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分析

時間:2022-10-15 10: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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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分析

摘要:我國現有的生態環境技術無法滿足保護生態環境需求,但使用最新的技術存在專利阻礙?;趪野踩?、基礎人權保障的考量,考慮到技術的決定作用與專利的負作用,我國有必要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因生態環境專利符合《專利法》中以公益為目的事由,國際條約為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提供法律支持,發達國家的國際法義務及道德責任等原因,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切實可行。為保障其落實,需要在《專利法》中明文規定,積極推動相關國際條約修訂,強化國際協調與合作。

關鍵詞:生態環境專利;生態環境技術;生態保護修復;強制許可;專利法

在武漢金口垃圾填埋場生態修復案例①的技術選擇上,修復單位考慮到傳統垃圾封場技術存在毒害氣體散發、滲瀝液泄漏等弊端,而采用開挖篩分轉運方式,不僅投資高昂,且存在安全隱患,最后嘗試引入全新的好氧修復技術。使用該技術能將垃圾滲瀝液通過回灌直接消耗在垃圾填埋場中,氣體產物主要為二氧化碳,有效減少廢液廢氣產生。如今的金口垃圾填埋場已成為世界規模最大的老舊垃圾填埋場生態修復成功案例,還作為第十屆中國國際園林博覽會場址,具有顯著的環境、社會和經濟效益[1]。該技術已經成功在西方發達國家應用幾十年,而我國直到2008年才首次將其試驗性運用于北京黑石頭垃圾消納場。上述金口垃圾填埋場案例是為數不多的成功案例。相比于其他垃圾處理方式容易引發一系列環境問題,好氧修復技術無疑是垃圾處理的最優解,但該技術在我國卻面臨“水土不服”的困境。好氧修復技術在我國難以全面推廣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核心技術的缺失:該技術的核心是“填埋場生物反應器”技術,但被美國固體廢物工程與咨詢龍頭企業——SCS公司牢牢掌握。實踐中不當使用該技術,不僅無法對垃圾填埋場實施生態修復,還存在二次污染風險。可見,技術專利在生態修復過程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國現有的尚處于起步階段的生態環境技術不足以應對日益嚴峻的生態環境問題,而引進國際先進的相關技術就是應對生態環境危機的重要方式。主流環境技術轉讓有:通過加強政府間合作機制、建立促進技術轉讓資金、建立商業性技術轉讓的激勵機制等方式[2]。先進的生態環境技術往往以專利形式掌握在發達國家少數公司手中,這些公司多會基于技術優勢,以及利益考量來濫用專利壟斷權,或阻礙技術向技術落后的發展中國家轉讓,或索要高額的專利費用,這也導致“知識產權懷疑論”和“反知識產權論””的思潮。不可否認知識產權制度對生態環境保護起積極作用,但為了切實保護我國生態環境,亟需一種利益平衡機制,從制度設置上扭轉生態環境技術受制于他國的現狀。

