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檢察配套系統創建

時間:2022-05-14 03:37:00

導語:金融檢察配套系統創建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金融檢察配套系統創建

隨著中國社會的轉型和發展,金融環境的完善日益重要,特別是在建設國際金融中心的上海,防范和控制金融風險,構建一個良好的金融司法環境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金融檢察制度的建立通過發揮檢察權在金融監管中的作用,對于預防和打擊金融犯罪,維護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金融檢察制度的構建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來支撐和完善,包括建立金融犯罪案件檢察引導偵查機制、捕訴銜接機制、檢法溝通機制、非訴訟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等制度。

一、建立金融犯罪案件檢察引導偵查機制

(一)引導偵查機制的法律依據與主要意義

檢察引導偵查機制是檢察機關適時介入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幫助偵查機關確立正確的偵查方向,引導其合法、準確地發現、收集、固定、補充和保全證據的工作機制。它并非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而是各地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內,通過實踐經驗的積累所逐漸探索出的一種創新工作形式。雖然沒有一條法律條文直接指向這一機制,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40條第1款規定的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這兩條可以說是引導偵查機制的法律支撐。介入偵查并非越俎代庖,其權力基礎在于憲法所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介入偵查也并非沒事找事,其意義在于:

(1)根據批捕證據標準,引導偵查機關準確取證,減少錯捕率;

(2)根據起訴證據標準,引導偵查機關有針對性地取證。一方面促使獲取有價值證據,提高辦案質量,另一方面減少退回補充偵查次數,提高辦案效率;

(3)通過提前介入及時發現并制止違法取證行為,實現偵查監督從事后到事前、從靜態向動態過渡;

(4)通過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和證據,為審查起訴做好準備。

(二)對金融犯罪案件引導偵查的現實必要

在我國,偵查人員特別是基層偵查人員很大一部分并非法律專業出身,業務水平仍有待提高。再加上我國偵查人員無需在庭審階段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對審判活動缺乏切身體會,尤其是對控辯雙方質證的過程缺乏直觀、深入的了解,致使其對法官最終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的規格、標準等缺乏足夠的了解,也不清楚該取什么證據、如何取證、取到何種程度。故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取證普遍存在過分依賴言詞證據、無價值證據太多甚至關鍵證據缺失等問題。而金融犯罪案件作為一種專業性非常強的案件,對證據質量的要求比普通刑事案件要高,對偵查人員了解金融知識、吃透金融政策、把握金融犯罪變化也提出了較高的要求。特別是金融犯罪人員一般而言都十分狡猾,有一定的抗審能力,故常常無法取得口供,需要偵查人員通過其他線索抽絲剝繭建立一條完整封閉的證據鏈,這對于習慣依賴言詞證據的偵查機關是一個不小的難度。以上種種因素都決定了僅僅依靠個別偵查人員的能力和水平不足以保障案件很好很快處理,需要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通力合作才能形成強有力的打擊。

(三)金融犯罪案件引導偵查機制的實行方案

1.信息交流機制。檢察機關應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交流的途徑,這樣便在時間和意識上把握先機,積極了解跟蹤案情、分析證據、引導偵查,為確保此類案件起訴,提高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打下扎實基礎。具體可以通過分管檢察長、科領導、內勤三個平臺加強與公安分局聯系溝通案件信息,或通過與公安機關之間建立每日動態的通報制度,并以工作協議的形式加以規范,深入了解案件詳情,及時登記備案,切實做到對金融犯罪案件信息靈、情況清、對策準。

2.主訴檢察官適時介入。由金融犯罪主訴組對口公安機關經偵辦案組,通過主訴檢察官帶領其他成員進行適時介入。在適時介入中,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1)及時收集重要信息并及時上報;

(2)通過閱看案卷、參加討論等方式,了解熟悉案情,結合案情依法提出取證意見和建議,并做好有關記錄及時報告。遇有復雜情況和重大問題,與偵查人員間不能達成共識的,向部門領導匯報,由部門領導進行協調,必要時通過公檢聯席會議討論,如仍不能達成共識的,按分工負責的原則予以處理;

(3)如發現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逼供誘供,對被害人、證人進行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以及其他違反訴訟程序的,依法向偵查機關(部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二、建立金融犯罪案件檢法溝通機制

檢察機關、人民法院針對金融犯罪應當及時溝通、加強協調。通過個案會商、專案協調、疑案研討、類案分析等方式,積極研究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建立檢法溝通制度,意義主要在于,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盡力減少司法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此種效率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減少因檢法兩家意見不一產生的抗訴、延期審理等“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有效避免因視角單一、信息單方性而造成的“司法失誤”。

