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時間:2023-05-06 18:18:51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交通事故判決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2011)園民初字第XXXXX號

原告XXXX,女,1989年10月1日生,XXXXXXXX。

委托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XXXXXX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XX訴被告XXXXXXXX服務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XXXXX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XXXXXX、被告XXXXXXX、被告XXXXXX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XX訴稱,2009年11月2日,被告XXXXXX員工駕車與原告所騎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4505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XXXXX辯稱,對于發生事故的事實以及事故責任不持異議,被告已實際支付48900元,其中墊付醫療費18900元、交警隊預付2萬元、交由原告單位轉交1萬元,鑒定費應按責任比例承擔,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XXXXX辯稱,對于發生事故的事實以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不持異議,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需要進一步審核,此外被告已預付醫療費1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0時02分,被告XXXX公司員工XXXXXX駕駛蘇EXXXXX中型普通客車沿蘇州工業園區葑亭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港浪路交叉路口處時,車頭與葑亭大道由東向南左轉至上述路口處原告所騎自行車相撞,致XXXXX跌地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過錯程度相當,分別承擔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蘇州九華醫院治療,累計花費醫療費75361元。2011年4月19日,經蘇州同濟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XXXX因車禍致骨盆多發骨折嚴重畸形,產道破壞構成七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傷后14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一人護理5個月,補充營養期限為傷后4個月。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520元。

XXXXX駕駛的蘇EXXXXX中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XXXXX公司,該車在XXXXX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XXXXX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被告XXXXX公司墊付醫療費及預付賠償款累計48900元。上述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各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損失如何確定。

在庭審中,被告XXXXXX及XXXXX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營養費183552元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 醫療費,各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票據金額75631元均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XXXXX認為其中用血互助保證金8165元不應作為醫療費計算。本院認為,用血互助保證金雖然可以在特定條件下退還,但在原告提供了未能夠退還且當事人提供了相應票據的情況下仍屬于治療中的合理支出,應按實際發生的醫療費論處,故被告XXXX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醫療費本院確認為75631元。

2、 護理費,原告主張按50元每天計算為7500元,被告對計算期限150天不持異議,但認為計算標準偏高,認可按40元每天的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數額符合目前本地護工市場勞動力價格水平,故對原告主張的數額本院予以確認。

3、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被告對數額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應根據自身過錯分擔。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數額符合現行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4、 交通費,原告主張543元,被告認為數額偏高,請求法院酌定,本院認為,交通費的支出以治療、康復所需為前提,以合理為限,原告主張的數額明顯過高,根據原告的實際醫療情況,本院酌定該項費用為300元。

5、 誤工費,原告起訴時主張誤工費34432元,為此原告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完稅證明,在庭審中原告根據完稅證明中所載明的收入狀況以事故發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計算14個月誤工費減去該14個月中實際領取的收入計算為13957.23元,被告對于原告主張的該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持異議,故對于誤工費13957.23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損失累計為:

75631+1620+2400+7500+300+13957.23+183552+20000=304960.23元。以上損失超出了交強險限額,故應由被告XXXX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000元,扣除已預付的醫療費10000元,被告XXXXX仍應賠償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184960.23元應由被告XXXXX原告XXXXX根據責任比例分擔,因原告系非機動車輛,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被告XXXXX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28422.16元(184960.23*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900元,被告XXXXX尚應賠償80572.16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XXXXX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20000元);

二、 被告XXXXXX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XXXXX80572.16元;

三、 駁回原告XX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13元、鑒定費2520元,合計3333元,由原告XXXX負擔1633元,被告XXXX負擔1700元。原告同意其所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被告XXXXX應在履行判決時一并向支付原告XXXXXX支付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1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賬號:550101040009599.

篇2

本案發生在2004年5月9日20時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環路菜戶營橋東側。即媒體予以高度關注的“奧拓撞行人案”。

從以上判決看,本案獨任審判員柴虹的思路是:首先確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然后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義務

一、負事故同等責任,承擔該案損失的60%,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誤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的原則是過錯原則在交通事故認定中的體現。

為了實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它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具體表現形式。一部分人使用其中的七十六條進行關于機動車與行人事故的認定的做法混淆了“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概念,因而是錯誤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橋梁,通過“(七十六條)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通過“(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

所以,本案的判決中,獨任審判員柴虹在作出雙方各自承擔同等交通事故責任的結論后,由于我們國家“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即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的規定,取奧拓車“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金額為零,然后,依據“(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判決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承擔該案損失的50%.

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的指導下,判決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承擔該案損失的60%,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誤解。

如果柴虹是因為面對“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尚未建立的現實,要把“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體現在審判活動中,從而在認定雙方各負同等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下,要求劉寰承擔事故損失的60%,那么,柴虹的行為,很明顯是將有關部門從《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到實施長達七個月的時間里,未依法建立“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行政不作為后果,強加于劉寰。就更是不應該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劉寰沒有代人受過的法律義務。

二、關于“以人為本”

“以人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其中最突出的體現就是“(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以人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關法律條文是“以人為本”精神的體現。在“以人為本”的口號下,超出法律規定增加對死者方的賠償,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關法律的誤解。

參考資料:

篇3

一起交通事故案例

2006年1月25日,上海通飾貿易有限公司職工某女士,從外地出差匆匆回家。也許是歸心似箭,她在上海浦東新區川沙路4628號港灣式公交車站附近闖紅燈過馬路時,不慎被上海浦東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士公司”)的大客車撞傷,被送到醫院救治。因為某女士是違章過馬路,警察認定某女士負主要責任,而機動車方為次要責任。受傷后,某女士從機動車方所屬的巴士公司獲得了暫支款17萬元,用以支付醫療費。后來某女士進行了傷殘鑒定,結論為五級傷殘。

