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人民法院處理糾紛解決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7 1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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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人民法院處理糾紛解決分析論文

摘要:以審判之外的方式解決糾紛是當前的熱門話題,其重要意義已得到廣泛認可。作為以審判工作為“主業”的人民法院,對糾紛的替代性解決方式應持怎樣的態度,以及如何回應,在尚未有較周詳的論證,尤其是沒有具操作性的方案。筆者聚焦基層人民法院,從其法定職權入手,通過其受理和處理案件的特點,理清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求,對法院在合法的前提下豐富糾紛解決方式作出了探析。

關鍵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

一、引言

以現實的知識和經驗為判斷基礎,糾紛——不論其發生范圍是廣泛或是狹窄,參與主體是復雜或是簡單等等——應當是人類的一種常態。糾紛的不斷產生破壞著人類生活的秩序,對糾紛的不斷解決為人類社會的提供著不竭的前進動力。對糾紛解決方式的不倦探索,成為人類社會追求更加和諧地自我發展、從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課題。

糾紛解決方式在廣義上應當包括解決糾紛的場所和機構的設置、解決糾紛的程序規則和實施過程的設計等等內容。在法治文明社會中,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訴訟和非訴訟兩個大類。對后者,世界上比較統一的稱謂是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一般縮寫為ADR),中文通常從其字面意義譯作“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從其實質性意義則可譯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

法學視野下,關于糾紛解決的廣涉法社會學、訴訟法學、比較法學、分析法學、比較法學、法文化等諸多范疇,成為法學的一個專門領域,相關論著可謂汗牛充棟。盡管如此,從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歷程看,實踐的探索和經驗的在這一領域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個民主社會中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不僅是解決公民之間糾紛的場所,而且也是解決公民與國家之間糾紛的場所。社會變得越復雜,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就越重要。”因此,在一種程序嚴密、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審判之外,主要通過自身的司法活動參與和規范社會實踐的法院,應當激活并不斷豐富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強化其糾紛解決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處社會的紛繁復雜,彰顯其定紛止爭的特殊權威,為糾紛解決的研究提供更加鮮活的實踐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怎樣擔當好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等等的提出與解決,在試圖賦予“法院豐富糾紛解決方式”這一課題現實性和可操作性的過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義。本文據此立論,在考慮各級人民法院法定職權有一定差異的基礎上,聚焦于基層法院,作出相關探析。以期在我國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為主導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而切實發揮司法在適用、解釋法律、統一規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

這里所說的“擔當主體”,系指在糾紛解決方式所包含的場所、機構、程序等諸元素中,注入以下內容:法院作為糾紛解決的主持機構,在法院辦公場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糾紛解決的場所,運用與訴訟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對固定的程序規則甚至特別的程序法,解決各種糾紛。

(一)擔當主體的法律依據。由法院擔當主體,必然涉及對法院原有工作內容的創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之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并且辦理下列事項:(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表明,基層人民法院在以審判程序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同時,本身就有運用非訴訟的、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甚至刑事(糾紛)案件的法定職權。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1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等規定也進一步說明,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實際上正運用審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參與糾紛解決。

(二)擔當主體的實證范例。由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在國外稱之為court-annexedADR即法院附設ADR.盡管其解決程序區別于民事訴訟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聯系。在一定條件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甚至可以是訴訟程序的前置階段。實踐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調停、美國各種法院附設ADR,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與省檢察官的負責人共同宣布實施的、以法院為基礎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在我國,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尤其是調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與替代性兩種性質。我國80-90年代在法院設立的“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實際上也大致屬于這種類型,目前許多法院(主要是基層法院)設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雖名稱各異,從其功能著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雛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法院附設ADR在許多國家發展迅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程序與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和動向,這一領域實踐活動的高度活躍再次吸引了研究者關注的目光,也必將促進實踐的再次跨越。

