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權力法律規制論文

時間:2022-06-09 08:01:00

導語:公共權力法律規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公共權力法律規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分析了知識經濟社會中微觀公共權力法律規制問題。即如何認識知識生產中的微觀公共權力性質和法律責任;法理學如何從歷史唯物主義的實踐立場出發,把握知識生產、科學發展與微觀公共權力之間在人類實踐基礎上存在的制度同一性關系;法治如何切入這種制度性關系,創造適應知識經濟社會的新的法律規則;從組織結構、正當程序和規則設置等各個“細小環節”上促使教育科研中的微觀公共權力合理、合法運行。

【關鍵詞】知識產權/微觀公共權力/法律規制/正當程序

【正文】

一、從兩件“學位案”談起

1996年1月24日,北大學位委員會在21位委員只到16位的情況下,以6票同意,3票棄權,7票反對的結果,決定不授予北京大學博士生劉某的博士學位;隨后,北大只授予了劉某博士“結業”證書而非畢業證書。此后,劉某在長達3年半時間內四處詢問、反映,要求回答他“未獲學位”的原因均未得答復。1997年他向法院起訴,法院以“尚無此法律條文”為由不予受理。1999年9月,劉某再次起訴,終得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他請求法院責令被告撤消其1996年的不授予博士學位的“決定”;判令北大向其頒發博士“畢業證書”,并對其學位授予問題重新審查。

海淀區法院在有關學位授予糾紛處理的法條缺位情況下,根據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法律的“正當程序原則”,認為:北大學位委員會作出“不授予”決定涉及學位申請者能否獲得相應學位證書的權利,故在作出否定性決議前應告知相對人。法院判決責令北大學位評定委員會撤消“不授予”劉某博士學位的決定;在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對是否批準授予劉的博士學位進行重新審議。(注:二審法院受理此案審理后發回重審。但2001年初,原審法院(北京海淀區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劉燕文的起訴(據說是海淀區法院在“請示”了上級有關法院后作出的)。賀衛方教授在2001年3月某日的《科技時報》上曾以《轉了向的里程碑》為題,評海淀區法院這一“駁回起訴”的判決“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存在許多疑點”,他說:“最關鍵的問題是,當一個法院已經受理了一起案件并且做出了自己的裁判,就意味著法院以權威的行為承認了案件并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法院受理了,然后經過一方當事人上訴,上一級法院又發回重審,下一級法院又說當事人在一審時已經過了訴訟時效,這樣就等于出爾反爾,法院的威信得不到保障,當事人對法院的預期也會變得復雜和混亂”。

賀文還說:“實際上,海淀法院一審判決非常仔細地界定了什么是司法權力能做的事情,什么是司法權力不能做的事情”。)

無獨有偶,2000年7月,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也審理了一起類似案件。華西醫科大學博士生張某狀告華大學位評定委員會“不授予”其博士學位一案。1992年張某考入華大攻讀婦科腫瘤博士學位。在校期間,修完全部學位課程,成績平均85.75分,臨床技能考核平均79分;從未出過醫療事故,也無政治錯誤及犯罪行為。1996年6月,張的博士學位論文答辯獲由5名同行專家組成的答辯委員會全票通過,成績評定為良。華大論文答辯委員會作出授予原告博士學位的建議后,上報校學位評定委員會醫學分會。醫學分會在一名委員缺席,八位委員參加(全體成員共九位),4人同意,4人棄權情況下,作出“不授予”張某博士學位的決定。同年7月,華大向張頒發了博士畢業證書。從1996年醫學分會作出“不授予”決定后,張一直為此四處反映,要求華大學位委員會就“不授予”學位一事說明理由,聽取其申辯,并作出答復。但該委員會既未將“不授予”決定送達張本人,也不作任何回答。長達4年申訴無果后,2000年3月,張以學位委員會“違法不作為”為由,起訴到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就在法院于同年4月受理此案后,華大學位委員會于5月11日召開會議履行“作為”職責。以1票贊成,20票反對,作出“不授予”張博士學位的決定。于是張變更訴訟請求,以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程序違法為由,重新起訴。2000年7月31日上午,武侯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注:有關張某案件的報道,見2000年4月19日和2000年8月1日四川《華西都市報》。)

以上兩案的爭議焦點是:(1)“學位評定權”能否放棄?(2)學位委員會的外行專家可否對其他領域內的專業論文進行實質性否定?(3)學位授與被否定后,當事人有無知情權、申辯權?

