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社會語境下刑法學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27 10:28:00
導語:和諧社會語境下刑法學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2006年度我國的刑法學研究,在基礎理論和實務問題方面取得了進展,尤其就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刑罰改革、刑事和解等問題形成了研究熱點。據粗略統計,2006年度出版刑法學著作包括個人學術專著、編著與譯著不啻百部;在各類學術期刊上發表刑法學術論文2000余篇。①本年度刑法學學術交流頻繁,舉辦了十余次富有成果的學術研討會。②整體上看,2006年刑法學研究的熱點問題突出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問題研究
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為契機,學術界在2006年度內將刑事政策的應有地位及其發展走向等問題作為普遍關注的理論課題。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內涵及其定位問題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該是我國現階段懲治與控制犯罪的基本政策,而如何正確理解這一刑事政策所蘊涵的基本精神和內容也就成了貫徹該政策的前提。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涵問題上,學界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對于不同的犯罪應當分別采取寬嚴不同的刑罰:該寬則寬,該嚴則嚴。但這并不意味著寬而無嚴或者嚴而無寬。相反應當做到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適度,防止和糾正畸輕畸重。③
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刑事政策的發展,經歷了從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到注重嚴打政策再到強調寬嚴相濟政策的起伏式變化過程。所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時代定位問題,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以及嚴打政策的關系問題,是學術界極度關注的重要課題。就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關系問題,有論者主張,我國刑法曾經確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二者之間屬一脈相承。④有論者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題中之義,屬于具體的刑事政策。⑤也有論者基于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表述方式、側重基點、司法傾向及關注重點等分析,指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新形勢下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變革。⑥換言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提出的時代背景尤其是法治基礎存在著很大差異。所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繼承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的同時,也具有與時俱進的新內容。⑦針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確立是否與嚴打政策存在沖突的問題,有觀點指出,嚴打政策既不利于公民權利保障,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嚴打政策只是對付犯罪的權宜之計,隨著社會的轉型,嚴打政策理論和實踐暴露出局限性,作為一種刑事政策的歷史使命已經完結。⑧也有觀點認為,提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更多的是強調刑法寬緩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只是輕罪刑事政策。從這個意義上說,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是對嚴打政策的取代,更不是對嚴打政策的否定,而應當將嚴打政策納入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確立其地位。⑨不過多數學者在分析嚴打政策存在弊端的同時,指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旨在矯正嚴打政策所形成的非理性的重刑主義傾向,所體現的正是人們期盼已久的注重“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二者之間保持動態平衡的進步司法理念。⑩
對上述理論課題的討論,直接關系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地位能否得以確立。較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以及嚴打政策而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強調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手段性,也不忽視刑法防衛社會的積極功能;既強調應首先注意對犯罪人從寬處斷的可能,也注重對少數兇惡犯罪人依法予以嚴厲制裁,因而更能體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應當說,我國當下的刑事政策已突破20世紀80年代以來所形成的“重刑化”或“輕刑化”的單極化之爭,在揚棄單極化的嚴打政策的同時吸收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合理內涵,順應了世界范圍內刑事政策“輕輕重重”的兩極化趨勢。(11)
(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實現路徑
對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實現路徑問題,有學者指出,我國在刑法立法層面上的非犯罪化空間不大,相當長時間內刑法立法的重心不應是非犯罪化而應是犯罪化,因為我國刑法當前的實際保護范圍與刑法調控社會的應然需要相比,可能還存在著相當的距離。所以,在當前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主要應該關注的是司法層面的非犯罪化、輕刑化和非監禁化,(12)此外,刑法學界還就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實現方式,諸如死刑適用以及社區矯正等問題進行了熱烈的探討,并提出了許多具有建樹的意見。(13)
1.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我國刑罰適用的影響