(三)擔當主體的現實空間。這里所說現實空間,應該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基層人民法院……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的規定,是一個高度概括性的授權。決定糾紛是否需要開庭審判,應當屬于基層法院的職權范圍。在設定合法、的甄別條件、有效限制決定權濫用的基礎上,法院可以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大量的糾紛。另一方面,通過對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和處理案件的特點及隱藏其后的進行統計分析,可以證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過或正在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糾紛,其實也包含著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的情形。

分地印證對后一問題的判斷,筆者對某基層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總結案數和以判決、調解、撤訴等不同方式結案的數量進行了統計和對比顯示,雖然幾年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許多法院的案件質量評價體系曾出現過度渲染庭審功效、片面強調直接開庭率、當庭宣判率等諸多以提高公正與效率程度為良好愿望,實際卻不盡恰當的指標,但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撤訴等糾紛解決方式仍然顯示出了強大的活力,在受調查樣本中,兩種方式的比例超過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認,這里的調解、撤訴絕大多數是在正式的訴訟程序之中進行的,但進一步抽樣分析顯示,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糾紛復雜比例不高,解決糾紛所需成本還可以繼續降低。

在受調查樣本中,法律關系相對簡單的糾紛占據絕大多數,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達總數的63%,再加上法律關系相對復雜的糾紛,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更高達總數的84%.因此,筆者認為,在適度延伸和擴展證據展示功能的基礎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糾紛所涉事實及法律關系的中立評價后,許多糾紛在進入正式訴訟程序之前,就應該可以得到順利解決。

三、基層人民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途徑

“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問題明確之后,擔當主體的途徑問題是使筆者試圖提出的方案具備現實意義的又一項奠基性工作。在開展這項工作之前,必須理清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進一步構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與民事訴訟“實現權利保障、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等多重性、層次性目的相比較,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無論是傳統還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幫助當事人在正式訴訟程序之外解決糾紛。從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互動和互補關系出發,有學者歸納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

一是替代性,即對法院審理及判決的替代。包括當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達成的自行協商和解,各種專門設立的糾紛解決機構(包括法院附設機構)的裁決等。其性質分屬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體內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設機構的“準司法”。需要明確的是,替代性有嚴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訴訟。因為法治是現代社會的基礎,法治的價值取向決定、并將繼續決定社會的基本模式選擇。

二是選擇性,即當事人的選擇是啟動此方式的基礎。選擇,可以是對程序或結果的選擇,但歸根到底是在法院判決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選擇。選擇的動機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當事人法律意識、對權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實現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對公民法律意識的調查表明,他們在糾紛的解決方面,80%以上的人會選擇“打官司”以外的方式。選擇權的行使往往又是決定性的,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將決定訴訟和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生命力的長久與否。直面這一事實,可以幫助我們設計兩種制度時,能始終保持正確的態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決糾紛是任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這一基本功能區別于一般的管理性、職能性活動對問題的縱向性解決方式,突出表現為通過促成當事人的妥協與和解來達到糾紛解決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可能與訴訟程序銜接與互補的根本聯結點,使二者最終構成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糾紛解決方式的豐富多樣。

(二)已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工作模式簡介。根據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國在實踐中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基于不同標準,大致有以下類型:

以工作主體為標準:除前面提到的法院附設ADR之外,還有由國家行政機關或類似行政機關附設的機構,如消費者協會、勞動仲裁委員會等;由民間自發成立的機構,如日本的事故紛爭處理中心、美國的鄰里司法中心等;由律師主持的咨詢或援助性質的機構等。

以啟動程序為標準:有當事人雙方合意決定啟動程序;有主持機構根據一方申請啟動程序,如消費者到消費者協會對商品質量的投訴可啟動糾紛解決程序;有把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設定為解決某些類型糾紛的前置性條件而啟動程序,如我國勞動糾紛的解決必須經過勞動仲裁方能進入訴訟程序等。

以結果的效力為標準:有結果為終局性的,即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如近數十年以來,美國以及世界各國都普遍加強了對仲裁裁定以及公證協議效力的認可等;有結果為非終局性的,此種類型占多數,但結果經過特定程序之后,往往也能獲得拘束力。