以上兩案無論最終結果如何,法院對兩案審理的意義已遠遠超出了案件本身。人們普遍認為:兩案針對的不是某個大學,“而是一種舊的體制,一種錯誤程序,這在全國高校普遍存在。”兩案反映了高校“依法治校”的諸多問題,對高校教育管理體制提出了挑戰;認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高等學校應給予高度重視,健全和完善高校解決糾紛機制。北大法學院姜明安教授認為:此類案件開辟了行政訴訟司法救助的新路,有利于培養依法行使公共權力的意識,增強大學生的權利保護意識。北大賀衛方教授則從另一角度提出:此類案件“對現行高等教育管理體制和學位授予制的缺陷提出了質疑”,“為司法進入高等教育管理領域找到了一個入口”。他還認為:高等教育管理中“如何避免‘外行決定內行’”,避免“用簡單的多數值決定一個人的命運”,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注:方言:《北大法學院親歷記》,中華工商聯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

此類案件深刻昭示了一個重大問題:一種不同于工業文明時代的知識經濟社會的法律秩序、法律事實、法律關系已浮出歷史地表;我們雖然還不能十分清晰地描述出它的全部體貌,但我們已經感受到它撲面而來咄咄逼人的沖擊。如果我們不能敏銳地從中捕捉到知識經濟社會法律現象的各種信息,我們將在這一沖擊面前猝不及防,陷于被動。(注:這類法律信息近年已有成社會“熱點”之勢。如對2000年7月發生在湖南嘉禾的“高考舞弊案”的處罰提出的法律質疑:取消該縣“各類教育全國統一考試考點資格”是否違反了“罰不及他人”、“罰責自負”的法律原則?(見2000年8月2日《中國青年報》張萬臣文章);學校有無權力搜查學生宿舍的討論(見2000年3月17日《華西都市報》)。

2000年全國人大和全國政協第九屆三次會議上,兩會代表和委員的議案與質詢中,這方面內容大量增加。如對高考錄取因地區差異而導致的懸殊錄取分數線和錄取不公,兩會代表和委員提出質詢,并要求制定有關招生的法律(見2000年2月23日《中國青年報》,2000年2月25日《華西都市報》)等等。)

二、如何認識知識生產中的微觀公共權力性質和法律責任

法理學乃至整個法學近年十分關注“程序正義”問題,對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行使的正當程序進行了深入研究。然而僅限于宏觀公共權力的正當性問題,還不能解釋前述兩學位案對法學研究的前沿性責難。這兩學位案表明,知識經濟的到來,使我們必須把法學研究深入到與知識生產密切相關的每一社會生活空間(不僅是知識產權保護),尤其是長期被法學研究所忽略的教育科研領域中大量存在的“微觀公共權力”行使空間;對這類雖然“微觀”,卻與知識進步關系最密切的權力機制進行仔細考察和分析。兩學位案爭執的焦點之一是:學位委員會委員們手中的權力是“學術自由”權利,還是公共權力性質?劉某案一審判決宣布后,有人曾“氣憤”地認為:法院判決侵犯了學術自由。(注:方言:《北大法學院親歷記》,中華工商聯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93頁。)

成都張某案在庭審時,原被告雙方亦就此權力性質展開過激辯。原告方認為:學位委員會的權力屬行政授權而產生,應屬“行政權”性質,故具有不可放棄性。被告方則稱:這種權力是基于“學術自由”產生的專家個人的內心確認權、評斷權,與“行政權”無關,委員會投“棄權票”與人大代表一樣,是“自由權”的行使。

