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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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指在法律上確定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所依據的某種標準,國家只對符合此種標準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國家賠償責任的理論基石,是從法律價值上判斷國家在何種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本標準和依據。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為違法歸責原則。本文基于對違法歸責原則的理性分析,指出其不足,并嘗試構建以違法歸責原則為主,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結果歸責原則以及過錯加風險歸責原則為輔,針對不同的國家職權行為以及不同領域適用不同歸責原則的多元化歸責體系,力求最大限度地尋求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與國家賠償責任的協調統一。
關鍵詞:國家賠償;歸責原則;違法歸責原則;特殊侵權行為;規則體系。
前言
“歸責”一詞,最早是在民法學中提出,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應依據何種根據使其負責……”。1歸責之實質是一種根據,是把致害行為與賠償責任連接起來的橋梁。所以,侵權法上的歸責原則就是據以確定責任何以由行為人承擔的根據或準則。2
我國的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3據此而論,國家賠償之歸責原則即是指在法律上確定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所依據的某種標準或依據,國家只對符合此種標準或依據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國家賠償責任的理論基石,是從法律價值上判斷國家在何種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本標準和依據。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現了國家對國家侵權行為的法律態度,明確了國家承擔責任的正當性理由和根據。4其直接決定著國家賠償責任的具體要件、賠償范圍的大小和賠償程序的設計等諸多問題,進而體現國家賠償的立法政策,反映國家賠償的最終價值取向。
本文嘗試從對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理性分析,分別從其價值層面上之缺失、與其他歸責原則之沖突、與刑事訴訟法中部分規定之矛盾、一元化之歸責原則不能適應國際上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多樣化發展趨勢四個方面指出其不足,進而嘗試構建以違法歸責原則為主,以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結果歸責原則以及過錯加風險歸責原則為輔,針對不同的國家職權行為以及不同領域適用不同歸責原則的多元化歸責體系,努力做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與國家賠償責任的協調統一。
一、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解讀
我國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此條規定明確了我國國家賠償采用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即只有或只要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違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就應當賠償。因此,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不違法,即使給他人權益造成損害,也不由國家負責賠償責任。5
鑒于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起步較晚,在《國家賠償法》立法之時所處的環境之下并結合當時的具體國情,采用違法歸責原則對于防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克服過錯責任的不確定性、減少責任認定上的困難、增強其可操作性、強化國家公權力主體的法治理念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本文將具體就其適用依據歸納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違法歸責原則是客觀歸責原則,避免了過錯原則在主觀認定方面的困難,便于受害人取得國家賠償。根據違法歸責原則只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客觀上是否違法而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即只要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受害人的權益是受法律保護的,則一旦發生損害,受害人無須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即可以要求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從而避免了確立主觀過錯和客觀違法的雙重責任標準,有利于明確責任主體。
第二,違法歸責原則將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嚴格區分開來,違法歸責原則以行為主體執行職務的違法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排除了對其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的可能性,則有效地區分了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補償責任。
第三,違法歸責原則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合法與否作為是否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標準,與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強調的職權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與行政訴訟法確定的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相統一。6
由此可見,規定統一的違法歸責原則是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主要特色之一。它結合了我國當時的具體國情,在我國當時的國情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國家賠償制度及司法實踐的發展。
二、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缺陷