針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視野下的死刑適用問題,有學者指出,就中國國情民意以及抗制犯罪的需要來看,中國在相當長時期內不能廢除死刑。目前中國死刑政策急需關注的應該是如何最大程度地減少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即通過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范圍、利用法定刑可選擇性減少死刑適用、充分發揮“死緩”制度的減刑功能、建立和完善赦免制度等方面減少死刑執行。(14)就死刑適用標準如何統一的問題,有學者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復核權之后,死刑的初審權和二審權仍然在地方法院。因此,在明確立法中死刑適用概括性標準的基礎上,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死刑適用規則的方式,進一步將死刑適用的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具體化,并輔以典型的判例以供參考,就有可能達致死刑適用標準的嚴格統一。(15)此外,針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視野下老年人、未成年人刑罰適用制度如何完善的問題,有學者建議刑法增加對已滿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對老年人從寬處罰的規定,放寬70周歲以上老年人的假釋條件等。(16)為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未成年犯適用刑罰需特別審慎的是,嚴格控制無期徒刑的適用,盡量使用非監禁刑,嚴格控制資格刑以及財產刑的適用。(17)
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過程中,應該關注司法層面的非犯罪化、輕刑化和非監禁化。因此,學界普遍認為,在不突破我國現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對輕微犯罪應盡可能地適用管制刑、單處罰金、緩刑等,以避免拘役、短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的廣泛適用帶來的弊端。輕緩刑事政策不僅體現于刑事實體方面,而且也包括刑事程序方面。對此,有學者指出,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暫緩起訴正是體現對輕微犯罪寬大處理的有效途徑。(18)
2.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我國刑罰執行的影響
針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刑罰執行的影響問題,有學者作了深入探討,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我國自由刑執行的導向性蘊涵可從“嚴”和“寬”兩個層面加以把握。行刑中,寬嚴相濟政策之“嚴”,廣義上指嚴格依法對罪犯執行自由刑,不僅包括對嚴重罪犯依法行刑,也包括對較輕的罪犯依法行刑。從狹義上說,“嚴”指的是從嚴,即對犯有嚴重罪刑的罪犯或者對具有從重情節的罪犯,在行刑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予以更為嚴格的要求。行刑中,寬嚴相濟政策之“寬”也有兩層含義,廣義是指對所有罪犯的懲辦必須結合教育改造與矯正,貫徹人道主義,使其回歸社會;狹義上是指對犯有較輕罪行的罪犯在行刑過程中給以更為寬松的待遇或者予以非監禁化。(19)
應當指出,監禁刑雖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刑種,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過量適用還會產生不利于社會和諧的副作用。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現方式的研究中,另一個學術熱點就是社區矯正問題。要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有必要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所蘊涵的真正價值轉換成制度性的選擇與建構,學術界則為寬嚴相濟政策的具體實現提供了一整套方法,其中之一就是社區矯正。有學者指出,我國試點經驗已經表明:社區矯正是實現輕罪的非監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顯著的。并建言立足我國國情,著眼于構建和諧社會,更新刑罰理念,改革和完善社區矯正的立法,擴大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建立健全社區矯正配套機制。(20)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相聯系,社區矯正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優點,不但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緩的一面,而且通過節約行刑資源還對國家集中力量打擊和遏制嚴重刑事犯罪大有助益。
二、刑事政策調整與我國刑罰改革問題研究
刑事政策作為刑法的指導思想,其重新定位及發展走向必將影響未來刑罰結構調整。顯然,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嚴打政策之間的差異,決定了二者在對刑罰結構的指引作用上存在質的不同。雖然嚴打刑事政策的出臺,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在當時歷史條件下,也有其存在的相對合理性,對我國社會治安的穩定發揮過一定的重要作用。但是,嚴打政策本身存在一些負面效應也是無可否認的,并且隨著時間的推遲而日益彰顯。尤其在我國確立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后,對嚴打政策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應進行深刻反思。嚴打刑事政策的負面效應之一就是導致社會對重刑的依賴,而刑罰并非越重越好,刑罰的嚴厲性超過一定限度,會發生邊際效益遞減。為此,有學者指出,我國目前的刑罰存在著一個結構性缺陷,這就是死刑過重、生刑過輕。(21)關于死刑改革問題,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認為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當前還不能廢除死刑,但規定死刑的罪名過多,應當逐步予以減少。這既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罪責刑相適應評價的要求。主張通過對死刑的立法限制與司法限制,將死刑適用率大幅度降低。(22)除此之外,學者們就限制甚至廢止死刑以后采取何種替代措施以及我國刑罰體系改革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建議對某些不宜規定死刑的嚴重犯罪規定絕對監禁刑。如對那些造成國家或者人民群眾極端嚴重損失的貪污賄賂犯罪、經濟犯罪規定絕對無期徒刑,即不可假釋、減刑,以期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23)關于有期自由刑的改革問題,有學者指出,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在死刑和生刑之間輕重過于懸殊,為了減少死刑,就應適當提高生刑。把有期徒刑的上限從現在的15年提高到20年,數罪并罰提高到25年。(24)提高生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減少對死刑的壓力。關于資格刑問題,有論者認為,作為刑罰改革的一個方向,我國刑法應當對那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的人規定資格刑,根據犯罪的性質及其嚴重程度剝奪或者限制其從事某些職業或者擔任某些職務的資格。(25)
刑罰改革應當以輕刑化為切入點,這是我國未來刑罰改革的發展趨向,也是順應國際刑罰改革發展潮流的必然要求。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顯然不能通過壓制性手段而是通過更為多元化的方式來解決社會糾紛。