筆者認為,學位委員會委員們手中的權力無疑是一種公共權力,但它確與一般所說的“行政權”不同,亦不同于“立法權”,更不是什么“學術自由”權利,而是一種十分特殊的微觀公共權力。它雖然“微觀”,卻廣泛存在于與知識分子群體密切相關的學科規訓(學科劃分與管理、學紀監督、碩士博士點的設置等)、學術評定、學籍學歷學位的獲得、職稱晉升、學術榮譽的獲得等各種活動中。由于它直接關系到知識經濟時代的社會主體——以學歷、學位、職稱等為外在標識,以知識質量、學術水平為內在含量的智力勞動者群體的個人命運,也必然關系到整個國家“科教興國”戰略的成敗,因此,不可不對它的性質、權力結構特點和法律責任等,作深入剖析研究。

(一)“學術評定權力”屬“公權力”性質,而非“私權利”的行使。

學術自由權利是一種“私權利”,本質上是“個人自由”的體現,具有極大的個體選擇性;它被規定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是基于對人類個體智力創造本性的尊重。因此主體在行使這一權利時,不應受他人干涉,應受到法律保護。更重要的是,主體本身行使這類權利的后果并不對他人產生決定和支配的作用。

“學術評定權力”則具有“公權力”性質。首先,它與一切“公權力”一樣,是社會基于利益沖突或價值沖突而設置的一種“強制性調控”機制。知識社會中,學籍、學歷、學位、職稱、學術榮譽等與人的利益息息相關,也與社會知識資本的多寡、知識成果的質量息息相關,是知識社會的一種身份標志和“稀缺資源”。對這種利益關系和資源進行分配與調控,是國家與社會設置這類機構的重要原因。其次,它具有一切“公權力”“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特征,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對他人的行為和命運作出的某種改變和決定,即對他人行為和命運要產生強制性、權威性的確定效力和約束效力,決定他人在知識產權和知識追求中能否到得到某種他想獲得的利益(包括精神的和物質的、人身的和財產的利益)。正因它具有對他人命運進行決定和支配的強勢特征,它也就與一切公權力一樣,如缺乏法律的正當程序和監督制約機制,必然導致專橫、腐敗和不公。

(二)這種“公權力”雖由行政授權產生,但與一般行政權不同,更不同于“立法權”。

首先,學位委員會或學術評定委員會這類機構設置雖是經行政授權產生,但并不屬于行政機構的正式編制;它的組成人員也不是經考核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而是經教育行政機關在某段時期內認可的某個學科領域的專家、學者。因此,其權力行使方式不是“首長負責制”,或下級對上級指示的服從,而是“無記名投票表決”。

第二,這種“無記名投票表決”的權力與立法機關組成人員的“投票權”性質也不同。一是權力來源和體現的權力關系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權”來源于選民和選舉單位的民主委托,是代議制民主政治的產物,它體現的是人民民主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決定與被決定、制約與被制約的邏輯關系。而學術評定機構成員的“投票權”來源于教育科研行政主管機關的職務性授權,它體現的是主管機關的職能管理行為與接受授權的個人或機構之間的法定職責關系。二是權力本質內涵和權力行使結果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權”本質內涵上是一種民主政治權利,是人民管理國家大事的體現,因此,人大代表的贊成票,反對票,抑或棄權票,都是“民意”的反映;它行使的結果表明民意、民心對“公權力”的制約,而不是對某個特定公民個人命運的決定。而學術評定機構成員的“投票權”本質上是一種因行政授權而產生的職務性權力;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對特定公民個人命運作出的改變和決定。因此,它應當像一切“公權力”一樣,以“法定職責”為基礎。而“法定職責”是不可以放棄的,放棄則意味失職或瀆職,意味對基于“職權”而產生的法定責任的逃避,即以不作為方式造成的職權行使中的違法。

