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合同范文

時間:2023-03-26 03: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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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

篇1

旅游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實施的過程中,旅行社本身的其他旅游項目提供者都會給予旅游合同對象相應的服務,若是旅游項目提供者未能夠做到應盡的責任,則會嚴重影響到旅游合同的權益問題,容易產生法律上的糾紛。

2.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擁有權利和責任兩個方面,首先,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有以下幾點:(1)收客決定權;在旅游行業中,旅行社有權利選擇任何個人或者旅游團體來簽訂旅游合同,然而在考慮到特殊因素時,旅客有無特殊病史如心臟病、慢性病及易發性病等,考慮到該類旅客的人身安全,可以在旅客報名時及時說明清楚,旅行社可根據此種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來實施是否收客的權利。(2)收費權;旅行社有權依照雙方的旅游合同上的約定來收取相對應的酬金,并且要向旅客履行合同中所應當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3)行程安排權利;旅游合同中所約定好的旅游行程屬旅行社自行擬定,旅行社有權依照旅游合同安排旅客的行程,包括旅游出行時間的確認、旅游的線路以及游覽的方式等等。旅游行程并不是絕對的,旅行社可以根據旅客的要求來進行人性化的變動,但是歸根結底,旅行社有最終決定旅游行程的權利。(4)求償權;當旅客在報名以后要求變動出行日期或者路線等,由此所產生的額外費用及已發生的業務損失費等,旅行社有權要求旅客自行承擔,依次收取相應的費用。(5)追償權;如果是因為旅行社所造成的權益損害,則由簽約旅行社或者是組團社來自行承擔,其損害責任是因為其他旅行社所造成的,旅行社在承擔相關責任賠償以后,有權向實際造成權益損害的一方實施追償權。(6)緊急處置權;一旦遇到不可抗力如天災、動亂、交通等不可控因素所造成行程臨時更改、延誤或者滯留等時,在征求旅客同意的前提下,旅行社有權依據實踐情況作出全權處理。德國《國民法典》中指出:“旅行社與旅客簽約合同后遇見不可抗力及不可控因素等所造成的損害及危害,旅行社及旅客有權依照規定對合同發出預先接觸的通知”。

3.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責任

3.1依照合同旅行合同條約旅行社與旅客簽訂好合同以后,旅行社有責任按照旅游合同中所約定好的旅游項目及服務提供給旅客,且所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必須與合同相一致。

3.2保障旅客人身與財產安全的責任在旅行開始前,旅行社務必提醒旅客注意安全及保護財產安全,并且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都必須要符合國家所制定的相關安全標準,在旅行期間有責任和義務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在進行具有危險性的旅游項目之前,必須先向旅客作詳細的解說和明確的警示,同時要采取正當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3.3旅游目的的概況必須如實表述在進行實地旅游過程中,旅行社的導游要向旅客發送有關旅游目的的宣傳資料,并且及時地書面告知旅游過程中所可能涉及的當地重要習俗、規定等,防止旅客在不了解的情況下觸碰到當地的禁忌,旅行社有著幫助旅客安全避險的責任,并且告知旅客在當地的小費支付標準以及其他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旅游過程中所發生的項目、行程具體安排、各種項目的標準等都要向旅客如實表述。

3.4旅行社必須作為第一責任人,未經旅客同意不得委托他人來履行任何義務旅行社作為旅游合同的甲方,必須作為第一責任人,若遇到其他突況需要轉交他人來履行義務,在沒有征求得旅客的同意之下,旅行社是沒有權利委托他人來履行任何的義務,防止旅行社有償出讓合同奪取牟利出現的現象。

3.5準許第三人來參與或者頂替旅游義務在旅行出發前,旅客可以臨時請求第三人來頂替旅游義務來參與旅行,但是第三人參與旅游的條件不滿足時,或者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官署命令等,旅行社可以對第三人的參與提出異議。

3.6承擔賠償、瑕疵擔保的責任旅游服務若出現不具備合同約定的條件或者品質時,旅客可以請求旅行社將其改善,當旅行社不予以改善時,旅客有權要求減少費用。若是出現難以達到預期目的時,可以終止旅游合同。若旅游服務的質量差強人意,旅行社能夠予以改善的必須要采取合理的措施進行改善,若不能改善的,則應當減少旅客的費用,并且賠償旅客損失。

3.7先行賠償責任旅客在旅行過程中,若因為其他旅行社的原因而導致旅游合同不能依照規定旅行或者沒有完全旅行,造成旅客損失,旅客有權要求旅行社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以后,有權利向導致旅游合同不能依法旅行或者沒有完全旅行的旅游執行者作相關的追究違約責任。

3.8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責任旅游過程中難免會碰上以外,每一個旅行社都有為旅客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義務,一方面能夠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一方面也能夠為旅行社作出保障,避免因各種不可控因素造成的利益損失。

4.結束語

篇2

乙方:_________

為了保證旅游者在旅游期間的人身安全和經濟利益,促進旅游事業的發展,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協辦乙方保險業務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一、保險對象:

凡身體健康、能正常旅行參加出境(含港、澳、臺地區),入境和國內團隊旅游者以及隨疇的旅行社導游,領隊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由甲方代辦投保。

二、保險期間:

本保險的保險期間,入境旅游者自其入境后參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開始,直至該旅游行程結束并辦理完出境手續出境時止;國內旅游和出境旅游自其在約定時間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開始,直至該次旅行結束離開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肯時止,被保險人自行終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險期間至其終止旅游行程時止。