一、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的必要性

生態環境專利解決的是迫在眉睫的生態環境問題,關系到國家生態安全,關系到基本人權。從技術專利考量,技術在生態環境保護修復中起到核心地位,且專利壟斷性會對生態環境保護修復產生負作用。因此,有必要對生態環境專利實施強制許可。(一)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現實需要。黨的報告深刻闡述了生態安全的重要性,指出要“堅定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建設美麗中國,為人民創造良好生產生活環境,為全球生態安全做出貢獻”。在當今中國,生態環境問題已成為關系黨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問題和關系民生的重大社會問題,生態安全直接影響人民生產生活能否少受生態環境的制約,直接決定一個國家能否滿足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直接關系到社會穩定與國家長治久安[3]。評價一個國家生態安全的體系眾多,應用最普遍的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提出的“壓力-狀態-響應(PSR)”評價體系[4]。狀態指標反映環境當前的狀態或趨勢(如污染物濃度、物種多樣性等),是水、大氣、土壤、生物等生態因子的直接體現。生態因子通過影響生態系統安全性,進而影響到區域生態安全。無論是PSR體系,還是其它生態安全評價體系,狀態指標都占據著最大權重,故只要任一生態因子為劣等,就可否決該區域生態安全。這與實際一致,若某地水資源受到嚴重污染,直接威脅到民眾生產生活,何談生態安全?最后,生態因子的影響因素繁多,其中人為因子是關鍵。具有主觀能動性的人類既能對生態環境造成毀滅性打擊,也能對生態環境產生積極效果。生態環境專利作為人類智力成果,將其妥善利用可提高生態因子數值,進而有效保障國家生態安全。(二)優先保障基礎人權的必然導向。近些年,迫在眉睫生態環境問題已影響到人們生活,損害公民的生存權、發展權、環境權等基礎人權。解決該問題的重要一環是合理使用生態環境技術。強制許可生態環境專利對環境保護有著利好作用,但對知識產權有所限制;正常實施生態環境專利能有效保護專利權人利益,卻無法滿足環境問題的技術需求。從本質上看,是否強制許可生態環境專利涉及到的是知識產權與基礎人權的沖突問題,處理兩者沖突的最佳方式是使用“法益優先保護”原則,根據各自價值位階的高低確定順位[5]。顯然,基礎人權的價值位階高于生態環境專利權等財產性知識產權。普遍的基礎人權優先于生態環境專利權等知識產權。首先,在權利產生方面,基礎人權是與生俱來的權利,不可轉讓;生態環境專利是國家授予的權利,可讓與。其次,在權利適用方面,基礎人權的普遍性被世界廣泛認可;生態環境專利僅在授權國家的生態領域內適用。再次,在權利特征方面,基礎人權具有道德性和終極性,是至高無上的道德權利;生態環境專利具有經濟性和工具性,是智力成果的權力化產物。最后,在權利救濟方面,侵犯基礎人權行為大多關聯嚴重的暴力事件,會受到所有國家嚴厲制裁;侵犯生態環境專利等知識產權的行為僅屬民事侵權行為,即使構成犯罪的,刑罰也較輕。此外,侵犯他國生態環境專利雖然可能引起國際爭端或導致國際輿論譴責,但遠不及嚴重的侵犯人權行為所引發的后果(如國際刑事法庭對種族屠殺罪、危害人類罪等國際制裁)。