承上文所述,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確認,關系到整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體系的建構及其正常運行。因此,其合理性和科學性在一個國家賠償責任理論方面及實踐方面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顯然,我國現行法律對國家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一元化規定,僅根據國家機關行為客觀上的合法性來判斷國家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排除了過錯與無過錯情況下的國家賠償責任,從而縮小了國家賠償責任的范圍。事實上,對不同種類的國家侵權行為應當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首先,行政賠償、司法賠償及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賠償應當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其次,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應當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再次,行為合法但結果違法的情況與行為和結果均違法的情況也應當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7
隨著國家賠償司法實踐的發展,其弊端也日益突顯出來,司法實踐證明將違法歸責原則作為整個國家賠償制度的總歸責原則存在著諸多的缺陷。本文將具體歸納闡述如下:
(一)違法歸責原則在價值層面上存在缺失,其出發點不利于受害人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救濟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的規定:“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可見其立法宗旨即是為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實現這一立法宗旨,立法者將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設計為違法歸責原則,但該原則的出發點本身是不正確的。
理由如下:國家賠償本身應當是一種基于侵權行為而由國家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從其價值層面上來說,違法歸責原則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是否違法進行評價,而不是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損失及這種損失是否應當由國家承擔作為出發點,這本身即違背了國家賠償制度設立的最終價值目標。
根據違法歸責原則,首先考察的是侵權人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受害人的損失賠償問題,只有侵權人行為違法才會考慮如何賠償問題。如上文所言,這是為了將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區別開來。但這種思維模式和操作模式,實際上只是一味的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的法律評價,而忽略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及該損失是否應當由國家賠償的考慮。因此,該出發點是錯誤的。
筆者以為,貫徹國家賠償立法宗旨的根本出發點,應當是對受害人所受損失的負擔或者彌補,而不是對造成該損失之行為的原因進行評價。正如應松年教授和楊小君教授在《國家賠償若干理論與實踐問題》中所述“違法歸責原則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的法律評價,而不側重于對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損失以及這種損失是否應當由他承擔的考慮,違法原則把歸責原則定位于對造成損失行為的評價上,結果就使得一些無辜受到損失的個人得不到應有的彌補或賠償,縮小了國家賠償的范圍,無端增加了受害人獲得賠償的難度,使賠償責任變成了評價責任和追究責任。”8
(二)違法歸責原則與其他歸責原則相交叉并沖突,不能作為國家賠償歸責的總原則
眾所周知,國家賠償的內容涵蓋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司法賠償等方面。在《國家賠償法》總則第二條中規定違法歸責原則,即意欲統帥整個國家賠償的歸責標準,在整個國家賠償歸責標準體系中的核心和主導地位,在國家賠償的各個領域都必須堅持這一原則。
然而,實際上國家賠償法的違法歸責原則基本上是根據行政賠償的需要而制定的,同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相矛盾,前者強調的是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過錯,違法是賠償的前提;而后者則從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體現出,即并不是違法歸責原則,而更多的是結果責任原則。例如:《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和第十六條“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適用國家賠償。故這里實際上適用的是結果加違法歸責原則。
此外,國家賠償的違法原則也不能統帥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上文所述,違法歸責原則作為國家賠償之總歸責原則意味著其對于我國國家賠償的實踐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即使在具體的國家賠償法律規范所未能涉及的領域,該原則也能夠成為衡量國家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從法理意義上說,國家賠償作為侵權行為的后果,它是以侵權行為的發生為前提條件的。一切侵權行為都必須四個構成要件:違法行為的發生、損害后果的存在、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系以及主觀過錯。
經過邏輯推理,以違法歸責原則作為國家賠償的總歸責原則在適用范圍上也有著明顯缺陷。對個別案件,僅從其程序或形式角度來衡量行政司法行為、刑事司法行為或司法決定是否違法,并不能直接推導出行政賠償責任或刑事賠償責任就一定成立。反之,行政司法行為、刑事司法行為或刑事司法決定沒有違法并不見得就一定不會出現損害后果,進而引發出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則承上文可知,違法歸責原則并不是國家賠償的唯一歸責原則,不能統帥整個國家賠償的歸責標準,國家賠償是由多個不同的歸責原則所構成的。
(三)國家賠償法關于刑事強制措施(拘留、逮捕等)賠償適用標準,與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相互矛盾
一是拘留措施。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應當給予國家賠償。也就是說:如果有犯罪事實或者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適用拘留即是正確的,國家就不應當賠償;反之,就是錯誤的,國家才應當賠償。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拘留措施的適用條件,除了對象必須是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之外,還必須具備諸如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犯罪后被即時發現、被害人或證人指認等其他條件。這就出現了《國家賠償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正確與錯誤拘留標準規定的不一致。
