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范文

時間:2023-03-27 16: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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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知識經濟;國際貿易;知識產權貿易保護;推動促進

知識經濟時代,國際貿易得到了空前發展,國際貿易的結構也從傳統單純的貨物貿易發展到包括服務貿易、知識產權貿易在內的綜合貿易。其中的知識產權貿易在世界新技術革命的推動下發展更是迅猛,其增長速度大大超過了有形的商品貿易,在國際貿易中所占份額越來越多。知識產權貿易已成為國際貿易中的一種主要形式和競爭手段,注重知識產權貿易對落實知識產權強國戰略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和影響。

一、發展知識產權貿易對我國的作用和影響

知識產權強國戰略,是在當今國際新形勢下我國順應時代的變化發展而做出的重大決策,是必要和正確的。在我國參與程度不斷加深、競爭程度不斷加強的貿易交往中,知識產權貿易迅猛發展,所占比例不斷提升。從今后世界貿易的變化趨勢來看,知識產權將成為國際貿易中的一種全新的競爭優勢,所以,發展知識產權貿易,對我國貫徹落實、深入推進知識產權強國戰略,是至關重要乃至必不可少的。

(一)知識產權能改變一國的比較優勢

傳統的國際貿易理論認為,一國應該生產和出口具有比較優勢的產品,進口比較劣勢的產品,優劣勢主要由生產要素的豐裕程度決定。發展中國家缺乏資本和技術,具有自然資源和勞動力資源豐富的優勢;發達國家則具有資本和技術資源豐富的優勢。因此,發展中國家在國際貿易格局中總體上占不利地位,而發達國家則占據壟斷地位。而從知識產權的角度來看,不論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各國所擁有的知識產權要素不盡相同、各具優勢,所以它的發展壯大可以優化發展中國家的貿易地位和產業結構物,減少發展中國家遭受國際經濟波動的影響。因此,一國知識產權獲得保護后,貿易中一些產品的比較優勢將發生變化,有必要時刻關注這些變化以獲取更大的貿易利益。

(二)知識產權能提高一國的競爭優勢

一國的競爭優勢實際上是生產力水平上的優勢,國家競爭優勢的取得,歸根到底在于國家是否具有適宜的微觀(企業層次)、中觀(產業層次)和宏觀(國家層次)的創新機制和充分的創新能力,而創新就與現階段國家推行的知識產權強國緊密掛鉤。知識產權就是對創新的保護和認可,所以在貿易中大力推行知識產權保護是對國家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的制度保障。在貿易中,知識產權主要通過影響生產要素來影響競爭優勢,并且知識產權可以提升上下游產業的競爭優勢,從而形成良性循環,相關產業的發展又反過來促進本產業的成功,進而產生新的競爭優勢。

二、加強知識產權貿易保護的現實作用和意義

(一)有利于提升企業和核心競爭力從而提升國力

企業,作為國家經濟的微觀層面,具有不可忽視的基石作用,是一個國家經濟是否具有活力和競爭力的生動體現。當今知識經濟迅猛發展,國與國之間貿易的較量更多體現在企業之間的競爭之上,而知識產權就是企業之間對抗的核心關鍵。通過知識產權貿易,就能促進各企業對自主知識產權的重視程度,通過企業間激烈的競爭,反過來促進知識產權的發展進步。我國企業如果都能高度重視自主知識產權,就能進一步擺脫加工型貿易的地位,就能帶領我國從“世界的加工廠”走向“技術的原產的”,就能夠走向世界強國之列。

(二)有利于建設創新型國家從而提升國力

知識產權,就是創新創意,在貿易中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就是鼓勵在貿易中進行創新。創新,是一個國家發展的源泉,是一個國家興旺發達的不竭動力。我國現在正在建設創新型國家,通過知識產權貿易的一系列動態轉換過程,把經濟增長傳遞到國內的各個部門,因此重視對知識產權貿易的保護,為建設創新型國家奠定了基礎,從而帶動國民經濟的全面增長,為知識產權強國奠定了基礎。

(三)有利于在貿易中發展我國的自主知識產權從而提升國力

一個國家不可能生產出它所需要的全部技術,也沒有必要。通過知識產權貿易,通過各個國家、各個領域之間的知識產權技術許可和轉讓,可以大大節約成本,同時也提升了本國的技術含量。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在進行技術的進口時,直接可以促進我國科技的進步,在學習先進技術的同時提升我國的科技實力,為知識產權強國戰略打下堅實基礎。結語一個社會,一個民族,乃至一個國家,只有高度重視知識產權,才有可能在國際貿易中占有一席之位,才有可能高昂的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我國現在正在大力推行知識產權強國戰略,我們要抓住時機,促進知識產權貿易的進一步繁榮,為知識產權強國增添動力。目前我國對貿易中的知識產權的保護還不夠充分,國民對知識產權的重視程度還不夠深刻,希望在今后國家可以加強對知識產權貿易的保護,進一步完善相關立法,在立法保障、執法過程、司法程序和違法打擊上對知識產權貿易做出詳細規定;另外政府應該提高國民和企業對知識產權的認識,加強對國民和企業的知識產權相關信息的宣傳普及,從根本上重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進一步落實知識產權強國戰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

參考文獻:

[1]吳文超.淺談如何加強出口企業知識產權管理.中國電子商務,2013.

篇2

    

    信息科學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發展,雖仍屬年輕學科,但已形成諸多共識和定論,并日漸滲透到包括法學在內的其它研究領域。因此,在法學研究中借鑒、運用信息科學的原理時,就不能完全不顧及信息科學中已經實踐檢驗的成果,更不能曲解信息科學的基本原理,以服務于某種預設的結論。

    

    1、“信息”是什么?

    首先,不能簡單、籠統地認為“信息是物質的屬性”。隨便翻開一本信息科學的書都可以看到,這句話至少有兩層相互關聯的含義:1、信息如同時間、空間、運動等,是一切物質都具備的普遍屬性,這是就任何物質形態而言;2、針對具體某個物質,信息則是該物質屬性的反映、表征。這樣說很容易遭到反詰:如果該物質的屬性未被反映、表征,是否就不存在該物質的信息?其實這是一個“偽問題 ”。因為任何物質都處于絕對運動之中,彼此間必然相互作用,因此,特定物質的屬性,即該物質內、外部的運動狀態和方式必然對其他物質的運動產生影響,在其他物質上留下“痕跡”,或者說必然被其他物質反映出來,沒有哪一種物質的屬性是不被反映的。所以,信息是“一物的屬性在其他物質上的反映、表征”。正因為存在這種反映與被反映的關系,物質之間才是普遍聯系的,否則,所謂的聯系將是空洞而無法成立的。也正因為信息是“一物的屬性在其他物質上的反映、表征”,所以信息必然以某個物質為載體,若甲物的屬性被反應到乙物上,則乙物為甲物信息的載體。

    形象地講,一物的屬性在其他物質上得以反映,就如同水中月。 水面反映、表征了月亮的形狀、亮度等屬性,形成水中月這一關于月亮的信息,換個角度說,是月亮在水中的“再現”。顯然這種再現并非月亮物質實體的再現(月亮并未離開夜空而進入這塊水面),因此關于月亮的信息并不是月亮本身。這說明,特定的物質與該物的信息是完全不同的,信息表征物質的屬性,但絕不是物質本身。同時也不難看出,一物的屬性被其他物質反映后,該物并未喪失其屬性,該物本身更不會喪失。正如水面反映、表征了月亮的形狀、亮度等屬性,但月亮并不因此就失去了原有的形狀和亮度,更不會因此就沒有了月亮。

    

    2、信息的幾個特征

    某特定物質(甲物)的運動對另一物質(乙物)的運動產生影響,或者說甲物的屬性被反映于乙物之上時,必然引起乙物運動狀態和方式的變化或差異(其實由于是相互作用,甲物的運動也受到乙物屬性的影響從而產生變化,在此我們僅以乙物為觀察對象),因此也有人(如艾什比、烏克蘭因采夫等)認為信息就是這種變化、變異。由于乙物與其他更多的物質也處于普遍聯系之中,相互影響、彼此作用,所以乙物運動狀態和方式上所產生的變化(即甲物屬性的反映或直接說——關于甲物的信息)同樣會在其他更多物質上被反映出來,而且與甲物直接互相影響的絕不止乙物一個,所以,甲物的信息被直接或間接地傳遞到多種多樣的物質上,這就是信息的傳遞性,是信息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可見,物質的絕對運動及由此而形成的普遍聯系必然導致信息的傳遞。無論在無機界、有機界還是人類社會,信息的傳遞無時無刻不在發生,而且,信息的傳遞不僅可以在空間發生(如偵察蜂將某朵花有蜜的信息通過不同的飛行動作傳遞給其他多只工蜂),也可以在時間上發生,如DNA中代代遺傳的生物信息,信息在時間上的傳遞也被認為是信息的存貯。

    當然,信息的傳遞有賴于信號。然而,信號只是完成信息傳遞的形式(所以信號被認為是信息的“運載工具”),信息則是信號的載荷內容,二者并不相同。同一信息可由不同信號傳遞,如電信號、聲信號、光信號等,但無論使用何種信號,該信息自身都同時發生著傳遞,而不能認為傳遞的只是某種信號。例如,某動物發現天敵來襲時,既可以號叫這種聲頻信號向同伴傳遞“有危險”這一信息,也可以突然的奔跑這種光頻信號向同伴傳遞“有危險”這一信息,無論使用號叫還是奔跑,結果都是將“有危險”這一信息傳遞給同伴,可見,被傳遞的絕不僅僅是信號,信號只是信息傳遞時所采用的形式,信息本身才是真正被傳遞的內容。 而且,也可以看出,信號絕不僅僅是 “人的創造物”。

    由上述對信息傳遞性的介紹不難發現,由于物質間的普遍聯系,特定的一個信息能夠傳遞到多個不同的物質,這些物質還可以將該信息繼續向更多的物質傳遞,而提供該信息的各個物質并不因此失去這個信息,簡單講,同一信息可以同時附載于多個不同的物質之上、同時存在于多個空間,或者說,同一信息可以有多個載體物,載體物的變換不影響該信息本身,這就是信息的共享性,又稱無損耗性、可復制性,也是信息與物質最主要的區別之一。任何物質,在同一時間只能存在于一個空間,因此,對物的利用方式與對信息的利用方式迥然相異。認識到這一點,對研究知識產權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另外,既然信息是對某物質屬性的反映、表征,那么,就有可能是“失真”的,即該物質的屬性未被如實地反映出來,從而不能表征該物質真實的運動方式和狀態,這被稱為信息的可偽性,也是信息與物質的重要區別。信息科學上將這種“失真”的反映稱為虛假信息、偽性信息。虛假信息在自然界中屢見不鮮,如“變色龍”通過隨環境變換自身顏色這種光信號向其天敵發出“我不在這里”的虛假信息,使自己的真實地理位置不被如實地反映出來;人類社會中更是廣泛存在著各種虛假信息,如“增兵減灶”、“指鹿為馬”、假冒商品(此處之“假”恰恰不指向該有形商品,而指向該商品的產源信息)等等。尤須指出,虛假信息一旦形成,就是一種客觀存在,不依人能否意識到其虛假性為轉移,換句話說,無論人們是否對其真偽做出判斷或做出何種判斷,已出現的虛假信息都是對某種運動方式和狀態的不真實反映,因而是“偽”或“假”的。可見,虛假信息之“偽性”與人的主觀認識無關,是一種確定的客觀存在,正如假冒商品,無論人們對其產源作出何種判斷,該商品上所標示的產源信息(即假冒的商標)都是對該商品真實產源的虛假反映。

    

    3、“信息”及其相關概念的名稱

    “信息”在英文中是“Information”,來源于拉丁語“Informatio”,意為“使…接收、感知”,可見其與信息的概念有著天然的聯系。與信息相關的概念包括知識(Knowledge)、情報(Intelligence,有時也譯為Information)、消息(Message,有時也譯為news)、信號(Signal)、數據(Data)等。信息學界普遍認為,知識、情報、消息、數據均屬于信息范疇,分別指涉不同內容或不同形態的信息,信號則是信息的傳輸形式。特別是“情報”一詞,曾經被廣泛使用,但后來考慮到應借助于"信息"涵蓋面大于"情報"的特點以拓寬有關的研究與工作領域,并避免因混用Intelligence與 Information而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誤解,原使用“情報”的許多場合已改用“信息”,例如,據新華社1992年9月20日北京電,國家科委決定,采用"科技信息"的稱呼取代原來的"科技情報",并決定將該系統內從事科技信息收集、整理和服務的工作機構隨之改名:"國家科委科技情報司"改為"國家科委科技信息司","中國科技情報研究所"改為"中國科技信息研究所"等。

