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的城市實踐探索

時間:2022-10-18 0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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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的城市實踐探索

本文作者:孫光妍鄧齊濱工作單位:黑龍江大學

人民司法”產生于20世紀30年代末期的陜甘寧邊區,在司法制度的建設上,摒棄了自晚清以來歷屆政府所推崇的強調司法審判程序化和司法人員專業化的新式司法制度,強調簡化審級和程序,強調司法從業人員必須與民眾在情感上、生活方式等方面保持一致,甚至將大眾對司法機關的評價作為評判司法審判優劣的唯一標準。[1]“人民司法”的嘗試,適應了戰爭條件下的陜甘寧邊區環境,對后來解放戰爭時期的司法建設起到了重要影響。但是“人民司法”的理念由于缺少城市司法經驗,因此不能完全適應城市解放區的司法建設需要,如何在城市復雜的社會背景、經濟模式下進行司法建設是我黨要解決的問題。通過對哈爾濱市檔案館、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等地方檔案資料的搜集與整理,我們發現,城市解放區司法建設借鑒和繼承了陜甘寧邊區“人民司法”的特點,在逐漸踐行“人民司法”的基礎上融入了城市特色,進一步規范了適合城市發展的司法審判制度,解決了城市司法的實際問題,鞏固了新生的人民政權,而在解放的中心大城市中,哈爾濱解放區作為“人民司法”之路的第一站,具有典型性,不僅為“人民司法”的城市實踐提供了可行性路徑,同時為新中國司法建設提供了有益借鑒。

一、從農村根據地到城市解放區:“人民司法”的繼承與沿用

(一)“為民”、“便民”的理念傳承“人民司法”在城市解放區的實踐沒有成功的城市經驗可以借鑒,雖然農村根據地司法經驗并不能完全適應城市政權的發展需要,但早期的城市政權仍然照搬和沿用了邊區農村“為民”、“便民”的人民司法理念,同時,為了城市解放區司法建設的迅速建立,中共調配了邊區法院司法工作人員到各個城市指導司法建設工作,也為城市解放區對農村根據地“人民司法”理念的沿用提供了可能。如曾在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擔任過推事(法官)、庭長的王懷安就奉調東北,1947年2月出任哈爾濱特別市人民法院副院長,后任院長。在陜甘寧邊區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的王懷安將“人民司法”的經驗總結為“為民”、“便民”,他秉承了延安精神和司法為民的理念,給剛剛解放的哈爾濱帶來了新思想,開始了在城市政權下人民司法的開拓之路。除了司法人員秉承“為民”、“便民”的司法理念,城市解放區法律文件和工作方針的制定也體現了“人民司法”理念的傳承。如1946中共哈爾濱市委制定了《關于哈爾濱市的工作方針》,提出在群眾路線和人民司法的指導下,“發動群眾起來”,建立城市司法機構,制定城市司法制度,“建立法制秩序”[2]。哈爾濱解放區政府提倡“將群眾工作放在首要的工作位置”,發動群眾配合司法機關的工作。在《關于哈市工作方針的發展過程和幾個問題的爭論》(1946年)中記載,對于司法工作人員的改造問題解放區注意群眾路線,“群眾工作的干部在其進行群眾工作中應積極幫助改造政府工作(公安局在內)及改造其下級政權的工作人員?!保?]這些工作方針和工作報告傳承了“人民司法”的理念,為哈爾濱解放區的司法建設定下了群眾路線、為民、便民的基調,對其后的城市人民司法建設有具體的指導作用。

