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制度損害賠償責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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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制度損害賠償責任論文

摘要:無因管理制度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該項制度的創設內含道德的!經濟的!法律的多層面的價值考量。對無因管理制度目前已經有了不少研究,但對對無因管理制度中不當無因管理尤其是不當無因管理的損害賠償問題,國內目前尚缺乏系統的研究。本文在參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首先界定了與不當無因管理損失賠償問題相關的幾個主要概念,包括無因管理、不當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損害賠償;接著作者著重分析了不當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的性質和范圍;在文章的最后,作者在分析了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不當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的立法之后,為我國未來民法典針對不當無因管理提出了立法建議。

關鍵詞:無因管理,不當無因管理;損害賠償

一、概念的界

(一)無因管理

1.無因管理的含義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如收留他人離家迷路的兒童,雨夜為出門的鄰居搶修房屋,歲末為外出的鄰居代繳水電費等都是無因管理。為他人進行管理或服務的人稱為管理人,受管理事務之他人稱為本人。因管理人之進行管理或提供服務而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上的“無因”是指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包括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如前述事例中,假設房屋主人與鄰居曾有過約定,要求鄰居在自己外出時幫助照看房屋,并承諾給予一定報償,那么鄰居為其加固、修繕房屋是為盡義務,并非無因管理;而如果房屋主人與鄰居事先并無任何約定,則此時其行為屬于無因管理。無因管理起源于羅馬法,彼得羅•彭梵得在他的《羅馬法教科書》中寫道:“在主人或被經管人不知的情況下經管他人事務,在專業術語中被稱為無因管理。”拉丁語中,指管理他人事務,最早適用于為不在之人(尤指遠征在外得軍人)管理事務。德語中指無委任之事務管理,英語中稱為managementofaffairswithoutmandate,所不同的是,德瑞民法均將無因管理視為無委任之事務管理,認為無因管理系由本人與管理人之間的事實關系,而形成類似委任契約的效果,故將其規定于委任契約之下;而臺灣地區民法則同于日本民法,認為無因管理系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與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并列,但又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于委任之規定,故又與德瑞民法有相似之處。

2.無因管理的成立條件

無因管理從正面價值看,體現社會互助的道德理念,但從負面價值看,則系對他人事務的干預,但是從中性的社會連帶立場看,對他人事務的適當千預則是必要的。綜觀人陸法系各國民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個方面

(1)客觀要件

第一、管理他人事務

所謂“事務”,是指為足以滿足人們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項。凡任何適于為債之客體的一切事項均屬之,但單純的不作為,則不包括在內。凡不適于為債之客體的事項則不適合為管理的事務,包括宗教、道德或習俗的事項、例如為他人祈禱,為他人薦言等違法行為,例如為保護行竊之人,而藏匿贓物等;須經本人授權方可實施的行為,如公司股東投票等。

所謂他人的事務,是指無因管理的事務須是他人的事務,而非管理人的事物。他人的事務,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和主觀的他人事務。客觀的他人事務,是指依事務的性質,當然屬于他人的事務,如為他人所負債務而為清償。主觀的他人事務是指事務在性質上與特定人無當然的結合關系,須依管理人的意思以決定是否屬于他人事務,或稱中性事務,例如購買物品系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則為他人事務

所謂管理他人事務是指實現他人事務的內容的行為,這種行為,不限于管理行為,如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等,還可以是處分行為。

(2)無法律上的義務

管理人依法定或約定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是有法律上義務管理他人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第一、依法律自接規定對本人負有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私法上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則產,監護人被監護人的財產,遺囑執行人對于遺產等均有法定的管理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為,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為其公法上的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第二、依合同對本人負有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例如因委托、雇傭、承攬等合同,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乃基于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管理人雖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如超過其義務范圍而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部分,仍屬于無義務,構成無因管理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超過自己之負擔部分,為他共有人支付費用時,就超過其義務范圍之限度,為無因管理。

(3)主觀要件

無因管理的構成在主觀上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為所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于他人的意思。

客觀管理他人事務與主觀管理他人事務在管理意思方面不在于有無的區別,而在于舉證難易上的差異。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欲判明其存在必須確實一定的標準。關于依何種標淮確定有兩種學說:其一為動機和后果說,該說主張確定管理人是否為他人利益管理,應當從動機和后果兩方面看,從動機上說,管理人須是出于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主觀動機而實施管理行為;從后果上說,由管理行為所取得的利益最終歸本人所有,而不是為管理人所享有;其二為綜合說,該說認為管理意思的判斷標準應是本人對其事務的管理要求、事務管理的社會常識、管理人所具備的知識水平三種因素的有機結合體。