三、保險責任:

按照《旅行平安保險條款》執行。

四、責任免除:

按照《旅行平安保險條款》執行。

五、賠付比例:

按照《旅行平安保險條款》執行。

六、投保手續:

甲方每組織一個旅游團隊,應在出團前向乙方辦理投保手續。甲方將投保單傳真至乙方專用傳真機,乙方在收到甲方投保依據后,正常工作日應在當天出具承保確認書并傳真給甲方,休息日及節假日在專用傳真機收到旅行社傳真時即自行確認,無須再發確認書。

七、保險費的結算與支付及勞務的支付:

甲方為乙方代收的保險費每月結算一次。乙方在每個月五日前(節假日順延)統計前一月保險費并通知乙方,經核對無誤,甲方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款項劃給乙方。乙方每月收互保險費后,按實收保險費的5%支付給甲方作為勞務報酬。

八、保險金的申請和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事故時,甲方應事發后三天內通知乙方,原則上在10個工作日內或結案后提供有關索賠單證(包括當地公安部門 證明、醫療證明、原因、地點、估計損失或賠償金額等),積極協助乙方處理賠付,做好事故的核查工作。乙方在責任明確、資料齊全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按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

九、本協議所稱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被保人無法預料和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事件。

十、本協議一式兩份,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有效期滿。如雙方無異議則繼續生效。

十一、對本協議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可隨時修改補充,并作為本協議組成部分。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代表(簽字):_________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3

鋁型材采購合同范文1供方:(以下簡稱甲方)

需方:(以下簡稱乙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經供需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由供方提供鋁型材,為明確供需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定立本合同,以之共同遵守。

一、 產品名稱、型材價格:

二、 質量技術、驗收標準、質量保證年限:

1、 經雙方協商并簽字認可的技術加工圖紙加工生產,具體型材編號、規格按需方每批下給供方的訂購清單為準。

2、 供方每批貨隨運輸車提供該批型材質保書(此質保書由肇慶亞洲鋁廠有限公司提供)。

3、 型材驗收標準:按國家新頒布的鋁合金型材質量標準,其中鋁合金素材壁厚按雙方確認圖紙執行。

4、 供方對產品的質量保證期限按GB/T5237-20xx中的有關規定執行,在此質量期限內,需方提出的異議有效(其中異議按國家標準來衡量)。

三、 交貨地點、運輸方式:供方倉庫,需方自提。

四、 交貨時間:合同生效后,收到需方認可的訂單、顏色編號后15天內供貨到指定交貨地點。如需新開模具,則首批型材在需方圖紙確認后25天交貨。

五、 付款貨方式:

1、 鋁錠價+加工費。

2、 根據每批訂單,需方按照供方提供的發貨單付款,付款方式:銀行承兌匯票或電匯。

六、 未盡事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執行,本合同一式兩份,供需雙方各執一份。

七、 本合同只針對 有效,本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所有材料到場,貨款付清后,合同自動失效。

八、 其他約定事項:需方所下于供方的訂料單及合同附件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鋁型材采購合同范文2甲方(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為了更好地開拓“ ××”牌系列鋁型材在____ 地區的銷售市場,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友好協商,制訂本合同,供雙方共同執行。

一、范圍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1、甲方授予乙方在_____ 地區范圍內“××”牌系列鋁型材的總經銷權,月銷量不低于____噸。合同有效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乙方如有連續兩個月未銷售甲方型材 噸時,甲方有權終止協議,收回經銷權。

3、總經銷權存續期間,甲方不得在乙方的總經銷地區內另設立或授權設立其它特約銷售點,以確保乙方獨家經銷的權益;乙方也不得向第三家轉讓總經銷權或進行有損甲方聲譽的活動。

4、在本合同簽訂之日三個月內,乙方必須安排布置好總經銷范圍內的銷售點。三個月后未能設立銷售點的地方,甲方可自行前往設點。

5、乙方不得將“××”牌系列鋁型材發往經銷范圍以外的地方銷售,甲方不得將“××”牌系列鋁型材發往經銷范圍以內的地方銷售。其中一方出現問題應負責收回貨物,如無法收回,則每噸扣罰20xx元。

6、總經銷權存續期間,乙方不得再經銷同類或同檔次產品。如果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前已在經銷其它同檔次產品,乙方應在兩個月內終止該類產品的銷售。

7、為進一步擴大和提高甲方產品在經銷地區的知名度,甲、乙雙方進行聯合投資廣告宣傳。但在廣告行為實施前,有關廣告的具體內容、方式、廣告費用等都應經雙方同意,該廣告行為方才有效。涉及該廣告的費用以廣告單位提供的稅務發票為準,雙方各承但50%。

8、如乙方違反本合同2、3、4、5、6、7條款的規定,甲方有權隨時取消乙方的經銷權,并要求乙方應賠償一切損失。

二、模具訂購及返款

如乙方要開新模具時,模具費用先由乙方支付。每套模具____元,出料超過5噸,則模具費用由甲方退還乙方。

三、產品價格

由甲方根據原材料的市場行情,制定出經銷價格,并且通知乙方,作為貨款結算的依據。

四、質量標準

甲方生產的產品按企業標準生產,乙方在提貨時按相同標準驗收。乙方若在提貨后發現產品質量存在問題,則應在提貨后十天內向甲方提出并停止銷售,待甲方派人處理。

五、供貨與提貨

1、乙方在第一次提貨時應提前七天向甲方支付訂金,并同時將注明材料編號、品種的訂單傳給甲方,定金金額按提貨物總額的20%計算。從第二次提貨開始,經甲方同意,乙方免予付訂金,但仍需提前七天將訂單傳給甲方生產。