    

    4、知識屬于“信息”范疇

    知識學認為,知識是人類關于自然界、人類社會及思維方式與運動規律的認識、經驗的總和,簡言之,是人類對于客觀世界運動狀態和方式的一種特定的反映和概括。知識產生的物質基礎是具有高度思維能力(高度發達的智力)的人腦。作為一種物質存在,人腦的內部組成物質及其作為一個整體均處于絕對運動之中,并與客觀世界普遍聯系、相互影響著,因此客觀世界的運動狀態和方式必然反映于人腦,這種反映顯然是一

種信息,必然引起人腦內、外部運動狀態和方式的種種變化。由于人腦具有高度發達的智力,能夠對上述關于客觀世界的信息進行概括、抽象、整理(這些都是人腦內部特殊的運動、變化方式),從而形成對客觀世界本質性、規律性的反映,即所謂的“知識?!笨梢? 知識實質上是人腦內部的物質間相互作用及其作為一個整體與外部客觀世界彼此影響的“痕跡”和反映,因而是一種信息。但知識不是關于客觀世界簡單、直觀的反映(信息科學上稱“自為信息”)——這種信息在其他物質,特別是其他生物中也能產生而非人類獨有。知識作為人類社會特有的現象,是經由人類獨具的思維能力深度加工過的、濃縮的系統化了的特定信息。反言之,正是由于人類具有高度發達的智力,才產生了對客觀世界前所未有的、系統化的反映,即“知識”這種優化的信息。從這個角度說,任何知識都是人類智力創造的成果(信息科學上稱“再生信息”)。所以,學者們常把信息與知識的關系比作兩個大小不同的同心圓,信息是外層圓,知識是內心圓,這形象地表明了知識與信息間的種屬關系,知識屬于信息范疇,是信息的一部分。但就人類社會而言,知識是信息的核心。既然知識是一種特定信息,所以知識具有信息的一切屬性,如前述的傳遞性、共享性、可偽性等等,質言之,知識之所以可被傳遞、共享,正因為它屬于一種信息。其實,認定知識屬于信息,有一種更簡單的推導辦法:當代科學界、哲學界普遍認為,物質、能量、信息是構成這個世界的三大基本元素,知識顯然不是物質、能量,若再非信息,還能是什么?可見,如果堅持將知識排除于信息范疇,或者說知識本質上不屬于信息,顯然違背科學甚至違背科學中的常識。

    

    二、 關于知識產權

    

    如前所述,任何知識都是人類在與客觀世界彼此作用的過程中憑借智力創造的成果,其本質是一種特定的優化信息。因此,將保護特定智力成果的權利稱為Intellectual Property是很有道理的;將此種權利譯為“知識產權”,揭示了知識與智力成果的同構關系,也難謂不當。進而言之,基于知識(智力成果)本質上是一種特定信息,將知識產權確定為一種“信息產權”,更是順理成章的。當然,正如知識只是信息的核心部分而非其全部,知識產權也只是信息產權的核心部分,信息產權的范圍大于知識產權的范圍。另由于“知識產權”早于“信息產權”出現,因此可以認為信息產權是知識產權的擴展。

    認識到知識產權的客體屬于一種信息并了解了信息的一些基本屬性,就可以(至少有助于)理解知識產權的性質和特征。應當指出,一種權利的內容設計會受到歷史、政治、經濟、文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但主要依賴于其權利客體的屬性。原因在于,不同客體產生的利益不同、其能承載的利益實現行為方式也不同,所以不同客體上設定的權利必然不同甚至大相徑庭。

    

    1、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的” 民事權利(私權)

    Trips前言中明確指出,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對此鮮有爭議。但是,由于人類對信息的認識遠遠晚于對物質、能量的認識,更由于信息與物質、能量之間本質性的差異,因此,相對于以保護物質(能量)的歸屬和流轉為主干的傳統民事權利原則理念、規范體系而言,知識產權有著太多的特殊性。顯例之一即為不少知識產權的得喪變更是由行政權力這種公權決定的,而非“私法自治”,由此也使得知識產權法中含有大量行政程序性條款,因為對信息內容的判斷、價值的評定等比對物的判斷、評定復雜得多、困難得多。僅鑒于此,知識產權與傳統上歷來作為純粹實體性私權的普通民事權利之間的差異已不需多言、不容否認。另需強調的是,在當今信息社會、知識經濟的時代背景下,信息(知識)的重要性愈益突顯,其價值已呈超越土地、機器甚至資本價值之勢,但對知識產權、信息產權的關注程度與此卻難以相適應,因此知識產權乃至信息產權尤其需要“特別”的重視。

    

    2、知識產權的“專有性”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亦稱“排他性”。所謂排他性,是指特定客體上的利益只能由特定權利人排他地實現,即任何其他人均被排除于該客體利益的實現可能之外?;\統地講,物權、人身權等均具備排他性。但稍加分析,即可發現知識產權的排他性具有特殊品格,不應淹沒于其他權利的排他性概念之中。試以排他權之典型——物權為例。任何物均不具有共享性,某特定物在一個時間只能被特定主體控制。因此,特定主體只要排他地控制住該物本身,自然也就可以排他地實現該物上之利益,因為其他人皆因與該物脫離而不能實現該物所生之利益,亦即被排除在該利益實現可能之外;反過來,要實現特定物上的利益,必須控制住該物本身,不能落入他人之手,否則,該特定物上之利益無從實現,所以“對物的支配、控制”在物權的內容設計中永遠處于統帥地位,易言之,物權由保障特定主體排它實現特定客體物上利益的權利演變為保障該主體排它支配、控制該客體物本身的權利。應該說,對物權而言,其排他性內容上的這種轉換并無不當,因為在物權領域,客體上利益恒與客體物同在,不加區別并無大礙反倒更易于觀察 (物只能在一處)。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這種特定的信息,具有共享性。因此,知識產權的排他性建立在對“客體”與“客體上利益”進行區分的基礎上,允許客體(某特定信息)的共享,同時運用法律的強制力將該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確定地配置給法律認可的特定主體(權利人),質言之,非權利人可以掌握某特定信息,但不能實現該特定信息所生之利益,該信息上利益只能由特定主體憑借“法律上之力”去排他地實現。同樣由于信息的共享性,非權利人掌握了權利人的特定信息(客體)后,權利人并不因此失去該信息因而仍然可以排他地實現其上利益??梢姡R產權是 “客體共享,利益排他”,這意味著不必通過配置客體再間接地配置客體上利益,而是直接對客體上利益進行排它性配置。物權則是通過“客體排他”間接地完成“利益排他”。由此應不難看出知識產權排他性的特別之處。

    

    3、知識產權是“無形”的財產權

    誠然,可以認為權利都是無形的。但長久以來,物權特別是其中的所有權均被視為“有形”財產權。羅馬法上“物的分類”將多種權利列為“無形物”(暫不論其將權利與權利客體混雜安排),卻未將有形物的所有權劃入“無形物”中。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正是針對此而提出的。由于物權權利內容表現為對物本身和物之控制的保護,物權與客體物只能始終保持同在,至少也要“推定”如此,所以特定物之所在即為物權之所在,或者說,物權總與一個看得見的“物”在一起,或者說總有一個有形的“外殼”,蹤跡確定,非常直觀,易于觀察也易于辨識,因此稱為“有形” 財產權。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特定智力成果這種信息,具有共享性,因此知識產權客體常與該權利本身發生分離,知識產權客體之所在并不能成為判斷知識產權之所在的依據,這是將知識產權稱為無形財產權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雖然智力成果作為信息對物質具有依附性,但除極個別例外,特定智力成果上的知識產權的變動與該智力成果載體物上的物權的變動各自遵循不同法律規則,或者說,特定智力成果的載體物承載著一個并不以該物自身為客體而是以其上特定智力成果為客體的專有權,因此該載體物之所在一般亦不能決定知識產權之所在,這是將知識產權稱為無形財產權的另一個主要原因,也是知識產權不能適用占有、準占有、取得時效等物權制度的主要原因。簡單講,作為某一知識產權客體的同一智力成果隨處可見,該特定客體上的權利卻蹤跡難覓,既不能依該智力成果之所在確定權利所在,更不能依該智力成果的載體物之所在確定權利所在,或

者說,知識產權缺少一種有形的“外殼”,因此很容易讓人覺得知識產權無蹤無影,所以稱之為“無形” 財產權。

    

    4、知識產權的“法定時間性”

    知識產權的客體作為一種特定信息,具有共享性,從時間上說,這意味著不同時間的人可以共享同一個智力成果,甚至幾乎可以認為該智力成果是永存的(當然也有某智力成果隨載體物的滅失而滅失的特例),僅以此為據,該智力成果上的專有權應可永遠存續,知識產權并無“時間性”可言。但是,任何知識的進步必然是以已有知識積累為基礎的(現時任何智力成果的權利人也是在已有的知識積累基礎上完成智力創造進而取得專有權的),智力成果上的專有權若永遠存續,意味著其他人尤其后世人將無法利用這些智力成果,顯然這將阻塞知識的發展之路,說嚴重些,人類的子孫將深陷各個知識專有權的囹圄中而無從進步,這顯然有違人類追求進步的公益。換個角度講,知識產權若無時間限制,將使知識產權人向全社會索取的回報遠遠超過其對社會做出的貢獻,極不公平。因此,法律斷然為絕大多數知識產權設定了時間上的限制,一旦期限屆滿,原來專有的智力成果自動進入公有領域。可見,知識產權的時間性是法律直接設定的。物權中沒有類似的“法定時間性”,因為任何物質都有其存在終結的自然時刻,不可能被子子孫孫共享,因而可以說,物權的時間性不言而喻,無需明定??梢?,知識產權的時間性是法定的,而非自然的,因此,不能籠統地講知識產權具有時間性,應該講知識產權具有“法定時間性”。

    

    5、知識產權的地域性

    智力成果作為一種信息具有共享性,因此,一個特定的智力成果可以同時存在于多個不同的國家或特定地區。但是,各國家、地區這時對在此同一智力成果上是否設定知識產權、設定何種知識產權以及所設定的知識產權的具體內容(如果設定某種知識產權)等問題的答案顯然不可能相同,具體說,在甲國被設定此種知識產權的某個智力成果,在乙國及其他更多國家中可能被設定彼種權利甚至不被設定權利,即使被設定相同名稱的知識產權,其具體權利內容也不會完全一致,可見,該特定智力成果雖同時存在于各個國家,但在這些國家中所得到的 “知識產權待遇”不同,而且彼此獨立、互不影響,因此,就該智力成果的知識產權問題必須分別單獨適用各個具體的“權利登記地法”或“權利主張地法”;反之,任何一個特定物都不可能同時存在于多個國家、地區,所以其上物權在一個時間只能也只需要適用特定的一個“物之所在地法”。換句話說,不同國家、地區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對同一個物設定物權,卻可以在同一時間對同一智力成果設定不同內容或不同類別的知識產權,或者說,同一智力成果上的知識產權在同一時間因地域不同而呈現不同樣態。這一比較充分顯示了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也說明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作為一種權利的特點與法律的地域效力雖有聯系卻絕不能混淆——各國物權法也有相應的地域效力,但物權卻沒有地域性的特點。當然,知識產權地域性特點的形成也有歷史原因,此處不贅。

    

    6、知識產權客體的“可復制性”

篇3

有一天,一位仙女為了探究可可西亞森林里的動物們有沒有私心,便來到了可可西亞森林里。森林守護者舉行了隆重的酒宴來歡迎這位美麗的仙女的到來。宴會結束后,仙女宣布,說:“是上帝派我來的,讓我給你們帶來一套水晶別墅??墒?,這個水晶別墅可不是那么容易就能拿到的。我準備在這舉行一個圖畫設計比賽,贏者就可得到這個水晶別墅,圖畫還可以拿到外國去展覽。說不準,還有金幣作為報酬呢!后天,我會來評比賽的優勝者哦!”仙女講完話,便把手一揚,飛上了天。

酒宴散場后,大家還在議論著比賽的事。一只大家討厭的烏鴉飛回了家,心里還盤算著:我如果得到了水晶別墅,那該多好??!這樣森林里的動物們都崇拜我了,而且我還會有許許多多的金幣,我還會遠近聞名呢……

說著說著,烏鴉就睡著了,還在做著發財夢呢!夢見自己正坐在一大堆的金幣上!