具體的基礎人權也優先于生態環境專利權等知識產權。首先,生存權和發展權是一切權利的基礎,是享有其它權利的前提條件。權利主體為人。人延續生命需要一定的物質條件和安全保障,正符合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內涵。生存權和發展權是人能成為人的充要條件,是以人為主體而形成權利概念的基礎。所以生存權和發展權是我國首要人權,優先于一切權利[6]。這也符合馬斯洛需求層次理論??諝?、水、食物等生理需求是最低層次的需求,只有從基礎物質需求解放出來,才能追求所有財產等安全需求。前者體現為生存權和發展權,后者表現為財產權。其次,環境權優先順位高于生態環境專利。環境權是環境法律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可持續發展理論是其核心內涵。為了保護人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并維護代際間環境公平,要對經濟發展的絕對自由做出限制。(三)先進技術在生態環境保護中具有決定作用。先進技術在生態環境保護中起決定作用,尤其是在生態修復中。為了實現生態修復最佳效果和最低耗費的目標,需綜合運用物理、化學與生物修復手段及工程技術措施,而先進技術直接決定方案如何實施。技術能有效應對生態環境保護中的現實困擾。實踐中,生態修復面對的最大問題是費用高昂但效果有限,運用先進的生態修復技術就可有效解決。如江蘇無錫通過引入德國“光凈膜”技術治理水污染,修復河濱生態。其自帶微生物的竹纖維膜在陽光等催化下,將水中有害物質分解為有機物。該技術與傳統技術相比,不僅成本得到控制,成效更為明顯。技術能解決生態環境保護中的歷史難題。許多生態環境問題是歷史遺留問題。隨著科技進步,一些當時無法修復的生態損害有了新技術支持。如千百年來有著“死亡之?!钡膸觳计渖衬癯蔀椤叭蛭ㄒ槐徽w治理的沙漠”??缭桨胧兰o的治沙工作終見成效,分析其成功經驗,離不開容器苗、大坑深栽、迎風坡造林、甘草平移種植、水氣種植法等治沙新技術[7]。最后,強制許可將會促進生態環境技術的普及,帶動更多的環保技術發展,促使形成研發、生產、運用的良性循環體系,提升綠色生產力[8]。(四)專利壟斷性對生態環境保護具有負作用。專利是把雙刃劍,具有公地與反公地的兩重性,其原因是缺乏對使用權與排他權的協調[9]。專利一方面通過形成合法壟斷阻止同類競爭;另一方面通過給予專利權人專利獨享期,阻止第三方對該技術的使用。而出于非純粹目的而濫用專利的合法壟斷,或將阻止知識傳播,或將阻止有序競爭,或將阻止經濟發展。專利壟斷性所導致的負面作用在生態環境專利中更為突出。首先,專利壟斷性阻礙技術流動與傳播。生態環境保護修復是綜合性工程,需廣泛運用各類技術,但專利壟斷會限制上游專利的應用,直接阻礙新技術流動以及研究成果的傳播。其次,專利壟斷性會阻礙有序競爭。生態環境技術因應用場景有限,相關研究匱乏,這使得生態環境專利權人往往在市場上毫無競爭對手。專利權人為了追逐豐厚的利益而濫用專利壟斷性,將阻礙同類技術的發展。最后,發達國家已經在專利技術中占據先發優勢,專利壟斷性使得后發展國家舉步維艱。保護生態環境是全人類共同的責任,發達國家濫用專利壟斷攫取發展中國家利益的做法顯然欠妥??梢姡哂袎艛嘈蕴卣鞯膶@旧砭痛嬖谪撟饔茫@一點在生態環境保護中被進一步地放大,故需要通過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來減弱專利壟斷的不良影響。

