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的價值取向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26 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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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孫大午案”誰之錯:實然法角度的分析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法律適用中的基本原則。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孫大午罪否問題時其首先應考慮的是我國刑法及其它相關法律規則中是否存在禁止非法集資行為,并將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事實上,我國對于集資行為的法律管制已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如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商業銀行法》便首次提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概念,并設定了行政取締與刑事懲罰的雙重追責模式。該法第79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人民銀行取締。”并且該法提出:“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1〕同年6月,人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后稱《決定》)第7條又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該條規定如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該文件還確立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各種詐騙方法進行集資的“集資詐騙罪”。
隨后,1997年的新《刑法》增添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全部吸收了《決定》的內容。后來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其編著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又將“公眾存款”定性為“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特定的范圍,如僅限于本單位的人員等,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該釋義又對《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說明:其一是行為人主體資格。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具有吸收存款主體資格,但是其吸收公眾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違法的,如高息攬存;其二是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其三是犯罪的客觀方面。《釋義》認為,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向公眾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的行為,才構成犯罪。無論其采取什么辦法,只要其行為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性質,即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至于采取什么樣的手段、吸收存款人數多少、存款的數量多少等,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四是本罪侵犯的客體。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釋義》認為:第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一般都是通過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第二,這種行為將大量的資金集中到自己手中,從而造成大量社會閑散資金失控,不利于國家集中有限的資金進行必要的經濟建設。第三,行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當競爭。破壞了利率的統一,影響幣值的穩定,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第四,這種行為人一般不具有銀行那樣的經濟實力,在工作上也缺乏完善的管理、監督機制、其承擔風險的能力較弱,根本無法保證存款人資金的安全和利益。
