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助理制度建立論文

時間:2022-04-11 06: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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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助理制度建立論文

立法助理制度是隨著近代各國立法工作專門化和立法職能不斷強化而發展起來的、協助立法機關工作的一項立法制度。許多國家都建立了相對完備的立法助理制度。僅以美國為例:早在19世紀20年代,美國國會就開始著手雇傭助理人員;1946年還專門通過立法改革法規定國會常設委員會助理的數量及薪金支出等事宜;到目前為止,美國眾議院議員私人助理有8000人,常設委員會有助理2200人,參議院有私人助理4000多人。為了加強我國人大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質量,我國也應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立法助理制度。

中國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首先立法助理制度能滿足立法民主化的要求。衡量立法的民主化,不僅要以立法過程中參與人數的多寡、立法者來源與構成的多元化、廣泛性作為標尺,更要以立法的實際內容作為考量的基礎。當代議會民主立法的實踐和職業立法隊伍異軍突起的事實表明,對于現代意義的立法民主應采取廣義的擴大解釋,而不限于民主的字面含義。現代立法追求的是一系列程序制度保障下的實質內容的民主,立法的目的是要體現民意、順應民意,而普通公民自己無法完成,需要憑借立法職業者的收集、整理和表達民意的活動和中介活動發揮利益聚合功能。立法助理作為實際進行立法的專業人員,能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將民眾零亂、分散的意志、愿望和要求進行集中、整理、分析過濾、歸納綜合成型,最終以文字的形式表達出來。而且以法學專業人士作為立法助理,他們以其所擁有的大量豐富的專業知識和立法知識、愛好規則和秩序的本能、冷靜審慎的思維方式,正好可以消融來自人民代表的感性沖動、盲目狂熱和法律知識儲備的不足。

其次立法助理制度能滿足立法科學化的要求。立法本身是一門學問,要想制定出好的法律,必須掌握科學的立法知識。立法的科學化的含義應該是完整的,具體體現在科學的立法觀、科學的立法制度、科學的立法技術等層面。從科學的立法觀來說,就是要實事求是,尊重實際,注重立法效益。結合立法助理制度而言,立法助理一般“一對一”協助委員進行立法,用自己科學的理論作為大量立法準備工作的基礎,從而更好地應對因加入WTO履行成員國義務和實現依法治國目標所帶來的繁重立法任務;而且各種專門化的立法(如網絡立法、電子商務立法、信息立法等)也需要借助立法助理的專業素養來彌補人民代表在專業結構知識上的不足,加速各類專業化過程,避免立法上的錯誤與失誤,提高立法效率。從科學的立法技術上講,現代社會是以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為主要特征的社會,大量的非注重立法技術不足以正確解決的問題被擺在立法者目前,要求立法者給予調整。這就迫使立法者無論是自覺還是不自覺,都不能不考慮和采取必要的立法方法、立法策略和立法操作技巧。而這些立法方法、策略、技巧,不僅是一種經驗的積累,也是學習掌握最新技術并將其運用到立法的一種能力,而立法助理制度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一需求。

再次立法助理制度可以加上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消解民主與法治之間通常會有的緊張。以人民代表大會所代表的民主形式可能潛在地存在兩個方面的缺失:第一,它有可能為多數人操縱和利用“集體的意志”來進行個人或少數人的專制留下空隙,容易導致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壓迫,也容易導致一小部分人利用占統治地位的多數人的意志來壓迫另外一小部分人:第二,多數人的意志可能并非等同于正義,因為我們沒有理由認為多數決策具有一種更高的超個人的智慧。立法助理與人民代表智慧與經驗的結合,不僅可使代議機關與司法機關找到一種可以溝通與協商的共同話語體系,而且法律人的理性思維也可以提供某種反極端民主、牽制極端民主的平衡措施,為少數基于正義而抗衡多數提供程序性、制度性的安排。

最后,在一個國家法制的權威一定意義是由法律從業人員的社會聲威與地位層級等來表征的。當我們一方面以的速度擴張大學法學院和擴招法科學生的時候,另一方面卻把大量法科畢業生杯葛起來,甚至使其不得不棄用所學法律專業知識而另外謀生時,此時此刻或許法律的尊嚴也遭到了貶損。建立立法助理制度從形而下的角度而言,可以開辟法科學生另外一片用武之地,實現社會多元利益的正和博弈。

在我國建立立法助理制度只是提高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法律、法規水平的一種形式。這種形式是否可行,取決于立法助理如何在現有的立法體制中發揮作用。就目前而言,我國現行法律對立法助理制度沒有任何規定,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的具體運作方式時有很大的空間。

