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賠償訴訟研究
時間:2022-05-11 03: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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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應對我國生態環境損害日益嚴重制約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問題,同時為構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我國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我國于2017年底正式印發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改革方案》)在全國推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其中《改革方案》正式提出政府可作為賠償權利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那么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具有正當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究竟是個什么訴訟,與環境公益訴訟有什么關系等問題的認知,都直接影響著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展開。因此本文首先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進行法律界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對于環境利益的損害可提起訴訟的索賠人包括檢察機關、環保組織為主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民事侵權訴訟,政府作為索賠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因此,我們需從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相關的環境公益訴訟著手來探討其性質。首先,二者均以民事責任的追究為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主要以責任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為主,后者則主要以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為主要責任承擔形式。雖然二者具有很大的相同點,但不難發現二者的側重點是不同的。其次,二者權利主體和請求權基礎具有很大的不同。在權利主體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由經國務院授權的省級政府及符合條件的市級政府享有索賠權。而環境公益訴訟則由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試點地方的人民檢察院作為適格主體。就請求權基礎而言,通過試點方案出臺之后答記者問可知,國務院是站在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救濟層面來授權政府的訴訟權利的,其請求權基礎從現有法律規范來看主要是以《憲法》第九條、《物權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為依托,當然這在學術界是有很大爭議的。就后者而言,所依據的理論基礎通說觀點主要來自于“法定訴訟擔當說”和“環境權說”。因此,雖然二者訴訟制度都以環境保護為目的但其并不能定義為同一種訴訟。同時,以政府為原告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突破了原有的“直接厲害關系”訴的利益,區別于傳統的民事侵權訴訟。所以筆者認為政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環境民事侵權訴訟。
二、政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正當性
訴權是指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是一項啟動與延續訴訟的權利。進二十一世紀,伴隨著人權理論的豐富與發展,“人權訴權說”隨之興起。由于環境利益波及眾多不特定的個體利益,在環境利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受到牽連的個體會產生不滿,基于訴權的人權屬性,啟動訴權將糾紛引入司法程序是為了更好的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在社會本位的指導思想下,政府作為公權力機關其有義務為恢復生態做出實事,其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立法精神,同時也有利于彌補環境公益訴訟現實困境。如上所述,《憲法》第九條規定了自然資源國家享有所有權,在《物權法》第四十六條到四十九條從民法上同樣也做出了同樣規定。即作為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行使主體國務院,在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遭到生態損害時,針對損害行為提起賠償訴訟以救濟所有權是可以肯定的。
三、政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可行性
目前《改革方案》在積極實踐中,其所反映出的問題使得學界對政府訴權問題產生了質疑。一方面政府訴權的法理依據有所欠缺。這主要表現在政府訴權缺乏立法依據、法理上存在諸多分歧;另一方面,有造成行政權與司法權混亂的可能。即行政權干預司法權或者機制功能重疊造成資源浪費等。對于政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可行性也產生了較大質疑。因此為提高訴訟的可行性,首先需要制定單行法,以單行法的模式確立政府的訴權,以破解授權訴訟所面對的質疑和法律困境;其次,完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程序,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資金管理模式;最后,協調環境公益訴訟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使得二者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有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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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錢曉麗 單位:重慶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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