(二)“不拘于形式”的程序延習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城市各個解放區逐步確立了以“人民司法”理念為核心,以“便民”、“不拘于形式”為主導建立訴訟程序和司法制度的司法體系。另外,城市解放區傳承了邊區農村的“馬錫五審判方式”,采取“群眾公審”、“人民陪審”、“就地審理”的審判方式審理案件,以“談話式”代替了“糾問式”,以“就地審判”代替了“庭審”,方便了群眾的同時,有利于審判公正。如對于哈爾濱解放區勾結敵人壓迫工人的張蘊三一案就采取了“群眾公審”與“就地審判”結合的方式進行審判,人民法庭組織工人在工廠內參加審判,資本家到庭旁聽,不僅懲辦了與特務勾結的張蘊三,而且以公審教育了群眾,削弱了資本家的囂張氣焰,保護了工人的基本權利。城市解放區通過“不拘于形式”的訴訟制度和具有群眾教育意義的“就地審判”、“群眾公審”、“人民陪審”的審判方式,使城市市民對新的城市政權司法制度的態度從開始的“懷疑”到積極“參與”,反映到審判案件的數字上由少逐漸增多,以哈爾濱地方法院審結的民事案件為例,四年間民事案件由213件增加到3057件[4],這都充分說明了城市司法工作從審判案件的實踐中積累了人民司法的城市經驗,人民司法在城市解放區的沿用正逐漸深入民心。

(三)“經驗主義”與城鄉差異城市人民司法建設基本上沿用和借鑒了陜甘寧邊區的司法實踐經驗,但是由于城市特殊的地理位置、人口結構以及復雜的經濟狀況,與陜甘寧邊區的農村環境差異明顯,因此,在沿用和實踐中又產生了諸多不適。從審判案件類型來看,陜甘寧邊區以刑事案件為主,民事案件發生數量少且類型較為單一,案情亦相對簡單,多屬婚姻、繼承、土地等糾紛[5]。而城市解放區則案件類型復雜。以哈爾濱解放區1948年l月至1949年10月民事案件為例,其中“外人關系”案件占13%,交付工資占1%,這些案件是邊區案件類型中沒有的,更沒有成功的經驗可以借鑒?!霸诔鞘械墓芾砩希杂X不自覺地搬用農村的經驗,混淆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的界限,損害了工商業的發展”[6],“初期為‘便民’‘不拘形式’,致審判秩序不良”[7]等等,“教條主義”的沿用和照搬邊區司法制度不能適應當時城市的社會、政治和經濟環境,必須以“人民司法”理念為指導,擺脫“經驗主義”的束縛,將人民司法在實踐中發展。從司法傳統來看,邊區農村人口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受人情社會基礎影響較深,法律意識淡薄。而城市多為經濟、文化交流的中心,“個人權利觀念強”[8]。如1948年哈爾濱市政府的《健全組織領導中的一些問題(草案)》中記載,“城市人民反映問題很快,要求解決問題亦很快?!保?]邊區的人民司法制度為了便民,把法庭搬到田間、地頭,深入群眾解決問題,而在城市這種就地解決、就地審判的方式卻不能為法律觀念較強的人群所接受。由于司法傳統和法治理念的不同,人民司法在城市政權的實踐面臨著創新和挑戰。城市解放區充分吸收了邊區司法建設經驗,在司法審判中體現出了濃厚的“人民司法”特色,這既是解放區政府為適應戰爭環境、穩固政權的一種決策,又是解放區政府出于傳統延續的慣性思維??墒?,城市的經濟、文化環境畢竟不同于邊區,初期忽視“城市”特色而為之的人民司法建設模式的嘗試,在一些案件中存在困境,如對外僑案件的審理,對勞資糾紛案件的審理等。為更好地貫徹“人民司法”的“為民”、“便民”原則,穩定社會秩序,發展經濟,城市解放區開始探索適應城市發展的人民司法實踐。

二、城市實踐的拓展:“人民司法”理念的新突破

為了進一步探索和發展城市人民司法建設,解決“人民司法”在城市實踐中不適應的局面,各城市解放區根據城市特點、經濟狀況以及“人民司法”在城市施行以來的寶貴經驗紛紛頒布了法律法規。如1948年10月24日哈爾濱地方法院頒布了《哈爾濱特別市民事刑事訴訟暫行條例》,該條例是哈爾濱解放區人民司法城市發展實踐的重要標志和轉折,它結合司法工作具體情況,將適合邊區的人民司法制度做了符合城市特點的調整,確定了訴訟程序,規范了司法用語,結束了哈爾濱解放區依照習慣和政策審判的歷史。城市解放區頒布的這些訴訟法規對之前沿用的人民司法從制度層面融入了城市特點,有了更新的詮釋,也使人民司法的城市實踐進入了重要的歷史時期。