(三)為什么在“學術評定權力”行使中普遍存在這種“違法”呢?筆者認為,對這類權力的性質、產生依據和法律責任的構成缺乏認識和仔細分析是一個重要原因。

僅僅說這類權力“依據行政主管機關授權”而產生是不夠的。其產生依據應是兩個:1.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授權。因而使它具有了一般行政權權行使的效力性、確定性和權威性。2.基于該機構成員的學術水平和主管機關對其水平的認可。正是這后一個原因,使該權力在知識社會中具有某種思想上的“權威性”——即“學術權威性”。這就形成了這類權力以“學術權威性”為內在基礎,以“政治權威性”為外在形式的學術性政治權力的特征。這種權力的法定責任既不由“首長個人負責制”產生,也不像人大代表必須對選民或選舉單位負責,那么,它對誰負責?應當怎樣構成呢?

第一,學術評定機構成員身份應是雙重的。基于“專家”身份,他(或她)才有學術上的資格進入這一機構,從學術角度對他人進行評定。基于行政授權,他(或她)又從“專家”兼而具有“評委”職權。這樣,他對他人的學術評定就不是一般的議論品評,而是在履行對他人學術生命生殺予奪的權力。他必須負責任地對其評定對象能否獲取某個學位、職稱、學術榮譽稱號,對某個單位能否設碩士博士點等進行決定。因此,產生這種權力法定責任的客觀依據就只有一個:該評委對其評定對象專業領域的深入了解和該評委具有該專業領域公認的深厚學術造詣。

第二,這又產生了兩個問題:一是如果他(或她)不具備該專業知識、對所評對象的專業領域完全外行或僅只常識性了解,其行使這種“學術性”權力的客觀依據何在?二是其職權責任既然是依據其學術造詣和行政授權而產生,而不是依據他(或她)的“學術自由”在隨心所欲,他(或她)就必須對其評定對象負學術上的法定責任,即應當負責地在投票時寫自己名字,并說明學術上的理由(特別是投反對票時)。而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是否會造成這種法定責任承擔的落空呢?即找不到對這類職權行使真正負責的主體;在追究責任、需承擔法定責任時,往往以“無記名投票”為由,使直接責任主體成為虛無。

可見,現行學術評定中的投票機制設置猶如陷阱,它使嚴肅而神圣的學術評定變成了說不清道不白的“暗箱”操作,使“根據評定機構成員的學術水平”而行使的“學術評定”權,變成了憑其成員“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隨心所欲的“良知評斷”。在一個最需要理性控制的權力行使空間,卻由大量非理性因素主宰著。——這就是今日知識生產中的制度性現實。

三、必須對知識生產中的微觀公共權力進行法律規制

當前述兩學位案對這種權力機制提出質疑時,也有人別有儻論:此在西方尚屬無可奈何,何況中國!的確,今日中國教育科研中的一套管理制度,確實不是中國國粹。但它的非理性因素若與中國沉重的傳統歷史文化某些負面東西結合,對人才的壓抑,對知識進步的阻礙就更見顯然。在中國涉入21世紀的知識經濟時代,如何從馬克思主義歷史唯物論的實踐立場出發,重新審視這類制度的合理性問題,并從法治切入,進行改革,是現實與未來對法學研究提出的一個重大問題。

(一)法理學在認識知識進步與法的關系上,不能停留在一般所談“教育與科技法制化”層次,而必須找出其內在真實的制度“同一性”關系。

現時法理學教科書充斥著“科技對法的作用”、“法對科技的促進”這種格式化語言,其內涵上仍把知識進步、科技發展與“法”看作互不相干的兩張皮,即使有“同一性”也是表面上的。知識經濟的到來,卻把二者之間真實而深刻的內在同一性關系凸顯出來:二者都是人類制度性實踐活動的重要內容;法律本身是人類制度文明的產物,知識進步、科技發展也是在人類實踐的制度性框架中進行的。二者同一于人類的制度性實踐。

知識生產的所有活動都縱橫交錯地貫穿著大大小小的制度性結構,否則,人類知識生產就是零亂瑣碎、不成規模的。這些制度性結構存在于知識生產的內在過程、內在系統,構成知識生產的重要部分,甚至構成“知識”本身。但這種制度性結構并不是20世紀后期知識經濟已在全球成迅猛之勢時,才“嵌”進知識生產中去的。在今天看來“理所當然”的某些知識生產的制度性結構,繼承的是18世紀西方工業文明的傳統。

