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構建探討論文

時間:2022-04-27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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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構建探討論文

【摘要】針對國內醫患糾紛日益增多的現況,本文通過對國內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現狀的描述,提出構建我國的《醫事法》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就其具體的構建提出建議。

【關鍵詞】醫療糾紛;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和解;仲裁

Discussiononsystemof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medicaldispute

WenyuYan,YunjieLiang,LinglingZhu,QiboCheng

AbstractAccordingtothecurrentdomesticsituationthatmedicaldisputehasblownupincreasingly,thisthesisillustratesthenecessityandimportanceof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viadiscussingdomesticandoversea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system.Atthesametime,theauthorsadvocateandpayattentiontotheestablishmentof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Medicine.

Keywords

medicaldisput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gotiation;mediation

GeneralHospitalofBeijingCommandofPLA,Beijing100700,China

Correspondenceto:QiboCheng,Email:kalipozhu@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對自身的探索已經到了基因水平,但伴隨而來的是一系列更復雜更具挑戰性的醫學難題,醫療糾紛也隨之越來越多。據中國醫師協會對114家醫院的調查顯示:近年來醫療糾紛的發生顯著增加,從2000年到2003年平均每家醫院發生醫療糾紛66起,而且這一數字還在大幅上漲[1]。面對如此紛繁復雜的醫療糾紛現狀,人們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糾紛時,訴訟就成了一種最常選擇的解決方式。而周期長、費用高、程序復雜等特點制約著訴訟在解決醫療糾紛時所發揮的作用,醫患雙方的權益也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因此,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醫療糾紛領域的引入勢在必行。

1建立相關的專門性法律體系

《醫事法》的可能性與必要性除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等相關的法規外,在醫療衛生領域,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至今尚未頒布統一的、應用于醫療過程中的技術操作規范,散見于各醫學專科領域有關書籍中的操作規范多為專業技術權威所編纂,與醫療行政部門統一編纂的概念及意義大不相同。當社會對某一個問題眾說紛紜,無法得到統一見解時,就更需要一個明確的法律條文和體系來規范人們的行為。而就我國現狀來看,醫患關系既有用民法調整的現象,又有用行政法調整的情況,導致司法實踐中矛盾現象層出不窮,既無法保障患者的合法權益,又無法排除醫院的責任壓力。隨著社會經濟和社會理念的變化,西方法學家明確提出了社會法的概念,并將其看做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律領域。社會法以保護社會利益為目標。我國于2001年在第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確提出了社會法這一概念,并將其看做是與民法、行政法相平行的又一法律。醫療衛生事業以社會利益為主,國家所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都是為保障全民的健康。因而我們認為應該建立一種獨立于民法與行政法之外的《醫事法》,將其納入社會法的統轄。參照國際衛生法的基本內容建立一部符合我國國情的衛生基本法,將《條例》納入其中,與已經頒布實施的《執業醫師法》、《獻血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統一起來,使醫療工作和衛生行政管理工作真的有法可依。

2構建我國醫療糾紛的ADR

2.1ADR的定義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2]。

2.2ADR在其他國家于醫療糾紛中的運用

2.2.1德國調解處是德國設立的專門負責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機構,由各州的醫師協會單獨或者幾個州的醫師協會聯合設立,是一個獨立的機構,職責是從調解民事糾紛的角度來處理醫療事故,以判斷醫療事故中醫生有無責任、責任大小以及賠償數額。調解處的工作人員由法律人士和醫師組成,其調節一般在一年內完成,機構辦公費用由醫療責任保險公司承擔,對事故的最后處理意見只是建議性的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2.2.2美國正當程序議定書(DueProcessProtocol)計劃用以推進ADR在解決醫療糾紛過程中的廣泛運用。報告推薦了一系列解決醫療糾紛的ADR方式,包括:(1)監察人制度(Ombudspersons)——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集醫療糾紛有關的信息,并由其進行獨立的調查進而提出糾紛的解決方案。同時,監察人也可以向當事人提供有關程序進行的信息;(2)事實發現(Fact-finding)——由中立人進行調查,并根據糾紛的事實出具一份無約束力的報告;(3)達成一致意見(Consensus-building)——由中立的第3方(通常是一位會議召集者),召集糾紛各方(或其代表)通過有組織的談判以使各方達成一致意見;(4)調解(Mediation)——糾紛各方在中立第3方的幫助下,通過協商盡量協調分歧,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往往不具有約束力;(5)仲裁(Arbitration)——糾紛被提交給一個或多個中立的仲裁員,由仲裁員根據預先制定的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最終裁決;(6)混合ADR(ADRHybirds)——多種ADR方式的混合使用。在眾多方法中,85%的爭端是通過調解解決的。