這起交通事故屬于雇員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工傷。因此,某女士在住醫院期間,通過其丈夫向她所在單位借現金4.46萬元,用于支付醫療費。

由于某女士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且考慮到機動車方的巴士公司已經借款給她17萬元了,所以某女士就不想再跟巴士公司要錢了。因為,如果她向機動車方巴士公司索賠,即便醫療費17萬元,再加上五級的傷殘賠償金約24萬元,合計索賠額可達41萬元。但是,如果按照機動車方承擔40%的責任,也就只能向巴士公司索賠41萬元的40%,即16.4萬元。因此,某女士可以再向機動車方巴士公司索賠的金額不大了。

于是,某女士在咨詢了她委托的律師之后,決定先向其工作單位上海通飾貿易有限公司提出工傷理賠。但是,單位認為某女士拒絕向交通肇事方索賠,因此拒絕了她的要求。

為此,某女士到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某女士主張單位賠償的醫療費和傷殘金,應當先處理交通事故,只有在機動車方理賠金額不足的情況下(沒有達到工傷賠償標準),才能向單位要求賠償(補足)差額部分。

某女士不服勞動仲裁,將其單位上海通飾貿易有限公司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閔行法院認為:某女士不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她的權利。她有權利要求單位先墊付全部的費用。某女士得到的肇事方的17萬元屬于借款,不屬于理賠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法院判決單位全額承擔17萬元的醫療費以及誤工費、護理費和傷殘金,合計金額33萬余元,僅同意前期支付的4.46萬元可以從判決中抵扣。

單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單位認為:民法通則規定保護單位的合法權益,第一侵權人是機動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案件,當然應該先處理交通事故,追究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工傷條例只規定,在受害人拒絕做傷殘鑒定的情況下,單位可以拒絕給予工傷待遇,而沒有規定職工拒絕向肇事方追償,單位可以拒絕理賠,故判決維持原判。這樣,單位就輸了官司。某女士在2008年1月,向一審法院閔行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單位被迫全額支付判決金額。

敗訴后的再次訴訟

如此一來,單位因受害員工某女士個人的原因,未參加社會統籌的工傷醫療保障,因此在訴訟遭到意外敗訴時,導致單位出現了重大經濟損失。現在,既然法院不承認受害人獲得肇事方的17萬元是賠償,而只是借款;單位在該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案件中,只有墊付醫療費的責任。那么,在機動車肇事方沒有賠償,受害人單位墊付了全部醫療費損失后,單位當然有權要求機動車肇事方賠償該單位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民法通則不是規定,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嗎?

于是,上海通飾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原告,向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機動車肇事方巴士公司,要求賠償損失。承辦法官了解該案件情況后,很同情原告。但是,判決書下來的結果卻是,以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無權巴士公司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至此,受害人某女士事實上通過機動車肇事方的借款,通過和單位打工傷官司,獲得了兩筆17萬元的醫療費賠償。

其實,這個案件很典型,并無特殊之處,這樣的重復賠償情況也不是個別現象。如果單位是參加社會工傷醫療保險的,這個損失只是由社保工傷基金來承擔,也同樣無法向受害人或肇事方追回重復賠償。因為,受害人獲得肇事方的賠償后,通常是不會通知本單位或社保基金的,也不會主動向單位或社保基金退還重復的賠償,雖然《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等文件規定,受害人必須退還。

而法院之所以這樣判決,有他們各自的理由。閔行區法院認為:單位在職工遭受的交通事故中,是受害人的工傷單位,有全額墊付的責任。基于墊付責任,判決單位全額承擔醫療費。浦東新區法院認為:否認單位在墊付全額的醫療費后,有向侵權人(機動車肇事方)追償的權利;否認單位向受害人賠償是承擔墊付責任,認為就是最終的工傷理賠責任。

該案涉及的三個法院,閔行區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浦東新區法院,之所以作出這樣的判決,筆者認為,主要是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有觀點認同“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案件中,受害人有權利從單位和機動車肇事方兩頭理賠”。如果浦東法院支持單位向機動車肇事方巴士公司追償,則巴士公司不可能再賠償受害人,使得受害人無法獲得重復理賠。

工傷可以重復賠償?

關于損害賠償,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原則是:固定金額的損失,其賠償不得超過損失金額。而且財產權(私人財產)受到法律保護,也就是說,如果財產被損害,財產的所有人應當獲得100%的賠償,既不是50%的折扣賠償,也不是200%的超額賠償。任何意外事故,如果能獲得賠償的話,有固定價值的損失,其賠償不得超過其價值;沒有固定價值的損失,如人身價值是無限的,則死亡賠償金和傷殘金可以多次理賠,因為不可能超過其價值。

那么,我國在這方面有些什么法律法規呢?關于單一賠償,我國的《保險法》有類似的規定,如第四十條: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第四十一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上海市的地方性有關規定,也不允許重復賠償,獲得重復賠償的要退回。

但是在這起案件中,上述受害人樊女士事實上獲得了17萬元醫療費的重復賠償。如果該受害人繼續巴士公司,還能進一步獲得誤工費、傷殘金等理賠。這樣重復理賠的情況,估計其他地方也可能存在,這是違背中國法律的。之所以在執行法律和工傷政策的時候,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筆者認為原因大致如下:

其一,工傷條例等政策,沒有針對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做周密的規定。比如,只規定了職工拒絕做傷殘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單位可以拒絕賠償;而沒有規定,職工拒絕向肇事方追償,單位也可以拒絕賠償。再如,政策缺乏可操作性,規定了單位向職工賠償后,職工又從肇事方獲得賠償,單位則可以向職工追償。而實際情況是,很少有人會主動向單位退還重復賠償款。此外,政策沒有規定單位也可以直接向肇事方追償,從而導致法官機械地理解政策,認為單位賠償后,單位并不法定地獲得了追償的權利。因此出現了單位賠償職工后,單位居然無權向肇事方索賠的判決。

其二,有部分法官認為,既然人身損害的賠償,是可以多次理賠的,那么醫療費用的賠償也可以多次賠償,只要在判決書上不直接這樣表述,不給抓到把柄就可以了,從而使得受害人事實上獲得重復賠償。這樣的法官,可能從本位主義出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認為法官沒有義務彌補政策規定的缺陷,在《民法通則》抽象規定的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具體的工傷政策缺陷之間發生沖突時,習慣遵循具體的政策。

基于上述原因,筆者認為,應該盡快修改完善工傷賠償條例等政策和法規,以消除這種不合理的現象存在,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國家財產受到損失。■

鏈接:上海地方性有關規定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傷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處理的補充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一條:職工不遞交《調解書》或者工傷職工不愿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等級鑒定的,企業不予辦理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條:企業應當幫助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工傷的職工向交通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先期墊付的有關費用,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退還。

篇4

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僅向本公司提供了李文紅住院治療的醫藥費單據向本公司提出索賠。本公司迅速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條款約定進行核查后認為,該起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依法予以拒賠。

1999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以運輸形勢不好等為由申請退保,要求解除保險合同。本公司同意其退保,雙方解除了保險合同,本公司退還其保險費936元。

200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書寫訴狀,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公司支付74314.44元保險金,在訴訟中增加為117871.14元。

在審理的過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仍然是李文紅的醫療費單據、傷情鑒定及子女情況,未提供該事故的賠償責任應該由被上訴人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承擔的任何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調解書、判決書。車輛經營人李繼本以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的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原審法院讓李文紅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本案訴訟向本公司索要保險賠償金。

原審法院不審查該起事故所引起的責任應該由誰承擔,直接錯誤依據保監會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三項的解釋認定李文紅疏于該起事故的“第三者”,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判決本公司直接向參加本案訴訟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支付數額為經該院核定后扣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總數額的100%,即100265.33元。

為此,特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是:

一、該判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車是李繼本一人購買,而不是李繼本及其兒子李文紅等人一起購買家庭共同經營。該項舉證責任依照最高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屬于李文紅及李繼本。因為已經有證據表明李繼本和李文紅系父子關系,并且李文紅早已成年。這些證據均屬于李文紅、李繼本等持有。其在訴訟中不舉出該部分證據,應該推定屬于李繼本、李文紅共同經營。

二、該起事故和保險合同的簽訂均發生在2002年之前,該判決引用2002年修正后的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條文顯屬不當。雖然該錯誤屬于普通的技術問題,但是足見該判決適用法律的錯誤程度。

篇5

    車禍官司 見不到肇事司機

    據交警部門證實,2004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石羊立交橋至天府立交橋路段,仁壽縣人陳建輝駕駛川AZ9800面包車與騎摩托車的鄒澤兵同向行駛。因違章,正在路邊值勤的交警打手勢指揮陳建輝靠邊停車。陳建輝在變道時撞倒了鄒澤兵。成都市交管局認定,陳建輝承擔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昨日上午10時許,鄒澤兵在妻子廖君蘭和人的陪同下來到高新區法院。當他們領到判決書的時候,肇事司機陳建輝的人已經先將判決書領走了。鄒澤兵準備在法院與陳建輝見面的希望又一次落空了,此前開庭時陳建輝就沒有露面。

    35歲的鄒澤兵是錦江區琉璃鄉人,由于治傷花光了積蓄,面臨第二次手術需要的上萬元醫療費,鄒澤兵不得不拖著傷腿到金花鎮一個朋友開的皮鞋廠去打臨工,每月領600元工資。他不知道何時才能湊夠醫療費,而醫生已經催促過幾次,要求他盡快做手術,否則后果不堪設想。

    領到保險賠償金 肇事司機跑了

    鄒澤兵住院花費了4萬多元,用光了積蓄還借了一些錢。今年2月,再沒錢治傷的鄒澤兵只好出院。出院時,肇事司機陳建輝支付了4000元。

    今年4月4日,經交警調解,鄒澤兵和陳建輝達成了協議,陳建輝在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鄒澤兵傷殘賠償金、醫療費等4萬余元,扣除已經支付的4000元,還應支付36274.47元。陳建輝說,他要將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費領到后才能支付這筆錢。當著交警的面,陳建輝向鄒澤兵寫了欠條,并將鄒澤兵住院的發票全部拿到保險公司索賠。

    但直到7月15日,陳建輝才通知廖君蘭,他已經將保險費領到了。廖君蘭趕到石羊場信用社門口時,陳建輝給她看了存折,說只有24000元。廖君蘭先要求按照欠條上的數額全部支付,但禁不住陳建輝的再三說情,最后要求他一次性支付29000元了事。陳建輝說回家去考慮一下再答復,兩人各自回家了。