(一)強調以法規形式規范司法用語城市解放區由于地理、政治、經濟的特殊性,和法制傳統濃厚、處理案件類型復雜等原因,對邊區人民司法制度作了大膽的揚棄。如1948年《哈爾濱特別市民事刑事訴訟暫行條例》確定了“審判民主”的審判工作原則,規定了一系列為民、便民的民主司法制度。即所有案件訴訟為了方便市民可以“口頭告訴”(第8條),規定了審判方式為公開審判,還確定了調解程序,即調解要求雙方自愿、不違反政策規定,同時調解非訴訟的必經程序(第5條),一旦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0]。城市解放區頒布的規定人民司法制度的法律法規除了明確了便民的審判程序外,還注意用法規形式規范了司法用語。人民司法的大眾化和規范化,一直是當時立法者爭論的焦點,但是農村根據地時期卻一直未能將二者相結合,用法規的形式予以確定,在實踐中城市解放區濃厚的法制傳統對人民司法制度提出了規范化要求,因此,以法規形式規范司法用語是“人民司法”規范化、專業化的重要嘗試。如哈爾濱解放區首次以法規形式規范了通俗化的司法用語,如用“暫時執行”、“暫時扣押”、“暫時處分”代替了原來法律中的“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10]。其后的城市解放區在各自頒布的法律法規中予以采納,這種通過立法創設通俗性法律語詞的做法“盡可能暫避用法律上專門術語,以求通俗”,避免了晦澀難懂的法律專門用語給市民帶來的訴訟煩惱,方便市民參與訴訟,拉近與民眾的距離,有利于糾紛的解決和爭取多數民眾的擁護,還使司法用語得到統一,規范了審判程序。

(二)強調以“人民司法”為指導處理城市復雜問題在將農村根據地與城市解放區審判案件類型的對比中發現,由于城市特色、經濟情況復雜和國際化的特點,城市解放區總結出了一套以“人民司法”理念為核心的司法工作方法,通過運用群眾路線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在城市實踐進程中“人民司法”得到了創新性的豐富和發展。1.外僑訴訟城市與農村人口成分不同,農村人口多以務農為主,成分單一,而城市人口復雜,其中不僅有工人、商販、資本家等本國人口,也有由于貿易或政治原因遺留下來的原蘇聯、日本等國的外僑人口。因此,涉及外僑訴訟的案件在邊區司法中是很難見到的,也沒有司法經驗。以哈爾濱為例,哈爾濱解放區外僑人口多,身份復雜,四年間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共審理外僑案件1290件[11]。為了更快、更好地處理外僑案件,哈爾濱解放區先后頒布了《關于處理蘇聯公民政治刑事案件暫行辦法》、《關于處理僑民房產暫行辦法》等17部外僑法規,還注重司法審判程序對外僑案件的區別對待。其一,對法律形式的訴求。相對于根據地農村人口,城市中的外僑人口由于受其所在國的法制教育影響,法律觀念較強,因此對于解放區人民愿意采取的“便民”、“不拘于形式”的訴訟方式不能適應,而是要求審判形式正式、審判秩序公正。其二,以“為民”為宗旨。由于外僑案件復雜,在處理外僑復雜財產糾紛的案件中,法院推事采取了“依靠群眾、深入群眾、就地審判”的方式,高效地處理了糾紛,化解了矛盾。無論是有法臺(就是指法庭上用的桌子)、有翻譯的正式的法庭形式,還是深入群眾、調查研究、就地審判的審判方式,無論是嚴格依據解放區法律進行審判,還是依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善良風俗進行審判,都體現了城市解放區的法院審判工作“為人民服務”的色彩,是“人民司法”在國際化城市處理外僑案件的大膽嘗試。2.勞資糾紛訴訟新中國成立前解放的大城市,產業工人十分集中,工商業比較發達。但解放初期經濟殘破,民生凋敝,工廠停產,產業工人失業,由此導致的復雜勞資糾紛案件亟待審理,新生城市政權并沒有成型的經驗可以借鑒。但根據同志提出的“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思想,各城市解放區制定了很多勞資糾紛解決的法律法規,如哈爾濱解放區制定了《哈市勞動保險暫行條例》(1948年)、《哈爾濱市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辦法(草案)》(1948年)等49部法律法規,其中《哈爾濱市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辦法(草案)》還明確了“勞動爭議解決之第一步驟為廠內協商,第二步驟為廠外調解,第三步驟為勞動局之調解與仲裁”(第5條),無論公、私、合作經營企業的勞動爭議,雖然經過了勞動局的調解和仲裁,在重大事件上當事人一方不服時,“得向人民法院上訴,請求判決,必要時,勞動局有到庭申訴與辯護之權利。”(第8條)城市解放區對大量的勞資糾紛采取了社會團體調解、政府調解、司法調解和司法訴訟相結合的解決方式,不僅有效地調解了勞動糾紛,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同時也保護了資本家的正當權益,是戰時“勞資兩利”的體現,更把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了首位,這種全民參與型的糾紛解決方式是“人民司法”在城市踐行中的大膽突破,豐富了“人民司法”理念的內涵。

