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金融工具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25 03: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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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金融工具研究論文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確認及其確認的時點

初始確認是對衍生金融工具項目的首次確認,具體是指在特定交易、約定或事項導致的權利、義務、損益等已經發生,這些權利、義務和損益等首次符合確認標準之時進行的確認。

資產或負債在財務報表上的存在是與一定的時間相聯系的。按照國際會計準則慣例,與資產有關的交易或事項己經發生,并取得了交易或事項已經完成的憑證,則企業在實質上就擁有或控制了該資產。對衍生金融工具而言,其取得是以簽約為標志,但是由于在簽約之時,它只能是一份待執行的合約,于是問題出現了:是在合約簽訂之時,還是在合約實際執行或生效之時確認衍生金融工具。

二、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確認的會計準則比較

1.IAS39中規定:“當且僅當成為金融工具合約條款的一方時,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上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IASC提出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概念:“金融資產是指下列資產:(1)現金;(2)從另一個企業收取現金或另一項金融資產的合同權利;(3)在潛在有利的條件下,與另一個企業交換金融工具的合同權利;(4)另一個企業的權益工具。金融資產分為四類:(1)為交易而持有的金融工具;(2)持有至到期投資;(3)企業發起的貸款和應收款項;(4)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是指具有下列合同責任的負債:(1)向另一個企業交付現金或另一項金融資產;(2)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另一個企業交換金融工具。”

IASC在IAS39中明確指出:“對于衍生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負債,除非它們被指定而是有效的套期工具,否則應認為是為交易而持有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2.美國財務會計準則FASB不是在一項綜合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告中規定金融工具的確認,而是將這個問題零星地分布于若干公告中。比如SFAS52(涉及外幣套期等)、SFAS80(涉及期貨合同等)SFAS125(涉及金融資產轉讓等)、SFAS133(涉及衍生工具和套期核算),等等。其中,SFAS133指出:“實體應根據合同中的權利或義務,將其所有衍生工具在資產負債表中作為資產或負債確認。”

3.中國企業會計準則CAS22關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確認

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24條規定:“企業成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應當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金融資產在初始確認時分為四類:“(1)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包括交易性金融資產和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2)持有至到期投資;(3)貸款和應收款項;(4)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在初始確認時分為兩類:“(1)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包括交易性金融負債和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2)其他金融負債。”在22號準則的第二章第九條中明確指出衍生金融工具應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是“被指定且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屬于財務擔保合同的衍生工具、與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其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工具除外。”

4.比較的結論

綜上所述,三項準則對于衍生金融工具初始確認的規定基本一致。雖然美國財務會計準則133號只規定應將所有衍生工具確認為資產或負債,而沒有規定何時確認,其它兩項準則都明確指出當企業成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應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是從其附錄所提供的示例來看,該公告實際上要求主體在成為衍生金融工具合約的一方時,就應確認一項資產或負債。另外,在國際會計準則和我國會計準則中都把衍生金融工具歸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實際上,對于衍生金融工具初始確認的規定包含了初始確認標準和初試確認時點,這是一個問題的兩種表述方式。衍生金融資產作為一項權利,衍生金融負債作為一項義務,其確認標準就是權利的取得或負債的承擔。當企業因為簽訂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合約而獲得了一項權利時,就應將這項權利確認為衍生金融資產。同時,企業為取得該權利必會放棄另一項權利或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放棄的另一項權利就應被確認為另一項資產的減少;承擔的合同義務就應被確認為衍生金融負債的增加。而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確認時點應是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合約的簽約日。具體而言,比如在簽訂遠期合約時,合約的任何一方均應于合同簽訂日將遠期合約確認為資產或負債;再比如對于期貨交易而言,當企業收到交易所發出的成交記錄單,即表明已成為合同的一方,應予以確認。

我國原制度對于衍生金融工具的會計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招商銀行采用了與國際會計準則基本一致的做法,即以公允價值入賬,有關損益在利潤表內確認。而浦發、民生、華夏、深發展等均以合同面值在表外列示,相關損益在衍生金融工具到期交割時在利潤表中確認。我國新準則卻改變了衍生金融工具的確認方式,規定企業成為一項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就應確認相應的資產或負債,從而使衍生金融工具的確認方式由表外披露改為表內確認。衍生金融工具表外業務表內化,有利于及時、充分地反映企業衍生金融工具業務所隱含的風險及其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有利于企業的金融風險管理,有助于外部財務報表使用者做出更優的決策。

參考文獻:

[1]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企業會計準則(2006)》[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2]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企業會計準則(2006)》[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3]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企業會計準則(2006)》[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4]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企業會計準則(2006)》[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5]財政部會計準則委員會譯,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揭示和呈報.

[6]財政部會計準則委員會譯,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摘要】文章對衍生金融工具在合約簽訂之時,還是在合約實際執行或生效之時確認衍生金融工具進行探索。同時將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確認的相關會計準則進行比較,使我國原制度對于衍生金融工具的會計處理有明確規定,采用了與國際會計準則基本一致的做法,即以公允價值入賬,有關損益在利潤表內確認等。

【關鍵詞】衍生金融工具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