18至19世紀,在英、法、德、意和美國先后出現“大學的復興”,其標志是各類專業學科的建立,以及相關的各種教育訓練、研究、學術評定、學紀管理等近代大學教育制度的設置。大學復興使人類的知識生產擺脫了農業文明時代的零碎狀態,而成為一個制度化、系統化的生產過程。大學教育制度成了一種實實在在的制度性知識生產結構,它源源不斷地為社會提供著各種知識產品(如各類專業人才、科技成果、社會科學文獻、決策“思想”等)。大學知識生產過程中形成的制度性結構,是一套較系統的“微觀公共權力”制度,它包括考試、監控、評定、學科管理等看似“細小”,但卻對知識生產的主體、對象、過程進行著全方位控制的制度。

和宏觀公共權力機制相比,人們很少懷疑這些“微觀”權力機制的不合理性,反而視其為“天經地義”、崇高神圣。直至第二次世紀大戰后,信息技術革命引發了一場深刻的社會變革,知識經濟席卷全球,大學成了知識生產的中心場所,人們才注意到這一場所中制度性權力結構的重要作用及其正當合理問題。

最先質疑這套制度的是70年代以后的西方社會思想界。他們“發現(或重新發現)了植根于近性思想中的種種主要的實質非理性要素。”(注:[美]華勒斯坦等:《開放社會科學》,劉鋒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94頁。)從福柯到華勒斯坦等秉承馬克思到韋伯的社會批判傳統,認為知識生產中“只見知識不見人”、“只見科學不見制度”,如同工業革命時期“見物不見人”、“只見金錢不見制度”一樣,是荒謬的。知識與科技進步要真正成為人類的福祉,就必須超越純粹的“知識論”層面,把對知識的追求看成高度制度化的人類社會實踐,而不是單純的“智力活動”或“學術自由”。

知識生產的高度制度化帶來了兩個后果:第一,出現了知識性權力結構。即知識與公共權力互相滲透,互相強化,緊密結合。知識既是公共權力的外在面具,又是公共權力的內在依據之一(知識經濟時代的公共權力僅僅依靠單一暴力系統存在已不可能);公共權力則組織了知識的生產和運用,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內容。

第二。公共權力與知識生產的密切結合,是隨著大學教育的擴張、大學對社會影響的加深而來的。大學生產的“知識”傳播越廣,與這些“知識”相連的權力機制向社會滲透得也越廣。故此,與知識生產相連的“微觀權力”幾乎無所不在,帶來了“權力的泛化”(注:《福柯訪談錄——權力的眼睛》,嚴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頁。),構成了“現代社會權力關系的基石”。(注:[美]華勒斯坦等:《學科·知識·權力》,劉健藝等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9年3月北京第1版,第6頁。)

福柯曾說:“人們常常強調化學的發展同工業發展的需要關系密切,這是對的,已經得到了證明。但是我更感興趣的是分析科學在歐洲怎樣被制度化為權力。”“科學之被制度化的權力,是通過大學制度……這類抑制性的設施”進行的。(注:《福柯訪談錄——權力的眼睛》,嚴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頁。)因此,研究知識生產、科學發展與公共權力之間的制度性同一關系,法治在這種同一關系中所起的作用和切入方式等,是知識經濟時代的社會實踐對社會科學研究包括法學研究提出的重要任務。