2.3構建我國醫療糾紛ADR

2.3.1設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下面介紹兩種模式的仲裁制度:(1)第一種是建立類似于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強制性醫療糾紛仲裁制度,即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成立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作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對醫患雙方發生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和裁決的一項糾紛解決制度。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是獨立于行政機關的半官方機構,醫療糾紛仲裁為訴訟前的必經程序,醫療糾紛未經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醫療糾紛仲裁程序經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即可啟動,無須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后,對符合要求的,即成立醫療糾紛仲裁庭審理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案件,仲裁庭對醫療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做出裁決。仲裁庭的調解和裁決均不具有終局的效力,當事人不服的可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第二種模式是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法》的調整范圍,利用現有的仲裁機構裁決醫療糾紛。在此模式下,仲裁應基于雙方的合意,任何一方不能單獨啟動。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其裁決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上兩種模式各有利弊,但我們認為,第二種模式更能體現ADR的效率性與公正性。直接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法》調整,做到了有法可依;基于雙方合意體現了民法上倡導的自愿原則;一裁終局制度能為當事人雙方節省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及時處理糾紛,在保護了患者權益的同時也適當維護了醫院的聲譽;裁決具有強制執行力更是為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注入了一針強心劑。

2.3.2調解機制的完善與發展調解可以緩解激烈的矛盾沖突,穩定雙方的情緒;作為第三方的調解人更清楚相關的規定,因而可以避免患方提出盲目的索賠要求,并在較短時間內摸清雙方的目的和要求。依《條例》規定目前只有衛生行政機關可以就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但患者方普遍認為,行政機關出于行業利益與部門保護的需要,在調解中不免偏向醫院一方,無法保護患方的權益。因而民間組織的調解十分值得推廣應用,一方面可以發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積極作用,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不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據悉,上海市已于2006年成立了專門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3],該委員會由政府出資成立,調解員由律師、醫師和退休的司法人員組成,其啟動程序需要經雙方一致同意,受理后在1周之內開始調解,1個月內結案,可以多次調解,如果不能接受調解結果的,可以隨時終止。北京市政府也已經設立了“醫療糾紛調解中心”全面參與調解工作。如此龐大的機構要運行必然需要經費的支持,收費不可避免,這樣一來就會增加雙方的經濟負擔。而且調解中心是非正式的法律機構,其裁判結果的效力有待法律認定。面對這樣的窘境,有學者建議可以依托保險公司,由其負擔機構的運行費用,但如此一來傾向性問題又會受到公眾質疑。應該說北京和上海的行動為在全國范圍內開展醫療糾紛的民間調解起到了積極的帶頭作用,但各種問題仍然存在其中,要想真正推行落實難度不小。

2.3.3鼓勵、引導醫療糾紛的和解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47條規定:“當事人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和解的靈活性使其成為患者和醫療機構解決雙方矛盾的第一選擇,在實踐中的運用也最多。但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常常排斥了本應介入的公權機關對相關責任人責任的追究,因此我們在鼓勵和解的同時也要對其范圍進行一些限制,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不適用和解。對已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案件,醫療機構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出具書面報告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便于后者的管理監督。對當事者依事件的性質及情節輕重,分清責任,分別進行批評教育和行政處理[4]。

3建立健全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美國實行強制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這一制度使得醫院在面臨賠償時可以將風險轉移給保險商,從而避免了因害怕醫療糾紛的出現而采取保守治療的現象,在保障患者身體健康的同時也降低了醫院風險。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同時,我們也要依據國內的現狀,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強制保險的規定,建立健全強制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在限額賠償原則的基礎上,一旦出現保險事故,由保險機構向患者賠償,既可以通過保險降低醫療機構的風險,又可以使患者獲得較高賠償,而最高賠償額的限定也使得保險公司沒有了提高保險費用的借口。2004年11月3日北京市衛生局出臺了《關于北京市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的意見》,要求公立醫院和自愿的私立醫院以統一投保的方式,將“醫療責任保險推向市場,用醫院投保,社會中介機構認定責任、調解糾紛和保險公司理賠的方式緩解醫患糾紛”。盡管在實際操作中仍然存有不少問題,但肯定的是,這次大膽的嘗試為我國在建立健全強制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道路上提供了相關經驗與教訓。

