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比透析中外票據保證制度
時間:2022-04-05 03: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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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對票據保證制度概念作了簡述,然后對比了我國與發達國家在票據保證制度上的差異,再此基礎上提出改進對策。
關鍵詞:票據保證民事保證票據行為
一、票據保證概述
我國的票據立法比較晚,《票據法》頒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實施的時間是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該法第四節規定了相關“保證”的內容。并根據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票也適用保證制度。
票據保證是一種附屬于出票行為的一種票據行為,它是票據債務人之外的與原票據債務沒有關系的人來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的一種票據行為。概念中的票據行為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以及保證等票據行為,其中出票行為是基本票據行為,票據的權利義務是由于出票而產生的,沒有出票就不可能有票據的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票據的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具有明顯的從屬性。這里票據債務包括承兌人的付款債務和發票人、背書人和參加承兌人的償還債務(被追索債務)。
二、我國票據保證制度與外國票據保證制度異同
我國票據保證制度與西方國家的票據保證制度拿來做比較時,可以發現雖然有許多相同的地方,但由于中西方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和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差異,以及各國之間在票據立法的宗旨和側重點的不同使票據保證制度存在一定的差異。下文將就中國與西方兩大法系有關票據保證制度的差異進行比較。
通過比較可以得出以下幾點差異:
(一)票據保證立法體例的差異
西方兩大法系的票據保證的立法體例與我國存在不同。在日內瓦體系中有專設章節規定票據保證。在英美法系中,英國沒有相關規定,美國在融通制度上有這方面的規定。
通過上面的的比較可以看出在有關票據保證的規定方面,我國以及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體系規定的比較詳細;而英美法系對票據保證略有涉及,比較簡略。
(二)票據保證適用范圍的差異
我國《票據法》第2章第4節專門規定了匯票保證,并在第81條明確規定本票保證準用匯票保證的有關規定。并沒有有關支票適用保證制度的規定據此可以推定票據保證在我國適用匯票和本票,不適用支票。
日內瓦體系規定支票也適用票據保證。原因在于它們的票據法所規定的有關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比較長,所以支票也適用保證。在英美法系國家,作為特殊匯票的一種的支票,票據保證除適用于匯票、本票外,支票也是適用的。
(三)保證人資格的差異
中國票據法不允許票據債務人本人擔當票據保證人。而日內瓦體系的票據法是允許票據債務人被人擔當票據保證人的,即票據的保證既可由第三人為之,也可由已簽名于票據上的債務人為之。比較而言,筆者認為前一種立法較為可采。有人認為可以對持票人而言,這對持票人而言并沒有任何不利,法律沒有必要加以限制。
三、我國票據保證制度的改善對策
事物是不斷發展變化的,要想適應這個變化就要不斷做出改變。每一個制度都是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而建立,但是不能墨守成規,否則再好的制度也要被淘汰。票據保證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在于追加有關票據的信用,促進有關票據證券的流通。實際情況下票據保證在這些方面確實發揮了不可替代的做用,但我們不可以忽視我國現在的票據保證制度存在的不足。以下將就我國票據保證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改善意見。
(一)關于未記載保證日期時推定問題的改善意見
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七條第2款規定,即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時,票據法一律推定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筆者認為票據法這樣規定過于簡單,在許多情況下與事實不符。首先,在票據保證的記載事項中有被保證人時,依常理,保證人肯定是在被保證人做出票據行為同時或之后才做出保證行為的。其次,我們可以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在匯票或者粘單上保證人沒有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時,已經被承兌了的匯票,承兌人是被保證人;沒有被承兌的匯票,出票人是被保證人(出自《票據法》第四十七條第1款)。適用日期方面“已經被承兌的票據,承兌的日期就是保證日期;未被承兌的匯票,出票的日期為保證日期”。根據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相關學者的結論,即在未明確記載保證日期的情況下,將保證日期推定為被保證人做出票據行為的日期會更符合客觀情況。
(二)關于保證人名稱和住所是否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改善意見
筆者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將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也包括進去有待商榷。雖然保證人在票據或粘單上為票據行為時,應當記載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以便于票據權利人能夠及時了解保證人的情況,并順利行使票據權利。但從票據保證的效力來看,在沒有被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情況下可以依保證人的簽章推定其名稱和住所,所以即使沒有記載也不會影響票據保證的效力。建議將其列為相對應記載事項。
(三)關于票據保證類型方面的改善意見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我國不支持部分保證和略式保證。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有不妥之處。關于部分保證筆者認為:部分保證在許多國家都已得到認可。日本的票據法有類似的規定。在國際化趨勢越來越強烈的今天,我國要加快在這方面與國際接軌的步伐。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由于保證人的能力有強弱的差別,非要堅持票據的全部保證,必然會使一些有部分保證能力的保證人不能在票據上進行保證,不利于持票人票據權利的擔保。最后,在我國當前信用欠佳的情況下,有部分保證總比沒有任何保證強。關于略式保證筆者認為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也存在不妥。首先,承認略式保證有利于與國際接軌,因為國際上有許多國家承認略式保證。其次,將略式保證作為無效保證勢必導致大量保證行為無效,不利于維護票據的流通。
綜上所述,通過票據保證與我國民事保證制度以及國外相關票據保證制度的比較,筆者認為我國票據保證的最大特點在于它的獨立性和從屬性雙重特點的結合,這使得它與民事保證與票據的其它行為:出票、背書、承兌等明顯的區別開來。我國票據保證制度與民事保證制度在很多方面的不同,通過比較可以使讀者更容易的把握兩者的不同。通過與國外有關票據保證制度的比較可以使大家更容易發現我國票據保證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以及優勢所在,為以后的票據保證制度的完善提供相關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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