    7月16日上午,廖君蘭給陳建輝打電話要錢,卻打不通了。她連忙到石羊場豐收村7組陳建輝的暫住地找,但鄰居們說陳建輝前一天晚上就搬家了。從此,鄒澤兵夫妻再也沒有陳建輝的消息。

    7月25日,鄒澤兵到高新區法院起訴,要求陳建輝及時支付所欠的36274.47元。7月26日,鄒澤兵夫妻到成都市車管所查詢才知道,陳建輝所駕駛的車輛也已于7月18日賣給了雙流縣九江鎮一居民。他們又到仁壽縣陳建輝的老家找,但陳建輝已經十多年沒有回家了。爾后,他們還查到在石羊場做生意的陳建輝妻子也搬走了。至此,他們才明白陳建輝是惡意逃單。

    司機惡意逃單 法院執行難

    高新區法院判決陳建輝在判決書生效15日內返還鄒澤兵36274.4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昨日上午,雙方到法院領取了判決書。但是,陳建輝始終沒有露面,一切都委托律師。“我被車撞傷后弄得一貧如洗,肇事司機不但沒有全部賠償,還卷走兩萬余元保險費,他撞傷了人反倒賺了錢!他太不道德了!”鄒澤兵氣憤地說。據市交管局透露,陳建輝卷走保險費一事在全市尚屬首例,性質非常惡劣。

    昨日上午,記者與陳建輝的律師取得聯系后,他十分肯定地說,陳建輝就是在逃單。這位律師說,陳建輝接到法院的傳票后立即委托他全權這場官司,然后就到廣東了,現在他也不知道陳建輝的聯系方式。他說:“陳建輝以前稱愿意協商賠償1萬元,鄒澤兵不同意。后來陳建輝就稱沒有錢賠償了。對于法院的判決,陳建輝不會上訴,但陳建輝不露面,法院的判決是無法執行的。”

    律師看法

    保險金應直接支付給受害人

    四川應天緣律師事務所郭高律師認為,很多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和肇事司機在處理賠償事宜上都走入了一個誤區。按照道法第76條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先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上進行賠償,保險公司賠償后剩余的部分才在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劃分責任,如果雙方都是機動車,則按照過錯責任劃分賠償比例。但是,很多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并沒有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要求,一般是由肇事司機向保險公司索賠,這樣就造成了像陳建輝逃單的情況。

篇6

    行政判決書

    (2001)深中法行終字第1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招娣,女,漢族,廣東省紫金縣人,暫住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福興印刷印刷廠宿舍。身份證號碼:442522580830482.委托人:鄭史傳,男,漢族,住深圳市童樂路5號708室。身份證號碼:441622570119481.委托人:張國文,男,漢族,住廣東省紫金縣鳳安鎮上坑村南云村民小組32號。身份證號碼:442522196308114853.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寶龍大隊。地址:深圳市寶安區龍華鎮第三工業區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羅偉國,大隊長。

    委托人:夏旭昆,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科員。

    委托人:董正流,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律顧問。

    上訴人林招娣因訴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寶龍大隊交通事故處理行為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1)深寶法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1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招娣及其委托人鄭史傳、張國文,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寶龍大隊的委托人夏旭昆、董正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寶龍大隊作為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在處理李煥生、張國強摩托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案過程中,在處理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損害賠償進行雕解等三方面的法律適用和程序上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在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方面,李煥生無證駕駛套牌摩托車撞死原告親屬張國強后駕車逃逸,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實經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認定,但被告一直未對責任者李煥生處以行政處罰。對此,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因責任者李煥生已逃逸,無法施以處罰,再者,該處罰行為與原告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原告對此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三)要求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本案原告作為被害人張國強的親屬,有權利要求被告依法追究加害人李煥生的法律責任,被告主張在對李煥生無證駕駛套牌摩托車是否處以行政處罰方面,原告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被告辯稱因責任者李煥生已逃逸而無法施以處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提供的證據12《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表明,被告于6月5日已決定立案追究李煥生的刑事責任。被告辯稱李煥生的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吸收原則不應再對其行為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對此主張,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認定李煥生是投案自首并將其放走,該主張涉及被告在刑事偵查中是否有失職行為,不能通過行政訴訟予以審查認定,原告可向其他監督部門請求處理。