1.建立個案會商制度。通過會議紀要等方式建立個案會商制度,對于需要在辦理過程中邀請法院與會進行商議的疑難復雜案件,可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會商程序。對于部分敏感、引發社會輿論關注、新類型等案件,在審理過程聽取多方面意見,不僅能夠拓寬案件辦理視角,同時將可能引發的爭議及質疑前置從而及時予以妥善解決。此外,建立個案會商制度,對于部分易引發社會矛盾的案件,檢法雙方能夠及時互通信息情況,會商研究疏導和防范措施,共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建議在規定中,根據案件等級,設立不同的會議主持或參與人員職務級別,并進一步規范會議紀要、會議發言記錄等工作,同時建立與法院“事前協調、事中溝通、事后反饋”的聯動機制。

2.建立類案分析制度。不定期開展一類案件的分析研討工作,這里的“類案分析”應當強調雙向性。首先是檢察院對于法院的類案監督,即通過對一定時期內案件性質相同、情節相似的金融案件進行分析對比,找出一類案件在判決、裁定的法律適用上矛盾、不相一致或偏頗之處,向法院提出監督意見,促使其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實踐中,法院判決產生不一致(通常主要為量刑差異),既有不同法官對于案件性質、情節理解相異的因素,也有因案件類型較新而缺乏比照的因素。實踐中通過不斷的試驗和探索,這種監督模式可以有效促使法律統一適用。同時,法院對于檢察院也需進行反向“監督”,如對于此類型案件在哪些證據方面亟待加強、偵查或審查工作哪些方面需要改進、辯方觀點中哪些觀點系可取之處等等。尤其是知識產權案件,由于法庭能夠接觸到不同區域的同類型案件,其對于一類型案件的不同處理方式能夠充分比較、權衡,在此類問題上視角更廣,更具發言權。此外,相較之個案會商,類案分析可以更好的從學理角度予以研究,對于一類型問題的處理建章立制,從而使今后相關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

3.建立法律法規及政策研討制度。較之前述的個案會商、類案分析制度,法律法規及政策研討更具有前瞻性,即針對新頒布的法律條文或司法政策,檢法兩家及時進行共同學習、研究和討論,最大程度上保證對于法律條文理解的一致性。囿于研討結果并不具備法律效力,可以會議紀要等方式予以固定及執行。

三、構建金融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

在中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當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呈現了更大的價值,ADR機制由于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減少剛性規定,程序更為靈活便捷、效率較高等特點,越來越受到推崇。調解制度在中國源遠流長,有著東方之花的美譽,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調判結合、調解優先”的原則,香港也擬設金融糾紛調解中心,香港特區政府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發表咨詢文件,建議設立金融糾紛調解中心,以協助解決個人客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的金錢糾紛,并建議將最高申請索賠金額定為50萬港元,通過獨立及費用相宜的一站式平臺調解糾紛,如調解失敗,再提交仲裁。筆者初步設想,根據調解者身份的不同可以構建三個層面的金融糾紛調解體系:第一層面建立由法院充當調解者的調解機制。這需要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制度進行根本性變革,實行調審分離,由一名法官、法院隨機抽取的一名人民調解員及另外一名專業人士(金融糾紛案件則是金融領域專家或者資深從業人員)組成調解委員會,通過調解、斡旋、溝通,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其協議與法院判決效力相同。法院調解應處分尊重當事人主體意志,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和決定權,可以在庭審前或判決前發動;第二層面建立政府層面充當調停者的調解機制。在銀行監管部門(如銀監會、銀監局等)、保險監管部門(如保監會等)、證券監管部門(如證監會等)設立金融糾紛調解委員會中心、具體名稱可以是銀監會銀行糾紛調解中心、保監會保險糾紛調解中心、證監會證券糾紛調解糾紛等等;第三層面建立由民間機構充當調停者的調解機制。上海可在各區縣建立和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相類似的金融糾紛調解中心,依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金融糾紛的調解工作。由于金融糾紛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可以聘請金融領域的專家和實務工作者參與主持調解,提高調解成功的效率。調解的程序屬于完全自愿性質,由一名獨立的中立調解員協助申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進行調解,達成雙方可接受的和解方案,所達成的協議是保密的,從而提高調解的成功率。第二層面和第三層面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借鑒香港的做法,如果調解失敗,調解中心可以協助申請人按其意愿把個案轉交仲裁,仲裁員會對爭議做出裁定。仲裁結果是最終決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