(二)必須對微觀公共權力的“細小環節”進行法律規制,防止權力濫用

與科技發展、知識進步、人的智力創造密切相關的“知識性權力結構”,幾乎都是由一組組微觀、細小的制度構成(如考試制度、學籍與學紀管理、學科設置、學術評定、學位授予等)。這些容易被人們忽略的權力機制“不是那種因自己的淫威而自認為無所不能的得意洋洋的權力。這是一種謙恭而多疑的權力,是一種精心計算的、持久的運作機制。與君權的威嚴儀式或國家的重大機構相比,它的模式、程序都微不足道。然而,它們正在逐漸倪那些重大形式,改變后者的機制,實施自己的程序。”(注:[法]米歇爾·福柯:《規訓與懲罰》,劉北成、楊運嬰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93頁。)正如福柯所言,微觀權力機制的模式和程序表面上好像“微不足道”,其內容也像是由一些“技術性”的“細枝末節”構成,即我們在前兩學位案中看到的,是些說不清道不白的“微妙安排”。但福柯一再提醒人們:這些“細枝末節”很重要,千萬不可忽視;因為它們規定了某種對人“進行具體的政治干預的模式”,是一種“新的權力‘微觀物理學’”。他還說:這種權力機制“具有很大擴散力”,“自17世紀起它們就不斷地向更廣的領域擴展,似乎要涵蓋整個社會。”(注:[法]米歇爾·福柯:《規訓與懲罰》,劉北成、楊運嬰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頁。)它與宏觀公共權力在行使中一樣,具有“人性惡”趨向;不同的是,它發生在知識生產領域,因此更容易被人們忽略,也更帶有“智力”上的狡猾性,“表面上光明正大而實際上居心叵測”;由于其“細節”的不透明,其權力強制方式可能更“卑劣”(注:[法]米歇爾·福柯:《規訓與懲罰》,劉北成、楊運嬰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頁。),更容易對行使對象造成制度性的“陷阱”。

福柯的忠告可謂暮鼓晨鐘。當一名學生或學者被那些“說不清楚”的評定機制草菅了學術生命而無可奈何時,人們才痛感這些“細小”機制與宏觀的立法、司法、行政權力一樣,如不受制約,照樣制造悲劇,帶來災難!

對知識生產中微觀公共權力的法律規制,必須遵循雙重原則;一是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二是依據知識生產的客觀規律而創制的特殊原則。

1.知識生產中的微觀公共權力必須遵循法治社會的正當程序原則。

法律的正當程序原則,即“自然正義”原則,包含了兩項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一是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二是任何人不能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即任何人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兩條原則隨著中國“依法治國”的進展,已貫徹了今日之司法實踐。筆者認為,這一原則照樣應適用于與科學教育發展密切相關的微觀公共權力行使中。

第一,有關教育科研機構及學術評定機構在作出不利于他人決定時(如學紀處理、不承認其學歷、不授予學位、不晉升職稱等),應當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使其行使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如:將有關決定及時通知當事人,告知其相應的權利,依法實行“聽證”制度,在公開場合進行質證和辯論。其決議、決定的送達,對當事人申訴、申請復議的回復,聽證的舉行等,都應有期限規定,不得久拖不決。

第二,各種學術評定、學位授予、學紀處分等權力的行使,應當按公開的規則和標準進行,如同法官辦案一樣,其依據的法律必須公之于眾;并盡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確定性,避免隨心所欲的“臨事議制”和暗箱操作。

第三,各種評定機構應規范性地依法設置,防止學術權力的異化。即應當有任期限制;并將其組成人員告知相對人,實行“回避制”;相對人如對其組成人員評斷的公正性有合理懷疑時,應當實行回避。

總之,正當程序原則是防止微觀公共權力濫用的根本保障,只有將其貫穿到微觀公共權力行使的“細小環節”中去,才能使其具有起碼的“游戲規則”,避免其非理性行使帶來的弊端。

2.知識生產中的微觀公共權力行使應當體現法治社會的“基本人權”保障原則。

教育科研管理制度的根本價值在于保障公民在知識生產中基本人權(包括受教育權、學術自由權、知識創造權等)的實現,而不是為管理而管理。故凡涉及公民在教育科研中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處理時,應當特別慎重。如:凡對公民的學籍、學歷、學位、職稱、考試資格等作出實質性否定時,必須提出否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無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的否定,應被視為“權力的濫用”。