第二天,動物們都在認認真真地想著圖畫該怎么畫才好看。當然,烏鴉也不例外。不過她哪是在想啊?分明是在玩,一會兒拍一下皮球,一會兒看一下電視。玩啊玩,她的腦子里蹦出了一個想法:去看看別人的畫哪里好看,就把那里的東西添到自己的畫里。于是,她先來到小狗的家,看見小狗正在畫畫,畫里有一棵十分大的桃子樹。烏鴉覺得桃子樹好看,便把桃子樹添到她的畫里,烏鴉看著桃子樹,心想:小狗,我如果得到了水晶別墅,我會給你很多很多的金幣的。烏鴉又來到了小豬的家,看到小豬畫里有許許多多的月亮和星星,她又覺得很漂亮,便把星星和月亮添到自己的畫里。她又來到……

一天過去了,烏鴉回家了。她一頭栽在沙發上,看看畫,畫上有小溪、月亮、星星、桃子樹,還有很多很多別的東西??粗粗闼恕?/p>

篇4

保護知識產權與防止知識產權濫用

知識產權制度無疑是以權利保護為核心的,只有充分和有效的保護才能使知識產權鼓勵創新的激勵機制發揮作用。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的條件下,我國也需要適應科技、經濟發展的新要求和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發展的趨勢,通過進一步完善立法、嚴格執法來促進知識產權的充分和有效的保護。但是,知識產權保護不能絕對化,而必須有一個合理與適度的界限。因為,知識產權保護在本質上是一個利益界定和調整問題,它在國內層面涉及知識產權所有人(社會個體)與公眾(消費者、競爭者及其所代表的社會整體)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公平與效率的協調,而在國際層面則涉及到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利益調整。而且,即使知識產權的獲得本身是合理、合法的,其實際的行使行為也存在一個正當與否的問題,也就是說,正當獲得的知識產權也可能被濫用。

知識產權濫用是相對于知識產權的正當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超出了法律允許的范圍或者正當的界限,導致對該權利的不正當利用,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知識產權所具有的顯著特點和重要的經濟意義,使得它容易被權利人不正當地加以利用,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例如,在知識產權行使的過程中,權利人往往利用許可方式,不正當地擴張其所享有的知識產權,或者利用知識產權所帶來的優勢,不正當地限制市場競爭,以此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已成為最重要的經濟資源和產權形式,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又使得知識產權被權利人(主要是跨國公司)充分利用來作為國際市場競爭的重要工具,因此,在現代社會,知識產權被濫用的可能性和后果的嚴重程度都會大大增加。實際上,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在國外,濫用知識產權的例子都不鮮見。例如,近些年來在美國、歐盟等地鬧得沸沸揚揚的微軟壟斷案都涉及微軟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在2003年一度引起人們極大關注的美國思科公司中國華為公司侵犯其知識產權以及涉及整個行業的DVD專利權人聯盟與我國DVD生產企業之間爭議的背后,也存在涉嫌濫用其知識產權的深層次問題:北京東進信達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美國英特爾公司和四川德先公司在上海日本索尼公司,則直接將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提到了我國的司法解決層面。

為此,在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中應當恰當地把握知識產權制度不同的政策目標之間的平衡和協調,正確處理好知識的生產與知識的傳播和利用的關系、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知識產權的行使的關系、有效保護知識產權與切實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有效防止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法律機制,以使我國知識產權機制的各個方面得以協調發展,既能充分保護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利益以鼓勵知識創新,又能防止知識產權的過度壟斷和被濫用以促進知識的有效傳播,從而保護知識產權使用人(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并能在國際交往中合理保護我國的利益。因此,我們應該全面、客觀、冷靜地看待和處理知識產權的問題,即知識產權機制的不同方面和知識產權制度的不同政策目標之間需要平衡和協調,我國在實施知識產權戰略中不僅應當繼續切實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而且應當注意合理保護知識產權和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以維護我們國家和國民在經濟、科技等方面的權益。

防止知識產權濫用與保護知識產權是不矛盾的,它們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因為,任何合法的權利都有可能發生濫用的問題,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一種私權,也完全存在被濫用的可能。而且,由于權利濫用要以權利本身的存在為基礎,加上權利本身的優勢越明顯,其被濫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濫用的后果也會越嚴重。從法理上看,這種規制并不意味著對知識產權本身基本性質的否定,而恰恰是符合法律設定任何權利的目的的,因為任何權利都不可能是絕對的,它都有一條自身正當與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權利和權力的濫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則,也是實現法治的必然要求。這實際上就劃定了正確行使知識產權的界限。在這一界限內行使權利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是協調一致的,而超過了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會利益,也違背了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基本宗旨。

防止知識產權濫用是我國知識產權戰略的一項重要內容

基于以上對保護知識產權與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相互關系的認識,在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制度的過程中,不僅需要完善保護知識產權的制度,而且也需要建立和完善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制度。防止知識產權濫用應當是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此,知識產權不僅僅是保護的問題,而且是包括防止知識產權濫用在內的全方位、多環節的一個制度系統。

實際上,發達國家在重視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也非常重視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甚至可以說,越是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高、力度大的國家,其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力度也越大。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濫用權利要以權利的存在和受保護的程度為前提和基礎,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越高,力度越大,其被濫用的可能性也越大,相應地,其被濫用后的危害也越大:另一方面則在于,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高的發達國家,其市場機制比較健全,相關配套的法律制度比較完善,尤其是有一套比較健全的競爭法律制度確保市場競爭的自由和公平,對包括濫用知識產權在內的非法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著比較嚴格的規制。英國知識產權委員會的報告也指出,發達國家在競爭體制的背景下已經推出更有力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和其他確保知識產權不會損害公共利益的管理制度。特別是在美國,同樣在其他發達國家,贊同競爭的知識產權規定和相關限制性商業實踐的控制規定是其反托拉斯法律的主要內容,并通常由法院、競爭機構和其他相應政府機構實施。在發達國家,人們普遍認為,只有當知識產權制度得到有效競爭政策體制的補充時,它才能達到預計的目標。

而反觀發展中國家,情況則明顯不同。從理論上講,發展中國家在建立知識產權制度的過程中,也必須采取均衡各方利益以及有利于競爭的方式,至少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有相應的限制措施。前述英國知識產權委員會的報告也

指出,發展中國家的制度實施機制必須有權決定某些知識產權是否有效、并抵制由諸如“戰略性訴訟”(strategiclitigation)之類的限制性經營行為對知識產權的潛在濫用。例如,發展中國家迫于壓力成立了一些使得禁止令容易獲得的系統,但這樣做的危險是知識產權持有者可能會濫用權利,妨礙合法的競爭活動。因為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執行制度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得到了加強,因此,適當強調保護公共利益和制定公正爭端處理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但實際情況則是,一方面,發展中國家在發達國家的外部壓力下不斷地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另一方面,它們又缺乏必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平衡機制,特別是作為維護自由公平競爭基本手段的反壟斷法。英國知識產權委員會的報告就此指出:從制度觀點來看,發展中國家要想按照發達國家普遍的標準來有效地調節知識產權,這對發展中國家決策者、行政管理者和制度執行機構來說都很可能會是個重大的挑戰。發展中國家顯然處于一種兩難境地。一方面,建立包括競爭政策在內的有效管理體制是實施更有力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重要補充步驟;另一方面,對于許多國家而言,這可能與建立一個知識產權體制一樣都是復雜和困難的任務。該報告得出結論認為,發展中國家應該更加重視加強競爭政策,并建議協助發展中國家制定知識產權法律的發達國家和國際機構,應同時協助這些國家建立適當的競爭法律及執行體系。

但是,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尤其是對于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大國,作為保護知識產權的平衡機制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只能是靠自己努力去建立,而不能指望發達國家的援助,也不能完全依賴主要受發達國家控制的有關國際組織。在這方面,與建立保護知識產權制度的情況完全不同。保護知識產權的制度沒有建立起來或者達不到一定的程度,發達國家就單方面或者通過國際組織來施加壓力,以貿易制裁相威脅;而對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制度沒有建立或者不能有效執行,發達國家是不會過問的,甚至還不希望有這樣的制度,以免其處于優勢的知識產權在行使時受到約束。

因此,在我國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過程中,將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建設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并作為戰略重點之一,這無疑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

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制度體系與我國應采取的主要措施

濫用知識產權既與知識產權法本身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標相抵觸,也與民法上的公平、誠實信用和權利不得濫用等基本原則相違背,并破壞了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相應地,防止知識產權濫用就要從知識產權法、民法的基本原則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反壟斷法幾個方面著手。它們從各自特有的角度出發,確保知識產權這一合法壟斷權的行使不背離法律予以設定的基本宗旨。

就知識產權法自身防止知識產權濫用來說,知識產權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時間的限制以外,為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知識產權法還通過一些具體的制度使知識產權在一定條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權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制度的限制、專利權要受到強制許可制度的限制等,甚至還有直接的有關權利不得濫用的條款。知識產權法本身的有關權利限制的規定,正是知識產權的調節機制的體現,目的在于盡可能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以及公平與效率的統一。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一部分(一般性規定和基本原則)第7條制定了如下的目標:“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執法應當有助于技術創新以及技術轉讓和傳播,有助于技術知識的創作者與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進社會和經濟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權利和義務的平衡。”第8條第2款規定了如下的原則:“為了防止權利所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技術的國際轉讓有不利影響的做法,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但以這些措施符合本協議的規定為限。”這也包含了在知識產權法內部來解決的情形,如在有關知識產權專門法律中設置禁止權利濫用的條款,使被控侵權人可以以濫用知識產權來進行抗辯,提起反訴,甚至另行提訟。

就民法基本原則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防止知識產權濫用來說,公平,誠實信用、權利濫用禁止等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后者是前者在市場競爭領域的具體體現。在作為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對有關權利行使的界限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時,運用權利不得濫用等民法基本原則可以對一些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加以一定程度的控制。這是在特定情況下起漏洞補充作用的,而不能成為主要的適用依據。由于這些民法的基本原則同時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在具體的法律適用時就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條款。

由于競爭政策是各國基本的公共政策,而且知識產權的壟斷性也決定了其濫用行為往往會造成對競爭政策的破壞,因而現代各國主要是在反壟斷法的框架中來解決知識產權濫用問題的。這是因為防止競爭被不正當限制是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政策目標中的一個基本的方面。反壟斷法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基本前提和特點在于維護有效競爭,即反壟斷法通過維護有效競爭來使得社會個體的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不致破壞了社會整體利益。反壟斷法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主要是采用政府干預的方式,并注重運用經濟分析的方法,側重宏觀利益的維護。

對照上述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制度體系,我國目前尚無完整的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國現在就沒有任何這種性質的法律規范。事實上,在我國有關的法規中還是有一些涉及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規范。除了前述知識產權專門法律中所體現的限制知識產權范圍的制度(如“強制許可”或“合理使用”等規范)以及民法通則等法律中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外,主要體現在有關法律、法規中的含有反壟斷性質的規范,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外貿易法》等。特別是2007年8月3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在附則第55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边@就在我國建立起了基本的反壟斷法律制度的同時,也確立了對知識產權行使行為進行反壟斷法規制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總體來說,我國目前建立的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還是很初步的,需要逐步完善。在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中,由于其中的公平、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民法基本原則以及

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一般條款,本來就屬于在沒有具體制度或具體制度不明確時適用法律的原則來使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相關具體制度方面就主要涉及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和專門的反壟斷法律制度。

篇5

關鍵詞:TRIPS協議中國知識產權侵權法歸責原則

TRIPS協議,即《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減少國際貿易扭曲與障礙,給予知識產權有效和適當的保護,同時確保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不會成為貿易障礙,并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我國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諾,“中國將在完全遵守WTO協定的基礎上,通過修改其現行的國內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統一的方式實施WTO協定”。為此,我國對國內知識產權立法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別修改了《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修改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頒布了《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是侵權法律領域中最具時代特征的沖突形式,因而成為國內法、乃至國際法規范所著重控制和規范的對象。隨著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關系的日益緊密,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也成為國際合作和協調的主要問題。中國加入WTO以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知識產權侵權的規則,不可避免地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制度產生直接的影響。