    在賠償方面,被告認為原告的損失是由李煥生交通肇事行為造成的,并非由被告的交通事故處理行為引起的,原告應向責任者李煥生主張民事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認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的規定,判決:一、確認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寶龍大隊在處理李煥生、張國強摩托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案過程中,處理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等三方面的處理行為合法;二、駁回原告林招娣要求被告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林招娣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的丈夫張國強與李煥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實,被上訴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作了認定。事故發生后,在群眾的協助下,李煥生被扭送給被上訴人處理,根據事故的事實和情節,李煥生的行為已構成犯罪,被上訴人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李煥生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科以現行犯李煥生刑事強制措施。但是,被上訴人卻無視法律,未將李煥生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甚至以投案自首為由將李煥生放跑,后又故意拖延期限,給李煥生創造逃避法律責任的條件;至2000年8月30日,上訴人的親友多次遇見過李煥生在觀瀾鎮活動,而2000年9月4日,上訴人同時收到被上訴人作出的已注明2000年8月11日向當事各方宣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同年8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被上訴人對遲延作出上述結論的解釋卻是李煥生逃逸,可見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違法是顯而易見的。而被上訴人于2000年6月5日決定對李煥生刑事立案,至同年12月14日才開具《拘留證》,均是事后亡羊補牢。以上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已經給上訴人造成了權益損害。二、未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承擔責任。上述事實表明,本案是由于被上訴人的工作貽誤和故意造成了上訴人的損失,致使李煥生應賠償給上訴人的喪葬費和家屬安置費也未能實現,被上訴人必須對此予以承擔。三、原審判決不公,應依法改判。從原審的審理過程中可見,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確實違法,但在實體權利處理方面,原判依然從中袒護,對被上訴人違法行為的因果關系不予認定。人民法院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被上訴人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上訴人的直接損失,予以確認并判令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向原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寶龍大隊答辯稱: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我大隊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1)在處理事故現場及調查取證方面。2000年6月4日12時30分,李煥生、張國強交通事故發生后,我大隊民警在12時40分接到報案,12時50分趕赴現場。當天,我大隊民警對現場進行勘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事故現場進行拍攝,對張國強的尸體進行檢驗,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并對事故現場的目擊證人黃作糧作出調查,制作了《詢問筆錄》,找到另一位事故當事人尹文蘭作了調查,也制作了《詢問筆錄》;辦案民警帶尹文蘭去其住處追捕李煥生未果;6月5日零時,李煥生在其妻及姐夫的陪同下到我大隊自首,當天,我大隊要求李煥生自書《肇事經過》,兩次對李煥生進行訊問和調查,并制作了《訊問筆錄》,暫扣了李煥生的車輛并送龍華機動車檢測站進行技術鑒定,對張國強的尸體送法醫處檢驗。(2)責任認定方面。2000年7月6日,我大隊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煥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國強、尹文蘭無責任。(3)處罰事故責任者方面。2000年6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故造成當事人張國強當場死亡的嚴重后果,我大隊認為本案符合刑事立案條件,事故當事人李煥生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對該交通事故案進行刑事立案。李煥生逃逸后,我大隊多次組織警力到李煥生在觀瀾大和村的住處抓捕李,但都因其去向不明,未能抓獲;此后,我大隊先后兩次持深圳市公安局簽發的《拘留證》去李煥生老家梅縣石坑鎮同當地公安機關協同突擊抓捕李,但因其未在家而暫時未能緝拿歸案,當地公安機關已將李煥生情況布欄,協同配合我大隊對李煥生的抓捕工作。(4)賠償調解方面。我大隊分別于2000年8月15日和8月31日依法主持調解工作,只有死者張國強親屬參加,事故當事人李煥生及尹文蘭無正當理由未到,我大隊遂依法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以上事實說明,在處理本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大隊嚴格依法行政,分別依法對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和調查取證、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調解,履行了法定職責,不存在上訴人訴稱的行政行為違法和行政不作為之說。在處罰事故當事人方面,因李煥生涉嫌犯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大隊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刑事偵查工作仍在進行。故我大隊在處理該交通事故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上訴人訴稱的行政行為違法無事實依據。二、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致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受到損害,對已經發生的、直接的損失由行政機關賠償。我大隊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完全依法行政,并無任何違法行政行為,上訴人的損失是由李煥生交通肇事行為造成的,兩者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上訴人的損失在我大隊處理事故之前已經發生,該損失與我大隊的行政行為無任何關聯,上訴人應當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法院對致害人李煥生主張民事權利,其對我大隊提起賠償請求無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訴稱我大隊的行政行為違法及其所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以維護我大隊的合法權益。

    原審被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6、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筆錄;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8、摩托車檢測記錄單;9、法醫尸檢證明書;10、編號:08(00)-BT-0082-H《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1、第08(00)-BT-0082-H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12、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13、李煥生自供筆錄;14、對李煥生審訊筆錄。

    原審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3、《送達回執》;4、張國強的家庭情況證明。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經二審審理,上述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

    本院確認,原審認定上述證據為有效證據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正確。

    經本院庭審查明,原審判決還遺漏了原審被告還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尹文蘭及證人黃作糧的證詞。本院確認,上述兩項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亦是有效證據,可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0年6月4日12時30分許,李煥生駕駛粵B-C1381號二輪摩托車載其妻尹文蘭在寶安區觀瀾鎮觀崗路相模電子有限公司路段,與由張國強駕駛的粵P-Q8135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張國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李煥生駕駛肇事摩托車逃逸。被上訴人于當天12時40分許接到報案后趕赴現場,依法對事故現場作出處理和調查取證:制作了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信息采集表、尸體檢驗筆錄,對事故當事人尹文蘭及證人黃作糧作了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

    2000年6月5日零時許,李煥生到被上訴人處接受處理;被上訴人對李煥生進行了兩次訊問并制作了訊問筆錄;李煥生還自書了肇事經過;同時,被上訴人暫扣了李煥生駕駛的肇事摩托車,并于當天將該肇事摩托車送深圳市龍華機動車檢測站進行技術鑒定。同一天,被上訴人立案追究李煥生的刑事責任。

    2000年7月6日,被上訴人作出了編號08(00)-BT-0082-H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2000年6月4日12時30分許,李煥生無證駕駛載有尹文蘭的粵B-C1381號(套牌)二輪摩托車在觀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相模電子有限公司路段,與同方向行駛由張國強駕駛的粵P-Q8135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煥生和尹文蘭受傷、張國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李煥生駕駛肇事摩托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煥生于2000年6月5日零時到寶龍大隊自首。根據現場勘查和調查材料分析,李煥生在事故發生后沒有立即停車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和報警,而駕車逃逸,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根據上述情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認定李煥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國強和尹文蘭不負事故責任。