以主體在解決過程中的作用為標準:有主體發揮中立性作用,主要為當事人提供對話渠道等;也有主體發揮指導性作用,主要運用自身資源的優勢,為當事人提供最接近判決結果的法律意見。

以解決糾紛類型為標準:有對一般民事糾紛的調停;有對特定糾紛的調停,如家事糾紛、勞動糾紛、消費者糾紛、醫療糾紛、事故糾紛等。在一些國家,對此類糾紛的替代性解決方式甚至已基本代替了訴訟程序,有的則與各種專門法院結合,形成了特殊的訴訟程序。

(三)基層人民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工作模式。前面提到的各種已有模式雖然是林林總總、異彩分呈,但彼此之間始終因某一標準的既定而產生著非此即彼的聯系和組合。從而為本文既定的以基層人民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并構建相應工作模式提供著重要借鑒。

以前面的論述為基礎,筆者認為需要構建的工作模式至少應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

1、設置專門的工作部門。雖然法院的相關審判庭都可以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糾紛,但由于現有審判庭各種資源大都是以案件的審判工作為中心進行配置,在工作重心可能發生較大轉移的情況下(設置一定的標準,輔之配套的制度,大量糾紛都可能運用審判以外的方式解決),按現有配置參與滲入了全新內容的工作就難免出現資源的浪費。為此,有必要首先一定時間段內受理案件的特點和,再對案件進行分類,并合理預測可能通過替代性方式解決的糾紛數量,最后結合自身審判人力、物力、財力資源狀況,成立一個專門的以替代性方式解決糾紛的部門(為表述方便,以下用法院ADR表示)。

2、配備數量適當、結構合理的工作人員。實踐中,某些法院略具雛形的相關部門以“1名法官、1名書記員、1間辦公室”的配置,每天能處理2-3起糾紛。應當看到,這是在“類似糾紛資源發掘不充分”等現實環境中呈現出的狀況。如果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對資源的發掘更加充分,處理糾紛的程序更加靈活,應該可以表現出更高的工作效率。以前面調查的法院為例,該院1995-2002年來,平均每年審結的民商事案件是3197件,每年判決結案的平均數是30.69%.假定該院每年60%的民商事糾紛(約1900余起)不進入審判程序而以協商方式解決,設立一個法院ADR,配備6-10名包括法官、但以書記員和法官助理為主的工作人員應該是足以勝任的。

3、規定具體明確的工作職責。前面提到,現有的一些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都是略具雛形。究其根本,是運作制度上仍然依附于訴訟程序(主要是簡易程序),以糾紛解決為宗旨的職責規定不清晰或創新機制不明顯,制約了其糾紛解決功能的進一步發揮。為使前文提到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的高度概括性授權得到更加充分的運用,使法院ADR的舞臺更加寬廣,可以賦予其以下具體工作職責:

(1)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按照《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號公布)的內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對人民調解工作加強指導,在指導過程中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和配合。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職責。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斷經驗,深入探索,切實加強和改進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這一系列規定表明,以糾紛解決為主要功能的法院ADR建立以后,可以順利成章地擔負起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職責,并通過定期反饋人民法院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人民調解協議相關信息;依法提出糾正違法調解協議的建議;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培訓人民調解員,幫助人民調解員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和調解糾紛的能力等方式,輔之以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等內容的宣傳,提高公眾對相關糾紛解決方式的認知程度,應該能逐步使大量民間糾紛在訴訟外得以妥善解決。

法院ADR承擔這項職責,還可以使審判業務庭把主要精力投入到訴訟內糾紛的解決,克服以往審判業務庭特別是基層派出法庭雖有此項職責規定,落實情況卻并不盡如人意的現實狀況。