二、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的可行性

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對生態環境的意義重大,為了使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落地實施,還需探析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的可行性。(一)生態環境專利符合強制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事由。《專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實施專利強制許可的事由。生態環境專利直接應用于受損的生態環境,針對性解決部分生態環境問題,有助于改善人民群眾生存環境,保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并提高生活質量。因此,生態環境專利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和“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這一強制許可事由相契合。但遺憾的是,《專利法》及實施細則均未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由進行界定,這導致無法直接適用《專利法》對生態環境專利進行強制許可。于是,認定生態環境專利符合《專利法》中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由首要任務是明晰“公共利益”的概念。因《專利法》未界定“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我們嘗試從上位法尋找依據。《憲法》作為眾法母法,雖然其在文本中出現“公共利益”等字樣,卻也未給予明晰的解釋。這導致了下位法在制定時缺乏具體參照標準,公共利益實施者在判斷公共利益時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循[10]。雖然國內外學者為探析何為“公共利益”做出了諸多努力,但都因其高度概括性而折戟。通過明晰“公共利益”的概念來認定的做法不可行,要想認定生態環境專利符合強制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事由,還需另辟蹊徑。筆者嘗試方法有二:一是直接比較生態環境專利所維護的法益與公共利益,即生態環境利益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來判斷;二是反證法證明生態環境專利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1.生態環境利益屬于公共利益生態環境利益是指人類對生態環境資源所享有的利益,即生態環境資源對需求的滿足[11]。判斷強制許可生態環境專利是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等價于討論生態環境利益是否屬于公共利益。其一,生態環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公益性。公共利益作為社會共同的利益,是不同利益集團中的利益綜合體,以期人人因此受益。良好的生態環境是人之生存權與發展權的基礎,故生態環境利益與所有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所有人都可因此得利。其二,生態環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整體性。公共利益是社會共同整體的利益。而清潔、健康、美麗環境是人類共同的需求,對應生態環境利益是全人類共同的利益。其三,生態環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個體性。公共利益基于個人利益發展而成,而生態環境利益是由個人生態環境權益集合而成。其四,生態環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目標性。社會需要提供實現整體利益的規則或目標,公益與私益之間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同樣存在于生態環境利益之中。為避免《專利法》對生態環境專利權等私權利的過度保護,或將不利于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而影響生態環境利益,需要對生態環境專利進行強制許可。生態環境利益的目標性體現在為保護公眾生態環境利益而犧牲私權利。其五,生態環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道德性。公共利益應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生態環境利益不僅是公眾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所對應的利益,更關乎代際公平。隨著“保護環境,人人有責”觀念深入人心,生態環境利益符合社會公理。總之,生態環境利益屬于公共利益,生態環境專利可以“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納入《專利法》強制許可范疇。2.反證法證明生態環境專利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考慮到“公共利益”的實體解釋和程序解釋只能說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在正面說明的基礎上,加上對其反向解釋,使之邊界進一步廓清[12]。有學者逐漸意識到正面定義“公共利益”的不現實性,故考慮反向展開。而我們需要論述生態環境專利滿足“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情形而可以納入現行《專利法》強制許可范疇,即證明“實施生態環境專利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這一命題為真。在“公共利益”不明確的情形下,我們無法從正面證明命題真偽,但可以考慮使用反證法從反面證明。不可定義的“公共利益”并不影響認定生態環境專利的實施可以實現公共利益目的這一命題為真,我們可以通過斷定與論題相矛盾的判斷(即反論題)的虛假來確立論題的真實性。實施生態環境專利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這一命題包含了兩方面內容:一是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僅僅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二是實施生態環境專利是既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又以私人利益為目的。故假設命題結論不真,即實施生態環境專利是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則命題結論反面成立,即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僅以私人利益為目的。