二是逮捕措施。錯誤逮捕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中僅規定為“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進行的逮捕,而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中規定實施逮捕的標準則是“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顯然,后者比前者的標準要嚴格得多。此外,《國家賠償法》規定逮捕的核心標準是“有無犯罪事實”,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核心標準則是“有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有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與“有無犯罪事實”是兩個程度上完全不同的概念,因為,有證據證明并不等于就一定能最終定罪,證據還必須要經過查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有證據證明僅僅是初步的或程序開始時的狀態,隨著進一步的查證核實,可能最終認定為有犯罪事實,也可能最終認定為沒有犯罪事實。
(四)一元化的歸責原則,不能適應國際上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多樣化發展趨勢
傳統民事侵權理論之基石是主觀過錯責任原則,而在現代民事侵權法中則存在著多種歸責原則,如有以行為過錯為依據的過錯歸責原則、以損害結果為依據的結果歸責原則、以公平考慮為依據的公平歸責原則、以行為的高度危險性為依據的危險歸責原則以及以行為違法性為依據的違法歸責原則等。
縱觀世界各國之國家賠償制度,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國家賠償的范圍在逐步擴大,國家賠償之歸責原則也呈現多樣化的發展趨勢。國家賠償的范圍主要有:行政賠償、司法賠償、立法賠償、軍事賠償、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國家補償等。其中,司法賠償中的冤獄賠償,大多采取結果歸責原則,即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決被撤銷時,才有賠償的可能;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則一般實行過錯和危險歸責標準而沒有采納違法歸責原則,因為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與違法與否并沒有關系,而是與其設立人和管理人是否盡到相應的責任有關;國家補償制度,也沒有適用違法歸責原則,因為其本身即是對國家機關的合法行為給他人權益造成損失的彌補制度,是基于公共負擔思想而建立的,與其行為本身的法律評價無關;即便是行政機關的行為,除法律行為和強制性行為以外,也還有事實行為和柔性行為,如行政指導行為、行政合同行為等。承上所述,由這些行為所引起的國家賠償,都不僅僅是一個違法歸責原則所能概括的。
伴隨各國國家賠償司法實踐的發展,世界不少國家嘗試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結果歸責原則、公平歸責原則、危險歸責原則等,通過探索逐步形成以一種歸責原則為主、其他歸責原則為輔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體系。“在西方國家,國家賠償制度中的歸責原則體系之結構差異很大,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一是法國所采用的以公務過錯理論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歸責原則體系;二是德國、日本、英國、美國等國所實行的以過錯與違法雙系歸責原則;三是瑞士、奧地利等國采用的違法原則。”9
綜合以上論述,結合我國國家賠償司法實踐之實際情況,并分別從違法歸責原則價值層面上之缺失、與其他歸責原則相之沖突、與刑事訴訟法中部分規定之矛盾及一元化之歸責原則不能適應國際上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多樣化發展趨勢四個方面之不足分析,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所確立的一元化歸責原則,既不利于受害人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救濟,也不能統帥整個國家賠償的歸責標準,更不能適應國際上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多樣化發展趨勢。
三、完善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構想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重新構建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可以嘗試建立以違法歸責原則為一般的歸責原則,其適用于一般的國家侵權行為領域;同時,針對特殊的國家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結果歸責原則以及過錯加風險歸責原則等輔助歸責原則,從而建立起對不同的國家職權行為以及不同領域適用不同的歸責標準的一個多元化的歸責體系,努力做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與國家賠償責任的協調統一。
(一)一般的國家侵權行為適用違法歸責原則
采用違法歸責原則的典型國家是瑞士和奧地利,瑞士在國家賠償中最早采用違法歸責原則。1959年瑞士《聯邦責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聯邦對于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不論該公務員有無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違法歸責原則應當適用于:我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之職權行為以及相關的事實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刑事強制措施等行為之損害賠償。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形式,不能僅僅理解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違法形式和種類,而應當理解為包括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具體明確規定,以及違反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和基本目的等實質性的違法。而且,這種形式的國家賠償責任,除彌補性質的責任內容以外,還應當包括有懲罰性質的責任內容。
關于違法歸責原則能否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雖然對抽象行政行為有所約束,然而依據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抽象行政行為不能被直接起訴,即使該行為違法,也要通過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再以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賠償訴訟。