2、訂單經甲方確認后生效,并按經確認的訂單數量及時生產,不得無故延遲交貨時間。

3、按訂貨的數量和時間將貨物全部提完,不得延遲提貨或不提貨,如超過七天不提貨,甲方可按未提貨數量沒收相應的定金。

六、貨方式和地點

乙方在甲方倉庫內提貨,運輸工具由甲方負責,運費由乙方支付。

七、付款方式

款到發貨。乙方應在提貨日前支付貨款給甲方,并將貨款交付底單傳給甲方。一般情況下,乙方在貨款到達甲方帳戶上才可提貨。

八、爭議解決方法

雙方如對本合同產生爭議,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若協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的履行地(即××省××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生效條件

1、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鋁型材采購合同范文3賣方:(以下簡稱甲方)

買方:(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購買甲方產品,為維護甲乙雙方的利益,經雙方協商,就有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供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 購銷內容

乙方委托甲方為其生產 晶鋼門鋁型材 系列產品,產品數量 總計3噸 、標準 國標 、質量要求 電泳磨砂 乙方提供,另在訂單上詳述,每噸價格:鋁錠行情價(長江有色) 17540 元 + 6000元 = 23540 元 總計金額按實際發貨數量計算,若有價格變動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條 乙方責任:

1、乙方需要在廠貼牌采購的,要提供相應的合法手續和相應的產品外包裝等。

2、鋁錠行情價按照預付款到達甲方賬戶的日期計算。

第三條 甲方責任

1、嚴格按照乙方的委托內容及要求提品。

2、負責原材料的采購、驗收、供應,并按照甲方確定的原材料質量要求進行。

第四條 磨具費用

開模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單一品種達到

第五條 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

乙方確定需要款式、數量、標準后,給甲方下生產訂單,并將預付貨款30%打入甲方指定的銀行賬戶,提貨前打清其他尾款。交貨地點由乙方定,運費乙方自付。

第六條 違約責任:

1、因甲方未按乙方要求的時間交貨,可向甲方要求一定補償,凡違反本合同之其他各項條款的,責任方應承擔相應損失。

2、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約,除追究違約責任外,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合同。

第七條 合同有效期限為期一年,自簽訂合同日算起。

第七條 合同如遇爭議,甲乙雙方可協商解決,達不成協議的可向甲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經雙方當事人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

第九條 其他未盡事宜另行訂立。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篇4

盡管合同的履行問題非常重要,但《合同法》不是操作手冊。因而《合同法》本身并不能提供現成的方案給當事人,指導其履行合同義務。事實上,現實生活千變萬化,合同更是差萬別的,法律即無法包羅萬象地對紛繁復雜的問題作出規定,也不能越俎代庖地替合同的當事人對履行問題作出規定,否則就違背了合同自由的根本原則,這也必將使《合同法》無法實現自身的功能。因此《合同法》規定了合同履行基本原則,以指導當事人具體地去實現合同,處理現實的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情形。合同履行原則作為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首先,合同履行原則具有抽象性。合同履行原則并未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關系。反映的是法律對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及價值評判,它的精神、宗旨是由合同履行的具體條文來實現的。其次,合同履行原則具有指導性。是指導當事人正常完成合同義務的基本法律準則。再次,合同履行原則是對當事人完成合同義務普遍適用的準則。合同履行原則不是僅適用于某一類合同履行的準則,而應是對各類合同履行普遍適用的準則,是各類合同履行都具有的共性要求或反映。

一、全面履行原則

《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一規定,確立了全面履行原則。全面履行原則,又稱適當履行原則或正確履行原則。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是自明之理。法律諺語中有“契約必須遵守”的說法,而我國早先頒布的《民法通則》第88條第1款也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盡管《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相對應的規定在用詞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別,但實際上表達了相同的意思。可以認為,新《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確認全面履行原則是對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強調和重申。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我國曾經奉行過實際履行原則,是否全面履行原則就是實際履行原則呢?答案是否定的。全面履行原則和實際履行原則盡管有相同之處,但兩者不是從同一個角度來認識履行的。按照實際履行原則,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合同當事人就必須按照合同的標的履行,不允許以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代替實際履行。計劃經濟是決定實際履行原則的原因和主要理由,一旦脫離了計劃經濟,實際履行就失去了其作為原則的意義,而只是作為在特定情形下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方法。全面履行原則在要求合同當事人按合同標的履行合同義務這一點上和實際履行原則的要求相同,但其并不禁止合同當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也允許通過承擔違約責任來代替實際履行,因為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

應該注意的是,全面履行原則盡管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但這只是一個總體性的要求,我們要避免以單一、片面的觀點來理解全面履行原則,而這也正是我國《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中規定另一個重要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理由。

二、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規定可以理解為在合同履行問題上將誠實信用作為基本原則的確認。從字面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誠實商人”的形象參加經濟活動。從內容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確定的內涵,因而有無限的適用范圍。即它實際上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內容極富于彈性和不確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并隨著社會的變遷而不斷修正自己的價值觀和道德標準。從功能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在當事人就合同發生爭執時,賦予法官較大的公平裁量權,如同給予了法官一張空白委任書,可以由法官根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解釋,直接調整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的是人們可以期待的交易的基礎;也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求得利益的調和;另有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旨在謀求利益的公平,而公平就是市場交易中的道德。究其實質,法律不過是借用了“誠實信用”這個帶有強烈道德色彩的詞來尋求利益的均衡,促進交易,實現交易所帶來的社會經濟功能,是一種高超的法律技術。

