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行政法研討
時間:2022-04-26 0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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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門行政法的概念部門,是指組成某一整體的部分。對于部門的界定一般有兩個側重。一是側重于行政管理部門。在2008年公布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中,國務院分為宏觀調控、能源環境、工業信息、交通運輸、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部門,就是指的這層意義。“行政法各論系針對各部會之法制加以逐一論述,例如交通行政法、經濟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環境行政法、人事行政法、財務行政法、社會行政法、宗教行政法、廣電行政法、國土規劃(含區域計劃與都市計劃)暨建筑行政法、地方自治法、警察與秩序行政法等。”川部門行政法不是行政管理部門(指國家部委局辦)的法,部門行政法與行政管理部門的設置有一定聯系,但不是一一對應關系。部門界定的另一個側重是行政管理領域。
德國學者哈特雷特·毛雷爾認為,“一般行政法是指原則上適用于所有行政法領域的規則、原則、概念和法律制度,應當涵蓋行政法領域的普遍的、典型的橫向問題。特別行政法是指調整特定行政活動領域的法律。屬于特別行政法的,如建設法、道路法、職業法和經濟法、社會、教育法等。”[z3+部門行政法是特定行政領域的法規范總和。;D〕行政管理部門的劃分與行政管理領域的劃分有密切聯系,但不完全等同。部門行政法學是系統研究部門行政法的學問。部門行政法,或者說特別行政法、各別行政法,與一般行政法相對應,部門行政法學,或者說行政法分論、行政法各論,與行政法學總論相對應。部門行政法學和一般行政法學研究的對象側重點不同,部門行政法學研究的重點是本行政領域的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除此之外,部門行政法學的研究對象還包括本行政領域的政策規定、慣例等。
(二)部門行政法與一般行政法的關系部門行政法學與一般行政法學是特殊與一般、分論與總論的關系。一般行政法學為部門行政法學提供指導,反過來部門行政法學對一般行政法學也有貢獻。部門行政法學應當遵從一般行政法學的原理、原則。但是,部門行政法學對一般行政法學的這種遵從不是被動的。“一般而言,行政法總論必須尊重各論的需要與政策形成空間,而不得‘強迫’各論一律接受。”部門行政法學有其自身特色。因此,部門行政法學要注意避免兩種傾向。一是簡單化傾向,即認為部門行政法學是一般行政法學的簡單復制,把一般行政法學的概念、原理、規范前面加上部門的“標簽”就是部門行政法學。另一種傾向是割裂部門行政法學和一般行政法學的聯系,把二者對立起來。有學者認為,“部門行政法主要規范行政相對人,以保護行政權為主旨,側重調整管理關系和私權關系:行政法則主要規范行政主體,以限制行政權為主旨,側重調整行政關系或私權關系。”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部門行政法學相較于一般行政法學的特殊性,在研究對象上是側重點不同,但從部門行政法與一般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看,沒有大的不同。一般行政法和部門行政法都是規范行政部門行政行為的法,都是“控權法”。
二、部門行政法研究的意義
研究部門行政法學的意義,可以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說明。從理論意義上講,有利于為一般行政法提供素材和養分,促進其精密化發展。如通過對證券管制中國務院證監會、證券業協會與證券交易所的研究,通過對高等教育管理中高等學校和學生關系的研究,通過對村委會的研究,通過對行業組織及其成員關系的研究等,豐富了一般行政法中行政主體的理論。從實踐意義上講,開展部門行政法研究為部門行政法的完善提供理論支持,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專門針對部門行政法進行“聚焦”研究,便于發現部門行政法的缺陷和不足。
三、部門行政法研究的風險和困難
部門行政法研究,可謂知易行難。林來梵教授說過,“知識分子有三個風險”。部門行政法研究也有三重風險和困難,使行政法學者不敢也不愿涉足、實務工作人員無力涉足。一是部門行政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研究部門行政法,必須有扎實的行政法理論功底,還要對本領域的行政管理業務有透徹的理解。“僅僅對一般理論加以提示是不夠的,必須要有勇氣和耐心親自搞清楚行政實務的實際狀況。”行政法學者行政法學理論功底不成問題,但是對各個部門和領域的行政管理業務不是太熟。因此,“行政法學者在具有較強的專業色彩和技術色彩的部門行政法面前往往駐足不前。”二是部門行政法門類眾多。由于社會的快速發展,行政管理專業化分工日益細密,導致了部門行政法門類眾多,例如同屬大農業,水利、農機、畜牧、水產等相互之間各具特色,很難找到一個通曉所有領域的通才。行政法學者也不愿意把自己的研究范圍限于某個狹小的行政管理領域范圍內。三是部門行政法具有多變性。
“部門行政管理規則受特定時期的行政任務、政策和具體情勢的制約,不僅內容繁復而且多變,這就使得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成果很難確定下來,常常是成果發表不久就因具體規則的改變而過時,甚至成果尚未發表就已經過時了。”如《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1996年4月7日,1998年4月30日修訂;《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辦法》2003年7月4日,2004年7月1日修訂;《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2005年7月7日通過,代替了2004年7月1日剛剛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這幾個規章修訂的時間基本不超過兩年。隨著形勢的變化,因應行政管理所需,及時對部門行政法律法規作出修訂是必要的。但是,行政法學者不愿意冒“研究成果很快過時”的風險,從而使部門行政法學很少有人問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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