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監督制度(市)
時間:2022-06-25 0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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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區(市)審計機關分別在市長、區(市)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審計監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政府規定的職責。
市、區(市)審計機關分別對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三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統籌利用審計資源,充分發揮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力量在審計監督中的作用。
第五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章財政審計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預算外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條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并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九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作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并提交上一年度所作審計工作報告中所列重要問題的糾正和整改情況的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人大常委會對在本級預算執行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問題,可以要求開展專項審計,本級政府應當及時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審計結果。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采購、國庫集中收付和會計集中核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各部門開展績效審計,對其履行職責時財政資金使用所達到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進行分析、評價,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審計
第十三條市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署的授權,對國有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并依法對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企業進行審計監督:(一)國有獨資企業;(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三)在國外或者境外地區設立的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機構;(四)本級政府指定的集體企業和其他含有國有資產的企業。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國有資產運營情況進行定期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指定的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章投資項目審計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下列資金、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的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一)財政性資金;(二)政府部門管理和政府及其部門委托管理的基金、資金;(三)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四)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資產;(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監督的其他資金。
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不受資金來源限制。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一)招投標情況;(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三)預算執行情況;(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情況;(五)投資效益情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采購、供貨、監理單位與投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審計投資項目所作出的審計決定,投資項目有關各方應當執行。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政府重點投資項目實施全過程審計監督,政府重點投資項目的竣工財務決算未經審計,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五章專項資金審計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下列專項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一)社會保障基金;(二)城鎮職工住房公積金;(三)財政性專項資金;(四)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五)社會捐贈資金;(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政府規定進行審計監督的其他專項資金。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專項資金的審計結果,應當向本級政府報告,并向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審計專項資金時,可以延伸審計或者調查資金征繳單位、資金使用單位。
第六章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機關、群眾團體、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政府投資項目責任人以及其他應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組織主要負責人實施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五條部門、單位的下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本部門、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指定的內設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根據部門、單位的職能和被審計者的職責,界定其經濟責任的范圍和內容;區別不同單位性質和被審計者的職責確定經濟責任審計和評價范圍。
第二十七條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提交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和被審計者的主要經濟責任;(二)實施審計的主要情況;(三)被審計者履行經濟責任的基本情況;(四)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及被審計者應負的責任;(五)審計評價意見;(六)審計部門建議和其他應當說明的問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對被審計者考核、獎懲的依據。
第七章內部審計第二十八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金融機構以及與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內部審計工作由內部審計協會進行行業管理,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支持和鼓勵外商投資企業、民營企業等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除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外,其他部門、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授權本部門、單位相關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國有大型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型企業,可以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三十一條內部審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負責并報告工作。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單位財務預算。
第三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根據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賦予的職責和授予的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計準則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三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單位內部考核、獎懲的依據。
審計機關可以利用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審計特派員,對特定范圍和本級政府指定的鎮(街道辦事處)、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工作,對派出他的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收支有關或者本級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被調查的部門、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電子數據以及有關資料。
被審計單位使用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軟件,應當留有審計數據接口。
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就審計事項進行調查時,可以依法查詢有關單位以及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開戶和存款情況,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請社會中介機構以及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所需費用由審計機關用專項審計經費支付。
第四十條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的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一)本級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二)社會公眾關注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其他審計事項。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政府各部門的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應當作為政府督查的內容和行政績效考評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對在審計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財政、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處罰或者依法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對被審計單位及有關人員處理、處罰、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四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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