生態環境專利所應用的客體是生態環境,若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僅以私人利益為目的,那么實施生態環境專利帶來所有效益均屬于私人利益(生態效益即生態環境的改善也僅屬于私人利益)。這就意味著生態服務功能僅能由單一主體占用和享用。這與現實生活中未設立且無法設立具體財產權的環境因子(如太陽、空氣等)無差別服務所有生物的實際情況相斥。因此假設不成立,原命題成立,即實施生態環境專利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綜上,生態環境專利符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事由,可以納入現行《專利法》強制許可范疇。(二)國際條約為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提供法律支持。我國科學技術與發達國家存在差距,在生態環境技術方面更為明顯。為了應對嚴峻的生態環境問題,對生態環境專利進行強制許可不可避免地涉及發達國家先進的知識產權專利。一旦涉及到發達國家專利權人利益,發達國家不可避免會出現抵制情緒。要想在我國強制許可此類專利,不僅要符合我國《專利法》之規定,還需要國際條約提供法律支持。1.《巴黎公約》默許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強制許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注意到專利權在實踐適用時存在濫用的情形,首創規定專利權強制許可制度。但在各國實踐中,因專利權濫用而進行強制許可的情形極少發生,主要情形均與公共利益相關[13]。那么《巴黎公約》是否允許各國以公共利益為依據進行強制許可?根據《巴黎公約》第五條規定,以公共利益為依據的強制許可不受條約強制許可的期限限制,這是里斯本修訂會議中將公共利益納入強制許可意見的體現。之后的《巴黎公約適用指南》認為,公約第5條沒有規定專利權濫用以外的其他情形。因此,成員國完全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適用強制許可,并不受其對強制許可的限制約束[14]。故《巴黎公約》默許了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進行強制許可的情形。2.《TRIPs協議》允許各國自主決定強制許可內容我國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起,全面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并為之修訂《專利法》?!禩RIPs協議》第7條規定激勵創新的實施目標,要求用一種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以及有助于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方式進行。換言之,實施專利權時要注意協調專利權和其他權利的關系。其第8條規定了實施原則,賦予締約國專利自主性,允許各國為保護公眾健康和營養等公眾利益而在國內法制定中采取必要措施,即認可各國為公共利益而自主決定專利許可、專利效力、強制許可等??梢?,《TRIPs協議》沒有明確強制許可的具體事由,而是允許締約國為保護公眾健康和營養等公眾利益而通過國內立法來自主決定,這也就給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強制許可生態環境專利留下了可能性。(三)發達國家應負的國際法義務和道德責任。當今世界生態環境問題主要由發達國家引起,卻需要所有國家共同承擔后果。發達國家苛求發展中國家采取無差別行動應對全球性生態環境問題,但發展中國家基于技術和資金的劣勢而無力處理。為此,具有共同生態環境利益的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應遵循“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共同采取行動應對全球性的生態環境問題。國際法義務和道德責任要求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移生態環境技術。1.環境國際公約規定發達國家的技術支持法律義務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環境國際公約中,均有規定發達國家提供先進技術幫助發展中國家解決環境問題的義務。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四條中規定,發達國家應采取實際可行的步驟促進、便利和資助向其他特別是發展中國家轉讓或使用無害環境的技術和專有技術;《京都議定書》第十條重申了發達國家應向發展中國家轉讓生態環境技術的義務;《哥本哈根協議》第三條要求發達國家為此提供資金資源、技術及經驗??梢姡瑸榱吮Wo人類共同的生態環境,發達國家給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支持是其應盡的國際法義務。為了落實上述環境國際公約,2015年的《巴黎協定》在強調氣候問題基本原則上,重申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幫助義務,并明確細化了具體內容:在資金方面,協定要求發達國家提高資金支持水平,制定切實的路線圖,以實現在2020年之前每年提供1000億美元資金的目標;在技術轉讓方面,嘗試建立減緩成果的國際轉讓機制,探討建立氣候變化技術開發與轉讓機制。不僅氣候國際公約規定了發達國家的生態環境技術支持義務,其他國際條約也同樣重視(如《生物多樣性公約》)。2.發達國家應當對生態環境問題承擔更多道德責任世界上的主要環境問題都是由發達國家造成,發達國家應當對生態環境問題承擔更多道德責任。首先是歷史遺留原因。發達國家更早地進入工業化時代,在工業化初期所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尚在環境容量內,積累到現今已威脅到人類生存。如發達國家在過去200年的工業化期間排放的溫室氣體是全球氣候變化主要原因,大氣中現存的人為排放的溫室氣體70%以上來自發達國家[15]。其次是現實污染原因。發達國家已經實現工業化,污染物排放有減少趨勢,但總量仍處高位,且人均污染物排放遠高于發展中國家。如在溫室氣體排放占比中,以G7集團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位居前列,雖其中不乏中印等發展中國家,但人均排放量遠低于發達國家。若排除中印等發展中國家為發達國家提供的大量廉價商品和服務所造成的碳排放,其人均值將進一步降低。最后是人為污染轉移。在污染人為轉移方面,發達國家通過向發展中國家國家轉移高污染企業,甚至通過偷運走私方式轉移固體廢物等污染物。發展中國家為了微薄的經濟利益,無奈接受垃污染物,最終導致本土環境惡化。綜上,生態環境關乎所有國家的共同利益,基于環境國際公約規定發達國家的技術支持法律義務和發達國家應當對生態環境問題承擔更多道德責任。發達國家應當主動向發展中國家轉讓先進的生態環境技術,并給予充足的資金支持;發展中國家需要積極承接發達國家的先進生態環境技術轉移,并從政策、人才等多方面配套實施。若發達國家拖延、怠慢乃至拒絕向發展中國家轉讓先進的生態環境技術,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是不二選擇。