三、刑事和解問題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后,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與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制度。(26)其目的是恢復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27)刑事和解既代表著一種獨特的司法制度也代表著一種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體現的恢復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興的一種刑事處理方式,它對犯罪人不是簡單地視為異類,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溝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28)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國內和諧社會建設升溫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開始進入我國刑事法學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視野。
(一)我國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和解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刑事和解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合意”、“共識”、“可接受性”這些理念和精神結合起來,使得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都能接受處理,可以盡量減少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對立,減少上訴、申訴和其他后遺癥,使判決或案件的處理更加符合社會和諧的需要。(29)第二,刑事和解有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回顧近年來我國刑事法律的關注熱點,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權利保障,被害人則處于邊緣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樣的保護。(30)但是,忽視對被害人問題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論體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權的保障、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實現。(31)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辯為前提,這使得被害人能夠在一個平和的環境中告訴犯罪人其行為對自己造成的身體、情緒和經濟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時的動機,接受犯罪人的道歉。這種交流有助于減輕被害人的焦慮與仇恨,盡快恢復心理與情緒的穩定,從被害的陰影中解脫出來。因此,應當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將刑事法律關系由“二元結構模式”改造為“三元結構模式”,賦予被害人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一定的實體性權利,從而及時安撫其因犯罪行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創傷,平息其報復犯罪的心理,彌補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從而充分實現維護和恢復社會秩序的刑法保護機能。(32)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實現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通過被害人與犯罪人就犯罪影響進行的討論,犯罪人能夠深刻地體會自己的行為給他人、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從內心反思過錯,真誠悔罪。(33)第四,刑事和解制度試圖在刑罰制度之外探討有回旋余地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軟化刑法的強制性。(34)最后,刑事和解有助于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任何資源都是有限的,國家對司法資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時間內是相對穩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數量持續上升,司法機關的工作壓力不斷加大;另一方面輕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來越高,大量司法資源被消耗在應對輕微犯罪上,影響了重大刑事案件的辦理。司法公正面臨嚴峻挑戰。刑事和解能使輕微案件的處理不進入起訴、審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決大量輕微案件的責任歸屬,使司法機關合理配置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訴訟效率。(35)
(二)刑事和解引進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現實的政治基礎。在中國社會經歷了太多的歷史磨難以后,當今的執政階層對執政觀念已發生了悄然的變化,已經清楚地認識到,只有全面建設和諧型的社會,才是未來中國的一個發展方向。第二,傳統的文化基礎。中國儒家“和為貴”的歷史文化基因依然有著頑強的生命力。第三,現有的法律基礎。我國的刑事法律雖然還沒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規定,但并不等于說一點不存在與此相關的內容。我國刑事實體法中的“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規定,我國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對不起訴的規定,在一定意義上說已經包含著一些與刑事和解相類似的成分。(36)第四,我國“寬嚴相濟”、“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據。(37)第五,司法實踐基礎。目前,我國立法上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訴訟的部分程序和環節中已有間接的或近似性的表現,如刑事自訴案件的允許和解、撤訴,公訴案件中對輕微犯罪的不起訴、暫緩起訴、緩刑判決以及社區矯正等制度及司法改革措施。(38)隨著司法改革的推進和構建和諧社會目標的提出,刑事法學者和立法者、司法者必將繼續關注對刑事和解的研究。