    后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肇事雙方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均因李煥生、尹文蘭缺席而未能達成協議。200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作出第08(00)-BT-0082-H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并于當天向張國強的家屬送達。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認定李煥生投案自首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超期結案并且未對李煥生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致使李煥生逃逸,造成上訴人的權益受到損害而訴至法院,要求:1、認定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違法;2、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精神損害及撫養贍養費20萬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寶龍大隊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過程中,依照法律、法規、條例、規章等的規定,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行使行政管理權,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者,行使行政處罰權或者刑事偵查權。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鑒定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或者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鑒定后應當立即歸還。”及第五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在處理李煥生與張國強交通事故案件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接到報案后及時趕赴事故現場,對現場進行勘查、收集證據、詢問、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暫扣肇事車輛并對該車輛進行鑒定、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處罰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等,在處理該交通事故案件的具體行政行為方面,均按照上述規章的規定進行,并完成了上述規章規定的行政行為。上訴人請求認定被上訴人的上述行政行為違法,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悖,于法無據;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的上述行政行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現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在處理該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未及時對李煥生采取強制措施,即由于被上訴人的行政不作為,致使李煥生逃逸,使其暫時無法主張權益,導致其權益受到損害。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才能對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作出責任認定,并根據當事人應負的責任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使刑事偵查權。在對交通事故未作出責任認定前,法律、法規、規章并未規定被上訴人可以或者必須對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行使行政強制措施,即被上訴人在未對李煥生與張國強的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前,是否對李煥生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由被上訴人自由裁量。因此,被上訴人在未對該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前,其未對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李煥生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不作為,并未違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在被上訴人并未違法的情況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行政賠償,沒有法律根據,原判予以駁回,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小妮

    審判員 黎漢泉

    審判員 于克平

篇7

    事件回放:下班途中被撞成骨折

    今年7月29日晚7時許,在高明荷城上班的黃小姐下班后,搭乘男同事陳某的摩托車準備去商場買東西,當行至文昌路與東華路的交界路口時,陳某駕駛的摩托車與從東華路方向駛來的黎某(女)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搭乘摩托的黃小姐當場昏倒,不省人事,隨后被送往高明人民醫院救治。

    7月31日,黃小姐被轉至佛山市某大醫院,并被診斷為右腿骨折。

    受害事主:先告車主再告保險公司

    由于每天都要花費數額較大的醫藥費,黃小姐在今年8月中旬將其同事陳某及另一事故當事人黎某起訴至高明區法院,要求兩位當事人承擔治療費用。

    然而,兩位當事人均表示無力支付黃小姐的醫藥費。據黃小姐稱,自從其入院治療后,兩位當事人很少主動與其聯系。

    高明法院在審理此案時也發現,兩位事故當事人確實存在無力支付醫藥費的困難。由于黃小姐從8月份開始就未及時向醫院支付醫藥費,在8月底被院方停止用藥治療。

    根據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經高明法院法官提醒,黃小姐在11月中旬,一舉將承保兩輛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推上了法庭。

    考慮到已經停藥治療的黃小姐必須盡快恢復治療,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并且保險公司又有履行能力,法院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相關規定。于是,法院裁定原告黃小姐的訴訟要求先予執行,即兩家保險公司應及時支付黃小姐的醫藥費。

    法院介入:醫院已為黃小姐恢復用藥

    據黃小姐稱,由于未及時支付治療費用,院方自從8月底停止對其用藥治療,她的右腿比停藥前腫了不少,有時傷口處疼痛得厲害。

    在獲悉黃小姐被停藥后,高明法院認為醫院停止用藥的行為,違反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規定。

    12月9日下午,高明法院三洲中心法庭庭長帶著主審法官來到該醫院,將一份《司法建議書》送到醫院,向醫院說明如果拖延救治造成原告黃小姐致傷殘等后果,醫院將會承擔拖延救治的法律責任,并建議醫院立即恢復對黃小姐的用藥治療。該院當即表示醫院將會支持法院的工作,立即恢復對黃小姐的用藥治療。

    律師點評

    案件有望成交通事故糾紛樣板

    黃小姐一案是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來,高明首例交通事故受害人訴保險公司的案子。高明區司法局法援處的郭律師指出,本案中,法官很好地運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維護了受害人的權益,可以說法官此舉在高明乃至在整個佛山地區具有創造性。

篇8

關鍵詞: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施行,對民事審判作出巨大貢獻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由于新舊法律法規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審判面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新問題,而據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釋明年才能出臺,前期的調研工作今年才能啟動,大批的案件不容我們等待、觀望。2004年6月,作者結合新法實施兩個月來法院系統的工作實踐,對新法涉及的相關審判實務進行了調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法發[1992]29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作出的這一規定實際將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作為了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其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一個配套通知,在《辦法》廢止后,應當同時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該類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不必附加前置條件,只要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普通規定即可。