由此可知,根據我國現有立法只能通過其他監督途徑來解決違法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問題,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目前其他的監督機制很難有效地發揮作用。而且隨著抽象行政行為數量的逐漸增多,違法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問題將日趨嚴重。為了有效地監督抽象行政行為,及時解決抽象行政行為引發的各類爭議,有必要將抽象行政行為盡快納入我國行政訴訟的范圍,進而納入我國國家賠償之范疇。理由如下:首先,并非所有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都必然會通過具體行政行為來實施,如行政機關禁止游人在公園草坪上行走的規定,自其生效之時起就可以造成對相對人權益的侵害,但并不需要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其次,抽象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權益的現象是普遍存在的,若將其排除在國家賠償之外,則行政機關完全可以借此規避法律,通過抽象行政行為實施違法行為;再次,國家賠償訴訟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訴訟,故用行政訴訟之受案范圍來限制國家賠償訴訟的范圍是不恰當的;最后,參見世界各國法律,均無明確禁止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賠償訴訟之規定。
關于違法歸責原則能否適用于刑事強制措施。目前我國《國家賠償法》僅將“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這兩類刑事強制措施納入到國家賠償制度中,而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刑事強制措施不僅僅是拘留和逮捕,還包括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從司法實踐來看,司法機關濫用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變相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況是大有存在的。既然如此,那么違法歸責原則的適用范圍,就應當是所有的刑事強制措施。那么,《國家賠償法》本身不應當規定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條件,而應當是進行概括性地規定“凡是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如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錯誤監視居住及錯誤取保候審等,均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特殊侵權行為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
1、過錯歸責原則
過錯歸責原則最先為羅馬法所創,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早在公元前5世紀的《十二銅表法》中第八表第10條即規定了“燒毀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后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令其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公元前287年羅馬平民會議通過的《阿奎利亞法》明確規定了過錯歸責原則的內容,以及過錯作為責任的依據,并以客觀的標準確定過錯等方面。10可以說,《阿奎利亞法》奠定了過錯歸責原則發展成為民事侵權理論的基石地位,從而對以后世界各國法律,特別是歸責原則都產生著及其深遠的影響。
其實,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國家賠償制度都是實行過錯歸責原則,如美國、法國、德國、英國、意大利等。再如英國的判例反復確認,政府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只有在屬于法律授權且不可避免的條件下,才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政府有過錯,這種損害是可以避免的或者不是必然的,政府就要承擔賠償責任。11
過錯歸責原則應當適用于:我國國家機關的柔性行為(自由裁量行為)、軍事行為等行為之損害賠償。對于柔性行為(自由裁量行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完全有可能在法律范圍內以故意或過失的心態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且2006年3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針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已經突破了現有國家賠償范圍的規定。所以,有必要在違法歸責原則之外再增加過錯原則,也就是說,用違法歸責原則來規范國家機關的行為,如果有違法則應當賠償;同時又用過錯歸責原則來規范國家機關的行為,如果有過錯行為的,也應當賠償。通過雙重標準的分別運用,增加了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主觀因素的要求,以彌補違法歸責原則的不足,從而更有利于受害人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救濟。
對于軍事行為,則可以區別對待。對于合法實施的軍事行為造成損害的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如征用土地、戰爭損害等,可以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但是對于軍事機關依法律授權或行政委托從事的行政行為造成非法侵害的,則應當予以賠償,如軍事機關在管理環境衛生、計劃生育等方面的行為,國家應當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2、無過錯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指在國家公務活動中,只要損害結果發生國家就要承擔賠償責任,而無須考慮致害人的過錯。其實質是過錯歸責原則的延續,即為彌補過錯歸責原則之不足而設定,主要從損害的結果出發,不管侵權行為人的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實行客觀歸責。
“無過錯責任的本質是一種‘社會非難’,即以社會性價值為標準對侵犯權利行為的否定性評價,這是一種功利性的社會處置手段。西方民法、國家賠償制度中的‘危險責任’、‘特別犧牲責任’是無過錯歸責原則的具體形式,”12即行為人從事高度危險之活動給相對人造成了損害或者其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不承受超過一般公眾所應承受的特別犧牲,無論其是否具有過失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規則原則。