3.無因管理的類型

無因管理的類型是依據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理論對無因管理這一現象作的理論上的分類。根據管理人實施的管理事務行為是否完全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可將無因管理這類行為分為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的無因管理。真正的無因管理又可以以管理結果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或公益而分為適當的無因管理和不適當的無因管理,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是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成立無因管理。這時候,就需要考慮管理人對管理事務的承擔是否利于本人,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如果管理人對管理事務的承擔不利于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則屬于不正當的無因管理;而如果管理人對管理事務的承擔利于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則為正當的無因管理。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則可以依管理人主觀上的過錯程度而區分為誤信管理與不法管理。

(二)不當的無因管理

1.不當的無因管理含義

不當的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其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無客觀適法事由的無因管理。

2.不當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不當無因管理的成立須具備以下兩個構成要件:其一,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也就是說,不當無因管理首先必須成立無因管理;其二,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二)無因管理不當損害賠償

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的范圍比較廣泛,無因管理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內容不僅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受的損害,也包括管理人不當的管理行為對本人造成的損害。這兩種損害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都應該予以支持。此外,當事人的損害還包括因為第三人或意外事件而造成的損害。不過,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合理、是否應予支持以及如何予以落實,在司法實際中對其進行甄別、判斷確是一樁難事。本文主要探討管理人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

無因管理中也存在管理人是否存在過錯、管理事務和方法是否妥當的問題。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應以一般人的標準和具體的情況進行判斷。依一般分析,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必須以合理的、有利于本人的方式進行,承擔著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這種義務而損害本人利益的,必須向本人進行賠償;違反這種義務導致管理人自己受到損害的,不能向本人主張賠償。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減輕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管理人為避免本人的身體、名譽或者財產所遭受的緊急損害,而進行事務管理的,對于因此而對本人所產生的損害,除非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無因管理中不當損害的起因,在實踐中除了管理人的疏忽大意外,還表現為管理人不當的管理方法。評判方法是否妥當的一個重要標準,是管理人的付出與本人利益的比例關系。本文認為除非存在生命、公共安全等人身性的和不可預期的威脅,如管理事務為救火、救死扶傷等情況,管理人所主張的損害賠償不能超出本人在管理事務中可預期的物質利益。中國古代有“隋珠彈雀”的典故,用現代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來說就是“不可用大炮去打小鳥”,一般情況下管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必須與本人的利益存在適當的比例,這個比值原則上不能大于1,超過部分,即為不當。

(三)無因管理不當損害賠償的意義

要分析討論無因管理不當損害賠償的意義,首先必須分析無因管理制度設立的意義。無因管理制度的設立即在于平衡、規范個人利益(本人之利益)與社會利益(管理人之利益)這二者之間的矛盾沖突,從法律的層面上,創設一定的限制條件,恰當地規范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民法通則》基于同樣的理由也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即第93條之規定)。民法設立無因管理制度,主要是基于道德、經濟及法律諸方的衡量。因此,法律確立無因管理制度也主要具有這三方面的意思:第一,有利于弘揚互濟互助、助人為樂的道德風尚。無因管理是管理人出于為他人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實施的合法行為,符合中華民族的傳統道德美德。此制度的設立對于鼓勵人們見義勇為,促進社會中助人為樂道德觀念的形成與發揚有著重大意義。第二,防止他人利益損害或增進社會利益。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由于各種原因而無法及時、直接地管理自己的財產與事務,在面臨危難境地時又迫切需要此種照料與管理。無因管理制度的設立恰好適應此種情況,鼓勵人們恰當地管理他人事務,既避免了他人人身、財產損失,同時也增進了社會的共同利益。第三,有利于形成良好、穩定的財產秩序和維護交易安全。無因管理制度的設立,通過其阻卻違法性,既保障了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干預他人事務的合法性,同時也確定了判斷該行為合法性的標準。只有在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時,干涉他人事務的行為才得以成立無因管理。相反,若欠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不當地干預他人事務或借管理之名行侵權之實,則不僅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時,通過將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一起規定為產生法定之債的原因,明確了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起到了定紛止爭的作用,從而維護了交易的秩序與安全,這也是無因管理的債法功能之所在。