本文擬就TRIPs對我國現行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制度構成影響的幾個方面進行一些粗淺的分析,并就TRIPs與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的某些沖突與協調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在侵權的歸責原則方面

在傳統民法上,民事侵權的歸責原則大體上有二大原則:一是主觀歸責原則,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狀態作為確定責任歸屬的根據,即是以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作為構成責任的必要條件,“有過錯始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通稱為“過錯責任原則”;二是客觀歸責原則,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種客觀事實作為確定責任歸屬的根據,即將特定損害結果或致害原因作為構成責任的充分條件,只要有特定損害結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責任。此一原則亦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對于一般侵權行為,現代各國普遍實行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一些受害人難以證明被告人有過失的情況下,如動物致損和建筑物致損,則采用“過錯推定”,即原告若能證明其所受到的損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負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它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方法。無過錯責任原則肇端于近現代的工業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環境污染、核反射以及產品責任等。但對于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是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許多國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和判例。在我國,也存在應該適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分歧。鄭成思先生在總結一些國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已為許多國家所確立,并極力主張放棄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普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TRIPs對知識產權侵權的規定中,并沒有關于歸責原則的概括性規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條文規定了有過錯才承擔責任,如:第45條第一款規定,“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夠的損害賠償,來補償由侵權者侵犯其知識產權所造成的損失,且侵權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從事侵權活動。”第37條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善意侵權”行為規定“不知道所銷售、進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圖設計因素時,不應視為侵權行為”。在第44條第一款中,對進口、購買或訂購侵權物品的情況也做了類似規定。另一方面,該協議第45條第二款又明確規定了無過錯承擔責任的情形,即:“司法當局也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費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在適當的時候,即使侵權人不知道、或無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從事侵權活動,締約方也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p>

對于TRIPs協議上述規定的理解,筆者認為,應該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方面,從現代侵權法的發展現狀來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仍然是極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險和產品責任等行為。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一般也認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仍然有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依據。盡管如此,對于知識產權來說,其最重要的特點是“無形”,權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張權利的訴訟中,才能顯示出自己是權利人;權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權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財產的使用人。而且,與這一特點相聯系,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原告要證明被告有過錯往往很困難,而被告要證明自己無過錯又很容易。因此,對于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如果按照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來處理,顯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發人們創新或創作的積極性,對社會經濟的發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適用無過錯原則,則打擊面過寬,容易造成權利人在市場上的壟斷,從而阻礙生產力的進步。另一方面,從TRIPs的現有規定的結構來看,第45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以侵權人主觀上“知道”或“應該知道”為條件,該規定放在該條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應該是明顯的;第二款則規定在某些“適當的時候”侵權人返還所得利潤或支付法定賠償費用,它不以主觀上是否知情為條件,其適用范圍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從條款的法律性質看,第一款是強制性條款,成員方應在國內法中加以確認;第二款則是一個選擇性條款,成員方不采取這一規則,并不能認為違反了協定。因此,認為TRIPS協議確認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原則,依據是不足的。在筆者看來,結合侵權法的發展現狀、知識產權的自身特點以及Trips的上述規定,將TRIPs的歸責原則理解為“以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為主,特定條件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較為合理的,也具有現實的意義。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已經根據TRIPs協議的上述要求進行了修改。1992年的《專利法》規定了善意使用原則,使用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的,不視為侵權行為。修改后的《專利法》對此作出了限制,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保ǖ?2條)新《商標法》也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保ǖ?6條)可以看出,這些修改限制了免責事項范圍,在侵權的損害賠償方面,確立了根據主觀有無過錯而區別對待的原則,與TRIPs協議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二、在“即發侵權”理論引入法律方面

“即發侵權”被認為是對傳統民事侵權行為理論的一種超越?!凹窗l侵權”,英文稱為ImminentInfringement,是指在侵權活動開始之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某行為很快就會構成對自己知識產權的侵犯,或該行為的正常延續必然構成侵權行為,權利人可依法予以。這類可訴行為就是“即發侵權”?!凹窗l侵權”的理論依據在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性:一是,知識產權的權利是“無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財產的所有人那樣,通過占有來達到保護其財產的目的;二是,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開發難而復制易”的特點,它較其它財產權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損失也往往巨大。因此,當今許多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均明文規定了“即發侵權”,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規制,不再僅局限于侵權行開始之時,而是擴展到侵權行為開始之前,即從事后救濟轉向事前防治,以更為有效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

TRIPS協議第50條第一款規定,對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權利人有權提出申請,“司法當局有權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識產權的發生。(2)制止侵權貨物流入市場,或經海關檢查扣留制止其進口或出口。(3)保護侵權訴訟的證據,即訴訟保全?!备鶕@一規定,WTO的成員應授權司法當局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一是頒發臨時禁令,以制止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二是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獲得的證據可以采取緊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這種規定顯然是引入了“即發侵權”理論的結果。

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中原來對“即發侵權”并無規定。原則上講,只要侵權未真正開始,權利人即無權訴訟。1992年的《專利法》要求對侵權的認定必須以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為條件,強調對已構成侵權行為的處罰,并未對“即發侵權”作出相關規定。對于專利侵權案件的臨時保護,主要依賴于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保全”和“證據保全”兩種方式,但都不能在之前禁止侵權行為。我國立法機關已經根據TRIPs協議的相關規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及時地引入了“即發侵權”理論,增加了訴前的三種臨時措施,包括“訴前禁令”(也即“臨時禁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其內容是: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保ā秾@ā返?1條、《商標法》第57、58條、《著作權法》第48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保ā渡虡朔ā返?8條、《著作權法》第50條)這樣,經過修改后的知識產權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協議中的“即發侵權”規定,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限制,擴大了對權利人的保護,完善了臨時保護措施,使得侵權行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地制止。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上述修改僅就訴前臨時措施作了規定,而對于在訴訟中發生的當事人請求法院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頒發“禁止令”制度,卻未能作出相應規定,提供訴訟中的保護。而在實踐中,專利案件的審理時間往往較長,權利人在這段時間里仍面臨著持續的或不可挽回的侵害的威脅。

三、在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方面

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由科學技術而產生的知識產權在國際經濟、國際貿易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位置。知識產權的突出特點在于,它作為智慧財產,要想突破、創造它十分困難;但是,一旦有所突破,他人要模仿、假冒它卻十分容易。因此,對于這種無形財產的保護,便成為國內法和國際法調整的重點。對于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也即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客體),存在著不同的見解,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公約》的規定。該公約第2條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發明、發現、作品、商標、反不正當競爭等“一切”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這種規定顯然屬于廣義的知識產權。但目前各國立法中,大多采用狹義的、或稱傳統的知識產權,它包括工業產權與版權兩部分;其中,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禁止不正當競爭中的商業秘密權等,版權則包括作者權與傳播者權等。

TRIPS協議所說的知識產權,是特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從貿易的角度出發,TRIPS協議主要突出以下內容:明確將計算機軟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強調對馳名商標、地理標志的保護,尤其是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強調對幾乎所有的發明給予專利保護,統一專利的保護期為自申請之日起的20年。除此之外,還突出了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和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其中,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是第一次納入國際公約的范圍。具體來講,TRIPs協議所涉及的知識產權范圍是:(1)版權與鄰接權;(2)商標權;(3)地理標志權;(4)產品外觀設計權;(5)專利權;(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加入WTO以后,我國立法對知識產權權利保護的范圍作了調整,使得我國知識產權權利體系更為完整,其主要的變化有:

一、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識產權法律的權利體系。在專利法中,增加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進行“許諾銷售”的行為屬于侵權的規定(第11條);在商標法中,增加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從己注冊的商標擴展到了未在中國注冊的商標(第13條),以及作出了馳名商標持有人申請撤銷惡意注冊商標的時間“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別規定(第41條),以及增加了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第16條),明確規定地理標志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注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在著作權法方面,擴大了作品的范圍,增加了“雜技藝術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為重要的是,突出加強了對網絡環境的知識產權保護,增加規定了作品、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0條)以及對“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規定(第47條第6、7項)等。

二、在新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將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延伸到“最終用戶”。所謂“最終用戶”,就是計算機軟件的實際使用者。最終用戶侵權,主要是指購買、使用、復制非法軟件,也包括將合法購買的正版軟件未經授權擅自復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行為。這種規定突破了以往將計算機軟件盜版主要界定為非法復制的界線,其影響是深遠的。

三、新增加了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過去我國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知識產權從法律上未予以保護。新頒布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根據Trips的要求,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出了三個層次的保護要求:布圖設計本身、含有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以及含有布圖設計集成電路的物品,包括設備儀器等。這意味著不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圖設計來制造集成電路產品是侵權,利用侵權的集成電路組裝其他產品也是侵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調整盡管反映了TRIPs協議的要求,但并非以TRIPs協議的七項權利簡單地取代我國原有的知識產權體系,它是我國積極履行國際義務以及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向國際標準進一步靠攏的體現。

但是,目前我國知識產權法中還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對于商業秘密權的保護,TRIPs只要求商業秘密具有“商業價值、是秘密的、權利人采取了保護措施”這三個條件;而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則規定,商業秘密除了以上三個條件之外,還必須是“實用的”,這種保護顯然低于TRIPs的標準,需要予以研究和解決。

四、在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方面

侵權責任是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它反映出法律對侵權行為的否定性評判。在民法上,各類侵權行為的責任形式,歸結起來,有停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消除影響等,其中的損害賠償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知識產權侵權中,由于“損害”在知識產權侵權的構成要素中不占有核心地位,損害賠償在知識產權侵權責任體系中的位置就不如一般的民事侵權。在實踐中,許多情況下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不法利益或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往往難以計算,因而如何確定賠償范圍和賠償額便成為審判機關的一大難題。而如果侵權損害賠償的問題解決不好,又會在事實上不能真正有效地制裁和制止侵權活動。

TRIPs協議的執法部分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并不多,大量條款都集中在停止生產、停止侵權銷售活動、銷毀冒牌及盜版產品等方面。但是TRIPS協議中,多次提及法定賠償額問題。TRIPs執法條款第45條規定,“成員方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侵權人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边@種“二者并處”,實際上是一種懲罰性措施。為了表明懲罰性賠償是對故意侵權行為的懲罰,TRIPs還在第45條第1款中突出了“明知故犯地(knowingly)或有理由認定知道(withreasonablegroundtoknow)”的侵權活動的較為嚴格的賠償標準,即“支付足以補償因他侵權而受到的損失”的賠償金,而且還要“支付有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在內”??梢?,TRIPs協議確立了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定賠償制度。

我國原來的知識產權法中對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不完善的。舊《專利法》并未規定損害賠償,新修改的《專利法》吸納了法定賠償制度。該法明確規定了侵犯專利權的賠償額,即“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保ǖ?0條)新《商標法》和《著作權法》除了規定損害賠償額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外,還明確規定,前述“因侵權所得利益”或“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商標法》第56條、《著作權法》第48條)。可以看出,以上規定充分反映了TRIPs法定賠償制度的要求,也使我國的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結語

TRIPS協議的主要內容集中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上,而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又必須依賴于國內法對侵權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時,中國已經廣泛地按照TRIPS協議的要求對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進行了及時、大幅度的修改,同時加快了對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實踐方面,中國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也已經總體上適用了TRIPS協議的規定,中國法官通過司法實踐完善和豐富了知識產權的侵權理論,高度重視過錯推定原則在確定侵權的民事責任中的運用,并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審理中逐步形成了若干共識??梢院敛豢鋸埖卣f,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在中國的整個法律體系中,是最為先進和最為接近國際水平的。

無庸諱言,中國入世后在知識產權的實施方面,如何切實而有效地保護本國和他國的知識產權,仍然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它不僅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還涉及全民族的知識產權意識,這方面還存在著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世界貿易組織的一些成員,尤其是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可能會以中國沒有認真完全地執行或實施TRIPS協議為由,發起針對中國的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程序,甚至以訴諸貿易制裁相威脅。對此,我們應該給與足夠的重視并及早研究對策。