誠實信用原則最初在《德國民法典》就被作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實踐的豐富及理論研究的深化,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只有遵守誠實信用才是維護當事人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才是交易成功的最好保障。因此,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于合同的履行,而且擴及合同的訂立、解釋及所有與合同有關的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成為整個合同法甚至民法的基本原則。因此,誠實信用原則被奉為合同法以至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被稱之為“帝王原則”或“帝王條款”。正因如此,《民法通則》第4條就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指導一切權利的行使和所有義務的履行,而《合同法》第6條又再次將其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至少應做到以下幾點:1.債務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于債權人的合同,于此種情形,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2.在以給付特定物為義務的合同中,債務人于交付物之前,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存該物;3.在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預定條件履行時,債務人應及時通知債權人,以便雙方協商處理合同債務;4.在合同就某一有關事項未規定明確時,債務人應依公平原則并考慮事實狀況合理履行。

《合同法》第60條第2款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具體化規定,即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護等義務。在傳統民法上,這些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展起來的義務被稱為附隨義務。此類義務并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發展,于具體情形下要求當事一方有所為或有所不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于任何合同都可發生,而不受合同類型的限制。

三、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畢前,合同存在的基礎和環境,因不可歸屬于當事人的原因發生變更,若繼續履行合同將顯示公平,故允許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篇5

1、中止履行。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3、部分履行。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法律依據】

篇6

一、附隨義務的概念

附隨義務作為民法理論的新興內容,盡管學者們對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達成的基本共識是:附隨義務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這表明附隨義務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前提,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其目的在于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其內容也并非自合同關系之始就已確定,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著合同關系的進展逐步得以確立的。

雖然學術界對附隨義務產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則都無異議,但對于附隨義務所涵蓋的內容,調整的范圍確依然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附隨義務是否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附隨義務理論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發表了“契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的損害賠償”一文,探討了對合同訂立階段信賴關系保護的必要性,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隨著實踐的發展與認識的深化,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均出現于判例學說之中。于是,沒有法定和約定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承擔起告知、說明、照顧、保密等義務。與合同自由原則下的約定義務不同,這三類義務在誠信原則的指引下,旨在調節合同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以達到三方利益的平衡。可以說,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都是基于同先合同義務一樣的理念,那就是誠信原則,并隨誠信原則而產生,三者可謂同根同宗。臺灣學者王澤鑒把附隨義務定義為“債之關系在其發展過程中,為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其他行為義務,其主要的有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意是把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與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統稱為附隨義務。但是三者卻具有不同功能、承擔不同的責任,所以不能簡單的把三種義務同時歸為附隨義務。所以附隨義務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是于合同關系發展的各個階段均可發生的,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但我國《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按《合同法》整個體系來解釋的話,附隨義務應僅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為附隨義務是相對于給付義務而言的,是依附于給付義務,是為了保證合同給付義務的順利履行基于誠信原則而規定產生的,它的內容是隨著合同給付義務完成的情況變化而不斷變化的。而先合同義務則是從締約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這段時間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由于合同未成立,給付義務尚未產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給付義務而存在,是獨立存在的,內容也是比較確定的。后合同義務是合同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后對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同樣不依附于給付義務而存在。因此,嚴格意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確定附隨義務存在的范圍、功能、產生的原則、內容。所以狹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定義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周全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財產利益,債務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保護等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我國《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采用的是狹義的概念。

二、附隨義務與其他義務的區別

債之關系的核心在于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和功能。除給付義務外,債之關系上尚有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后合同義務及不真正義務。附隨義務的真正含義需與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較,方得獲知。

(一)與給付義務的區別。給付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系上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債之關系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的義務。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有三:(1)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并決定合同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關系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于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3)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有些合同上的義務,究竟屬于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尚有爭論。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存在爭論。德國通說認為,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標準加以區別。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有人稱之為獨立的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而附隨義務,有人稱這為不獨立的附隨義務。

(二)附隨義務與先合同、后合同義務的區別。《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92條規定了后合同義務,第60條規定了合同履行過程的附隨義務,法條的詳細規定為準確區分三者,提供了條件。雖然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皆派生于誠實信用原則,抽象出合同締結、履行、消滅三個階段當事人始終應當照顧、保護相對方人身、財產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間的差異仍很明顯。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義務的功能不同。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還具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的功能。第二,義務違反后的責任類型不同。違反先合同義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已成為不同于侵權責任、也區別于違約責任的一種獨立責任。違反后合同義務,與違反合同義務后果相同,當事人依據合同法原則,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合同法》第107條的對“合同義務”違反而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亦適用于對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違反,所以對附隨義務的違反承擔責任的性質應為違約責任。

(三)附隨義務與不真正義務。所謂不真正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相對人雖不得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違反也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后果的義務,理論上也稱間接義務。《合同法》上為受害人規定的不真正義務主要就是減輕損害的義務,簡稱減損義務。減損義務所指的損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損害,對這種義務的違反不得讓義務人賠償他人損害,而是使其自負損害,與一般法定義務違反的后果頗不相同,所以才稱為“不真正義務”。如《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附隨義務是向對方所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應向對方承擔責任;而不真正義務并非是向對方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亦不會產生向對方擔責的情況,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附隨義務的種類

