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詐騙的研究論文
時間:2022-07-16 0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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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重要的支付手段。信用證詐騙是發生在信用證結算過程中一種比較復雜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本文指出信用證結算貿易的當事人應從自身的角度加強對信用證詐騙的防范。
論文關鍵詞:信用證詐騙國際支付
信用證,英文稱為documentarycrdits(跟單信用證)lettersofcredit(信用證)或commercialcredits(商業信用證)。國際商會統一慣例(UCP)簡單地稱之為“credits''''’。實際上他們都是指一種有銀行應買方申請而向賣方(受益方)發出的由銀行保證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單證時支付貨款的信用函件。實是一種付款的安排,也是當今國際貿易結算中使用最普遍的支付工具之一。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國際貿易逐漸繁榮,信用證結算的應用也日漸頻繁。與之伴隨而來的是信用證詐騙犯罪也不斷增加,給國家和經濟組織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眾所周知“中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所以對信用證詐騙的犯罪做出系統研究十分必要,以利于對其進行有效防范和打擊。本文擬對此做出淺顯的分析和探討。
一、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界定
關于對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界定,學界并無太大分歧,學者較多的是將其核心內容界定為“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或是“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筆者認為,對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界定應首先考慮刑法的相關規定,并以之為依據。我國《刑法》第195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可見《刑法》基本是用“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與“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意思是極為相似的。筆者認為二者有細微的差別仍需引起注意,“利用信用證”的前提是“有信用證”。無論其信用證是真是假,至少形式上是有信用證,然后才能談到如何“利用”信用證。如果依照“利用信用證”的思路來界定信用證詐騙活動就有可能與《刑法》的相關規定發生沖突,比如:某一出口商謊稱由買方需要的資源,騙的買方信用證,但沒有利用此信用證去進行其他詐騙活動。此種情形是否屬于信用證詐騙犯罪?顯然是的因為我國《刑法》第195條規定的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第三項便是“騙取信用證的”,所以通過詐騙取得信用證的行為本身就已是信用證詐騙犯罪行為。
而且,“利用信用證的詐騙活動”并不一定都是單純的信用證詐騙犯罪。比如前述案例中出口商取得信用證后,又以此信用證為抵押去騙取銀行的貨款。那么其后一個騙取貨款的行為是千真萬確地“利用信用證”了,但很明顯單看其后一個行為的話,應屬“貨款詐騙罪”,而非信用證詐騙罪。
可見,依“利用信用證”的思路來定義信用證詐騙罪是不夠嚴密的。筆者認為,純粹的信用證詐騙犯罪是,在信用證結算貿易中,單位或個人使用偽造、編造的信用證或其附隨單據、文件的: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騙取信用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純粹的信用證詐騙犯罪必須是在信用證結算貿易中進行的,至少表面上應該如此。也許并不存在真實的貿易,一切都是行為時所編造虛構的,但在形式上其應該是在進行信用證結算貿易的過程中。對于此問題下文中將詳細討論,在此不作過多闡釋。必須注意的是筆者在此非常謹慎地用了“純粹”一詞,因為在此以外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現與信用證有牽連的犯罪,但能否將其界定為信用證詐騙犯罪是值得研究的。
二、信用證詐騙犯罪的主要形式
依我國《刑法》第195條之規定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其附隨單據文件
此種形式的犯罪變現為,行為人冒用銀行名義,甚至以虛構的銀行名義開據信用證。或是編造、更改信用證條款進行詐騙活動。也可以表現為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其附隨的單據的文件,用以騙取信用證下的款項。值得注意的是,必須是行為人使用了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其附隨的單據、文件,才能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筆者認為此議不妥,如果只有偽造、變造行為而無使用行為,也未指使、策劃、參與他人的使用行為,應屬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范疇。其次,必須注意“使用”的范圍。必須是用于結算過程中(至少形式上是)才能確定是純粹的信用證詐騙罪。否則即使使用也不一定構成此罪,甚至不一定屬于犯罪。例如,行為人對信用證進行挖補、描繪、復制等活動,將其用于工藝品制作或者純粹是為了自我欣賞,顯然不能視為其為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信用證后送給他人或賣給他人,也不宜將其定為信用證詐騙罪。如果行為人沒有“偽造、變造”行為而只有“使用”行為,而使用的范圍有脫離了貿易結算過程,比如使用經過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支抵押貨款。這確定是詐騙行為,且與信用證有關,但此種行為與騙取信用證下款項的行為有較為明顯的區別,且《刑法》對“貨款詐騙罪”也已有專章規定,所以也不宜將其簡單的歸入信用證詐騙犯罪之中。