但是,筆者認為,在按照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和規定來進行立法和司法的時候,我們也要注意深入透徹地研究TRIPS協議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定,務求使我國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既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又與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有學者在總結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時,尖銳地指出我國立法和司法中已經存在對知識產權的過度保護以及保護水平持續攀高的問題。因此,在確定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的歸責原則、保護范圍以及損害賠償等問題時,仍然需要我們認真理解TRIPS協議對侵權界定的最低標準和其它相關規定,加強對國際、國內知識產權侵權以及知識產權發展的關注和研究,避免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現違背公平原則,過高保護知識產權的現象,以減少可能出現的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帶來的負面或消極的影響。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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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商漠視知識產權

與劉文斌律師有著同樣感受的還有很多人。例如,柳沈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是知識產權方面非常著名的機構,但該所的李律師告訴本刊記者:“房地產知識產權對我們來說也是非常陌生的,可以說是一個全新的領域?!?/p>

有律師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一直以來房地產開發商對知識產權的漠視。劉文斌律師說,全國的房地產商眾多,僅北京就有3千多家,但注冊擁有全國知名品牌的房地產開發商卻少之又少。

來自權威部門的一組數據也證實了這一點:據上海工商局提供的資料顯示,截止到2002年11月,上海的有效注冊商標總量已達6.36萬件,其中房地產商標僅85件,而在198件通過認定的“上海著名商標”中沒有一件是房地產商標。由北京工商局提供的資料則表明,在北京通過認定的173件“馳名商標”中,也沒有一件房地產商標。

與這組數據相映襯的是:房地產的“克隆”現象幾乎達到了瘋狂和泛濫的地步。北京是盛產房地產概念的地方,每一次概念炒作的成功都會使得這一概念在全國遍地開花。而被稱為房地產項目臉面的案名就成了這場“災難”中受害最深的一個。

比較著名的案例是,2003年繼現代城之后北京先后出現了案名為“后現代城”、“西現代城”的項目。而這兩個項目案名的“克隆”直接導致了現代城的締造者、

請,申請“香榭里”品牌在第36類(不動產類)的中英文(中文“香榭里”,英文“champselysees”)商標注冊,2001年注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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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誰動了我的企鵝唐春

5.如何面對龐大的"企鵝"論IM領域的壟斷與解決金泳鋒

6.國家政策:為打造創新"樂土"提供支撐周春慧

7.上海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探索之路:試點先行,以點帶面左玉茹

8.北京:政府資金引導知識產權質押融資體系的建立與發展周春慧

9.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熱的冷思考——基于我國中小企業融資模式與美國SBA模式比較研究左玉茹

10.ACTA的飛躍基于ACTA與TRIPS協定的比較研究左玉茹

11.2010.10.2ACTA文本與美國法律不一致之處左玉茹

12.商業方法專利方興未艾評美國最高法院BilskiV.Kappos案判決及其影響陳磊

13.2010知識產權與技術標準論壇在京舉行胡人

14.《大清著作權律》關鍵詞辨析韋之

15.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責任新探趙浩

16.淺談技術許可談判的價值定位——以企業知識產權為視角周興

17."HYSTERIC"商標行政糾紛案引發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適用的再思考楊敏

18.由案說法——淺論專利無效制度電子知識產權馬駿

19."衣念訴淘寶案":淺析C2C模式下商標"間接侵權"王柯

20.商業銀行著作權糾紛的預防與解決機制馮剛

21.先用權制度探析王凌紅

22.以項目功能出發進行的專利挖掘(上)王寶筠

5.蘋果皮520:中國式創新的法律風險袁真富

6."阿瑞雅德訴禮來案"禮來勝訴呂炳斌

7."全席審理",正解"書面描述"呂炳斌

8.單獨的"書面描述"要求理論探析呂炳斌

9.小思路,大概念北京市音視頻產業知識產權聯盟成立一周年紀竇鑫磊

10.法國專利無效程序解析馮術杰,崔國振

11.英國許可承諾制度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尹鋒林,羅先覺

12.德國知識產權法的演進鄭友德

13.在專利審查中的公知常識舉證問題淺析李曉明

14.專利權失效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效力問題研究路傳亮

15.商標稱謂源流考余俊

16.技術轉讓與許可貿易中的談判胡人

17.知識產權質押貨款熱的"冷"思考基于"展業通"樣本的實證研究熊文聰

18.論作品轉載者的付酬義務劉明江

19.視頻網站版權保護的現實之困與解決之道楊琳瑜

20.LTE技術全球專利申請狀況分析李春秀

21.專利公開的這把雙刃劍,你能用好嗎?王秀清

5.音樂產業VS百度:混戰十年傅鵬

6.促進《著作權法》修訂,加大打擊網絡盜版力度.郭彪,杜聲宇

7.互聯網電視,路在何方?周春慧

8.互聯網電視的內容之難周春慧

9."國部"商標,一審被撤HtTp://

10.電子知識產權"國"字頭,難再傍左玉茹

11.談談商標法中的"其他不良影響"饒亞東,蔣利瑋

12.知彼知已——從337調查統計數據談各方主體利弊左玉茹

13.步步為營——應對337調查八步走格雷戈里·斯托布斯,杜飛

14.工業和信息化部知識產權中心"限制競爭協議行為"主題沙龍在京召開

15.著作權質押的困境和出路謝黎偉

16.馳名商標反淡化保護立法探析鄭瑞琨,楚恒

17.民間文學藝術數字化的機遇與挑戰鄭重

18.著作人格權制度的比較研究梁志文

19.專利復活之合法性解析王佳慧

20.字體、計算機字體的版權保護張玉瑞

21.地理標志進入TRIPs協議的成因分析田芙蓉

22.中美高校技術轉移實踐對比研究張蕾

23.淺析馬德里國際注冊最新動態紀明明

3.2012,電紙書的新紀元?杜聲宇

4.一本書的SWOT楊宇良

5.電紙書的美好時代?杜聲宇

6.十問電紙書楊洪

7.電紙書的救贖之路杜聲宇

8.反盜版迷思電紙書的版權困惑與對策趙占領

9.網絡打假迷魂陣電子知識產權杜聲宇

10.撥開視頻分享網站著作權糾紛迷霧左玉茹,劉敏

11.氣候變化呼喚低碳節能環保專利技術共享周春慧

12.發明、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之間可互為抵觸申請張躍平

13.勞動關系中商業秘密保護的利益平衡分析劉丹冰,鄭輝

14.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版權侵權責任界定劉西平

15.企業如何管理無形資產陳春艷

16.對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中導致審查意見不明確的根本原因分析倉公林

17.商標共存制度初探薛潔

18.解析"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的范圍易吉靈,李中奎

19.專利說明書中背景技術和具體實施方式的撰寫趙蕊

20.劍網行動,劍指網絡侵權周春慧

21.論商業秘密的構成及司法認定姜昭

22.從"三審合一"到知識產權專門法院兼論知識產權審判模式和體制的改革沈強

23.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結構楊明

24.無現行商標法國家的商標權保護方法介紹杜燕霞4.中國申請人向國外申請專利的可能途徑——以德國為例程文婷,ChengWenting

5.法國專利申請中的特殊制度馮術杰,FengShujie

6.歐盟專利產品平行進口規則研究尹鋒林,YinFenglin

7.電子知識產權我國創新主體在日本、韓國的專利申請與保護——以日韓專利制度的特點為視角張鵬,龐謙,ZhangPeng,PangQian

8.以低成本換取高效益之美國專利爭議與訴訟工具陸筠,LuYun

9.中國專利共有制度述評《下》崔國斌,CuiGuobin

10.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個人使用"界定李楊,LiYang

11.無合作意圖共同完成發明創造的專利權利歸屬任廣科,RenGuangke

12.論《專利法》第5條的審查要素樊耀峰,劉鋒,崔越,PanYaofeng,LiuFeng,CuiYue

13.藥品專利保護對中國醫藥行業科技發展實力影響的實證分析姚頡靖,彭輝,YaoJiejing,PengHui

14.《反假冒貿易協定》談判述評衣淑玲,YiShuling

15.反非法署名的思考蔣萬庚,JiangWangeng

16.許諾在專利期限結束后銷售專利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從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辛伐他汀"案說起張韜略,ZhangTaolue

17.外國公司參與我國產業競爭中知識產權因素考量——以汽車產業為例張平,趙學武,ZhangPing,ZhaoXuewu

18.一紙在手能否無憂?——商標注冊完成后應關注的事項姜麗穎

3.中國專利共有制度述評(上)崔國斌,CuiGuobin

4.關于國際展會知識產權糾紛的實證研究——從沖突調解到"5+X模式"武卓敏,WuZhuomin

5.海外并購中知識產權盡職調查之重點曾云,ZengYun

6.我國專利技術許可費收取現代與分析張曼,ZhangMan

7.創造性判斷中"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探析謝蓉,張金毅,劉元霞,XieRong,ZhangJinyi,LiuYuanxia

8.國家視角下的跨國專利申請制度分析——兼論我國2010年《專利審查指南》中"對國際階段恢復的優先權不予認可"條款唐春,TangChun

9.專利宣告無效后被訴侵權人權益維護電子知識產權路劍鋒,LuJianfeng

10.失效三維外觀設計專利的可商標注冊性分析凌宗亮,LingZongliang

11.LED照明技術中國專利態勢分析高蓓,GaoBei

12.電池管理系統重點專利技術分布——適用于純電動汽車崔伯雄,隋欣,趙景煥,常力,李璐

13.兼容打印耗材企業知識產權管理陶曉慧,周毅

14.對我國技術保護措施立法的反思——以文泰刻繪軟件著作權案一審判決為例祝建軍,ZhuJianjun

15.網吧傳播影視作品之行為定性和責任分析馮海波,趙克,FengHaibo,ZhaoKe

16.澳大利亞網絡服務提供商責任的認定:以iiNet案為例李靜,Li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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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變動模式是財產權體系的重要內容,目前主要有意思主義、登記對抗主義和登記生效主義三種立法例。考慮到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以及外部性等因素,我國應建立一套以登記為中心的知識產權變動公示體系,并針對知識產權類型的不同選擇不同的變動模式。具體而言,在知識產權轉讓方面,著作權應采登記對抗主義模式,而專利權和商標權則應采登記生效主義模式;在知識產權許可方面,應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在知識產權質押方面,應主要采登記生效主義模式,但著作權質押應采登記對抗主義模式。

根據內容的不同,財產關系可分為財產權屬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前者為靜態的財產關系,而后者為動態的財產關系。由此可知財產法的主要任務有二:一是確定財產的權屬,保護所有者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二是保護財產的流轉,即通過對當事人之間商品交換的調整,保護權利人的權利,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樣,作為財產法下位法的知識產權法也應當圍繞上述兩種財產關系展開。但是,當今世界各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大多集中在靜態的知識產權關系,而對于知識產權的動態關系以及交易安全的保護卻并不留意,由此造成了知識產權交易當中的諸多困境。知識產權變動模式作為規范動態財產關系的主要制度,其立法是否科學攸關財產交易安全與否。研究知識產權交易的基礎理論,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知識產權變動模式是當下知識產權法研究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內涵及立法例

(一)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內涵

知識產權變動即知識產權的發生、變更以及消滅,是知識產權之得喪變更在法律上所表現出的一種權利動態現象。知識產權的變動表現的是知識產權的運動狀態,即人與人之間對于權利客體的支配和利用關系在法律上的變化。由于知識產權是對知識財產的直接支配,因此知識產權變動是知識產權主體與知識財產相互關聯的變動。從形態來看,這種變動主要表現為創造新的知識財產以及買受和繼承(轉移)知識財產等。知識產權的喪失,則是因知識財產的滅失(絕對的消滅)、讓與(移轉)、長期不行使權利導致消滅時效、放棄等方式而喪失。如果將知識產權出資入伙,則產生共有關系(內容的變更);如果設定質權,則會產生自己不能親自使用收益(作用的變更)等變更。就廣義而言,知識產權變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對知識產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其涵蓋了知識產權產生、變更和消滅等各種不同的知識產權變動方式;就狹義而言,知識產權變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對基于合同行為的知識產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因此,狹義的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內容不涉及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導致的知識產權變動,如知識產權的產生、消滅和繼承等。本文主要研究狹義的知識產權變動模式及其立法模式。因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包括了各種知識產權類型的包容性體系,且不同種類的知識產權的權利變動模式也可能會有所差異,故筆者僅以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三種典型的知識產權為對象,對知識產權變動模式進行研究。