債之關系為一種發展性之過程。附隨義務是在債之不斷發展過程中表現為不同的義務,唯其產生不得脫離誠實

信用原則,其功能僅為輔助給付義務的實現。我國《合同法》中對附隨義務內容的規定大體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將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告知對方的義務。關于告知義務,《合同法》第158條、第191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56條、第257條、第278條、第298條、第309條第338條、第370條、第373條、第384條、第389條、第390條、第399條、第413條等分別作了規定。

(2)關于說明義務。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負有向對方說明義務。《合同法》除了在總則中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對免責或限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外,還在分則第199條、第231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24條、第356條、第383條等中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3)關于協助義務。協助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應協助對方履行義務,以使合同能順利履行的義務。在合同關系上,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多數是積極的給付義務,以滿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債權人要現實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須以自己的行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配合債務人完成履行行為。如果沒有債權人的配合、創造必要的條件,合同將無法得到履行或不能達到履行的效果。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債權人負協助義務《合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75條、第277條、第289條、第309條、第331條、第335條、第357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85條、第386條等均作了相應的規定。

(4)關于照顧義務。債務人履行合同時,應以謹慎、誠實的態度照顧合同相對方及合同中的標的物,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條、第247條、第265條、第301條、第416條則作了規定。

(5)關于保密義務。保密義務又稱為忠實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負有將通過合同關系而了解到的對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義務。在合同訂立時,為了使對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對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這些秘密主要表現為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條、第324條、第346條、第347條、第350條、第351條、第352條作出了規定。

(6)關于保護義務。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護相對方人身和財產利益。《合同法》第333條、第282條、第303條亦有規定。

上述情形表明,我國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給予了全面的認可。可以說,附隨義務使社會對合同利益關系的調節更加嚴密、更加細膩。雖然附隨義務及其法定化,對維護社會權利,追求衡平正義意義重大,但是如果認為依靠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的法定化,可以完全達到現代合同關系中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平衡,實現實質正義,則期望值過高。合同法的屬性與社會現實兩方面決定了附隨義務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范圍之內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矛盾、追求實質公平正義的方法,因而具有顯而易見的局限性。附隨義務法定化并未改變其“附隨性”。

四、經濟法對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擴展

在經濟法中,對具有平衡個人權利、利益與社會權利、利益,追求實質正義功能的附隨義務的規定,有不同于《合同法》的具體體現。

首先,在經濟法中,附隨義務由合同法中的附隨地位上升為主體地位。因為經濟法調整與社會權利、社會利益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特殊的合同關系或者合同關系的特殊方面,附隨義務無論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質、作用上與其均具有極強的同質性。故而,將附隨義務納為主要內容,在部門經濟法中屢見不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重點規定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的權利。這些義務以內容而言,即是保護義務、說明義務、告知義務等。

其次,經濟法強調了合同關系中強者的附隨義務。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視野中合同當事人的實力和地位沒有差別,因而對當事人承擔的附隨義務之內容和機率的規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經濟法的視野內,合同當事人不僅有經濟實力之別,亦有信息實力之別,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是既難以亦不應持平的。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強了作為強者的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以保護合同關系之弱者消費者,實現實質公平。

第三,經濟法保障附隨義務履行的力度加強。僅就對附隨義務地位的強化、承擔方的確定以及義務內容明確化而言,經濟法不過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某些強制性規定而已,似乎可將經濟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別法。但是當經濟法將國家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乃至社會團體確立為保障附隨義務履行的監管機關時,與合同法的區別便凸顯出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章規定國家、各級人民政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采取措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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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銀行施工類項目合同履約法律風險點梳理

(一)合約方資質

第一、承包商未具有相應建筑施工資質。對于不同的施工項目,承包商應當具有項目需要的施工資質,若承包商未有相應資質、相應施工資質已取消、超越資質允許的范圍、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施工的,承包商不能保證施工質量,且一旦事故發生,則人民銀行將承擔連帶責任。第二、承包商履約能力不足。承包商不具備合同履約能力,可能存在項目難以如期執行,工期停滯、終止的風險。第三、項目負責人資質不足。對于施工項目,不僅要求企業要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項目負責人也需具備一定的資格、經驗等資質。在合同中未對項目負責人的資質作出要求可能導致承包商在施工時隨意更換項目負責人,引起施工質量不符要求、施工工期遲滯等風險。第四、施工設計單位資質不足。施工設計可由發包人、承包商或第三承擔,若施工設計單位未具有相應資質,或設計工作承擔方無相應資質,不僅埋下施工隱患,導致施工難以推進,造成工期遲滯,可能存在已完成工程量,工程終止的風險。第五、監理方資質不足。《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等法律法規中對必須采用監理的項目、監理選擇的方式及監理資質做出了規定,若不按照要求操作,將引發違法風險。