故無過錯歸責原則應當適用于我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之合法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國家機關之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權益造成了損失的,對于此損失,受損失人無過錯或無法律依據應由其本人負擔時,就應當歸于國家賠償責任,而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卻將此納入“國家補償責任”。如:公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拘留,經查證核實他并沒有犯罪,將其釋放。13在該案例中,公安機關拘留他是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拘留條件的,無違法亦無過錯。該公民事實上并未犯罪,雖其在表面上是有犯罪嫌疑,但非其本人之過錯。故在此情況下雙方均無過錯,但該公民人身權利被限制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而對此損害,并無法律依據要要求其本人自己負擔,則國家基于公平原則和公共負擔原則,應當對受害人進行撫慰,給予賠償。此類賠償責任是基于彌補性質和撫慰性質的法律責任,而非某種恩惠,不能以“適當”為標準搞象征性賠償,而應當是充分的、及時的賠償。
3、結果歸責原則
結果歸責原則亦屬特殊歸責原則之一,其應當適用于我國法院的錯誤判決行為之損害賠償。因為法院判決的錯誤與否,既要符合國家賠償制度之原則,又不得違背司法最終性原則。故對法院錯判的賠償責任,只能實行結果歸責原則,即只有經法院再審撤銷原判的,才能引起司法賠償責任;如果法院判決未被撤銷,則不能證明錯判之存在,當然不存在賠償責任之可能。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一旦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判,宣告無罪,因執行原判決被侵害的人身權、財產權及政治權利等之損害即可以通過國家賠償責任得以彌補。“我國對錯捕、錯拘,應當采用結果責任原則,以使受害人獲得救濟,同時可解除公安檢察機關的困惑,保護其打擊犯罪的積極性。”14然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錯判,雖然也可以適用結果歸責原則,但在很多情況下,當事人之損失是可以通過執行回轉挽回的,故如果能夠挽回損失,就沒有必要由國家再行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只有那些通過執行回轉無法挽回所遭受之損失或無法完全挽回當事人之損失的,國家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過錯加風險歸責原則
過錯加風險歸責原則應當適用于我國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行為之賠償領域。公共設施指由行政主體設置或管理,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包括公路、橋梁、鐵路、碼頭、堤防、機場、自來水廠等等。根據公共設施本身之屬性其在有些情況下,即使沒有管理上之缺陷或過錯,其本身即具有較大的風險,可能損害公民、法人之合法權益。故根據公共設施的性質和作用以及其管理主體的性質、地位、權利等,使得其致人損害之賠償與民事賠償相差甚遠,不利于受害人尋求法律救濟。從而,許多國家對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賠償,都納入國家賠償責任之范疇。即公共設施之設立、管理主體對公共設施致人損害之后果是否有管理上的缺陷及主觀上之過錯,如果有過錯,則應當由國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然,過錯加風險歸責原則亦屬特殊歸責原則之一,故其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之范圍內和條件下適用,對于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還應當適用過錯歸責原則。
結語
本文在查閱眾多學者、教授對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論著之基礎上,嘗試對我國現行國家賠償之違法歸責原則進行解讀,并分別從違法歸責原則價值層面上之缺失、與其他歸責原則相之沖突、與刑事訴訟法中部分規定之矛盾及一元化之歸責原則不能適應國際上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多樣化發展趨勢四個方面闡述其不足,進而擬構建以違法歸責原則為主,以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結果歸責原則以及過錯加風險歸責原則為輔,針對不同的國家職權行為以及不同領域適用不同歸責原則的多元化歸責體系,力求最大限度地尋求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與國家賠償責任之協調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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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的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17頁。
2房紹坤、畢可志編著:《國家賠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7,第89頁。
3盛永彬:《試論國家賠償》,政法學刊,第19卷第1期,2002年2月,第12頁。
4馬懷德:《國家賠償問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4頁。
5高峰、滕銀厚:《論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重構——中法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比較》,內蒙古民族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33卷第1期,2007年2月,第85頁。
6滕宇:《淺論完善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第14頁。
7應松年:《國家賠償法修改中的幾個問題》,國家行政學院學報,法治經緯,2006.4,第23頁。
8應松年、楊小君:《國家賠償若干理論與實踐問題》,中國法學,2005(1),第6-7頁。
9田國華:《論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廊坊師范學院學報,第2O卷第3期,2004年9月,第50-51頁。
10邢麗云:《對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的思考》,長春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18卷第2期,2005年6月,第26頁。
11[英]威廉·韋德:《行政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443頁。
12朱新力、余軍:《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實證分析》,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第35卷第2期,2005年3月,第124頁。
13楊小君:《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與歸責標準》,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第120頁。
14馬懷德:《制度變革中的行政賠償》載應松年編《走向法治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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