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的作用

時間:2022-08-08 10: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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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的作用

一、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關系

行政證據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和職權收集的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其中,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綜合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具有處罰權的四類行政執法機關以及查處公務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監察機關等。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如工商、質檢部門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等。查辦案件是指依法調查、處理行政違法、違紀案件[2]。行政證據的類型沒有統一、完整的規定,有的行政機關對此自行進行了規范[3]。根據主體的不同,行政證據可以分為行政執法證據和紀律監察證據。行政執法證據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明行政相對人違法事實的證據。紀律監察證據是指監察機關在查辦有關瀆職行為過程中收集的證明公務人員違法違紀事實的證據。行政證據和刑事證據同屬證據概念下的不同種類的證據類型,都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屬性。但是,行政執法、查辦案件與刑事司法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國家權力運行方式,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不法行為,故而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之間具有明顯的差異。

1.取證程序不同

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的主體是行政執法機關和監察機關,取證程序較為寬松,中立性不夠強,強調行政效率,在地點、方式、權利告知等方面沒有嚴格的要求,取證手段相對單一,注重一種或幾種證據的調查取證。刑事訴訟主體是公安司法機關,取證程序嚴格,圍繞的是犯罪構成要件,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要求更高,取證的主體、程序和證據類型法律都做了嚴格的規范,依據證據種類多方面、多途徑收集證據,以便形成證據鎖鏈,注重公平和正義。

2.法律依據和目的不同

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依據的是行政處罰法、治安處罰法、行政監察法等行政法律法規,屬于行政權運作的范疇,目的在于實現社會管理,對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形式評價,注重的是行政效率。而刑事訴訟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規定,屬于司法權運作的范疇,目的在于打擊和控制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對刑事犯罪行為作出實質危害性的評價[4]。

3.證據的審查判斷不同

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在收集證據、審查證據、認定證據方面的主體是統一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缺乏對等的抗辯機制、應有的公開透明度,有時難以保證客觀、公正地對行政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刑事證據一般由偵查機關收集、公訴機關審查,之后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進行當庭質證,控辯雙方無異議后由法庭決定予以采信,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而具有較高的公開性、公正性[5]。

4.證明對象不同

行政證據的證明對象是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事實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紀檢檢察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查辦違法違紀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強調的是對客觀行政違法行為的把握,不關注行政相對人的主觀心態“。由于行政違法一般都是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加上行政法注重行政效率原則,因此一般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就視為其主觀有過錯,不必再深究其主觀因素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6]刑事證據的證明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注重打擊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行為,既重視犯罪行為,也注重行為人的犯罪意圖、動機等主觀心態。

5.證明標準不同

證明標準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7]。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關系到當事人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所以規定的證明標準最為嚴格,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行政案件證據立法相對滯后,行政案件的證明標準還不很明確[8]。依據行政處罰法對違法事實的認定,行政案件證明標準是“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前者注重追求公平和正義,更多的是強調客觀真實,而后者注重行政效率,更多的是強調法律真實。

6.法律后果不同

行政處罰主要是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財產性處罰,除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外,一般不限制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處罰是一種最為嚴厲的處罰措施,涉及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

二、行政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的司法實踐問題探析

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雖然規定了行政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轉化為刑事證據,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但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的審查判斷。對于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中的涉案人員供述和有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或經審查,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是,一方面,不同種類的證據之間可以相互轉化,如將技術偵查所獲視聽資料轉化為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將證人證言轉化為書證,任意轉化證據種類,可能侵害被告方辯護防御權的行使[9]。另一方面,如果將非法取得的證據經“審查判斷”而“漂白”為合法證據,就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形同虛設。所以,轉化規則既給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使用行政證據提供了指導標準,同時也給公安司法機關審查判斷行政證據帶來了挑戰。行政執法、查辦案件的工作與刑事司法工作都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工商、稅務、刑事司法等涉及不同的專業領域,包含內容各異的專業知識。行政執法機關和監察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大多涉及非法律專業領域的知識,證據內容繁雜,大量的專業術語令作為門外漢的司法人員難以適從,如涉及稅務犯罪案件,紛繁復雜的賬目和計算方式不是一般司法工作人員能夠操作的[10]。行政執法機關處理具體案件時,對于某些特定事項或對案件定性具有重大影響的事實,往往過多依賴于鑒定、報告等,如質量鑒定、司法會計等。而公安司法機關能夠從事鑒定的范圍受到限制,常規項目大多為傳統的法醫學鑒定、精神病鑒定、物證鑒定、文證鑒定等,造成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行政執法機關的一些鑒定報告[11]。這些行政證據在轉化為刑事證據時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員加強證據審查,綜合全案證據,既要排除非法的行政證據,又要補充完善瑕疵的行政證據,在客觀上也增加了司法人員的工作難度。雖然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出了規定,但可操作性不強。由于行政權和司法權是兩種不同的國家權力行使方式,行政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信息溝通少、配合協作也少。對于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也存在信息溝通不暢、案件移送不及時、協作配合機制不規范等問題。同時,行政證據是否全部移送,哪些應該移送,哪些可以移送,哪些可以不移送,相關法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使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審查行政證據時無法將有效的行政證據合法轉化為刑事證據,以致出現刑事證據不足,難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情形。另外,案件移送期限不明確,案件證據移送滯后的情況大量存在,這既影響了偵查機關后續的調查取證,又因為時過境遷,證據在形式和證明效力上都有可能對案件失去了原有的意義[12]。案件對接機制的不完善使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無從了解行政執法案件的具體情況,無法及時介入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指導行政機關按刑事訴訟的要求提取證據,對行政案件無法進行有效的監督,也無法實現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之間的有效轉化。一是有的出于部門利益、經濟利益的考慮,出現“以罰代刑”、“四多四少”①;查處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縱主犯少;判緩刑多、判實刑少等不正常現象,這使得不少的經濟犯罪案件沒有進入司法程序[13]。二是由于部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刑事法律知識有限,對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已經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沒有準確的判斷。三是法律對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的界限規定較為模糊,無法有效分辨行政處罰與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和標準。四是公安司法機關對于行政案件沒有提前介入的權限。這就造成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難以實現。

三、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完善措施

1.建立案件證據材料移送制度

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鑒定結論以及證明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同時明確移送期限和受理審查期限,即應當在行政執法辦案期限內作出決定并移送,諸如沒有規定辦案期限應當自立案查處違法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移送,偵查機關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重大復雜案件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并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2.建立重大行政違法案件公安司法機關提前介入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時,對于某些明顯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在掌握初步的案件線索后應當及時通知公安司法機關介入,由其引導行政機關的取證行為,從而確保行政證據轉化刑事證據的及時性和有效性。

3.建立常態化的信息交流溝通機制

由行政機關牽頭,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聯席會議,共同對行政機關管轄范圍內涉嫌犯罪的各類行政違法案件的構成要件和刑事立案標準進行研究探討,會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有效解決行政執法辦案的規范性問題。

本文作者:萬世界工作單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