二、其他機關正在處理是否影響立案在調研中,部分基層(區縣)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門沿用舊的辦案程序,對案件久調不決、不愿“放權”,造成當事人訴訟難、人民法院收案難。其實,《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條例對于交警部門的辦案程序及辦案時間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交警部門對案件久調不決是違法的。《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按此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時其他部門堅持調解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三、關于肇事車輛的扣留及預交事故押金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為保證民事賠償的順利進行,多數法院主動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車輛、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還積極與法醫、醫院聯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數額,主動與交警部門協調、銜接,個別的還派員參與交警的重大事故現場。多年的實踐經驗告訴我們,扣留肇事車輛、預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對于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得以實現和案件的順利執行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賦予不同機關的職責權限有別,新法實施后該兩個行為的具體操作應慎重研究。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門扣留肇事車輛、預收事故押金,應當是依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辦法》第十二條(因檢驗和鑒定的需要扣車)、第十三條,第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僅賦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沒有賦予為了賠償款而扣車的權利。以上是交警部門扣留事故車輛、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規變化。對于人民法院來講,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很少涉及扣車、預交押金的問題,因為交警部門已經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辦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人民法院考慮扣留事故車輛、收取事故押金應當是為了案件審結后的順利執行,司法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應當重視以下問題:1、人民法院扣押車輛、預交押金的性質。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是基于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力,超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權扣押財產尚無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人民法院扣押車輛的權限為財產保全,被扣押車輛的性質屬于財產保全的標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質為財產保全標的物或民訴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質應界定為先予執行的范疇。在案件未結之前雙方勝敗難定,因此應當由受害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對訴訟保全、訴前保全、先予執行的擔保作出了規定,不提供擔保的后果均為“駁回申請”。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請或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沿用以前交警的習慣做法依職權扣押車輛、責令車主預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實際是突破民訴法規定的越權行為。2、人民法院立案前與交警部門積極銜接、積極參與的問題。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應遵循“不訴不理”、“私權自治”的原則,與交警部門不同,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是出于保護國家公權利與公民私權利的行政職能,人民法院作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護的是公民的私權利,并且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主動干預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則。3、新的法規執行得力的話,不存在病員合法救治缺乏資金的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制度,同時多處條文規定了保險的繳納、管理、查處,如:(1)《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車輛登記時即應提交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2)《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車輛檢驗時無第三者保險憑證不予檢驗,(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查驗第三者責任險并扣車強制投保及罰款二倍交于社會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而相關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等配套法規或措施已經出臺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員救助資金的來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賴于行政機關的嚴格執法、國家保障制度的順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會的大事,人民法院現階段仍應嚴格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民事案件。

四、關于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問題以往的交通事故訴訟中將保險公司直接列為當事人的情況少見,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將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險公司索賠。《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保險公司的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額的…”。其次,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由此可見,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范圍”是案件必須查明的事實,是計算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數額的前提,也是判決書審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其次,保險公司是賠償款支付的主體,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的支付過程中可能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出現拒付或少付保險費的現象,需要民事判決強制理賠;第三,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應取得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有義務直接對受害人給付賠償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具體解釋之前,若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問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專業機構根據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制作的專門證據,仍屬于證據范疇。由于道路的通暢要求事故現場短時間內滅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事故現場已不復存在,所能依據的可能僅限于交警部門移交的材料。而根據公安部新出臺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果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依據的材料(如勘驗、鑒定)認為不妥可以改變對當事人責任的認定;如果當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證據足以事故認定書則應采信新的證據;如果條件許可,且當事人提供足以質疑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重新鑒定的規定,在必要時考慮當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驗、重新鑒定申請。

六、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在交通事故賠償中的適用問題對于兩輛以上的機動車(如車A與車B)或者機動車與其他方(如車A與路邊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害的,交通管理部門出于分清事故責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分別認定單方的責任額度,許多審判員也沿用責任認定書的責任比例分別判令單個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其實這種做法是違背共同侵權賠償理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該解釋屬于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普遍性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屬于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一類案件,應適用該規定,便于更有力的保護受害人。

七、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進,首先在于確認機動車在道路上的運行是一種高度危險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原則上應該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抨擊了近年來個別忽視人權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進的是,它不取單一的歸責原則,采現代民法賠償理論,針對多賠償義務人確立了一個歸責原則體系,對于不同主體之間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1)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第七十六條);

(2)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特定情況下墊付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第十七條、第七十五條);

篇9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潘遠超,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遼寧省本溪市,漢族,初中文化,系遼寧省丹東鐵路分局計量設備廠工人。捕前住三亞市港門上村東路3號樓304房,從事個體出租車營運。2000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三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審理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遠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潘遠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0年2月2日23時許,被告人潘遠超駕駛瓊B05960桑塔納白色出租車載客從樂東縣沖坡鎮往三亞市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西線高速公路342km-100m處時, 由于其視覺判斷失誤, 技術操作不當, 致使車輛偏右沖出路面覆翻, 乘客朱傳云、王向志當場死亡,劉晶受重傷,經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經法醫鑒定,朱傳云、王向志均系顱腦損傷致死,劉晶系腦干損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瓊B05960桑塔納出租車經鑒定屬已報廢,殘值3831元。

    原判認為:被告人潘遠超違反交通法規駕駛車輛,造成三人死亡,車輛報廢的交通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潘遠超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潘遠超不服,提出上訴,辯稱事發當晚駕車者系劉晶而非其本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發前該車的輪胎系被天涯鎮農民黎亞院、胡聰、林少榮(均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己處決)等五人在高速公路上置放的馬釘扎破所致,并提出這是2000年3、4月間與其同倉的罪犯黎皇、黎丁海(黎亞院等九人搶劫案的共犯)告訴他的;同時對原審認定的證人符明亮、王緩方、陳慎偉等人的證言提出異議,認為不屬實,請求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遠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1、證人符明亮的證言證實了其趕到事故現場時看見被告人潘遠超從出租車的駕駛員位置下車并用手機報警的經過。