此外,由于民間集資所滋生的風險及欺詐所引發的社會不穩定,我國政府部門也加大了非法集資行為的管制的力度。如1998年4月,國務院了《非法金融機構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后稱《辦法》),其提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概念。“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這種兜底性的規定極大了擴展了監管機關的監管權限,它使一些游離于不同監管機關的權力邊界之間的集資形式創新重新回到監管的框架內〔2〕。
再者,若說孫大午可以拿最高院1991年《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3〕的相關規定作為“擋箭牌”的話,但是在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又作了如下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這說明我國已將有組織性的帶有集資性的企業融資行為排除在合法的民間借貸之外。
雖然我國對于何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并沒有嚴格的法律解釋,但是在《刑法》第176條本身規定不全面的情形下,上述人大法工委的釋義、國務院在《辦法》中所作的界定及最高院的批復無疑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可以起到學理說服與自由心證的效果。客觀而言,就我國的刑法體系來看,其并不是不存在對于孫大午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而只是一個嚴格的解釋問題。另外,有一點應明確的是,法律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文本,在法律文本規定比較模糊時,作為司法者的法官就有必要透過法律文本去探求文本背后的原則、政策及立法者的意圖。結合我國關于非法集資刑事責任法律框架的演進及其價值取向,孫大午無疑是可以與《刑法》第176條對號入座的。因此,單從實然法的角度來考察,孫大午案錯的不在法律,而在于孫大午本身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事實上,孫大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名的成立只是刑法對我國金融法價值定位的一種回應。因此,為了探究在該案中孰是孰非我們還有必要從金融法價值取向的角度進行追問。
一個國家的國內法規范體系可以劃分為公法性規則與私法性規則。雖然這種區分的標準看起來比較簡單,但是筆者認為這種區分卻揭示了一個重要的命題,即在價值取向上公法性的規則要凌駕于私法性的規則,這是因為公法規則調整的是國家的利益,創造的是一種整體性的社會秩序,而私法規范調整的卻是私人之間的利益,它的重點在于以權利對抗權利。客觀而言,私法上的利益或者說私法所承認、保障與協調的價值是以國家利益與價值實現為基礎的,這也同時說明私法所創造的秩序必須是公法所營造的秩序內的亞秩序,私人的利益只有被統合到國家利益中才具有實質的內涵。
承接上述觀點,一國的金融法就可以劃分為私法性的交易型金融法律規范與公法性的金融監管型法律規范。前者關注的重點是平等金融交易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其構成基礎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因而合同法為交易性金融法的核心;后者關注的重點是整個國家金融秩序的安全與穩定,其調整的是金融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關系。那么,什么是金融法的價值呢?其價值定位是否與私法的定位雷同呢?筆者認為,由于金融法的特殊性及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在排序上的關系,金融法的價值定位肯定是與強調平等者之間權利的私法價值存在截然的差別。從通論來看,金融法的價值無非在于秩序、效益、安全、流動性等,然而在這些價值中哪為第一性價值,哪為第二性的價值呢?毫無疑問,秩序與安全是第一性的目標價值,因為效益只能是安全與有序下的效益,無序則表明存在著斷裂(或非連續性)和無規則性的現象,亦即缺乏智識所及的模式,這表現為從一個事態到另一個事態的不可預測的突變情形〔4〕。其實,關于這一觀點,我們可以從世界各國金融法發展的路徑得到考證。雖然金融自由化與金融全球化已是一種必然的趨勢,但是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國都在極力完善自己的金融法,準確地說是金融監管法。這個完善的過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犧牲金融業一定的效益與公共資源為代價的過程,因為金融監管越是完善就意味著被監管者守法成本的可能增加及政府公共資源的進一步投入,而這種監管成本與守法成本遞增的目的只有一個,即確保金融秩序的穩定與安全。實證分析,從政府參與金融市場干預之日起,其目的就不純粹在于金融業的效益增長,而在于處于監管部門嚴格控制下的金融業效益的有序增加。可以說,這本身就是金融法精神的體現。為什么存在這樣一種悖論呢?因為現在的社會已全然擺脫了比較原始性的自然經濟,在市場經濟中金融資源幾乎主宰一切,金融資源的占有、分配與流動就是一個增值的過程。然而,這種主宰性的金融資源也在一定程度上改變著社會秩序和諧及可能無序與恐慌的構建模式,即金融秩序有序可以代表著一個國家社會秩序的和諧與穩健發展。反之,恐慌性的金融無序則可能演變為整個社會混亂與失衡的導火線。因此,在現代國家建設中,金融的秩序性與安全性無疑是金融法關注的要點。