(二)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立法例

財產權變動模式的立法具有“區域化”色彩,在不同國家或地區,或者在不同歷史時期,往往有著不同的立法體現,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立法也是如此。關于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國內學界并無定論。例如,有學者在方法論上借鑒物權變動模式,將知識產權變動模式分為意思主義模式、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和知識產權形式主義模式;[1]而更多的學者只是在著作權轉讓或知識產權質權等具體的知識產權變動問題中提出了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登記對抗主義和登記生效主義模式。[2]綜觀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有關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立法例,具體表現以下三種模式,三者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應將知識產權之變動系于法定的公示方式——登記。

1.意思主義模式

在意思主義模式下,知識產權的變動以作為基礎關系的合同為根據,即合同生效則知識產權發生相應的變動而無需登記。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使用合同、轉讓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此,對于著作權的轉讓和許可,登記與否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不影響其效力。在專利權許可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4條第2款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當事人應當自許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但是,對備案的法律效力,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不過,從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應認定此處的“備案”只是一種倡導性規范,當事人備案與否并不影響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效力。其原因如下:(1)從立法用語上看,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應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主管部門備案;從語義上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在備案之前就已生效,因而不存在備案影響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生效的問題。(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睂@麑嵤┰S可合同的備案應該屬于這種情況,即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其效力不受任何影響。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立法關于著作權的轉讓以及著作權和專利權的許可都采用了意思主義模式。此外,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著作權法”第36-39條關于著作權的轉讓、許可和著作權質權設立的規定也采用了這種模式。

2.登記對抗主義模式

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知識產權之變動原則上取決于作為基礎關系的合同,即合同生效則知識產權發生相應的變動,但未進行登記的,則該權利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法國,注冊商標權、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之轉讓即采用了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例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L.714-7條規定:“任何注冊商標權的權利移轉或者變更,非經在全國商標注冊簿中登記,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第L.512-4條規定:“任何改動或轉讓注冊外觀設計權利的行為,凡未在一個全國外觀設計注冊簿的公共注冊簿中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L.613-9條規定:“所有系于專利申請或專利的權利的轉讓或變動行為,非經在國家工業產權局設立的全國專利注冊簿中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本對著作權的變動也采取該模式,如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和第88條的規定,著作權的轉移或處分的限制,或以著作權為標的的質權的設定、轉移、變更、消亡若不在著作權登記簿上登記,則這些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加拿大著作權法》第57條第3款也規定,如果未能真實告知受讓人或被許可人,任何基于價格因素進行的版權轉讓或涉及版權利益的許可將會被裁決為無效,除非之前的轉讓或許可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了登記,而且登記文書記載了受讓人或被許可人所主張的權利。此外,《美國版權法》第204條、《意大利著作權法》第104條都有類似的規定。在我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40條第3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第4條的規定,商標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法律要求自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19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商標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對商標許可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模式。

3.登記生效主義模式

在登記生效主義模式下,登記是知識產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之一,非經登記,知識產權不發生當事人意圖實現的權利變動效果。《日本專利法》采用的就是登記生效主義模式。例如,《日本專利法》第98條規定:“下述事項若不進行登記就不發生效力:(1)專利權的轉讓(因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除外)、專利權的放棄、專利權處分的限制;(2)專用實施權的設定、轉讓(因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除外)、變更,或處分的限制;(3)以專利或專用實施權為目的抵押權的設定、轉讓(因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除外)、變更、消滅(因混同或擔保債權的消滅除外)或處分權的限制”?!抖砹_斯聯邦民法典》規定,統一技術權跨境移轉合同必須進行國家登記,不遵守國家登記的要求將導致合同無效,而且是自始無效。[3]《德國商標和其他標志保護法》第27條規定,如果向專利局提供了相應證據,基于當事人一方的請求,通過商標注冊獲得的權利的轉讓,應當記錄在注冊簿上,如果權利的轉讓只涉及商標注冊的某些商品或服務,應當應要求繳納收費表規定的記錄轉讓的費用,如果不繳納此費用,應被認為沒有提出此請求;第28條規定,如果將注冊商標權轉讓或移轉給第三方,權利繼受者在專利局的程序中,或在向專利法院提起的上訴程序中,或在就法律問題向聯邦法院提起的上訴程序中,只有自專利局收到轉讓注冊的請求之日起,權利繼受者才能夠要求保護該商標以及主張通過注冊獲得的權利。由此表明,德國商標法對商標的轉讓實行登記生效原則。我國現行立法對專利權和商標權的轉讓以及知識產權質權的設立也采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模式。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0條、《商標法》第10條的規定,專利權和商標權轉讓中的相關交易人應該向相關的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或提出申請,且專利權轉讓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商標權轉讓合同自其被核準公告之日起生效。

二、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以交易安全為核心價值的考慮

(一)交易安全:知識產權變動的價值基礎

“安全”作為法律的基礎性價值之一,有助于生命、財產、自由與公平等其他價值的狀況穩定化。[4]正如英國學者霍布斯所言:“保護生活、財產和契約的安全,構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為重要的任務;自由與平等則應當服從這一崇高的政治活動的目標”。[5]之所以將安全置于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為安全不僅與法秩序密切相關,也是法秩序價值的體現。[6]這種安全價值在經濟生活中體現為靜態的財產歸屬安全和動態的財產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則不可避免地會涉及財產權的權利變動機制。“近代市民法的原則性的權利變動機制是建立在權利確定和意思真實的基礎上的?!盵7]然而,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表意人的意思可能并不會反映權利的真實狀態,而當事人又善意無過失地相信該意思而為某種交易時,這種善意且無過失的信賴顯然有保護的必要。于是,在民法上形成了一系列的信賴保護制度,如表見制度。為了確保交易安全,現代財產制度往往為其配置了一系列的制度規則,如財產權的表征方式、公示原則、公信原則等,而財產權變動模式與財產權的表征方式以及公示原則、公信原則息息相關,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當然也不例外。

(二)公示公信:交易安全的實現方式

財產權的表征方式與公示原則的關系在我國學界一直是懸而未決的問題。以物權為例,我國學者關于物權公示的對象有“享有或者權利說”、“變動說”、“享有及變動說”和“享有、變動及消滅說”等。[8]為了便于論述以及厘清表征方式、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三者之間的關系,本文借鑒葉金強先生的觀點,[9]將知識產權靜態歸屬的表征與知識產權變動的公示以及其公信力加以區分。

1.知識產權靜態歸屬的表征方式與公信原則

在財產交易中,為獲得排他性產權,交易相對人必須透過某種信息渠道去了解和落實涉案財產的權利狀態,以避免遭受損害。若將此種信息渠道的構建和權利狀態的落實完全交由交易相對人,則往往需要通過一步步回溯權源的方式來實現,但這種方式極可能導致高昂的信息成本。因此,現代財產法透過財產權的表征方式建立起一條穩定的信息傳遞渠道。交易相對人可以通過該渠道達到識別權利主體、了解權利狀態之目的,而這種為法律所承認的識別權利的途徑和方式即為財產權的表征方式。以物權為例,物權的表征是權利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向外人表明其擁有物權的事實和外觀,是世人借以判斷某人擁有物權的初步依據。因此,物權表征也可以說是一種權利表象或權利外觀。[10]在現代物權法中,占有被確定為動產物權的表征方式,而登記則被確定為不動產物權的表征方式。因此,交易相對人可以通過觀察交易之動產的占有狀態或者查詢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方式來達到獲取交易之動產或不動產的權利主體和權利狀態等信息之目的,以避免因交易信息的不對稱而可能導致的交易風險。然而,僅僅具有財產權的表征方式顯然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于是,現代財產法在財產權表征方式的基礎上推導出公信原則,即第三人因基于對法律認可的表征方式所標示的權利狀態的信賴而進行某項交易時,即使該表征方式所標示的權利狀態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一致,第三人也不會因表征方式傳遞信息的錯誤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典型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翱梢?,公信原則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與便捷。它有時雖然不免犧牲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但這是法律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在權利享有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均衡、選擇的結果?!盵11]

在知識產權領域,因不同種類的知識產權的產生方式的差異而導致知識產權表征方式的云泥之別。專利權和商標權的產生雖然涉及創造性行為、申請行為以及國家主管機關的授權行為三個方面,但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商標權和專利權需要經過申請、審批、登記、公告等程序才能獲得保護。專利權和商標權的登記不僅涵蓋權利主體、權利范圍以及權利期限等極為詳細的權利信息,而且以國家主管機關的名義,具有極高的權威性。而第三人因信賴主管機關的登記信息而與登記的專利權或商標權主體進行交易時,其信賴利益理應受到尊重和保護,此即登記公信力的應有之義。與此不同,著作權采取自動取得原則,即具有獨創性的作品一經完成即獲得著作權的保護,不存在主管機關的授權行為和權威的登記信息系統。因此,著作權的享有無法通過登記的方式來表征。即使權利人可以通過自愿登記的方式來彰顯自己的權利,著作權權屬登記也無法與專利權和商標權權屬登記相比。這是因為,一方面著作權權屬登記為自愿行為,因為受到成本等因素的制約,真正進行登記的作品比例不高,所以不具有普遍性的表征意義;另一方面,著作權權屬登記的公信力強度無法與專利權和商標權權屬登記相比。不同的權利表征方式推導出來的公信力應有強度差別,其實質是對第三人信賴提供何種程度的保護是適當的。以動產占有和不動產登記為例,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占有與所有權的分離已經成為常態,實際占有動產的主體極有可能不是動產的所有權主體,因而占有表征權利的缺陷會因此而擴大,這就要對動產占有的公信力進行一定的限縮,并要求第三人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而不動產登記雖然也存在登記錯誤的情形,但在較為嚴密的規則體系下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不動產登記應比動產占有具有更強的公信力。在著作權權屬登記中,登記機關一般不會對登記的作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并享有著作權以及作品的真實權利狀態進行審查,因而登記的信息也就極有可能與作品的真實狀態不符;而專利權和商標權權屬登記所標示的信息相對而言要準確得多,特別是在權利主體狀態的準確性上。因此,著作權權屬登記的表征方式及其公信力受到很大限制。同時,由于著作權的主體缺乏具有普遍性的表征方式,第三人也難以確定作品的真正權利人,因此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原則上屬于作者,而在作品上有署名的情況下,形成準占有的正面推定力,推定署名人為作者,進而可以推定其為著作權人,這實際上就是著作權的一種表征方式。因為一般情況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與作品的作者是一致的,第三人可以通過查看作品的署名來判斷著作權的權屬狀態。由此可見,著作權權屬登記或署名推定原則所引申的公信力強度要低于專利權和商標權的權屬登記,而兩者之間的這種差異也會影響到權利變動模式的選擇。

2.知識產權變動中的公示與公信原則

知識產權的表征方式所針對的是靜態歸屬,即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于誰所有。在市場經濟中,知識產權交易頻繁發生,由此也帶來新的交易安全問題。而靜態意義上的知識產權表征方式顯然已經不能有效確保交易安全,因此要求法律對經濟生活的這種變化給予回應,于是知識產權變動的公示就成為必要?!肮驹瓌t之采行,實不僅物權而已,礦業權、水權、著作權、商標權與漁業權等無體財產權亦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盵12]知識產權變動的公示不同于知識產權歸屬的靜態表征,它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這種權利變動的公示及其延伸出來的公信原則實際上是基于保護知識產權交易中的第三人而創設的。在知識產權交易中,所謂公示,乃是將知識產權的現狀及其變動情況予以公布;所謂公信,乃是知識產權交易中潛在當事人對于公示的內容予以信賴。因此,在知識產權變動中,公示與公信原則肩負著保障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重要職責。