(一)人力資源管理制度

1、產生條件:立法助理應該具備能夠勝任立法工作的基本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學識條件:立法助理應具備法律方面的素養,一般應是法律專業方面的人才,具有本科以上學歷。不僅應該懂得法律基礎知識,還應具備立法方面的知識以及與從事職業相關的部門法方面的知識。2)業務條件:立法助理應該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定年限。3)能力條件:應具備一定組織能力和管理能力、一定的綜合判斷能力,對紛繁復雜的立法信息材料,能夠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分析與判斷;還應具備一定的反應能力與邏輯思維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4)品行條件:立法助理要有良好的品德修養,能夠客觀、公正地執行職務。

2、產生方式:專職的立法助理,其性質應屬國家公職人員,應按照國家工職人員管理辦法進行錄用、考核、獎懲等,工資也應根據同等級別的國家公務員標準來從國庫撥款進行發放;兼職的立法助理,應當在訂立聘用合同時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具體工資由雙方協商。只有保證立法助理的利益,保證立法助理的工作條件,禁止立法助理從其他途徑獲取立法活動的經費,才能從一定程度上保證其中立性。

3、職責。立法助理最顯著的特點是立法助理按照自己研究的專業方向,為權力機關組成人員提供“一對一”的法律服務,協助他們進行調查研究,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立法建議;在有關委員會的主導下,擬訂法律草案,并就法律草案廣泛征求各界人士的意見;對正在制定或擬提交審議的法規案進行解讀,為委員準備人大會辯論、質詢、聽證、討論等發言材料、參考意見和法律資料,委員可以根據自己的理解、判斷對這些意見進行采納或者不采納。

(二)監督制度

為了不使立法助理過度影響從而控制委員意見,為了防止新的越權和新的權力分解,為了防止立法助理在立法意見中過度參與、影響立法機關的立法傾向而使立法助理成為“隱形立法主體”,應該有一個機構保證正確使用立法助理和保證立法助理的意見得以表達。立法助理應該保證其中立性,不與立法有利害關系的部門發生利益聯系。但是立法助理會形成自己的利益集團,從而進行“間接立法”。“在有的西方國家,立法助理已不僅僅是議員的助手,而成為‘議程安排者’、‘政策的創議者’、‘政策的妥協者’、‘議會的首席調查員’和‘法律制定者’。在這些國家,幾乎每個法案的通過都是助理們的杰作,……議員在決策中的作用不過是立法助理的代言人罷了。而且,立法助理本身還可能結成利益集團,蛻變為官僚,同時也可能與行政部門的公務員或社會利益集團的代表勾結起來控制某些立法,使社會官僚化”而且正如有些學者所說:“盡管影響立法的法學理論很可能與這些利益群體素不相識,但這并不影響立法后果自然要給某個群體帶來意外的收獲-因為,任何一種務實的、立場鮮明的立法理論,如果不利于此利益群體,就必定要有利于彼利益群體”。所以為了避免立法助理受到各種利益集團的影響,保證其中立性,就必須有一套制度予以保證。其中應包括:1)回避制度:即要求立法助理不得與所助理的委員有近親屬關系或者有任何利害關系,而且立法助理也不得在本人所服務的機關推薦自己的親屬。2)工作公開制度:立法助理工作要保持透明度,特別是立法參與所用的信息資料、參考意見都要公開,定期向公眾。3)立法責任制度:立法助理違反職責要求而沒有嚴重違反法律法規時應承擔相應的內部責任;對于違反法律的行為,應追究其民事或者刑事責任。4)收入審查制度:即工資外收入不得超過工資的一定比例;接受禮品不得超過一定金額;接受非官方渠道出資旅行的,不得超過一定天數;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其他有關權利和各種有價證券需要明確登記。

20世紀以來的科技迅速度發展,社會日益多元化和專業化,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它們要求立法者對其有相當程度地了解和把握,這不是出自各個階層的人民代表都可以做到的,因此對立法助理的需求也日益提升。現代行政權的過度膨脹使得行政機關需要廣納專才,相比較而言,權力機關雖有民意基礎但如無具備專業知識的代表來監督行政機關,效用恐怕會大打折扣。所以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已成為不可阻擋的趨勢。但是,立法助理制度畢竟發端于西方政治社會中,它的出現有著其內生與外生因素。由于中西方代議制度的不同,使得西方議員立法助理制度與中國人大常委立法助理在此基礎上有了不同的特征,如在西方國家授權立法機構中并沒有設立立法助理,那么在我國獨特的立法體制背景之下,我國授權立法是否有必要設立立法助理?就是一個鮮明的本土問題。中國特殊的國情和背景,決定了中國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必然是循序漸進的,所以我們只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使之展現出“細節之變的制度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