三、從城市解放區到新中國:“人民司法”理念與實踐的完善

中國共產黨踐行城市司法建設以哈爾濱解放區的人民司法建設為開端,是我國司法制度建設歷程中的重要環節,它在司法審判過程中逐步形成了以“人民司法”理念為核心的具有城市特色的訴訟、審判和調解制度。雖然它受到當時戰爭環境和我民主政權管理大城市經驗的制約,還存在很多缺陷,但這并不可抹殺其在平息糾紛、維護治安、鞏固政權、發展經濟和支援前線方面的獨特價值,也為新中國的司法審判提供了經驗和借鑒。其一,通過司法工作的開展,保護了城市解放區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從具體數字來看,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藏案卷統計為例,解放區審結一審強奸案件75件,其中,被害人多數是少女、幼女,此類案件的被告均得到了從嚴審判[12];審理一審搶劫案件375件,其中,犯罪侵犯的客體多是工廠主、資本家和外國僑民的財產[12];審理了強盜、竊盜案共計1762件[12],其數量居危害社會治安案件的首位。從案件處理方式分析,以哈爾濱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為例,對于民事糾紛案件,法院多采取調解方式結案,堅持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為目標妥善處理,讓群眾滿意;對于勞資糾紛案件的處理,法院多以群眾公審的方式宣判,平衡勞資雙方關系,充分調動產業工人與資本家的生產積極性,發展城市經濟。城市解放區的這種針對實際情況、解決實際問題的做法,保證了城市政權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使最廣大的人民群眾利益得到了及時、有效的法律保障。其二,通過審判制度建設,增強了法律秩序,便于民眾訴訟。城市解放區通過積極制定訴訟法規,從制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方便了群眾及時解決糾紛,并將人民司法理念在法規中確定下來,民眾的訴訟不再需要經過繁瑣、復雜的程序,而是訴求能夠得到及時的實現,增強了城市的法律秩序,同時穩定了城市的民主政權。第三,城市解放區對“人民司法”進行了適應城市特色的改造,對新中國司法審判制度建設影響深遠。如新中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制定時,負責起草工作的王懷安,曾于1947年任哈爾濱市法院院長,他在哈爾濱解放區進行城市司法實踐的思想和經驗在新中國司法制度中均有體現。城市解放區根據城市特殊環境,結合城市特點,以“人民司法”為指導進行司法建設,以法規的形式規范了通俗性的司法用語,解決了城市各種類型的訴訟案件,賦予了“人民司法”在司法建設中新的內涵,給城市司法建設提供了可行性路徑,對新中國司法工作的開展具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