根據人權保障原則和司法權對社會紛爭的終局裁決性,當公民依法具備獲得相應學籍、學歷、學位、職稱、考試資格等條件并提出申請后,在被有關機構無任何事實理由、或理由經聽證不能成立而被否定的情況下,應當對該公民給予實體權利方面的司法救濟(不僅僅是程序方面的司法救濟)。即由司法機關進行權利推定。(注:前注賀衛方《轉了向的里程碑》一文中提到:“所謂大學獨立,是什么意義的獨立?大學獨立是否意味著它的所作所為都不受司法機關的制約?這個案子從一審開始就處在相當復雜的外部環境之中,司法與司法的裁判在多大程序上能夠介入到過去由高校完全壟斷的事務中?高等學校的性質究竟是什么?由于大學明顯行使著實際的裁判權和處分權,這樣的權力能夠給學生帶來直接的影響,所以在涉及到學生的權利(包括他能否獲得學位,能否獲得畢業證書等方面)時,應該讓那些認為相關處置不公平的人有一個另外提出質疑的途徑,就是由一個中立的第三方對相關決策的合法性作出審查和裁判,從而使糾紛得到公正的解決。從法治社會的邏輯看,這個中立的第三方當然應當是法院。”)

3.知識生產中微觀公共權力應當遵循的法律規則,還必須依據知識創造的特點進行新的創新。

對微觀公共權力的法律規制,說到底,是法律規則的規制。而任何一項新法律規則的創制都有一定規律,即它必有其客觀性、獨立性和前瞻性。

首先,它必有其客觀依據。知識生產是人的智力活動,是復雜的心智、精神創造和腦力支付。對這種復雜的心智創造和智力成果,起碼應當了解和懂得它,才有資格評論、審定它。專業化,是知識生產的科學性、規范性的體現,它決定了知識性評定中必須遵守“內行決定內行”的規則,才能使這種評定具有起碼的說服力和科學的權威性,才符合智力創造的客觀規律,保證評定的質量。因此,專業化的學科劃分,是知識評定中確立“內行決定內行”這一起碼“游戲規則”的客觀依據。

把專業性知識含量要求甚高的評定權交給一位外行專家(即使不排除他對該學科有常識性粗通之可能),如同把外科醫生的手術刀交給一位雖有醫學常識但未受專門訓練的律師,能不兒戲嗎?知識性評定中,最不人道的就是草菅人的學術生命。當一位學子經多年寒窗苦讀、一位學者凝聚心智和生命的研究成果,被莫名其妙的非理性評定簡單否定時,無疑是知識領域里最殘忍的事情和最大的不公。“何世無奇才,遺之在草澤”的左思式怨憤一旦出現于今日,折射和反映的就不僅是個人悲劇和社會某些陰暗面,而是非理性體制導致的對知識進步的嚴重阻礙。

因此,將“內行決定內行”作為這一領域內特殊的法律規則,應當是法治社會的公正性與知識社會的專業性、科學性的雙重要求。

其次,一項新法律規則的創制必有其獨立性和前瞻性。獨立性,指法律規則具有內在獨立的邏輯結構,即假定(該規則適用的范圍、情況)、處理(允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須做什么的規定)和法律后果。這就使其區別于一般的道德規范和行政規章。若把“內行決定內行”確定為一項專門的法律規則,按此規則,只有內行專家組成的評定機構,在認真審閱了評定對象的有關材料后(如認真閱讀了有關論文,了解了相關成果),才能對評定對象作實質性的評定(論文是否通過、科研成果是否合格、技能是否達標等)。而大多數外行專家組成的評定機構只能對此作“程序性”審查,無權作實質性評定。從而使知識性評定權力的行使具有客觀的學術依據。

前瞻性,即一項法律規則的設置不能僅著眼于當前,更要看到未來的發展,使其能適用于未來。21世紀必是知識經濟的時代,它的生產方式和制度模式必與工業文明時代有很大區別,其法制也必有諸多不同。我們應通過對知識經濟時代特有的法律原則和規則的探索,改變中國傳統法律思維慣于在時間向度上指向“過去”和“當下”的特點,而把法律思維的時間向度指向“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