4政府干預與保障美國的醫療保障體系

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但就是這樣一個國家其醫療差錯的發生率仍然居高不下,而實際上每年發生的醫療差錯一半以上是可以預防的,因而美國政府提出建立施行一套公共責任系統用以減少醫療差錯的發生。成立病人安全中心、全國范圍的醫療錯誤報告系統用以及時跟蹤發現醫療差錯并對其進行評估;國家職能機構對藥品、醫療設備的安全使用管理的積極介入;醫療機構制定公開、透明、不斷改進的病人安全治療方案。從聯邦政府到州政府再到私營部門與社會團體組織,美國政府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系統用以糾正減少醫療差錯。而就我國現狀來看,患者在遭受醫療差錯時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與賠償,究其原因正是相關法律法規的缺位。因此,借鑒美國政府、醫學專家以及相應機構對醫療差錯和糾紛的處理建議和采取的相應措施,勢必會對目前劍拔弩張的醫患關系和紛繁復雜的醫療矛盾起到些許緩和的作用。

5對醫生與醫院的保護

由于醫療行為所具有的高風險性、不可知性與侵害性,面對越來越多的醫療糾紛,醫院和醫生均已不堪重負,越來越多的醫生在巨大的壓力面前選擇了放棄。據北京醫師協會的不完全統計,從1997年到2001年,有2742名醫生離隊,67%出國,27%改行操起醫藥代表的營生[4]。醫院為了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避免風險的承擔,寧愿醫務人員采取保守治療也不愿意冒風險實施積極救治辦法,使得危急患者得不到及時的救治,疑難雜癥患者只能等死,這不僅抹殺了醫院和醫生的實質作用,更阻礙了醫學事業的發展。針對這種情況,美國的《好撒瑪麗亞人法》(GoodSamaritanStatutes)在對醫生的保護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其一般規定為:“任何志愿的、最初目的不指望報酬的人,在事故急救場合,或在醫院、醫生診所和任何具有合適的必要的醫療設備以外的任何場地,對無意識的、患病的或受傷的人進行救治,即使此人在急救過程中確實發生過失或疏忽行為造成傷害或死亡,也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這一損害或死亡是由于此人的粗劣行為造成。當執業醫生、牙科醫生、護士、內科治療者或注冊醫助在他或她正常的一般的專業服務時,其行為或過失造成損害或死亡的賠償責任,不得使用本段進行解釋或開脫”[5]。因此,我們建議我國制定相關的《醫事法》時,在貫徹“醫療行為豁免權”原則的基礎上,應把《好撒瑪麗亞人法》中的相關精神融匯其中。在加強醫生法律意識的同時,為其提供相應的保護。畢竟,法律是公平的,不能僅因為患者處于弱勢地位就一味地偏向保護其權益而忽視甚至打壓醫院和醫生的合法權益。作為中國社會的三大主要問題之一的醫療問題,更因為關系到全民的健康與社會的穩定,越來越被擺放到至關重要的地位。面對我國日趨混亂的醫療現狀和紛繁復雜的醫療糾紛,相關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勢在必行。在學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與理論制度的同時也要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真正做到因地制宜,因時制宜。ADR的引入,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廣實施,甚至《醫事法》的確立都將會為我國醫療衛生事業吹來一股清新之風。

【參考文獻】

1張贊寧.醫事法學研究與經典案例評析.南京:東南大學出版社,2003:4.

2張海濱.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方式——醫療糾紛ADR.中國衛生事業管理,2003;3:153-155.

3馬蕓.醫療糾紛有了專門調委會.上海青年報,2006-5-10.

4劉振華,王吉善.醫患糾紛預防處理學,第2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98.

5高也陶,呂略鈞,陳進清.中美醫療糾紛法律法規及專業規范比較研究.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20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