(三)刑事和解適用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一,適用階段問題。結合我國的現實國情,將和解程序的適用限制在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較為妥當。在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其律師可以向檢察官或者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檢察官或者法官也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向當事人提出適用和解程序的建議。第二,適用對象問題。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發育尚未完全成熟,多數未成年人犯罪偶發性比較大,且主觀惡性小。所以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通例。此外,成年犯罪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第三,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問題。比較合適的和解范圍是:對于罪犯可能判處的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危害國家安全以及傳統上認為沒有被害人的侵害社會善良風俗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除外)。如此限定刑事和解范圍,既不會使得刑法的權威和強制性受到太大沖擊,又有助于刑法寬容的實現。(39)第四,刑事和解中公權力機關的中立問題。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一種交易、一種契約,那么,和解的主動權就應當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進行和解的,司法人員不得強行進行刑事和解。(40)第五,和解協議的達成及履行問題。作為刑事和解基礎的和解協議應“自愿達成,并只載列合理而相稱的義務”。在刑事和解達成書面協議之后,調解人或者和解雙方當事人應視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將此協議提交檢察官或法官,由檢察官或法官對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對和解協議的履行進行監督。如果和解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和解協議,應對案件依照法定刑事司法程序處理。(41)最后,應注意刑事和解過程中對公權力的約束問題。刑事和解協議如系雙方當事人真誠意思表示,司法機關不得再隨意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干涉。(42)
(四)刑事和解在中國的前景展望
中國要從傳統的“報復性司法”走向現代的“恢復性司法”,還有很長的路要走。(43)由傳統訴訟模式向刑事訴訟與刑事和解并存模式的轉化,意味著國家公訴機關及審判機關職能有所弱化。在理論層面上,從傳統的刑事司法觀念角度出發,這種變革幾乎是離經叛道的,因為它動搖了傳統司法制度奉為圭臬的罪刑法定、罪刑相當、有罪必罰、刑罰平等基本價值理念。在實踐層面上,與每一項制度變革以及相應的觀念更新一樣,這項改革產生了正負兩種社會效應,同時也引發了對刑事和解正當性的激烈論爭。盡管刑事和解存在一些問題,(44)但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將其避免,而不能一葉障目因小失大。刑事法具體規則的缺陷不應該動搖我們對其蘊涵的價值精神的崇尚和信仰。(45)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現階段完全實現刑事和解的基本主張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在現有的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律體系之下,引入一些刑事和解的思想,則并不是不可能的。(46)總之,在我國現存的刑事法觀念和司法體系下,如何為刑事和解找到實體法的根據和程序法的指導仍是一個亟待深入思考、研究的課題。
注釋:
①參見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刑事法學》2006年第4—12期索引;《新華文摘》2006年1—24期報刊文章篇目輯覽。
②主要會議有:“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和解學術研討會”(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與北京市檢察官協會主辦);“法治與和諧”(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與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主辦);“和諧社會的刑事法治”(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主辦);“犯罪論體系研討會”(北京大學法學院與北京大學深圳研究生院主辦);“刑事政策與和諧社會構建學術研討會”(北京市法學會、重慶市法學會與西南政法大學主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與和諧社會:以檢察實踐為主要視角”(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與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主辦);“2006刑法理論國際學術研討會”(山東大學法學院與山東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辦)等。
③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1期;馬克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芻議》,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0期。
④高銘暄、彭鳳蓮:《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刑罰的完善——從未成年犯罪人的視覺》,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頁。
⑤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1期。
⑥黃京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時代含義及實現方式》,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
⑦張遠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死刑適用》,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頁
⑧劉強、武玉紅:《“嚴打”政策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頁。
⑨陳興良:《解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載《光明日報》2006年11月28日第9版。
⑩張遠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死刑適用》,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頁;夏勇:《和諧社會與“嚴打”轉型》,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頁。
(11)梁根林:《歐美“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新走向》,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54頁。
(12)黃京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時代含義及實現方式》,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
