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09 04: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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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必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的有關工作。電力企業負責高壓電力設施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加強雷電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設。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提高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測,提高雷電災害預報的準確性和服務水平。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雷電災害所需要的有關信息。
第七條下列場所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三)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和計算機網絡系統;
(四)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條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防雷裝置必須每年適時檢測一次。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接受檢測。
第十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開展檢測工作,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的數據應當公正、準確。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實施防雷裝置檢測時,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告知防雷裝置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防雷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檢測不合格,應當及時維修。防雷裝置修復后,應當申請當地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重新檢測。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者損壞防雷裝置。
第十四條雷電防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六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調查、統計和鑒定工作,并將統計分析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雷電災害發生后,受災單位負責人接到災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上報。
第十八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拒絕接受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檢測的;
(三)擅自移動、改變或者損壞防雷裝置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雷電防護產品的。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線、接地體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御直擊雷性能的專業系統,或者由電磁屏蔽、電涌保護器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御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專業系統。
(三)高壓電力設施,是指額定電壓為1千伏以上的電力設施。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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