無因管理不當損害賠償就是為在充分發揮無因管理制度作用和功能的基礎之上,正確處理無因管理制度實際適用中存在的問題。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務是指處理事務的行為,它既包括處理、管領、保存、利用、改良,也包括提供各種幫助、服務,凡是能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或為他人謀得利益的行為都是管理行為。所說的事務是指有關人們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項,它可以是有關財產的事務,也可以是非財產性的事務;可以是一次性事務,也可以是繼續性的事務;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無因管理中的“管理”從行為的性質上來說,屬于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就管理的內容來講,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但就管理這一行為來說,并不屬于法律行為。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必須范圍十分廣泛,其過程和結果既可能對本人有利或者能夠為本人所接受,也可能會違背本人意志和利益,造成本人的損害。在這種情況,就需要考量管理人、本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平衡二者之間的關系,由管理人向本人承擔賠償的責任。可以說,無因管理不當的損害賠償是公平原則在無因管理制度中的具體應用,也是對無因管理制度發生變形的矯正。

二、無因管理不當損害賠償的適用

(一)向被管理人承擔的責任的性質

要弄清楚不當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向本人承擔責任的性質,要具體分析不當無因管理的具體情形。如前所述,不當的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其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無客觀適法事由的無因管理。它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管理行為利于本人,但違反本人意思的無因管理

對這一類型還可以作進一步分析:

第一、管理行為利于本人,雖違背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務為本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或撫養義務。例如:甲建筑公司建房而挖地基拒不設置必要警告或安全設施,乙代為設置。丙遺棄女兒,丁照顧其衣食。設置必要警告或安全設施是甲的法定義務,甲卻不履行,如有行人經過則可能對其造成傷害,甲必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可見乙代為設置的管理行為是利于甲的,避免一了甲承擔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丁代丙照顧女兒也是同樣的道理。通過《民法通則》第93條的表述,能確信這種情形下,無因管理之債也是當然成立的。不過我國將來《民法典》應明確表述該形態,這有利于分辯無因管理的范圍及管理行為是否適法。

第二、管理行為利于本人,雖違背本人的意思,但卻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道義。例

如:甲跳水自殺,乙跳入河中將其救起,但自己的手表丟失于水中。這類型也與前一類一樣,無因管理之債成立,以本例來說,乙應當支付甲為救自己而導致手表丟失的損失費用。

第三、管理行為利于本人,但違背本人意思,又不屬前面所列的本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或撫養義務,或管理行為符合社會道義的其他情形。

這一類型是否產生無因管理之債,在理論上有重大分歧。我國臺灣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對這一類情形又作了分類分析:“(l)本人主張享有無因管理之利益應償還管理人所支出之債務(即無因管理之債)。例如,甲違背乙之意思,出賣乙的古董,得價金1萬元,但支出費用500元。如甲主張享受無因管理之利益1萬價金時,應清償乙所支出的費用500元。(2)本人不主張享受無因管理之利益時,對管理人,自無須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不產生無因管理之債),惟若本人因管理事務受有利益時,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例如,甲之屋頂漏雨,因甲喜聽風雨聲而不愿修理,乙明知其意思而違反之,擅自購買材料為之修繕,不慎跌下摔傷,當甲不主張享受無因管理,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因修繕屋頂所獲之利益,但對乙跌倒所受之損害,則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當本人為無因管理的受益人時,管理人享有的無因管理之債權是統一的,不以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為要件,因此,我國大陸地區法律適用無須象王澤鑒先生那樣做出分類。其實,象他那樣的分類,還可能產生本人利用法律,損害管理人利益的后果。如他所舉的這個例子,如果本人甲主張享受無因管理之利益,那么甲不僅要支付管理人乙購買材料,及進行修繕所開銷的費用,還要賠償管理人乙為此所受的損害。這筆費用肯定比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所支出的費用要大得多,這種情況下,有誰會主張無因管理之利益呢?因此,只要本人獲益的情況,不管是否違背本人的意思,無因管理之債都應成立,即無因管理產生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后果。

2.不利于本人,不違反本人意思的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要件有管理人為他人管理的意思之要件。但是,我們不能以管理人是否有利于本人來推斷管理人是否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不能認為管理的后果不利于本人時,就說明管理人沒有為本人管理意思。事實上,管理人由于過失或不可抗力造成不利于本人后果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天下大雨時,甲將未在家的鄰居晾曬的衣服收進家中爐火旁燒干,但不慎將衣服燒壞。