(13)劉家琛:《寬嚴相濟逐步實現刑罰輕刑化》,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莫曉宇:《和諧社會視野下的中國刑事和解機制之建構》,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80頁;余松齡:《論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我國現行刑罰制度的完善》,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頁;張遠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死刑適用》,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頁。
(14)謝望原:《聯合國關于死刑的價值選擇及其對中國死刑政策的啟示》,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38頁。
(15)高銘暄:《略論我國死刑制度改革中的兩個問題》,載《法學家》2006年第1期。
(16)王勇、徐留成:《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老年人刑罰制度完善》,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頁。
(17)高銘暄、彭鳳蓮:《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刑罰的完善——從未成年犯罪人的視覺》,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頁。
(18)張智輝:《刑罰改革的切入點》,載《法學家》2006年第1期;張波:《論寬嚴相濟政策之實現——法定刑立法與量刑過程之初步構建》,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頁;樊鳳林、劉東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我國刑法立法的完善》,載《公安研究》2006年第10期。
(19)劉守芬、李瑞生:《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導向下的自由刑執行》,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86頁。
(20)馬長生、劉小鷗:《構建和諧社會視覺下的我國監外行刑問題——略論我國社區矯正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6頁。
(21)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刑罰規制》,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
(22)高銘暄:《略論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兩個問題》,載《法學家》2006年第1期;馬克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死刑的完善》,載《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集》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09頁。
(23)謝望原:《歐陸刑罰改革成就與我國刑罰方法重構》,載《法學家》2006年第1期。
(24)陳興良:《刑罰改革論綱》,載《法學家》2006年第1期。
(25)張智輝:《刑罰改革的切入點》,載《法學家》2006年第1期。
(26)陳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與司法適用》,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0期;趙琳琳:《構建和諧社會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載《中共四川省委黨校學報》2006年第3期。
(27)參見劉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機制建構根據簡論》,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4期;謝鵬:《淺析刑事和解理念對辯訴交易制度的啟示——以被害人為視角》,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4期。
(28)參見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2期。
(29)楊興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構建》,載《法學》2006年第8期。
(30)參見甄貞、陳靜:《建設和諧社會與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
(31)參見高銘暄、張杰:《刑法學視野中被害人問題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年第1期。
(32)石磊:《論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實體法根據》,載《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3)參見甄貞、陳靜:《建設和諧社會與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
(34)周光權:《論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
(35)參見甄貞、陳靜:《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論分析》,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4期;黃京平、甄貞、劉鳳嶺:《和諧社會構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年第5期。
(36)參見楊興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構建》,載《法學》2006年第8期。
(37)參見甄貞、陳靜:《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論分析》,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4期。
(38)白世平、紀丙學:《刑事和解制度構建的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6期。
(39)周光權:《論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
(40)周光權:《論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
(41)參見甄貞、陳靜:《建設和諧社會與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
(42)黃京平、張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現狀與制度構建》,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6年第6期。
(43)李奮飛:《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國式”建構》,載《中國檢察官》2006年第5期。
(44)李洪江:《刑事和解應緩行》,載《中國檢察官》2006年第5期。
(45)參見黃京平、甄貞、劉鳳嶺:《和諧社會構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年第5期。
(46)黎宏:《刑事和解:一種新的刑罰改革理念》,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