割讓是由戰爭后的和約和不平等條約造成的,如1895年的《羅馬條約》把我國臺灣讓給日本。(1945年已歸還中國)。從現代國際法的觀點看,由戰爭或不平等條約造成的割讓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4.征服,是指戰爭結束后戰勝國把戰敗國滅亡,而兼并領土的行為。征服不能真與戰時占領或兼并混為一談。戰爭當中的占領是不構成領土主權轉移的,只有在征服了敵國,使敵國不復存在的情況下,構成領土主權的轉移。戰時占領的敵國領土,如果戰后和約中規定轉移其領土主權的,那又成割讓。侵略戰爭本來就是非法的,以征服和滅亡去取得他國的領土就是侵犯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行為。所以是被國際法所不允許的。

5.添附,添附是指領土因自然狀態的變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添附有兩種情況:第一種自然添附,如漲灘,三角州,新生島、廢河床等。第二種人工添附,如堤堰、防破堤,圍堤、人工島嶼等。

上述五種方式,除添附是自然現象外,都反映了資本主義國家領土擴張的掠奪性質,從現代國際法觀點來看,這五種方式的合法性應具體對待。

領土的變更,現代國際法承認領土可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變更,有以下幾種:一是交換領土,為了便于邊境管理和適應當地的歷史條件。有關國家在自愿基礎上變換其部分領土,這是符合國家主權和民族自決權的原則,中國和緬甸在1960年10月簽訂的邊界條約,我國把220平方公里的領土劃給緬甸,緬甸將189公里的領土劃給我國,第二種情況全民公決,在爭議地區的全民投票方式決定領土主權的歸屬。第三中收復失地,收回被他國侵占的領土,我國1997年7月1日恢復在香港行使主權,在1999年12月20日恢復在澳門行使主權。

通過上面的論述,國家領土問題,無論她怎么樣,或不毛之地,或肥沃之處,都是寸土寸金,任何一絲一毫的被侵占都是國家的恥辱;不論是怎樣的變更,最后都是要有據可查的,這個依據就是國際法對國家領土做出的規定,如果出現不同于國際法的規定,都是應當被廢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