這種情形,也是構成無因管理的,但由于沒有使本人獲益,故依我國法律不能產生無因

管理之債。那么,管理人是否應當對不利于本人的管理行為承擔責任呢?以及責任限度應該怎樣確定?我國法律中沒有規定,屬立法的一大疏漏。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例如為救治車禍受傷的人,因輕過失而損壞其衣物或擦傷其身體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于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時,應構成侵權行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雖對此也未作出明文規定,但在實踐判例中已得到贊同。

所以,筆者認為如果管理行為不利于本人,也不違背本人的意愿,構成無因管理,但不產生無因管理之效力。當管理行為所造成本人的損失不是由管理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引起的情況下,管理人應當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當管理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管理人損失時,應承擔侵權之責任,管理人負完全賠償責任。

3.管理行為不利于本人,也違背本人的意思的無因管理

首先應說明的是,這里討論的違背本人的意思不包括管理人代本人履行法定義務或撫養義務,及雖違背本人意思但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或道義的情。

還要強調一點的是,我們也不能以管理后果不利于本人,又違背本人的意思,即肯定管理人沒有為本人謀利益的意思。正如前文所論及的管理人的主觀意思不能以客觀效果評論。例如,甲違反乙的意思,擅以乙的古董拿去出買,在路上時,非乙的原因,而為第三人將之摔壞。這種情況下,管理人不享受無因管理之債權是肯定的,而他的責任承擔的原則又是怎樣的呢?我國民法中也未規定。本人認為管理人在違背本人意思的情況下,即使無過錯造成本人的損失的,也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本人并且認為這種情形下,管理人的責任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上所述,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其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者,雖仍成立無因管理,但因其不具有阻卻違法的效力,故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本人的權利的,應按侵權行為的規定,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不當無因管理仍然屬無因管理,而非侵權行為之債,不過參考適用侵權行為的有關規定。它和侵權行為的區別在于,如后文所論述的,前者的條件之下,本人可以適用無因管理的原則而有選擇權,可以主張承受管理人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可以主張管理人的行為為侵勸行為而要求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那種認為“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主要是以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為成立要件,而無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有過錯的侵害了本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同樣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不應以無因管理的阻卻違法性來否認構成侵權行為,阻卻違法性只是無因管理成立之時,才具有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但無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過程中就不能以阻卻違法性來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因為此時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已經發生了轉化,其為本人謀利益之目的已經變成了幌子,其行為實質卻已經是為自己謀利益,因而構成侵權行為。否則,便無從保護本人的合法權益。只是在無因管理之債中,構成的侵權行為只能是一般的侵權行為,而不構成特殊的侵權行為,這也是符合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因此,就無因管理過程中構成的侵權責任問題,應適用侵權行為法,管理人向本人承擔浸權責任”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二)向本人承擔的責任的范圍

對于不當無因管理應向本人承擔的責任的范圍,有不同的認識,有強調主客觀結合的,認為,對無因管理給本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作具體分析。首光,從客觀上看,管理人的行為給本人帶來的受益(包括避免的損失)超過管理人過失造成的損失,那么管理行為應視作本人得到利益的行為,不應再追究管理人的責任。相反,如果管理人的行為使本人受益小大,以至于不足抵銷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則應由管理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其次,從主觀上講,如果財產損失是由管理人漫不經心或不負責任造成的,是顯而易見或重大過失引起的,則應負一定責任。總之,管理人的責任,應主客觀條件相結合,依損失的大小和過失程度而定。

有強調加重責任,認為只要管理人主觀有過錯,就應承擔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對不適法無因管理人責任加重的規定,應注意兩點:其一,當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時,不問管理事務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只要造成了本人損害,管理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二,只有管理人對于違反本人意思而為管理事務之承擔時具有故意或過失,才對因其管理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性負責,承擔無過失責任。例如管理人故意違背本人的意思,擅自將本人的名貴花瓶拿往市場上拍賣而在路上被他人毀壞時,即使管理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在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時,對于因其管理行為所產生的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應該說,堅持加重責任的方法更加全面,也更加科學。

另外,對于不當無因管理,本人可以主張享受其所生的利益(例如因管理人修繕房屋而使房屋增值、管理人出賣本人的財產而獲得價金),也可以不主張享受其所生的利益。對此,本人享有選擇權。因此,本人的權利與義務,因其是否主張享有無因管理的利益而有所不同。此時,在本人不同的選擇之下,管理人是否賠償以及賠償的范圍也不同。具體說來:

1.本人主張享受無因管理的利益。如果本人主張享受不適法無因管理所生的利益,則應當償還管理人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清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負擔的必要債務,賠償其所受的損失(但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例如管理人違背本人的意思,出賣本人祖傳的名畫得價金100萬元,但為此支出費用5萬元,若本人主張享有因此無因管理的利益即價金100萬元時,便應清償管理人所支出的費用5萬元。在因不適法無因管理發生利益(例如管理人處分本人的財產取得價金)時,本來本人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管理人請求返還,或者依侵權行為向管理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依照法律規定,本人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時,受益人的返還責任以其所得利益為限。而如果管理人以高價出賣本人的財產,其超過財產的價值部分,本人將無權向管理人請求。又本人依侵權行為向管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管理人的賠償責任也以本人所受損害為限,對于管理人出賣本人財產所得超過其價值的部分,本人也無權向管理人請求。如此,管理人將會依其不法行為獲得利益,違反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為取得利益的原則和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權衡本人和管理人之間的利益,并考量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性質,賦予本人以主張享受不適法無因管理所生利益的權利,類推適用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使本人能夠取得因不適法無因管理所生的全部利益,則可妥善解決此一問題。

2.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的利益。本人不主張享受不適法無因管理所生的利益時,對于管理人即可不負必要費用償還、必要債務清償以及損害賠償的義務。本人因不適法無當管理受有利益,管理人因此受有損害的,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本人于其所得利益的范圍內,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本人對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受的其他損害不必負責。如上述,設本人之名畫市場能賣120萬元,而管理人以100萬元出售,在此情況下,本人自不必主張享受管理的利益,而直接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請求管理人賠償損失120萬元。且在此時,因本人不主張享受無因管理的利益,因此亦無須償還管理人為此所支出的費用S萬元。但如果本人因管理事務受有利益時,則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負返還責任。又如在此例中,設名畫出售須經專家鑒定,管理人事先曾請專家出具鑒定書花費2萬元,則本人即使不主張無因管理的利益,也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償付管理人所支付之鑒定費。

三、立法完善的建議

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這一法條確定了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但這條規定是很簡陋的,對不當無因管理完全沒有涉及。借鑒國外法治發達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完善無因管理立法尤其是針對不當無因管理的立法顯得很有意義,特別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的大背景,更加有必要。

《德國民法典》第678條規定了違反本人意愿管理事務的義務,事務管理人違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務而可知這一情形,對于因管理產生的損害,即使無其他過失仍應對本人負賠償義務。從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可以看出管理人違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務既有故意也有過失。故意方面是管理人可能借為本人管理事務之名達到侵權的目的,作為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失,侵權行為人理所應當賠償。對于管理人應當注意本人的真正意愿或按常理應當推知本人之意圖而疏忽大意未能推知,通過管理而導致本人利益受到損害,管理人應承擔過失責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中還有其他過失,對于因其他過失造成的損害,管理人更應當負賠償責任。但實踐中存在著管理人管理本人的事務時,由于本人意志存在著與法律或社會公序良俗相背的情況,作為管理者在替本人履行了本人不愿履行的法定義務后,在法律上應當予以免責。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該條的立法理由為無因管理,不許與本人之意思相反。故因故意或因不注意為人管理事務時,管理人應賠償由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不必區別其管理之有無過失。然本人應履行關于公益之義務,例如納稅,或法定的扶養義務,而為其管理時,雖與本人之意思相反,亦不得使管理人負賠償之責。因為公益上及法律上之義務,應該予以鼓勵而不是打擊。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務皆因本人事務處于急迫之危險中,管理人又無法通知本人的情況下進行的。日常情急之中,管理人對本人事務的管理,刻意的要求管理人對他人事務管理時予以周考慮為要件,似有苛求管理人的意思。法律如果如此刻意的要求管理人,會扼殺社會互助精神的弘揚。但如不刻意的要求管理人,又恐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應有的注意。作為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但也需防止過于懈怠。因此對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一般人的注意義務,惟獨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是有故意損害或重大過失時,才負賠償之責。《德國民法典》對此情況予以了專門的規定,第680條規定為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的,事務管理人僅在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日本在立法上對無因管理的立法層次更為清楚。作為管理人立法先賦予了管理人一般的管理義務,此后又以專條規定了緊急情況無因管理,規定為管理人為避免對本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務時,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負因此而

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也有專條與日本民法典類似的規定。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總則中可以專設一條做如下規定:管理人因過失造成本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若管理人為避免本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務時,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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