    2、證人黎鴻的證言證實其接到報警趕到事故現場時,潘遠超講肇事司機就是潘本人。

    3、證人王緩方、陳慎偉的證言證實兩人接到120急救電話后趕到事故現場搶救的經過。其中,王緩方的證言還證實在現場時,潘遠超講肇事司機就是潘本人。

    4、三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書、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疾病說明書,證實受害人朱傳云、王向志均系因交通肇事造成腦顱損傷當場死亡;劉晶系交通肇事造成腦干損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經搶救無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潘遠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6、財物價格評估鑒證書,證實肇事的瓊B05960出租車剩余殘值人民幣3831元(原車價值人民幣127700元)

    7、被告人潘遠超的機動車駕駛證證實潘具有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

    8、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情況。

    9、被告人潘遠超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詳細交待了其駕駛出租車肇事的經過,其供述與上述相關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業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證據客觀、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潘遠超的上訴理由及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潘遠超在公安偵查階段詳細交待了其親自駕駛車輛造成事故的經過,其供述與證人符明亮、王緩方的證言一致;已生效的本院(2001)三亞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表明,罪犯黎皇、黎丁海均系于2000年8月1日才被刑事拘留,因此,不可能在此之前的2000年3、4月間與潘本人羈押于一倉并向其講述肇事車輛系黎亞院等人用鎬釘扎破所致一事。上訴人潘遠超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潘遠超違反交通法規駕駛車輛,造成三人死亡、車輛報廢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情節惡劣,應依法處罰。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潘遠超的上訴理由及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篇10

本文主要針對《解釋》第3條的規定,對機動車被掛靠人的責任形態和責任財產范圍作一評介。

一、對共同侵權致損連帶責任純潔性的突破

《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掛靠運營車輛侵權致損賠償義務主體包括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從規范層面對共同侵權致損連帶責任純潔性作出了突破。這既有相應的理論依據,又有近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經驗作為支撐。

(一)既有規范的演進梳理

我國民事立法中,對侵權連帶責任的明確規定,可追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民法理論,侵權行為一般構成要件包括:過錯的主觀要件、損害結果的客觀要件、侵害行為違法性的可歸責要件、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依據文義解釋,二人以上所實施的侵害行為滿足上述要件,才構成共同侵權,也才屬于《民法通則》第130條的涵攝對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對機動車掛靠入戶有關問題予以明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實際車主肇事后的侵權責任,“收取掛靠車輛營運利益的,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加大了對賠償權利人的保護力度,在第3條第1款弱化了共同侵權主觀要件的限制,第4條引入了“共同危險行為”,拓寬了《民法通則》第130條的涵攝范圍。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在第8條明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并在隨后規定了數種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行為的類型。《解釋》第3條則對運營機動車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須承擔連帶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上述規范的演進歷程表明,連帶賠償責任已逐漸突破了民事立法對共同侵權致損純潔性的限制,其后體現了風險控制與報償責任的理論基礎。

機動車作為一種運輸工具,實際控制人對交通運輸中的風險應保持適度的理性,他人有對其控制運輸風險的合理信賴。而對于從事運營活動的機動車,不僅包括實際控制人,還包括受益人均應對機動車致損后果,承擔相應責任。實踐中,機動車掛靠經營的被掛靠人往往只收取管理費,而疏于對掛靠人的安全教育培訓和運營車輛的安全管理,掛靠機動車安全隱患比較突出。交通事故發生后,掛靠人往往賠付能力不足,造成賠償權利人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即使是依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復函明確的“收取掛靠車輛營運利益的,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被掛靠人承擔“適當”責任的限度,顯然也很難實現侵權法的恢復性救濟功能。

(二)“消極”結案模式述評

機動車掛靠從事運營活動弊端明顯,一方面,使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坐享利潤,加重了掛靠人的運營成本負擔;另一方面,因被掛靠企業疏于安全管理客觀上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更為嚴重的是,掛靠行為導致不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難以得到及時、充分的賠償。從審判實踐看,道路交通事故致損案件中的賠償權利人往往不得不面臨或者說“被迫”接受三種“消極”結案模式。

模式之一:賠償權利人撤回

訴訟皆有成本,根據理性經濟人的假設,賠償權利人提起的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系屬后,受人口流動加速等社會因素制約,法院因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無法完成庭前送達工作的,都會通知原告談話,告知其無法送達以及由此可能承擔的訴訟成本、面臨的訴訟風險等情況。原告基于公告送達費用、參加訴訟時間成本以及判決書執行可能落空等考慮,往往選擇撤回。

模式之二:賠償義務人缺席庭審

賠償權利人提起的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系屬后,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能夠向肇事司機(掛靠人本人或者其雇員)、車主(被掛靠人)等多方被告送達狀副本、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但是,在指定的開庭時間,被告均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缺席審理,因無法查清被告之間的關系,很難判決肇事司機與車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只能判決實際侵害人――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

模式之三:賠償義務人推諉責任

法院向多方被告送達了狀副本、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肇事車輛車主在法院指定的開庭時間參加了庭審,但肇事司機未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車主在開庭時未認可肇事司機是其雇工或者是其單位員工等,法院無法認定車主依法承擔替代責任,往往也只能判決由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加快,人口流動性加大,人戶分離現象明顯。在許多大中城市,很多肇事司機都是外地務工人員,在上述結案模式之二與模式之三中,即使法院判決這些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生效判決的執行情況可想而知。正是基于審判實踐中的客觀需要,《解釋》第3條從侵權責任的角度,明確了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包括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一般而言,被掛靠人具有從事交通運輸的資質,有組織機構、有固定辦公場所、有一定的財產。《解釋》第3條將被掛靠人引入侵權責任主體,為賠償權利人實現其合法權益增加了生效判決執行的財產擔保。

二、突破連帶責任純潔性后的被掛靠人的責任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