(二)施工風險

第一、未簽訂合同就施工,可能引發施工中部分工作責任權限的界定不明確、施工管理缺乏合同約束,管理依據,影響后續合同價款的確認,引發人民銀行財務損失和法律訴訟的風險。第二、質量管理制度不規范影響工程質量的風險。對供貨商、監理單位的工程質量責任追究機制的執行如果不到位,在發生工程質量問題時,難以落實責任。第三、安全管理制度不規范的風險。監理、施工等執行單位操作不規范問題,可能導致安全隱患無法及時發現和排除、管理效率低等問題。第四、項目預控體系不完善的風險。若項目預控體系提供的相關信息不準確,或項目安全隱患的控制手段不完善,無法落實預控資源的有效利用,可能導致施工安全質量隱患的風險。第五、應急聯動機制不完善的風險。未建立多方聯動應急預案,未結合各作業現場具體狀況及要求編制應急計劃、應急組織及應急設施等,也未實施應急演習,則危機或設備故障一旦發生,可能導致緊急情況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與處理。第六、施工設備材料的品牌選定。《建筑法》規定發包人不得指定建筑材料的生產廠、供應商,若指定設備材料品牌將引發違法風險。第七、施工現場的工人有無合法的建筑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關系。根據法律規定,若施工工人出現人身傷害,人民銀行將承擔連帶責任,若施工現場的工人無合法的建筑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關系,將引發責任承擔風險。第八、施工未按施工計劃進行。承包商未按照經人民銀行審定的施工方案及計劃時間推進施工,將引發項目遲滯、工期拖延的風險。第九、未能及時解決違約或合同糾紛的風險。若合同履行過程中未能實施有效監控,發生對方違約或履行不能或其他合同糾紛等異常情況時未能及時發現和處理,導致人民銀行發生財務損失和法律訴訟的風險。

(三)合同支付

第一、付款條件不充分。承包商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承包商工程量造假、承包商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款項相關支持材料等未滿足付款條件的情況下,人民銀行進行支付則造成經濟損失。第二、付款時限超過合同約定。承包商完成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不能及時付款,引發付款超過合同約定期限,存在合同違約風險。

(四)合同變更

第一、變更內容違法違規。變更不得擅自增加零星項目規避招標,引發擴標風險及審計風險。第二、未及時辦理合同變更程序影響項目進度風險。若未及時辦理合同變更或合同變更事項審核周期長、審核流程復雜,導致施工過程中各事項不能得到及時審核與執行,影響工程進度。第三、合同變更對后續工作及責任約定不明。若在變更時對增加的工作未明確后續工作及相關責任,容易引發合同糾紛并造成項目遲滯,追責不明。第四、變更審核流程不規范。合同變更未進行相應內部和外部審批則將引起審批疏漏,引發風險。第五、合同解除的風險。合同變更作為原合同的補充內容,不能影響原合同的存在,導致原合同的消滅和新合同關系的產生。

二、施工類項目履約階段法律風險的防范

(一)提高人民銀行員工法律風險意識,增強培訓力度

防控法律風險,關鍵在于轉變觀念、提高法律風險意識和重視程度。要做好法律案例共享機制,通過組織相關培訓、組織案例討論、經驗交流等活動,使行內合同經辦人員充分認識施工類項目履約階段的風險及其不良后果,提升防控意識,增強防控能力。

(二)實行合同管理過程的動態監控

對合同管理的全過程實行動態監控是防控合同管理法律風險的關鍵環節和重要步驟,在施工合同履約階段,應當及時、全面、實際地履行合同,及時對對方的履行瑕疵、違約等事項作出反應,并及時收集證據,提出相應的權利主張等,通過動態監督,使人民銀行的合同管理更加規范化。

(三)完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

無規矩不成方圓,只有進一步完善人民銀行法律風險的防范機制,從制度及流程搭建好框架,才能保證法律風險防范工作有序有效開展。需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第一、法務工作常規化,增加法務人員配置。目前人民銀行形成了總行條法司、分行和省會支行法律事務處、地市中支專/兼職法律事務工作人員的法律事務工作結構,地市中支法律事務工作人員配置少,把控力度薄弱,建議強化法律事務工作結構,在地市中支增加法律事務部門,配置法律專業技能人才,促進基層人民銀行法務工作常規化開展。第二、建立施工項目合同范本。合同范本是經過長期積累總結的精華,對于不同類型的項目,具有不同的適用范本,在范本中應提供多種條款以便根據不同項目需要進行選擇,建議在選擇正確合適的范本基礎上,結合項目的實際情況,設置可操性較高的相應的合同條款。第三、建立人民銀行合同管理系統。建立線上的合同管理系統,從招標文件編制、合同編制、合同簽訂、合同變更、合同支付、合同結算等合同執行全過程全部系統化,實現線上的審批、留檔,規范合同管理流程。

(四)加強合同法律糾紛的應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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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科研行政合同 履行率 完善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政府管理社會事務的范圍越來越廣,政府的管理方式也日益復雜,而科研行政合同作為一種有效管理國家事務的方式,越來越受到重視。從現實中可以看到與此相關的成文性規范中以宏觀的政策因素居多,而從法律和合同的角度進行微觀有效的規范較少,這對于成文法國家來說是存在許多問題。在現行的科研行政合同制中,缺乏微觀運作做出的規范,同時一些行政機關和科研機構內部的人員的法律觀念和科研行政合同的觀念不強,使科研行政合同存在諸多問題,筆者將從科研行政合同的履行提出觀點。

一、科研行政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則

在科研行政合同的履行中,筆者認為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己履行原則。

科研行政合同一般實行自己履行的原則。因為科研行政合同是由科研行政主管部門與相對人簽訂,相對人負有完成合同的義務,這是對當事人的特定要求。所以,項目的負責人在完成項目的成果中必須有自己的主要完成成果,其他合作者的成果只是附屬于項目負責人的。

(二)實際履行原則。

科研行政合同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來完成,不能任意變更標的。因為科研行政合同涉及到國家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不得受損害與變更,所以,科研行政合同必須按實際履行。