知識產權的對世性、排他性以及權利客體的非物質性,意味著知識產權的變動在法律上不應僅以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為限,其在外部上應該具有更強于物權變動的他人可以識別的表征,以使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得以清晰明確。如果在知識產權交易中無此外部表征,那么在交易繁盛、知識產權變動頻繁的現今社會,不僅知識財產的支配與權屬確定性會受到影響,而且勢必害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從而使整個知識產權交易陷于紊亂的境地。物的關系只能對抗因公示而知情的人,[13]在知識產權交易中也是如此。法律嚴格按照知識產權排他性和權利客體非物質性的特征抽象出知識產權公示原則,然后又按照知識產權公示原則的要求建立起知識產權登記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延伸出知識產權法登記的公信原則,具體表現為權利正確性推定原則,以保護根據知識產權登記簿取得知識產權的第三人。根據登記推定作用,必然會產生第三人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知識產權的情形。與物權變動中存在的借用、租賃等“委托占有”的情形不同,第三人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知識產權的情形在知識產權變動領域主要體現在交易過程中的知識產權變動,也就是在知識產權已經依據法律行為轉移給第三人后,交易的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導致向第三人出讓知識產權的出讓人形成“無權處分”的情形。在該情形下,雖然第一手交易的受讓人最終喪失了對知識產權的處分權,但第三人也可以依據登記推定取得該知識產權。這樣,一項知識產權變動能否發生排他性后果、第三人利益能否得到保護均建立在符合知識產權法法理的基礎之上。原所有權人因為有對其財產處分不當的行為,違背了善良管理義務,所以不能追回自己的知識產權,而只能追回不當得利。第三人因為毫無過錯,其利益比原所有人更值得保護,其所得的所有權不受追奪。

三、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基于交易成本和外部性的考慮

(一)交易成本與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選擇

一般而言,這里的交易成本主要是指維護交易安全的成本和實現交易快捷的成本。實現交易快捷的成本,即為了確保交易便捷而需要支付的各種成本,如人們為追求便捷不進行登記而可能引起的保險費用或者風險折扣等。維護交易安全的成本也就是社會為了確保交易安全而支付的成本,實際上是為了獲得排他性產權所需支付的成本,既包括國家或政府為建立和維持財產權交易的公示體系而支付的成本,也包括當事人為公示而支付的費用如登記費用以及為完成公示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等成本。在知識產權變動中對交易成本的考慮主要在于衡量權利變更登記的交易成本和收益。由于我國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的登記體系實際上已經建立,因此國家承擔的主要是登記體系的維持成本,如人員的增加、設備的更換等,而這實際上與其確保交易安全和促進知識產權市場交易的公共政策目標息息相關。當然,知識產權登記制度的建立也有收益。就國家或政府而言,其收益為通過確保交易安全的方式實現促進知識產權市場交易發展的公共政策目標;就交易當事人而言,其從知識產權登記中所獲得的收益則主要體現在交易風險的降低或者規避上,即可以通過查詢知識產權權利變動登記的方式獲取相應的信息,進而規避或降低風險。而在登記方式欠缺的情況下,交易當事人為維護交易安全,則需要由自己單獨完成相應的信息搜尋和權利查驗程序,而這不可避免地會導致成本的發生,如為實現交易而必須了解和掌握各種信息所支付的費用,此即信息成本。此外,知識產權交易本身可能帶來的收益大小則會影響當事人進行登記的意愿。在交易可能獲得的收益與其進行登記而支付的成本之差額達不到預期時,當事人可能選擇不進行登記;反之,則可能選擇登記。因此,無論對國家或政府抑或交易當事人而言,知識產權權利變更登記都可能產生相應的成本和收益。

(二)外部性與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選擇

登記作為財產權變動的一種公示方式也會產生一定的外部性。根據美國經濟學家薩繆爾森的理解,“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當有人被強加了非自愿的成本或利潤時,外部性就會產生。更為精確地說,外部性是一個經濟機構對他人福利施加的一種未在市場交易中反映出來的影響”。[14]更通俗地講,個人收益或成本與社會收益或成本之間的差異,意味著有第三方或者更多方在沒有他們許可的情況下獲得或者承擔一些收益或者成本,這就是外部性。[15]外部性通常以多種形式出現:有些是積極的,如收益外溢,稱為正外部性;有些是消極的,如成本外溢,稱為負外部性。正外部性是社會成員的行為給其他人帶來了某種收益,但該行為人卻不能由此得到補償;負外部性是社會成員的行為給其他人造成損失或使其增加成本,收益下降,但該行為人卻不必為這種損害進行補償。[16]

財產權變動登記的正外部性主要體現為便于相關職能部門對財產權信息的歸檔、追蹤和管理,如機動車所有權變動登記有利于交通管理部門及時獲知更換后的車主信息、加強管理以及對交通事故的處理等;財產權變動登記的負外部性主要體現為交易當事人的私密性受到損害,如貴重物品的轉讓登記可能會使得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等信息被公開。一般而言,不同財產權的社會屬性可能會有所不同,由此所帶來的外部性也可能會有所差異。專利權和商標權都為典型的工業產權,一般認為其主要是一種財產權。而專利權和商標權的取得都必須以內容的公開為前提,以此促進知識的擴散和轉移。同時,專利權和商標權還涉及大量的行政管理內容,如商標使用的監管、注冊商標的撤銷、專利費用的收取等。因此,對專利權和商標權的轉讓進行登記,除了能保證交易安全外,還能獲得正外部性:有利于主管部門的信息獲取和管理,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利益,有利于有意進行技術合作或品牌合作的主體通過查詢登記簿記載的主體信息的方式聯系上真正的權利人等。由此可見,專利權和商標權的轉讓采用登記生效主義模式是合理的立法選擇。

著作權與專利權和商標權有所差異。作品不僅僅蘊含著一定的經濟價值,在很多情況下還體現著作者或權利人的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正因如此,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發表權,由其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其作品。而涉及個人隱私等因素的作品,作者往往會因其內容的私密性而拒絕發表。著作權轉讓就不得不考慮這一因素。也就是說,若當事人不愿將交易的作品信息公之于眾或者不愿將其私下交易公開,則強制登記會導致其私密性受到損害。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著作權轉讓的登記生效主義模式有其缺陷。

四、我國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制度完善

(一)知識產權轉讓變動模式的制度完善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專利權和商標權之轉讓采用登記生效主義模式的立法較為完善,不再贅述。而著作權轉讓的變動模式不以任何公示方式為要件,即登記與否對著作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并無任何影響,由此導致“一女多嫁”等現象的出現,著作權的交易安全也就成為著作權市場交易發展的一大障礙。由此可見,知識產權轉讓變動模式的制度完善主要就在于著作權轉讓制度的完善。

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建立著作權轉讓登記制度,從而強化公信力。與其他知識產權客體一樣,著作權客體也具有無形性、非物質性的特點,不占有一定的空間,不能發生實在而具體的控制,權利的轉移也無需進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權是否已經轉讓不易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17]設置登記制度,可以使第三人通過可識別的權利外觀,從外部知曉著作權狀況,著作權法律關系據此也得以透明;否則,不僅著作權交易的安全會受到損害,而且也將損及第三人利益,從而導致交易秩序的混亂?!霸诂F代社會,公示原則的適用、采行早已超越了物權的享有與變動的范圍,即便是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也莫不以登記作為其公示方法。”[18]以登記作為著作權轉讓的公示方式,可以使權利轉讓由“無形”(著作權客體特性)向“有形”(記載在登記簿上)轉化。

在登記的效力模式上,我國應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即為了更好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且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法律應規定著作權轉讓合同應當到著作權管理機關進行登記。著作權轉讓合同未經登記,雖然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19]其理由如下:(1)登記對抗主義模式是世界上多數國家所采用的模式,如日本、美國、意大利等國。(2)登記對抗主義模式更能體現立法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與專利權和商標權不同,著作權含有更多的人格和精神因素,因此著作權法應體現出對作者及權利人意愿的尊重。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是否登記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由其在登記的成本與不登記的風險之間進行權衡,進而做出抉擇。(3)登記生效主義模式要求著作權的轉讓必須登記方才生效,而在當事人有交易意愿且其作品又具有私密性時,登記將會給當事人造成一定的障礙。此時,當事人不得不在交易與私密性受損之間艱難地做出決斷。(4)從交易成本分析,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也更為合理。不同的作品往往具有不同的經濟價值,而著作權交易之標的額也可能大小不一。在登記生效主義模式下,不論著作權的經濟價值或著作權交易之數額大小,都需經過登記才能生效,這對那些小額交易來說無疑是設置了過高的登記成本,因此可能導致一些人放棄交易,從而抑制交易的數量和規模,不利于著作權市場的發展。

(二)知識產權許可變動模式的制度完善

知識產權許可是知識產權權利變動的一種形式。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立法對著作權和專利權的許可并未設置相應的公示方式,相關規定中的“備案”只是一種倡導性規范而不具有強制性;而商標權的許可則采用了登記對抗主義模式。知識產權許可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重要的利用方式,其本身也可能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在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下,被許可人有獨占性地實施專利的權利,第三人甚至專利權人自己都不能實施該專利。可見,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僅在當事人間產生了效力,而且對第三人也有約束力。因此,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對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對此,如果欠缺合理的公示方式,則第三人可能遭受不明的損害。例如,在后的被許可人因不知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存在而與知識產權人簽訂了普通實施許可合同,則其可能因為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存在而不能實施該知識產權。因此,我國應以登記的方式構建知識產權許可的公示體系并采登記對抗主義模式,即著作權和專利權許可合同不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理由如下:(1)登記對抗主義模式足以保護交易安全,第三人只需盡到合理的查詢義務即可獲得保護,這也不會加重其負擔。(2)我國在商標權許可中已經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著作權許可、專利權許可與商標權許可之間并無本質差異,因而完全可以將商標權許可的立法經驗借鑒過來。(3)交易成本的考慮。雖然登記生效主義模式可以更徹底地保護交易安全,克服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但其忽視了交易成本。例如,專利許可使用權價值大小有別,甚至差別巨大,在登記成本相對于專利許可使用權的價值而言較高或比重太大時,則當事人可能放棄交易登記。(4)同著作權轉讓一樣,對知識產權許可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容易導致對私法自治過度干預,破壞登記的私法性質。[20]

(三)知識產權質押變動模式的制度完善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可以出質,這也是知識產權變動的一種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9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見,登記是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條件,也是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過,這一規定混淆了知識產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之間的關系。我們知道,知識產權質權的產生是基于知識產權質押合同。從邏輯上講,應是先有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的生效,再有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7條第1款規定:“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边@就明確區分了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的生效與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知識產權質押合同是知識產權質權設定的前提,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而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是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生效的結果,但僅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的生效尚不足以導致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還需踐行出質登記的手續,亦即出質登記是知識產權質權設定的生效要件。[21]因此,知識產權質押的變動是指在質押合同訂立后,當事人須向知識產權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完成登記公示后方發生權利的變動。

知識產權質押采登記生效主義模式似乎符合邏輯,然而著作權質押卻有其特殊性。著作權質押采登記生效主義模式存在的問題在于以下幾點:(1)登記生效主義模式是否會增加交易成本?(2)本著“同一事件作同一處理”的原則,在著作權領域,權利的取得實行自動取得原則,著作權的轉讓和許可尚未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著作權質押又為何要采用登記生效主義模式呢?(3)2000年我國臺灣地區在進行所謂的“著作權法”修訂時之所以將所有與著作權登記相關的內容刪除,其中一個原因就在于著作權登記可能會讓民眾產生“有登記方有權利”之誤解,扭曲了創作保護主義。雖然這種立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也值得我們反思著作權質權登記制度。正是基于這些考慮,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著作權質押制度進行適當的調整,即著作權質押應采登記對抗主義模式。

五、結論

由于知識產權的變動模式是財產權利體系的重要內容,因此,知識產權變動模式的選擇應綜合考慮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以及外部性等因素。筆者主張,為保障作為無形財產的知識產權的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應建立一套以登記為中心的知識產權變動公示體系;在知識產權轉讓中,鑒于著作權與專利權和商標權社會屬性的差異,著作權轉讓應采登記對抗主義模式,而專利權和商標權轉讓則應維持現有模式,采用登記生效主義模式;知識產權許可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知識產權質押主要采登記生效主義模式,而其中著作權質押登記應采登記對抗主義模式。

注釋:

[1]參見齊愛民:《知識產權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46-347頁。

[2]參見黃玉燁、羅施福:《論我國著作權轉讓登記公示制度的構建——從著作權的“一女多嫁”談起》,《法律科學》2005年5期 ;劉璐、高圣平:《專利權質權設定制度若干問題研究》,《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09年4期。

[3]參見張建文:《俄羅斯知識產權立法法典化的創舉:統一技術權制度》,《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