根據以上的觀點,從應然法角度的追問,筆者認為孫大午罪名的成立則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且客觀來說融資渠道不暢也不能成為孫大午挑戰國家金融秩序的理由。在法學中有一句格言,“事實之不知尚可辯,法律之不知不可辯。”因此,在實施侵犯國家金融秩序的行為時,孫大午不能藉口法律不知及法律規定的不合理性來為自己的法律責任脫逃制造理由。在一個國家中,利益是多元性的,由個人利益、團體利益及社會利益組成,但是在諸種利益發生沖突時,明智的做法是趨利避害。在孫大午案中,諸多社會人士,包括所謂的經濟學名流如茅于軾等之所以對孫大午進行道德同情及對該案的始末憤憤不平,其主要源于他們經濟學上的成本與效益的分析法,而沒有從金融法的價值取向對孫大午案進行理性衡量。另外,在輿論一邊倒地責難刑法的有關規定時,他們也沒有進行換位思維。若判決孫大午無罪,則這種判決無疑向整個社會間接地傳遞了一種聲音,即一般主體吸收公眾存款的合法性。若如此,我們的金融秩序與安全則會面臨嚴峻的考驗,同時國家的整體秩序也要面臨金融秩序失靈時的挑戰。再者,在孫大午案中還有一點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即孫大午自始至終都是以一個成功的民營企業家形象出現,以良好的信譽出現在他的鄉親們面前。那么,讓我們來反面思考一下,若孫大午企業經營失敗,社會后果又將是什么呢?有一點可以肯定:孫大午身敗名裂,社會道德同情的不再,最后由政府出面替其了難,以營得社會穩定性。因此,可以說孫大午與沈太福等人法律命運的差別就在于輿論的影響及其不敗的經營業績〔5〕。
此外,社會主流輿論過多地關注民間金融的積極作用也是導致對孫大午道德同情的一個根本原因。事實上,民間金融也并非是完美無缺的,它存在一些內生的不如人意之處。對此分析如下:其一是民間金融存在的背景。民間金融之所以稱為民間的,有一個根本的原因,即就是作為正規的國家金融存在著嚴格的外在監管體系與內部風險監控流程,這就使得正規金融的融資成本高,而相反民間金融由于內生性與地下性,不存在嚴格的風險監控體系,因此相對來說其融資成本較低。可以說,這是民間金融生存的一個主要原因;其二是盡管有組織性的民間金融也存在著特殊的風險管理手段,如無數個案證明的鄉規民約、相互監督對惡意違約的制約作用,但是有些風險控制手段是不足為外人道的,如暴力催收等問題。因此,承認民間金融的合法性是否附帶有承認其某些風險控制手段的合法性,將成為一個足以構成爭議的社會倫理問題〔6〕;其三是容易促成金融詐騙的產生。由于民間金融是以“哥倆好”的地緣、血緣及業緣信用與信譽關系為基礎的,普遍缺乏硬性的約束機制,詐騙激勵就會油然而生。雖然對于民間融資所取得的資本運作不乏善良與品德高尚之人,但是在“花別人錢不心疼”的心理作用下,這種欠缺嚴格約束機制的民間金融更易滋生道德風險,從而引發社會不穩定的危機。因此,將孫大午事件與整個社會金融秩序的維持進行相權,并考慮刑法與金融法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孫大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無論是從實然法,還是從應然法角度進行法律評判都是成立的。
實際上,該案在一定層面給我們展現了這樣幾個法律命題:其一是道德正義只能是隱性的,不能取代司法正義。社會輿論之所以對刑法的相關條款進行口誅筆伐就主要源于人們社會正義觀方向識別上的錯誤;其二是刑法與其它實體法之間的關系。刑事責任追究中,在評判罪與非罪問題上,刑法并非一個獨立的孤島,相反,刑事責任的問責恰恰是對其它部門實體法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承認與維護,可以說這是整個社會秩序與安全維護的必備之底線。因此,從這一視角,我們可以推知,刑事責任的確立必須考慮其它實體法的價值取向;其三是金融法的價值定位問題。主體不同注定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但是對于金融法而言秩序與安全的價值取向就是其精神與本質。
三、我國金融法金融秩序確認的擴展:“孫大午案”揭示的問題
(一)民間金融產生的原因分析
法律是客觀的,是事物的內在本質所展現的必然關系。只有反映社會本質與客觀規律的法律制度才是相對永恒與不朽的。君不見,古羅馬法穿透了人類社會千余年的時光隧道而依然具有強勁的生命力。事實上,孫大午案也揭開了我國金融業發展中的一些問題,這也是在法院的最終判決中,法律作出相對讓步的原因。
我國的經濟體制是以國家為制度主體的變遷模式,同時又是一種邊際性的漸進式制度變遷模式,當國家采用漸進的增量改革方式而非激進的“休克療法”來推進制度演進時,這就必然導致國家最大限度地維持原體制內產出的穩定性。因此,我們可以說中國大地上眾多的“孫大午”大都為中國體制改革中邊緣化的產物。盡管民營企業對我國經濟的發展作出了極大的貢獻,但是對正規金融資源的使用份額是非常有限的,如就間接金融而言,雖然國有獨資銀行商業化為我國金融業整改的目標,但是這種改革仍存在以下問題:
其一是銀行與國有企業之間的關系仍處于“剪不斷、理還亂”的狀態。為了通過金融的形式來支持國企的發展,1985年國家撥改貸,原來由財政支出的投資改由銀行支出,事實上,銀行充當了財政的出納角色。再者,從制度設計上看,國有銀行直接對國企服務,兩者都是國家的,互為存在的條件,盈利與虧損概由國家負責。雖然國有獨資銀行商業化改制要求其自主經營、產權明晰,不受政府行政干預,但是源于原有體制的慣性,銀企之間建立的以大量“壞賬、呆賬、呆滯貸款”為特色的關系及銀行與地方政府長久以來形成的合作關系,一時還難以割斷。同時,考慮到舊體制所內生的穩定性,中央政府并沒有放棄對國有商業銀行和國有企業兜底的做法,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仍是“一家人”關系。因此,國有商業銀行對國有企業情有獨鐘就不足為怪了。在另一方面對于非公有制企業,由于其相對規模小、資信差,在國有金融機構收縮及審慎監管思維下,國有商業銀行一般不愿與民營企業發生業務關系,且在貸款收不回來時,國家是不負責任的,如中國現行的法規規定,對外資企業、私營企業的呆壞賬不能核銷。同時相關責任人還有可能面臨“侵犯國家財產、受賄、金融詐騙等”刑事責任追訴之虞。
其二中國間接金融體系的官方化。我國的銀行,依所有制性質分類,可劃分為國家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銀行、區域性股份制商業銀行、地方商業銀行、合作制金融組織(城市合作社與農村合作社)等。雖然從形式上看,我國商業銀行出現了股權與投資主體多元化的色彩,但是有一點是特別值得我們注意的,即現行的金融改革有體制復歸的跡象,如城市信用社與農村信用社改革中的政府包辦行為,使其具有官辦金融的性質;新成立的股份制銀行如各地的城市商業銀行由政府控股,由政府官員控制,甚至像“浙商銀行”這樣標榜為民營銀行的股份制銀行也由政府官員出任主要職務;貸款擔保機構由政府出資,很少吸納社會資金,承擔中小企業貸款的風險〔7〕。
另外,就我國的證券市場而言,其本身就存有先天發育的不良與動機之不純:國家出于分散金融風險的目的,塑造了以股票市場為核心的證券市場,其初衷在于為國企提供一種新的籌資途徑,從而將原由信貸市場實現的貨幣性金融支持轉化為股票市場實現的證券性金融支持,因而自然民營經濟被基本上排斥于證券市場籌資之外〔8〕。如此,在中國的股票市場上便出現了三種有背常理的怪現象:其一是企業上市便是為了圈錢,而不是出于擴大經營;其二由于能否上市及額度都是經過審批的,所以上市公司在心理上主要是對審批機構負責,而不是對股東負責,審批機構也是考慮為國有企業解決更多的問題,從而為政府分憂。這種錯位的理念就形成了能上市的主要是那些能權力尋租的國有企業,而非具有競爭力的、效益較好的企業,這就造成了有限的資金配置的誤導,從而引發金融資源的浪費;其三是股市與債市的反差。依西方的經濟學理論,企業的融資排序應是先內源融資,最后的才是股票融資。然而,我國目前證券市場的場景卻是股市火爆,債市冷落。
小結:承接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推知在民營企業直接與間接融資渠道都幾乎掐斷的情況下,為了求發展,民營企業就只有在正規金融之外來尋求金融資源的支持。從這一點來看,國有化金融對民營企業融資的抑制及其與國企之間所形成的剛性依賴關系為民間金融的產生提供了一種可能性。資本是能帶來剩余價值的價值,其本質在于運動與增值。在主流的儲蓄投資與證券投資回報率每況愈下時,資本的持有者就會選擇更有利的投資方式,這種資本的逐利性就使得民間金融從可能性演變為現實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們可以說孫大午等形式的民間金融是在正規金融擠壓下的產物,它比較客觀地反映了中國金融市場發展中的矛盾與新的金融關系。
市場化為我國經濟改革的目標。我國金融業的事實是,政府與政府官員仍控制著大量的金融資源,中國的金融業仍停滯于原有的計劃經濟模式,國有金融產權邊際的日益擴展及委托—鏈條的延長所引發的控制成本增加都與中國經濟市場化與多元化的目標取向形成截然的反差。實際上,股份制的民營銀行等合理的民間金融形式對我國金融市場化是非常必要的,因為沒有體制外的民間金融形式出現,體制內的正規金融就沒有競爭對手,體制內衍生的問題也就難以解決,此正如國企的改革必須通過發展民營企業來解決一樣。因此,筆者認為,務實考慮,現在我們所面臨的問題并非要不要適度承認民間金融法律地位的問題,而是如何因時、因地、因規模、因風險、因標準等來直面民間金融的問題。法律承載的史命是能動性地回應社會關系的發展,并積極主動地對原有社會關系與新社會關系從規則價值取向上進行理性的疏通,從而影印社會規律的客觀要求。根據這種觀點,孫大午案也彰顯了既存法律與新金融關系之間的一些緊張。因此,在我們以維護金融秩序而認定“孫大午”罪名成立時,立法者也有必要挖掘出對“孫大午”道德同情背后的東西,并考慮到適度民間金融對正規金融改革的推動力,進而檢討與反思民間金融的法律地位如何定位問題。可以說,這也是確保我國整個金融秩序安全所必須直面的一個緊要環節。
(二)民間金融的法律進路思考
不可否認,民間金融對于我國經濟的發展功不可沒,但是也必須清楚這種魚龍混雜式的民間金融也在一定程度上動搖著我國金融體系整體的安全性及社會的穩定性。因此,法律規則創新回應已是迫在眉睫。筆者認為,對于民間金融,我們既不能進行全面的法律松綁,也不能一味地打壓。務實的做法是必須依法為據對民間金融進行改造。具體的建議如下:
其一是民間金融適度的公開化與合法化。民間金融種類繁多,我國可根據其風險控制機制、自有資本金水平、履約率與違約率、從業人員資格及經營業績等情形適度地承認各種基金會、私人錢莊、典當行(目前對典當行的定性是工商企業,而非特殊的金融機構)等的合法性,并將其納入銀行業監管的范圍〔9〕。
其二是鼓勵民間資本進入正規金融機構。這可以采取兩種模式進行:一是城市商業銀行的發展模式,讓民間資本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機構,從而成立地方性的股份制銀行;二是農村信用社改造模式,即對農村信用社進行股份制改造,鼓勵廣泛地吸收民間資本,增強資金規模,在有條件的地方可成立農村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2001年11月28日掛牌的張家港市農村商業銀行、2005年6月成立的江蘇錫州農村商業銀行、1997年5月成立的潤豐農村合作銀行及2005年12月掛牌的武隆農村合作銀行都吸納了大量的民間資本,它們為我國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業提供了可資利用的經驗。
其三是提倡民間資本組建各類型的民營銀行。盡管目前我國銀行業的主體形式呈現多元化,但是民營銀行還難以與政府控制的銀行業進行實質上的抗衡;雖然民營銀行的入市是拉動國有銀行改造的一劑偏方,但是銀行監管部門對于民營銀行的風險監管仍是顧慮重重,2006年2月16日正式營業的渤海銀行就說明了這一問題。對此,中國銀監會曾提出六項要求:一是新設銀行法人機構應在公司治理結構方面有所創新;二是必須能控制住關聯交易和關聯貸款風險;三是政府不干預銀行的日常經營;四是銀行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境外戰略投資者;五是銀行應建立自我約束、自我激勵的人事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六是銀行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約束和風險管理約束機制。這無疑對我國民營銀行的入市監管起著指導作用。
其四是證券市場的改革。我國證券市場對資金配置的誤導不僅導致了金融資源的浪費,而且也極大地挫傷了投資者的積極性。因此,在正確引導民間金融合法化時,為了防止民間資本向非合理化的民間金融流動,我國也必須對目前的證券市場功能定位進行匡正,從而以截源的形式來間接規范民間金融的發展。筆者對此的建議有兩點:一是強化目前的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機制,以嚴格的多元化法律追責機制來確保信息披露的及時性、充分性、準確性與有效性;其二是將目前股票發行的核準制改為注冊制,同時使公司上市的審批與額度制真正市場化,讓股東來決定公司的去留。
民間金融的合法化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比如我國《商業銀行法》對設立商業銀行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證券法》對于股票與債券的發行與交易等亦有明確的條文),而更是一個政策導向問題。事實上,上述建議并不能概括我國民間金融正規化的全部,但是有一點可以肯定,即解決民間金融關鍵在于把握兩點:一是擴大資本運動與增值的途徑。多元化的投資方式必定會引導更多的民間資本流向正規化的金融體系;二是增強民營企業的融資方式,從而弱化其對民間金融的依賴性。
四、結論
民間金融似乎是一個“燙手的山芋”。事實上,筆者認為現存在的問題并不是立法者與監管者沒有意識到其為現代中國發展所作出的貢獻,而是如何克服其金融風險的問題。將民間金融適度納入正規的監管體系、增加民營企業的融資方式及資本投資的多元化等都是較好的治療民間金融的藥方,但還有一點是值得我們正視的,即無論法律規則如何作出務實的回應及監管政策如何調整,總是存在體外循環的民間金融,其根本原因在于受監管的正規金融融資成本總是高于邊緣化的民間金融。因此,從金融法秩序安全的價值取向出發,金融法對民間金融的回應總是有限度與有條件的,因為金融效益必須是金融秩序安全下的效益。從這一點看,孫大午案錯的不全在法律,而在于其本身行為的違法性。
〔1〕2003年修訂后的《商業銀行法》第81條與第11條保留了這些內容。
〔2〕劉燕.發現金融監管的制度邏輯—對孫大午案的一個點評[J].法學家,2004,(3).
〔3〕該文件規定“只要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明確,借貸行為合法,借貸利率不超過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的4倍,則此類的民間借款合約受法律保護。”
〔4〕[美]E.博登海默1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治大學出版社,1999.220
〔5〕沈太福及長城機電公司非法集資案的詳情,見陳維偉,鄭慶東:《十億元大騙局》,載《光明日報》1993年6月24日。
〔6〕陸磊.民間的就是民間的[J].財經,總第153期.
〔7〕詹花秀,陳柳欽.我國民間金融發展問題探討[J].長白學刊,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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