(2)處理進入法院的糾紛。這里所說的處理糾紛僅指處理可以不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各類糾紛。履行這項職責,應分別作好糾紛的甄別、分流和實際處理三個步驟。首當其沖的是如何甄別和分流。如前述,盡管決定糾紛是否需要開庭審判,屬于基層法院的職權范圍。但從有利于糾紛解決出發,當事人選擇應該是啟動法院ADR工作程序最適當的“開關”。基于此,法院ADR先于立案庭傳統的糾紛首先“掛號”業務而開展糾紛的甄別和分流等“預診”業務就顯得非常必要。開展這項工作,可能會在糾紛進入法院的早期增加一定工作量,但從整個糾紛解決的工作總量看,應當是利大于弊。

總體來說,糾紛甄別工作應該是原則性的。包括初步判定糾紛所涉事實是否清楚、所涉法律關系是否復雜以及該糾紛有無法定必須經訴訟程序處理的情形等等。

緊隨其后的、也是相當重要的工作步驟是,法院ADR履行詳盡的告知職責。正如目前的訴訟風險告知制度可以幫助當事人慎重考慮選擇訴訟是否必要一樣,對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相關內容的告知可以為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奠定基礎。告知內容應該是詳盡客觀,符合理性的。具體可以包含以下內容:法院將以此方式為當事人提供比較輕松融洽地解決糾紛的場所;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法院將保持絕對中立的姿態,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最接近判決結果的處理方案;當事人自主參與性極強,在法院處理方案提出之前,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許可范圍內,設計出創造性的方案解決彼此面臨的問題;可以減少當事人時間、金錢的消耗;糾紛解決結果富有彈性,可能更容易讓雙方接受;處理結果可以產生的效力;處理結果可能修補因糾紛而遭到破壞的雙方關系等等。

經過前面的步驟,法院ADR面臨的糾紛可能出現四種情形:糾紛因法律規定,必須經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經法院ADR甄別,認為經訴訟程序解決更加合適;當事人堅持經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選擇由法院ADR解決。對前三種,告知當事人到立案庭按訴訟程序進入糾紛解決的軌道,對后一種,法院ADR根據糾紛具體情形決定由1名或更多的工作人員主持處理。

(3)處理糾紛應注意的問題。需要說明的是,在一些國家,法院ADR處理糾紛的程序是由區別于訴訟法的特別程序法規定的,也有無統一立法、由各法院甚至各法官根據糾紛處理的經驗作出總結并予以適用。在我國,對訴訟外糾紛處理程序的規定大多散見于各種行政法規之中,更沒有關于法院ADR程序的具體規定。

鑒于本文的主旨在于解決法院能否擔當和怎樣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從而找到基層人民法院豐富糾紛解決方式的路徑,對具體的糾紛處理程序則不作更細致的探討。但由于法院ADR對糾紛的處理結果可能產生強制執行效力,對當事人權利和利益的重大是顯而易見的。為避免處理不當引發新的糾紛,甚至因此違背設立法院ADR“提高效率、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初衷,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處理糾紛過程中的一些問題提出框架性意見,以供。

一是始終堅持當事人自愿。除程序啟動之外,在糾紛處理的任何階段都應牢記,當事人的自愿和相關意思表示是糾紛得到解決的基礎。二是充分的釋明。除了前面告知的內容,必須時刻注意向當事人充分釋明其每一次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的選擇可能產生的后果,確保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三是確保當事人雙方有均等機會闡明己方觀點。已有調解工作的實踐表明,這一環節把握的好壞,直接影響糾紛處理機構在當事人心目中的形象,進而會影響糾紛解決機構的公正權威性,公正權威性又是糾紛解決取得實際功效的決定性因素。四是建立并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宣布必要的行為準則。如當事人之間的對話過程應由法院ADR工作人員控制,相互之間不得打斷發言等等。此類行為準則的規定,對提供一個易于糾紛解決的環境非常重要,且在現實條件下,也是非常必要的。五是處理結果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在解決好上述問題的基礎上,應該正視法院ADR在我國屬于新生事物的現實,并充分發揮實踐先行的優勢,鼓勵此項工作的實踐者大膽探索,積極地積累相關經驗,為法院ADR的進一步規范乃至將來特別程序法的制定提供最真實、鮮活的借鑒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