(三)全面履行原則。

全面履行是指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的規定內容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違反合同規定,不得只完成合同的一部分條款,不能對合同的標的、履行時間等作變更。

二、科研行政合同履行的現狀與問題

科研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科研主管部門往往通過中期、年度檢查的形式對項目負責人進行檢查,內容包括:中期成果出版情況、發表情況、獲獎情況及獲得社會反響等,此外還將就經費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內容包括項目經費開支是否符合經費管理辦法,是否嚴格執行經費預算,是否有超額或重復提取管理費、勞務酬金、購置與研究無關的書籍和不合理固定資產等現象。對于沒有開展研究或進展緩慢的,項目負責人須制訂整改措施,學校科研管理部門必須作出保證來落實整改措施。

在科研行政合同履行過程中,一個現象出現較多的就是科研項目經費撥款到位時間的延誤。i科研經費及時資助是課題順利開展的重要保障,但是科研項目的撥款時間常常滯后,使課題組無法及時開展。一個科研項目在獲得批準的同時,科研行政合同時間就開始生效,但是項目經費的撥款卻總是滯后。國家科研課題經費的下達因為是國家經費,所以總是要經各個主管經費部門和領導輪轉批準,造成時間的延誤,在經費下達經過銀行資金周轉到達高校后,還要經過科研管理部門、財務部門的手續才能下達到項目負責人手中,這樣的一段時間缺乏統一的權威部門加以協調監督。

在科研行政合同履行過程中,筆者還發現一個有意思的現象:大多數科研行政合同沒有獎勵或者懲罰的條款。周其仁的研究表明,只有個人才是“人力資本的具有技術不可分性的所有者和控制者”,也只有個人才能真正控制人力資本的供給。因此,使用人力資本的最有效途徑只能是“激勵”。一個合乎邏輯的推論是在科研行政合同的條款設計中,重點應該放在科研人員的激勵條款設計上。ii筆者發現,大多數的科研行政合同只有項目目標、計劃指標等,并沒出現獎勵條款,連懲罰條款也不見。不過,科研行政合同在激勵條款與懲罰條款方面的不清晰特征卻沒有太大地影響科研行政合同的履約率。與此相反,同其他市場上合同的低履約率相比,科研行政合同的履約率卻高得令人難以置信。筆者曾統計了蘇州大學2002年起的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科研項目結項情況,從統計結果來看,科研行政合同履約率為96.43%。而根據國家工商總局的一項不完全統計,中國目前每年簽訂的經濟合同大約有20億份,履約率只有50%左右。

三、科研行政合同履行制度的完善

科研行政合同履行制度的完善,將大大提高科研行政合同的履約率,為我國科研發展提供巨大的推力。

(一)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

行政主體在沒有約束的情況下會濫用特權,產生合同糾紛,因此應設立一個專門獨立的監督機構對這些現象進行監督。當合同在履行出現問題時,這些機構可以協調和處理有關問題,那么雖然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先權,但他也不能按照合同規定和任意行為,而向對方也不能因自身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合同內容對雙方就是一種制約了。因此監控體系是非常重要的,設立專門獨立的監督機構很有必要。

(二)制定科研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

現行科研行政合同在締結時并沒有明確的法律根據。應該制定科研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使科研行政合同制度法律化、規范化、程序化。規定科研行政合同的前期工作,做好評審和審批工作,評審和審批制度是合同法律性的關建制度,要嚴格做好合同的評審和審批。只要科研行政合同條款規范、完整,為人們的科研活動提供了標準和方向,一旦有違約的情況出現,那么這些規范就能正確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令雙方真正履行合同,承擔各自的責任。

綜上所述,科研行政合同的正確履行將直接影響科研項目的最終成敗。如果科研行政合同僅僅是形式上的履行,這將導致科研成果缺失的局面;唯有堅持正確履行的原則,堅持履行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我國的科研項目得以保證完成,為我國科研事業的發展提供巨大的支持。

本文受江蘇省教育廳項目(編號:05SJD630019)蘇州大學人文社科基金項目(編號:BV337903)資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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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繼續性合同;債務不履行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26-0277-01

正常情況下,合同關系因債務的履行而達到目的,從而歸于消滅。履行不能、遲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是債務不履行的三種最基本形態,貫穿于整部合同法。但這三種基本形態在一時性合同和繼續性合同中的救濟模式是不同的,繼續性合同由于時間因素的核心地位,其給付呈現出連續性的狀態,在合同的存續過程中,存在諸多個別的給付。個別的給付只是清償個別的債務,導致個別的債務履行完畢并消滅,并不是清償整個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導致整個合同的消滅。因此,在繼續性合同中,原則上要區分整體給付與個別給付的關系,并作不同的處理。對于個別給付,可以直接適用《民法通則》或《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對于整個合同,由于已經有了部分履行的事實,不適宜有溯及力的解除權的規定,而只能根據合同的目的和性質,解釋其無溯及力,終止合同并保持過去給付的效果,使其僅向將來發生消滅。

一、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又叫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關于不能履行的判斷標準,通常認為“應當依據社會的觀念,而不是物理學的法則,即應當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斟酌交易觀念而予以判斷。”

在繼續性合同中,一定時點的給付是否具有可回復性對于不能履行的判斷具有重要的意義。不能履行有一時不能履行和永久不能履行的分別,一時不能履行在因債務人不能履行的暫時障礙消除后仍不能履行,如果該給付為可回復性的,構成遲延履行。如果為不可回復性的,則構成期次不能履行。

