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公益訴訟實踐比較

時間:2022-09-07 03: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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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公益訴訟實踐比較

(一)幾個代表性國家民事公益訴訟的發展情況

1、美國

美國在羅馬法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國情,繼承和發展了羅馬法的內容,并在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成為現代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在其后又頒布了《克萊頓法》限制價格歧視等一系列法律,在健全本國法律的同時,也促進了其他國家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

美國作為現代民事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在《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之后,又制定了保護環境的《清潔水法》。從此,“公民的訴權在美國被視為一項禁止權或強制措施:公民則被視為私人檢察官,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在實施環境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在環境保護、反壟斷、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等方面運用的十分廣泛。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也具有廣泛性:首先,檢察官大量參與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訴訟;其次,告發人訴訟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比較流行的一種訴訟形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團訴訟在美國民事公益訴訟體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檢察院,小到社會的個人,均可以就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提起訴訟。公益訴訟中訴的利益也由個人利益擴展至國家利益。至此,美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達到了相對完善的程度。

2、英國

在英國,通常是檢察官代表公眾提起訴訟,以倡導公眾權利,阻止公共性不正當行為。而個人因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訴訟,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不正當的社會行為直接損害到了自己的利益,個人才可以向檢察長提出申請,在檢察長同意的情況下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訴訟。

此外,地方政府機關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起關系到轄區內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訴訟,英國政府也賦予了地方政府和公務員以特別訴權。政府提起的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的特點:政府機關可以不經過檢察院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地方政府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標的只能是轄區內的社會公共利益;一些特殊部門的負責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英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形式較美國而言相對保守,但其標志性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也是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中的一大進步。

3、德國

德國對待民事公益訴訟采取了比較保守的做法,他們對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團體訴訟形式表現出來。德國立法把團體訴訟定義為有權利能力的公益團體,基于團體法人自己的實體權利,依照法律規定就他人違反特定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或無效行為請求法院命令該他人終止或撤回其行為的特別訴訟制度。這種訴權的方式在理論上成為“訴訟信托”。

德國團體訴訟的主要特點有:訴訟的主體由于集體權益受到侵害而組成的一個訴訟法人;該團體經法律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訴訟;由于該團體是眾多受侵害者所組成的團體,所以對于該團體判決所產生的既判力適用于該團體所有成員;由受侵害方所組成的團體只能在訴訟中作為原告,而不能充當被告。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現狀

在我國,立法上還沒有明確規定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這就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必須是與自己的合法權益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民事訴訟。而公益訴訟的特點恰恰就是主體的不特定性,原告與案件的事實并沒有直接關聯。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社會團體發起保護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訴訟找不到相應的法律依據作為支撐,甚至連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同樣于法無據,當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時,他們原則上不能作為公益訴訟的代表人提起訴訟。

雖然民事公益訴訟在我國的立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一些法條當中卻隱有體現,如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選民資格案件,當選舉委員會剝奪當事人的選民資格,當事人向選舉委員會申訴,當事人對申訴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類案件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其它公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發包方所屬的村民半數以上,以簽訂承包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或者所簽訂的合同違背多數村民意志,損害集體和村民利益為由,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效力的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上兩種法律我們可以認為具有民事公益訴訟的性質。

由于民事公益訴訟在我國的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致使該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了很大的爭議,雖然有一部分檢察機關就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檢察機關的起訴并不合法,這違背了司法機關要依法辦事的原則,司法機關的行事一定要經過法律的授權或者認可,這是法律對公權力的基本要求。

比較而言,公民、法人、社會團體就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提起訴訟的限制少了許多,但是對于一些社會敏感問題相關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發文要求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采取冷靜的處理方式予以擱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導致基層法院對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和判決產生了極大的偏頗,制度的瑕疵使我們的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受到損失。對此,學界人士強烈要求建立、健全我國的民事公益訴訟機制。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被我國法學界所支持的有以下幾種:

1、個人申請經過授權后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因為判決的效力會擴及到所有的當事人,所以承擔訴訟實施的代表人適格與否,關乎全體當事人的利益。正因為選定當事人或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多數當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判決效力的擴張才獲得正當性,運用代表人訴訟擴大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才有可能。[1]當事人經申請得到授權后,他就具備了法律所賦予的代表不特定多數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故經授權人訴訟所產生的判決會對其所代表的所有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

2、由社會團體代表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由于個人的抗性較低,在和相對方對抗的時候會顯示處明顯的弱勢,由社會團體代表當事人參與訴訟是比較理想的選擇,社會團體代表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是基于社會團體法人自己的實體權利,依照法律的規定,就他人違反特定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或無效行為請求法院命令該他人終止或撤回其行為的特別訴訟制度。[2]

3、政府機關代表公共利益參與民事訴訟。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大多認為行政當局負有保護社會公益的責任,政府部門應該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處理,對有可能造成社會公共利益危害的行為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