還應注意的一個問題是,若行為人不以真正的信用證為藍本,而自行設計、制造出我國金融體系中根本存在的所謂“信用證”,用以實施騙取錢財的活動行為,則不能以偽造、變造信用證論處,也只能構成詐騙罪。0此種行為不能構成信用證詐騙罪是比較明顯的。因為此時的所謂“信用證”根本不可能用于貿易結算過程中,到銀行騙取貨款也是不可能的。從實質上講,此類型的案件根本與信用證無關,因而只能構成普通的詐騙罪。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
作廢的信用證,主要是指已過期的信用證、無效的信用證。有學者主張經他人涂改的信用證也歸入作廢的信用證,0筆者認為經他人涂改的信用證歸入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比較適宜。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是信用證詐騙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三)騙取信用證
屬于信用證詐騙犯罪的騙取信用證的行為主要有兩類:一是虛構交易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銀行,騙取銀行為其開具信用證。此類行為主要是申請人在申請信用證時采取了欺負手段。另一類是作為賣方的行為人采用欺詐的手段,誘使他人開具自己為受益人的信用證行為。此種情況下的行為人大多以騙的信用證上的受益人身份為目的。從而利用信用證進行其他犯罪活動。如果脫離了貿易結算過程或者說行為人不是以貿易行為作為掩護,而在其他情形下騙取信用證,則不應將其界定為信用證詐騙罪了。例如,甲是信用證的受益人,在其持有信用證期間,乙用其他的欺詐手段取得了甲的信用證。乙的行為能否認為是信用證詐騙罪呢?筆者認為將其認定為~股詐騙行為較為適宜。
(四)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
其他形式的信用證詐騙活動主要是指申請人在開具信用證時設置“陷阱”,制造一些隱蔽性條款。是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具有單方面的主動權,能夠阻止信用證生效或能夠阻撓基礎合同的正常履行。這就是所謂的“軟條款”信用證。利用“軟條款”信用證大多以騙取保證金、傭金、雙倍返還定金等為目的。
三、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特征
(一)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特征
首先,信用證詐騙犯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作為詐騙犯罪的一種,行為人實施信用證詐騙的目的便是非法騙取公私財物。銀行或公司、企業的財物被騙必將給國家、企業或個人的經濟利益帶來損失。所以其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無需多論的。
其次,信用證詐騙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國際貿易結算制度。信用證是銀行開具的承諾付款的保證,實際是銀行信用對商業信用的一種補充。其目的在于通過運用一個或多個銀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譽,加速國際間付款的進行。。已經成為國際貿易中極為重要的付款方式,信用證詐騙活動使信用證本省的信譽受到破壞也就造成了對信用證結算這種支付方式的破壞。同時也有損銀行信用和銀行的正常業務程序和管理秩序。
(二)信用證詐騙犯罪主觀上應為直接故意
有的學者主張應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信用證詐騙犯罪的主觀要件,有的學者主張不必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只需將直接故意作為其主觀要件。筆者也支持有后一種觀點?!缎谭ā分屑热徊⑽匆笮庞米C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那么,只要其實直接故意地實施了信用證詐騙行為,就可以認定其構成本罪。至于其主觀目的則完全不是罪與非罪的標準了。
四、關于信用證詐騙犯罪的防范的一點看法
信用證詐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大。信用證結算的金額都比較高,所以一旦被騙就要承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信用證的結算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所以一旦遭到詐騙就難以補救。因此說“這種不幸事件必然是預防勝于治療”。
但信用證制度本身的特點就決定了,要從制度上防止信用證詐騙實際是不可能的。有些人錯誤地認為銀行能在防止詐騙的問題上發揮作用,事實上卻不是這樣的?!般y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于單據中載明或附加的一般及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中有關貨物的描述或對貨物發貨人、承運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或清償能力、行為能力或資信狀況,概不負責”所以要防范信用證詐騙犯罪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身。
首先,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部應該注意提高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必須對信用證制度有準確地把握,有足夠的航運知識,有可疑的情況下,能夠利用航運技巧來避免風險。
其次,要注重收集信息,建立起便捷、時效的信息通道。尤其是對國際商會翻出的避開某些公司、某些貨源的警告,以及與之交易的公司的資信狀況或船舶公司的運營狀況都必須收集到足夠的及時的信息,并對之做出準確地分析。
最后,還必須要有足夠的警惕性,防止因疏忽而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信用證制度,是一項比較復雜的結算制度,在法律適用上也比較復雜。信用證詐騙犯罪也因此更加難以防范。而其社會危害性又極大,因此有必要對信用證詐騙犯罪進行深入研究,以對其進行有效防范和打擊。以期保護國際結算制度的健康發展,從而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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