二、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或者逾期履行,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構成遲延履行,一是存在有效的債務,二是能夠履行,三是債務履行期經過而債務人未履行,四是債務人未履行不具有正當事由。”

遲延履行在繼續性合同中可分為期次遲延履行和整個合同的遲延履行,其處理方式與不能履行類似。如果期次的遲延履行不影響其他期次的履行的話,該期次遲延履行適用一時性合同中有關遲延履行的規定。

在繼續性合同中,遲延的給付通常是不具有回復性的,構成不能履行。債務人遲延給付的可回復性,在繼續性合同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的界定上至為關鍵。“如果期限的遵守,是繼續性合同的本質所必需的,并且,給付依合同的目的屬不可回復的,則其遲延的給付應適用給付不能的規定。”因此,繼續性合同的給付義務,依合同的目的是可回復性的,債務人的遲延應按照遲延履行的規定處理。

三、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又稱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人的要求,在我國立法中稱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參照《民法通則》第 111 條,《合同法》第 107 條)。在德國一般稱之為積極侵害債權。不完全履行在構成要件上須符合兩項條件:一是債務人所提出的給付不符合債的本旨或者債務人違反債的關系所生的附隨義務;二是須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

在繼續性合同場合,也會產生不完全履行的情況。繼續性合同的給付分為整體給付與個別給付,若發生不完全給付的情況,則應區別對待:

1、個別給付發生不完全履行時,但沒有影響到后續的履行時,可以適用一時性合同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一方就該個別支分的給付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個別給付發生不完全履行時,致使債權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但不影響后續合同的履行,也不對整個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時,債權人可以拒絕受領,并解除。

3、當個別給付不完全履行時,該期次不完全履行致使該期次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且該期次履行與其他期次履行相互依存時,債權人可以就以前期次的履行和未來期次的履行解除合同。

4、在繼續性合同中,在某一期次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該下一期債務履行的約定。如果自此以后的債務的履行對于債權人來說已經沒有意義或者導致整個合同目的的不能實現,則債權人可以終止合同,使合同的解除效力自此向該期次不完全給付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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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又叫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關于不能履行的判斷標準,通常認為“應當依據社會的觀念,而不是物理學的法則,即應當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斟酌交易觀念而予以判斷。”不能履行可以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由于在繼續性合同中,自始不能的情況無討論的必要,因此本文所稱不能履行專指嗣后不能。在繼續性合同中,一定時點的給付是否具有可回復性對于不能履行的判斷具有重要的意義。不能履行有一時不能履行和永久不能履行的分別,一時不能履行在因債務人不能履行的暫時障礙消除后仍不能履行,如果該給付為可回復性的,構成遲延履行。如果為不可回復性的,則構成期次不能履行。不能履行在繼續性合同中可以表現期次不能履行和整個合同不能履行。繼續性合同中給付的連續性在合同履行上體現為期次性,即每次給付都是在履行當期的債務,而非整個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期次不能履行不影響其他期次的履行,則該期次不能履行適用一時性合同的規定。如果期次不能履行影響其他期次的履行,致使其他期次的履行也無實際意義,則應溯及地解除合同。

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或者逾期履行,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構成遲延履行,一是存在有效的債務,二是能夠履行,三是債務履行期經過而債務人未履行,四是債務人未履行不具有正當事由。”

遲延履行在繼續性合同中可分為期次遲延履行和整個合同的遲延履行,其處理方式與不能履行類似。如果期次的遲延履行不影響其他期次的履行的話,該期次遲延履行適用一時性合同中有關遲延履行的規定。如果期次的遲延履行影響到其他期次的履行,致使其他期次的履行沒有意義,則應溯及地解除合同。在繼續性合同中,遲延的給付通常是不具有回復性的,構成不能履行。

綜上,債務人遲延給付的可回復性,在繼續性合同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的界定上至為關鍵。因此,繼續性合同的給付義務,依合同的目的是可回復性的,債務人的遲延應按照遲延履行的規定處理。

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又稱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人的要求,在我國立法中稱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在德國一般稱之為積極侵害債權。不完全履行在構成要件上須符合兩項條件:一是債務人所提出的給付不符合債的本旨或者債務人違反債的關系所生的附隨義務;二是須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

按照德國學者 Enneccercus Lehmann 的觀點,不完全履行有四種類型:(1)瑕疵給付,是指用瑕疵履約行為導致的非瑕疵履行本身所產生的特別損害。(2)繼續供給義務,例如每月應供應一定量物品的債務,其一次給付的瑕疵,不僅就該次給付含有的對債權的侵害,因而使其余部分義務的履行對于債權人無利益或者依誠信原則不能強迫債權人為受領,而且對因發生了對于其剩余部分給付的權利侵害,而致使全部的債務關系受到侵害。(3)在須有繼續的協作,從而以當事人相互信賴為必要的契約關系,當事人一方對于他方為不當尤其為侮辱的言行的,如果依誠實信用原則不能強迫他方嚴守契約時,則有契約受到侵害的情形。(4)拒絕履行,是指債務人不為給付的一定的表示,雖然尚未發生遲延,但即使尚未屆清償期,因此表示危害債務的履行,所以有債權的侵害發生。繼續性合同作為一種長期結合的法律關系,其發生給付障礙的情形的可能性也相應地增大,且法律關系也更為復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