[4][17][20]參見黃玉燁、羅施福:《論我國著作權轉讓登記公示制度的構建——從著作權的“一女多嫁”談起》,《法律科學》2005年5期 。

[5]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修訂版,第266-267頁。

[6]參見丁南、賀丹青:《民商法交易安全論》,《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6期。

[7]孫鵬:《民法上信賴保護制度及其法的構成——在靜的安全與交易安全之間》,《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7期。

[8]參見尹田:《論物權的公示與公信原則》,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6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60—261頁。

[9]參見葉金強:《物權法第106條解釋論之基礎》,《法學研究》2010年第6期。

[10]參見高富平:《物權公示與公信力原則新論》,《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5期。

[11]錢明星:《論我國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1期。

[1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頁。

[13][英]F.H.勞森、B.拉登:《財產法》,施天濤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版,第3頁。

[14][美]保羅·薩繆爾森:《經濟學》(第16版),蕭琛等譯,華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頁。

[15]參見[美]道格拉斯·諾斯、羅伯特·托馬斯:《西方世界的興起——新經濟史》,厲以平、蔡磊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頁。

[16]參見沈滿洪、何靈巧:《外部性的分類及外部性理論的演化》,《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1期。

[18]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4版,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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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隊建立時間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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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威視是國家和北京市知識產權示范企業,中關村知識產權領軍企業,是首都知識產權國際交流基地,公司積極參與知識產權立法修法活動,積極參加國知局、北知局及行業協會的社會公共事務,為加強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在企業的貫徹落實和推動行業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做出一定貢獻。

知識產權管理重點

同方威視知識產權工作,注重知識產權與業務的融合,扎實推進知識產權對研發、市場、經營的支撐保障與驅動作用。知識產權戰略與技術創新戰略和市場經營戰略同步實施,緊緊圍繞公司總體戰略規劃,以公司經營戰略為中心,立足國內外競爭新態勢和發展新環境,立足公司發展階段和特點,有的放矢開展知識產權工作;根據各產品/技術特點、研發和市場規劃,組織推動各業務單元制定有針對性的各產品線的知識產權戰略。

重視組織機構和制度體系的搭建,重視推進國際化知識產權人才隊伍的建設,培養了一批具有國際視野的高水平的“知識產權國際化決策隊伍、知識產權國際化管理隊伍和國際化發明人隊伍”。

重視專利質量管理工作以及國內外專利布局工作,深入推進實施專利質量管理,重點采取一系列措施,按照知識產權國際化保護水平從發明人、資源、審查員、知識產權管理人員等環節加強管理,確保專利質量。

團隊成果及榮譽

知識產權管理成效

同方威視已建立完善的集團化知識產權管理制度體系與管理體系,在組織架構上采取“二級管理架構”,在業務管理上采取“集中管理為主、同時兼顧各業務單元特點給予充分授權”的管理模式。同方威視知識產權部于2016年搭建知識產權集團化管理信息平臺,完成集專利、商標、軟件著作權等全面網絡化管理、總部與二級業務單元共同使用的信息管理平臺。

同方威視建立了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和機制,建立了完善的知識產權預警機制和體系,同方威視重視專利質量的管理,《威視專利質量管理指南》和《威視國外專利布局指南》。同時,知識產權部重視對專利、商標、軟件著作權等無形資產的管理及運營,不斷提升團隊的法律事務處理能力,遵守和利用各國法律制度,支撐保障企業運營。

知識產權部重視國外知識產權制度的研究和利用,先后完成《中、美、歐專利撰寫指南》,《企業專利保護》、《巴西知識產權保護環境研究報告》、《波蘭知識產權保護環境研究報告》等課題,不斷完善企業國內外專利申請和保護實踐經驗并積極運用。

主要獲獎情況

1.一種可組合移動的集裝箱檢測系統,2003年獲國家專利金獎

2.一種車載機動式照相檢測系統,2007年獲國家專利優秀獎

3.一種車載移動式集裝箱檢查系統,2008年獲北京市發明專利特等獎

4.一種用射線對液態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的方法及設備,2009年獲國家專利金獎

5.產生具有不同能量的X射線的設備、方法及材料識別系統,2012年獲國家專利金獎

6.物質識別方法和設備,2014年獲北京市發明專利一等獎

篇10

知識產權保護是促進知識經濟發展的法律保障,但知識產權制度在激勵知識的創新與傳播的同時,也存在被“濫用”的現象。在全球經濟一體化、貿易自由化的背景下,知識產權制度的“濫用”不利于知識的傳播和利用,影響到知識經濟的進一步前行,從而限制了知識給人類帶來的最大福利。知識經濟下的知識產權保護要“適度”,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不應“一刀切”地使用同一標準。

知識產權是衡量國家財富和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標志

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改變了世界經濟的價值形態和發展進程。人類社會正從傳統的以資本、勞動力、土地等為生產要素的工業經濟時代,走向新興的以知識為核心生產要素的知識經濟時代。

如果說“物權”是農業經濟和工業經濟社會的主導權利形態,那么對知識的擁有權和知識自身的權利特征一般是通過知識產權得以體現,知識產權無疑成了知識經濟時代的主導權利形態。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知識產品”交易總額在當今國際貿易中一直以遠遠超過同期貨物貿易的增長速度上升。在整個國際貨物貿易中,初級產品的比例也在不斷下降,高技術、高附加值的“知識產品”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在全球一體化的國際背景下,知識產權是衡量一個國家財富的重要標志,也是衡量一個國家競爭能力的重要標志。

為克服知識產權制度的地域性與知識產品的全球傳播性之間的矛盾,國際社會經歷了一個從雙邊安排到多邊條約的過程,使公約成員基于一定的保護標準,相互保護對方的知識產權。一方面,許多國家為適應國際條約的規定,對本國的知識產權立法作了修訂;另一方面,納入知識產權“勢力范圍”的智力成果在不斷擴大。特別是知識產權制度被納入WTO以《知識產權協定》(TRIPS)確定下來后,各國知識產權制度相互借鑒和相互融合;WTO的國民待遇原則和爭端解決機制使各國的立法自受到限制,強化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的統一實體與程序規范。

納入WTO框架下的知識產權制度,一直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沖突的重要議題

公平與公正具有相近的含義,所謂“公正”常指規則面前人人平等,而“公平”則是帶有倫理、道德評判的“平等”。納入WTO框架下的知識產權制度,在世界經濟一體化、自由化的現實實踐中,并沒有實現其理論上的崇高目標,卻一直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貿易沖突、爭論的重要議題,如知識產權協議某些條款本身的正當性,是否存在權利的“濫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應該有怎樣的權利和義務等等。

WTO《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7條“目標”規定:“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行使,目的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轉讓與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這就是說,以授予專有權的方式保護發明創造,維護權利人的權利并非是知識產權制度的終極目的,鼓勵和促進技術創新和維護公共利益才是協定的目的。雖然WTO建立在互惠基礎上,但TRIPS已被證明是收益不平衡的,發達國家利用其技術能力和專利體系獲得了大量利潤,而發展中國家卻負擔了巨額費用。支持TRIPS協議者認為,知識產權(IPRs)對提高研究開發(R&D)和激勵創新十分必要,但能表明通過引進保護知識產權而提高了發展中國家技術轉移、研究開發或創新的證據卻少得可憐。

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TRIPS第8條第2款規定了如下原則:WTO成員“(1)可在其國內法律及條例的制定或修訂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的健康與發展,以增加對其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至關緊要之領域中的公益,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2)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防止借助國際技術轉讓中的不合理限制貿易行為或消極影響的行為,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钡?0條具體列舉了可以明確禁止的在知識產權許可交易中發生的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1)排他性返授條件;(2)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3)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上述三種行為實質上是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行為表現,為反壟斷法所禁止。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實質”上的不平等。現實中依然存在許多引人深思的現象

知識產權的發展狀況是和一個國家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發展水平密切相關的,發展中國家在經濟實力和科技文化方面與發達國家差距較大,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實質”上的不平等?,F實中發生在發展中國家中的諸多現象,不能不引發人們的深思。

藥品專利與公共健康:公共衛生利益受到損害

實施TRIPS協議引發了一系列因素使發展中國數百萬人無法獲得藥物。在孕育WTO的烏拉圭多邊貿易談判之前,大約有50多個國家包括部分發達國家并不對藥品實施專利保護,很多國家把不保護看作以競爭性價格提高藥物獲得可能性的必要條件。TRIPS協議所要求的20年的專利保護期使制藥公司可以對受專利保護的藥品進行有效的生產、推廣以及壟斷定價。在保護期內,相同的非專利藥不允許進入市場,從而使患者無法獲得便宜的替代藥。根據WHO的估計,全球約有1/3的人口得不到必備藥品,這一數字可能還會增加。

經過激烈的討價還價,2003年8月30日,世貿組織總理事會在日內瓦通過關于實施專利藥品強制許可制度的最后協議。這對于解決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獲取藥品的問題,包括受到艾滋病等傳染性疾病困擾的中國來說,都是一個利好消息。

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發達國家的產權:開采發展中國家的“智慧金礦”

隨著發達國家在發展中國家直接投資的增加和本地化戰略的實施,越來越多的跨國企業到發展中國家開設研發中心,吸引了發展中國家人力資源中含金量最高的群體并利用他們的聰明才智從事科研和開發,但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則歸屬受雇的公司。以我國為例,包括IBM、微軟、摩托羅拉、戴爾、英特爾、三星、朗訊、阿爾卡特和西門子在內的跨國巨頭已在中國建立了近200家研發機構。這些研發中心來自中國大陸的研發人員平均占95%,而且大多都是具有碩士、博士學歷的高端人才。尤其是在IT和通訊行業,我國正面臨著大規模的智力“水土流失”,我國每年培養的軟件相關專業的畢業生目前約有5萬人,其中進外企或出國的占50%;國有企業流出的軟件人員有44.7%流向外商獨資或合資企業。

生物專利和“生物盜取”:跨國公司侵占“財富”

在未有TRIPS協議之前,大多數國家把生物形態、生物資源和相關用途的知識,排除在注冊專利之外,而TRIPS協議則允許把一些生物形態、生命程序、植物品種注冊專利。這方便了跨國公司剝削地占用生物資源和傳統本土知識,甚至是明顯的“生物盜取”,而這些東西主要是屬于發展中國家的。在生物工程領域,美國擁有世界專利總量的59%。

技術轉變為市場壟斷優勢:專利包圍中小企業

許多跨國公司熱心于專利申請,卻不僅僅局限于保護自己的技術,這背離知識產權法的立法初衷,變成他們重要的商業策略,甚至是一個純粹的商業陰謀。首先,跨國公司數量龐大的專利技術,往往對同行業的小企業,形成專利包圍之勢,可以在特定市場上,壓制、排斥甚至消滅這些實力薄弱的競爭對手;其次,專利數量驚人,但有的專利可能束之高閣,取得這些專利只是為了防止被他人利用,對自己的產品構成替代性競爭;再次,跨國公司憑借收購、合資等方式,取得或控制他人的知識產權,將其打入冷宮,消滅既存的商業競爭。我國企業有不少著名商標,在中外合資后,被放棄使用而成歷史煙云,或者不被重點使用而變得默默無聞。久而久之,國內企業那些曾經名噪一時的商標,很難再與跨國公司的品牌分庭抗禮。

總之,知識產權保護不能被神圣化和絕對化,必須有一個合理與適度的界限。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政策遠不是純粹的保護知識產權所有人利益的問題,而是涉及到經濟、社會和政治等多個層面的政策問題。因此,無論是基于社會整體利益還是基于民族利益,都有必要強調和加強知識產權的合理保護,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避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使知識產權人的個體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得以合理的平衡、協調。

知識經濟進一步凸現了知識產權的重要價值,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卻是一把“雙刃劍”,體現著知識產權制度的“是非功過”,引起人們不斷的聯想和深思。

中外知識產權案件之爭背后隱藏著對全球市場的爭奪、防御與反防御、進攻與反進攻以及利潤分配的博弈與較量。開放環境下的全球性市場競爭以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利益的碰撞將是一場曠日持久、愈演愈烈的知識產權之爭。發達國家正在采取各種措施保護自身知識產權、強化知識產權強勢地位,鞏固和擴大自身在全球商業價值鏈上游的領導地位和高額利潤率,其令人擔心的結果可能會導致“富則愈富,窮則愈窮”的“馬太效應”,知識產權有可能誤變為拉大貧富差距的工具。