三、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的實施路徑

讓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為我國生態環境保護修復提供技術支持,關鍵還在于如何實施。在《專利法》中明文規定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掃除國內法障礙;積極推動相關國際條約修訂,為國際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提供國際法依據;通過強化國際協調與合作,減少西方發達國家的抵觸情緒。(一)在《專利法》中明文規定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迄今為止尚未有一起成功案例。上文大費周折論述生態環境專利屬于“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強制許可事由,也僅局限于法理探討,最終落實還需《專利法》等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我國《專利法》通過列舉方式限定了強制許可的范圍,雖清楚明了,卻缺乏靈活性,不但無法窮盡所有事項,更不能滿足現實社會中對強制許可的需求。在“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這一項強制許可事由中,一是未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尚未得到明確,導致該法條成為“僵尸法條”。在有必要對生態環境專利實施強制許可時,若專利權人堅持以法律中無明確規定為借口規避,會增加實踐操作難度。因此,《專利法》需明確將生態利益納入公共利益事由,對“公共利益”的內涵作出細化規定,認定“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生態利益。還需要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增加為公共利益目的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可以對生態保護修復技術等生態環境技術進行強制許可等內容?;趯ι鷳B利益的特殊保護,要對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做出專門規定。首先在申請主體方面可適當放寬。《專利法》規定專利強制許可申請主體只有具備實施條件單位和個人。該條款在強制許可的申請人資格上設定了一定門檻,其中“具備實施條件”定義模糊,不利于實踐操作。在生態保護修復等特定專業技術領域,要求申請人達到一定實施條件過于苛刻,生態保護修復領域收益有限,理性經濟人不會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貿然進入。在國際法與外國專利法中,無論是《巴黎公約》《TRIPs協議》等國際條約,還是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如法國,均未對申請人主體資格進行限制,更沒有所謂“具備實施條件”的規定。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生態利益,可以放寬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的申請強制許可主體,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申請。其次在實施強制許可的流程方面需進一步細化。生態環境專利偏重于保護公共利益,容易出現“公地悲劇”現象,符合《專利實施強制許可辦法》中基于公共利益,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指定的單位強制許可之情形。但讓全新組建的自然資源部實施模糊的流程不具有可行性,該流程需進一步細化。最后在強制許可使用費方面,需引入第三方定價機制。為了平衡許可方與被許可方利益沖突,要確定合理使用費。我國現行的強制許可使用費機制是以協商為主,協商不成的以行政干預為準。不僅有公權力過多干涉私權之嫌,同時給實際操作帶來困難??梢砸雽iT的第三方專業定價機構,參照市場一般價格,根據專利價值、競爭地位等多方面評級來確定最終價格。(二)積極推動相關國際條約修訂。國際法尚未對生態環境專利進行規定,給部分發達國家逃避“共同但有差別”的環境義務提供了可乘之機,給全球可持續發展埋下隱患。正如《TRIPs協議》雖賦予成員自行決定進行專利強制許可的具體情形權利,但沒有規定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如何實施,在操作中存在不確定性。因此,國際法需要專門規定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具體規定可參考具有公共利益屬性的藥物專利強制許可。藥物專利強制許可在國際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運作效果顯著,但其進程可謂一路坎坷。在巴西、印度等公共健康問題嚴峻的發展中國家努力下,《TRIPs與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的出臺為藥品強制許可提供了具體操作;《TRIPs協議修正案》的出臺將公共健康強制許可寫入了《TRIPs協議》,給藥品強制許可提供了國際法層面的保障?,F今的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正缺乏國際法可操作性的具體指引,同樣可將其操作流程細化,并以修正案形式列入《TRIPs協議》之中。(三)強化國際協調合作。所有國家都是全球性生態環境問題的受害者,所有國家都是改善全球性生態環境問題的受益者。發達國家有幫助發展中國家解決生態環境問題的國際義務和道德責任,但其從自身利益考慮,主要是基于自身國家競爭優勢、戰略利益或直接經濟效益的考量,大多對生態環境專利的轉讓持負面態度。為了有效應對發達國家對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的抵觸情緒,需強化國際協調合作。首先要加強政府間合作機制,推進非商業性技術轉讓。在生態保護修復技術轉讓方面,發達國家政府負有不可推卸的國際義務與道德責任,要充分發揮政府在技術轉讓市場的關鍵性作用。其次要積極組織國際間非政府組織(NGO)參與。NGO的發展壯大與環境保護息息相關②,非政府性與非政治性使得其可以寬松自由地給社會提供公益活動。我國可以通過實行鼓勵政策支持NGO在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和生態保護修復的工作中扮演重要角色,消除發達國家對技術轉移的部分顧慮,減少我國因強制許可而造成的不利影響。

我國有必要設置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使用先進智力成果為生態文明建設鋪平道路。萬事開頭難,全面落實生態環境專利強制許可并非易事。我國可以由點到面,從局部到整體,對生態環境技術中最為核心迫切技術(如生態修復技術)進行強制許可開始,再逐步推廣至所有生態環境專利,最終走出有解決生態環境問題之決心卻無先進生態環境技術之利刃的窘境。

作者:寧清同 南靖杰 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